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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 書證 :是以其記載或 表達的思想內容證明案件真實 情況的文字材料和其他載體。2. 通緝:是指公安機關對 應當逮捕而在逃的人,通令緝 拿歸案的一種偵查措施。3. 級別管轄 :是上下 級法院之間在審判第一審刑事案件上的權限分工。4. 刑事訴訟法 :是指國 家的統治階級按照自己的意志制定的,有關刑事訴訟程序的法律規范的總稱。5. 訴訟參與人 (=刑事訴訟 參與人) :是參加刑事訴訟 活動,享有一定訴訟權利,并 承擔一定訴訟義務的司法人員 以外的人。6. 強制辯護 :是指人 民法院審判時必須有辯護人參 加,否則法院不能進行審判。7. 勘驗、檢查筆錄:是指 偵查人員依法對同犯罪有關的場所、物品、人身、尸體等進行勘驗或者檢查的情況的記 載。8. 偵查實驗 :是指為確定案件中的某一特定行為或事件在某種情況下能否發生,而把當時的情況和條件, 人為地重新呈現的偵查活動。 9. 執行 :是指司法機關和法律授權的其他組織,將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所確定的刑罰等內容付諸實施,以及解決在實施過程中出現的特定問題而進行的活動。10. 證明責任 :亦稱舉 證責任,是指對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是否有罪以及犯罪情節 輕重,由誰提出證據并加以證 實的責任。11. 犯罪嫌疑人 :是指在偵查起訴階段被懷疑犯有某種罪行,而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當事人。12. 指定辯護:是指人民法院對一些特定案件的被告人, 在他們沒有委托辯護人時,為他們指定辯護人,出庭為其辯 護的一種辯護形式。13. 偵查 :是公安機關、 國家安全機關、人民檢察院和軍隊保衛部門等,為了查明案件情況,收集證據,查獲犯罪嫌疑人,依法進行的專門調查工作和采取有關強制性措施的活動。14. 合議制:是指由審判人員數人組成合議庭對案件進行審判的制度。15. 回避 :指與案件有利害關系或者與案件當事人有其他特殊關系的審判、檢察、 偵查等人員,不得參與案件處理的一項訴訟制度。16. 送達 :司法機關依一定的方式和手續,將訴訟文件送交收件人的訴訟活動。 17. 搜查 :是指偵查 人員在偵查過程中,為了收集 犯罪證據,查獲犯罪嫌疑人, 對有關的人身、處所、物品等 進行的搜索和檢查。18. 第二審程序 (二審程序) :指上一級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上訴或人民檢察院的抗訴,對于下一級人民法院未生效的判決或裁定重新進行審理的方式、方法和應遵循的順序等。19. 刑事訴訟 :是國家司法機關處理刑事案件的活動,即國家的司法機關在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參加下,依法揭露犯罪、證實犯罪和懲罰犯罪分子的活動。20. 辯護制度 :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指控他們的犯罪事實,自己或者委托他人依法進行辯護, 證明自己無罪、罪輕,或者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制度。21. 證明對象:是指必須用證據加以證明的案件事實的范圍。2. 上訴 :是指除被害人以外的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的第一審刑事判決或裁定,依法請求一審法院的上一級人民法院對案件進行重新審理的訴訟活動。23. 立案 :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等機關,對報案、控告、舉報和犯罪嫌疑人自首的材料進行審查,根據事實和法律,決定是否作為一個案件進行偵查或審判的訴訟活動。24. 監外執行 :是對本應在監獄或其他機關執行的罪犯,由于有某種法定的特殊情形,而將其暫時放在監外,由其居住地的公安機關負責執行判處的刑罰的一種執行制度。25. 上訴不加刑原則 :就是第二審人民法院審判只有被告人一方提出上訴的案件,不得以任何理由加重被告人的刑罰的審判原則。26. 審查起訴 :是人民檢察院對偵查終結需要提起公訴的案件,進行審查并決定是否起訴的訴訟活動。27. 證明標準:(或審查判斷證據的標準, ) 是認定證據是否確實、充分時所依據的原則或尺度。28. 立案管轄 :是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在直接受理刑事案件上的分工。換言之,就是解決哪類犯罪案件,應由公、檢、法哪個部門最先接受并處理、立案偵查或立案審理的問題。29. 判決 :是人民法院經過審理對案件的實體問題所作的處理決定,即對被告人是否定罪量刑的決定。30. 取保候審 :是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責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以保證其在取保候審期間不逃避偵查和審判,并隨傳隨到的一種強制方法。31. 刑事訴訟證據 :是偵查、檢察、審判等人員依法收集和查對核實的,同刑事案件有關并能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32. 控告:是指被害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近親屬,主動向司法機關告發犯罪人,并要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的行為。33. 共同辯護:是一個辯護人同時為一個案件的兩個以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進行的辯護。34. 強制措施 :刑事訴訟中的強制措施,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刑事訴訟過程中,為了保障偵查和審判的順利進行,依法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強行剝奪或者加以一定限制的方法。35. 審判監督程序 :又稱再審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在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時,予以提出并對案件進行重新審判的方式、 方法和應遵循的順序等。36. 拘留 (=刑事拘留) :是指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在辦理直接受理的案件中,對于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在法定的緊急情況下,暫時剝奪其人身自由、予以羈押,并進行審查的一種方法。37. 法定代理人:根據法律規定對被代理人負有專門保護義務的人。38. 審判組織 :是指人民法院審理具體案件的法庭組織形式。39. 委托辯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律師或其他公民充當辯護人為其進行的辯護。40. 原始證據 :是指直接來源于案件事實的,第一手的證據資料。41.死刑復核程序 :是指人民法院對判處死刑的案件進行審查核準所遵循的方式、方法及順序,屬于特別審判程序。42. 逮捕 :是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依法剝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予以羈押,并進行審查的一種最嚴厲的強制方法。43. 刑事訴訟形式的歷史類型:又可稱為刑事訴訟模式、刑事訴訟法構或刑事訴訟的主義。44. 刑事訴訟的歷史類型 :指以刑事訴訟的某種標準為依據,對歷史上存在過的和現代的刑事訴訟所作的劃分或分類。通常有兩種標準:一是以刑事訴訟的階級實質為標準,可以將刑事訴訟劃分為奴隸社會、封建社會、資本主義社會和社會主義的刑事訴訟;二是以刑事訴訟的表面特征為標準,可將刑事訴訟分為彈劾式、糾問式和混合式三種。45. 拘傳 :是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對于未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強制其到指定的地點接受訊問的一種方法。46. 法定證據種類:指法律按照證據事實的存在和表面形式為標準對證據所作的分類,包括:物證、 書證、 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供述和辯解、勘驗檢查筆錄、 鑒定結論、 視聽資料七種。47. 第一審程序:指人民法院對第一審案件進行審判時所應采取的方式、方法和所應遵循的順序。包括公訴案件第一審程序、自訴案件第一審程序和簡易程序。48. 訴訟代理人 :辯護人以外的受被代理人的委托或法院的指定依法參加訴訟的人。49. 證明要求:指用證據對刑事訴訟證明對象的證明應達到的程度。50. 辯護權:指國家法律賦予被告人、犯罪嫌疑人針對指控,根據事實和法律,進行反駁、辯解的一項訴訟權利。51. 延期審理 :是指人民法院在法庭審判過程中,遇到影響進行審判的情形時,決定休庭,順延時間繼續審理的一種訴訟上的處理。52. 獨任庭:指按照獨任制的形式組織起來的審判庭,獨任制是指由審判人員一人負責開庭審判刑事案件的制度。53. 提起公訴:與自訴相對應的控訴形式,指由人民檢察院代表國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訴訟活動。54. 偵查終結 :是指偵查機關對于自己立案偵查的案件,經過一系列偵查活動,認為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可以結束偵查,對案件作出起訴,不起訴或撤銷案件的結論時,即可終結偵查工作。55. 兩審終審制 :指一個案件最多經過兩級法院的審判即告終結的制度。在我國則是指除最高人民法院以外的其他各類各級人民法院,按第一審程序審理案件宣告判決、裁定后,如果有合法的上訴或抗訴,就應由上一級人民法院按二審程序對案件進行重新審理, 作出的判決、 裁定宣告后,除特殊情況外,即發生法律效力,交付執行,對案件的審判即告終止的制度。56. 開庭審判 :是指人民法院通過開庭的形式,在公訴人、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的參加下,查明案件事實,審查核實證據,全面聽取各方對案件事實和定罪量刑的意見,就被告人是否有罪,應否判處刑罰等問題,進行實體審理,并作出裁判的訴訟活動。57. 公開審判:人民法院開庭審判案件,除休庭評議外,其他審判程序均公開進行,不僅向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公開,而且向其他公民公開,向社會公開。58. 地域管轄(地區管轄) :是指同級人民法院之間在審判 第一審刑事案件上的權限分工。59. 專門管轄 :是專門法院同普通法院之間及專門法院之間在審判第一審刑事案件上的權限分工。60. 刑事審判(=刑事訴訟 中的審判) :是指人民法院對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或者自訴人提起自訴的案件,依法進行審理和裁判的訴訟活動。 61. 鑒定結論 :鑒定人受司法機關指定或聘請,就案件的某些專門性問題鑒定后制作的書面意見。62. 被害人 :是直接遭受犯罪行為侵害的人,既包括自訴案件的被害人,也包括公訴 案件的被害人。63.附帶民事訴訟:是指司法機關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同時,附帶解決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的經濟損失賠償的問題。64. 監視居住 :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責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訴訟過程中,未經批準不得離開住處或居所,并對其行動加以監視的一種方法。65. 自訴人 :是指以個人名義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一方當事人。66. 混合式訴訟:既有彈劾式訴訟的許多特點,又有糾問式訴訟的某些特征的一種訴訟形式。67. 期限:指法律對司法機關和訴訟參與人進行訴訟活動 的時間期限上的要求。68. 物證:指能夠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物品和痕跡。 69. 證人:是指直接利害沖突雙方以外的向司法機關提供 自己感受到的案件情況的訴訟參與人。70. 自行回避:指偵查、檢察、審判等人員,依據有關法律的規定,認為自己不應該參與本案的處理,向有決定權的人或機構提出回避要求。71. 不起訴 :是指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偵查終結移送起訴的案件或自行偵查終結 的案件,經審查,認為犯罪嫌疑人具有法定不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或者犯罪情節輕微依法不需要判處刑罰或可免除刑罰的,以及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 作出不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的一種決定。72.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偵查人員、監察人員或審判人員承認犯有某種罪行所作的交代。73.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辯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偵查人員、檢察人員或審判人員提出的否認犯罪或反駁控 訴的申辯和解釋。74. 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是指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和被告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可以是公民個人,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組織,還可以是人民檢察院。是公民個人的,一般都是直接遭受犯罪行 為侵害的人。附帶民事訴訟的 被告人通常就是刑事案件的被告人。75.公訴人:是檢察機關指 派出席法院支持公訴的人,同時兼有監督審判活動是否合法 的職能,檢察人員無論在一審還是二審,在法庭審判中的地位都是一樣的。76. 實物證據:也稱廣義物證,是以實物形態為存在和表現形式的證據。77. 自首:是指犯罪分子作案后,在犯罪行為未被司法機關發覺前,自動投案,如實交代自己的罪行,并聽候司法機關處理的行為。78. 國家安全機關:是國家安全工作的主管機關,在國家安全工作中依法行使偵查、拘留、預審和執行逮捕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職權,與公安機關的性質相同。79. 犯罪地:對于犯罪地可以有狹義和廣義兩種解釋。如果作狹義解釋,是指構成某一罪名的犯罪的主要行為的實施 地或完成地。 如果作廣義解釋, 犯罪地還應包括犯罪的預備地、結果地,以及這一犯罪案件首涉及到的其他地區。80. 偵查權 :是依法搜集證據,揭露和證實犯罪,查獲犯罪人,并采取必要的強制措施的權力。 (有權行使偵查權的 除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和人民檢察院外,還有軍隊保衛部門和監獄。 )81. 直接證據 :是指能夠 單獨直接說明案件主要事實的證據。82. 中止審理 :是人民法 院在審判過程中,因出現使案 件在較長時間內無法繼續審理 的情形,而決定中止審理。83. 間接證據:是指不能單獨直接說明案件主要事實,必須與其他證據聯系起來才能說明案件主要事實的一種證據。 84. 自訴案件 :是指被害 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為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自行向 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由人民法 院直接受理的案件。85. 刑事訴訟本質的歷史類型:是以階級實質為標準對歷 史上存在過的和現代的刑事訴 訟所作的劃分和分類。86. 鑒定人:是受司法機關聘請或指定后憑借自己的知識和技能對案件事實的某個專門性問題提出書面鑒定意見的訴訟參與人。87. 申請回避:指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偵查、檢察和審判等人員提出的回避要求。88. 審判委員會 :是人民法院內部設立的對審判工作實行集體領導的組織形式。89. 驗明正身:就是在對罪犯執行死刑前查驗清楚將要交付執行的罪犯確系被判處死刑者本人。90. 自行辯護: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對控訴進行反駁、申辯和解釋,說明自己無罪或罪輕,應當減輕或免除刑事責任。91. 被害人陳述:是被害人就案件事實的有關情況向偵查人員、檢察人員或審判人員所作的陳述。92. 鑒定 :是司法機關為了查明案情,解決案件中的某些專門性問題,指派或聘請具有專門知識的人進行鑒別和判斷,并作出結論的一種偵查活動。93. 獨任制:是指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的制度,其審判組織形式稱為獨任庭。94. 刑事訴訟主體:是指依據傳統的法學理論,凡是在刑事訴訟中享有某種訴訟權利并承擔某種訴訟義務的人,都應該是訴訟主體。95. 管轄: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在直接受理刑事案件方面和人民法院組織系統內部在審判第一審刑事案件方面的分工或權限范圍的劃分。96. 證人證言:是證人將其直接或間接感受到的有關案件事實的某些情況向偵查人員、檢察人員、審判人員所作的陳述。97. 假釋:是指被判處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的罪犯,實際執行一定刑期以后,確有悔改表現,不致再危害社會,將其附條件地予以提前釋放。98. 彈劾式:是一種不告不理,當事人雙方地位平等、可以互相辯論、法官處于消極仲裁者地位的訴訟形式或模式。99. 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是指向司法機關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求被告人賠償其因犯罪行為而造成的物質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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