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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企業開辦費的會計與稅務處理總結(下)(二)籌建期間所得稅的處理

1、籌辦期是否作為計算損益的年度

國稅函〔2010〕79號《關于貫徹落實企業所得稅法若干稅收問題的通知》第七條中明確規定:企業自開始生產經營的年度,為開始計算企業損益的年度。企業從事生產經營之前進行籌辦活動期間發生籌辦費用支出,不得計算為當期的虧損,應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若干稅務事項銜接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98號)第九條規定執行。因此,籌辦期不作為計算損益的年度。舉例來說,如果公司2011年至2012屬于籌建期,2013年1月開始正式生產并取得收入但是未盈利,計算虧損可抵扣年限應該從2013年開始,而非從2011年開始起算。

2、籌辦期所得稅納稅申報表的調整事項

按照籌辦期和生產經營期的跨期不同需要區別對待。

(1)純籌建年度的納稅調整。由于純籌建年度一般不存在收入,因此會計上必然因支出開辦費而發生虧損,但稅收上規定支出開辦費不得計算為當期虧損(國稅函〔2010〕79號)。這樣.在純籌建年度納稅申報時,必須在企業賬面虧損的基礎上進行納稅調增,使調整后企業應納稅所得額(以下簡稱應稅所得額或所得額)為0。

(2)純生產經營年度涉及開辦費的納稅調整。在純生產經營年度。按規定對籌建期間的開辦費進行攤銷,即“進行稅前扣除”時,由于此時原開辦費已計入籌建期間損益。這樣不論是一次性攤銷或者是分期攤銷,當年會計利潤總額中都不反映稅收上的攤銷額,因此納稅申報時應按攤銷的開辦費調減應稅所得,直至稅收上將可扣除的開辦費全部攤銷完畢為止。

(3)在既有開辦費支出,又在后期開始生產經營活動的年度,應比照以上會計處理時的方法,按照當年支出開辦費與當年應攤銷開辦費的差額確定調增或調減。當年成立、當年投產經營的企業,除存在因特殊需要分期攤銷開辦費的情況外,無須因開辦費作納稅調整。

如果在籌辦期被核定所得稅稅種而且要申報企業所得稅,如何才能保證籌辦期開辦費造成的虧損不計入虧損年度?

這個問題也討論了很多,不贅述:如采用企業會計制度,開辦費計入長期待攤費用,開始經營年度之日起不低于3年攤銷;如果采用會計準則,開辦費計入管理費用,開始經營之日一次性計入損益!相關申報表填寫,新辦企業籌辦期由開辦費造成的虧損不計入虧損年度在申報上最主要是要注意申報表“應納稅所得額”應該為0,計入長期待攤費用的,利潤表全部為零,對應所得稅零申報;采用準則計入管理費用的,利潤表為負數,申報表應納稅所得額為負數,此時調增應稅稅所得額(類似虛擬進項)保證為0,待開始經營年度匯繳時以管理費用歸集的開辦費一次性調減!各地處理方法可能不一致,殊途同歸!

3、籌辦期的業務招待費、廣告及業務宣傳費如何進行稅前扣除

《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三條、四十四條:企業發生的與生產經營活動有關的業務招待費支出,按照發生額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過當年銷售(營業)收入的0.5%。企業發生的符合條件的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支出,除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外,不超過當年銷售(營業)收入15%的部分,準予扣除。超過部分,準予在以后納稅年度結轉扣除。

業務招待費需要按照營業收入比例進行限額扣除,但是由于籌建期未取得營業收入,且不能遞延到以后年度扣除,故無法計算可扣除限額。因此,企業籌建期間發生的業務招待費性質的支出不允許稅前列支。具體可以參見國家稅務總局納稅服務司2011年09月26日的答復。

但是,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若干稅務處理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15號),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2],

四、關于籌辦期業務招待費等費用稅前扣除問題

企業在籌建期間,發生的與籌辦活動有關的業務招待費支出,可按實際發生額的60%計入企業籌辦費,并按有關規定在稅前扣除;發生的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可按實際發生額計入企業籌辦費,并按有關規定在稅前扣除。

在2012年第15號文的出臺對于之后對于籌辦期的業務招待費的爭論可謂塵埃落定,則可以按照實際發生額的60%并且不受營業務收入的限制而直接計入開辦費并按照開辦費的處理方法(一次性扣除或者計入長攤在以后年度扣除)。

而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則應歸集,由于其可以在以后年度扣除,待企業生產經營后,按規定扣除。

五、開辦費的審計要點

開辦費的審計主要是相關稅務風險的關注,實務中一般并不是審計重點關注對象,除非企業存在開辦期間的盈余管理或者其他不良操作動機,否則只要實施一般性的審計程序予以關注即可。

(一)籌建期開辦費期間的審計

由于開辦費的期間界定具有一定的規定,因此,審計時需要關注企業在開辦期間列支的相關費用是否存在跨期問題,在審計程序中我們可以采用截止測試對開辦費的歸屬期間核算問題進行分析,如果存在大額跨期,可以進行調整(但是目前由于直接費用化,也就是說開辦期前后的歸屬科目是一致的,調整的必要性不是很大,除非涉及到開辦期之后的試運行期費用資本化問題的區分)。

(二)籌建期開辦費的內容的審計

需要從以下幾個維度去把握一項費用是否屬于開辦費:(1)區分費用化支出和資本化支出:費用化支出可以在籌建期間進入當期損益,也就是可以作為開辦費核算,但是資本化支出由于其收益期間不局限于籌建期間,所以不可以將其全部作為費用化支出(哪怕是間接性支出)。(2)正確區別籌建期間相關支出的主體,只要公司本身實際發生的相關支出方可作為開辦費支出,不能將股東(或者其他投資主體)的投資過程或者其個別性支出作為公司籌建期間的支出。(3)籌建期間的在所得稅的稅前列示同樣需要受相應的比例上限限制(如根據《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國務院令[2007]第512號)的規定,企業發生的與生產經營活動有關的業務招待費支出,按照發生額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過當年銷售(營業)收入的5‰。因此,企業發生的業務招待費,應當按照當年銷售(營業)收入的5‰與發生額的60%進行比較,按照孰低原則進行扣除。)。

六、常見的開辦費疑難問題(1)籌建之前費用是否可以作為開辦費列支

可以參考國稅發(1991)165號《關于貫徹執行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若干業務處理問題的通知》的規定:“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在其所簽訂的合資、合作協議、合同被批準之前,合資、合作各方為進行可行性研究而共同發生的費用,經當地稅務機關審核同意后,可準予列為企業的籌辦費。”

此外,法釋【2011】3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規定:“發起人在企業籌建期間以自己的名義對外簽訂的合同的權利和義務由設立后的企業承繼”。

因此,開具給發起人的發票可以在企業設立后作為開辦費扣除。但設立后的企業發生的成本費用必須開具給企業,而不是開具給發起人。

(2)舊準則下,分公司的籌建期費用是否可以入長期待攤費用

chenyiwei:不可以,舊準則下的開辦費概念是針對法人主體的,一個法人的開辦費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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