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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核病防治管理辦法 結核病防治管理辦法(衛生部令第92號)結核病防治管理辦法已于2013年1月9日經衛生部部務會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3月24日起施行。部長 陳竺 2013年2月20日結核病防治管理辦法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進一步做好結核病防治工作,有效預防、控制結核病的傳播和流行,保障人體健康和公共衛生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及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方針,建立政府組織領導、部門各負其責、全社會共同參與的結核病防治機制。加強宣傳教育,實行以及時發現患者、規范治療管理和關懷救助為重點的防治策略。第三條 衛生部負責全國結核病防治及其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結核病防治及其監督管理工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積極協調有關部門加強結核病防治能力建設,逐步構建結核病定點醫療機構、基層醫療衛生機構、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分工明確、協調配合的防治服務體系。第四條 各級各類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在職責范圍內做好結核病防治的疫情監測和報告、診斷治療、感染控制、轉診服務、患者管理、宣傳教育等工作。第二章 機構與職責第五條 衛生部組織制定全國結核病防治規劃、技術規范和標準;統籌醫療衛生資源,建設和管理全國結核病防治服務體系;對全國結核病防治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及評價。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擬訂本轄區內結核病防治規劃并組織實施;組織協調轄區內結核病防治服務體系的建設和管理,指定結核病定點醫療機構;統籌規劃轄區內結核病防治資源,對結核病防治服務體系給予必要的政策和經費支持;組織開展結核病防治工作的監督、檢查和績效評估。第七條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在結核病防治工作中履行以下職責:(一)協助衛生行政部門開展規劃管理及評估工作;(二)收集、分析信息,監測肺結核疫情;及時準確報告、通報疫情及相關信息;開展流行病學調查、疫情處置等工作;(三)組織落實肺結核患者治療期間的規范管理;(四)組織開展肺結核或者疑似肺結核患者及密切接觸者的追蹤工作;(五)組織開展結核病高發和重點行業人群的防治工作;(六)開展結核病實驗室檢測,對轄區內的結核病實驗室進行質量控制;(七)組織開展結核病防治培訓,提供防治技術指導;(八)組織開展結核病防治健康教育工作;(九)開展結核病防治應用性研究。第八條 結核病定點醫療機構在結核病防治工作中履行以下職責:(一)負責肺結核患者診斷治療,落實治療期間的隨訪檢查;(二)負責肺結核患者報告、登記和相關信息的錄入工作;(三)對傳染性肺結核患者的密切接觸者進行檢查;(四)對患者及其家屬進行健康教育。第九條 非結核病定點醫療機構在結核病防治工作中履行以下職責:(一)指定內設職能科室和人員負責結核病疫情的報告;(二)負責結核病患者和疑似患者的轉診工作;(三)開展結核病防治培訓工作;(四)開展結核病防治健康教育工作。第十條 基層醫療衛生機構在結核病防治工作中履行以下職責:(一)負責肺結核患者居家治療期間的督導管理;(二)負責轉診、追蹤肺結核或者疑似肺結核患者及有可疑癥狀的密切接觸者;(三)對轄區內居民開展結核病防治知識宣傳。第三章 預 防第十一條 各級各類醫療衛生機構應當開展結核病防治的宣傳教育,對就診的肺結核患者及家屬進行健康教育,宣傳結核病防治政策和知識。基層醫療衛生機構定期對轄區內居民進行健康教育和宣傳。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對易患結核病重點人群和重點場所進行有針對性的健康教育和宣傳工作。第十二條 根據國家免疫規劃對適齡兒童開展卡介苗預防接種工作。承擔預防接種工作的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按照疫苗流通和預防接種管理條例和預防接種工作規范的要求,規范提供預防接種服務。第十三條 醫療衛生機構在組織開展健康體檢和預防性健康檢查時,應當重點做好以下人群的肺結核篩查工作:(一)從事結核病防治的醫療衛生人員;(二)食品、藥品、化妝品從業人員;(三)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中規定的從業人員;(四)各級各類學校、托幼機構的教職員工及學校入學新生;(五)接觸粉塵或者有害氣體的人員;(六)乳牛飼養業從業人員;(七)其他易使肺結核擴散的人員。第十四條 醫療衛生機構要制訂結核病感染預防與控制計劃,健全規章制度和工作規范,開展結核病感染預防與控制相關工作,落實各項結核病感染防控措施,防止醫源性感染和傳播。結核病定點醫療機構應當重點采取以下感染預防與控制措施:(一)結核病門診、病房設置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二)嚴格執行環境衛生及消毒隔離制度,注意環境通風;(三)對于被結核分枝桿菌污染的痰液等排泄物和污物、污水以及醫療廢物,應當按照醫療廢物管理的相關規定進行分類收集、暫存及處置;(四)為肺結核可疑癥狀者或者肺結核患者采取必要的防護措施,避免交叉感染發生。第十五條 醫務人員在工作中嚴格遵守個人防護的基本原則,接觸傳染性肺結核患者或者疑似肺結核患者時,應當采取必要的防護措施。第十六條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醫療機構、科研等單位的結核病實驗室和實驗活動,應當符合病原微生物生物安全管理各項規定。醫療機構實驗室的結核病檢測工作,按照衛生部醫療機構臨床實驗室管理的規定進行統一管理和質量控制。第十七條 肺結核疫情構成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應當按照有關預案采取以下控制措施:(一)依法做好疫情信息報告和風險評估;(二)開展疫情流行病學調查和現場處置;(三)將發現的肺結核患者納入規范化治療管理;(四)對傳染性肺結核患者的密切接觸者進行醫學觀察,必要時在征得本人同意后對其實施預防性化療;(五)開展疫情風險溝通和健康教育工作,及時向社會公布疫情處置情況。第四章 肺結核患者發現、報告與登記第十八條 各級各類醫療機構應當對肺結核可疑癥狀者及時進行檢查,對發現的確診和疑似肺結核患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疫情報告,并將其轉診到患者居住地或者就診醫療機構所在地的結核病定點醫療機構。第十九條 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按照有關工作規范,對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患者進行結核病篩查和確診。第二十條 基層醫療衛生機構協助縣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對已進行疫情報告但未到結核病定點醫療機構就診的肺結核患者和疑似肺結核患者進行追蹤,督促其到結核病定點醫療機構進行診斷。第二十一條 結核病定點醫療機構應當對肺結核患者進行診斷,并對其中的傳染性肺結核患者的密切接觸者進行結核病篩查。承擔耐多藥肺結核防治任務的結核病定點醫療機構應當對耐多藥肺結核可疑者進行痰分枝桿菌培養檢查和抗結核藥物敏感性試驗。第二十二條 結核病定點醫療機構對肺結核患者進行管理登記。登記內容包括患者診斷、治療及管理等相關信息。結核病定點醫療機構應當根據患者治療管理等情況,及時更新患者管理登記內容。第二十三條 結核病疫情的報告、通報和公布,依照傳染病防治法的有關規定執行。第五章肺結核患者治療與管理第二十四條 對發現的肺結核患者進行規范化治療和督導管理。第二十五條 結核病定點醫療機構應當為肺結核患者制定合理的治療方案,提供規范化的治療服務。設區的市級以上結核病定點醫療機構嚴格按照實驗室檢測結果,為耐多藥肺結核患者制定治療方案,并規范提供治療。第二十六條 各級各類醫療機構對危、急、重癥肺結核患者負有救治的責任,應當及時對患者進行醫學處置,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諉,不得因就診的患者是結核病病人拒絕對其其他疾病進行治療。第二十七條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及時掌握肺結核患者的相關信息,督促轄區內醫療衛生機構落實肺結核患者的治療和管理工作。第二十八條 基層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對居家治療的肺結核患者進行定期訪視、督導服藥等管理。第二十九條 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機構應當按照有關工作規范對結核菌/艾滋病病毒雙重感染患者進行抗結核和抗艾滋病病毒治療、隨訪復查和管理。第三十條 醫療衛生機構對流動人口肺結核患者實行屬地化管理,提供與當地居民同等的服務。轉出地和轉入地結核病定點醫療機構應當及時交換流動人口肺結核患者的信息,確保落實患者的治療和管理措施。第六章 監督管理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行政部門對結核病防治工作行使下列監管職責:(一)對結核病的預防、患者發現、治療管理、疫情報告及監測等管理措施落實情況進行監管;(二)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責令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限期進行改進,依法查處;(三)負責預防與控制結核病的其他監管事項。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行政部門要重點加強對相關單位以下結核病防治工作的監管:(一)結核病定點醫療機構的診斷、治療、管理和信息錄入等工作;(二)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的結核病疫情監測與處置、流行病學調查、高發和重點行業人群防治、實驗室檢測和質量控制、實驗室生物安全、督導、培訓和健康促進等工作;(三)基層醫療衛生機構的轉診、追蹤、患者督導管理和健康教育等工作;(四)非結核病定點醫療機構的結核病疫情報告、轉診、培訓、健康教育等工作。第三十三條 衛生行政部門依照本辦法實施監管職責時,根據結核病防治工作的需要,可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情況,索取必要的資料,對有關場所進行檢查。在執行公務中應當保護患者的隱私,不得泄漏患者個人信息及相關資料等。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如實提供有關情況,不得拒絕、阻撓。第七章 法律責任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行政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造成肺結核傳播、流行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未履行肺結核疫情報告職責,或者瞞報、謊報、緩報肺結核疫情的;(二)未及時采取預防、控制措施導致發生或者可能發生肺結核傳播的;(三)未履行監管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的。第三十五條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通報批評,給予警告;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未依法履行肺結核疫情監測、報告職責,或者隱瞞、謊報、緩報肺結核疫情的;(二)發現肺結核疫情時,未依據職責及時采取措施的;(三)故意泄露涉及肺結核患者、疑似肺結核患者、密切接觸者個人隱私的有關信息、資料的;(四)未履行對轄區實驗室質量控制、培訓等防治職責的。第三十六條 醫療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給予警告;造成肺結核傳播、流行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未按照規定報告肺結核疫情,或者隱瞞、謊報、緩報肺結核疫情的;(二)非結核病定點醫療機構發現確診或者疑似肺結核患者,未按照規定進行轉診的;(三)結核病定點醫療機構未按照規定對肺結核患者或者疑似肺結核患者診斷治療的,或者拒絕接診的;(四)未按照有關規定嚴格執行隔離消毒制度,對結核菌污染的痰液、污物和污水未進行衛生處理的;(五)故意泄露涉及肺結核患者、疑似肺結核患者、密切接觸者個人隱私的有關信息和資料的。第三十七條 基層醫療衛生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一)未履行對轄區內肺結核患者居家治療期間的督導管理職責的;(二)未按照規定轉診、追蹤肺結核患者或者疑似肺結核患者及有可疑癥狀的密切接觸者。第三十八條 其他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導致肺結核傳播或者流行,給他人人身、財產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八章 附 則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含義:肺結核可疑癥狀者:咳嗽、咯痰2周以上以及咯血或者血痰是肺結核的主要癥狀,具有以上任何一項癥狀者為肺結核可疑癥狀者。疑似肺結核患者:凡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為疑似病例。(1)有肺結核可疑癥狀的5歲以下兒童,同時伴有與傳染性肺結核患者密切接觸史或者結核菌素試驗強陽性;(2)僅胸部影像學檢查顯示與活動性肺結核相符的病變。傳染性肺結核:指痰涂片檢測陽性的肺結核。密切接觸者:指與傳染性肺結核患者直接接觸的人員,包括患者的家庭成員、同事和同學等。耐多藥肺結核:肺結核患者感染的結核分枝桿菌體外被證實至少同時對異煙肼和利福平耐藥。結核菌/艾滋病病毒雙重感染:指艾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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