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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股權轉讓協議效力審查及法律后果作者滄州衡泰律師事務所律師張東志[論文摘要]股權轉讓包含轉讓人與受讓人、股東與企業、企業與債權人和審批、立案機關三方面關系處理,由此造成股權轉讓對內效力和對外效力。本文針對侵犯優先購置權、未經相關機關同意、附生效條件、違反企業章程限制、造成一人企業五種情況下股權轉讓協議效力進行了分析,進而對對應法律后果進行了說明。專題詞:股權轉讓,章程限制,瑕疵股權,對內效力,對外效力一、股權轉讓協議效力審查(一)侵犯優先購置權股權轉讓協議是否無效《企業法》第七十二條第二款要求,股東向股東以外人轉讓股權,應該經其她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她股東征求同意,其她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回復,視為同意轉讓。其她股東半數以上不一樣意轉讓,不一樣意股東應該購置該轉讓股權;不購置,視為同意轉讓。此即我們通常所說優先購置權或優先受讓權。侵犯了其她股東優先購置權股權轉讓協議效力怎樣,對此,有三種見解。一個見解認為,應該認定為無效;第二種見解認為應區分受讓人是善意還是惡意來確定。假如受讓人明知或應該知道侵犯了其她股東優先購置權仍為受讓,應認定為無效;第三種見解認為,激勵交易、降低國家對交易自由干預為現代協議立法之基礎精神。在對協議效力認定上,能使之有效則不可使之無效。就優先購置權而言,權利人行使是否并不含有肯定性,給予權利人事后撤銷權即完全能夠實現對當事人該類權利之合適保護。同時,還能夠最大程度地維護本可有效之交易,節省社會資源,對于違反優先購置權之協議統統判定為無效即無必需,也無合理性。第三種見解顯然更為可取。中國最新法律要求也采取了這一見解?!蹲罡呷嗣穹ㄔ合嚓P審理外商投資企業糾紛案件若干問題要求(一)》第十二條要求:“外商投資企業一方股東將股權全部或部分轉讓給股東之外第三人,其她股東以該股權轉讓侵害了其優先購置權為由請求撤銷股權轉讓協議,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其她股東在知道或者應該知道股權轉讓協議簽署之日起一年內未主張優先購置權除外。前款要求轉讓方、受讓方以侵害其她股東優先購置權為由請求認定股權轉讓協議無效,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產生另一個問題是,法院是否可依職權對侵犯優先購置權協議進行主動審查進而宣告其無效。應該認為,法律之所以將這類股權轉讓協議要求為可撤銷,其目即在于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盡可能降低國家干預。所以,在權利人未曾主張權利之情況下,法院不應越俎代庖主動干預。另外,還有一個問題是,企業是否能夠經過章程對優先購置權加以限制甚至排除。對此,《企業法》第七十二條第三款要求,企業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要求,從其要求。從這一角度來講,答案是肯定。所以,股東優先購置權并不能絕對化、神圣化。(二)未經同意股權轉讓協議效力中國對外商投資企業要求,相關股東變更等事項須事先經過國家相關部門同意后,才能再辦理工商變更登記事宜。對于未經同意股權轉讓協議其效力怎樣,也是我們應認真對待一個問題。股權作為一個財產權,如同動產一樣,對其有效處分也可分為負擔行為(原因行為)與處分行為。所以,只要不違反中國法律、法規強制性要求,即應肯認原因行為即股權轉讓協議效力。是否辦理了審批手續、是否經過了同意,只是協議推行問題。應將二者加以區分。《協議法》第五十二條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協議無效:……(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要求。”《協議法司法解釋二》第十四條要求:“協議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要求‘強制性要求’,是指效力性強制性要求?!焙螢椤靶Яπ詮娭菩砸蟆?現有法律、法規則語焉不詳。史尚寬教授認為:“自法律要求目言之,惟對于違反者加以制裁,以預防其行為,非以之為無效者,此種要求成為取締性要求,與以否認法律效力為目之要求相對稱?!睋?效力性規范關鍵目在于否認法律行為效力,而取締性(管理性)規范關鍵目在于嚴禁某種行為,否認其事實價值。從《協議法司法解釋二》第八條要求及最高院答記者問來看,對于這類協議不屬于無效協議,亦不屬于生效協議,而是介于二者之間,即屬于成立但未生效協議。就法律后果來看,對于未成立協議,產生締約過失責任;對于生效協議,產生違約責任,適合強制推行;而對于不推行或不完全推行報批義務造成協議成立但未生效,《協議法司法解釋二》將其界定為“其她違反老實信用標準行為”,最終區分過失產生締約過失責任?!蹲罡呷嗣穹ㄔ合嚓P審理外商投資企業糾紛案件若干問題要求(一)》沿襲了這一思緒,即:許可受讓方自行報批,未要求轉讓方強制推行報批義務。該解釋第六條要求:“外商投資企業股權轉讓協議成立后,轉讓方和外商投資企業不推行報批義務,受讓方以轉讓方為被告、以外商投資企業為第三人提起訴訟,請求轉讓方與外商投資企業在一定時限內共同推行報批義務,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受讓方同時請求在轉讓方和外商投資企業于生效判決確定時限內不推行報批義務時自行報批,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三)附生效條件股權轉讓協議效力除需要推行報批義務外,還有一個情形,即在股權轉讓協議中,約定了生效條件,如在協議中列明須報請企業股東(大)會同意,協議才生效。在此情況下,若未取得同意,協議效力又當怎樣?有教授認為,如同協議中爭議處理條款一樣,這類生效條款獨立于協議而存在。這類協議仍應界定為成立但未生效協議。(四)股東違反企業章程限制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效力對有限企業股權轉讓加以限制,法律通常給予企業內部自治高度尊重。中國《企業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六條均表現了這一標準。股東現有轉讓股權自由,也有經過契約進行自我限制自由。就自我限制而言,通常有兩種方法,一為契約,二為章程。經過章程進行限制在實務中得到較為普遍采取。此種限制既可能采取給予股東或企業優先購置權模式,也可能采取將轉讓對象鎖定在股東或者企業模式。在企業設置時,章程表現出高度“契約型”性質;在修改企業章程時,資本多數決或者股東多數決標準則替換了契約一致標準。資合性要求股權能夠自由轉讓,人合性則要求對股權轉讓作出限制。至于限制底線,各國立法態度不一。中國教授學者在此問題上亦存在爭議。司法實務界則較為傾向于認定嚴禁或者變相嚴禁股權轉讓章程限制無效。判定標準則從該類限制是否合理入手,從限制期限、限制范圍、限制目、股權結構等方面進行考察。另外,需要探討一個問題是,事后修改企業章程而加入股權轉讓限制條款是否對全體股東都含有約束力。有學者認為,對于企業某一股東或一些股東而言,該種修改除非得到這些股東同意,不然對該股東不含有約束力,即不溯及既往。理由是:如前文所述,契約限制完全基于股東自愿而產生約束力。而章程制訂早期,與契約類似,也是當事人完全自愿結果,最少在形式上如此。而經過修改章程增加限制則并非如此,其是資本多數決或股東多數決產物。為預防大股東經過這類限制排擠、欺詐小股東,出現“資本暴政”,“不溯及既往規則”找到了一個價值和利益平衡點。當然,以上僅限于教授意見,中國法律現在尚無明文要求。對于違反企業章程限制而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效力問題,通常認為,假如這種限制造成協議自始不能推行,協議應認定為無效;假如這種限制只是造成嗣后推行不能,協議則應認定為有效,但會產生違約責任問題。(五)造成一人企業股權轉讓效力《企業法》在修改之前,對有限企業股東人數限定為2~50人?!镀髽I法》修改后,許可設置一人有限企業。但值得注意一點是,新舊《企業法》都沒有包含“設置后一人有限責任企業”問題。“設置后一人有限責任企業”,是指企業成立時有數名股東,以后因為股權轉讓、繼承、贈與等原因歸為一名股東而形成有限責任企業。造成股權歸一原因關鍵集中于歸一性股權轉讓協議。所謂“歸一性股權轉讓協議”,是指造成企業股份集中于一名股東名下或全體股東以外第三人一人名下股份轉讓協議。對于這類協議,存在“無效說”和“有效說”兩種見解。在新《企業法》頒布之前,無效說理由關鍵集中在對于一人有限企業否認上;在新《企業法》頒布以后,無效說理由集中于一人有限企業與一般有限企業法律規制存在較大差異。假如歸一后有限企業不能符合一人有限企業特殊要求,則該協議因違反法律要求一樣無效?!坝行дf”關鍵理由有二:(1)“無效說”陷入了“倒果為因”悖論——基于有效股權轉讓協議而產生股份歸于一個股東后果,造成了對股權轉讓協議效力否定。實質上是混淆了處分行為和負擔行為;(2)歸一性股權轉讓也并無須定造成一人有限企業產生。歸一后企業有三種選擇,一是吸納新股東,二是變更企業形式,使其成為一人有限企業,三是解散企業。從司法政策上來講,也是采取這種思緒,即只要這種瑕疵能夠補正,就應該盡可能避免協議無效。二、股權轉讓無效或受讓“瑕疵股權”之法律后果(一)股權轉讓無效法律后果法律對股權轉讓無效要求較為明確。難度較大問題是,企業基于對股權轉讓有效信賴,而進行了一系列后續行為,這些行為又因內部行為和外部行為而有所不一樣。在內部后續行為方面,如“新”股東行使表決權、變更企業章程、重新選舉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等等。對此問題應該具體分析。假如無效性質之轉讓股權數量較少,且對董事會、股東會決議不產生實質影響,顯然,該股權轉讓不影響后續行為效力。同理,假如僅包含少部分董事人選變更,而該少部分董事對董事會決議不組成實質影響時,董事會決議也并不妥然無效。在更為復雜情況下,如企業依據無效股權轉讓協議進而作出了無效董事會決議、股東會決議,進而按無效決議又實施了一系列內部管理行為,如發放薪金、派發紅利等,此時更不能僅因協議無效而武斷地否定這些后續行為效力,因為這些行為還牽扯其她原因,須綜合判定。在外部后續行為方面,一樣并非絕對?;诰S護交易安全以及商事外觀主義標準,應重視維護善意第三人利益。所以,通常而言,在第三人為善意時,外部后續行為不應因協議無效而受到影響。但在第三人非為善意時,法律無保護之必需,則應該否定后續行為效力。(二)受讓“瑕疵股權”之法律后果根據《企業法若干問題要求三》分類,“出資不到位”關鍵包含未推行出資義務、未全方面推行出資義務和抽逃出資情況,從廣義角度來講,非法出資亦應納入。1.未推行出資義務包含以下情形:(1)以房屋、土地使用權或者需要辦理權屬登記知識產權等財產出資,已經交付企業使用但未辦理權屬變更手續。2.未全方面推行出資義務包含以下情形:(1)出資人以非貨幣財產(包含股權)出資,未依法評定作價。評定確定價額顯著低于企業章程所定價額;(2)在股權出資情形下,違反下列情況之一:出資股權由出資人正當持有并依法能夠轉讓;出資股權無權利瑕疵或者權利負擔;出資人已推行相關股權轉讓法定手續;(3)以劃撥土地使用權出資,或者以設定權利負擔土地使用權出資。3.抽逃出資包含下列情況:(1)將出資款項轉入企業賬戶驗資后又轉出;(2)經過虛構債權債務關系將其出資轉出;(3)制作虛假財務會計報表虛增利潤進行分配;(4)利用關聯交易將出資轉出;(5)其她未經法定程序將出資抽回行為。鑒于后手取得權利不可能大于前手,所以,在轉讓人“出資不到位”場所,所轉讓股權存在“瑕疵”,受讓人所獲取股權也肯定受到不利影響。《企業法若干問題要求三》第十九條要求,有限責任企業股東未推行或者未全方面推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受讓人對此知道或者應該知道,企業請求該股東推行出資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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