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學技術活動評審工作中請托行為調查處理辦法(試行)_第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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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科學技術活動評審工作中請托行為調查處理辦法(試行)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規范科學技術活動評審工作中有關單位和個人的行為,營造公平公正的評審環境和風清氣正的政治生態,根據科技部《科學技術活動違規行為處理暫行規定》《科研失信行為調查處理規則》《科學技術活動評審工作中請托行為處理規定(試行)》等,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評審工作包括省科技廳歸口管理的科技計劃(專項、基金)科研項目、平臺載體、創新主體、人才計劃和科技獎勵等科學技術活動中涉及的評審、評估、評價、論證、驗收、監督檢查等。第三條本辦法所稱請托行為,是指在科學技術活動評審過程中,相關單位或個人以直接或間接、明示或暗示等方式,向評審組織者、承擔者及其工作人員和評審專家等尋求關照、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行為。包括:(一)探聽尚未公布的評審專家信息、評審結果等和未經公開的評審信息;(二)為獲得有利的評審結果進行游說、說情等;(三)接受請托投感情票、單位票、利益票等,實施“人情評審”;(四)為他人的請托行為提供幫助、協助或其他便利;(五)以“打招呼”“走關系”或其他方式干擾評審工作、影響評審結果、破壞評審秩序的請托行為。第四條直屬事業單位或第三方機構等有關單位及其相關人員。第五條科學技術活動評審工作要依法依規,堅持獨立、客觀、公正的原則。參與第六條省科技廳科技監督與誠信建設處、機關紀委等有關監督部門會同評審組織者負責請托行為的調查處理工作。涉及本單位工作人員的,按照干部管理權限由駐廳紀檢監察組或機關紀委依規調查處理。第七條第八條建立評審誠信承諾制度。科學技術活動申請者、推薦(提名)者、評審專家、評審工作人員等應在提交申報材料或開展評審工作時簽署承諾書,明確承諾不以任何形式實施請托行為,不接受任何單位或個人的請托,不干預評審等。第二章受理和調查第九條請托行為調查核實的受理途徑:(一)評審專家、評審工作人員等主動報告的請托行為和線索;(二)投訴舉報收到的線索;(三)上級機關或有關部門轉辦、移送的線索;(四)在科學技術活動日常管理或監督檢查過程中發現的線索;(五)媒體披露的線索;(六)其他符合受理條件的線索。第十條舉報請托行為應同時滿足下列條件:(一)有明確的舉報對象;(二)有明確的請托行為事實;(三)有客觀、明確的證據材料或可查證線索。原則上應實名舉報,不得捏造、歪曲事實,不得誣告、陷害他人。第十一條舉報請托行為不予受理的情形:(一)沒有明確的證據和可查證線索的;(二)對同一對象重復舉報且無新的證據、線索的;(三)已經作出生效處理決定且無新的證據、線索的。第十二條開展調查應制訂調查方案,明確調查內容、人員、方式、進度安排、保障措施、工作紀律等,經單位相關負責人批準后實施。根據需要采取下列措施:(一)通知被調查人、有關單位對調查事項作出解釋和說明;(二)與被調查人、證人和其他相關人員談話,書面記錄談話內容,并經談話人和談話對象簽字確認,在履行告知程序后可錄音、錄像。參與談話的調查人員不得少于2人,并嚴格執行回避制度;(三)調閱、摘抄、復印相關資料;(四)其他調查措施。第十三條調查結束應形成調查報告,包括線索來源、舉報內容、調查過程、事實認定及相關當事人確認情況、調查結論、處理意見建議等。調查報告須由全體調查人員簽字。第三章處理和復查第十四條實施請托行為的人員,視情節輕重、后果和影響作出如下處理:(一)未造成嚴重后果的,1~3年(含3年)內禁止承擔或參與財政性資金支持的科學技術活動;造成嚴重后果或影響惡劣的,5年以上直至永久禁止承擔或參與財政性資金支持的科學技術活動;(二)向多人請托或多次實施請托的,3~5年(含5年)內禁止承擔或參與財政性資金支持的科學技術活動;(三)對請托行為的調查處理情況,在一定范圍內通報,并抄送相關責任人所在單位或其上級主管部門;(四)對因請托行為所獲得的科研項目、平臺載體、創新主體、人才計劃、科技獎勵等,一經查實,予以撤銷,并追回專項經費、證書和獎金等;(五)記入科研誠信嚴重失信行為數據庫。第十五條對以組織名義實施請托行為的有關單位,視情節輕重、后果和影響作出如下處理:(一)未造成嚴重后果的,1~5年(含5年)內禁止承擔或參與財政性資金支持的科學技術活動;造成嚴重后果或影響惡劣的,5年以上直至永久禁止承擔或參與財政性資金支持的科學技術活動;(二)對請托行為的調查處理情況,在一定范圍內通報,并抄送其上級主管部門;(三)對因請托行為所獲得的科研項目、平臺載體、創新主體、人才計劃、科技獎勵等,一經查實,予以撤銷,并追回專項經費、證書和獎金等。(四)記入科研誠信嚴重失信行為數據庫。第十六條對涉及請托行為的評審專家,視事實、情節、后果和影響作出如下處理:(一)未造成嚴重后果的,1~5年(含5年)內禁止承擔或參與財政性資金支持的科學技術活動;造成嚴重后果或影響惡劣的,5年以上直至永久禁止承擔或參與財政性資金支持的科學技術活動;(二)對請托行為的調查處理情況,在一定范圍內通報,并抄送相關責任人所在單位或其上級主管部門;(三)對接受請托行為的評審專家,從省科技專家庫中除名,重新入庫禁止時限與本條第一款的處理期限保持一致;(四)對干擾、妨礙調查的,從重處理;(五)記入科研誠信嚴重失信行為數據庫。第十七條對涉及請托行為的評審組織者、承擔者及其工作人員,視事實、情節、后果和影響作出如下處理:(一)對主動報告且未接受請托行為的,不予處理;(二)對隱瞞不報或主動報告后仍干預評審或施加傾向性影響的,調離評審管理工作崗位,并按照干部管理權限追責問責;(三)對請托行為的調查處理情況,在一定范圍內通報,并抄送相關責任人所在單位或其上級主管部門;對干擾、妨礙調查的,從重處理。第十八條被調查人請托行為的事實、情節、性質等最終認定后,按照本辦法第十四條至第十七條的處理措施作出相應處理決定,并制作處理決定書。第十九條作出處理決定前,應告知被調查人擬作出處理決定的事實、依據,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陳述與申辯的權利及其行使的方式和期限。被調查人逾期未提出陳述或申辯的,視為放棄陳述與申辯的權利;作出陳述或申辯的,應充分聽取其意見。第二十條舉報人或被處理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處理決定書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省科技廳書面提出申訴,寫明理由并提供相關證據或線索。省科技廳應在收到申訴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決定并告知申訴人,不予受理的應說明情況。決定受理的,另行組織調查組或委托第三方機構,按照本辦法的調查程序開展復查,并向申訴人反饋復查結果。第二十一條請托行為責任人涉嫌違反黨紀政紀、違法犯罪的,移送有關機關處理。第二十二條對采取捏造事實、偽造材料等方式惡意舉報的,依法依規嚴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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