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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PAGEPAGE1日本民法典第一編總則第一條基本原則(一)私權應當服從公共福利(二)行使權利及履行義務時,應當恪守信義,誠實實行。(三)禁止濫用權利。第一條之二解釋的基準對于本法,應以個人尊嚴及兩性實質的平等為主旨解釋之。第一章人第一節私權的享有第一條之三私權的享有私權的享有,始自出生。第二條外國人的私權享有除法令或者條約禁止的情形外,外國人享有私權。第二節能力第三條成年期滿二十歲為成年。第四條未成年人的能力(一)未成年人實施法律行為,應經過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但是,可以單純取得權利或免除義務的行為,不在此限。(二)違反前款規定的行為,可以撤銷。第五條許可處分的財產對于法定代理人確定目的、許可處分的財產,再該目的范圍內,未成年人可以隨意處分之。對于法定代理人不確定目的、許可處分的財產,也同。第六條營業的許可(一)被許可人從事一種或幾種營業的未成年人,關于其營業,與成年人有同一能力。(二)于前款情形,未成年人有尚不勝任其營業的事實時,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依親屬編的規定,撤銷其許可,或予以限制。第七條禁治產宣告對處于心神喪失常態的人,家庭法院可以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的親屬、監護人、保護人或檢察管的請求,實行禁治產宣告。第八條禁治產人的監護對于禁治產人,應當設立監護人。第九條禁治產人的能力禁治產人的行為,可以撤銷。第十條禁治產宣告的撤銷禁治產的原因消滅時,家庭法院因第七條所載人的請求,應撤銷其宣告。第十一條準禁治產人對心神耗損及浪費人,可以將其作為準禁治產人而設置保護人。〔注釋:本條經昭和五十四年(1979年)第六十八號法律修訂。修訂前的準禁治產人還包括聾人、啞人和盲人〕第十二條準禁治產人的能力(一)準禁治產人實施下列行為之一時,應經其保護人同意1、領取或利用原本的行為2、借財或作保的行為;3、以不動產或重要動產權利的取得、喪失為標的的行為;4、訴訟行為;5、締結贈與、和解或仲裁契約的行為;6、承認或拋棄繼承的行為;7、拒絕贈與或遺贈,或受諾附負擔的贈與或遺贈的行為;8、進行新建、改建、增建或大修繕的行為;9、超過第六百零三條所定期間的租賃行為。(二)家庭法院可以視情形,宣告準禁治產人實施前款未載的行為時,亦應經其保護人同意。(三)違反前兩款規定的行為,可以撤銷。第十三條準禁治產人宣告及其撤銷第七條(禁治產宣告程序)及第十條(禁治產宣告撤銷的程序)的規定,準用于準禁治產。第十四條至第十八條(妻的無能力)刪除〔注釋經昭和二十二年(1974年)第二百二十二號法律刪除〕第十九條無能力人的相對人的催告權(一)無能力人的相對人,于無能力人成為能力人之后,可以定一個月以上的期間,催告成為能力人者于該期間內,作出是否追認其可以撤銷行為的確答。如果成為能力人者于該期間內未發確答,則視為追認其行為。(二)于無能力人未成為能力人時,可以就代理權限內的行為,對法定代理人發前款催告。于該款期間內未作確答的,亦同。(三)對于需要特別方式的行為,于上述期間內不發實行該方式的通知時,視為撤銷該行為。(四)對于禁治產人,可以催告其于第(一)款的期間內,在征得保護人同意后追認其行為。如果準禁治產人于該期間內,未發已經征得保護人同意的通知時,視為撤銷其行為。第二十條無能力人的詐術無能力人為人使人相信其為能力人而使用詐術時,不得撤銷其行為。第三節住所第二十一條住所以各人生活的基本住地為其住所。第二十二條居所住所不明時,將居所視為住所。第二十三條居所于日本無住所者,不問其為日本人還是外國人,均將其在日本的居所視為住所。但是,一招法例或其他確定準據法的法律,應依其住所地法律時,不在此限。第二十四條臨時住所就某行為選定臨時住所時,關于該行為,將臨時住所視為住所。第四節失蹤第二十五條不在人財產的管理(一)離開原來住所或居所的人,如果未設置財產管理人,家庭法院因利害關系人或檢察官的請求,可以命令就該財產的管理實行必要處分。本人不在期間,管理人的權限消滅時,亦同。(二)本人于日后設置了管理人時,家庭法院因該管理人、利害關系人或檢察官的請求,應撤銷其命令。第二十六條管理人的改正于不在人已設置管理人情形,當不在人生死不明時,家庭法院因利害關系人或檢察官的請求,可以改任管理人。第二十七條管理人的職務(一)家庭法院依前兩條的規定選任的管理人,應制作歸其管理的財產目錄。但其費用,以不在人的財產支付。(二)于不在人生死不明情形,利害關系人或檢察官有請求時,家庭法院可以命令不在人設置的管理人亦實行前款手續。(三)此外,凡家庭法院認為于保存不在人財產上所必要的處分,均可以命令管理人實行。第二十八條管理人的權限管理人需要實施超越第一百零三條所規定權限的行為時,經家庭法院許可,可以實施。于不在人生死不明情形,其管理人需要實施超越不在人所定權限的行為時,亦同。第二十九條管理人的擔保提供、報酬(一)家庭法院可以命令管理人就財產的管理及返還提供相當的擔保。(二)家庭法院可以根據管理人與不在人的關系及其他情況,從不在人的財產中,給予管理人相當的報酬。第三十條失蹤宣告(一)不在人于七年間生死不明時,家庭法院因利害關系人的請求,可以實行失蹤宣告。(二)臨戰場者、在沉沒的船舶中者及遭遇其他致死亡危難者,于戰爭停止、船舶沉沒或危難消滅后,于一年間生死不明時,亦同。第三十一條失蹤宣告的后果依前條第一款規定受失蹤宣告者,視為于前條第一款的期間屆滿時死亡。依前條第二款規定受失蹤宣告者,視為于戰爭停止、船舶沉沒或危難消失時死亡。第三十二條失蹤宣告的撤銷(一)有失蹤人尚生存的證明,或者有失蹤人在不同于前條所定時間死亡的證明時,家庭法院因本人或利害關系人的請求,應撤銷失蹤宣告。但是,于失蹤宣告后失蹤宣告撤銷前所實施的善意行為,其效力不變。(二)因失蹤宣告而得財產者,雖因失蹤宣告撤銷而喪失權利,但只于現受利益限度內,負返還財產的義務。第五節同時死亡的推定第三十二條之二同時死亡的推定死亡的數人中,某一人是否于他人死亡后尚生存事不明時,推定該數人同時死亡。第二章法人第一節法人的設立第三十三條法人設立的準則法人非依本法及其他法律規定,不得設立。第三十四條公益法人的設立有關祭司、宗教、慈善、學術、技藝及其他公益的社團或財團且不以營利為目的者,經主管官署許可,可以成為法人。第三十四條之二公益法人的名稱非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者,不得于其名稱中使用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的字樣,也不得使用使人誤人為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的字樣。第三十五條營利法人(一)以營利為目的的社團,可以依商事公司設立的條件,成為法人。(二)前款的社團法人,均準用有關商事公司的規定。第三十六條外國法人(一)外國法人,除國、國的行政區及商事公司外,不認許其成立。但依法律或條約被認許者,不在此限。(二)依前款規定被認許的外國法人,與在日本成立的同類法人有同一私權。但是,外國人不得享有的權利及法律或條約中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第三十七條章程社團法人的設立人,應定立章程,記載下列事項:1、目的;2、名稱;3、事務所;4、關于資產的規定;5、關于理事任免規定;6、關于社員資格的取得、喪失的規定。第三十條章程的變更(一)社團法人的章程,以全體社員的四分之三以上同意為限,可以變更。但章程另有訂定時,不在此限。(二)章程的變更,非經主管官署認可,不發生效力。第三十九條捐助行為財團法人的設立人,應以以設立法人為目的的捐助行為,訂定第三十七條第1項至第五項所載事項。第四十條捐助行為的補正財團法人的設立人,未訂定名稱、事務所或理事任免方法而死亡時,法院因利害關系人或檢察官的請求,應予以規定。第四十一條贈與、遺贈規定的準用(一)以生前處分實施捐助行為時,準用關于贈與的規定(二)以遺囑實施捐助行為時,準用關于遺贈的規定。第四十二條捐助財產的歸屬時期以生前處分實施捐助行為時,自有法人設立許可時起,捐助財產構成法人財產(二)以遺囑實施捐助行為時,自遺囑生效之時起,捐贈財產視為歸屬于法人第四十三條法人權利義務關系的范圍法人依法令規定,于章程或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的范圍內,享有權利,負擔義務。第四十四條法人的侵權行為能力(一)法人對于其理事或其他代理人在執行職務時加于他人的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因法人的目的范圍外的行為,有損害于他人時,于表決該事項時表示贊成的社員、理事及實施該行為的理事或代理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第四十五條法人的設立登記(一)法人應自其設立之日起兩周內在主事務所所在地、于三周內在其他事務所所在地進行登記。(二)法人的設立,非于其主事務所所在地進行登記,不得以之對抗他人。(三)法人于設立后新設事務所時,應于三周內在該事務所所在地進行登記。第四十六條登記事項(一)應登記事項如下:1、目的2、名稱3、事務所4、設立許可的年月日5、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6、財產總額7、定有出資方法者,其方法8、理事的姓名、住所(二)前款所載事項發生變更時,應于二周內在主事務所所在地、于三周內在其他事務所所在地進行登記。在登記前,不得以其變更對抗第三人。(三)停止理事職務、選任理事代行人的假處分有變更或被撤銷時,應于主事務所及其他事務所所在地進行登記。于此情形,準用前款后段的規定。第四十七條登記期間的起算應依第四十五條第一款及前條規定登記的事項,且應經官署許可證者。自許可書到達之時起,計算登記期間。第四十八條事務所遷移的登記(一)法人遷移其主要事務所時,應于兩周內在原所在地進行遷移登記,在新所在地進行第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登記。遷移其他事務所時,應于三周內在原所在地進行遷移登記,于四周內在新所在地進行第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登記。(二)在同一登記所管轄的區域內遷移事務所時,只須進行遷移登記。第四十九條外國法人的登記(一)第四十五條第三款(新事務所設置的登記)、第四十六條(登記事項)及前條的規定,亦適用于外國法人在日本設置事務所情形。但是,關于在外國發生的事項,則自其通知到達之時起計算登記期間。(二)外國法人初次在日本設置事務所時,在其事務所所在地進行登記前,他人可以否認其法人的成立。第五十條法人的住所法人以其主要事務所所在地為住所第五十一條財產目錄、社員名單(一)法人應于其設立時及每年初三個月內,制作財產目錄,常備于事務所。但特設事業年度者,應于設立時及其年度終了時制作財產目錄。(二)社團法人應備置社員名單。社員每有變更,應于訂正。第二節法人的管理第五十二條理事(一)法人應設置理事一人或數人。(二)理事有數人時,如章程或捐助章程無另外規定,該法人事務,由理事的過半數決定。第五十三條理事的代表權理事就法人的事務均代表法人,但不得違反章程規定或捐助章程的宗旨。在社團法人,則應服從全會決議。第五十四條代表權的限制對理事代表權所加的限制,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第五十五條代表權的委托理事以章程、捐助章程或全會決議所不禁止者為限,可以將特定行為的代理委托于他人。第五十六條臨時理事于理事缺員時,因遲滯將有產生損害之虞時,法院則因利害關系人或檢察官的請求,選任臨時理事。第五十七條特別代理人關于法人于理事間利益相反的事項,理事無代表權,于此情形,應依前條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第五十八條監事法人可以根據章程,捐助章程或全會的決議,設置監事一人或數人。第五十九條監視的職務監事的職務如下:1、監察法人的財產情況;2、監察理事的業務執行情況;3、發現財產狀況或業務執行中有可疑事實時,向全會或主管官署報告;4、為了進行前項報告,必要時可以召集全會第六十條定期全會社團法人的理事,每年至少應召開一次定期全會。第六十一條臨時全會(一)社團法人的理事,于必要時,可以隨時召集臨時全會。(二)社員總數五分之一以上的人明示會議目的事項,請求召集全會時,理事應召集臨時全會。但是,可以以章程增加或減少上述定員數。第六十二條全會的召集召集全會,至少應于五日前明示會議目的事項,依章程所定方法進行。第六十三條全會的權限社團法人的事務,除章程所定委任于理事或其他職員者外,均依全會決議執行。第六十四條全會的決議事項全會可以僅就依第六十二條規定預先通知的事項進行決議。但章程另有訂定時,不在此限。第六十五條社員的表決權(一)各社員的表決權平等。(二)未出席全會的社員,可以以書面參加表決或委派代理人出席。(三)前兩款的規定,不適用于章程另有訂定情形。第六十六條無表決權情形就社團法人與某社員關系進行表決時,該社員無表決權。第六十七條法人業務的監督(一)法人的業務屬主管官署監督。(二)主管官署可以對法人發布必要的監督命令。(三)主管官署可以隨時依職權檢查法人的業務及財產狀況。第三節法人的解散第六十八條法人解散的事由(一)法人因下列各項事由而解散1、捐助章程所定解散事由發生;2、法人的目的事業已成功或不能成功;3、破產;4、設立許可被撤銷。(二)社團法人、除前款所載外,因下列事項而解散:1、全會決議;2、社員缺員或死亡第六十九條解散的決議社團法人,除非經社員總數四分之三以上承諾,不得作出解散決議。但章程另有訂定時,不在此限。第七十條破產法人至不能清償其債務時,法院則因理事或債權人的請求或依職權,實行破產宣告。第七十一條設立許可的撤銷法人經營其目的以外的事業、違反得到設立許可的條件或主管官署的監督命令或實施其他危害公益的行為,而以其他方法又不能達到監督目的時,主管官署可以撤銷其許可。無正當事由,連續三年以上不經營其事業者,亦同。第七十二條剩余財產的歸屬(一)解散法人的財產,歸屬于章程或捐助章程所指定的人。(二)未以章程或捐助章程指定歸屬權利人、或未指定歸屬權利人的方法時,經主管官署許可,理事可以為實現與法人目的類似的目的,處分其財產。但在社團法人,應經其全體會議決議。(三)未能依前兩款規定處分的財產,歸屬于國庫。第七十三條清算法人法人解散時,除破產情形外,理事即為其清算人。但章程或捐助章程另有訂定、或全會已選任他人時,不在此限。第七十五條法院選任的清算人無前條規定的清算人,或因清算人欠缺而有產生損害之虞時,法院可以因利害關系人或檢察官的請求,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第七十六條清算人的解任有重要事由時,法院可以因利害關系人或檢察官的請求、或依職權解任清算人。第七十七條清算人及解散的登記、申報(一)除破產及設立許可被撤銷情形外,清算人應于解散后兩周內在主事務所所在地,于三周內在其他事務所所在地,就其姓名、住所及解散原因、解散年月日進行登記,并向主管官署申報。(二)于清算中就職的清算人,應于就職后兩周內在主事務所所在地、三周內在其他事務所所在地,就其姓名、住所進行登記,并向主管官署登記(三)前款規定,準用于在因設立許可被撤銷而解散之際就職的清算人。第七十八條清算人的職務權限(一)清算人的職務如下:1、了結現務;2、收取債權,清償債務;3、支付剩余財產。(二)清算人為執行前款職務,可以實施一切必要行為。第七十九條債權申報的公告及催告(一)清算人自其就職之日起兩個月內,至少應以三次公告,催告債權人于一定期間內申報其請求。但改期間不得少于兩個月。(二)于前款公告中,應附記債權人如不在期間內申報則就其債權從清算總除斥的意旨。但是,清算人不得除斥已知債權人。(三)對已知債權人,清算人應分別催告其申報。第八十條于期間后申報的債權于前條期間后申報的債權人,只能就法人清償債務后,就未交付于歸屬權利人的財產提出請求。第八十一條清算中的破產(一)于清算中,法人財產至分明不足于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請求破產宣告,并公告其事。(二)清算人將其事務移交于破產管理人后,即為完結其任務。(三)于本條情形,如有已向債權人支付或向歸屬權利人交付的財產,破產管理人可以取回。第八十二條解散、清算的監督(一)法人的解散及清算法院監督。(二)法院可以隨時依職權進行前款監督所必要的檢查。第八十三條清算完結的申報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向主管官署申報。第四節補則第八十三條之二權限的委任(一)本章所定屬于主管官署權限的事務,可以依政令之所定,由都道府縣的知事或其他執行機關處理其全部或一部。(二)于前款情形,主管官署可以依政令之所定,就對法人發布監督命令或撤銷設立許可,向都道府縣執行機關處理事務時應依據的準則。第五節罰則第八十四條對職員的罰則法人的理事、監事或清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時,處五十萬日元以下的罰款1、怠于本章所定的登記;2、違反第五十一條的規定,或者于財產目錄、社員名冊上進行不正記載;3于第六十七條或八十二條情形,妨礙主管官署、受主管官署權限委者或法院的檢查;3之2、違反主管官署、受主管官署權限委者的監督命令;4、向主管官署或全會進行不實申報或隱匿事實;5、違反第七十條或第八十一條所定公告或進行不正公告。第八十四條之二名稱使用的罰則違反第三十四條之二者,處十萬日元以下罰款。第三章物第八十五條定義本法所稱的物,為有體物。第八十六條不動產、動產(一)土地及其定作物為不動產。(二)此外的物皆為動產。(三)無記名債權視為動產。第八十七條主物、從物(一)物的所有人,為了達到通常的使用目的,而將屬于自己所有的其他物附屬于該物,則附屬之物為從物。(二)從物隨主物處分。第八十八條天然孳息、法定孳息(一)依物的用法所收取的出產物,為天然孳息。(二)作為物的使用對價而受取的金錢或其他物,為法定孳息。第八十九條孳息的歸屬(一)天然孳息,自與其原物分離之時起,屬于收取權利人。(二)法定孳息,于收取權利存續期間,以日計算取得。第四章法律行為第一節總則第九十條公序良俗以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的事項為標的的法律行為,為無效。第九十一條任意規定與意思表示法律行為的當事人,表示了與法令中無關公共秩序的規定相異的意思時,則從意思。第九十二條習慣有與法令無關公共秩序的規定相異的習慣,如果可以認定法律行為當事人有依習慣的意思時,則從習慣。第二節意思表示第九十三條內心保留意思表示,不因表意人知非其真意而妨礙其效力。但相對人已知或可得知表意人真意時,該意思表示為無效。第九十四條虛偽意思(一)與相對人通謀而進行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為無效。(二)前款意思表示的無效,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第九十五條錯誤意思表示,于法律行為的要素有錯誤時,無無效。但是,表意人有重大過失時,不得自己主張無效。第九十六條欺詐、脅迫(一)因欺詐或脅迫而進行的意思表示,可以撤銷。(二)就對某人的意思表示,第三人進行欺詐時,以相對人知其事實情形為限,可以撤銷其意思表示。(三)因欺詐而進行的意思表示的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第九十七條對隔地人的意思表示(一)對隔地人意思表示,自通知到達相對人處之時起發生效力。(二)表意人發通知后死亡或喪失能力時,意思表示不因此而妨礙其效力第九十七條之二以公示進行的意思表示(一)表意人不能知其相對人或不能知其相對人的住所時,可以以公示方法進行意思表示。(二)前款公示,應依民事訴訟法中關于公示送達的規定,于法院的揭示場揭示,并將已揭示的事在官報或報紙上至少登載一次。但是,法院認為合適時,可以于市政府、鎮政府、村政府或與其地位相當機關的揭示場揭示,用以代替官報或報紙上的登載。(三)用公示方法進行的意思表示,自官報或報紙上最后一次登載之日起,或自代之以揭示的初日起,經過二周,視為到達相對人處。但是,表意人對不知相對人或不知相對人之所在事有過失時,不在此限。(四)公示程序,不能知相對人時,歸表意人住所地的簡易法院管轄;不能知相對人住所時,歸相對人最后住所地的簡易法院管轄。(五)法院應使表意人預納公示費用。第九十八條意思表示的受領能力意思表示的相對人受意思表示時系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時,則不得以該意思表示對抗其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但是,其法定代理人知之后,不在此限。第三節代理第九十九條代理行為的效力(一)代理人于其權限內明示為本人而進行的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二)前款規定,準用于第三人對代理人所進行的意思表示。第一百條未明示為本人的行為代理人未明示為本人而進行的意思表示,視為為自己所為,但是,相對人已知或可得知其為本人時,準用前條第一款的規定。第一百零一條代理行為的瑕疵(一)意思表示的效力,因意思欠缺、欺詐、脅迫、或知某情事、或有不知之的過失而受其影響時,其事實的有無,就代理人予以確定。(二)代理人受委托實施特定的法律行為,依本人指示實施該行為時,本人不得就自己已知的情事,主張代理人的不知。關于其因過失而不知的情事,亦同。第一百零二條代理人的能力代理人無須為能力人。第一百零三條代理權的范圍未定權限的代理人,只有實施下列行為的權限:1、保存行為;2、于不改變代理標的物或權利性質的范圍內,以其利用或改良為目的的行為。第一百零四條任意代理人的復代理人(一)委任代理人非經本人許諾或有不得己事由,不得選任復代理人。(二)代理人按本人指名選任復代理人,除非知其不適任或不誠實,而又怠于通知本人或將其解任,則不負責任。第一百零六條法定代理人的復代理人(一)法定代理人可以以其責任選任復代理人。但是,有不得已事由時,只負前條第一款所定的責任。(二)復代理人就其權限內的行為代表本人。(三)復代理人對本人及第三人,有與代理人同一的權利義務。第一百零八條自己契約、雙方代理任何人,不得就同一法律行為,任其相對人或當事人雙方的代理人。但是,關于債務履行者,不在此限。第一百零九條表見代理對第三人表示授予他人以代理權意旨者,于代理權范圍內,就其他人與第三人之間實施的行為,負其責任。第一百一十條同前代理人實施其權限外的行為,如第三人有正當理由相信其有此權限時,準用前條規定。第一百一十一條代理權的消滅事由(一)代理權因下列各項事由而消滅1、本人死亡2、代理人死亡、禁治產宣告或破產。(二)此外,因委任而產生的代理權,因委任終止而消滅。第一百一十二條代理權消滅后的表見代理代理權消滅,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是,第三人因過失不知其事實時,不在此限。第一百一十三條無權代理(一)無權代理人作為他人代理人而締結的契約,非經本人追認,對本人不發生效力。(二)追認或拒絕追認,除非對相對人為之,不得以之對抗相對人。但相對人已知其事實時,不在此限。第一百一十四條相對人的催告權于前條情形,相對人可以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于期間內,作出是否追認的確答。如本人于改期間未作確答,則視為拒絕追認。第一百一十五條相對人的撤銷權無代理權人締結的契約,于本人未追認期間,相對人可以撤銷。但是,相對人于締結的當時已知無權代理事時,不在此限。第一百一十六條無權代理行為的追認如果無另外意思表示,追認溯及于締結契約時發生效力,但不得侵害第三人的權利。第一百一十七條無權代理人的責任(一)作為他人代理人締結契約者,如不能證明其代理權,且得不到本人追認時,應依相對人的選擇,或履行契約,或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前款規定,不適用于相對人已知而不知無權代理情形或者作為代理人締結契約者無其能力情形。第一百一十八條單獨行為的無權代理關于單獨行為,以其行為時,相對人對稱代理人無代理權而實行代理表示同意,或對其代理權不予爭執情形為限,準用前五條的規定。對無權代理人實施的,經其同意的單獨行為,亦同。第四節無效及撤銷第一百一十九條無效行為的追認無效行為,不因追認而發生效力。但是,當事人知其無效而追認時,視為實施新行為。第一百二十條撤銷權人可以撤銷的行為,以無能力人或進行有瑕疵意思表示的人及其代理人或承受人為限,可以撤銷。第一百二十一條撤銷的效果撤銷的行為,視為自始無效。但是,無能力人只于因該行為而現受利益的限度內,負償還義務。第一百二十二條追認的效果可撤銷的行為,經第一百二十條所載人追認,視為自始有效,但不得侵害第三人的權利。第一百二十三條撤銷、追認的方法可撤銷行為的相對人為確定者時,撤銷或追認,以相對人的意思表示進行。第二百三十四條追認的要件(一)追認非于撤銷原因的情況消滅后進行,為無效。(二)禁治產人除非于能力恢復后并可以充分認識其行為時,不得進行追認。(三)前二款的規定,不適用于法定代理人進行追認情形。第一百二十五條法定追認自依前條規定可以進行追認時起,以后就可撤銷行為有下列事實之一時,視為追認。但保留異議者,不在此限。1、全部或一部履行;2、履行請求;3、更改;4、擔保提供;5、因可撤銷行為而取得的權利的全部或部分讓與;6、強制執行第一百二十六條撤銷權的消滅時效撤銷權,自可追認時起五年不行使時,因實效而消滅。自行為之時起,經過二十年,亦同。第五節條件及期限第一百二十七條條件成就的效果(一)附停止條件的法律行為,自條件成就時起,發生效力。(二)附解除條件的法律行為,之條件成就時,喪失效力。(三)當事人表示了把條件的成就的效果溯及于其成就之前的意思時,從其意思。第一百二十八條對附條件權利侵害的禁止附條件法律行為的各當事人,于條件成否未定期間,不得侵害相對人的因條件成就而可由該系行為產生的利益。第一百二十九條附條件權利的處分等當事人于條件成否期間的權利義務,可以依一般規定予以處分、繼承或擔保。第一百三十條條件成就的妨害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當事人,故意妨害條件成就四,相對人可以視為條件已成就。第一百三十一條既成條件(一)條件于法律行為當時已成就時,如系停止條件,法律行為為無條;如系解除條件,法律行為無效。(二)條件的不成就,于法律行為當時已確定時,如系停止條件,法律行為為無效;入系解除條件,法律行為為無條件。(三)于前兩款情形,當事人不知條件成就或不成就期間,準用第一百二十八條(對附條件權利侵害的禁止)及第一百二十九條(附條件權利的處分等)的規定。第一百三十二條不法條件附不法條件的法律行為為無效,以不實施不法行為為條件者,亦同。第一百三十三條不能條件(一)附不能停止條件的法律行為,為無條件。(二)附不能解除條件的法律行為,為無條件。第一百三十四條隨意條件附停止條件的法律行為,如其條件只系于債務人的意思時,為無效。第一百三十五條期限屆至的效果(一)法律行為附始期,不得于期限屆至前,請求履行該法律行為。(二)法律行為為附終期時,該法律行為的效力,于期限屆至時消滅第一百三十六條期限利益及其放棄(一)期限,推定為債務人的利益而訂定者。(二)期限利益可以拋棄,但不得因此而損害相對人的利益。第一百三十七條期限利益的喪失于下列各項情形,債務人不得主張期限利益1、債務人受破產宣告2、債務人毀滅或減少擔保時;3、債務人負提供擔保義務而不予提供時。第五章期間第一百三十八條本章的適用范圍期間的計算方法,除法令、裁判上的命令或法律行為另有規定外,均從本章規定。第一百三十九條期間的起算以時定期間者,即時起算第一百四十條期間的起算之二以日、周、月或年定期間者,期間初日不計入。但期間從零點開始時,不在此限。第一百四十一條期間的屆滿于前條情形,以期間末日終了為期間屆滿第一百四十二條同前期間末日值大祭日、星期日或其他休假日時,以習慣上不于某日交易情形為限,期間于次日屆滿。第一百四十三條計算(一)以周、月、年定期間則,以歷計算(二)期間不自周、月、年之始起算者,其期間,以最后的周、月或年內的起算日相當日的前一日為屆滿。但是,以月或年定期間,最后月無相當日時,以該月末日為屆滿日。第六章時效第一節總則第一百四十四條時效的溯及力時效效力溯及于起算日第一百四十五條時效的援用除非當事人援用,法院不得以根據時效進行裁判。第一百四十六條時效利益的放棄時效利益不得預先放棄第一百四十七條時效中斷的事由時效中斷因下列事由而中斷1、請求;2、扣押、假扣押或假處分;3、承認第一百四十八條時效中斷的效果前條的時效中斷,僅于當事人及其承受人間有其效力。第一百四十九條裁判上的請求裁判上的請求,于訴被駁回或撤回時,不發生時效中斷的效力。第一百五十條支付命令支付督促,因債權人于法定期間不聲請假執行而喪失其效力時,不發生時效中斷的效力。第一百五十一條和解傳喚、任意到場為和解而進行的傳喚,于相對人不到場或和解不成時,除非于一個月內提取訴訟,不發生時效中斷的效力。于任意到場情形,和解不成時,亦同。第一百五十二條破產程序的參加破產程序的參加,于債權人撤銷參加或其參加請求被駁回時,不發生時效中斷的效力。第一百五十三條催告催告,除非于其后六個月內為裁判上的請求、和解而被傳喚或任意到場、破產程序、扣押、假扣押或假處分,不發生時效中斷的效力。第一百五十四條扣押、假扣押、假處分扣押、假扣押、假處分,因權利人的請求或因不符合法律規定而被撤銷時,不發生中斷的效力。第一百五十五條同上扣押、假扣押、假處分,如不對受時效利益者實行,除非于通知受時效利益者之后,不發生時效中斷的效力。第一百五十六條承認進行可產生時效中斷的承認時,就相對人的權利,無效有處分能力或權限。第一百五十七條中斷后時效的進行(一)中斷的時效,自中斷事由消滅時起,重新開始進行。(二)因裁判上請求而中斷的時效,自裁判確定時起,重新開始進行。第一百五十八條時效停止于時效期間屆滿前六個月內,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無法定代理人時,則自其成為能力人或法定代理人就職之時起六個月內,時效不完成。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時效停止無能力人對管理其財產的父、母或監護人所有的權利,自其成為能力人或后法定代理人就職之時起六個月內,時效不完成。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時效停止夫妻一方對他方所有權利,自婚姻解除之時起六個月內,時效不完成。第一百六十條時效停止關于繼承財產,自繼承人確定、管理人選任或破產宣告之時起六個月內,時效不完成。第一百六十一條時效停止于時效期間屆滿之際,因天災或其他不能避免的事變,致不能中斷時效時,自其妨礙消滅之時起兩周內,時效不完成。第二節取得實效第一百六十二條所有權的取得實效(一)以所有的意思,二十年間平穩而公然占有他人物者,取得該物所有權。(二)以所有的意思,十年間平穩而公然占有他人不動產者,如果其占有之始系善意且無過失,則取得該不動產的所有權。第一百六十三條其他財產權的時效取得以為自己的意思,平穩而公然行使所有權以外的財產權者,按前條區別,于二十年或十年后取得該權利。第一百六十四條取得時效的自然中斷占有人任意中止其占有,或其占有被他人侵奪時,第一百六十二條的時效中斷。第一百六十五條取得時效的自然中斷前條規定,準用于第一百六十三條情形。第三節消滅時效。第一百六十六條消滅時效的進行(一)消滅時效自權利得以行使時起進行(二)前款規定,不妨礙為了占有附始期或附停止條件權利標的物的第三人使取得時效自其占有之時起進行。但是,權利人為中斷該時效,可以隨時請求占有人承認。第一百六十七條債權、財產權的消滅時效(一)債權,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二)債權或所有權以外的財產權,因二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一百六十八條定期金債權的消滅時效(一)定期金債權,自第一次清償期起,因二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最后清償期起,十年間不行使時,亦同。(二)定期金的債權人,為了取得時效中斷的證明,可以隨時請求其債務人提供承認書。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期給付債權的短期消滅時效以一年或短于一年的期間所訂的,以金錢或其他物的給付為標的的債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一百七十條三年的短期消滅時效下列債權,因三年間不行使而消滅1、醫生、助產婦及藥劑師的關于治療、護理及配制的債權;2、工程師、監工人及承攬人的關于工事的債權。但是,此時效自其負擔的工事竣工時起算。第一百七十一條同上律師自事件完結時起、公證人自執行其職務時起經過三年者,就因其職務而受取的文件,免除責任。第一百七十二條二年的短期消滅時效下列債權,因二年不行使而消滅1、生產人、批發商人及零售商人出賣產品或商品的代價;2、居家營業人及制造人關于其工作的債權;3、教師、塾長、教師、師傅關于學生及學徒工的教育、衣食、住宿費用的債權。第一百七十四條一年短期消滅時效下列債權,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1、以一月或短于一月的期間而定的受雇人的報酬;2、勞務人及藝人的工資及其供給物的價金;3、運費;4、旅店、飲食店、出租座席、娛樂場的住宿費、飲食費、床位費、入場費、消費物代價及墊款;5、破產費用。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二以判決確定的權利的特則(一)關于以確定判決確定的權利,雖有短于十年的時效期間的規定,其時效期間亦為十年。依裁判上的和解、調解及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確定的權利,亦同(二)前款規定,不適用于確定當時未屆清償期的債權。第二編物權第一章總則第一百七十五條物權法定主義物權,除本法及其他法律所定者外,不得創設。第一百七十六條物權的變動物權的設定及轉移,只因為當事人的意思表示而發生效力。第一百七十七條不動產物權的對抗要件不動產物權的取得、喪失及變更,非依登記法規定進行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第一百七十八條動產物權的對抗要件動產物權的讓與,除非將該動產交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第一百七十九條混同(一)同一物權的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同一人時,其他物權消滅。但是,該物權或該物權為第三人權利標的時,不在此限。(二)所有權以外的物權及以之為標的的其他權利歸屬于同一人時,其他權利消滅。于此情形,準用前款但書的規定。(三)前二款規定,不適用占有權。第二章占有權第一節占有權的取得第一百八十條占有權的取得占有權,因為為自己的意思,事實上支配物而取得。第一百八十一條代理占有占有權可以代理人取得。第一百八十二條現實交付、簡易交付(一)占有權的讓與,依占有物的交付進行。(二)受讓人或其代理人現實支配占有物時,占有權的讓與,可以僅依當事人的意思表示而進行。第一百八十三條占有改定代理人表示今后為本人占有自己占有物的意思時,本人因此而取得占有權。第一百八十四條占有轉移依代理人實行占有,本人指示代理人以后為第三人占有其物,且經第三人承諾時,則第三人取得占有權。第一百八十五條他主占有向自主占有的轉移在權原性質上,占有人為無所有意思時,除非該占有人向使自己占有的人,表示有所有的意思,或因新權原,繼而開始以所有意思實行占有,占有不改變其性質。第一百八十六條占有樣態的推定(一)對占有人,推定其以所有的意思,善意、平穩、而公然實行占有。(二)于前后兩時均有實行占有的證據時,推定為于其繼續占有。第一百八十七條占有的承受(一)占有人的承受人,可以依其選擇,或僅主張自己的占有,或主張自己占有與前占有合并。(二)主張與前主占有合并者,亦承受其瑕疵。第二節占有權的效力第一百八十八條權利適法的推定占有人于占有物上行使的權利,推定為適法的權利。第一百八十九條善意占有人與孳息(一)善意占有人取得由占有物產生的孳息。(二)善意占有人于本權之訴中敗訴時,自提起該訴時起,視為惡意占有人。第一百九十條惡意占有人與孳息(一)惡意占有人負有返還孳息的義務,并負償還其已消費的,因過失而毀損的及怠于收取的孳息代價的義務。(二)前款規定,準用于以強暴或秘密實行占有者。第一百九十一條占有人與恢復人的關系占有物因應歸責于占有人的事由而滅失或毀損時,惡意占有人對恢復人負賠償全部損害的義務,善意占有人在因滅失或毀損而現受利益限度內,負賠償義務。但是,無所有意思的占有人,雖系善意,亦應予以全部賠償。第一百九十二條即時取得平穩而公然地開始占有動產者,如系善意且無過失,則即時取得行使于動產上的權利。第一百九十三條盜臟、遺失物的特則于前條情形,占有物系盜臟或遺失物時,受害人或遺失人自被盜或遺失之時起二年間,可以向占有人請求返還其物。第一百九十四條盜臟、遺失物的特則盜臟、遺失物,如占有人由拍賣處、公共市場或出賣同類物的商人處善意買受時,受害人或遺失人除非向占有人清償其支付的價金,不得請求返還其物。第一百九十五條動物的取得占有他人飼養的家畜以外動物者,其占有之始系善意,并且自動物逃失時起一個月內,未受飼養主人的返還請求時,則取得行使于動物的權利。第一百九十六條占有人的費用償還請求權(一)占有人返還占有物時,可使恢復人償還其為保存占有物而支出的金額及其他必要費用。但是,于占有人取得孳息情形,通常必要費用歸占有人負擔(二)關于占有人為改良占有物而支付的金額及其他有益費用,以其價格增加現存情形為限,可以依恢復人的選擇,使其償還支付的金額或增價額。但是,對于惡意占有人,法院可以因恢復人的請求,許以相當的期限。第一百九十七條占有之訴占有人可以依后五條(第198條至202條)的規定,提起占有之訴。為他人實行占有者,亦同。第一百九十八條占有保持之訴占有人于其占有有妨害之虞時,可以依占有保全之訴,請求預防妨害或提供損害賠償的擔保。第二百條占有回收之訴(一)占有人于其占有被侵奪時,可以依占有回收之訴,請求返還其物品及賠償損害(二)占有回收之訴,不得對侵奪人的特定承受人提起。但是,承受人已知侵奪事實的,不在此限。第二百零一條占有之訴的提起期間(一)占有保持之訴,應于妨害存在期間或妨害停止后一年內提起。但因工事而對占有物產生損害時,不得于工事著手后一年后或工事竣工時提起。(二)占有保全之訴,可于妨害存在期間提起。但是,因工事而對占有物有產生損害之虞時,準用前款但書的規定(三)占有回收之訴,應自侵奪時其一年內提起。第二百零二條與本權之訴的關系(一)占有之訴與本權之訴互不妨礙。(二)對占有之訴,不得基于本權理由進行裁判。第三節占有權的消滅第二百零三條占有權消滅的事由占有權,因占有人拋棄占有意識或喪失對占有物事實上的支配而消滅。但是,占有人提起占有回收之訴時,不在此限。第二百零四條代理占有權的消滅事由(一)代理人代行占有時,占有權因下列事由而消滅;1本人拋棄使代理人代行占有的意思;2代理人對本人表示以后為自己或第三人事實上支配占有物的意思;3代理人喪失對占有物事實上的支配。(二)僅代理權消滅時,占有權不因此而消滅。第四節準占有第二百零四條準占有本章規定,準用于以為自己的意思行使財產權情形。第三章所有權第一節所有權的界限第二百零六條所有權的內容所有人于法令限制的范圍內,有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所有權物的權利。第二百零七條土地所有權的范圍土地所有權于法令限制的范圍內,及于土地的上下。第二百零八條建筑物的區分所有刪除注釋:昭和三十七年(1962)年第六十九號法律刪除。第二百零九條鄰地進入權(一)土地所有人,于疆界或疆界附近建造、修繕墻壁或建筑物時,于必要范圍內,可以請求使用鄰地。但是,未經鄰人允許,不得進入其住宅。(二)于前款規定情形,鄰人受損害時,可以請求償金。第二百一十條圍繞地通行權(一)某土地被其他土地圍繞而不能通至公共道理時,該土地的所有人為通至公共道路,可以從圍繞地通行。(二)非經池沼、河渠或海洋則不能通往他處或因懸崖致土地于公共道路高低懸殊時,亦同。第二百一十一條圍繞地通行權(一)于前條情形,應本著既滿足通行權人需要,又使圍繞地受損時最小的原則,選定通行的處所及方法(二)通行權人于必要時,可以開辟道路。第二百一十二條圍繞地通行權通行權人對通行地的損害,應支付償金。但是,除因開辟通路而產生的損害外,可以逐年分付償金。第二百一十三條圍繞地通行權(一)因分割而產生不能通往公共道路的土地時,該土地的所有人為通至公共道路,只能通行其他分割人的所有地。于此情形,無須支付償金。(二)前款規定,準用于土地所有權人將其土地一部讓與的情形。第二百一十四條自然排水的忍受義務土地所有人不得妨礙自鄰地自然流來之水。第二百一十五條疏通工事權水流因事變于地低阻塞時,高地所有權人可以用自己的費用,建造疏通流水的必要工事。第二百一十六條預防工事請求權甲地為蓄水、排水或引水而建造的工作物破潰或阻塞,所生損害及于乙地或有及于乙地之虞時,乙地所有人可以使甲地所有人加以修繕或疏通。必要時,可使其修建預防工事。第二百一十七條負擔費用的習慣于前二條情形,關于費用負擔另有習慣時,從其習慣。第二百一十八條雨水注瀉的禁止土地所有人不得建造可使雨水直接注泄于鄰地的屋頂及其他工作物。第二百一十九條水流變更權(一)溝渠及其他水流地的所有人,于對岸土地屬于他人所有時,不得變更水路或寬度。(二)兩岸土地均屬于水流地所有人時,該所有人可以變更水路或寬度。但于下游,應恢復自然水路。(三)有不同于前兩款規定的習慣時,從其習慣。第二百二十條污水排泄權高地所有人,為干涸其侵水地或排泄家用、農工業的污水至公共道路、公共水流及下水道,可以使水通過低地。但應選擇對低地最小損害的處所和方法。第二百二十一條流水工作物的使用權(一)土地所有人,為疏通其所有地的水,可以使用高地或低地所有人設置的工作物。(二)于前款情形,使用他人工作物者,應按其受益的比例分擔工作物的設置及保管費用。第二百二十二條堰的設置、利用權(一)水流地的所有權人需要好設置堰時,可以使其堰附著于對岸。但是,對因此產生的損害,應支付償金。(二)如水流地之一部屬對岸的所有權人所有,該人可以使用前款的堰,但應依前條規定分擔費用。第二百二十三條界標設置權土地所有權人,可以與鄰地所有權人共同出資,設置疆界界標物,按土地廣狹分擔。第二百二十四條界標設置權界標設置及保存費用,有相鄰人平均分擔。但測量費用,應按土地廣狹分擔。第二百三十五條圍障設置權(一)兩棟建筑物屬于不同的所有權人,且其間有空地時,個所有人可以與其他所有人共同出資,于疆界設置圍障。(二)當事人協商不成時,前款的圍障,應為高兩米的板墻或竹堰。第二百三十六條圍障設置權圍障設置及保存的費用,由相鄰人平均分擔。第二百三十七條圍障設置權相鄰人之一人,可以使用優于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款規定材料的材料,或增加高度而設置圍障。但是,應負擔因此而產生的費用增加額。第二百二十八條圍障設置權有與前三條不同的習慣時,從其習慣。第二百二十九條疆界線上物的共有推定疆界線上設置的界標、圍障、墻壁及溝渠,推定為屬相鄰人共有。第二百三十條疆界線上物的共有推定(一)一棟建筑物的一部分成為疆界線上的墻壁時,不適用前條規定(二)間隔兩棟高度不同建筑物的墻壁,高出低建筑物的部分亦同。但防火墻,不在此限。第二百三十一條共有墻壁的增建權(一)相鄰之一人,可以增加共有墻壁的高度。但是,其墻壁不堪此工事時,應以自費加固或改建。(二)依前款規定的增加墻壁高度部分,屬于進行該工事人專用。第二百三十二條共有墻壁的增建權于前條情形,鄰人受損害時,可以請求償金。第二百三十三條竹木剪除、截取權(一)鄰地竹木的枝逾越疆界線時,可讓竹木所有人剪除該枝。(二)鄰地竹木的根逾越疆界線時,可以將其截取。第二百三十四條疆界線附近的建筑物(一)建造建筑物時,應自疆界線起保留五十厘米以上的距離。(二)有人違反前款規定進行建筑時,鄰地所有人可讓其廢止或變更建筑。但是,自建筑物著手起經過一年,或其建筑竣工夠,只能請求損害賠償。第二百三十五條疆界線附近的建筑物之二(一)離疆界線不滿一米的地方,設置可觀望他人住宅的窗或廊時,應附設目障(二)前款的距離,由窗或者廊距鄰地最近點起,引直角線至疆界線進行測算。第二百三十六條疆界線附近的建筑物之三有與前二條規定不同的習慣時,從其習慣。第二百三十七條疆界線附近的挖掘(一)挖掘水井、用水池、下水坑或肥料坑時,應自疆界線起保留兩米以上的距離。挖掘池、窖或廁所時,應保留一米以上距離。(二)埋導水管或挖溝渠時,應自疆界線起,保留為其深度一米以上的距離,但無須超過一米。第二百三十八條疆界線附近的挖掘于疆界線近處進行前條工事施工時,對于預防土沙崩潰、水或污水滲漏事,應予以必要注意。第二節所有權的取得第二百三十九條無主物的先占(一)以所有的意思占有無主動產者,因占有取得其所有權(二)無主不動產,屬國庫所有。第二百四十條遺失物的拾得關于遺失物,依特別法規定進行公告后六個月內,其所有人不明時,拾得人取得所有權。第二百四十一條埋藏物的發現關于埋藏物,依特別法規定進行公告后六個月內,其所有人不明時,發現者取得其所有權。但是,于他人物內發現埋藏物,發現了與其物所有人折半取得所有權。第二百四十二條不動產的附合不動產的所有人,取得作為其不動產之從的附合物的所有權。但是,不妨礙他人因權原而使其物附屬的權利。第二百四十三條動產的附合分屬于數個所有權人的數個動產,因附合致非毀損不能分離時,其合成物的所有權,屬于主主動產所有人。因分離需要過巨費用時,亦同。第二百四十四條動產的附合之二附合的動產,不能區別其主從時,各動產所有人,按其動產附合當時價格的比例,共有合成物。第二百四十五條混合前二條的規定,準用于屬于數個所有人的物混合至不能識別情形。第二百四十六條加工(一)為他人動產加工時,加工物的所有權屬于材料所有人。但是,因加工致其價格顯著超過材料價格時,加工人取得該物的所有權。(二)加工人曾提供部分材料時,以其價格加上因加工而產生的價格超過他人材料價格為限,加工人取得該物所有權。第二百四十七條添附的效果(一)依前五條規定,物的所有權消滅時,于該物上存在的其他權利也消滅。(二)前款物的所有人,成為合成物、混合物或加工物的單獨所有人時,前款的權利,以后存在于合成物、混合物或加工物上,其人成為共有人時,則存在于應有部分上。第二百四十八條添附的效果之二――不當得利因適用前六條規定而受損失者,可以依第七百零三條及第七百零四條的規定,請求償金。第三節共有第二百四十九條共有物的使用各共有人,可以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全部共有物。第二百五十條應有部分的比例各共有人的應有部分不明時,推定為均等。第二百五十一條共有物的變更各共有人,非經其他共有人同意,不得變更共有物。第二百五十二條共有物的管理關于共有物的管理,除前條情形外,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的價格,以其過半數者決定。但保存行為,各共有人均可實行。第二百五十三條共有物的負擔(一)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支付管理費用,承擔共有物的其他負擔(二)共有人于一年內不履行前款義務時,其他共有人,可以支付相當償金,取得其應有部分。第二百五十四條有關共有物的債權共有人之一人,就共有物對其他共有人所有的債權,對其特定承受人亦可行使。第二百五十五條應有部分的拋棄共有人之一人,拋棄其應有部分時,或無人繼承而死亡時,其應有部分歸屬于其他共有人。第二百五十六條共有物的分割請求(一)各共有人可以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是,不妨礙其定立于不超過五年的期間內不實行分割的契約。(二)此契約可以更新。但其期間,自更新時起,不得超過五年。第二百五十七條共有物的分割請求前條規定,不適用于第二百二十九條所載的共有物。第二百五十八條分割的方法(一)共有人就分割協議不成時,可以請求法院分割(二)債權人為受領前款清償,有必要變賣應歸債務人所有的共有物部分時,可以請求變賣。第二百五十九條有關共有的債權(一)共有人之一人,就共有對其他共有人有債權時,于分割之際,可使債務人以歸其應有部分的共有物進行清償。(二)債權人為受領前款清償,有必要變賣應歸債務人所有的共有物部分使時,可以請求變賣。第二百六十條分割參加(一)就共有物有權利者,以及各共有人的債權人,可以以自己的費用,參加分配。(二)不顧有依前款規定提出的參加請求,不待其參加而實行分割時,其分割,不得以之對抗參加請求人。第二百六十一條因分割而產生的擔保責任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于其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到的物,負與出賣人相同的擔保責任。第二百六十二條有關共有物的證書(一)分割完畢時,各共有人因保存有關其所受物的證書(二)有關全體或數個共有人的分割物的證書,應由受其物最大部分者保存。(三)于前款情形,無受最大部分者時,可以以分割人的協議,確定證書保存人。協議不成時,由法院指定。(四)證書保存人,于其他分割人有請求時,應允許其使用證書。第二百六十三條有共有性質的入會權關于有共有性質的入會權,除從各地習慣外,適用本節的規定。第二百六十四條準共有本節規定,準用于數人有所有權以外的財產權情形。但是,法律另有規定時,不在此限。第四章地上權第二百六十五條地上權的內容地上權人,因于他人土地上有工作物或竹木,有使用該土地的權利。第二百五十六條地租支付義務(一)地上權人應向土地所有權人支付定期地租時,準用第274至276條的規定。(二)其他地租,準用關于租賃的規定。第二百六十七條相鄰關系規定的準用第209條至第238條(相鄰關系)的規定,準用于地上權人之間或地上權人與土地所有人之間。但202條(疆界線上物的共有推進)的推定,只就地上權設定后所進行的工作,準用于地上權人。第二百六十八條地上權的存續期間(一)未以設定行為為地上權設定存續期間者,無另外習慣時,地上權人可以隨時請求拋棄權利。但是,應支付地租者,應于一年前進行預告,或支付未屆期限的一年的分地租。(二)地上權人不依前款規定拋棄其權利時,法院因當事人請求,于二十年以上五十年以下的范圍內,斟酌工作物或竹木的種類、狀況及地上權設定時的其他情事,確定其存續期間。第二百六十九條收去權、買取權(一)地上權人于其權利消滅時,可以恢復土地原狀,收去其工作物和竹木。但是,土地所有人通知愿以時價買取時,地上權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二)有與前款規定不同的習慣時,從其習慣。第二百七十條地下、空中的地上權(一)地下或空間,因定上下范圍及有工作物,可以以之作為地上權的標的。于此情形,為行使地上權,可以以設定行為對土地的使用加以限制。(二)前款的地上權,即使在第三人有土地使用或受益權利情形,在得到該權利或者以該權利為標的權利者全體承諾后,仍可予以設定。于此情形,有土地收益、使用權利者,不得妨礙前款地上權的行使。第五章永佃權第二百七十條永佃權的內容永佃權人有支付佃租,而在他人土地上耕作或蓄牧的權利。第二百七十一條土地使用權的限制永佃權人,不得對土地施加可致永久損害的變更。第二百七十二條永佃權的讓與、租賃永佃權人可以將其權利讓與他人,或與其權利存續期間,為耕作或蓄牧而出租土地。但是,以設定行為加以禁止時,不在此限。第二百七十三條租賃規定的準用關于永佃權人的義務,除本章規定及以設定行為所定者外,準用關于租賃的規定。第二百七十四條佃租的減免永佃權人,雖因本章規定致收益受損失時,亦不得請求佃租的免除或減額。第二百七十五條永佃權的拋棄永佃權人,因不可抗力連續三年全無收益,或與五年以上期間內,只獲少于佃租的收益時,可以拋棄其權利。第二百七十六條佃租的滯納、破產宣告永佃權人,連續二年以上怠付佃租或受破產宣告時,土地所有人可以請求消滅永佃權。第二百七十七條習慣的效力有與前六條規定不同的習慣時,從其習慣。第二百七十八條永佃權的存續期間(一)永佃權的存續期間,為二十年以上五十年以下。以長于五十年的情節設定永佃權者,其期間縮短為50年。(二)永佃權的設定,可以更新。但其期間,自更新時起,不得超過五十年。(三)未以設定行為確定永佃權存續期間者,除另有習慣外,其存續期間為三十年。第二百七十九條地上權規定的準用第二百六十九條(收去權、,買取權)的規定,準用于永佃權。第六章地役權第二百八十條地役權的內容抵押權人,依設定行為所定的目的,有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的權利,但不得違反第三章第一節中關于公共秩序的規定。第二百八十一條附從性(一)地役權作為需役地所有權的從權利,與之一起轉移,或成為需役地上存在的其他權利的標的。但設定行為另有訂定時,不在此限。(二)地役權,不得與需役地分離而讓與或作為其他權利的標的。第二百八十二條與共有等的關系(一)土地共有人之一人,不得就其應有部分,使為該土地或于該土地上存在的地役權消滅。(二)于土地分割或一部讓與情形,地役權為其各部或于其各部之上存在。但地役權因其性質,只與土地一部有關時,不在此限。第二百八十三條時效取得地役權,以繼續且表見者為限,因時效取得。第二百八十四條與取得時效的關系(一)共有人之一人因時效取得地役權時,其他共有人亦取得該地役權。(二)對共有人的時效中斷,除非對行使地役權的各共有人為之,不發生效力。(三)行使地役權共有人有數人時,雖對其中一人有時效停止原因,但時效仍為各共有人進行。第二百八十五條用水地役權(一)于用水地役權的供役地上,其水不能滿足需役地及供役地的需要時,應按各地的需要,先供家用,如有剩余,再供地用。但設定行為另有訂定時,不在此限。(二)于同一供役地上設定數個用水地役權時,后地役權人不得妨礙前地役權人用水。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條義務的免除供役地的所有人,可以隨時將地役權所需要土地部分的所有權委棄于地役權人,而免除前條的負擔。第二百八十八條工作物的共同使用權(一)供役地的所有人,在不妨礙地役權行使的范圍內,可以使用為行使地役權而于供役地上設置的工作物。(二)于前款情形,供役地的所有人,應按其收益的比例,分擔工作物的設置及保存費用。第二百八十九條地役權的消滅供役地的占有人實行具備取得時效必要條件的占有時,地役權因此而消滅。第二百九十條地役權的消滅前條的消滅時效,因地役權人行使其權利而中斷。第二百九十一條消滅時效期間的起算點第167條第二款規定的消滅時效的期間,對于不繼續地役權,至其最后行使時起算;對于繼續地役權,自妨礙地役權,自妨礙其行使的事實發生之日起起算。第二百九十二條與消滅時效的關系需役地屬數人共有,因其中一人時效中斷或停止時,其中斷或停止,亦為起他共有人發生效力。第二百九十三條與消滅時效的關系之二地役權人不行使其權利的一部時,僅該部分因時效而消滅。第二百九十四條無共有性質的入會權關于無共有性質是入會權,除從各地方的習慣外,準用本章的規定。第七章留置權第二百九十五條留置權的內容(一)他人物的占有人,就該物產生債權時,于其債權受清償前,可以留置該物。但債權不在清償期內,不在此限。(二)前款規定,不適用于占有因侵權行為而開始情形。第二百九十六條不可分性留置權人于受債權全部清償前,可以就留置物的全部行使其權利。第二百九十七條孳息的收取(一)留置權人可以收取由留置物產生的孳息,先于其他債權人,以孳息充低其債權的清償。(二)前款孳息,應先抵充債權的利息,尚有剩余時,再抵充原本。第二百九十八條留置物的保管義務(一)留置權人應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占有留置物。(二)留置權人未經債務人承諾,不得使用、租賃留置物,亦不得以之提供擔保。但是,為保全該物而進行必要使用者,不在此限。(三)留置權人違反前二款規定時,債務人可以請求消滅留置權。第二百九十九條留置權人的費用償還請求權(一)留置權人就留置物支出了必要費用時,可使所有人予以償還。(二)留置權人就留置物支出了有益費用時,以其價格增加現存情形為限,可以依所有人的選擇,使所有人償還消費的金額或增加價額。但是,法院因所有人請求,可以許以相當的期限。第三百條被擔保債權的消滅時效留置權的行使,不妨礙債權消滅時效的進行。第三百零一條留置權的消滅債務人可以提供相當擔保,請求消滅留置權。第三百零二條留置權消滅之二留置權因占有喪失而消滅。但是,依二百九十八條第二款規定進行租賃或設質情形,不在此限。第八章先取特權第一節總則第三百零三條先取特權的內容先取特權人,依本法及其他法律的規定,就其債務人的財產,有先于其他債權人受自己債權清償的權利。第三百零四條物上代位先取特權,對債務人因其標的物變賣、租賃、滅失或毀損而應受的金錢或其他物,亦可行使。但是,先取特權人于支付或交付前,應實行扣押。關于債務人于先取特權標的物上設定物權的對勁,亦同。第三百零五條不可分性第二百九十六條(留置權的不可分性)的規定,準用于先取特權。第二節先取特權的種類第一目一般先取特權第三百零六條有一般先取特權的債權有因下列原因產生的債權者,于債務人的總財產上先取特權:1、公益費用2、受雇人的報酬;3、殯葬費用4、日用品的供給第三百零七條公益費用的先取特權(一)公益費用的先取特權,就為各債權人的共同利益,而對債務人財產實行保存、清算或分配等有關費用而存在。(二)前款費用中,非對全體債權人均有益者,先取特權,只對該費用而受利益的債權人存在。第三百零八條受雇人的先取特權(一)受雇人報酬的先取特權,就按債務人身份而舉行的殯葬儀式的費用而存在。(二)前款的先取特權,就債務人按其撫養親屬的身份而舉行的殯葬儀式的費用亦存在。第三百一十條日用品供給的先取特權日用品供給的先取特權,就債務人或其應撫養的同居親屬、傭人等生活必需的最后六個月的飲食品及柴、媒、油的供給而存在。第二目動產先取特權第三百一十一條有動產先取特權的債權有因下列各項原因產生的債權者,于債務人的特定動產上有先取特權:1、不動產租賃;2、旅店的宿泊;3、旅客或貨物的運送;4、公職人員職務上的過失;5、動產的保存;6、動產的買賣;7、種苗或肥料的供給;8、農工業的勞役。第三百一十二條不動產出租的先取特權不動產出租的先取特權,就由該不動產承租或其他租賃關系而產生的承租人的債務,存在于承租人的動產上。第三百一十三條標的物的范圍土地出租人的先取特權,存在于承租地的附備動產、為利用承租地而修建的建筑物的附備動產、供土地利用的動產及承租人占有的該土地的孳息上。建筑物出租人的先取特權,存在于其承租人附備于該建筑物的動產上。第三百一十四條標的物的范圍于承租人讓讓與或轉租的情形,出租人的先取特權,及于受讓人或次承租人的動產。對于讓與人或轉租人應受的金額,亦同。第三百一十五條債權的范圍于承租人的財產進行總清算情形,出租人的先取特權,只就前期、當期及次期的租金和其他債務、以及于前期及當起產生的損害賠償而存在。第三百一十六條與押金的關系于出租人收取押金情形,只就未以押金受清償的債權部分,有先取特權。第三百一十七條旅店宿泊的先取特權旅店宿泊的先取特權,就旅客、其隨從及牛馬的宿泊費及飲食費,存在于寄存在旅店的行為上。第三百一十八條運送的先取特權運送的先取特權,就旅客或貨物的運費及附屬費用,存在于運送人的攜帶物上。第三百一十九條即時取得的適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動產的即時取得)的規定,準用于前七條的先取特權。第三百二十條公職人員保證金的先取特權公職人員保證金的先取特權,就因提供保證金的公職人員的過失而產生的債權,存在于該保證金上。第三百二十一條動產保存的先取特權(一)動產保存的先取特權,就該動產的保存費,存在于該動產上(二)前款先取特權,就為保存、追認或實行動產權利所支出的必要費用,亦存在。第三百二十二條動產買賣的先取特權動產買賣的先取特權,就該動產代價及其利息,存在于該動產上。第三百二十三條種苗肥料供給的先取特權(一)種苗肥料供給的先取特權,就種苗肥料的代價及其利息,存在于土地使用該種苗肥料后一年內產生的孳息上。(二)前款的先取特權,就蠶種或蠶用桑葉的供給,亦存在于由該蠶種或桑葉產生的物上。第三百二十四條農工勞役的先取特權農工業勞役的先取特權,就農工勞役人最后一年間、工業勞役人就最后三個月工資,存在于因其勞役而產生的孳息或制品上。第三目不動產先取特權第三百二十五條有不動產先取特權的債權有因下列各項原因產生的債權者,于債務人的特定不動產上有先取特權:1、不動產的保存;2、不動產的工事;3、不動產的買賣;第三百二十六條不動產保存的先取特權(一)不動產保存的先取特權,就不動產的保存費用,存在于該不動產上。(二)第三二一條第二款(動產保存的先取特權的債權范圍)的規定,準用于前款情形。第三百二十七條不動產工事的先取特權(一)不動產工事的先取特權,就工匠、工程師及承攬人對債務人不動產所進行的工事的費用,存在于該不動產上。(二)前款先取特權,以不動產因工事而產生的增價現存情形為限,只就該增價額存在。第三百二十八條不動產買賣的先取特權不動產買賣的先取特權,就不動產的代價及利息,存在于該不動產上。第三節先取特權的順位第三百二十九條一般先取特權的順位(一)一般先取特權相互競合時,其優先權的順位,按第三百零六條所列順序。(二)一般先取特權與特別先取特權競合時,提起先取特權優先于一般先取特權,對于受其利益的全體債權人,均有優先的效力。第三百三十條動產先取特權的順位(一)特別先取特權就同一動產相互競合時,其優先權的順位如下:第一,不動產租賃、旅店宿泊及運送的先取特權第二,動產保存的先取特權。但是,有數個保存者時,后保存人先于前保存人;第三,動產買賣、種苗肥料供給及農工業勞役的先取特權。(二)第一順序的先取特權人,如于債權取得當時,知有第二順位或第三順位的先取特權人時,則不得對其行使優先權。對于為第一順序人保存物者,亦同。(三)關于孳息,第一順位為農業勞役人,第二順位為種苗或肥料的供給人,第三順位為土地出租人。第三百三十一條不動產先取特權的順位(一)特別先取特權就同一不動產相互競合時,其優先權的順位,從第三百二十五條所列順序。(二)同一不動產逐次買賣時,出賣人相互間的優先權的順位,依時間先后而定。第三百三十二條同一順位的先取特權就同一標的物。同一順位的先取特權有數人時,按其各債權額比例受清償。第四節先取特權的效力第三百三十三條對第三取得人的追及力先取特權,于債務人將其動產交付于第三人之后,不得就該動產行使。第三百三十四條與動產質權順位的關系先取特權及動產質權競合時,動產質權人與第三百三十條所載第一順位的先取特權人有同一權利。第三百三十五條一般先取特權的效力(一)一般先取特權人,應先就不動產以外的財產受清償,除非尚有不足,不得就不動產受清償。(二)對不動產,應先就非特權擔保標的者受清償。(三)一般先取特權人,怠于依前二款規定參加分配時,于因其參加分配而應受的限度內,不得對已進行登記的第三人行使其先取特權。(四)前三款的規定,不適用于應先于不動產以外財產的代價分配不動產的代價、或應先于其他不動產代價分配作為特別擔保標的不動產的代價情形。第三百三十六條與登記的關系一般先取特權,雖未就不動產進行登記,亦不妨以之對抗與特別擔保的債權人。但對于已進行登記的第三人,不在此限。第三百三十七條不動產保存先取特權的保存不動產保存的先取特權,因保存行為完結后即為登記,而保存其效力。第三百三十八條不動產工事先取特權的保存(一)不動產工事的先取特權,因于工事開始登記其費用預算額,而保存其效力。但是,工事費用超過預算額時,先取特權不就其超額存在(二)關于因工事而產生的不動產增價額,于先取特權人參加分配時,應由法院選任的鑒定人予以估價。第三百三十九條對抵押權的優先力依前二條規定的先取特權,因于買賣契約訂立同時,登記未清償價金或其利息的意旨,而保存其效力。第三百四十一條抵押權規定的準用關于先取特權的效力,除本節規定外,準用有關抵押權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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