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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章國際商事仲裁

第一節國際商事仲裁概述第二節國際商事仲裁協議第三節國際商事仲裁程序第四節國際商事仲裁裁決的撤銷制度第五節國際商事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第一節國際商事仲裁概述一、國際商事仲裁的概念(一)關于“國際性”的界定判斷商事仲裁的“國際性”主要有以下標準:1.以單一的國籍因素作為判斷標準,即把當事人具有不同國籍作為認定仲裁國際性的依據。2.以單一的住所或慣常居所作為判斷標準,即把當事人住所或慣常居所位于不同國家作為認定仲裁國際性的標準。3.復合標準。即以國籍、住所、營業地、合同履行地、爭議標的所在地、仲裁地等為判斷標準,只要上述連結因素之一不在內國的,則認定為具有國際性的商事仲裁。(二)關于“商事”的界定對于某一爭議是否具有商事性的判斷也具有重要意義,它決定該爭議是否可以通過仲裁途徑解決,因為有不少國家將不具有商事性質的有關人身關系的爭議及行政性質的爭議等排除在仲裁受理范圍之外。此外,爭議是否具有商事性還直接影響到有關的仲裁裁決是否能夠得到承認與執行。與仲裁國際性的認定一樣,目前國際上對“商事”的界定也沒有形成統一意見。參見1958年的《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該公約于1958年在紐約召開的聯合國國際商事仲裁會議上通過,因此簡稱《紐約公約》)只是把這一問題留給締約國按照其本國法處理。但國際社會的通常做法還是盡可能對“商事”的范圍進行廣義的解釋。例如,1985年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制定的《國際商事仲裁示范法》在第1條第1款中規定:對“商事”一詞應作廣義解釋,使其包括不論是契約性或非契約性的一切商事性質的關系所引起的各種事項。商事性質的關系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交易:供應或交換商品或勞務的人和貿易交易;銷售協議;商事代表或代理;保理;租賃;建造工廠;咨詢;工程;設計;許可證;投資;銀行;融資;保險;開發協議或特許權;合營或其他形式的工業或商業合作;貨物或旅客的航空、海上、鐵路或公路的運輸。我國于1986年12月2日加入《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時作出了商事保留的聲明。根據這一聲明,我國只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認定為屬于契約性或非契約性商事法律關系所引起的爭議適用該公約。參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我國加入《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的決定(1986年12月2日通過)。依據1987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我國加入〈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的通知》第2條的規定:所謂“契約性或非契約性商事關系”,具體是指由于合同、侵權或根據有關法律而產生的經濟上的權利與義務關系。例如,貨物買賣、租賃、工程承包、加工承攬、技術轉讓、合資經營、合作經營、勘探開發自然資源、保險、信貸、勞務、代理、咨詢服務和海上、民用航空、鐵路、公路的客貨運輸以及產品責任、環境污染、海上事故和所有權爭議等,但不包括外國投資者與東道國政府之間的爭議。二、國際商事仲裁的特點在國際上,通過第三方解決國際商事爭議的方法主要有三種:訴訟、調解與仲裁。與訴訟和調解相比,國際商事仲裁具有以下幾方面特征:1.自愿性。2.自治性。3.保密性。4.快速性。5.裁決的強制執行性。三、國際商事仲裁的類型(一)臨時仲裁與機構仲裁以仲裁機構的組織形式為標準,可以把仲裁分為臨時仲裁與機構仲裁。臨時仲裁,也稱特別仲裁,是指依據當事人之間的仲裁協議,在爭議發生以后,由雙方當事人各自推選仲裁員臨時組成仲裁庭,負責審理當事人之間的有關爭議。該仲裁庭僅負責審理本案,并在審理終結作出裁決后自行解散。

機構仲裁是指由常設的仲裁機構進行的仲裁。常設仲裁機構是依據國際公約或國內立法而成立的,有固定的名稱、地址、組織形式、組織章程、仲裁規則和仲裁員名單,并且有完整的機構和健全的行政管理制度,用以處理國際商事爭議的仲裁機構。

(二)依法仲裁與友好仲裁以仲裁庭是否必須按照法律作出裁決為標準,可將仲裁分為依法仲裁與友好仲裁。

依法仲裁,是指仲裁員或仲裁庭嚴格依照有關法律進行的仲裁。友好仲裁,是指在國際商事仲裁中,不適用任何法律,而允許仲裁員或仲裁庭根據公平、善意、公平交易和誠實信用等原則對爭議的實質問題作出裁決的制度。(三)私人間仲裁與國家作為一方當事人的仲裁以當事人雙方是否是私人為標準,可將仲裁分為私人間仲裁和國家作為一方當事人的仲裁。私人間的仲裁是指爭議雙方當事人均為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經濟組織的仲裁。

國家為一方當事人的仲裁是指一方當事人為私人,另一方當事人為主權國家的仲裁。由于這種仲裁一方主體具有特殊性,大多數常設仲裁機構不受理這類仲裁。四、國際商事仲裁機構(一)國際性常設仲裁機構國際性的常設仲裁機構,是指該仲裁機構不屬于任何特定的國家,而是依據有關的國際條約建立在一個國際組織或國際機構之下,用以處理國際商事爭議的常設仲裁機構。比較典型的有:1.國際商會仲裁院(ArbitrationCourtofInternationalChamberofCommerce,簡稱ICC)。2.解決投資爭端國際中心(InternationalCenterforSettlementofInvestmentDisputes,簡稱ICSID)。(二)國家性常設仲裁機構國家性常設仲裁機構是指依據一國的法律而設立于該國境內的仲裁機構。國家性常設仲裁機構一般都設在商會或其他類似的工商團體內,屬于民間性的組織。其受案范圍,有的專門受理國際商事仲裁案件,有的除此之外還受理國內商事仲裁案件。在國際上影響較大的國家性的常設仲裁機構有:1.斯德哥爾摩商會仲裁院(ArbitrationInstituteoftheStockholmChamberofCommerce,簡稱SCC)。2.倫敦國際仲裁院(LondonCourtofInternationalArbitration,簡稱LCIA)。3.美國仲裁協會(AmericanArbitrationAssociation,簡稱AAA)。(三)中國國際商事仲裁機構1.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ChinaInternationalEconomicandTradeArbitrationCommission,簡稱CIETAC,又稱中國國際商會仲裁院)。2.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ChinaMaritimeArbitrationCommission,簡稱CMAC)。3.中國新組建的仲裁委員會。4.香港國際仲裁中心(HongKongInternationalArbitrationCenter,簡稱HKIAC)。五、國際商事仲裁的國際立法目前來看,在世界范圍內具有重要影響的有關國際商事仲裁的國際條約主要有兩個:①在聯合國的主持下,1958年6月10日于紐約簽訂的《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簡稱《紐約公約》),該公約于1959年6月7日生效。《紐約公約》的主要內容是要求所有締約國承認當事人之間簽訂的書面仲裁協議在法律上的效力,并根據公約的規定和被申請執行地的程序,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該公約的規定反映了當前國際上對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主要實踐,對各國立法、實踐及其他有關條約產生較大影響,實際上已經取代了國際聯盟的兩個公約,即在國際聯盟的主持下,1923年9月24在日內瓦簽訂的《仲裁條款議定書》和1927年9月26日于日內瓦簽訂的《關于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公約》。成為目前國際上關于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最主要的國際公約。我國已于1986年12月加入《紐約公約》,該公約自1987年4月22日起對我國生效。②國際商事仲裁領域另一個具有較大影響的國際公約是以仲裁方式解決東道國政府與外國投資者之間由于在東道國投資而產生的爭議的《關于解決國家與他國國民間投資爭端公約》。我國于1992年決定加入該公約,1993年2月6日正式成為公約的成員國。從區域立法的角度,國際社會已經締結了一些區域性的有關仲裁的國際公約。例如,1961年4月21日于日內瓦締結的《關于國際商事仲裁的歐洲公約》;1966年1月20日歐洲理事會各成員國在斯特拉斯堡簽訂的《統一仲裁法的歐洲公約》;1975年1月30日美洲國家組織各成員國在巴拿馬簽訂的《美洲國家間關于國際商事仲裁的公約》等。此外,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還以示范法的方式試圖對各國的國際商事仲裁立法進行統一。該委員會于1976年4月28日制定了《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并在第三十一屆聯合國大會上通過決議,向各國推薦使用。目前,該規則已為不少成員國采納,成為仲裁的示范規則,在國際上產生很大影響。1985年6月21日,該委員會又通過了《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事仲裁示范法》(簡稱《示范法》),并提請聯合國大會建議各國依照《示范法》制定或修改本國的仲裁法。該示范法反映了國際社會在國際商事仲裁方面的基本做法和發展趨勢,截至2006年已為51個國家和地區采納。返回第二節國際商事仲裁協議

一、仲裁協議的概念與表現形式

仲裁協議主要有以下三種表現形式:1.仲裁條款(arbitrationclause),即當事人在合同中以合同條款的形式約定把他們在履行合同時可能發生的爭議提交仲裁解決,并受仲裁裁決約束的仲裁協議。2.仲裁協議書,又稱提交仲裁協議書(submissiontoarbitrationagreements),是指當事人在爭議發生前或爭議發生后于合同之外專門達成的仲裁協議。它與合同中仲裁條款的效力是一樣的。3.其他書面文件中所包含的仲裁協議。即當事人通過來往信函、電報、傳真或其他書面材料所達成的同意將爭議提交仲裁的協議。二、仲裁協議的基本內容一項有效的仲裁協議應當具備哪些內容,有些國家的立法對此作出明確規定,而更多的國家對此不作規定,而是留待實踐中予以把握。為了保證仲裁的順利進行,仲裁協議的訂立應當盡量全面明確。一般來說,國際商事仲裁協議的內容包括以下幾個方面:1.提交仲裁的爭議事項。2.仲裁地點。3.仲裁機構。4.仲裁規則。5.仲裁裁決的效力。三、仲裁協議的法律效力有效的仲裁協議在當事人之間以及對有關的仲裁機構和法院產生一定的法律效力。具體來講:1.對爭議當事人的法律效力。仲裁協議一經依法成立,即對當事人直接產生法律效力。雙方當事人必須受仲裁協議的約束,任何一方不得將仲裁協議約定的爭議事項向法院提起訴訟。如果一方向法院起訴,另一方有權依據仲裁協議提出管轄權抗辯,要求法院終止訴訟程序,將案件發還仲裁機構審理。2.對仲裁庭或仲裁機構的法律效力。有效的仲裁協議是有關仲裁庭或仲裁機構行使仲裁管轄權的重要依據之一。仲裁庭或仲裁機構的管轄權來自當事人的仲裁協議和申請人的仲裁申請。仲裁庭或仲裁機構不能受理沒有仲裁協議的案件。并且,其受理爭議的范圍也只能是仲裁協議中明確規定的事項。3.對法院的法律效力。

有效的仲裁協議在賦予仲裁機構管轄權的同時,排除了法院對該爭議事項的司法管轄權。任何一方當事人不得隨意撤銷已經成立的有效仲裁協議,不得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也不應受理有仲裁協議的爭議案件。當然,如果雙方都放棄了仲裁協議,選擇訴訟途徑解決爭議,這個仲裁協議就失去效力了,法院此時可以行使管轄權。4.對裁決承認與執行的法律效力。一項有效的仲裁協議是保證仲裁裁決具有強制執行力的重要依據。由于當事人在仲裁協議中已經表示愿意服從仲裁裁決,因此,裁決作出之后,一般情況下,當事人都能自動執行;如果一方當事人不能自動執行,另一方當事人可以據此向有關的法院提出申請,請求法院給予強制執行。四、仲裁協議有效性的確定及其法律適用(一)有效仲裁協議的構成要件1.仲裁協議當事人應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2.仲裁協議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實。3.仲裁協議采用書面形式簽訂。4.爭議事項具有可仲裁性。(二)有瑕疵的仲裁協議有效性的確定1.當事人同時約定兩個以上仲裁機構,仲裁協議是否有效?由于我國《仲裁法》第16條規定,仲裁協議中應當有選定的仲裁委員會。因此,在司法實踐中,有一種觀點認為如果當事人同時約定兩個仲裁機構,即屬于約定不明確,該仲裁協議無效,法院可以行使管轄權。這種觀點和做法是值得商榷的,實際上,當事人同時約定兩個仲裁機構,并不一定導致不明確的結果,只要他們選擇約定的仲裁機構之一即可進行仲裁。參見1996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同時選擇兩個仲裁機構的仲裁條款效力問題的函》,法函[1996]176號。2006年9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5條對這一問題作出了明確的規定:“仲裁協議約定兩個以上仲裁機構的,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其中的一個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當事人不能就仲裁機構選擇達成一致的,仲裁協議無效。”2.當事人僅約定了仲裁地點但未約定仲裁機構,仲裁協議是否有效?在實踐中,有一些仲裁協議僅約定了仲裁地點,但沒有約定應由哪個仲裁機構仲裁,這樣的仲裁協議的效力如何確定,也不能一概而論。根據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釋》,仲裁協議約定由某地的仲裁機構仲裁且該地僅有一個仲裁機構的,該仲裁機構視為約定的仲裁機構。該地有兩個以上仲裁機構的,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其中的一個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當事人不能就仲裁機構選擇達成一致的,仲裁協議無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2006年9月8日施行)第6條。3.當事人約定爭議既可以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仲裁協議是否有效?仲裁與訴訟是兩種不同形式的解決爭議的方式,一般來說,選擇仲裁就意味著排斥法院的管轄權。如果當事人同時約定兩種方式解決爭議,該仲裁協議應當是無效的。當然,如果一方將爭議提交仲裁,另一方沒有反對,表明當事人還是有通過仲裁解決爭議的共同意愿,此時應該認可仲裁協議的效力。根據《解釋》第7條的規定:“當事人約定爭議可以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協議無效。但一方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20條第2款規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的除外。”

4.當事人約定了仲裁規則,但未約定仲裁機構,仲裁協議是否有效?在實踐中,經常出現這樣的仲裁協議,雙方僅約定了仲裁應適用的仲裁規則,卻沒有約定仲裁機構。例如,雙方僅約定:如果對合同發生爭議,按照《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仲裁。諸如此類的仲裁協議是否有效?同樣,不能一概以沒有約定仲裁機構為由而機械地否定其效力,而應當考察當事人約定的仲裁規則本身是否能夠明白無誤的指引出依該規則管理仲裁程序的仲裁機構。實際上,世界上大多數仲裁機構制定的仲裁規則都寫明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本機構管理依本機構制定的仲裁規則啟動的仲裁程序。因此,在一般機構仲裁的情況下,當事人約定了仲裁所適用的規則,即可合理的推斷出當事人希望對該仲裁進行管理的機構。如,2005年實施的《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第4條第3款規定:“凡當事人約定按照本規則進行仲裁但未約定仲裁機構的,均視為同意將爭議提交仲裁委員會仲裁。”正因如此,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釋》在第4條中規定:“仲裁協議僅約定糾紛適用的仲裁規則的,視為未約定仲裁機構,但當事人達成補充協議或者按照約定的仲裁規則能夠確定仲裁機構的除外。”5.文字表述有微小瑕疵的仲裁協議有效性的認定。我國國際商事仲裁實踐中遇到過這樣的案例,當事人約定的仲裁機構使用了該機構原有的名稱,或者在仲裁機構名稱上漏掉了幾個字,但并不影響對當事人選擇的判斷。對于這樣的案例,實踐中通常肯定仲裁協議的效力。例如,在1998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就有微小瑕疵的仲裁條款的效力給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的復函中提到:該合營合同約定爭議解決方式是提交仲裁,雖然當事人的仲裁條款中將你會名稱漏掉“經濟”二字,但不影響該仲裁條款的效力,因而你會有管轄權。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釋》第3條也規定:“仲裁協議約定的仲裁機構名稱不準確,但能夠確定具體的仲裁機構的,應當認定選定了仲裁機構。”(三)確定仲裁協議效力的法律適用確定仲裁協議效力的法律適用與仲裁程序的法律適用及仲裁審理中實體問題的法律適用是彼此獨立的問題,這也是國際商事仲裁法律適用制度比較復雜的原因之一。在國際商事仲裁中,一項仲裁協議可能與多個國家產生聯系,究竟應依何國法律來確定仲裁協議的效力?按照國際私法的一般規則,當事人締結仲裁協議的能力問題應當適用其屬人法,而仲裁協議的其他事項應當適用當事人選擇的法律,如果當事人沒有選擇,或者他們所選擇的法律違反仲裁地的強制性法律規定,此時應當適用仲裁地的法律確定仲裁協議的效力。例如,1958年《紐約公約》第5條第1款第1項的規定,仲裁協議的準據法應為:①當事人協商選擇的法律;②當事人未選擇的,依裁決作出地國家的法律。我國2006年9月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6條也采取相同的立場,并作出進一步的規定:“對涉外仲裁協議的效力審查,適用當事人約定的法律;當事人沒有約定適用的法律但約定了仲裁地的,適用仲裁地法律;沒有約定適用的法律也沒有約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約定不明的,適用法院地法律。

(四)確定仲裁協議效力的機構根據有關的國際公約、國內立法及仲裁實踐,以下機構有權確定仲裁協議的效力:1.仲裁機構。2.仲裁庭。3.法院。五、仲裁條款的獨立性原則仲裁條款獨立性原則的理論根據主要有以下幾方面:1.仲裁條款與主合同的其他條款是兩個不同內容的協議,一個規定了當事人在實體方面的權利與義務;另一個規定了當事人在實體方面的權利與義務如果不能如約實現時的救濟措施,即以仲裁的方式解決當事人之間的爭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利。仲裁條款與其所在的主合同在內容上有本質的不同。2.一個無效或失效的合同可能是由于一方當事人的過失而造成,這樣勢必會給另一方當事人造成一定的損失,就會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爭議。這種爭議正需要依據有效的仲裁條款來解決,如果因為主合同無效而使仲裁條款也隨之無效的話,仲裁條款就無存在的必要了。從另一個角度理解,仲裁條款獨立性原則的確立也是對仲裁制度的一種支持。當然,仲裁條款無效也不影響當事人在合同中實體方面權利與義務的實現。它們各自的效力是彼此獨立的。3.仲裁條款獨立性原則是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要求。意思自治是私法的基本原則,如果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仲裁條款,他們的真實意愿就是在爭議發生之后,通過仲裁而非其他途徑解決相關爭議。如果因為合同的變更、解除或無效等事由,就剝奪了當事人自主選擇解決爭議方式的權利,實際上是對意思自治原則的侵犯。4.承認仲裁條款獨立性原則符合實踐的需要。目前國際上多數國家立法本著支持國際商事仲裁的態度,在撤銷或承認、執行仲裁裁決程序中不對案件進行實體審查,而只監督其程序的公正性和是否存在有效的仲裁條款。如果仲裁條款的效力是獨立于主合同的,則法院審查仲裁條款的有效性時,只需審查仲裁條款本身即可;如果仲裁條款的效力受主合同的影響,則法院在審查時就不得不審查整個合同的效力,但這又與法院在監督時不審查實體問題的規定相沖突。可見,為了避免可能出現的法律沖突和矛盾也需要承認仲裁條款的獨立性。返回第三節國際商事仲裁程序一、仲裁的申請與受理1.仲裁的申請。仲裁的申請是指仲裁協議所約定的爭議事項發生后,通過協商不能解決時,一方當事人依據仲裁協議將爭議提交仲裁的行為。申請人提出仲裁申請書是仲裁程序不可缺少的法律步驟,是仲裁機構受理案件開始仲裁程序的直接依據。仲裁申請書的內容一般應該包括:①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名稱、地址、電話及法定代表人;②申請仲裁所依據的仲裁協議;③申請人的仲裁請求事項;④案件事實與證據等。申請人在提交仲裁申請書時,應當附具與仲裁有關的合同、仲裁協議、證據以及有關的材料。申請書及其有關的附件,均需依被申請人的數目附具副本。此外,根據各仲裁機構的一般做法,申請人還必須按照仲裁委員會的規定預繳仲裁費,這是啟動下一步仲裁程序的條件。不同的仲裁規則,對應當預繳的仲裁費占全部仲裁費比例的規定可能并不相同。2.仲裁的受理。國際商事仲裁的受理是指仲裁機構接到申請人的仲裁申請書,經審查認為符合申請仲裁的條件,決定行使仲裁管轄權的程序。《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第11條第1款規定:“仲裁委員會收到申請人的仲裁申請書及其附件后,經過審查,認為申請仲裁的手續不完備的,可以要求申請人予以完備;認為申請仲裁的手續已完備的,應將仲裁通知連同仲裁委員會的仲裁規則、仲裁員名冊和仲裁費用表各一份一并發送給雙方當事人;申請人的仲裁申請書及其附件也應同時發送給被申請人。”仲裁機構是否立案受理的關鍵是對仲裁申請的之內或是否能進行仲裁;簽訂仲裁協議的當事人與仲裁申請書的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名稱是否一致等。經過審查,如果認為符合仲裁條件,即立案受理。3.答辯、抗辯與反請求。仲裁機構受理案件后應及時將仲裁申請書副本及其附件送交被申請人,要求其在規定的時間內進行答辯。《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第12條規定:被申請人應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45天內向仲裁委員會秘書局或其分會秘書處提交答辯書。仲裁庭認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適當延長此期限。答辯書的內容一般包括:被申請人的名稱和住所,對申請人的仲裁申請的答辯及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及答辯所依據的證明文件。如果被申請人在規定的時間內拒不提交答辯書,也沒有對仲裁庭的管轄權提出異議,仲裁程序可以繼續進行,這對被申請人十分不利。二、仲裁員與仲裁庭1.仲裁員的指定。從仲裁程序來看,仲裁機構作出受理案件的裁定后,就應該通知各方當事人在規定時間內指定仲裁員。一般來說,如果仲裁庭由一人組成,該獨任仲裁員由當事人雙方共同協商指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機構代為指定。例如,《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第6條規定,獨任仲裁員首先由雙方當事人協商指定,若當事人在規定期間內未能達成協議,則由有關機構基于當事人的授權代為指定一名仲裁員。如果仲裁庭由三人組成,叫做合議仲裁庭。合議仲裁庭的仲裁員由雙方當事人各自在仲裁機構提供的仲裁員名單中指定一名,然后再由雙方共同指定或委托仲裁機構指定第三名,作為首席仲裁員。首席仲裁員的指定通常也會首先尊重當事人的選擇,之后才考慮由有關機構代為指定。2.仲裁庭的組成。仲裁庭是具體負責對交付仲裁的爭議事項進行仲裁審理并作出仲裁裁決的組織。仲裁庭由當事人雙方合意選定,或由仲裁機構基于當事人的授權或者依職權指定的仲裁員組成。仲裁庭根據人數的不同分為獨任仲裁庭與合議仲裁庭。獨任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員組成,合議仲裁庭一般由三名仲裁員組成。某一具體案件應由何種類型的仲裁庭審理,取決于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他們可以在有關協議中約定組織獨任仲裁庭或合議仲裁庭對其提交的爭議事項進行仲裁。如果有關當事人沒有就仲裁庭的類型和人數作出明確的規定,國際社會普遍認為,由有關的仲裁機構依照法律或仲裁規則作出決定。3.仲裁員的回避和替換。關于仲裁員的回避,許多國家的法律和仲裁規則都有明確規定。凡是仲裁員與本案有一定的利害關系,都應該回避。可以由仲裁員主動請求回避;也可以由當事人向仲裁機構提出要求某仲裁員回避的請求。仲裁員是否回避的決定,由仲裁機構作出。《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規定,被指定的仲裁員如與案件有利害關系,應當自行向仲裁委員會披露并請求回避。當事人如對被指定的仲裁員有懷疑,也可以以書面形式請求該仲裁員回避。對仲裁員回避的請求應在收到組庭通知之日起15天內以書面形式提出;如果要求回避事由的得知是在此之后,則可以在得知回避事由后15天內提出,但不應遲于最后一次開庭終結。仲裁員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員會主任作出終局決定。參見《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2005年5月1日實施)第26條。根據我國《仲裁法》第34條的規定,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須回避,當事人也有權提出回避申請:①是本案當事人或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②與本案有利害關系;③與本案當事人或代理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仲裁的;④私自會見當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當事人、代理人請客送禮的。仲裁員回避后或者仲裁員因死亡、健康等原因不能繼續履行職責時,一般需要有新的仲裁員進行補充、更替,重新組成仲裁庭審理有關爭議。指定替代仲裁員的方式與指定仲裁員的方式相同。一般來說,新組成的仲裁庭有權決定是否需要對以前進行過的審理重新進行。三、仲裁審理仲裁審理是指仲裁庭組成后,以一定的方式和程序對整個爭議事項進行實質審查的活動。仲裁審理主要包括以下問題:1.仲裁審理的方式。

對于國際商事仲裁審理的方式,國際上一般有兩種做法:①口頭審理②書面審理2.審核證據和詢問證人。3.仲裁中的調解。仲裁中的調解是指在仲裁過程中,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在仲裁庭的主持下,雙方當事人自愿協調、互諒互讓、達成和解協議,仲裁庭據此作出裁決書結案,以裁決的形式賦予調解以法律上的約束力與強制執行力。4.保全措施。

四、仲裁裁決(一)仲裁裁決的含義與種類1.中間裁決(interimaward),又稱臨時裁決2.部分裁決(partialaward)3.最終裁決(finalaward),即終局性裁決

4.合意裁決(consensualaward)5.缺席裁決(defaultaward)

6.補充裁決(additionalaward)

(二)仲裁裁決的形式與內容在國際商事仲裁實踐中,除了少數仲裁立法和仲裁規則沒有涉及裁決形式問題外,絕大多數的仲裁立法和仲裁規則都規定仲裁裁決必須以書面形式作成。關于裁決書的內容,各國仲裁立法與仲裁規則的規定不盡相同,但通常應當包括有關當事人的情況、仲裁程序事項、案情和裁決事項、裁決理由等。根據我國《仲裁法》第54條及《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第43條的規定,裁決書中應當寫明仲裁請求、爭議事實、裁決理由、裁決結果、仲裁費用的負擔、裁決的日期和地點。除非當事人協議或者按照當事人的和解協議的內容作出的裁決,裁決書應當附具理由。裁決書由仲裁員簽名,并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對裁決持不同意見的仲裁員可以不簽名。(三)作出仲裁裁決的期限為了實現仲裁的高效性,確保仲裁當事人的經濟利益免遭更大損失,大多數仲裁立法與仲裁規則都會對裁決作出的期限給予規定,并且這個期限有縮短的趨勢。例如,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以前的仲裁規則對于涉外案件的審理期限規定的是自仲裁庭組成之日起9個月,2005年5月1日修訂的《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將這個期限縮短為6個月,目的在于進一步加快仲裁程序,提高效率,盡快實現當事人通過仲裁解決爭議的目的。當然,對于某些案情復雜的案件,如果無法在上述期限內作出仲裁裁決,在仲裁庭的要求下,仲裁委員會主任認為確有正當理由和必要的,可以延長該期限。參見《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2005年5月1日實施)第42條。(四)仲裁裁決的效力關于仲裁裁決的效力問題,如前所述,大多數國家都規定裁決為終局的,對雙方當事人都有法律約束力,任何一方不得就同一事實和理由重新要求仲裁或者向法院起訴。我國的兩個涉外仲裁機構仲裁規則都規定仲裁裁決是終局的,任何一方當事人均不得向法院起訴,也不得向其他機構提出變更仲裁裁決的請求。仲裁裁決一經作出,當事人應當在限定期限內自動履行,否則,任何一方有權請求法院強制執行。當然,仲裁裁決的終局效力也不是絕對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法律規定的某些理由,請求法院撤銷裁決或宣布裁決無效。還有少數國家,如法國、意大利等還允許對裁決不服的當事人向法院或上級仲裁機構上訴。(五)仲裁裁決的更正與補充仲裁裁決作出后,如果當事人或仲裁庭發現裁決書上存在計算、打印或類似錯誤,則可以對裁決內容加以更正。例如,《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第47條規定:“任何一方當事人均可以在收到裁決書之日起30天內就裁決書中的書寫、打印、計算上的錯誤或其他類似性質的錯誤,書面申請仲裁庭作出更正;如確有錯誤,仲裁庭應在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30天內作出書面更正。仲裁庭也可以在發出裁決書后的合理時間內自行以書面形式則會破壞仲裁裁決的嚴肅性與一裁終局制度。在裁決作出后,如果當事人或仲裁庭發現,當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已經提出的仲裁請求或反請求事項被遺漏,或者仲裁庭在裁決書的仲裁庭意見部分已經認定的當事人的請求被遺漏,仲裁庭對此應作出補充裁決。《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第48條規定:“如果裁決有漏裁事項,任何一方當事人可以在收到裁決書之日起30天內以書面形式請求仲裁庭就裁決中的漏裁的仲裁事項作出補充裁決;如確有漏裁事項,仲裁庭應在收到上述書面申請之日起30天內作出補充裁決。仲裁庭也可以在發出裁決書后的合理時間內自行作出補充裁決。該補充裁決構成原裁決書的一部分。”五、國際商事仲裁程序的法律適用(一)意思自治原則(二)仲裁地法的適用(三)“非當地化”理論返回第四節國際商事仲裁裁決的撤銷制度

一、撤銷國際商事仲裁裁決的理由撤銷國際商事仲裁裁決的理由是指法院據以撤銷裁決的原因和依據。除了極少數國家在撤銷仲裁裁決時對實體問題審查外,大多數的國際商事仲裁立法規定法院撤銷仲裁裁決的審查僅限于程序事項。這是因為,如果法院有權對仲裁裁決涉及的實體問題進行審查,并據此撤銷仲裁裁決,就可能導致法院實質性地介入仲裁,并最終損害國際商事仲裁的獨立性。

縱觀各國法律以及有關的國際立法,盡管其各自規定的撤銷的理由并不一致,但歸納起來,主要包括以下幾方面:①裁決所依據的仲裁協議無效。仲裁協議的效力,取決于該仲裁協議應當適用的法律。如果有權撤銷仲裁裁決的法院認定裁決所依據的仲裁協議無效,即可撤銷此項裁決。②仲裁違反正當的程序規則。③仲裁庭無權或越權仲裁。④仲裁庭的組成或仲裁程序的進行違反應予遵守的法律或規則。⑤仲裁裁決違反本國公共政策或者裁決事項不得以仲裁方式解決。二、撤銷國際商事仲裁裁決的程序問題申請撤銷國際商事仲裁裁決制度中的程序性問題主要涉及以下幾方面內容:1.有權撤銷國際商事仲裁裁決的法院。2.申請撤銷裁決的期限。3.不當撤銷的司法救濟程序。

返回第五節國際商事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

一、國際商事仲裁裁決承認與執行的含義國際商事仲裁的承認與執行是兩個既有聯系又有區別的問題。所謂“承認”是指法院允許該仲裁裁決所確認的當事人的權利與義務在其境內產生可予執行的法律效力,它是執行的前提。所謂“執行”是指法院在承認某一國際商事仲裁裁決效力的基礎上,依照法律規定的執行程序予以強制執行。國際商事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大體分為以下三種情況:①涉外仲裁機構在本國境內作出的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由于裁決作出地和承認與執行地位于同一個國家,對此種裁決的承認與執行一般依照本國的法律進行,不會涉及國際公約的調整。但因此類裁決又具有涉外性,所以在承認與執行方面,與純粹的國內裁決還是有所區別。②裁決作出地和承認與執行地位于同一個國家,但因為適用了外國的仲裁法或仲裁規則而被認定為非內國仲裁裁決,凡是作出這種認定的國家對于此類仲裁裁決一般依照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程序和條件進行。③裁決作出地和承認與執行地位于不同國家,即在一國境內作出的仲裁裁決需要到另一個國家尋求承認與執行。這即是狹義上“外國仲裁裁決承認與執行”的概念。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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