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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某電器營銷企業為規避勞動協議法,私自將工作多年職員由長久用工改為勞務派遣,企圖逃避繳納多種社會保險等責任。為了維權,這名職員不得不拿起法律武器——
“若不打這場官司,單位怎么也不會主動為我繳這么多社會保險費!”拿著剛送達仲裁書,在省會打拼多年東北青年于某激動不已。
1999年4月,于某應聘到江蘇某電器營銷企業石家莊分企業從事銷售工作。期間,雙方一直沒有簽署勞動協議,營銷企業也沒給于某繳納過任何社會保險。,《勞動協議法》立即實施,為逃避為于某繳納多種社會保險法律責任,營銷企業私自將于某長久用工形式改為勞務派遣,而此時,于某關系并未與該企業脫離。8月,營銷企業以解聘相要挾,強迫于某和某勞務派遣有限企業補簽了自10月至9月間勞動協議。時隔不到六個月,營銷企業用電子郵件發給于某終止勞動協議通知書,稱自12月31日起與于某終止勞務派遣關系。
其實,對于營銷企業這一系列行為動機,于某早已看出了端倪。“勞動協議法明確要求,用工單位要與職員簽署勞動協議,不然就要支付雙倍工資。她們與我簽協議,怕負擔多種社會保險;不簽呢,又怕支付雙倍工資。所以,唯一措施就是趕快把我打發走。”于某說。
為維護自己正當權益,于某數次找企業責任人協商處理,但都未如愿。無奈之下,于某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要求營銷企業補繳養老保險和醫療保險,支付其經濟賠償金和1月至12月雙倍工資。
營銷企業認為,于某權利主張沒有法律依據,并表示企業在9月30日以前與于某存在勞動關系,而在11月以后便與于某沒有勞動關系。與該爭議相關某勞務派遣企業也認為自己不應擔責,并稱其只是名義上與于某簽署勞動協議,而實際上是營銷企業在勞務派遣協議沒有終止情況下,私自終止了協議推行。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經審理認為,即使勞動爭議雙方并未簽訂書面勞動協議,但依據國家相關要求,案中各方勞動主體資格正當,于某接收該營銷企業管理,工資由其發放,解除勞動協議也由其推行。于某雖與某勞務派遣企業簽署了勞動協議,但該企業既未對于某進行管理,也沒有對其發放工資,故雙方簽署勞動協議沒有實際法律效力,不存在勞動關系。
經調解,雙方未能達成協議。最終,仲裁委員會依據《勞動法》和《勞動協議法》相關要求,依法裁決營銷企業支付于某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賠償金62925元,支付其2月至12月未簽署勞動協議雙倍工資差額46145元,并為其補繳1999年4月至9月養老保險和7月至9月醫療保險,同時駁回于某其她申訴請求。【說法】
“事實勞動關系”豈能更改
□裴金霞
該案是《勞動協議法》頒布及實施過程中出現經典案例,用人單位為規避勞動協議法,降低企業用工風險而采取一個“補救”方法。那么,是不是改變了用工形式,單位就真能脫責呢?職員正當權益也就隨之消失了呢?實際上,企業這種做法并不能使自己免責。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相關落實實施〈中國勞動法〉若干問題意見》要求,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未簽訂勞動協議,而勞動者實際上已成為企業、個體經濟組織組員,并為其提供有償勞動,成立勞動關系。也就是說,只要用人單位主體資格正當、其規章制度適適用于勞動者,勞動者提供用人單位安排有酬勞勞動并受用人單位管理,即形成事實勞動關系。
本案中,于某從1999年4月進入營銷企業到1月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協議,一直受營銷企業管理,工資由營銷企業發放,即使在用工形式改為勞務派遣至期間,這種情況也沒有改變過,而且這一切于某均提供了證據給予證實,所以,單純將用工形式改為勞務派遣并不能改變于某與營銷企業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營銷企業應向于某支付解除勞動協議經濟賠償金。而且,依據法律要求,勞動者依法享受取得社會保險和福利權利,營銷企業應該為于某補繳多種社會保險費。
此案警示意義在于:作為企業,應該在不違反法律前提下,不停地完善內部管理以使企業利益最大化,而不應煞費苦心鉆法律空子,企圖經過損害職員利益,來獲取企業利益;作為勞動者,在自己勞動權益受到損害時要勇敢地拿起法律武器。
(作者系太平洋世紀律師事務所律師)【鏈接】
1995年頒布實施《中國勞動法》:
第七十二條社會保險基金根據保險類型確定資金起源,逐步實施社會統籌。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需依法參與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
頒布實施《中國勞動協議法》:
第三十六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能夠解除勞動協議。
第四十六條用人單位依據本法第三十六條要求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協議并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協議,應該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賠償。
第八十二條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出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簽訂書面勞動協議,應該向勞動者支付二倍工資。A縣甲企業與B縣乙企業于7月3日簽署一份空調購銷協議,約定甲企業向乙企業購進100臺空調,每臺空調單價元,乙企業負責在B縣代辦托運,甲企業于貨到后立刻付款,同時約定若發生糾紛由協議推行地法院管轄。乙企業于7月18日在B縣火車站發出了該100臺空調。甲企業因為發生資金周轉困難,于7月19日傳真通知乙企業自己將不能推行協議。乙企業收到傳真后,努力尋求新買家,于7月22日與C縣丙企業簽署了該100臺空調購銷協議。協議約定:丙企業買下100臺托運中空調,每臺單價1900元,丙企業于簽訂協議時向乙企業支付10000元定金,在收到貨物后15天內付清全部貨款;在丙企業付清全部貨款前,乙企業保留對空調全部權;如有違約,違約方應負擔協議總價款百分之二十違約金。乙企業同時于當日傳真通知甲企業解除與甲企業簽署協議。鐵路運輸企業在運輸過程中于7月21日遇上泥石流,30臺托運中空調毀損。丙企業于7月26日收到70臺完好無損空調后,又與丁企業簽署協議準備將這70臺空調全部賣與丁企業。同時丙企業以其未能如約收到100臺空調為由拒絕向乙企業付款。請回復下列問題:1.乙企業在與甲企業協議推行期屆滿前解除協議理由是什么?在此解除協議情形下,乙企業能否向甲企業主張違約責任?2.假設甲企業以乙企業解除協議組成違約為由向法院起訴,請問那個法院有管轄權?為何?3.遭遇泥石流而毀損空調損失應由誰負擔?為何?4.乙企業認為丙企業拒絕付款組成違約,決定不返還其定金,還要求其支付36000元違約金,問其主張能否得到支持?為何?5.丙企業與丁企業所簽協議效力怎樣?為何?)《協議法》要求,在協議推行期限屆滿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不推行協議關鍵債務,另一方當事人有權解除協議。據此要求,因為甲企業在協議推行期限屆滿前已經向乙企業表明不能推行協議,所以,乙企業有權解除該協議。另據《協議法》要求,協議解除后,還未推行,終止推行;已經推行,依據推行情況和協議性質,當事人能夠要求恢復原狀、采取其她補救方法,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所以,乙企業在解除協議情形下,仍能夠向甲企業主張違約責任。(2)應由B市法院管轄。因為甲企業與乙企業在該協議中約定,如發生糾紛由協議推行地法院管轄。《協議法》要求,推行地點不明確,給付貨幣,在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推行。本案中乙企業作為買賣協議出賣人,是接收貨幣一方,所以,協議推行地是乙企業所在地B市。(3)應由丙企業負擔。《協議法》要求,出賣人出賣交由承運人運輸在途標物,除當事人另有約定以外,標物毀損、滅失風險自協議成立時起由買受人負擔。(4)乙企業要求不能得到支持。首先,乙企業與丙企業簽訂定金條款不符合擔保法要求,已經超出了協議總金額20%;其次,即使該定金擔保條款正當,依據協議法要求,當事人既約定違約金,又約定定金,一方違約時,對方能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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