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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摘要民事執行和解制度作為解決我國“執行難”問題的一項重大創新,在復雜的司法實踐中發揮著重要作用。然而,關于民事執行和解制度建設的一些理論爭議尚未解決,執行法院在執行工作中也存在一定的應用偏差,導致執行和解制度的功能異化。具體操作中存在諸多問題,如和解協議內容不合法,和解協議在訂立時不可執行,導致執行和解制度“閑置”,甚至使案件再次陷入執行困境。本文首先在肯定和解協議執行司法審查的基礎上,論述了和解協議執行法律審查的性質和必要性。其次,指出現行司法審查制度中存在的問題。最后,對我國民事執行和解司法審查制度的構建提出建議,以降低執行和解的違約率。關鍵詞:執行和解;司法審查;執行救濟;立法對策
引言2018年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和解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執行和解規定》)第二條和第九條規定,如果雙方在執行過程中達成和解協議,法院可以根據規定所列的有關情況決定暫停執行。債務人拒絕履行先前約定的執行和解協議的,債權人可以選擇申請恢復生效的執行基礎,也可以就該協議向法院提起新的民事訴訟?!秷绦泻徒庖幎ā分械牡诙椃梢幏兑幎藞绦泻徒鈪f議的正式要求,要求和解協議必須符合“提交法院”的程序,作為執行和解的必要條件。第九條增加了單獨起訴的救濟方式。迄今為止,除了傳統的救濟,即申請恢復原來的強制執行基礎外,債權人還獲得了新的程序選擇。執行和解制度有助于緩解各方對峙的緊張氣氛,解決執行難的困境。然而,由于與和解實施相關的配套立法不完善,以及執行實踐不規范,現實中存在一些債務人通過“和解”手段拖延甚至逃避執行。當執行和解協議因效力瑕疵等原因被執行法院依法確認無效或撤銷時,將發生恢復原執行的法律后果,不可避免地導致執行的延誤和效率低下。雖然中國的強制執行立法尚未規定法院審查和解協議執行情況的責任,但從制度建設的角度來看,更有利于防止對方通過執行和解的方式被騙,并通過開展“動態監測”和及時審查從當事人簽訂和解協議到其執行和和解的整個過程,降低對和解執行的高違約率。由于對執行和解司法審查的起點、主體、內容和效力沒有明確的立法設計,執行和解制度在具體操作過程中缺乏審查。因此,深入系統地研究民事執行和解的司法審查制度,將有助于和解制度的實施發揮最大的作用。民事執行和解司法審查的本質和解執行的程序法律效力來源于法院對和解執行的司法審查。這一審查不僅有利于司法確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實施,而且對協調當事人的私權、公共利益和法律秩序之間的關系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司法確認執行和解制度的精神內涵是對合同精神和當事人處分自由的司法尊重。首先,當事人可以自由決定是否執行和解協議,任何人都不能強制執行。其次,應根據當事人的意愿開始審查和解協議。當事人享有意思自治的權利是執行法院審查的前提,也就是說,雙方當事人約定了具體執行計劃的執行依據。此外,從程序順序來看,當事人必須共同提交和解協議,然后執行法院才能審查和確認。當事人訂立執行和解協議的目的是為了處分其部分實質性權利,以換取以執行名義確定的權利和義務的實現,即重新安排執行依據確定的權利義務,如履行部分債務減免、承擔第三方債務、,違約條款也可以用來懲罰違約行為。然而,強制執行和解協議中違約條款規定的對象是單一的。《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是申請恢復執行的法律事項,而“當事人”包括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和解的實施不僅強調了申請人權益的實現,而且保護了被執行人以和解協議自動履行為代價獲得的部分債務減免利益。為了防止申請執行人以其當事人未履行和解協議為理由申請恢復執行,并通過協商和簽訂和解協議獲得部分履行的報酬,《執行和解規定》補充說,當債權人未依法收到付款時,“被執行人可以向有關機構和法院申請代管”。由此可見,申請人違約并非申請恢復執行的理由。當申請人拒絕接受被執行人的付款時,被執行人可以通過代管方式付款。執行申請人因缺乏執行利益,其違約行為不需要執行救濟。對和解協議符合法定程序的確認人民法院不得確認內容違法、效力有瑕疵的和解協議。和解司法審查的目的是確認和解協議的內容是否符合法律秩序。一方面,當事人意思自治只有符合法律秩序的要求,才能得到國家的承認。只有當法律秩序承認私法自治時,私法自治才能像條例一樣適當。執行和解之所以具有實體法效力和程序法效力,是因為它符合法律秩序的要求,受到國家意志的尊重。沃納·弗魯姆認為,具體的法律行為并不是完全由私法自治決定的?,F實中的具體法律行為來自私法自治,但私法自治只有在符合法律秩序的價值判斷的前提下才能得到承認。另一方面,只有審查當事人達成的和解協議,才能確認其法律效力。執行法院對和解協議執行情況的司法審查只是對當事人意思自治內容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的“檢驗”。執行和解的司法審查是建立執行和解的正當程序保障,是對當事人合法權益的保護,可以有效防止執行和解無效和和解協議內容缺陷??梢哉f,和解協議的執行必須經過法院的審查和批準,這是維護公共秩序或社會利益的必然要求,也是和解協議執行產生程序法效力的必要條件。在司法審查確認執行協議之前,執行和解協議僅具有私法效力,不能約束執行機關。對執行和解協議審查的必要性是確定執行和解協議性質的必經之路執行和解制度是我國民事訴訟法學界討論的一項十分熱點和復雜的制度。學術爭論主要源于對其性質的爭論。首先,基于“私法行為說”的立場,和解協議是一種簡單的私法行為,雙方當事人的自由意志決定了和解協議的執行效力。由于未經法院審查確認,不影響執行程序。相反,“訴訟行為說”認為,它具有執行法的強制性效力,對當事人和執行法院都具有效力?!耙恍袨閮尚再|說”整合和協調了這兩種理論,并從兩個方面分析了它們的法律效力。首先,它具有合同效力。從實體法的角度來看,它重新確立了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第二,當實體法的效力映射到程序時,申請人應向法院申請中止或終止執行程序。前者具有私法性質,后者具有公法性質。它們共同構成強制執行和解的整體效力,相互獨立。然而,這兩者之間有著密切的聯系,可以通過訴訟當事人的行為來聯系。本文持“一行為兩性質說”的觀點。因此,在和解協議的執行獲得法院批準后,法院可以裁定暫停執行。如果法院審查后認為和解協議的執行是非法的,它將不予確認,并且正在進行的執行程序將不會受到任何影響。執行程序屬于廣義的民事程序。即使法律要求法院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執行程序的“變更”也應基于合法有效的基礎,以反映訴訟的嚴肅性,更好地維護法院的司法權威。因此,和解協議的審查是私法行為性質與訴訟行為之間的有效聯系。正是由于這兩種不同的性質,更有必要審查和解協議。是提高執行效率、節約司法資源的必然要求當事人通常在以下三種情況下達成強制執行和解:1)自行達成和解協議;2)由主管協助。其主要表現為:在執行過程中,被執行人向法院提出履行困難,提出和解方案,由承辦人與申請執行人溝通,協調雙方達成和解;3)其他第三方促成的執行和解。執行和解的內容主要涉及標的物的重新約定、履行方式、履行期限等。許多法院將執行和解視為解決執行難問題的方法之一。由于政黨之間的緊張和對立,往往很難積極靈活地調整思想。申請人執行的目的是獲得實際經濟利益,不一定要付錢。如果被執行人向申請執行的人提供同等價值的服務或資產,當事人之間的要求也可以得到很好的滿足。然而,當執行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時,如果他們的意圖表達有缺陷、違反強制性規定或違反公共秩序和良好習慣,和解協議就不能產生預期的法律效力。即使執行法院在收到當事人提交的和解協議時不進行合法性審查,也應在當事人按照協議履行約定義務時進行合法性審核。如果結算協議無效或可作廢,則強制恢復執行并返回原始狀態。對于強制執行申請人來說,不僅使其債權難以充分實現,甚至其權利的救濟也變得更加困難,強制執行的困境也更加難以解決。加強執行法院在批準和解協議執行前的審查,不僅有利于避免和解協議確認存在有效性缺陷,防止因和解協議執行不力而導致程序重復,提高執行效率,節約司法資源,也維護了法院的司法權威。現行執行和解司法審查存在的問題缺乏完善的事前審查機制完善我國執行法院對和解協議執行情況的預先審查,以規范執行過程中當事人的和解行為,一直是學術理論研究和執行改革的方向,從而最終實現確保和解協議內容順利實現,消除原執行依據所確定的權利義務,結束執行程序的目標。無論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一款規定的“將和解協議內容記入筆錄”,還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和解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執行和解規定》)第二條新增的“當事人向執行法院共同提交書面和解協議”、“一方提交且其他方認可”,都是執行和解產生中止或者終止執行等程序法效果的必要“手續”。由此可見,和解的實施必須由公共權力參與,并在公共權力的監督下進行。然而,從上述條款來看,很難直接得出法院有如此明確的復審義務的結論。無論是《民事訴訟法》還是最高法院頒布的相關司法解釋和規定,我們都應避免在具體條款的措辭中直接使用“審查”、“法院確認”等賦權性詞語。相反,它更強調是否向法院提交和解協議等“形式要件”,并將其作為法院決定中止執行的依據。正是這種模糊性,甚至缺乏立法,造成了執行實踐中的混亂。地方執行法院不僅對是否審查和解協議的執行情況有不同的理解,而且審查的主體、形式和內容也不同,同一執行法院的具體操作也不統一。執行審查權面臨濫用風險行政復議權的濫用是司法審查與當事人意思自治緊張沖突的表現之一。首先,這是對和解協議的事先審查。行政復議權的濫用表現在兩個方面:復議不審慎或過度使用公共利益條款。審查不慎意味著對和解協議的審查不夠全面和詳細,導致無法確保協議內容的合法性,導致審查程序出現空缺。過度使用公共利益條款是指對當事人意思表示內容的過度限制。其次,它審查了在執行和和解過程中產生的爭端。此類糾紛主要通過復議或上訴程序解決。然而,《民事訴訟法》及相關規定沒有明確規定行使強制執行審查權的程序?!秷绦泻徒庖幎ā返?條僅規定“審查事項的處理實行合議制”。關于行政異議審查程序的內容,在實踐中,大多數行政復議和行政上訴的審查也采用聽證的方式。然而,由于缺乏相應的規定,聽證的適用范圍、當事人參與復審的方式以及他們享有的權利最終由合議庭決定。因此,在審查執行和解爭議事項時,由于程序的不確定性和自由裁量權的過大范圍,存在著對執行當事人程序權利的侵犯。執行救濟路徑設置不合理執行和解中的執行審查涉及實質性糾紛和程序性糾紛的混合審查。根據《執行和解規定》第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審查和解協議中約定的履行條件是否已經履行。事實上,判斷履行條件是否滿足是實體法中的一個復雜命題。再比如,在約定履行期限的和解協議中,如果被執行人預期違約,合同法的相關規定是否可以適用于申請人的強制執行救濟,法律沒有規定。但是,當被執行人遲延執行并通過簽訂和解協議主動轉移財產時,申請執行人只能在履行期限屆滿時申請恢復執行,這不利于保護申請執行人的權益。筆者認為,預期違約救濟可以引入強制執行和解,但需要根據具體情況進行判斷。當事人在執行程序中達成和解的原因通常是被執行人難以執行,并且沒有財產線索。因此,提交人不支持以被執行人沒有履行能力為由確定預期違約。但是,有證據證明被執行人在履行義務時轉移了財產或者當事人明確違約的,適用預期違約的規定,守約人可以行使解除合同的權利,申請恢復強制執行。然而,在執行和解制度中引入預期違約,存在一些理論障礙。首先,合同解除權的行使是單方面的法律行為,不能直接影響執行程序的狀態。其次,如果當事人對是否存在預期違約有爭議,違約的認定屬于實質性糾紛的處理,仍應通過司法程序進行裁決。因此,它還涉及訴訟程序與執行程序之間的聯系。執法救濟的不合理路徑還體現在審查機構的設立和權力的分配上。例如,在司法權與行政權分離改革試點的實踐探索中,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實施了設立執行法庭的措施,到2013年底覆蓋全省所有法院。江蘇省法院執行庭的職責是:處理執行異議、復議等執行審查案件,審理執行程序中涉及實體權利的重大事實和法律糾紛,包括處理涉及執行的訴訟案件。執行法庭與執行委員會分開,與其他審判分庭平行。從江蘇法院執行管轄權的職能分工來看,不難看出,執行庭不僅處理執行異議和執行審查,而且受理涉及執行的訴訟案件。同一糾紛將由執行法庭審理兩次,其中涉及對程序正義和程序保障的質疑。完善執行和解司法審查制度的立法對策明確執行法院對執行和解協議進行實質性審查目前,對和解協議執行情況的事先審查主要由地方高級或中級法院控制,在立法層面上沒有作出具體規定,形成了審查和解協議執行的區域色彩。為了實現建立強制執行和解制度的根本目的,有必要統一和規范全國法院審查和批準和解協議執行的工作。提前審查和解協議執行情況的目的是確保和解協議內容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構建和解協議執行法院的審查程序,首先要明確具體的審查主體。審查和解協議執行情況的主體不能是執行案件的承辦人,即使在目前廣泛使用的執行小組案件處理模式中,也不能配備審查小組的人員。對于執行和解協議的審查,筆者認為可以委托執行法庭進行?!秷绦泻徒庖幎ā返诎耸邨l規定的和解結案審查,主要包括對協議內容的合法性、有效性和被執行人的履約情況的審查。本文所倡導的確認前對和解協議的審查實際上是一種和解,通過將對協議內容的合法有效審查放在首位,從源頭上篩選并糾正協議內容中的一些缺陷。執行法庭負責審查的實施,這與當前法院的執行工作相一致,具有實際操作性。當然,由于實施實踐的復雜性和多樣性,盡管有事先審查機制,仍可能存在非法協議內容的隱藏事項。但是,還應該有容錯糾錯機制,即在事件審查后,各方對執行提出異議等。規定執行法院在確認和解協議前應履行必要的提示性義務首先,有必要對執行申請人進行風險警示,因為經過一、二、甚至再審,當事人之間的關系已經達到非常緊張、矛盾甚至難以調和的狀態。此外,當事人在經過舉證、質證、法庭辯論等審判過程時,可以合理預期訴訟結果。一些當事人可以采取提前轉移或隱藏財產等手段,以逃避履行義務。如果不及時采取財產保全措施或者保全的財產價值不足,進入執行程序后,可能很難找到被執行人的財產進行有效執行。強制執行和解通常是申請人基于對自身權利實現困難的考慮而作出的讓步。由于強制執行和解經常被債務人用作拖延執行的手段,執行法院在收到當事人的書面和解協議或口頭協議供審查確認時,應加強指導,作出適當的解釋和提醒。首先,應詢問當事人是否真的是協議的內容,告知雙方各自的權利和義務,審查和解協議內容的合法性,然后提醒申請人注意被執行人是否具有相應的履行能力。其次,再次進行財產調查,并將調查結果通知執行申請人。執行法院在審查當事人提交的書面執行和解協議時,還應當重新進行財產調查,核實被執行人依法被調查的財產情況,并在批準和裁定依法暫停執行前,將此情況告知申請執行人。賦予執行和解協議替代執行力的思考根據現行民事訴訟法的安排,執行和解協議對執行申請人具有約束力,但對被執行人不具有約束力。執行和解協議經執行法院審查確認后,申請執行人在約定的履行期限內或者履行條件未滿足前,不得申請恢復執行。被執行人訂立和解協議后不履行的,申請執行人不得請求執行和解協議。筆者認為,在完善審查制度的保障下,在各方當事人的同意下,替代執行可以作為解決目前執行和解違約率居高不下和執行對象發生實質性轉變的解決方案之一。和解協議的執行直接產生執行力的前提是通過法律程序的公開評估。具有執行力的執行名稱的內容應當合法、有效,并得到國家承認。通過標準化的審查和確認程序,可以確保和解協議的合法性和有效性。然而,我們不贊成賦予以實物支付債務的和解協議可執行性。從《執行和解規定》來看,執行法院不允許裁定按照和解協議以貨物清償債務。換言之,最高法院目前不支持授予和解協議的可執行性。法院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允許當事人簽訂以財產清償債務的執行和解協議,但只有被執行人才能自動履行,不得強制執行財產權變更。一方面,考慮到當事人可能利用執行和解達到非法目的,執行法院很難對本案進行明確審查。以貨抵債的裁定可以直接產生產權變動的效果。如果以貨物清償債務的裁決被發布以供確認,執行機構將承擔太多風險。完善執行和解爭議救濟路徑民事執行基本制度要求,執行程序中發生的程序性糾紛和實質性糾紛,應當提交執行機關審查解決,提交司法機關審判解決。該制度是民事司法機關和民事執行機關實體救濟和程序救濟劃分的基本標準,反映了民事執行的基本法理。作為民事執行的一部分,執行和解還應遵循程序性糾紛與實質性糾紛相分離的基本原則。執行救濟制度包括執行救濟異議制度、執行救濟訴訟制度和執行撤銷制度三個部分。執行救濟異議制度的對象是違法執行,執行救濟訴訟制度是用來解決執行中涉及實體權利義務的糾紛。執行救濟異議制度和執行救濟訴訟制度的劃分也是基于程序性糾紛和實體性糾紛分開處理的原則。民事執行權并不是一種純粹的司法權。民事執行的基本功能是實現有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內容,而不是解決民事糾紛。因此,如果執行方之間出現新的實質性糾紛,民事執行機構無法處理,因為它超出了民事執行權的范圍,否則將構成濫用權利。如果執行機關同時處理程序性糾紛和實質性糾紛,不僅難以保護當事人的合法程序權利,而且會增加執行機關的負擔,降低工作效率。因此,在區分實質性糾紛和程序性糾紛的基礎上,我們應盡最大努力完善民事執行程序中的執行和解制度和救濟路徑設置,并適用不同的程序加以處理。
結束語民事執行和解司法審查制度作為民事執行和解的配套制度,對提高執行和解的質量和效率發揮著重要作用。目前,我國對強制執行和解的適用缺乏審查。一方面,這將使一些“畸形”的和解協議進入執行程序,使執行程序緩慢、冗長,甚至使執行和解制度“空轉”。另一方面,由于中國尚未將審判與執行完全分開,執行機構仍負責裁決一些涉及執行和解的實質性權利義務糾紛,這不利于保護執行當事人的權利,但也增加了執法機構的負擔,降低了執法效率。因此,對和解執行司法審查的研究應引起我們的重視。本文對強制執行和解的司法審查進行了研究,并提出了具體的改進建議。構建和完善執行和解司法審查制度是一項系統工程,需要更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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