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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婚姻家庭繼承法學教案第一章婚姻家庭法律制度概述婚姻家庭法學是研究婚姻家庭法律制度、婚姻家庭法律關系和與此相關的法律現象的科學。婚姻家庭法律制度是民法的組成部分。學習婚姻家庭法律制度,應首先理解和掌握婚姻家庭的概念、歷史類型、自然屬性和社會屬性以及婚姻家庭法的概念、調整對象、淵源、基本原則及親屬制度等基礎知識,為學習和研究婚姻家庭法的各項具體制度打下理論基礎。第一節婚姻家庭概述一、婚姻家庭的概念婚姻家庭是人類社會發展到一定階段出現的兩性和血緣關系的社會形式。婚姻,是為當時的社會制度所確認的男女兩性互為配偶的結合;家庭是由一定范圍內的親屬所構成的社會生活單位。婚姻包含不同層次的含義:第一,婚姻是男女兩性的結合,即婚姻雙方須為異性,這是婚姻自然層面的要求。男女兩性的性差別、性吸引和性本能是產生婚姻的原始動力,是婚姻成立的自然條件。目前,盡管有荷蘭、丹麥等少數國家通過立法允許同性結合及享有與異性夫妻相同的法律地位,但絕大多數國家均不承認同性結合具有婚姻的效力。第二,男女兩性的結合須為當時的社會制度所確認,這是婚姻的社會層面的要求。只有為社會制度所確認的男女兩性的結合才是法律上所規范的婚姻,如我國古代社會制度確認有“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兩性結合才是合法的婚姻;我國現代法律規定,只有符合了法律規定的條件,并履行了法律規定的登記程序,始得為婚姻,其他的兩性結合,如未婚同居、婚外同居與婚姻有著本質上的區別。第三,婚姻是雙方具有夫妻身份的結合。經由社會制度所確認的兩性結合,具有夫妻身份,受到法律保護,是婚姻的法律層面的要求。具有夫妻身份,才享有法定的夫妻權利,承擔法定的夫妻義務,夫妻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在大多數國家均為強行性規范,當事人之間不得任意變更、免除。理解家庭的概念,應注意家庭的兩個特征:第一,家庭是一個親屬團體。組成家庭的親屬包括因婚姻、血緣和法律擬制而產生的親屬,當然不是全部親屬構成家庭,而是指在法律上有權利義務關系的親屬。根據我國婚姻法的規定,在法律上具有權利義務關系的家庭成員包括: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與孫子女外孫子女。第二,家庭是一個具有共同經濟的生活單位。家庭作為社會的一個細胞,它是一個包括經濟生活、道德生活以及政治、宗教、教育等各方面內容的生活單位。家庭作為一個生活單位,承擔著組織家庭生產、家庭消費和進行家庭教育的基本職能,具體情況則因不同的時代而有所差異。上述婚姻家庭的一般概念,適用于人類學、社會學、倫理學等諸多學科。如果僅就法學而言,對婚姻、家庭的概念可作如下的表述:婚姻,是男女雙方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以夫妻的權利和義務為內容的結合。家庭,是共同生活的、其成員間互享法定權利、互負法定義務的親屬團體。婚姻家庭的一般概念和法律概念并不矛盾,兩者在實質上是一致的,前者是針對婚姻家庭這種社會關系而言的,后者則是針對婚姻家庭法律關系而言的。二、婚姻家庭的歷史類型人類兩性、血緣關系進步到社會制度范疇的婚姻家庭,是一個復雜、曲折、漫長的歷史過程。作為社會制度組成部分的婚姻家庭制度,是以各種具體的歷史形態存在于社會發展的一定階段的。總的說來,婚姻家庭制度的歷史類型和社會制度的歷史類型是一致的。我們通常以經濟基礎的類型作為劃分婚姻家庭制度的歷史類型的基本依據。原始社會早期經歷過一個漫長的前婚姻時代,那時生產力十分低下,人們結成規模不大的群體共同勞動,共同生活。在群體內部,男女成員在兩性方面是沒有任何限制的。隨著原始社會的緩慢發展,從最初的那種無限制的兩性關系中逐漸演變出群婚制的各種形態。從廣義的婚姻家庭的概念的意義上說,群婚制的出現標志著婚姻家庭制度的產生,可將婚姻家庭制度分為群婚制、對偶婚制和一夫一妻制三種歷史形態。恩格斯在《家庭、私有制和國家的起源》中指出:“群婚制是與蒙昧時代相適應的,對偶婚制是與野蠻時代相適應的,以通奸和賣淫為補充的一夫一妻制是與文明時代相適應的。”另外,恩格斯還對未來的婚姻家庭制度作了科學的預見,斷言資本主義生產方式消滅后,必將出現與新的時代相適應的,婚姻自由、男女平等的真正的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家庭。(一)群婚制:根據摩爾根在《古代社會》中提出的婚姻家庭進化模式,群婚制劃分為血緣群婚制和亞血緣群婚制兩個階段。1、血緣群婚制2、亞血緣群婚制(二)對偶婚制(三)一夫一妻制:一夫一妻制,又稱個體婚制,是指根據一定社會規范的要求,一男一女結為夫妻,任何人在同一時間內不得有兩個或兩個以上配偶的婚姻制度。三、婚姻家庭的自然屬性和社會屬性婚姻家庭關系是特定的人與人之間的社會關系,即以男女兩性和親屬間的血緣聯系為其自然條件的社會關系。婚姻家庭關系具有雙重屬性,即社會性和自然性。(一)婚姻家庭的自然屬性:婚姻家庭的自然屬性,是指婚姻家庭賴以形成的自然條件和婚姻家庭所包含的自然規律。它體現了生物學、生理學規律在人類婚姻家庭方面的作用,具體表現在以下方面:1、男女兩性的生理差別和人類的性本能,構成婚姻中男女結合的生理學基礎。2、通過生育而實現種的繁衍,家庭中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親屬網絡的血緣關系和基因遺傳,構成家庭的生物學上的特征。(二)婚姻家庭的社會屬性婚姻家庭的社會屬性,是指社會制度賦予婚姻家庭的本質屬性。在本質上婚姻家庭是人與人之間一種特殊的社會關系。馬克思指出,人的本質并不是單個人所固有的抽象物,實際上,它是一切社會關系的總和,是出于社會生產和生活的客觀需要而形成的。婚姻家庭中的物質社會關系和思想社會關系,是同一定的經濟基礎和上層建筑意識形態相適應的。具體表現在以下方面:1、婚姻家庭關系是一種社會關系,它的產生、形成和發展變化,取決于社會生產關系。人類自從脫離動物界以來,就以社會一員的身份從事物質資料的生產和人口的再生產,并且在這兩種生產的過程中,發生了包括婚姻家庭在內的社會關系。同時,社會生產關系又決定著婚姻家庭形態。伴隨生產力的發展,人類從社會之初的雜亂性關系逐步遞進至高級形態,最終產生了一夫一妻制家庭。2、婚姻家庭關系受到上層建筑諸因素的制約和影響。婚姻家庭關系是一種社會關系,它和社會的上層建筑,如政治、法律、道德、文藝、宗教、風俗習慣等都有密切聯系。在階級社會中,政治制度最集中地反映了經濟基礎的性質和要求,統治者必然通過法律來維護符合其階級利益的婚姻家庭制度。道德、宗教和風俗習慣、文學藝術等,也通過不同的途徑對婚姻家庭起著重要作用。它們依靠社會輿論、人們的信仰、傳統或教育等力量,去判斷是非、善惡,從而調整人與人之間的婚姻家庭關系。婚姻家庭的本質只能決定于它的社會屬性,自然屬性只是婚姻家庭的特點和前提條件。我們不能夸大自然屬性對婚姻家庭的作用,也不能將自然屬性和社會屬性并列為同等地位。兩性結合和血緣聯系是普遍存在于一切高等或較高等的動物之中的,而婚姻家庭卻是人類特有的社會現象。社會屬性是人類的根本屬性,婚姻家庭關系依存于一定的社會結構,具有一定的社會內容。婚姻家庭的起源、性質及其發展變化,只能從社會制度和社會物質生活條件中,找到正確的答案。四、婚姻家庭的社會職能按照目前公認的見解,以婚姻為基礎的家庭不僅起著調節兩性關系的重要作用,而且還擔負著下述各項職能。當然,在不同的社會制度下,這些職能的內容和具體表現有所不同。1、實現人口再生產的職能2、組織經濟生活的職能3、教育職能第二節婚姻家庭法概述一、婚姻家庭法的概念及調整對象(一)婚姻家庭法的概念:婚姻家庭法,是指調整婚姻家庭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二)婚姻家庭法的調整對象從調整對象的范圍來看,婚姻家庭法既調整婚姻關系,又調整家庭關系;既包括婚姻家庭關系的發生、變更和終止的動態運行的全過程,又包括該動態運行婚姻家庭關系中主體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婚姻關系因結婚而成立,又因一方死亡或離婚而終止。所以,關于結婚的條件和程序、夫妻間的權利和義務,關于離婚的處理原則、程序、條件以及離婚后財產分割和生活困難幫助等問題,都屬于婚姻關系范圍。家庭關系基于子女的出生、法律擬制(如收養)等原因而發生,基于離婚、家庭成員死亡、擬制血親關系解除等原因而消滅。因此,關于確認家庭成員之間的親屬身份,規定家庭成員之間的權利義務及其產生、變更和終止等方面的事項,均屬于家庭關系的范圍。無論是婚姻關系還是家庭關系,都要接受婚姻家庭法的規范。從婚姻家庭法的調整對象的性質來看,既有婚姻家庭方面的人身關系,又有婚姻家庭方面的財產關系。其中人身關系占居主導地位,財產關系以人身關系為條件,其居于從屬于人身關系的依附地位。所以婚姻家庭法在性質上應認定為身份法而非財產法;它所調整的對象是基于婚姻家庭而產生的人身關系以及與此相聯系的財產關系。二、婚姻家庭法的淵源我國婚姻家庭法的淵源是指婚姻家庭法的各種表現形式。具體說來有下列各種:(一)憲法和法律(二)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所屬部門制定的有關規章(三)地方性法規和民族自治地方的有關規定(四)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五)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習慣是否能夠作為婚姻家庭法的淵源?在這個問題上有不同的觀點。我們認為,某些為我國法律所認可的,符合社會主義社會中親屬道德的習慣,也可以作為婚姻家庭法的淵源。由上可知,我國婚姻家庭法的各種淵源在整個法律體系中處于不同的位階,具有不同的法律效力;有的適用于全國,有的只適用于一定的地區。婚姻家庭法是一個以《憲法》和《民法通則》為依據,以起著婚姻家庭基本法作用的《婚姻法》為核心,由各種法律、法規、規章等等組成的規范體系。第三節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則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則是制訂、執行、解釋婚姻家庭法所必須遵守的原則。我國的婚姻家庭法有以下七項基本原則:一、婚姻自由原則婚姻自由,是指公民有權按照法律的規定,完全自愿地決定自己的婚姻問題,不受任何人的強制和干涉。我國《憲法》第49條規定:“禁止破壞婚姻自由”,《民法通則》第103條也規定:“公民享有婚姻自由權”。《婚姻法》第2條也確立了婚姻自由原則。按照這一原則,公民的婚姻自由權受法律的保障,婚姻自由是婚姻家庭法的首項基本原則。婚姻關系是親屬關系產生的基礎,婚姻自由原則是我國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基石。婚姻自由包括結婚自由和離婚自由。結婚自由主要有兩個內容:第一,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愿且意思表示真實,不容許任何一方對他方進行強迫、欺騙、乘人之危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包辦及非法干涉。第二,結婚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離婚自由亦有兩方面的內容:第一,夫妻雙方有共同作出離婚決定、達成離婚協議的權利;或者在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婚姻關系無法繼續維持下去的情況下,夫妻任何一方都有提出離婚的訴訟權利。第二,離婚必須符合法定條件,履行法定程序,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婚姻家庭法對離婚的條件、程序、離婚后子女的撫養和教育等問題,都作了明確規定,這些規定既是對離婚自由的保障,又是對行使離婚自由權利的約束。作為婚姻自由的兩個方面,結婚自由和離婚自由共同構成婚姻自由原則的完整含義。結婚自由是建立婚姻關系的自由,離婚自由是解除婚姻關系的自由;結婚自由是實現婚姻自由的先決條件,離婚自由是結婚自由的必要補充。婚姻自由不是絕對的、毫無限制的。婚姻家庭法規定了結婚的條件和程序、離婚的程序和處理原則,都說明婚姻自由是有一定范圍和限度的。任何人行使婚姻家庭中的權利時,均不得濫用權利,也不得因此損害他人的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二、一夫一妻原則一夫一妻即一男一女結為夫妻互為配偶的個體婚姻形式。一夫一妻制則是一男一女結為夫妻,任何人不得同時有兩個或兩個以上的配偶的婚姻制度。一夫一妻制是人類婚姻文明高度發展的產物,是我國社會主義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內容,也是我國婚姻家庭法的一項基本原則。一夫一妻制的基本內涵是:任何人都不得同時有兩個或兩個以上的配偶;已婚者即有夫之婦、有婦之夫,在其配偶死亡或離婚前不得再行結婚。未婚男女不得同時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人結婚;一切公開的、隱蔽的一夫多妻、一妻多夫都是非法的,受到法律的禁止和取締;違反一夫一妻制的行為要根據情節輕重,承擔相應的民事、刑事責任。我國《婚姻法》第3條規定:“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三、男女平等原則男女平等是我國社會主義婚姻家庭制度的本質特征。我國《憲法》第48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在政治的、經濟的、文化的、社會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權利”。婚姻家庭法所規定的男女平等原則,是憲法中規定的男女平等原則的具體化,其核心內容是指男女兩性在婚姻關系和家庭生活的各個方面都享有平等的權利,承擔平等的義務。這一原則突出地反映了我國婚姻家庭制度的社會主義本質,是社會主義婚姻家庭制度區別于以男權為中心的一切舊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標志。社會主義制度從經濟、政治、道德、法律和文化各方面為全面實現男女平等和婦女解放創造了前提條件。四、保護婦女、兒童和老人合法權益原則婦女、兒童、老人都是家庭中的弱者,他們的合法權益極易受到損害,因此對于他們的合法權益應當予以特別的保護。(一)保護婦女的合法權益保護婦女的合法權益作為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則,在我國有其特殊的意義。首先,有利于消滅我國幾千年的封建社會形成的男尊女卑、歧視婦女的封建文化殘余影響,有利于提高婦女婚姻家庭地位。再次是男女兩性固有差別的必然要求。男女兩性存在與生俱來的差別,女性基于其生理、體質、心理等方面的特殊性,作為母親在懷孕、分娩、哺育子女中起著不可替代的作用,社會理應給予充分的承認和必要的照顧。再次,社會分工造就了男女家庭角色的不同,婦女在實現人口再生產、從事子女撫養教育和組織家庭生活中的角色價值,應給予相應的特殊保護。我國婚姻家庭法在規定男女平等的同時,又規定保護婦女的合法權益。這兩者并不矛盾。保護婦女合法權益和堅持男女平等是完全一致的,前者是后者的必然要求和必要補充。我國婦女雖然享有法律規定的各個方面與男子平等的權利,但歷史上的男尊女卑制度和思想所造成的種種影響不可能在短時期內完全消除;同時,婦女權利的實際行使還受著社會經濟文化發展水平的制約。鑒于男女兩性的社會地位包括在婚姻家庭和親屬關系中的地位尚有實際差別的情況,如果只是一味地強調法律上的、形式上的男女平等,忽視實際生活中的、實質上的男女平等,不注意對婦女權益的特殊保護,則不利于充分挖掘男女兩性的潛能、實現男女兩性的可持續發展。另外,我們也應正視男女兩性的差異,由追求“無性別差異的男女平等”轉向“重視性別差異的男女平等”。所以在規定男女平等的同時,仍應強調對婦女權益的保護。(二)保護兒童的合法權益保護兒童的合法權益,概指保護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的一切合法權利和利益。兒童的健康成長,直接關系到祖國的未來,民族的希望。我國《憲法》明確規定:“國家培養青年、少年、兒童在品德、智力、體質等方面全面發展”,“婚姻、家庭、母親和兒童受國家的保護”,此外,我國還有專門的《未成年人保護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由于婚姻家庭對未成年人擔負著不可替代的撫養、教育、保護功能,因而婚姻家庭法對兒童權益的保護尤為重要。(三)保護老人的合法權益保護老人的合法權益是社會主義道德的要求,也是我國法律的一項基本原則。我國憲法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喪失勞動能力的情況下,有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國家發展為公民享受這些權利所需要的社會保險、社會救濟和醫療衛生事業”。老人為國家、社會和家庭貢獻了畢生的精力,創造出了巨大的物質和精神財富,當他們年老體衰、喪失勞動能力時,有權獲得國家和社會的物質幫助以及來自家庭的贍養扶助。由于我國的社會保障體制尚不盡完善,家庭對于老人的贍養扶助和精神安慰仍是非常重要的。因而,《憲法》第49條規定:“成年子女有贍養扶助父母的義務”,“禁止虐待老人”。(四)禁止家庭暴力或以其他行為虐待家庭成員,禁止遺棄家庭成員我國婚姻法第3條規定了“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員間的虐待和遺棄。”這是為保障保護婦女、兒童和老人合法權益原則作出的禁止性規定。1980年婚姻法在2001年修正前已有禁止虐待家庭成員的規定,修正后又增設了禁止家庭暴力的規定。這一規定針對性較強,有利于維護家庭暴力受害者的人身權利,有利于婚姻家庭和社會生活的進步,也為采取多種措施防止此類違法行為提供了基本法上的依據。同時,通過立法措施消除家庭暴力,也是履行我國所承諾的國際義務。家庭暴力,一般指發生在家庭成員之間的暴力行為,就其含義而言,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家庭暴力是指一切具有家庭關系的成員中發生的一方對另一方的暴力行為。1993年12月聯合國大會正式通過的《消除對婦女的暴力行為的宣言》中指出,對婦女的暴力系“對婦女造成或可能造成身體、心理及性方面傷害或痛苦的任何基于社會性別的暴力行為,包括威脅要進行這類暴力、強迫或任意剝奪自由,不論其發生在公共生活還是私人生活中”。簡言之,此類暴力發生在家庭內部,它既指肉體上的傷害,例如毆打、體罰、行兇、殘害、捆綁、限制人身自由等行為,也指精神上的折磨,通常表現為以威脅、恐嚇、咒罵、譏諷、凌辱人格等方式,造成對方精神上的痛苦,心理上的壓抑等,家庭暴力還包括性虐待。狹義的家庭暴力,是指男子對妻子行使的暴力行為,對此有人稱之為“毆妻現象”。也有人認為,廣義的家庭暴力是指對家庭成員進行肉體上以及精神上的折磨、傷害和虐待的行為;狹義的家庭暴力則指對家庭成員進行肉體上的摧殘、虐待和傷害的行為。這種劃分也不無道理。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界定的定義為:家庭暴力,是指行為人以毆打、捆綁、殘害、強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給其家庭成員的身體、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傷害后果的行為。可見,我國婚姻法采用的是家庭暴力的廣義含義。虐待,是指以作為或不作為的形式,對家庭成員歧視、折磨、摧殘,使其在精神上、肉體上遭受損害的違法行為,如打罵、恐嚇、凍餓、患病不予治療等。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在定義了“家庭暴力”之后規定“持續性、經常性的家庭暴力,構成虐待。”遺棄,是指家庭成員中負有贍養、扶養、撫養義務的一方,對需要贍養、扶養和撫養的另一方,不履行其應盡義務等違法行為,如父母不撫養未成年子女、成年子女不贍養無勞動能力或生活困難的父母、配偶不履行扶養對方的義務等。遺棄以不作為的形式出現,該為而不為,致使被遺棄人的權益受到侵害。對于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人、實施家庭暴力的人,受害人可要求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及所在單位對家庭暴力予以勸阻、調解,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及所在單位有幫助受害人,及時予以勸阻調解的責任。婚姻法規定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是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準予離婚的法定情形之一,受害人可要求離婚,對因此而導致離婚的,受害人有權要求施暴者給予離婚損害賠償,其損害賠償應包括物質損害與精神損害兩個方面。即使在婚姻關系期間,因家庭暴力、虐待、遺棄所造成的損害,受害人也依民法的規定,要求受害人承擔民事侵權責任。對于拒不履行贍養、撫養、扶養義務的人,可依法強制其履行相應的義務。對于虐待、遺棄家庭成員以及實施家庭暴力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應追究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五、計劃生育原則計劃生育,是指人類自身的生產應當有計劃地進行,其本意有兩個方面,一是有計劃地控制全社會人口的增長,另一是有計劃地刺激人口的再增長。在我國目前從宏觀意義上講,計劃生育等同于人口的社會控制,即社會對人口的數量、質量、結構、分布及其社會保障的全面調控和規范;在微觀意義上,計劃生育主要指通過生育機制有計劃地調節人口增長速度,提高人口素質,在保證人口質量的基礎上提高或降低人口增長率,消除人口生產上的盲目和無政府狀態。通過計劃過程的控制調整人口增長速度,提高人口素質。婚姻家庭法上的計劃生育一般從微觀意義上來解釋。家庭是人口再生產的基本單位,社會的人口生產主要在家庭內實現;計劃生育最重要、最現實的途徑是在家庭內、夫妻間貫徹執行,因此,生育制度和家庭制度有著密切的內在聯系。所以計劃生育既是基本國策,又是家庭的職能和夫妻的權利義務。婚姻家庭法在總則中規定實行計劃生育的原則,包含著十分重要的現實意義。為了貫徹執行計劃生育原則,婚姻家庭法不僅在總則中明確計劃生育原則,而且在婚姻法第16條具體規定:“夫妻雙方都有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對此,我們在肯定夫妻雙方的生育權的基礎上,還應注意從三個方面來理解和把握。第一,計劃生育是每對夫妻、每個家庭對社會所承擔的義務和責任;第二,計劃生育是夫妻雙方共同的義務,而不是男女一方的責任;第三,社會要承擔貫徹計劃生育基本國策的責任,為育齡夫婦履行計劃生育的義務提供保障。六、夫妻間相互忠實、家庭成員間敬老愛幼互相幫助原則我國《婚姻法》第4條規定:“夫妻應當相互忠實,相互尊重;家庭成員間應當敬老愛幼,互相幫助,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系”,這既是社會公認的道德準則,也成為婚姻家庭法律規范,成為法律原則性、倡揚性的規定。家庭是人類最基本的生活共同體,家庭關系是社會關系的重要組成部分,家庭成員朝夕相處,既有感情、倫理和思想上的聯系,又有法律上的權利義務關系。法律的功能既在于向公眾展示家庭成員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以及合法與違法的界限,也在于通過規范婚姻家庭主體的行為,向公民提供一種價值導向。為維護一夫一妻制,我國婚姻法不僅在總則中規定了夫妻相互忠實原則,在離婚制度中還明確規定了如果一方違反忠實義務,受害方可采取如下救濟措施:第一,請求離婚。根據我國婚姻法第32條的規定,配偶一方重婚或與他人同居,是法院裁判準予離婚的法定理由,受害方可請求離婚。第二,離婚時請求損害賠償。根據我國婚姻法第46條的規定,因配偶一方重婚或與他人同居而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可見,對于夫妻相互忠實的規定,應從兩個方面理解:一方面,我國婚姻法第四條明確規定夫妻互相忠實,這是一個肯定的、明確的規定;另一方面,還也只是一條原則性規定、倡揚性的規定,如果當事人僅依此條款單獨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將不予受理。第四節親屬制度一、親屬的概念和種類(一)親屬的概念親屬的概念具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親屬是指一切基于婚姻、血緣或法律擬制而產生關系的人,這是社會學意義上的親屬。狹義的親屬僅指基于婚姻、血緣或法律擬制而產生的且彼此間具有法律上權利義務關系的人,這是法律意義上的親屬。婚姻家庭法上的親屬主要是在狹義概念的范圍之內。狹義親屬的概念具有以下含義:1.親屬只能基于血緣、婚姻或法律擬制而產生。2.親屬具有固定的身份和稱謂。3.親屬具有權利義務關系。(二)親屬的種類親屬關系從不同的角度有多種分類,如按親屬間的聯系中介,可將親屬分為男系親與女系親、父系親與母系親、直系親與旁系親;按親屬的輩分,可將親屬分為長輩親、同輩親與晚輩親;我國古代按封建宗法制度中確定的親屬的親疏遠近,將親屬分為宗親、外親和妻親三種,其中以男性為本位的宗親是最重要、最龐大的親屬網絡。而現代各國婚姻家庭法根據親屬關系產生的原因不同,將親屬分為配偶、血親和姻親三種。本書著重介紹現代各國中親屬的種類。1、配偶。2、血親。血親是指有血緣關系的親屬。法律上的血親又有以下兩種分類:自然血親和法律擬制血親。3、姻親。姻親是指以婚姻關系為中介而產生的親屬,夫妻關系除外。男女結婚以后,配偶一方與另一方的親屬之間產生姻親關系。根據姻親間聯系的環節,姻親分為三種:血親的配偶、配偶的血親、配偶的血親的配偶。血親的配偶,指己身血親的配偶。如兒媳、女婿、嫂子、姐夫、嬸子、舅媽、姑父、姨父、繼父母(未與繼子女形成撫養教育關系的)等。配偶的血親,指己身配偶的血親。如公婆、岳父母、妻的兄弟姐妹、夫的兄弟姐妹、繼子女(未受繼父母撫養教育的)等。配偶的血親的配偶,指己身配偶的血親的配偶。如丈夫的兄弟的妻子(妯娌),妻子的姐妹的丈夫(連襟)、丈夫的舅媽、妻子的伯母等。二、親系、親等和我國的親屬關系計算法(一)親系親系,是指親屬間的血緣聯系,或稱親屬的聯絡系統。除配偶外,一切親屬都有一定的親系可循。新中國成立后的婚姻法所規定的親系,只有直系與旁系之分,不過在我國繼承法、收養法中也用了輩分與親系并用的方法。這里著重介紹直系親與旁系親的劃分,直系親包括直系血親與直系姻親,旁系親包括旁系血親與旁系姻親。1、直系血親和直系姻親直系血親,是指生育自己或自己所生育的上下各代血親。直系血親間具有直接的生育關系,如:自己與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子女、孫子女、外孫子女之間,均為直系血親。直系血親除自然直系血親外,還包括法律擬制的直系血親,如養父母與養子女、養祖父母與養孫子女,形成撫養關系的繼父母與繼子女等。直系姻親,是指己身配偶的直系血親(二者共同后代除外)和己身直系血親的配偶,如公婆與兒媳、岳父母與女婿、繼父母與繼子女(未形成撫養教育關系的)間等。2、旁系血親和旁系姻親旁系血親,是指與己身沒有直接的生育聯系,但與己身出自同一祖先,具有間接血緣聯系的親屬。如同源于父母的兄弟姐妹;同源于祖父母的叔伯姑與侄子女、姨舅與外甥子女、表兄弟姐妹、堂兄弟姐妹。旁系姻親,是指配偶的旁系血親、己身旁系血親的配偶或配偶的旁系血親的配偶,前者如配偶的兄弟姐妹、配偶的叔伯姑舅姨等,中者如姐夫、嫂子、伯母、舅媽、侄媳等,后者如妯娌、連襟等。(二)親等親等是計算親屬關系親疏遠近的單位。親等數越少,親屬關系越近。世界上主要有兩種親等計算法:一是為世界多數國家所采用的羅馬法親等計算法;二是為部分國家所采用的寺院法的親等計算法。1、羅馬法親等計算法羅馬法親等計算法是古羅馬帝國使用的計算親屬關系遠近的單位,后被許多國家采用,是目前國際上通用的親等計算方法。(1)直系血親計算法。直系血親以代數為標準計算親等。從已身往上數或往下數,以間隔的世代數定其親等數。即如是長輩直系血親,則從自己往上數,每經一代為一親等;如是晚輩直系血親,則從自己往下數,每經一代也是一親等。例如,父母與子女之間是一親等;祖父母、(外祖父母)與孫子女(外孫子女)之間是二親等。親等越少,表示親屬關系越近,親等越多,表示親屬關系越遠。(2)旁系血親計算法可分為三步計算:第一步,先找到雙方的同源人;第二步,分別從雙方往上數至雙方同源人,每經一代為一親等,得出兩個親等數;第三步,將第二步計算出的雙方至同源人的兩個親等數相加即為己身與所指親屬的親等數。例如,計算自己與兄弟姐妹的親等,首先找到自己與兄弟姐妹的血緣同源人即父母,分別從自己和兄弟姐妹這兩邊往上數至父母,兩邊分別為一親等,再將兩邊的數字相加,則自己與兄弟姐妹為二親等旁系血親;再如計算自己和叔、伯的親等數,首先找到雙方的同源人即祖父母,再分別從自己和叔、伯這兩邊往上數至祖父母,兩邊分別為二親等和一親等,最后將兩數相加,則自己與叔、伯為三親等的旁系血親。2、寺院法親等計算法寺院法親等計算法是中世紀教會法計算親屬關系遠近的單位,目前為少數國家所采用。(1)直系血親的親等計算法與羅馬法相同,從已身上數或下數,以間隔的世代數定其親等數。即如是長輩直系血親,則從自己往上數,每經一代為一親等;如是晚輩直系血親,則從自己往下數,每經一代也是一親等。(2)旁系血親的親等計算法也分為三步計算,與羅馬法計算法相比,前兩步相同,第三步不同。第一步,先找到雙方的同源人;第二步,分別從雙方往上數至雙方同源人,每經一代為一親等,得出兩個親等數;第三步,如兩邊的親等數相同,則以此相同數為親等數;如親等數不同,則取其多者為親等數。例如,計算自己與兄弟姐妹的親等,雙方同源人是父母,從自己與兄弟姐妹兩邊分別往上數至父母,兩邊都是一親等,則自己與兄弟姐妹為一親等旁系血親;計算自己與叔、伯的親等,雙方血緣同源人是祖父母,從兩邊分別往上數,自己至祖父母是二親等,叔、伯至祖父母是一親等,兩邊數字不等,則取多的一邊的數字,即自己與伯、叔為二親等旁系血親。通過上述比較,在計算旁系血親關系的遠近方面,羅馬法親等計算法比寺院法親等計算法更科學、準確。例如,計算自己與叔、伯和堂兄妹之間的親等,用羅馬法計算分別為三親等和四親等;用寺院法計算,都是二親等。從血緣聯系方面講,自己與叔、伯的血緣關系明顯比自己與堂兄妹的血緣關系要近,而用寺院法計算則無區分。因此,羅馬法的親等計算法比寺院法的親等計算法精確,故被世界多數國家所采用。(三)我國的親屬關系計算法1、我國古代的喪服制計算法在我國古代男系宗親為中心的親屬制度下,依照生者祭奠死者所穿喪服的制作材料質量的不同等級差別來區分親屬關系的親疏遠近。喪服分為五等:斬衰、齊衰、大功、小功、緦麻。用粗布做的喪服是重服,用細布做的喪服是輕服。重服表示親屬關系親近,喪期長;輕服表示親屬關系疏遠,喪期短。一等喪服斬衰最重,二等喪服齊衰次之,依次推算。就親屬關系而言,穿一等喪服的人與死者親屬關系最近,穿二等喪服的次之,依次推算。從上述喪服制的具體內容可看出,喪服制維護以男子為中心的宗法等級制度,重視宗親,表現為男女極不平等。例如,妻為亡夫要服一等斬衰三年,而夫為亡妻只服二等齊衰;妻為夫的父母服一等斬衰,而夫為妻的父母只服五等緦麻。因此,喪服制不能準確、客觀地反映血緣關系的親疏遠近程度,已被廢除。2、我國現行婚姻法的親屬關系計算法我國現行婚姻法沒有采用親等計算法,而是采用簡便的“代數”計算法來表示親屬關系的親疏遠近。(1)直系血親的計算方法。直系血親是從自己算起為一代,向上數至父母為二代;至祖父母、外祖父母為三代;至曾祖父母、曾外祖父母為四代;至高祖父母、高外祖父母為五代。往下數也是如此,自己至子女為二代;至孫子女、外孫子女為三代。依此類推。我國直系血親代數的計算法與羅馬法親等計算法、寺院法親等計算法不同的是己身算為一代,即直系血親間的代數總比親等數多“一”,如己身與父母是一親等,而按我國的代數是二代。(2)旁系血親的計算法。也可分為三步:第一步,首先找到自己與所要計算的旁系血親的血緣同源人;第二步,從兩邊分別往上數代數至血緣同源人,得出兩個代數;第三步,如果兩邊代數相同,其相同數為代數;如果兩邊代數不同,則取其多者為其代數。例如,計算自己與兄弟姐妹的代數,雙方同源人是父母,從自己與兄弟姐妹兩邊分別往上數代數,兩邊都是相同數字“2”,則自己與兄弟姐妹為二代旁系血親;計算自己與叔、伯的代數,雙方血緣同源人是祖父母,從兩邊分別往上數代數,自己至祖父母是三代,叔、伯至祖父母是二代,兩邊數字不等,則取多的一邊的數字,即自己與伯、叔為三代旁系血親。可見,計算步驟與寺院法親等計算法基本相同,不同的是應注意:代數計算將自己或所要計算的旁系血親算作一代,因此旁系血親的代數比寺院法親等數多“1”。我國以代來計算簡便易行,但不夠科學。例如自己與伯叔姑是三代旁系血親,與他們的子女(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也是三代旁系血親。表面上代數相同,但實際上,自己與伯叔姑的血緣關系要比自己與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的血緣關系要近。代數計算法沒有準確地反映出親屬關系的親疏遠近。在計算旁系血親方面,我國的代數計算法與寺院法親等計算法有著同樣的缺陷,沒有羅馬法親等計算法科學。所以建議我國應以羅馬法的親等計算法計算親屬關系的親疏遠近。三、親屬關系的發生和終止親屬關系的發生和終止,是指因一定法律事實的出現,而使當事人之間產生親屬關系或使既存的親屬關系消滅。(一)親屬關系的發生親屬關系既可以因行為發生,如結婚行為;也可以因事件發生,如出生事實。不同類型的親屬,其發生根據是不同的。1、配偶關系的發生2、血親關系的發生3、姻親關系的發生(二)親屬關系的終止1、配偶關系的終止2、血親關系的終止3、姻親關系的終止四、親屬關系的法律效力親屬關系一經法律調整,就會產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即為親屬的法律效力。根據我國現行法律規定,親屬關系的效力主要表現在以下方面:(一)在婚姻家庭法上的效力(二)在其他民事法律上的效力(三)在刑法上的效力(四)在訴訟法上的效力(五)在國籍法上的效力此外,親屬關系在勞動法、行政法等領域均有一定的法律效力。[閱讀參考書目]1、巫昌禎主編《婚姻與繼承法學》第1、2、3、4章,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8月版。2、巫昌禎主編《婚姻家庭法新論》第1、2、3章,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7月版。3、楊大文主編《婚姻家庭法》第1、2、3、4章,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0年8月版。4、王洪:《婚姻家庭法》第1、2章,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版。5、費安玲、丁玫譯《意大利民法典》中的第一編“人與家庭”,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6、鄭沖、賈紅梅譯《德國民法典》中的第四編“家庭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7、中國法學會婚姻法學研究會編《外國婚姻家庭法匯編》,群眾出版社2000年版。[思考題]一、名詞解釋1、婚姻2、家庭3、婚姻自由4、男女平等5、重婚6、親屬7、親系8、親等9、直系血親10、旁系血親二、簡答1、簡述婚姻家庭的歷史類型。2、如何理解婚姻家庭的自然屬性和社會屬性?3、簡述婚姻家庭法的調整對象。4、簡答婚姻家庭法的淵源。5、簡述親屬在法律上的效力。三、論述論述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則。第二章結婚制度結婚制度一章主要介紹作為婚姻法律關系發生的法律事實——結婚這一身份法上的法律行為,其成立及生效的要件,即法律對行為人的行為能力的要求、意思表示的要求和行為內容的要求,表現為結婚的實質要件和形式要件。要求了解結婚的涵義與歷史沿革以及我國法律對待婚約的態度,掌握我國婚姻法及相關的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對婚姻成立要件的具體規定,對無效婚姻及可撤銷婚姻的確認標準、程序和效力認定。第一節結婚制度概述結婚行為對個人、家庭和社會都產生重大影響,因而古今中外、世界各國均從當事人和子女后代及社會利益和需要出發,對公民結婚問題作出必要的法律規定,我國婚姻法在第二章中,對結婚制度作了專章規定。一、結婚的概念結婚,又稱婚姻的成立或婚姻的締結,是男女雙方依照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確立夫妻關系的一種法律行為。結婚是一種法律行為,必須具備法定的要件。世界各國對結婚要件根據其意義、分類方法的不同大體上可分類為:實質要件與形式要件;必備要件與禁止要件;公益要件與私益要件。(一)實質要件與形式要件實質要件是指法律所規定的關于結婚當事人本身及雙方關系本質的條件。諸如:雙方當事人須有結婚的合意、雙方須達到法定婚齡、須無禁止結婚的疾病、須無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等。形式要件是法律所規定的結婚程序及方式。現代各國所確認的形式要件主要包括:登記制、儀式制、登記與儀式結合制。(二)必備要件與禁止要件結婚的實質要件可分為必備要件與禁止要件。必備要件又稱為積極要件,是指結婚當事人雙方必須具備的不可或缺的條件。如雙方合意,須達法定婚齡等。禁止要件又稱為消極要件或婚姻障礙,是指法律規定當事人結婚時不得具備的條件。如結婚雙方是一定范圍內的親屬或一方及雙方患有某些種類的疾病。(三)公益要件與私益要件將公益與私益作為劃分結婚要件的標準在西方國家較為盛行。公益要件是指與社會公共利益相關的要件。如當事人須達法定婚齡、禁止近親結婚等。私益要件是指僅與當事人及其親屬有關的要件。如須有當事人雙方合意、外國法中規定的未成年人結婚須有法定代理人同意等。依照我國現行婚姻法的規定,我國將結婚的實質要件稱為結婚條件,包括必備條件和禁止條件,是婚姻法所規定的涉及結婚當事人本身及雙方關系本質的條件。將結婚的形式要件稱為結婚的登記程序,只有辦理了結婚登記的婚姻,才是合法有效的婚姻,受法律保護。二、結婚制度的沿革(一)古代的結婚制度中國古代的婚禮自西周開始,歷經奴隸時代、封建時代,其間聘娶婚作為主要的結婚方式,有兩三千年之久,甚至在今天仍有一定的影響。聘娶婚是一種世俗的儀式婚,男方家須向女方家依禮聘娶,并須交付一定的聘金、聘禮。前文提到的“六禮”,就是禮制中確定的聘娶婚的具體程序。“自納采至納征而婚約定。經請期、親迎并行合巹之禮后,始為完婚。”“六禮備,謂之聘;六禮不備,謂之奔。”據《禮記》、《儀禮》所載,六禮的具體意義為:(1)納采,“納其采擇”之意,即男家求親,須先委托媒人通言。女家經過斟酌應允之后,男家才能備禮贄見。(2)問名,即男家遣媒問明女子的名字及出生年、月、日、時,以便“卜其吉兇”。(3)納吉,吉即吉兆,通過迷信手段,卜得吉兆后,通知女家。(4)納征,也稱納幣,即男家送交聘禮,“婚姻之事于是定”,產生人身上的約束力。(5)請期,即男家擇定婚期,并在形式上商請女家同意。(6)親迎,即新郎親至女家迎娶新娘,履行一定的儀式后,婚禮告成。此后,再經“廟見”,女子便成為男方宗族的正式成員。六禮以納征為中心,聘彩的多寡以雙方的身份、地位而定。六禮的程序到后來雖有變通,但聘娶婚的本質始終如一。西方國家古代的結婚制度以羅馬法和寺院法的規定為代表。古羅馬以訂婚為結婚的先行階段。男女雙方在訂立婚約后,負有在一定時期內結婚的義務。羅馬法中的家父權十分強大,訂婚須出于父命,女子對其父為之選擇的男子,除其為人格減等者或品行惡劣者外,不得拒絕。在羅馬市民法規定的結婚方式中,共食婚是一種宗教婚,結婚時須舉行隆重的宗教儀式。買賣婚要求男方以要式契約的方式購買女子為妻,買賣行為須在證人和計量者之前進行。時效婚則是一種事實婚,男女雙方在事實上同居生活一年后,得視為配偶。如果女方外宿達三日以上,時效即告中斷。按照以上規定成立的婚姻均被稱為正式婚,即有夫權婚姻。按照萬民法規定成立的婚姻,則被稱為略式婚,即無夫權婚姻。無夫權婚姻的主要特點是注重當事人的合意。歐洲中世紀時,盛行宗教婚。習慣法是歐洲中世紀親屬法的主要淵源。隨著基督教的廣泛傳播,到了十二世紀形成了比較統一的教會法,它在調整婚姻家庭關系方面起著巨大的作用。教會法有婚約制的設定,但未賦予其強制執行的效力。由于基督教認為婚姻是神作之合,結婚是一種宣誓圣禮,故教會法規定結婚須經公告程序并在神職人員面前舉行宣誓儀式。法定婚齡為男16歲,女14歲。當事人雙方的合意是結婚的必備條件,以不能人道、重婚、相奸親、近婚親等為阻撓婚姻成立的原因。隨著歐洲中世紀的結束,封建的宗教婚日趨沒落,后逐漸為法律婚所代替。(二)近代、現代的結婚制度從世界范圍來看,近現代的婚姻制度,是在從封建主義婚姻制度到資本主義婚姻制度轉變過程中開始出現的。其重要標志之一是歐洲各國的宗教婚為民事婚逐漸代替。歐洲宗教改革的直接后果之一就是婚姻還俗運動的開展,而對羅馬法的研究和推崇,又促進了資本主義婚姻制度的確立。在十六世紀,荷蘭首先出現了選擇民事婚制度。這種允許當事人自由選擇是采用宗教婚還是采用法律婚的做法,在1787年被法國所效仿。此后不久,法國憲法就正式宣布用法律婚取代宗教婚。十九世紀,英國和德國也相繼肯定了法律婚的地位。這一進程是相當緩慢的,宗教婚的殘余在許多國家中還程度不同地長期存在。在資本主義社會中,依民事方式,經男女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婚姻被稱為共諾婚,也叫自由婚或契約婚。資產階級在反封建的斗爭中,提出了“自由、平等、博愛”的口號,近代自由婚概念隨之產生。自由婚強調雙方的合意,這是以契約論為基礎的。共諾婚的確立無疑是一個歷史的進步,但必須看到,在生產資料私有制之下,它所注意的僅僅是形式上的自愿,法律后面的現實生活卻往往與之大相徑庭。中國近代婚姻制度始于二十世紀初。在十九世紀中葉爆發的太平天國農民革命中,《天朝田畝制度》提出了“凡天下婚姻不論財”的主張,向封建的包辦買賣婚姻制度發起了沖擊。但是,太平天國運動的失敗使得這一理想未能實現。二十世紀初,清政府修訂法律,1911年的《大清民律草案》、北洋軍閥統治時期的1915年《民律親屬編草案》和1926年的《民律草案》中,結婚法中既有對資本主義國家婚姻制度的模仿和借鑒,又有對封建婚姻制度的沿襲和眷戀。這些草案未及頒行,所以對我國婚姻制度的影響也是極為有限的。1930年,國民黨政府公布了民法親屬編。它體現了婚姻契約原則,規定了結婚的要件。但在解釋中又稱“習慣上之買賣婚如經雙方合意”得“認為有效”。在半殖民地半封建的社會制度下,封建性的聘娶婚在實際生活中一直占據著統治地位。社會主義國家的婚姻制度始于十月革命后的前蘇聯。至第二次世界大戰后,東歐和亞洲的社會主義國家在婚姻家庭法中對結婚條件和程序均有明確的規定。中國的社會主義建設的發展,具有中國特色的婚姻制度也正在不斷完善和發展。第二節婚約一、婚約的概念婚約是指一男一女以將來締結婚姻為目的所訂立的事先約定。關于婚約的性質,在婚姻家庭法學上或親屬法學上有契約說和非契約說兩種不同觀點。契約說認為,婚約即定婚契約,是對作為本約的結婚契約的預約;違反婚約的責任是一種違約責任。非契約說認為,定婚只是一種事實,并不具有契約性質,這種事實是按照法律規定而發生一定效力的;違反婚約的責任是一種侵權責任。二、婚約的歷史沿革從歷史上看,不同時代、不同國家對待婚約的立法態度有很大區別。大致可以將婚約分為早期型婚約和晚期型婚約。1、早期型婚約第一,婚約是結婚的必經程序。沒有經過定婚的結婚行為,不具有法律效力。第二,訂立婚約取決于長輩或父母的意志。第三,婚約具有法律效力。2、晚期型婚約首先,訂立婚約已不再是結婚的必經程序,是否訂立婚約可由當事人自由選擇。其次,婚約的訂立需有男女雙方當事人的合意,完全否定了父母或其他親屬代為訂約的權利;只是在通常情況下要求未成年人訂婚須得法定代理人父母或監護人的同意,但其目的主要在于保護、監督而不在于干涉、包辦。再次,婚約沒有人身約束力,不因婚約的訂定而發生必須結婚的義務,法院不受理婚約履行之訴。在訂婚期間同居不產生夫妻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如生育子女也視為非婚生子女。最后,婚約可憑雙方或一方的意愿隨時解除。婚約宣告解除后,當事人雙方便不再受任何約束,只是因訂婚所產生的財產問題應予以妥善解決,所以,許多國家在法律中都規定了若干處理原則。關于雙方的贈與物,法國、德國、瑞士、日本等國家的法律或判例都認為得依不當得利原則而請求返還。關于因婚約而造成的實際財產損害,近現代法律多規定過錯方賠償之責。關于因一方過錯而解約造成他方的“精神損害”,若干國家在法律上賦予受害的無過錯方請求賠償的權利,如墨西哥、秘魯、瑞士等。三、我國法律對婚約的態度我國對待婚約的態度和有關處理原則如下:第一,訂婚不是婚姻成立的必要條件和手續。法律不提倡訂婚,但也不禁止。是否訂婚,聽當事人自便。但是,訂婚必須出于當事人本人自愿,任何人不得強迫干涉。第二,婚約沒有法律效力。只有雙方完全自愿才能實際履行;雙方同意解除婚約的,可自行解除;一方要求解除的,只要向對方作出意思表示即可,無需征得對方的同意。婚約不具有法律效力,并不等于說可以視婚約為兒戲,更不允許以訂婚為名索取錢財或玩弄異性,否則,應視其情節依法處理。第三,對因婚約解除而引起的財物糾紛,應區別情況,妥善解決。實踐中,這方面的糾紛并不少見。對于屬于包辦買賣性質的訂婚所收受的財物,應依法沒收或酌情返還。對以訂婚為名詐騙錢財的,原則上應歸還受害人。對以結婚為目的所為之贈與(包括訂情信物),應酌情返還。結婚前給付彩禮的習俗在我國許多地區還相當普遍。彩禮,有的地方也稱為聘禮、納彩等。由于各地情況不同、當事人條件的差異等因素,彩禮的數額也不盡相同。在廣大農村及一些經濟欠發達地區,許多家庭為了給付彩禮而全家債臺高筑,負擔較重。我們認為,在社會主義條件下,男女雙方結婚應當以愛情為基礎,不主張也不支持結婚以給付彩禮為條件。但是鑒于現在我國許多農村地區給付彩禮的情況較為普遍,對彩禮問題處理不當,可能會使一些當事人的財產權益受到嚴重損害。根據現實生活中存在的情況,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10條中規定了可以要求返還彩禮的幾種情形:一是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二是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三是婚前給付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解釋中規定的第二和第三兩項,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第三節結婚條件結婚條件是指結婚的實質要件,根據我國婚姻法第二章第5、6、7條的規定,結婚的實質要件可分為必備條件和禁止條件兩個方面。一、結婚的必備條件結婚的必備條件是指婚姻成立必須具備的條件,也稱結婚的積極要件。按照我國《婚姻法》的規定,結婚的必備要件有兩個。(一)男女雙方須有結婚的合意結婚合意,是指當事人雙方相互確立夫妻關系的意思表示完全一致。(二)須達到法定婚齡法定婚齡是法定結婚年齡的簡稱,是指法律規定的最低結婚年齡,是結婚年齡的下限。按此要求,到達法定婚齡始得結婚,未達法定婚齡結婚是違法的。法律并不規定結婚年齡的上限,達到法定婚齡后何時結婚或是否結婚,是當事人的自由。法律對婚齡作出規定基于兩方面的原因。第一,自然因素,即人的身心發育程度。婚姻是男女兩性的結合。人只有達到一定的年齡,才具備適婚的生理和心理條件,才能對婚事作出理智的判斷和決定,才能在婚后擔負起法定的對配偶、對子女的權利和義務。以人的生理成熟年齡作為法定婚齡是古代親屬法的特點,那時的法定婚齡都比較低。第二,社會因素,即一定的生產方式以及與之相適應的社會條件。一定時期的人口狀況、人口政策、以及歷史傳統、風俗習慣等,無不對法定婚齡起著不同程度的影響。我國《婚姻法》第6條規定,“結婚年齡,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歲,女不得早于二十周歲。晚婚晚育應予鼓勵。”這樣的法定婚齡在我國是有充分的科學依據的,是符合我國實際情況的。它既考慮了青年身心發育程度,學習、就業情況和獨立生活的條件,又考慮了推行計劃生育、控制人口數量和提高人口素質的要求。在規定法定婚齡之后,又以“晚婚晚育應予鼓勵”作為導向性的規定,頗具中國特色。在執行有關法定婚齡的規定時,要處理好依法辦事和提倡晚婚的關系。法定婚齡是結婚年齡的下限,但并非最佳結婚年齡,更不是說到達法定婚齡就非結婚不可。從世界范圍看,我國的法定婚齡屬于少數高婚齡的立法例。達到法定婚齡的當事人雙方堅持要求結婚的,依法應給予準許。同時應提倡晚婚晚育,所謂晚婚是指男25周歲、女23周歲以上結婚。晚育是指女青年24周歲后生育第一胎而言。我國自古有早婚習俗,歷代封建王朝大力提倡早婚。這種以小農經濟為基礎的早婚習慣和多子多福的生育觀在我國特別是廣大農村仍有一定影響。為此,國家采取措施鼓勵人們晚婚及在婚后適當晚育。但應注意,法定婚齡屬于強制性的規則,是人們必須遵守的結婚最低年齡界限。晚婚年齡則只是號召性和鼓勵性的措施,不能以晚婚年齡代替法定婚齡來限制人們結婚。二、結婚的禁止條件結婚的禁止條件也稱婚姻的障礙或消極要件,它是婚姻法規定的禁止結婚的各種情況。我國《婚姻法》第7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結婚:(一)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二)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姻登記條例》第6條規定:“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一)未到法定結婚年齡的;(二)非雙方自愿的;(三)一方或者雙方已有配偶的;(四)屬于直系血親或者三代以內旁系血親的;(五)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的。”第四節結婚程序結婚程序即結婚的形式要件,也就是婚姻成立的法定手續。我國新婚姻法第8條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系。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這一規定表明,結婚登記是我國法律規定的唯一有法律效力的結婚形式,只有履行了結婚登記,才有可能成立合法的夫妻關系,除此之外,以任何方式“結婚”都是法律所不認可的。一、結婚登記的概念和意義結婚登記是指申請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依法辦理結婚登記,獲準登記,婚姻即告成立的法律制度。實行結婚登記,是貫徹法定結婚條件的需要。男女雙方自愿結婚仍需辦理結婚登記,這是國家對公民的婚姻問題的關心和負責的具體表現,也是對婚姻的成立進行管理和監督的有效手段。二、我國結婚登記程序(一)辦理結婚登記的機關根據我國《婚姻登記條例》第2條的規定,“內地居民辦理結婚登記的機關是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省、市、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則確定農村居民辦理婚姻登記的具體機關。”該條例第4條規定:“內地居民結婚,男女雙方應當共同到一方當事人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二)結婚登記程序結婚登記程序,依法可分為申請、審查和決定三個相互聯系的具體階段。1、申請。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共同親自到一方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既不得單方申請,也不得委托他人代理。申請結婚登記時,當事人雙方應當出具下列證件和證明:(1)本人的戶口簿、身份證;(2)本人無配偶以及與對方當事人沒有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系的簽字聲明。2、審查。婚姻登記機關受理當事人結婚申請后,應當對結婚登記當事人出具的證件、證明材料進行審查并詢問相關情況,以確定當事人是否符合結婚法定條件,即男女雙方是否完全自愿、是否達到法定婚齡、有無配偶、有無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有無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以及各種證明文件是否齊全。審查必須認真、細致,依法進行。3、登記或不予登記經審查,對于符合結婚條件的,應當當場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結婚證是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簽發給當事人收執的證明其婚姻關系成立的法律文件。當事人從取得結婚證起,確立夫妻關系,當事人雙方的婚姻關系受法律保護。至于當事人雙是否舉行過婚禮,是否開始同居生活或者同居生活時間長短,均不影響男女雙方具有合法夫妻關系,依法享有配偶的權利,負擔配偶的義務。經審查,發現辦理結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機關不予登記:(1)未達到法定婚齡的;(2)非雙方自愿的;(3)一方或雙方已有配偶的;(4)屬于直系血親或者三代以內旁系血親的;(5)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的。婚姻登記機關對當事人的不符合結婚條件不予登記的,應當向當事人說明理由。復婚登記適用結婚登記的一般程序。三、未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問題《婚姻法》第8條規定,“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結婚登記”。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4條的規定:“男女雙方根據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補辦結婚登記的,婚姻關系的效力從雙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規定的結婚的實質要件時起算。”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5條規定精神,對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情形,應分別認定和處理:一是認定為事實婚姻關系,適用婚姻關系的有關規定;二是認定為同居關系。第五節無效婚姻與可撤銷婚姻一、無效婚姻(一)婚姻無效的概念和沿革無效婚姻,是指因不具備法定結婚實質要件或形式要件的男女結合,或者說欠缺婚姻的成立要件的男女結合,在法律上不具有婚姻的效力的制度。婚姻無效制度是一種對違法婚姻進行處理的法律制度,是結婚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確立婚姻無效制度,目的在于保證婚姻成立的法定要件的貫徹執行,促進和保護合法的婚姻的建立;同時對違法結婚行為起到預防和制裁的作用。目前,許多國家的法律中都有關于無效婚姻或可撤銷婚姻的規定。(二)婚姻無效的原因婚姻無效的原因是指依法導致婚姻無效的法定情形或事實。依據我國《婚姻法》第10條規定,婚姻無效的原因有:1、重婚的;重婚是指有配偶者與他人登記結婚或者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違法行為;2、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是指婚姻當事人屬直系血親或三代以內旁系血親;3、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如婚后該疾病已治愈的或婚后才患有該疾病的,不得宣告婚姻無效。4、未到法定婚齡的。“未到法定婚齡”不是指結婚時未到法定婚齡,而是指在當事人申請宣告婚姻無效時仍未到法定婚齡。當事人就上述事由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應以該無效的情形依然存在為前提,無效婚姻的情形已經消失的,如重婚已經解除,疾病已經治愈、年齡已達法定婚齡的,人民法院對宣告婚姻無效的申請不予支持。(一)確認婚姻無效的程序從世界各國的法律規定來看,婚姻無效從程序上可分為當然無效和宣告無效兩種。當然無效是指結婚當事人只要具有法定禁止結婚的原因,無須經行政程序請求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或經訴訟程序請求法院宣告婚姻無效,其婚姻自始無效,不產生婚姻的法律效力。宣告無效是指結婚當事人,雖具有婚姻無效的法定原因,但須經行政程序由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或經訴訟程序由法院宣告婚姻無效后,該婚姻才自始無效。我國婚姻法采宣告無效制,根據當事人申請,即可由人民法院依訴訟程序確認后宣告無效。1、請求權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7條規定,有權依據《婚姻法》第10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就已辦理結婚登記的婚姻申請宣告無效的請求權人,是婚姻當事人及其利害關系人。利害關系人的范圍,因無效原因不同而有區別:(1)以重婚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為當事人的近親屬及基層組織;(2)以未達法定婚齡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利害關系人為未達法定婚齡者的近親屬;(3)以由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利害關系人為當事人的近親屬;(4)以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利害關系人為與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親屬。2、宣告程序。根據《婚姻法》第12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8條、第9條、第14條規定,請求權人依法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婚姻無效。人民法院審理婚姻無效案件,對婚姻效力的審理,應當作出判決,不適用調解;有關婚姻效力的判決一經作出,即發生法律效力。對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爭議,可以調解。調解達成協議的,另行制作調解書。不服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問題的判決,當事人有權上訴。當事人依據《婚姻法》第10條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依法宣告婚姻無效的,應當收繳雙方的結婚證,并將生效判決書寄送至原婚姻登記機關。婚姻登記機關收到人民法院宣告婚姻無效的判決書副本后,應當將該判決書副本收入當事人的婚姻登記檔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2條、第3條、第4條、第5條、第6條、第7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宣告婚姻無效案件后,經審查確屬無效婚姻的,應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無效的判決。原告申請撤訴的,不予準許。人民法院受理離婚案件后,經審查確屬無效婚姻的,應當將婚姻無效的情形告知當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無效的判決。人民法院審理無效婚姻案件,涉及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的,應當對婚姻效力的認定和其他糾紛的處理分別制作裁判文書。此外,夫妻一方或者雙方死亡后一年內,生存一方或者利害關系人依據婚姻法第十條的規定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利害關系人依據婚姻法第十條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宣告婚姻無效的,利害關系人為申請人,婚姻關系當事人雙方為被申請人。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為被申請人。夫妻雙方均已死亡的,不列被申請人。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關系分別受理了離婚和申請宣告婚姻無效案件的,對于離婚案件的審理,應當待申請宣告婚姻無效案件作出判決后進行。前款所指的婚姻關系被宣告無效后,涉及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的,應當繼續審理。(二)無效婚姻的法律后果《婚姻法》第12條規定,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當事人之間不產生配偶身份,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但當事人之間畢竟有同居生活的事實,會涉及到有關子女撫養、財產處理等問題。根據《婚姻法》第12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15條、第16條的規定,婚姻無效的法律后果如下:1、當事人所締結的婚姻依法宣告無效,當事人之間不產生配偶身份,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2、子女的撫養問題。婚姻無效,并不影響父母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無效婚姻當事人雙方所生育的子女與其父母的關系,適用婚姻法關于父母子女關系的規定。子女撫養,由雙方協商處理;協商不成的,法院應根據子女利益和雙方的具體情況判決。3、財產處理問題。當事人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屬于雙方共同所有的財產,但有證據證明為當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對同居生活期間的所的財產,由無效婚姻當事人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但對重婚導致的婚姻無效當事人財產的處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財產權益。人民法院審理重婚導致的無效婚姻案件時,涉及財產處理的,應當準許合法婚姻當事人作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贈送給對方的財物,可比照贈與關系處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財物,如果同居時間不長,或者因索要財物造成對方生活困難的,可酌情返還。同居生活期間所生債權債務,按共同債權債務處理。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間患有嚴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財產時,應予以適當照顧,或者由另一方給與一次性的經濟幫助。4、同居生活期間一方死亡的,另一方無繼承權。但根據相互扶養的具體情況,生存一方按照我國《繼承法》第14條規定可作為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適當分得對方遺產。5、其他法律后果。如當事人構成重婚罪的應承擔刑事責任。二、婚姻的撤銷可撤銷婚姻,是指婚姻成立時有違反某項婚姻要件,其效力是不確定的,是可以依法撤銷的。按照我國婚姻法的規定,婚姻被撤銷后則自始無效。根據我國《婚姻法》第12條、第13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13條、第15條規定,可撤銷婚姻制度的內容有:(一)婚姻被撤銷的原因。在我國,受脅迫而結婚是請求撤銷婚姻的唯一理由。脅迫是指行為人以給另一方當事人或者其近親屬的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財產等方面造成損害為要挾,迫使另一方當事人違背其真實意愿結婚的情形。(二)請求權人。因受脅迫而請求撤銷婚姻的權利,只能由婚姻關系中受脅迫的當事人本人享有和行使。受脅迫而結婚的當事人提出撤銷婚姻的請求,應當自結婚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一年時間屆滿,受脅迫而結婚的當事人本人未行使撤銷請求權的,該撤銷請求權歸于消滅。可見,該一年時間為除斥期間,不適用訴訟時效中止、中斷或者延長的規定。(三)程序。申請撤銷婚姻請求權人,依法應當向婚姻登記機關或者人民法院提出,當事人向婚姻登記機關請求撤銷其婚姻的,應當出具下列證明材料:(1)本人的身份證、結婚證;(2)能夠證明受脅迫結婚的證明材料。婚姻登記機關經審查認為受脅迫結婚的情況屬實且不涉及子女撫養、財產及債務問題的,應當撤銷該婚姻,宣告結婚證作廢。人民法院審理婚姻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案件,應當適用簡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依法撤銷婚姻的,應當收繳雙方的結婚證書并將生效的判決書寄送當地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婚姻登記機關收到人民法院宣告婚姻無效的判決書副本后,應當將該判決書副本收入當事人的婚姻登記檔案。(四)法律后果。從我國現行法的規定看,婚姻依法被撤銷的,自始無效,其法律后果與婚姻依法被宣告無效完全相同。可撤銷婚姻在被撤銷之前以婚姻的形式存在,可撤銷婚姻在依法被撤銷后,才確定該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護。[閱讀參考書目]1、楊大文主編《親屬法》(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出版。2、柳經緯主編《婚姻家庭與繼承法》,廈門大學出版社2002年出版。3、王洪:《婚姻家庭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出版。[思考題]一、名詞解釋:1、婚約2、結婚3、禁婚親4、重婚5、事實婚姻二、簡答題:1、結婚的條件。2、結婚登記的意義。3、無效婚姻、可撤銷婚姻的情形及法律效力。4、婚姻成立的障礙有哪些?三、論述題:如何看待事實婚姻。第三章夫妻關系夫妻關系是由法律規定的夫妻雙方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夫妻關系的內容,就其性質可以分為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兩個方面。人身關系是夫妻關系的主要方面,財產關系從屬于人身關系,是人身關系所引起的相應的法律后果。從法律關系的角度說,夫妻人身關系表現為配偶雙方在家庭中的身份、人格、地位等方面的權利義務關系,夫妻財產關系表現為配偶雙方在財產、扶養、遺產繼承等方面的權利義務關系。學習本章應重點了解和掌握夫妻在家庭中的法律地位、夫妻人身關系的內容、夫妻財產關系的內容(其中應重點掌握我國夫妻財產制的內容)等問題。第一節夫妻關系概述一、夫妻關系的概念夫妻關系即夫妻法律關系,它是夫妻之間的權利和義務的總和。夫妻關系的內容包括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兩個方面。人身關系指與夫妻的身份相聯系而不具有經濟內容的權利義務關系。財產關系指夫妻間具有經濟內容的權利義務關系。夫妻人身關系決定夫妻財產關系;夫妻財產關系從屬于夫妻人身關系。我國《婚姻法》有關夫妻關系的規定,主要集中在第13條至第20條,以及第9條、第24條的規定。其內容有夫妻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兩個方面:夫妻人身關系包括姓名權,參加生產、工作、學習和社會活動的自由,計劃生育義務,住所決定權等。夫妻財產關系包括夫妻財產制、夫妻間的扶養權利義務及夫妻間的遺產繼承權等。二、夫妻在家庭中的法律地位夫妻雙方在家庭中的地位,是與男女兩性的社會地位相一致的。不同歷史時期、不同社會制度之下,夫妻在家庭中的法律地位不同,夫妻關系的性質和特點,歸根結底決定于一定的社會經濟基礎,并受上層建筑諸多部門的影響和制約。夫妻在家庭中的地位,與不同的社會制度相適應,可分為以下三個時期:(一)男尊女卑、夫權統治時期(二)在法律形式上漸趨平等的時期(三)從形式平等向實質平等的過渡時期三、我國《婚姻法》對夫妻法律地位的規定我國自1950年《婚姻法》開始,即以男女平等為指導夫妻關系立法的基本原則。現行《婚姻法》第13條規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這是對夫妻法律地位的原則性規定,是男女平等原則在夫妻關系中的具體體現。我國《婚姻法》對夫妻關系的其他具體規定,都體現了這一原則的精神。我國目前尚處于社會主義初級階段,婦女在家庭中的地位,與法律的要求還有一定的差距。因此,應加強法律調整,保障夫妻在法律上的平等地位,以實現實質意義上的男女平等。我國《婚姻法》規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一方面強調夫妻在人格上的平等,夫妻具有獨立的人格,夫妻雙方應當互相尊重對方的人格獨立,不得剝奪對方享有的權利。另一方面夫妻雙方在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兩個方面的權利和義務是完全平等的,其內容主要包括:夫妻間人身權利義務平等;對夫妻共同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對子女有平等的撫養權;相互間有平等的扶養義務與繼承權等。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既是確定夫妻間權利和義務的總原則,也是司法實踐中處理夫妻間權利和義務糾紛的基本依據。現實生活是復雜多變的,在法律沒有具體規定的情況下,對夫妻關系的處理,應按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這一原則予以處理。第二節夫妻人身關系夫妻人身關系,是指沒有直接財產內容的夫妻人格、身份方面的權利和義務關系。我國《婚姻法》上的夫妻人身關系,表現在如下幾個方面:一、夫妻姓名權所謂姓名,是姓與名的合稱。在傳統意義上,姓是表示家族的標志,名是代表個人的標志。就法律意義而言,姓名是使自然人特定化的社會標志,有無姓名權是有無獨立人格的重要標志,姓名權是人格權的重要組成部分,是一項重要的人身權利。夫妻有無獨立的姓名權是夫妻在家庭中有無獨立人格和地位的一種標志。二、夫妻人身自由權人身自由權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的本人的人身和行動完全由自己支配,不受任何組織和個人非法限制或侵害的權利。人身自由權是每個公民都平等享有的權利。我國《婚姻法》第15條規定:“夫妻雙方都有參加生產、工作、學習和社會活動的自由,一方不得對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該條規定的夫妻人身自由權主要強調公民的人身自由權不因結婚而受限制,已婚男女仍然享有以獨立身份、按照本人意愿參加社會活動、進行社會交往、從事社會職業的自由權利,它對于夫妻雙方都適用。從立法的針對性來看,主要是保護婦女參加社會活動的自由權利,禁止丈夫或其他人橫加干涉或限制。三、夫妻計劃生育義務我國《婚姻法》第16條規定:“夫妻雙方都有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其基本精神有三個方面:1、實行計劃生育是夫妻的法定義務。國家用法律形式將計劃生育確定為夫妻雙方的法定義務,具有一定的強制性。育齡夫妻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計劃生育的政策和法律規定生育子女,不得計劃外生育。如果夫妻的生育行為違反計劃生育法規,應承擔法律責任。2、實行計劃生育是夫妻雙方的法定義務。實行計劃生育是夫妻雙方的職責,夫妻雙方應自覺承擔此法定義務。為了實行計劃生育,必須破除重男輕女和只有男子才能傳宗接代的舊傳統觀念。認為“計劃生育只是婦女的事,與男子無關”的觀點,不僅違背了男女平等原則,也不符合生育的實際情況,以至于妨礙計劃生育工作的推行。夫妻任何一方都不得拒絕履行該項義務,更不得將計劃生育僅視為妻子單方面的義務。夫妻雙方應共同協商,互相配合,采取有效的措施,自覺履行這一義務。3、實行計劃生育也是夫妻雙方的法定權利。實行計劃生育是夫妻雙方的法定義務,也是一項法定權利。2002年我國頒布的《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第17條規定:“公民有生育的權利,也有依法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夫妻雙方在實行計劃生育中負有共同的責任。”夫妻享有依有關計劃生育規定生育子女的權利,并應受國家法律的保護,任何人不得侵犯。同時,夫妻也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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