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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摘要2018年重慶公交墜江案給社會帶來了極大影響,“車鬧”事件也因此受到人們的廣泛關注。目前,根據兩高一部發布的指導意見,我國司法實踐大多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對此類妨害安全駕駛犯罪案件進行定罪處罰。然而,因妨害安全駕駛犯罪案件有其獨特的表現形式及特征,其危害程度與“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危險方法”沒有類似性質,按照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來規制顯然不合理,完善妨害安全駕駛罪是完善當前法律規制之所需。關鍵詞:危害公共安全;妨害安全駕駛;危險方法;法律規制

前言曾經有這樣一個案例,在2018年,劉某在公交車上由于錯過了下車時間,想要讓司機臨時停車,讓自己盡早下車,但司機以未到站不得停車為理由拒絕,雙方因此而發生口角,隨后引發肢體沖突,在扭打的過程中失控墜入江中,釀成十五人死亡的悲劇。案中公交司機與乘客已不復存在,刑事程序自然不會再啟動,但造成如此慘重的危害后果必然引起社會熱議。司法機關與2019年發布公告,國內在公共交通行駛的過程中發生的安全事故數量較多,短短三年間就已經發生223起,將對此類事件進行立法,為所有違反交通規則的人員實施嚴厲的處罰。由此,對“車鬧”事件的防范不再單純是倫理道德上的需要,其行為高度危險性更需要在法律層面加以規制。面對形勢嚴峻的對待公共交通的運行實施妨礙行為的現象,多個機構聯合發布了處罰條例,該條例中表示,如果在公共交通在行駛的過程中,行為人對駕駛員進行毆打、拉扯等行為,都會被定罪,需要接受嚴厲的懲罰。同時學術界也有許多關于公共交通工具駕駛安全的研究爭議,包括有學者主張司法實踐中對此類案件從重處罰,攻擊公共交通工具駕駛人員要承擔刑事責任,在我國《刑法》中完善“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駕駛罪”等。然而,在司法實務中該類案件常出現定性不準確、同案不同判的現象,甚至有不少學者質疑該《意見》的適用性。筆者認為,妨害安全駕駛犯罪案件于近期才出現,其行為法律性質如何界定、罪責刑如何適用等問題有待進一步研究。本文在相關司法實踐基礎上,從妨害安全駕駛犯罪獨特的表現形式與特征入手,著重分析司法實踐中該類犯罪按照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性所存在的問題。借鑒國內外其它國家的成功經驗,系統地對我國相關法律制度進行評價,提出完善妨害安全駕駛罪的立法建議,準確定性妨害安全駕駛罪與非罪,恰當適用罪名,合理區別輕重罪行、實現罪責刑相適應,以完善妨害安全駕駛犯罪的刑法規制。妨害安全駕駛犯罪的相關概述妨害安全駕駛犯罪的表現形式任何犯罪都有其行為構成,結合相關司法實踐,妨害安全駕駛犯罪的表現形式多種多樣,根據是否直接與公共交通工具司機直接接觸,該類犯罪案件可以分為接觸式與非接觸式兩類。接觸式的妨害安全駕駛行為妨害安全駕駛行為中接觸式的行為最常見、最為典型,重慶公交墜江案就屬于接觸式的危險行為。該類行為往往致使駕駛員不能保持端坐的姿勢,難以控制車輛的正常行駛,主要表現為乘客暴力襲擊、拉拽駕駛員,搶奪方向盤,拉拽變速桿,觸碰緊急制動裝置等車輛操縱系統。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司法大數據,有超半數案件有攻擊司機的行為,更有近三成乘客出現搶奪車輛操縱裝置的情況。此外,接觸式的妨害安全駕駛行為還表現為向駕駛員傾倒其他物質,包括日常生活中常見物質如自來水,甚至是有毒有害物質例如硫酸,高溫液體等。公共交通工具在運營過程中,需要駕駛員時刻保持高度集中,即使是日常生活中一個普通的行為,也完全有可能導致駕駛人員操作失誤,影響公共交通工具的安全駕駛。因此,接觸式的妨害安全駕駛行為是最為常見,也是最具威脅的一種妨害安全駕駛行為。非接觸式的妨害安全駕駛行為結合各相關案件發現,除了乘客直接接觸式的妨害安全駕駛行為外,還有一些非接觸式的妨害安全駕駛行為也尤為明顯。如言語侮辱、刺激駕駛員,私自夾帶禁止攜帶物品并引發相應危害后果,或者遮擋正在行駛過程中駕駛員視線、聽覺等妨害駕駛員安全駕駛的行為。這些方式看似沒有直接造成司機人身傷害或者危及車輛安全行駛的可能,實際上卻具備很大安全隱患,容易影響駕駛人員的心態,甚至引發其情緒失控,從而難以穩定駕駛公共交通工具,造成安全事故。綜上,非接觸式的妨害安全駕駛行為主要包括乘客干擾駕駛人員的心理、視線或者聽覺,此類妨害安全駕駛行為具有一定的隱蔽性,不僅發生頻率高,也容易引起公共交通工具安全事故。因此,在個案中我們需要結合實際謹慎思考加以分析。妨害安全駕駛犯罪的特征妨害安全駕駛犯罪影響范圍特定放火、爆炸等危險方法影響的范圍可能隨時擴大,例如火災一旦發生則可能迅速地蔓延或擴張,爆炸所波及范圍也具有一定的空間廣闊性。但妨害安全駕駛犯罪則不同,此類危險方法影響范圍大多局限于公共交通工具內部,可能危及的空間特定。結合實際案例,即使該類犯罪危害后果再嚴重,波及的范圍也沒有火災、爆炸或者有毒物質危害的影響范圍大。妨害安全駕駛犯罪危害結果控制難度不大結合實際案例,妨害安全駕駛犯罪是指發生在公共交通工具行駛過程中,乘客搶奪車輛操縱裝置、辱罵甚至毆打襲擊駕駛人員等妨害安全駕駛的行為。這些行為具有一定的危險性,但并不全然如放火、決水、爆炸等行為所產生的危害結果難以控制,并非一旦發生便脫離行為人的控制。根據司乘沖突案件數據分析,46.40%的案件有“緊急停車的”的情形,也就說明在非特別緊急情況下,妨害安全駕駛行為發生時,是可以通過采取緊急制動措施以防危害結果失去控制,即妨害安全駕駛犯罪危害結果控制難度不大。妨害安全駕駛犯罪的司法實踐問題妨害安全駕駛犯罪案件定性不統以交通肇事罪規制妨害安全駕駛行為有違司法公正針對司乘沖突案例中的妨害安全駕駛行為,部分觀點認為其犯罪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這些學者表示,人們如果要實施一些惡劣行為,諸如放火、爆炸等,一旦發生就無法進行控制,對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威脅的行為,和放火等行為不屬于同一種類型,因此,不應該被列入妨礙交通管理罪的范疇。針對公交車司機在車輛行駛中擅離職守而言,其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倘若該行為發生了法定的危害結果,則應以交通肇事罪規制,反之為非罪。筆者贊同妨害安全駕駛行為與“放火、決水、爆炸等危險方法”不具相當性,但將事故后果歸結于司機的擅離職守顯然不公平。此外,妨害安全駕駛犯罪與交通肇事罪在性質上有很大不同。與違反交通規則行為相比,妨害安全駕駛行為的危害程度更高,可能造成重大財產損失,甚至造成車輛內外不特定多數人的傷亡。28由此,以交通肇事罪進行定性顯然違背司法公正。尋釁滋事罪難以全面評價妨害安全駕駛犯罪學術界中不少觀點認為,妨害安全駕駛犯罪案件的發生多起因于日常瑣碎之事,行為人常因瑣碎小事而肆意挑釁、毆打正在工作的駕駛人員,容易引起車上乘客的恐慌,造成嚴重秩序混亂,符合其條件的,應按尋釁滋事罪定處。筆者不贊同該種觀點,要構成尋釁滋事罪,需要滿足幾個條件。首先,在主觀上應表現出一定“流氓意識”,即尋求精神刺激,填補精神空虛,或逞強爭霸,顯示威風以獲得某種精神上滿足。其次,在客觀方面上,行為人應當表現為肆意挑釁、騷擾、毆打他人,或在公共場所起哄鬧事,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其行為對象具有不特定性,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而在眾多車鬧事件中,乘客雖然具有毆打、辱罵等行為,但其行為對象具有特定性即針對特定的駕駛人員實施,其主觀意愿并不是為了尋求刺激、逞強爭霸。另外,其妨害安全駕駛行為一旦實施,對車上乘客人身安全便可能產生一定威脅,應側重保護的是乘客人身與財產安全,而非社會秩序。將其歸屬于尋釁滋事罪稍顯牽強,同樣難以全面評價妨害安全駕駛行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具有口袋化傾向從過去的司法實踐來看,對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威脅的罪名中,有39.01%被判定為危害公共安全罪,有30.04%被判定為故意傷害罪。事實上,司法實踐中故意傷害罪是針對駕駛人員擅離職守而適用的,因此對此罪名的適用并無爭議。但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這一罪名的適用卻引起諸多爭議。潘軼認為,《意見》已進一步明確了相關法律的適用標準,以此辦案可起到打擊和震懾犯罪的作用。其規定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是應對法律滯后性的需要,在規制實踐中出現的新型犯罪形式具有不可或缺的作用,我們不能單純以該罪行為形式廣泛,因有口袋罪之嫌而持懷疑態度。胡洋認為危害公共安全就該定罪,乘客如果實施妨害駕駛人員安全駕駛的行為,情節嚴重,應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適用追訴而以規制處罰。該類觀點認為,妨害安全駕駛行為通常發生在公共交通道路上,車輛上承載著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安全,行為人應預想到其行為的潛在危害性,實施該行為造成的后果可能難以控制,按照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規制是局勢所需。筆者認為妨害安全駕駛是一種高度危險的行為,需要及時統一法律適用標準。然而,不能隨意擴大危害公共交通罪的范疇,否則就會與刑法制定的初衷相違背。在司法實踐中,需要結合事實情況定罪,不能隨意判處危害公共安全罪,避免當事人鉆法律漏洞,可以采取一些行為來規避處罰,讓自己原本惡劣的行為得不到應有的判罰。妨害安全駕駛犯罪案件量刑千差萬別由于各地法院對此類案件定性難以統一,司法實踐中各基層法院在處理類似案件時,對其量刑標準必然存在困惑,進而導致處罰量刑千差萬別。實踐中我們常可見到同案異罰、以罰代刑等同類犯罪案件罪責刑不相適應的現象。《意見》雖規定此類案件可適用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沒有相關司法解釋明確犯罪情節和危害后果以指導量刑,其罪起點刑是三年,最高刑可判死刑,與妨害安全駕駛的后果是否具有相當性尚存在爭議。此外,《意見》強調妨害安全駕駛犯罪涉及公共安全與秩序,規定該類犯罪一般不得適用緩刑。但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對于危險方法沒有具體的規定,在司法實踐中難以把握不同案件的行為性質,法官常因“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入罪門檻高,最后判決多適用緩刑,則其法律威懾力變低,容易造成司法不公正。綜上所述,不論各地法院在司法實務中對此案如何定性量罰,都體現我國現有立法存在缺失。刑法是法律體系中最為嚴厲的法律,講求法律的明確性,因此在司法實踐中應嚴格遵守罪刑法定原則,準確適用罪名。從司乘沖突刑事案件數據來看,公交車刑事犯罪并非個案入罪,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規制該類犯罪行為并不適當,有必要根據犯罪情節與危害后果嚴重程度對該案的量刑標準進行細化,形成一個案件定性和量刑標準參考。因此,為彌補法律缺失、維護司法的公正及保障公民權利,完善妨害安全駕駛罪一罪名正當其時。妨害安全駕駛罪的立法建議妨害安全駕駛罪的定義根據妨害安全駕駛犯罪案件的特點,筆者建議完善妨害安全駕駛罪,在具體條文設置上我們可以將其作為《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二,以防范危害公共安全的相關犯罪發生。根據第133條的規定,如果行為人在司機駕駛車輛的過程中,對其進行辱罵或者肢體上的干擾,只要對司機的正常工作造成威脅的,都應該被認定為違反公共安全罪,如果行為人的一些惡劣行徑導致了較為嚴重的后果,需要接受3年以下的有期徒刑處罰,也需要承擔一定的賠償。如果涉及以下幾種場景,需要判處3-10年的有期徒刑。(1)在濃霧、暴風、雷雨天等惡劣天氣條件下行駛中的公共交通工具上實施的;(2)在隧道、高速公路、彎道急坡等事故發生率高的路段上實施的;(3)在人流量、車流量大的道路環境下實施的;(4)持有刀具、槍械等等,在公共交通行駛的過程中對駕駛人員和車輛上的其他乘客造成人身安全威脅;(5)他人已經對其進行勸解,但當事人依然一意孤行,繼續行駛自己的行為;(6)除了上述情況,還有其他危害他人安全的行為。具有前款六項情形之一的妨害駕駛人員安全駕駛行為,造成非常嚴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妨害安全駕駛罪的構成要件客體要件妨害安全駕駛行為不僅侵犯了他人的生命安全,為擾亂了社會的正常秩序。因此,受害方除了和行為人在同一空間內的人員以外,還應該包括整個社會上的公共安全。結合當事人的具體行為,應該被判處危害公共安全罪,由于對司機、乘客實施暴力手段已經形成了對他人的妨礙,并且有可能會造成嚴重的后果,因此,需要接受嚴厲的處罰。客觀要件根據本罪的表現形式與特征,首先要以客觀結果為導向,例如行為人在公共交通上的某些行為,是否已經構成了以暴力傷害他人的罪名,是否對司機的正常行駛造成了干擾等等。由于受害方為正在駕駛車輛的司機,那么需要明確受到了干擾,當事人才能被定罪。主體要件只要年滿16周歲,即被視為負有完全刑事責任,無論是擁有中國國籍的公民,還是外籍人員,只要符合年齡條件,則可以作為犯罪主體被判處一定的罪名。主觀要件構成妨害安全駕駛罪,行為人主觀方面需具備雙重的故意。一方面具有侵犯正在駕駛公共交通工具的駕駛人員人身權的直接故意,另一方面需有放任公共交通工具發生危的間接故意。因妨害安全駕駛犯罪具有其獨有的表現形式及特征,行為人只有具備該雙重故意才可能構成妨害安全駕駛罪。妨害安全駕駛罪的量刑規則完善一個新的罪名,同樣也應有一個相適應的量刑標準。本罪屬于危險犯,需綜合考慮危害發生地、行為惡劣程度以及是否可能造成嚴重后果等因素,建立一個適當量刑標準,實現罪責刑相適應。根據本罪具體條文設置,其量刑應參考危害公共安全罪、交通肇事罪等量刑標準進行裁量。在確定法定刑時,我們還可通過區分妨害安全駕駛行為是否屬于危險方法,以此設置量刑規則。對于未造成嚴重后果的,應給予較輕的刑罰處罰,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可單獨或并處罰金;而造成嚴重后果的,需課以更重的處罰,可處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64另外,若行為人采用殘忍的手段,或者在非常嚴峻環境下的公共交通工具上妨害安全駕駛,且造成的后果非常嚴重的,可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這樣一個明確規范的量刑規則有助于防范類似犯罪發生,也有助于新設罪名相關刑法理論研究的完善。妨害安全駕駛罪重罰的必要性增設“妨害安全駕駛罪”,厘清妨害安全駕駛行為罪與非罪的界限十分必要。一些人毫無規則意識與公德觀念,因為一己之私便將他人生命和公共利益置于不顧。增設“妨害安全駕駛罪”,可利用法律的明示性、強制性來警誡、懲處這些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險行為。各地采用的標準也不盡相同,出現了批評教育,行政拘留,刑事拘留等多種處罰措施。正因為如此,在一定程度上縱容甚至助長了這種妨害駕駛員安全駕駛的不良風氣。在公共交通領域,全車人的生命財產安全都系于駕駛員一人之手,稍有不慎,就有可能出現重大事故。在重大生命財產安全面前,法律的態度應該是明確的,具體的,更應該是嚴肅的。所以,將妨害安全駕駛罪設置為重罪是非常有必要的。

結束語危險駕駛罪的單獨設立減少了醉酒駕車造成事故的幾率,在社會治理中取得良好效果。因此,在前置性法律法規尚不完善的情況下,完善妨害安全駕駛罪這一罪名,能夠為妨害安全駕駛犯罪構建一個緩沖帶,以防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口袋化”,提高司法活動中法院裁判的合法性與合理性。同時對于填補法律缺失、引導公眾意識產生良好的社會效果,有助于預防相關犯罪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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