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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交通運輸企業平安生產標準化培訓甘肅省交通運輸廳平安監督處陳亞民·內容:平安生產標準化涉及的局部法律法規知識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平安生產法》1、平安生產管理方針及機制第三條平安生產工作應當以人為本,堅持平安開展,堅持平安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強化和落實生產經營單位的主體責任,建立生產經營單位負責、職工參與、政府監管、行業自律和社會監督的機制。(企業應該圍繞此方針開展平安管理工作,并結合實際制定本企業平安工作方針、目標)2、對生產經營單位具備平安生產條件的規定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以下統稱生產經營單位)的平安生產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法;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消防平安和道路交通平安、鐵路交通平安、水上交通平安、民用航空平安以及核與輻射平安、特種設備平安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第十七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本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平安生產條件;不具備平安生產條件的,不得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不具備平安生產條件是指不具備本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平安生產條件)3、對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平安生產職責及崗位責任制的規定:第四條生產經營單位必須遵守本法和其他有關平安生產的法律、法規,加強平安生產管理,建立、健全平安生產責任制和平安生產規章制度,改善平安生產條件,推進平安生產標準化建設,提高平安生產水平,確保平安生產。第五條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平安生產工作全面負責。(企業主要負責人是指:董事長、總經理或者法人代表)第十八條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平安生產工作負有以下職責:(一)建立、健全本單位平安生產責任制;(二)組織制定本單位平安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三)組織制定實施本單位平安生產教育和培訓方案;(四)保證本單位平安生產投入的有效實施;(五)催促、檢查本單位的平安生產工作,及時消除生產平安事故隱患;(六)組織制定并實施本單位的生產平安事故應急救援預案;(七)及時、如實報告生產平安事故。第十九條生產經營單位的平安生產責任制應當明確各崗位的責任人員、責任范圍和考核標準等內容。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相應的機制,加強對平安生產責任制落實情況的監督考核,保證平安生產責任制的落實。第四十七條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平安事故時,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應當立即組織搶救,并不得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4、對平安生產投入的規定第二十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的平安生產條件所必需的資金投入,由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或者個人經營的投資人予以保證,并對由于平安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缺乏導致的后果承當責任。有關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規定提取和使用平安生產費用,專門用于改善平安生產條件。平安生產費用在本錢中據實列支。平安生產費用提取、使用和監督管理的具體方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國務院平安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征求國務院有關部門意見后制定。第二十八條生產經營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工程工程(以下統稱建設工程)的平安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平安設施投資應當納入建設工程概算。第四十四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安排用于配備勞動防護用品、進行平安生產培訓的經費。第八十條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不依照本法規定保證平安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致使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平安生產條件的,責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資金;逾期未改正的,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有前款違法行為,導致發生生產平安事故,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分的,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給予撤職處分,對個人經營的投資人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5、對平安生產管理機構和平安生產管理人員配置的規定第二十一條礦山、金屬冶煉、建筑施工、道路運輸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應當設置平安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平安生產管理人員。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超過一百人的,應當設置平安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平安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在一百人以下的,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平安生產管理人員。6、對主要負責人、平安生產管理人員資格及職責的規定第二十二條生產經營單位的平安生產管理機構以及平安生產管理人員履行以下職責:(一)組織或者參與擬訂本單位平安生產規章制度、操作規程和生產平安事故應急救援預案;(二)組織或者參與本單位平安生產教育和培訓,如實記錄平安生產教育和培訓情況;(三)催促落實本單位重大危險源的平安管理措施;(四)組織或者參與本單位應急救援演練;(五)檢查本單位的平安生產狀況,及時排查生產平安事故隱患,提出改良平安生產管理的建議;(六)制止和糾正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違反操作規程的行為;(七)催促落實本單位平安生產整改措施。第二十三條生產經營單位的平安生產管理機構以及平安生產管理人員應當恪盡職守,依法履行職責。生產經營單位作出涉及平安生產的經營決策,應當聽取平安生產管理機構以及平安生產管理人員的意見。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因平安生產管理人員依法履行職責而降低其工資、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危險物品的生產、儲存單位以及礦山、金屬冶煉單位的平安生產管理人員的任免,應當告知主管的負有平安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第二十四條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平安生產管理人員必須具備與本單位所從事的生產經營活動相應的平安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金屬冶煉、建筑施工、道路運輸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平安生產管理人員,應當由主管的負有平安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其平安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費。7、對從業人員平安生產培訓的規定第二十五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從業人員進行平安生產教育和培訓,保證從業人員具備必要的平安生產知識,熟悉有關的平安生產規章制度和平安操作規程,掌握本崗位的平安操作技能,了解事故應急處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平安生產方面的權利和義務。未經平安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的從業人員,不得上崗作業。生產經營單位使用被派遣勞動者的,應當將被派遣勞動者納入本單位從業人員統一管理,對被派遣勞動者進行崗位平安操作規程和平安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訓。勞務派遣單位應當對被派遣勞動者進行必要的平安生產教育和培訓。生產經營單位接收中等職業學校、高等學校學生實習的,應當對實習學生進行相應的平安生產教育和培訓,提供必要的勞動防護用品。學校應當協助生產經營單位對實習學生進
行平安生產教育和培訓。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平安生產教育和培訓檔案,如實記錄平安生產教育和培訓的時間、內容、參加人員以及考核結果等情況。第二十六條生產經營單位采用新工藝、新技術、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設備,必須了解、掌握其平安技術特性,采取有效的平安防護措施,并對從業人員進行專門的平安生產教育和培訓。第二十七條生產經營單位的特種作業人員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專門的平安作業培訓,取得相應資格,方可上崗作業。特種作業人員的范圍由國務院平安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確定。第五十五條從業人員應當接受平安生產教育和培訓,掌握本職工作所需的平安生產知識,提高平安生產技能,增強事故預防和應急處理能力。8、對作業場所、平安設備管理的規定第三十二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在有較大危險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和有關設施、設備上,設置明顯的平安警示標志。第三十三條平安設備的設計、制造、安裝、使用、檢測、維修、改造和報廢,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生產經營單位必須對平安設備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并定期檢測,保證正常運轉。維護、保養、檢測應當作好記錄,并由有關人員簽字。第三十四條生產經營單位使用的涉及生命平安、危險性較大的特種設備,以及危險物品的容器、運輸工具,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由專業生產單位生產,并經取得專業資質的檢測、檢驗機構檢測、檢驗合格,取得平安使用證或者平安標志,方可投入使用。檢測、檢驗機構對檢測、檢驗結果負責。涉及生命平安、危險性較大的特種設備的目錄由國務院負責特種設備平安監督管理的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準后執行9.對生產平安工藝、設備管理的規定第三十五條國家對嚴重危及生產平安的工藝、設備實行淘汰制度,具體目錄由國務院平安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并公布。法律、行政法規對目錄的制定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制定并公布具體目錄,對前款規定以外的危及生產平安的工藝、設備予以淘汰。生產經營單位不得使用應當淘汰的危及生產平安的工藝、設備。10.對危險物品、重大危險源的管理的規定第三十六條生產、經營、運輸、儲存、使用危險物品或者處置廢棄危險物品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審批并實施監督管理。生產經營單位生產、經營、運輸、儲存、使用危險物品或者處置廢棄危險物品,必須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建立專門的平安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平安措施,接受有關主管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管理。第三十七條生產經營單位對重大危險源應當登記建檔,進行定期檢測、評估、監控,并制定應急預案,告知從業人員和相關人員在緊急情況下應當采取的應急措施。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本單位重大危險源及有關平安措施、應急措施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平安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備案。11.對職工勞動保護的規定第四十二條生產經營單位必須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并監督、教育從業人員按照使用規則佩戴、使用。第四十八條生產經營單位必須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從業人員繳納保險費。國家鼓勵生產經營單位投保平安生產責任保險。12.對從業人員的權利和義務的規定第六條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有依法獲得平安生產保障的權利,并應當依法履行平安生產方面的義務。第四十九條生產經營單位與從業人員訂立的勞動合同,應當載明有關保障從業人員勞動平安、防止職業危害的事項,以及依法為從業人員辦理工傷保險的事項。生產經營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與從業人員訂立協議,免除或者減輕其對從業人員因生產平安事故傷亡依法應承當的責任。第五十條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有權了解其作業場所和工作崗位存在的危險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應急措施,有權對本單位的平安生產工作提出建議。第五十一條從業人員有權對本單位平安生產工作中存在的問題提出批評、檢舉、控告;有權拒絕違章指揮和強令冒險作業。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因從業人員對本單位平安生產工作提出批評、檢舉、控告或者拒絕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而降低其工資、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第五十二條從業人員發現直接危及人身平安的緊急情況時,有權停止作業或者在采取可能的應急措施后撤離作業場所。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因從業人員在前款緊急情況下停止作業或者采取緊急撤離措施而降低其工資、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第五十三條因生產平安事故受到損害的從業人員,除依法享有工傷保險外,依照有關民事法律尚有獲得賠償的權利的,有權向本單位提出賠償要求。第五十四條從業人員在作業過程中,應當嚴格遵守本單位的平安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服從管理,正確佩戴和使用勞動防護用品。第五十六條從業人員發現事故隱患或者其他不平安因素,應當立即向現場平安生產管理人員或者本單位負責人報告;接到報告的人員應當及時予以處理。第五十七條工會有權對建設工程的平安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進行監督,提出意見。工會對生產經營單位違反平安生產法律、法規,侵犯從業人員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權要求糾正;發現生產經營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或者發現事故隱患時,有權提出解決的建議,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及時研究答復;發現危及從業人員生命平安的情況時,有權向生產經營單位建議組織從業人員撤離危險場所,生產經營單位必須立即作出處理。工會有權依法參加事故調查,向有關部門提出處理意見,并要求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第五十八條生產經營單位使用被派遣勞動者的,被派遣勞動者享有本法規定的從業人員的權利,并應當履行本法規定的從業人員的義務。13.對生產平安事故隱患排查、事故報告及應急救援的規定第三十八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生產平安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術、管理措施,及時發現并消除事故隱患。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應當如實記錄,并向從業人員通報。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有平安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隱患治理督辦制度,催促生產經營單位消除重大事故隱患。第四十一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教育和催促從業人員嚴格執行本單位的平安生產規章制度和平安操作規程;并向從業人員如實告知作業場所和工作崗位存在的危險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應急措施。生產經營單位的平安生產管理人員在檢查中發現重大事故隱患,依照前款規定向本單位有關負責人報告,有關負責人不及時處理的,平安生產管理人員可以向主管的負有平安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接到報告的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第四十三條生產經營單位的平安生產管理人員應當根據本單位的生產經營特點,對平安生產狀況進行經常性檢查;對檢查中發現的平安問題,應當立即處理;不能處理的,應當及時報告本單位有關負責人,有關負責人應當及時處理。檢查及處理情況應當如實記錄在案。第七十八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制定本單位生產平安事故應急救援預案,與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組織制定的生產平安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相銜接,并定期組織演練。第七十九條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金屬冶煉、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建筑施工單位應當建立應急救援組織;生產經營規模較小的,可以不建立應急救援組織,但應當指定兼職的應急救援人員。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運輸單位以及礦山、金屬冶煉、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建筑施工單位應當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和物資,并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保證正常運轉。第八十條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平安事故后,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報告本單位負責人。單位負責人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立即如實報告當地負有平安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不得隱瞞不報、謊報或者不報,不得成心破壞事故現場、消滅有關證據。14.對生產平安事故的調查及處理的規定第十四條國家實行生產平安事故責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追究生產平安事故責任人員的法律責任。第八十三條事故調查處理應當按照科學嚴謹、依法依規、實事求是、注重實效的原則,及時、準確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質和責任,總結事故教訓,提出整改措施,并對事故責任者提出處理意見。事故調查報告應當依法及時向社會公布。事故調查和處理的具體方法由國務院制定。第八十四條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平安事故,經調查確定為責任事故的,除了應當查明事故單位的責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外,還應當查明對平安生產的有關事項負有審查批準和監督職責的行政部門的責任,對有失職、瀆職行為的,依照本法第七十七條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第八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和干預對事故的依法調查處理。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平安法》第十一條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應當懸掛機動車號牌,放置檢驗合格標志、保險標志,并隨車攜帶機動車行駛證。第二十一條駕駛人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前,應當對機動車的平安技術性能進行認真檢查;不得駕駛平安設施不全或者機件不符合技術標準等具有平安隱患的機動車。第二十二條機動車駕駛人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平安法律、法規的規定,按照操作標準平安駕駛、文明駕駛。飲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或者患有阻礙平安駕駛機動車的疾病,或者過度疲勞影響平安駕駛的,不得駕駛機動車。任何人不得強迫、指使、縱容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平安法律、法規和機動車平安駕駛要求駕駛機動車。第四十八條機動車載物應當符合核定的載質量,嚴禁超載;載物的長、寬、高不得違反裝載要求,不得遺灑、飄散載運物。機動車運載超限的不可解體的物品,影響交通平安的,應當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時間、路線、速度行駛,懸掛明顯標志。在公路上運載超限的不可解體的物品,并應當依照公路法的規定執行。機動車載運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以及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應當經公安機關批準后,按指定的時間、路線、速度行駛,懸掛警示標志并采取必要的平安措施。第四十九條機動車載人不得超過核定的人數,客運機動車不得違反規定載貨。第一百零二條對六個月內發生二次以上特大交通事故負有主要責任或者全部責任的專業運輸單位,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消除平安隱患,未消除平安隱患的機動車,禁止上道路行駛。三、《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1.對用人單位職業衛生方面的規定第五十二條用人單位必須建立、健全職業衛生制度,嚴格執行國家職業平安衛生規程和標準,對勞動者進行職業平安衛生教育,防止勞動過程中的事故,減少職業危害。第五十三條職業平安衛生設施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新建、改建、擴建工程的職業平安衛生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職業平安衛生設施是指平安技術方面的設施、勞動衛生方面的設施(噪聲、通風)、生產性輔助設施(飲水間、休息室)等)2.對職業平安衛生條件及勞動防護用品的規定第五十四條用人單位必須為勞動者提供符合國家規定的職業平安衛生條件和必要的勞動防護用品。對從事有職業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應當定期進行健康檢查。3.對勞動者職業培訓的規定第五十五條從事特種作業的勞動者必須經過專門培訓并取得特種作業資格。四、《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十七條消防平安重點單位除應當履行本法第十六條規定的職責外,還應當履行以下消防平安職責:(一)確定消防平安管理人,組織實施本單位的消防平安管理工作;(二)建立消防檔案,確定消防平安重點部位,設置防火標志,實行嚴格管理;(三)實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記錄;(四)對職工進行崗前消防平安培訓,定期組織消防平安培訓和消防演練。第十九條生產、儲存、經營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場所不得與居住場所設置在同一建筑物內,并應當與居住場所保持平安距離。第二十一條禁止在具有火災、爆炸危險的場所吸煙、使用明火。因施工等特殊情況需要使用明火作業的,應當按照規定事先辦理審批手續,采取相應的消防平安措施;作業人員應當遵守消防平安規定。進行電焊、氣焊等具有火災危險作業的人員和自動消防系統的操作人員,必須持證上崗,并遵守消防平安操作規程。第二十三條生產、儲存、運輸、銷售、使用、銷毀易燃易爆危險品,必須執行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進入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場所,必須執行消防平安規定。禁止非法攜帶易燃易爆危險品進入公共場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五、《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第二十三條礦山、建筑施工單位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險化學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運、使用單位,應當制定具體應急預案,并對生產經營場所、有危險物品的建筑物、構筑物及周邊環境開展隱患排查,及時采取措施消除隱患,防止發生突發事件。第二十四條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場所和其他人員密集場所的經營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制定具體應急預案,為交通工具和有關場所配備報警裝置和必要的應急救援設備、設施,注明其使用方法,并顯著標明平安撤離的通道、路線,保證平安通道、出口的暢通。六、《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條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時,應當如實告知勞動者工作內容、工作條件、工作地點、職業危害、平安生產狀況、勞動報酬,以及勞動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況;用人單位有權了解勞動者與勞動合同直接相關的根本情況,勞動者應當如實說明。第八十八條勞動者拒絕用人單位管理人員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的,不視為違反勞動合同。勞動者對危害生命平安和身體健康的勞動條件,有權對用人單位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七、《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第九條從事客運經營的駕駛人員,應當符合以下條件:(一)取得相應的機動車駕駛證;(二)年齡不超過60周歲;(三)3年內無重大以上交通責任事故記錄;(四)經設區的市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有關客運法律法規、機動車維修和旅客急救根本知識考試合格。第十條客運經營者應當持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有關登記手續。第二十九條客運經營者、貨運經營者應當加強對從業人員的平安教育、職業道德教育,確保道路運輸平安。道路運輸從業人員應當遵守道路運輸操作規程,不得違章作業。駕駛人員連續駕駛時間不得超過4個小時。第三十五條道路運輸車輛運輸旅客的,不得超過核定的人數,不得違反規定載貨;運輸貨物的,不得運輸旅客,運輸的貨物應當符合核定的載重量,嚴禁超載;載物的長、寬、高不得違反裝載要求。第三十六條客運經營者、危險貨物運輸經營者應當分別為旅客或者危險貨物投保承運人責任險。第三十三條道路運輸車輛應當隨車攜帶車輛營運證,不得轉讓、出租。第三十六條客運經營者、危險貨物運輸經營者應當分別為旅客或者危險貨物投保承運人責任險。第四十條道路運輸站(場)經營者應當對出站的車輛進行平安檢查,禁止無證經營的車輛進站從事經營活動,防止超載車輛或者未經平安檢查的車輛出站。八、《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平安法實施條例》關于對車輛的平安技術檢驗的規定:第十六條機動車應當從注冊登記之日起,按照以下期限進行平安技術檢驗:(一)營運載客汽車5年以內每年檢驗1次;超過5年的,每6個月檢驗1次;(二)載貨汽車和大型、中型非營運載客汽車10年以內每年檢驗1次;超過10年的,每6個月檢驗1次;(三)小型、微型非營運載客汽車6年以內每2年檢驗1次;超過6年的,每年檢驗1次;超過15年的,每6個月檢驗1次;九、《公路平安保護條例》第三十五條車輛載運不可解體物品,車貨總體的外廓尺寸或者總質量超過公路、公路橋梁、公路隧道的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準,確需在公路、公路橋梁、公路隧道行駛的,從事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公路管理機構申請公路超限運輸許可。第三十八條公路管理機構批準超限運輸申請的,應當為超限運輸車輛配發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規定式樣的超限運輸車輛通行證。經批準進行超限運輸的車輛,應當隨車攜帶超限運輸車輛通行證,按照指定的時間、路線和速度行駛,并懸掛明顯標志。十、《生產平安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第三條根據生產平安事故(以下簡稱事故)造成的人員傷亡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事故一般分為以下等級:(一)特別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傷(包括急性工業中毒,下同),或者1億元以上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傷,或者5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三)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傷,或者10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傷,或者1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第四條事故報告應當及時、準確、完整,任何單位和個人對事故不得遲報、漏報、謊報或者瞞報。事故調查處理應當堅持實事求是、尊重科學的原則,及時、準確地查清事故經過、事故原因和事故損失,查明事故性質,認定事故責任,總結事故教訓,提出整改措施,并對事故責任者依法追究責任。第九條事故發生后,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向本單位負責人報告;單位負責人接到報告后,應當于1小時內向事故發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平安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平安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報告。情況緊急時,事故現場有關人員可以直接向事故發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平安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平安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報告。第十一條平安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平安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逐級上報事故情況,每級上報的時間不得超過2小時。第十二條報告事故應當包括以下內容:(一)事故發生單位概況;(二)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以及事故現場情況;(三)事故的簡要經過;(四)事故已經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傷亡人數(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數)和初步估計的直接經濟損失;(五)已經采取的措施;(六)其他應當報告的情況。第十三條事故報告后出現新情況的,應當及時補報。自事故發生之日起30日內,事故造成的傷亡人數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補報。道路交通事故、火災事故自發生之日起7日內,事故造成的傷亡人數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補報。第十四條事故發生單位負責人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立即啟動事故相應應急預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十一、《危險化學品平安管理條例》第四條危險化學品平安管理,應當堅持平安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強化和落實企業的主體責任。生產、儲存、使用、經營、運輸危險化學品的單位(以下統稱危險化學品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危險化學品平安管理工作全面負責。危險化學品單位應當具備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要求的平安條件,建立、健全平安管理規章制度和崗位平安責任制度,對從業人員進行平安教育、法制教育和崗位技術培訓。從業人員應當接受教育和培訓,考核合格后上崗作業;對有資格要求的崗位,應當配備依法取得相應資格的人員。第四十三條從事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水路運輸的,應當分別依照有關道路運輸、水路運輸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取得危險貨物道路運輸許可、危險貨物、水路運輸許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企業、水路運輸企業應當配備專職平安管理人員。第四十四條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企業、水路運輸企業的駕駛人員、船員、裝卸管理人員、押運人員、申報人員、集裝箱裝箱現場檢查員應當經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取得從業資格。具體方法由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制定。危險化學品的裝卸作業應當遵守平安作業標準、規程和制度,并在裝卸管理人員的現場指揮或者監控下進行。水路運輸危險化學品的集裝箱裝箱作業應當在集裝箱裝箱現場檢查員的指揮或者監控下進行,并符合積載、隔離的標準和要求;裝箱作業完畢后,集裝箱裝箱現場檢查員應當簽署裝箱證明書。第四十五條運輸危險化學品,應當根據危險化學品的危險特性采取相應的平安防護措施,并配備必要的防護用品和應急救援器材。用于運輸危險化學品的槽罐以及其他容器應當封口嚴密,能夠防止危險化學品在運輸過程中因溫度、濕度或者壓力的變化發生滲漏、灑漏;槽罐以及其他容器的溢流和泄壓裝置應當設置準確、起閉靈活。運輸危險化學品的駕駛人員、船員、裝卸管理人員、押運人員、申報人員、集裝箱裝箱現場檢查員,應當了解所運輸的危險化學品的危險特性及其包裝物、容器的使用要求和出現危險情況時的應急處置方法。第四十七條通過道路運輸危險化學品的,應當按照運輸車輛的核定載質量裝載危險化學品,不得超載。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要求的平安技術條件,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定期進行平安技術檢驗。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應當懸掛或者噴涂符合國家標準要求的警示標志。第四十八條通過道路運輸危險化學品的,應當配備押運人員,并保證所運輸的危險化學品處于押運人員的監控之下。運輸危險化學品途中因住宿或者發生影響正常運輸的情況,需要較長時間停車的,駕駛人員、押運人員應當采取相應的平安防范措施;運輸劇毒化學品或者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還應當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十二、《工作場所職業衛生監督管理條例》第三條用人單位應當加強職業病防治工作,為勞動者提供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的工作環境和條件,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勞動者的職業健康。第四條用人單位是職業病防治的責任主體,并對本單位產生的職業病危害承當責任。用人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職業病防治工作全面負責。第八條職業病危害嚴重的用人單位,應當設置或者指定職業衛生管理機構或者組織,配備專職職業衛生管理人員。其他存在職業病危害的用人單位,勞動者超過100人的,應當設置或者指定職業衛生管理機構或者組織,配備專職職業衛生管理人員;勞動者在100人以下的,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職業衛生管理人員,負責本單位的職業病防治工作。第三十四條用人單位應當建立健全以下職業衛生檔案資料:(一)職業病防治責任制文件;(二)職業衛生管理規章制度、操作規程;(三)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種類清單、崗位分布以及作業人員接觸情況等資料;(四)職業病防護設施、應急救援設施根本信息,以及其配置、使用、維護、檢修與更換等記錄;(五)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評價報告與記錄;(六)職業病防護用品配備、發放、維護與更換等記錄;(七)主要負責人、職業衛生管理人員和職業病危害嚴重工作崗位的勞動者等相關人員職業衛生培訓資料;(八)職業病危害事故報告與應急處置記錄;(九)勞動者職業健康檢查結果匯總資料,存在職業禁忌證、職業健康損害或者職業病的勞動者處理和安置情況記錄;(十)建設工程職業衛生“三同時〞有關技術資料,以及其備案、審核、審查或者驗收等有關回執或者批復文件;(十一)職業衛生平安許可證申領、職業病危害工程申報等有關回執或者批復文件;(十二)其他有關職業衛生管理的資料或者文件。十三、《企業平安生產費用提取和管理方法》第四條本方法以下用語的含義是:交通運輸包括道路運輸、水路運輸、鐵路運輸、管道運輸。道路運輸是指以機動車為交通工具的旅客和貨物運輸;水路運輸是指以運輸船舶為工具的旅客和貨物運輸及港口裝卸、堆存;鐵路運輸是指以火車為工具的旅客和貨物運輸(包括高鐵和城際鐵路);管道運輸是指以管道為工具的液體和氣體物資運輸。第九條交通運輸企業以上年度實際營業收入為計提依據,按照以下標準平均逐月提取:(一)普通貨運業務按照1%提取;(二)客運業務、管道運輸、危險品等特殊貨運業務按照1.5%提取。第二十一條交通運輸企業平安費用應當按照以下范圍使用:(一)完善、改造和維護平安防護設施設備支出(不含“三同時〞要求初期投入的平安設施),包括道路、水路、鐵路、管道運輸設施設備和裝卸工具平安狀況檢測及維護系統、運輸設施設備和裝卸工具附屬平安設備等支出;(二)購置、安裝和使用具有行駛記錄功能的車輛衛星定位裝置、船舶通信導航定位和自動識別系統、電子海圖等支出;(三)配備、維護、保養應急救援器材、設備支出和應急演練支出;(四)開展重大危險源和事故隱患評估、監控和整改支出;(五)平安生產檢查、評價(不包括新建、改建、擴建工程平安評價)、咨詢和標準化建設支出;(六)配備和更新現場作業人員平安防護用品支出;(七)平安生產宣傳、教育、培訓支出;(八)平安生產適用的新技術、新標準、新工藝、新裝備的推廣應用支出;(九)平安設施及特種設備檢測檢驗支出;(十)其他與平安生產直接相關的支出。第二十七條企業提取的平安費用應當專戶核算,按規定范圍安排使用,不得擠占、挪用。年度結余資金結轉下年度使用,當年計提平安費用缺乏的,超出局部按正常本錢費用渠道列支。
第三十一條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內部平安費用管理制度,明確平安費用提取和使用的程序、職責及權限,按規定提取和使用平安費用。第三十二條企業應當加強平安費用管理,編制年度平安費用提取和使用方案,納入企業財務預算。企業年度平安費用使用方案和上一年平安費用的提取、使用情況按照管理權限報同級財政部門、平安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煤礦平安監察機構和行業主管部門備案。第三十三條企業平安費用的會計處理,應當符合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十三、《生產平安事故應急預案管理方法》第七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生產經營單位平安生產事故應急預案編制導則》(AQ/T9002-2006),結合本單位的危險源狀況、危險性分析情況和可能發生的事故特點,制定相應的應急預案。生產經營單位的應急預案按照針對情況的不同,分為綜合應急預案、專項應急預案和現場處置方案。第八條生產經營單位風險種類多、可能發生多種事故類型的,應當組織編制本單位的綜合應急預案。綜合應急預案應當包括本單位的應急組織機構及其職責、預案體系及響應程序、事故預防及應急保障、應急培訓及預案演練等主要內容。第九條對于某一種類的風險,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根據存在的重大危險源和可能發生的事故類型,制定相應的專項應急預案。專項應急預案應當包括危險性分析、可能發生的事故特征、應急組織機構與職責、預防措施、應急處置程序和應急保障等內容。第十條對于危險性較大的重點崗位,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制定重點工作崗位的現場處置方案。現場處置方案應當包括危險性分析、可能發生的事故特征、應急處置程序、應急處置要點和重點事項等內容。第十一條生產經營單位編制的綜合應急預案、專項應急預案和現場處置方案之間應當相互銜接,并與所涉及的其他單位的應急預案相互銜接。現場處置方案應當包括危險性分析、可能發生的事故特征、應急處置程序、應急處置要點和重點事項等內容。第十九條中央管理的總公司(總廠、集團公司、上市公司)的綜合應急預案和專項應急預案,報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部門、國務院平安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備案;其所屬單位的應急預案分別抄送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平安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備案。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中涉及實行平安生產許可的,其綜合應急預案和專項應急預案,按照隸屬關系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平安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備案;未實行平安生產許可的,其綜合應急預案和專項應急預案的備案,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平安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確定。第二十六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制定本單位的應急預案演練方案,根據本單位的事故預防重點,每年至少組織一次綜合應急預案演練或者專項應急預案演練,每半年至少組織一次現場處置方案演練。第二十七條應急預案演練結束后,應急預案演練組織單位應當對應急預案演練效果進行評估,撰寫應急預案演練評估報告,分析存在的問題,并對應急預案提出修訂意見。第二十九條地方各級平安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制定的應急預案,應當根據預案演練、機構變化等情況適時修訂。生產經營單位制定的應急預案應當至少每三年修訂一次,預案修訂情況應有記錄并歸檔十四、《道路旅客運輸及客運站管理規定》第三十七條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對客運車輛進行審驗,每年審驗一次。四十一條客運經營者和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分別建立客運車輛技術檔案和管理檔案,并妥善保管。對相關內容的記載應當及時、完整和準確,不得隨意更改。客運經營者車輛技術檔案主要內容應當包括:車輛根本情況、主要部件更換情況、修理和二級維護記錄(含出廠合格證)、技術等級評定記錄、類型及等級評定記錄、車輛變更記錄、行駛里程記錄、交通事故記錄等。第五十三條客運經營者應當為旅客投保承運人責任險。第五十五條客運經營者應當加強對從業人員的平安、職業道德教育和業務知識、操作規程培訓。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駕駛人員連續駕駛時間超過4個小時。第五十九條客運車輛駕駛人員應當隨車攜帶《道路運輸證》、從業資格證等有關證件,在規定位置放置客運標志牌。客運班車駕駛人員還應當隨車攜帶《道路客運班線經營許可證明》。第六十六條客運站經營者和進站發車的客運經營者應當依法自愿簽訂效勞合同,雙方按合同的規定履行各自的權利和義務。第六十七條客運站經營者應當依法加強平安管理,完善平安生產條件,健全和落實平安生產責任制。十五、《平安生產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暫行規定》第三條本規定所稱平安生產事故隱患(以下簡稱事故隱患),是指生產經營單位違反平安生產法律、法規、規章、標準、規程和平安生產管理制度的規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產經營活動中存在可能導致事故發生的物的危險狀態、人的不平安行為和管理上的缺陷。事故隱患分為一般事故隱患和重大事故隱患。一般事故隱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難度較小,發現后能夠立即整改排除的隱患。重大事故隱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難度較大,應當全部或者局部停產停業,并經過一定時間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隱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響致使生產經營單位自身難以排除的隱患。第四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負責。第八條生產經營單位是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責任主體。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和建檔監控等制度,逐級建立并落實從主要負責人到每個從業人員的隱患排查治理和監控責任制。第九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保證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所需的資金,建立資金使用專項制度。第十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定期組織平安生產管理人員、工程技術人員和其他相關人員排查本單位的事故隱患。對排查出的事故隱患,應當按照事故隱患的等級進行登記,建立事故隱患信息檔案,并按照職責分工實施監控治理。第十四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每季、每年對本單位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進行統計分析,并分別于下一季度15日前和下一年1月31日前向平安監管監察部門和有關部門報送書面統計分析表。統計分析表應當由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簽字。對于重大事故隱患,生產經營單位除依照前款規定報送外,應當及時向平安監管監察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重大事故隱患報告內容應當包括:(一)隱患的現狀及其產生原因;(二)隱患的危害程度和整改難易程度分析;(三)隱患的治理方案。第十五條對于一般事故隱患,由生產經營單位(車間、分廠、區隊等)負責人或者有關人員立即組織整改。對于重大事故隱患,由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組織制定并實施事故隱患治理方案。重大事故隱患治理方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一)治理的目標和任務;(二)采取的方法和措施;(三)經費和物資的落實;(四)負責治理的機構和人員;(五)治理的時限和要求;(六)平安措施和應急預案。十六、《生產經營單位平安培訓規定》第三條生產經營單位負責本單位從業人員平安培訓工作。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平安生產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規定,建立健全平安培訓工作制度。第四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進行平安培訓的從業人員包括主要負責人、平安生產管理人員、特種作業人員和其他從業人員。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應當接受平安培訓,熟悉有關平安生產規章制度和平安操作規程,具備必要的平安生產知識,掌握本崗位的平安操作技能,增強預防事故、控制職業危害和應急處理的能力。未經平安生產培訓合格的從業人員,不得上崗作業。第六條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平安生產管理人員應當接受平安培訓,具備與所從事的生產經營活動相適應的平安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第七條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平安培訓應當包括以下內容:(一)國家平安生產方針、政策和有關平安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及標準;(二)平安生產管理根本知識、平安生產技術、平安生產專業知識;(三)重大危險源管理、重大事故防范、應急管理和救援組織以及事故調查處理的有關規定;(四)職業危害及其預防措施;(五)國內外先進的平安生產管理經驗;(六)典型事故和應急救援案例分析;(七)其他需要培訓的內容。第八條生產經營單位平安生產管理人員平安培訓應當包括以下內容:(一)國家平安生產方針、政策和有關平安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及標準;(二)平安生產管理、平安生產技術、職業衛生等知識;(三)傷亡事故統計、報告及職業危害的調查處理方法;(四)應急管理、應急預案編制以及應急處置的內容和要求;(五)國內外先進的平安生產管理經驗;(六)典型事故和應急救援案例分析;(七)其他需要培訓的內容。第九條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平安生產管理人員初次平安培訓時間不得少于32學時。每年再培訓時間不得少于12學時。煤礦、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等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平安生產管理人員平安資格培訓時間不得少于48學時;每年再培訓時間不得少于16學時。第十二條加工、制造業等生產單位的其他從業人員,在上崗前必須經過廠(礦)、車間(工段、區、隊)、班組三級平安培訓教育。生產經營單位可以根據工作性質對其他從業人員進行平安培訓,保證其具備本崗位平安操作、應急處置等知識和技能。第十三條生產經營單位新上崗的從業人員,崗前培訓時間不得少于24學時。煤礦、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等生產經營單位新上崗的從業人員平安培訓時間不得少于72學時,每年接受再培訓的時間不得少于20學時。第十七條從業人員在本生產經營單位內調整工作崗位或離崗一年以上重新上崗時,應當重新接受車間(工段、區、隊)和班組級的平安培訓。生產經營單位實施新工藝、新技術或者使用新設備、新材料時,應當對有關從業人員重新進行有針對性的平安培訓。第二十一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將平安培訓工作納入本單位年度工作方案。保證本單位平安培訓工作所需資金。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負責組織制定并實施本單位平安培訓方案。第二十二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從業人員平安生產教育和培訓檔案,由生產經營單位的平安生產管理機構以及平安生產管理人員詳細、準確記錄培訓的時間、內容、參加人員以及考核結果等情況。第二十五條生產經營單位安排從業人員進行平安培訓期間,應當支付工資和必要的費用。第三十三條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是指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長、總經理,其他生產經營單位的廠長、經理、(礦務局)局長、礦長(含實際控制人)等。生產經營單位平安生產管理人員是指生產經營單位分管平安生產的負責人、平安生產管理機構負責人及其管理人員,以及未設平安生產管理機構的生產經營單位專、兼職平安生產管理人員等。生產經營單位其他從業人員是指除主要負責人、平安生產管理人員和特種作業人員以外,該單位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所有人員,包括其他負責人、其他管理人員、技術人員和各崗位的工人以及臨時聘用的人員。十七、《道路旅客運輸企業平安管理標準》第六條道路旅客運輸企業及分支機構應當依法設置平安生產領導機構和管理機構,配備與本單位平安生產工作相適應的專職平安管理人員。道路旅客運輸企業平安生產領導機構應當包括企業主要負責人,運輸經營、平安管理、車輛管理、從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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