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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民事主體概述第一節民事主體概念及形式結構第二節民事主體的法律標志——權利能力第三節民事主體的理性標志——行為能力第一節民事主體概念及形式結構一、民事主體概念及形式結構民事主體即我們通常所說的“民法上的人”,然而,何為民法上的人?民法上的人即是那些在民法上能夠享有民事權利并承擔義務的自然人或者組織體,并將權利能力的擁有作為民事主體地位的標志與象征。作為民事主體地位標志的權利能力與民事主體的形式結構具有極大的關聯,并因此而產生了民事主體結構形式的“二元論”與“三元論”之爭二、民事主體的特征(一)平等性(二)意志的獨立性(三)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四)權利與義務的獨立性(五)抽象性返回第二節民事主體的法律標志——權利能力一、權利能力的概念一般認為,權利能力是指一個人作為法律關系主體的能力,也即作為權利享有者和義務承擔者的能力(或稱資格)。用通俗的話來說,權利能力是一種權利義務的歸屬資格。我們認為,用“歸屬資格”來解釋法人的權利能力更符合其創設的本意。權利能力的規范目的在于:確定一個人是否能夠作為民事主體在民法上享有權利承擔義務。二、權利能力的特征(一)平等性(二)自然性(三)不可轉讓性與不可放棄性(四)抽象性三、自然人權利能力的取得與終止(一)權利能力的取得1.一般原則?,F代民法典一般都認為:自然人的權利能力因出生而取得。關于出生的學說大致有:一部露出說、全部露出說、斷臍帶說、初啼說、獨立呼吸說等。我們認為,民法之所以對出生的界定發生興趣,主要是因為出生與以下兩方面問題有關:①繼承;②主體性問題。法律不能僅僅考慮純粹醫學上的合理性,而應當以保護人的存在為出發點,因此,應選擇在以上各種學說中出生最早的時間為法律上的出生。2.胎兒的保護問題。對胎兒權利能力的討論,主要涉及胎兒的繼承權與受損害的賠償請求權問題。(二)權利能力的終止權利能力因死亡而終止為法律的一般原則。而所謂的死亡包括自然死亡與擬制死亡。1.關于自然死亡。近年來,由于醫學的發展,對何為死亡,如同人的出生一樣,也存在不同的觀點,大致有心搏終止說、腦電波消失說、呼吸停止說等。從保護人的價值考慮,法律應選擇死亡時間最晚的觀點認定死亡時間。2.關于擬制死亡。擬制死亡并非真正的死亡,而僅僅是被宣告人在法律上死亡了,因此,擬制死亡與自然死亡的法律結果是一樣的。自然死亡只是一個事實,其真正的意義也是在法律意義上來說的。我們認為宣告死亡的真正意義與目的不在于解決權利能力的消滅問題,而在于解決被宣告人既存的各種法律關系問題,即人身關系與財產關系問題。返回第三節民事主體的理性標志——行為能力一、行為能力的概念行為能力是權利主體依自己的意志獨立實施法律行為而取得權利或者承擔義務的資格。我國學者對行為能力的概念的界定與德國學者基本相同。行為能力是理性能力的直接體現,其所要解決的問題是:一個具有權利能力的人能否以其獨立的意志去創設、變更或者消滅權利義務關系。二、制度價值1.體現了民法對人的關懷和保護。2.維護完整真實意義上的意思自治。3.民法理性主義的實證貫徹。三、分類標準從前面的論述可以看出,如果對于行為能力采取如同權利能力那樣人人平等的作法,顯然會出現不公平的結果。因此,有必要對人的行為能力進行區別。各國民法典采取的是非個案審查的抽象方式,將人的行為能力類型化,其采取的標準是判斷能力的有無以及大小。但判斷能力如何確定?一般來說,對于沒有精神障礙的人,隨其年齡的增長判斷能力也會同步增長,因此,年齡就成為最穩定的分類標準。另外,還必須考慮到精神障礙方面的因素,對于患有精神障礙的人來說,其判斷能力與年齡的增長并不同步。四、我國民法上的分類(一)完全行為能力人按照我國《民法通則》第11條的規定,18周歲以上且精神正常的人為完全行為能力人。考慮到我國的現實情況,即有的人在16周歲就參軍或者參加工作。因此,法律規定16周歲以上而不滿18周歲的精神正常且以自己的勞動收入作為主要生活來源的,也視為完全行為能力人。(二)無行為能力人無行為能力人包括兩種:一是精神正常但不滿10周歲的人;二是雖然已經達到10周歲,但患有嚴重的精神障礙使其判斷能力相當于不滿10周歲的未成年人的人。(三)限制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也包括兩種:一是10周歲以上而不滿18周歲的精神正常的未成年人;二是具有部分判斷能力的精神病人(其判斷能力相當于10周歲以上而不滿18周歲的精神正常的未成年人)。五、行為能力對行為之法律后果的影響民法對行為能力進行分類的目的在于確定各類行為能力人的行為在法律上的后果,因此,行為能力對行為人行為后果的影響才是實質性的。如果行為人的行為超出了法律規定的可能性,將導致其行為后果的瑕疵。(一)無行為能力人的行為在法律上的后果(二)限制行為能力人的行為及其法律后果由于限制行為能力人介于無行為能力人與完全行為能力人之間,所以,對其行為及其法律后果的判斷,在實際中存在較大的困難。具體說,有下列問題需要分析:1.限制行為能力人能夠從事哪些法律行為?2.限制行為能力人不能從事的行為應如何補救?3.社會典型交易中行為能力是否適用?4.是否區分單方法律行為與雙方法律行為而確定效力?5.限制行為能力人是否可以作為他人的代理人?(三)完全行為能力人之行為的法律后果從意思自治的完整性意義上說,完全行為能力人所為的法律行為應當有效。法律行為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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