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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抽象行政行為04單擊此處添加文字內容1抽象行政行為的概述單擊此處添加文字內容2行政立法單擊此處添加文字內容3其他行政規范性文件一抽象行政行為的概念二抽象行政行為的特征第一節抽象行政行為的概述抽象行政行為的分類三抽象行政行為是指行政主體針對不特定行政管理對象,制定普遍性行為規則的行為,包括制定行政法規、行政規章與制定其他行政規范性文件。其中,制定行政法規和行政規章屬于行政立法。一、抽象行政行為的概念1.對象的不特定性
抽象行政行為以不特定的人或事為行政對象,其針對的是某一類人或事,而非特定的人或事,因而帶有一種普遍性的特征。2.可反復適用性
抽象行政行為失效前,能夠被反復適用,這也是區別于具體行政行為的一個顯著標志。3.不可訴性
抽象行政行為不可訴是目前我國行政行為的一個特點,但是抽象行政行為的不可訴性,日益暴露出其弊端。隨著行政法治化進程的發展,這一特點可能會發生改變,抽象行政行為可能會被納入司法審查的范圍。二、抽象行政行為的特征以權力來源不同為依據,可將其分為依授權制定行為規則的行為和依職權制定行為規則的行為。以制定依據、內容和目的不同為標準,可將其分為制定執行性、補充性、試驗性行為規則。三、抽象行政行為的分類
以權力來源不同為依據,可將其分為依授權制定行為規則的行為和依職權制定行為規則的行為。以制定依據、內容和目的不同為標準,可將其分為制定執行性、補充性、試驗性行為規則。三、抽象行政行為的分類一行政立法的概念二行政立法的性質第二節行政立法行政立法的分類三行政立法主體及其立法權限四五行政立法的位階及沖突解決規則六行政立法程序第二節行政立法對行政立法的監督七一、行政立法的概念
行政立法是指特定的國家行政機關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制定行政法規和規章的活動。
1.行政立法的主體是行政機關2.行政立法的主體法定3.行政立法必須遵循法定立法程序4.行政立法是制定法規和規章的抽象行政行為概念補充一、行政立法的概念①行政立法所制定的法規和規章具有普遍性、規范性和強制性;
②行政立法是行政機關制定法律規范的活動;
③行政立法必須經過立法程序。1.體現(一)行政立法的“立法性”2.行政立法與權利機關立法的區別第一,立法的主體不同。第二,立法來源不同。第三,立法的內容不同。第四,立法程序不同。第五,立法的形式不同。二、行政立法的性質1.體現(二)行政立法的“行政性”①立法主體是國家行政機關;②立法的內容主要是國家行政管理事務;③立法的目的是為執行和實施權力機關制定的法律2.行政立法與權利機關立法的區別 第一,主體范圍不同。
第二,對象的不同。
第三,是否能反復適用不同。第四,程序不同。二、行政立法的性質三、行政立法的分類
一般授權立法是指行政機關直接依據《憲法》和組織法的授權,制定行政法規和規章的活動。一般授權立法(一)依據行政立法權的來源不同分類
特別授權立法是指行政機關依據特定法律、法規授權或者依據國家權力機關的授權而進行的立法。
特定的法律、法規是指除《憲法》和組織法以外的法律、法規。特殊授權立法三、行政立法的分類
中央行政立法是指國務院、國務院各部委和國務院直屬機構的行政立法活動,主要是制定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在全國范圍內具有法律效力。中央行政立法(二)依據行使行政立法權的主體不同分類
地方行政立法指地方人民政府(即省級人民政府和較大市的人民政府)制定行政規章的活動。地方行政規章只能在本行政區域內發生法律效力。地方行政立法三、行政立法的分類
執行性立法是指為了執行法律或法規的規定而進行的立法,其本身不創設新的法律制度。執行性行政立法所制定的行政法規和規章通常稱為“實施條例”、“實施細則”或“實施辦法”。執行性立法(三)依據行政立法的內容、功能不同分類
創制性行政立法是指行政機關為了填補法律、法規的空白或者變通法律、法規的規定而進行的立法。這類立法活動所制定的行政法規和規章通常稱做“補充規定”或“補充辦法”。創新性行政立法
國務院是最高的行政立法主體,有權制定行政法規。國務院制定行政法規的權限有以下三種:
1.為執行法律的規定制定行政法規
2.執行國務院自身的職權
3.執行全國人大或其常委會授權的事項四、行政立法主體及其立法權限(一)國務院
根據《立法法》第71條的規定,國務院各部、委員會、中國人民銀行、審計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直屬機構,可以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在本部門的權限范圍內制定規章,且部門規章的制定不能與其依據的法律規范相沖突。四、行政立法主體及其立法權限(二)國務院各部門
根據《立法法》第73條的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較大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地方性法規制定規章,地方政府規章的制定也不能與其依據的法律規范相沖突。四、行政立法主體及其立法權限(三)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較大市的人民政府五、行政立法的位階及沖突解決規則(一)行政立法的位階123行政法規的效力優于部門規章和地方政府規章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的效力優于本行政區內較大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部門規章之間、部門規章與地方政府規章之間具有同等效力
行政立法的位階是指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地方政府規章之間的效力等級。在行政法體系中,行政立法的位階表現為:五、行政立法的位階及沖突解決規則(二)沖突解決規則1.同一行政機關制定的行政法規、行政規章2.不同行政機關制定的位階不同的法3.不同行政機關制定的位階相同的法當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地方政府規章之間就同一法律問題的規定發生沖突時,應遵循以下規則予以解決:第一,當部門規章之間、部門規章與地方政府規章之間發生沖突時,由國務院裁決。第二,當地方性法規和部門規章之間發生沖突時,分兩種情況處理:①首先,由國務院提出意見,國務院認為應當適用地方性法規時,應當適用地方性法規;②如果國務院認為應當適用部門規章時,應當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裁決。六、行政立法程序立項起草聽取公眾意見審查通過簽署發布立項是指有權的主體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編制一定時期內的行政立法計劃。主要內容包括一定時期的行政法規和規章的
擬定、修改、廢止等各項工作。起草是指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門對列入立法計劃的行政法規和規章擬定草案。聽取公眾意見是指在起草行政法規和規章的過程中,應聽取公眾的意見,特別是利害關系人的意見和有關法律專家的意見。審查是指起草單位將擬好的行政法規和規章的草案及相關資料送交相應的政府法制工作機構進行審議、核查。通過是指行政法規和規章在起草、審查完以后,交由主管部門正式會議討論表決的制度。簽署是指行政首長對會議決定通過的行政法規和規章簽署姓名。發布是指將已簽署的行政法規和規章公之于眾。七、對行政立法的監督為保證行政立法的合法性,必須對行政立法行為進行有效的監督,及時撤銷不適當的法規和規章。目前,我國對行政立法的監督可以分為:權力機關的監督1權力機關的監督既可以是事前監督,也可以是事后監督。事前監督體現在授權立法上,事后監督主要體現在撤銷和備案兩方面。司法機關的監督2法院沒有撤銷和改變行政法規和規章的權力,只有建議權。在訴訟過程中,法院發現行政法規、規章違法,可以不予使用。上級行政機關對下級行
政機關的監督3上級行政機關與下級行政機關是領導與被領導的關系,上級行政機關有權對下級行政機關的行政立法行為進行監督,其監督體現在改變或撤銷和備案兩方面。一其他行政規范性文件的概念與特征二其他行政規范性文件的種類第三節其他行政規范性文件三其他行政規范性文件與行政立法的關系四其他行政規范性文件的效力五對其他規范性文件的監督
其他行政規范性文件,是指國家行政機關制定的除行政法規、規章以外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規范,主要表現為決定、命令等。
1.制定主體的廣泛性
2.具有普遍約束力和反復適用性
3.具有從屬性特征一、其他行政規范性文件的概念與特征概念二、其他行政規范性文件的種類
這類規范雖然由立法機關發布,但由于沒有達到立法的標準或沒有經過立法的程序,所以不屬行政立法的范疇。享有行政立法權的行政機關發布
部分國務院直屬機構和某些國家局,憲法和組織法并沒有賦予其規章制定權,然而,它們行使著非常廣泛的行政權力,發布了很多規范性文件。不享有行政立法權的行政機關發布
目前,享有立法權的地方政府只有省級政府和較大市的政府,其他的市、縣、鄉、鎮政府只能發布其他行政規范性文件。這類規范文件數量最多、領域最廣泛。不享有行政立法權的地方人民政府發布三、其他行政規范性文件與行政立法的關系主體不同效力不同內容不同
兩者都屬于抽象行政行為,都具有普遍約束力和反復適用性,但兩者有著明顯的區別,主要體現在以下幾方面:
前者制定的主體非常廣泛,幾乎所有的國家行政機關都可以成為其他規范性文件的制定主體;后者制定的主體是法定的行政機關。
行政法規、規章的效力大于其他規范性文件的效力,其他規范性文件不能與行政法規、規章相抵觸。
前者無權設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和義務;后者在法定權限內可以設定。程序不同
前者的制定程序較之后者簡易。三、其他行政規范性文件的效力
其他行政規范性文件的效力低于法律、法規和規章,并且下級行政規范性文件不能與上級行政規范性文件相抵觸,其法律效力主要體現在行政管理和行政訴訟兩個領域。行政管理領域的體現1第一,對行政管理相對人具有拘束力和強制執
行力。第二,對行政機關本身具有確定力,對具體行
政行為具有適用力。第三,是行政復議機關審理復議案件的依據。行政訴訟領域的體現2第一,作為證明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或合法的根
據。第二,人民法院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
審查,應同時審查具體行政行為的依
據是否合法。四、對其他規范性文件的監督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權撤銷國務院制定的同憲法、法律相抵觸的決定和命令;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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