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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保險代理機構管理規定?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目的為了規范保險代理機構的經營行為,保護投保人、被保險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市場秩序,促進保險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第二條適用范圍本規定所稱保險代理機構是指符合中國保監會規定的資格條件,經中國保監會批準取得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根據保險人的委托,向保險人收取傭金,在保險人授權的范圍內專門代為辦理保險業務的機構,包括保險專業代理機構和保險兼業代理機構。第三條經營原則保險代理機構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的有關規定,遵循自愿、誠實信用和公平競爭的原則。第四條監管職責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法對保險代理機構進行監督管理。第二章機構設立、變更與終止第一節機構設立第五條設立條件設立保險專業代理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股東、發起人信譽良好,最近3年無重大違法記錄;(二)注冊資本達到《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和本規定的最低限額;(三)公司章程符合有關規定;(四)董事長、執行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符合本規定的任職資格條件;(五)具備健全的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六)有與業務規模相適應的固定住所;(七)有與開展業務相適應的業務、財務等計算機軟硬件設施;(八)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六條注冊資本保險專業代理機構的注冊資本不得少于人民幣5000萬元,且必須為實繳貨幣資本。第七條設立申請申請設立保險專業代理機構,應當向中國保監會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請書;(二)可行性報告;(三)籌建方案;(四)投資人的營業執照或者其他背景資料,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上一年度財務報表;(五)投資人認可的籌備組負責人和擬任董事長、執行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名單及本人認可證明;(六)擬設機構的籌建負責人、擬任董事長、執行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簡歷、身份證明、學歷證明、資格證書復印件;(七)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材料。第八條審批程序中國保監會應當自受理保險專業代理機構設立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決定批準的,頒發許可證;決定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第九條分支機構設立保險專業代理機構可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設立分支機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一)內部控制制度健全;(二)注冊資本達到本規定的要求;(三)現有機構運轉正常,且申請前1年內無重大違法行為;(四)擬任主要負責人符合本規定的任職資格條件;(五)擬設分支機構具備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和與經營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第十條分支機構設立申請保險專業代理機構申請設立分支機構,應當向中國保監會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請書;(二)擬設分支機構的市場分析報告;(三)擬任主要負責人的簡歷及相關證明材料;(四)擬設分支機構的營業場所證明材料;(五)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材料。第十一條分支機構審批程序中國保監會應當自受理保險專業代理機構分支機構設立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決定批準的,頒發分支機構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以下簡稱分支機構許可證);決定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第十二條保險兼業代理機構設立申請設立保險兼業代理機構,應當經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批準,并符合下列條件:(一)具有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發的營業執照;(二)有同經營主業直接相關的一定規模的保險代理業務來源;(三)有固定的營業場所;(四)具有在其營業場所直接代理保險業務的便利條件。第十三條兼業代理申請申請設立保險兼業代理機構,應當向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提交下列材料:(一)保險兼業代理資格申請書;(二)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三)組織機構代碼證復印件;(四)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復印件;(五)保險兼業代理委托書(格式由中國保監會統一制定);(六)經營場所證明材料;(七)業務范圍說明;(八)兼業代理業務操作規程;(九)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材料。第十四條兼業代理審批程序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自受理保險兼業代理機構設立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決定批準的,頒發保險兼業代理業務許可證;決定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第二節變更第十五條變更事項保險代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事項發生之日起5日內,書面報告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一)變更名稱;(二)變更注冊資本;(三)變更股東或者合伙人;(四)變更住所或者經營場所;(五)修改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協議;(六)變更負責人;(七)變更經營范圍;(八)分立、合并;(九)設立、撤銷分支機構;(十)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第十六條變更申請保險代理機構申請變更事項,應當向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請書;(二)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全體合伙人決議;(三)證明變更事項的相關材料;(四)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材料。第十七條變更審批程序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自受理保險代理機構變更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決定批準的,出具批準文件;決定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第三節終止第十八條終止情形保險代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解散,并向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提交解散申請書:(一)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二)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全體合伙人決議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或者被撤銷;(五)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九條清算保險代理機構解散,應當依法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并自清算組成立之日起10日內將清算組成員、清算組負責人名單書面報告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第二十條注銷保險代理機構依法解散、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被撤銷或者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產的,應當自有關決定作出之日起15日內向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申請注銷許可證。第三章經營范圍第二十一條業務范圍保險專業代理機構可以經營下列保險代理業務:(一)代理銷售保險產品;(二)代理收取保險費;(三)代理相關保險業務的損失勘查和理賠;(四)中國保監會批準的其他業務。保險兼業代理機構從事保險代理業務,不得超出其營業執照上核準的經營范圍。第二十二條禁止行為保險代理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不得委托未通過該機構進行執業登記的個人從事保險代理業務。保險代理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不得偽造、擅自變更保險合同,不得擅自變更保險人、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不得代領保險金或者保險賠款。保險代理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不得利用行政權力、行業優勢地位或者職業便利以及其他不正當手段,強迫、引誘或者限制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第四章經營規則第二十三條一般規則保險代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加強對本機構從業人員的培訓和管理,提高從業人員的業務素質和職業道德水平。保險代理機構應當按照與保險公司的代理合同約定,及時將保險費和其他代收款項交付保險公司。保險代理機構應當在營業場所的顯著位置公示許可證原件、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代理銷售的保險產品清單、服務項目、收費標準等。第二十四條業務檔案保險代理機構應當建立完整規范的業務檔案,業務檔案應當至少包括下列內容:(一)代理銷售保單的基本情況,包括保險人、投保人、被保險人名稱或者姓名,代理保險產品名稱,保險金額,保險費,繳費方式等;(二)保險費代收和交付被代理保險公司的情況;(三)保險代理傭金金額和收取情況;(四)其他重要業務信息。業務檔案應當真實、完整、有效,不得偽造、篡改。第二十五條獨立核算保險專業代理機構應當對代收保險費、代收保險金等款項進行獨立核算。保險專業代理機構應當按照中國保監會的規定開設獨立的代收保險費賬戶,不得挪用代收保險費賬戶的資金或者坐扣保險代理傭金。第二十六條信息披露保險代理機構應當按照中國保監會的規定,向投保人、被保險人如實披露有關保險產品的信息。保險代理機構應當按照中國保監會的規定,在營業場所的顯著位置公示其業務范圍、主要負責人。第二十七條客戶服務保險代理機構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為投保人、被保險人提供優質、高效、便捷的服務。保險代理機構應當建立客戶投訴處理機制,及時處理客戶投訴和舉報。第五章監督檢查第二十八條檢查措施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有權對保險代理機構進行現場檢查,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內容:(一)機構設立、變更、終止的有關情況;(二)業務經營狀況;(三)財務狀況;(四)內部控制制度及執行情況;(五)履行保險代理合同情況;(六)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情況。第二十九條報送材料保險代理機構應當按照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的要求,報送有關報告、報表、文件或者資料。保險代理機構報送的有關報告、報表、文件或者資料應當真實、完整、有效。第三十條整改要求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在現場檢查中發現保險代理機構存在問題的,應當及時向保險代理機構發出整改通知書,要求其限期整改。保險代理機構應當按照整改通知書的要求,認真整改,并在規定期限內將整改情況書面報告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第六章法律責任第三十一條違規處罰保險代理機構違反本規定,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采取下列監管措施:(一)責令改正;(二)警告;(三)罰款;(四)限制業務范圍;(五)責令停止接受新業務;(六)責令停業整頓;(七)吊銷許可證;(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第三十二條刑事責任保險代理機構及其從業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第七章附則第三十三條釋義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一)本規定所稱保險專業代理機構是指專門從事保險代理業務的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二)本規定所稱保險兼業代理機構是指在從事自身業務的同時,根據保險人的委托,在保險人授權的范圍內代辦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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