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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摘要自首制度是我國刑法確立的一項重要的量刑制度。自首制度的正確運用,對于分化和瓦解犯罪分子,鼓勵和引導犯罪分子自首,有效實現刑罰目的具有重要意義。但同時,我國自首制度在立法和司法實踐中也存在諸多問題。本文的目的是探討自首制度的深層內涵,從自首制度的概念和特征入手,以自首制度的價值分析為出發點,分析自首制度的立法缺陷,并進一步提出改進建議。關鍵詞:自首制度;一般自首;特殊自首;完善

一、自首的概念及特征(一)概念在我國刑法中,自首可以分為一般自首和特殊自首,特殊自首也叫準自首。一般自首是指犯罪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行為。特殊自首是指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為。(二)特征第一,自首是犯罪后的一種表現。自首發生在犯罪以后,在通常情況下是行為人的一種悔罪表現。犯罪人在犯罪后對于犯罪的態度,對犯罪人的處罰具有重要意義,有的犯罪人犯罪后不知悔改逃避制裁,甚至重新犯罪,有的犯罪后投案自首,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由此可見,自首是犯罪后行為人的悔罪表現之一。這種悔罪表現并不是停留在口頭上,而且還要付諸實際行動,因此,自首是行為人的一種行為,在通常情況下是投案行為。如果犯罪以后行為人雖然內心悔罪,但并未投案,仍然不能構成自首。第二,自首是一種犯罪人的類型。自首的犯罪人,在刑法理論上稱為自首犯,相對應的,如累犯也是一種犯罪人的類型。自首者是犯罪中人身危險性相對較小的一類犯罪人,根據我國刑法規定,對于自首犯可以從寬處罰。第三,自首是對犯罪人從寬處罰的一種刑罰制度。我國刑罰具有預防犯罪的目的,對于犯罪分子實行懲辦與寬大相結合的政策。對于愿意悔改自首的犯罪分子,根據其犯罪事實和具體情況,依照國家的法律和政策從寬處罰,使其改惡從善,化消極因素為積極因素,所以自首體現了我國刑罰目的的一種刑罰制度。二、自首的本質與價值正確理解自首的本質與價值,為正確認定自首提供一種客觀尺度,也便于從根本上把握對自首的犯罪分子予以從寬處罰的根據。所以認識自首的本質對于自首理論的研究以及自首制度的執行都有重要的意義。(一)自首的本質自首的本質在于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后愿意對其實施的犯罪行為承擔刑事責任,從而表現為犯罪分子愿意受到國家的追訴,接受國家的審查和裁判。任何犯罪都應受到刑罰的制裁,但犯罪分子受到處罰都要經過一系列的追訴過程才能最終實現。從司法實踐來看,犯罪分子受到追訴的情況有兩種:一是犯罪分子被抓獲歸案而受到國家的追訴,這反映出犯罪分子意欲逃避追訴和刑罰懲罰;二是犯罪分子自動向司法機關投案自首而受到國家的追訴,這反映出犯罪分子愿意承擔而非逃避其應負的刑事責任,而正是由于自首的本質在于犯罪分子愿意對其實施的犯罪行為承擔刑事責任,在一定程度上表明犯罪分子認罪服法,對其犯罪行為有所認識并對其罪行感到后悔,即使是攝于法律的威力而自首的,也反映了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險性有所減弱。所以,法律對于自首行為理應從寬處罰。另外,由于自首的本質在于犯罪人愿意承擔刑事責任,主動使自己受到國家的追訴,就使得司法機關能夠順利地進行偵查、起訴和審判工作,從而以少量的人力、物力換取較大的社會效益,這也正是國家規定自首制度的原因所在。(二)自首的價值評價自首的價值,應當有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兩個尺度。在經濟效益層面上,要衡量三個方面的得與失:一是犯罪主觀方面的惡意程度和實際造成的損害程度;二是犯罪人對犯罪后果的彌補;三是給國家節省了多少破案和審案開支。在社會效益上,應當衡量兩個方面四個程度:一是自首的犯罪人悔罪的真誠度及守法自律的可信度;二是犯罪起因上的可恕度和社會接受犯罪人悔罪的可能度。國家依據這兩個尺度,衡量具體自首行為的價值,并根據自首價值的大小給予自首的當事人相應程度的寬恕,這是自首制度實際運作的基本原則。根據這個原則處理自首案件,應當在客觀認定自首行為價值的同時,充分注意國家與當事人之間類似于等價交換的公平問題,維護自首與寬恕之間的對等關系。從司法理性的要求講,促成自首制度實施的良性循環是設立自首制度的目的所在。因此,認定和處理自首,應當服從于自首制度的這個目的,無論是“出頭認罪”還是“自陳其罪”,只要符合自首的本意,具有自首的實際價值,都應當認定自首。三、目前我國自首制度存在的主要問題(一)自首的門檻過高“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在自首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共同犯罪案件中的嫌疑人應當供認自己的罪行,并與他所知道的同謀犯交涉。主犯在被認為自首之前,應當承認他所知道的其他共犯的共同犯罪事實。根據這條規則,嫌疑犯必須知道共同犯罪的所有共犯。這對長期合作的嫌疑犯來說并不過分。但事實上,一些共同犯罪是可疑的,人們暫時犯罪。因此,嫌疑人(包括主犯)并不熟悉所有其他共犯。他們中有些人自己知道,有些人被其他共犯知道。他們甚至可能不知道個別共犯的姓名。這有點違背常識,人們在自首時很難讓他們供認其他共犯或共同犯罪事實。《意見》第二條規定,《解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的“如實供述犯罪事實,除主要犯罪事實外,還應當包括姓名、年齡、職業、住址、犯罪記錄等”。大罪嫌疑人是一個不可泄露的嫌疑人,但犯罪嫌疑人是他自己的隱私,是他自己的“傷疤”或痛苦,尤其是他自己所犯下的罪行受到了一些無法形容或嘲笑。他為自己的錯誤付出了沉重的代價,走出了陰影。他要到最后一刻才開口說話是不容易的。為了達到法定的自首條件,犯罪嫌疑人必須供認前科。因此,這項規定既侵犯了他人的隱私,也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自首和矯正。同時,“意見”第二條還規定,犯罪嫌疑人重復犯過類似罪行。雖然他在案發后并沒有放棄全部犯罪事實,但他應當根據已經供認的犯罪程度和尚未說明的犯罪程度,決定是否如實供認了主要犯罪事實。但是,如實供述的犯罪情節比不明原因的犯罪情節嚴重,或者如實供述的犯罪數額超過不明原因的犯罪數額的,一般認定為如實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實。如果無法區分已供認和下落不明的犯罪情節的嚴重性,或者已供認的犯罪數額相當于下落不明的犯罪數額,一般不承認如實供認其主要犯罪事實。事實上,犯罪嫌疑人長期以來犯下了許多性質相同的罪行,并且犯罪數量眾多。但隨著時間的推移和個體差異,不可能記住每一種犯罪的具體情況、犯罪的嚴重性和犯罪的數額。讓他們解釋全部犯罪事實或部分犯罪事實是不現實的。上述規定無疑為移交嫌疑人設定了更高的門檻,因此較為苛刻。(二)一般自首制度存在的主要問題1.自首制度沒有得到統一認識這些問題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一)司法機關根據報告對被調查對象進行第一次詢問時,被調查對象經辦案人員的說服教育,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司法機關的審查和審判;(2)司法機關只掌握被調查對象的部分犯罪事實。偵查人員根據犯罪事實第一次詢問被調查對象時,被調查對象如實供述了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其他重大犯罪事實,且該重大犯罪事實與司法機關以前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實屬于同一犯罪;(3)紀檢監察部門根據報告對被檢查對象的違紀行為進行審查時,被檢查對象如實供述其違法犯罪行為。。。等等如何處理這些問題?是否可以視為自首?在法律領域沒有統一的認識。2.雙規期間交待犯罪事實,是不是自首所謂“雙規”,一般是指黨的紀律檢查部門在接到群眾舉報或發現問題時,責令被調查人作為黨員,在規定的時間、地點向組織如實說明其違法違紀行為。由于紀檢部門不是司法機關,在雙重監管期間被調查人解釋犯罪事實的行為是否構成自首的問題上,實務界存在著思想分歧。3.發覺和形跡可疑的問題因行為可疑,經有關組織、司法機關訊問教育,在被司法機關發現前主動供認的,視為自首。然而,在司法實踐中很難把握發現和可疑行為的含義。要結合具體案例進行分析,注意防止認識上的兩個極端:或者認為事實上掌握了發現,取得了充分的犯罪證據,這是以前沒有發現過的;或者直覺上,如果你覺得某人有罪,你就被認為已經被發現。以下三種情況是未被發現的犯罪:一是司法機關尚未意識到犯罪;第二,知道犯罪已經發生,但不知道是誰干的;第三,我們知道犯罪已經發生,我們知道是誰干的,但我們不知道被審問的人就是嫌疑犯。如果有證據表明審訊人員是案件中的嫌疑人,他就無法證明自己的身份。(三)特殊自首制度存在的主要問題特別是自首的概念,解決了理論界長期以來關于采取強制措施后是否存在自首的爭論。它對于偵破積案、挖掘剩余犯罪、消除社會不穩定因素具有重要意義。但是,在具體的司法適用過程中,仍然存在一些難以澄清和解決的問題。被行政拘留、勞動教養的人在被拘留、勞動教養期間,主動供述司法機關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實。行政拘留、勞動教養在刑事訴訟法中只是行政處罰措施,不是強制性措施,勞動教養不屬于刑事處罰。因此,行政拘留,勞動教養人員不能確立準自首主體,但在行政拘留,勞動教養期間,主動供述司法機關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你通常可以自首并受到懲罰。四、關于完善我國自首制度的建議(一)取消對自首的時間限制《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疑點是沒有具體的自首期限。無論犯罪嫌疑人的時間、條件如何,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后自愿投案、如實供認犯罪事實,應當按照處罰原則進行處理,使犯罪嫌疑人有更多的時間考慮。從而獲得從輕處罰的機會。(二)增設首服規定的建議一方面,在我國刑法中應當增加第一服務的規定,另一方面,必須將其限定在嚴格的法律范圍內。畢竟,第一次送達是一種特殊的自首形式,適用的犯罪是具體的,罪犯自首的對象也是具體的。在確定第一項服務時,我們必須注意其特殊性。我們決不能隨意擴大適用于首服制度的犯罪范圍和行為人告知的對象范圍,否則會損害刑法的嚴肅性,許多非自首的案件也會被認定為自首,導致犯罪人的忽視。(三)完善同種余罪自首制度首先,將同一類剩余犯罪認定為自首,自首可以在刑罰上得到合理解決,不會放縱犯罪。中國刑法規定,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這項規定為法官提供了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間。法官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也可以不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不縱容犯罪。同時,通過完善司法解釋,可以進一步明確同類剩余犯自首的范圍和處罰原則。由于同類剩余犯罪的自首情況比較復雜,可以通過司法解釋作出以下具體規定:判決生效后,對同類剩余犯罪如實供述的,認定為自首;沒有上訴、抗訴的,判決生效后,對供認的剩余犯罪,視為自首;對判決前未掌握的同一種類的剩余犯罪,如實供述的,可以按照以下原則處理:新供述的剩余犯罪重于原罪的,認定為自首,可以從輕處罰;新供認的剩余犯罪屬于加重處罰情節的,認定為自首,可以減輕處罰;補充供述未成年人犯罪的,不得認定為自首,并酌情從輕處罰。(四)建立健全相關法律制度設立單位內部監督機構,負責單位犯罪后及時自首。單位內部機構的移交被認定為單位移交。這樣,就可以在單位內部建立單位監督機制,協助司法機關及時揭露、懲治和預防單位犯罪。鑒于我國的實際情況,應建立上級主管部門提前自首制度。鑒于我國單位犯罪的主體主要是公司、企業,且這些企業大多具有上級主管部門的現狀,可以規定單位構成犯罪后,其主管部門發現所屬單位的有關犯罪行為后,能夠及時報告,提供線索,所屬單位能夠如實供述的,可視為自首。(五)完善單位自首認定制度明確建立單位犯罪自首制度,規定單位自首的處罰。就單位自首的處罰而言,我國刑法對單位犯罪的罰款大多規定可以處以罰款,但沒有根據單位犯罪的情節和危害程度設定不同的罰款數額。對自首的犯罪單位,不僅有條件決定從輕處罰或者免予罰款,在特殊情況下還可以決定減輕罰款。因此,單位自首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罰款,情節較輕的,可以免除罰款;單位犯罪后自首,有重大立功表現的,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受賄單位在被起訴前自愿、如實交代行賄行為的,可以從輕處罰或者免予罰款;在確定單位犯罪的自首時,應當注意的是,判決應當清楚地記錄該單位而不是自首的人是為了顯示差異而成立的。(六)取消“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有關限制根據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理解,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不包括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記錄,也不包括同一犯罪人的犯罪事實。一方面,由于前科與本罪沒有必然的因果關系,必然導致本罪的發生,只能證明他犯了某種罪,而與本案無關。另一方面,共犯的犯罪事實與犯罪嫌疑人本人的犯罪事實不可比,辦案人員不能簡單地根據共犯的犯罪事實作出結論。因此,只要犯罪嫌疑人如實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實,共犯的犯罪事實就不是犯罪嫌疑人必須交代的內容。因此,我們不應強迫犯罪嫌疑人披露其犯罪記錄和共犯的犯罪事實。

結束語綜上所述,我國現行刑法在自首認定方面還存在其他一些問題,但我們認為隨著我國司法體制的改革和相關立法、司法的完善,現行法律中自首認定的相關難題將逐步得到解決。這將大大節省司法資源,進一步提高司法機關辦案效率,從而更好地保護犯罪嫌疑人和罪犯的人權,充分發揮刑法對初犯的寬大作用。

致謝在論文研究和撰寫階段,感謝老師的耐心指導和幫助,尤其要感謝我的論文指導老師,在整個論文實驗和論文寫作過程中,他對我的論文指導進行了悉心的指導和督促,不厭其煩的幫我進行論文的修改和完善。感謝朋友們和同學們在我面對困難時給予的支持和鼓勵。在此,我要誠摯地說聲謝謝!

參考文獻[1]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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