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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受賄罪的共犯

摘要:非特殊身份人員能夠構成受賄罪的共犯。作為受賄罪共犯的形式之一,國家工作人員的家屬構成受賄罪共犯是有嚴格界限的。

關鍵詞:非特殊身份人員

受賄罪

共犯一、非特殊身份人員能否構成受賄罪的共犯從我國刑法的規定來看,受賄罪的構成要件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1)、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國家工作人員,非國家工作人員不能構成本罪主體。

(2)、主觀方面是故意行為,過失行為不能構成。

(3)、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

(4)、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受賄罪的主體和客觀方面的特征決定了它是身份犯。所謂身份犯,是指法律規定的以行為人在行為時所具有的特定身份為定罪要件或法定量刑情節的犯罪。受賄罪的身份犯顯然是定罪要件。它不同與其他一般主體構成的犯罪。它以國家工作人員作為特殊主體,非國家工作人員不能構成受賄罪。

在受賄罪的共同犯罪中,國家工作人員之間利用職務之便,實施受賄行為。成立受賄的共犯,是毋庸質疑的;國家工作人員與非國家工作人員是否構成受賄的共犯,即身份犯與無身份犯能否構成只有特殊主體資格才能構成的共同犯罪,理論界有不同的看法:第一種觀點認為,非特殊身份人員不能構成受賄罪的共犯。法律依據是全國人大常委會1988年1月21日《關于懲治貪污罪賄賂罪補充規定》第四條第二款規定:“與國家工作人員、集體經濟組織的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從事公務的互相勾結,伙同受賄的,以共犯論處”。在本規定第一條第二款規定:“與國家工作人員、集體經濟組織的工作人員或者其他經手管理公共財物的人員相勾結。伙同貪污的,以共犯論處”。而1997年刑法中卻只保留了內外勾結的貪污罪共犯,即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款:“與前兩款所列人員勾結,伙同貪污的,以共犯論處”。實際上等于取消了《補充規定》對受賄罪共犯的規定。本著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的原則,應該認定無身份犯不能構成受賄罪共犯。

第二種觀點認為。1997年刑法雖然沒有明確規定無身份犯能否構成受賄罪共犯的問題,但在刑法分則無特別規定時,應適用刑法總則關于共同犯罪的規定。這是總則和分則的關系所決定的。參照共同犯罪的有關規定和分則中關于貪污罪共犯的規定,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與國家工作人員相勾結,伙同受賄的,仍應以受賄罪的共犯追究其刑事責任。

我比較同意第二種觀點。除上述理由外,還有以下依據:

1、刑法具有保護社會秩序的價值取向。《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款表明非國家工作人員可以成為貪污罪的共犯。2000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貪污、職務侵占案件如何認定共同犯罪幾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行為人與國家工作人員勾結、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便利,共同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以貪污罪共犯論處。”以上法律條文與司法解釋都貫穿了這一原則。某些犯罪即使在單獨犯罪中只能由特殊主體構成,但在共同犯罪時也可以由無身份犯的普通主體構成。這表明了刑法在對特殊主體以外的其他社會成員個人自由和保護社會秩序二者之間,選擇了后者。[1]例如1998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挪用公款給他人使用,使用人與挪用人共謀,指使或者參與策劃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處罰。”從這一司法解釋,亦可以顯見刑法的價值取向:保護社會秩序。無身份的社會人員可以構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貪污罪、挪用公款罪和受賄罪同屬貪污賄賂罪的內容。因此,在共同的價值取向下,無身份的人也可以構成受賄罪的共犯。

2、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款的內容屬于注意規定,而非法定擬制。[2]

對貪污共犯的注意規定只是為了防止司法機關的誤判。因為貪污罪包含了利用職務之便的侵吞、竊取、騙取或者其他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行為,無身份犯與身份犯相勾結,伙同貪污時,無身份犯的行為也符合侵占罪、盜竊罪和詐騙罪的構成要件。這個注意規定,是為了防止司法人員將貪污共犯認定為侵占、盜竊、詐騙等罪。刑法對受賄罪取消注意規定,是因為基本上不存在將受賄罪共犯認定為其他犯罪的問題。因而沒有提醒的必要。刑法具有簡潔性的要求,只會把容易產生誤解的內容作出注意規定,其他情況既是省略。總不能因為受賄罪中無此注意規定,就認為無身份犯不構成受賄罪的共犯,這是對法律條文的誤解。也對司法實踐有相當大的消極影響,不利于反腐倡廉工作的開展。近期的司法判例如2000年北京市第一中級法院審理的成克杰受賄案中,李平本人系香港商人,假如依第一種觀點,成克杰定受賄罪,李平就定不了,顯然放縱了犯罪。

3、刑法理論中混合主體共同犯罪的概念,也支持了無身份犯可以成為受賄罪共犯的觀點。所謂“混合主體共同犯罪”即指有身份者與無身份者共同犯罪。受賄罪的共犯行為就是這類犯罪。混合主體共同犯罪強調的是,雖然二人以上共同受賄罪不要求所有的共同受賄犯罪人均具有特定身份,但至少要有一人是有特殊身份,即國家工作人員。它是有身份者行為與無身份者行為的有機統一。若沒有特殊身份的存在,就不可能有利用職務上便利這一行為的發展,也就不成立受賄罪。至于其他人員雖不具備特殊身份,但符合共同犯罪要件,只是由于其中一人的身份,并實施了侵犯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的廉潔性,由此構成了受賄罪的共犯。

二、受賄罪共犯的主要形式國家工作人員之間互相勾結、伙同受賄,這種情況構成要件清楚,不必細述。國家工作人員與非國家工作人員互相勾結、伙同受賄,是比較復雜的情況。我在此僅針對典型形式之一:國家工作人員與家屬能否構成受賄罪共犯進行研究。

當前,賄賂手段越來越隱蔽。國家工作人員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許多情況下并不親自接受財物,而是由其家屬出面,收受財物。這種情況下的家屬到底可否構成受賄罪的共犯。我認為,應該謹慎處理,不能一概而論。要注意到家屬與國家工作人員的特殊關系,家屬與國家工作人員共同生活,客觀上幫助國家工作人員接受財物,即使是明知的,并有接受賄賂的共同故意行為,光憑這些是不能定罪的。只有當家屬是積極地參與,并且幫助的情節非常嚴重,[3]

才能定罪。具體表現如下:

(1)、家屬與國家工作人員共同商議、策劃,由家屬傳遞信息、勾結關系、接納財物、甚至事后轉移贓物,毀滅罪證,掩飾罪行等。[4]

這時,家屬構成了受賄罪共犯的幫助犯,是從犯,應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

(2)、家屬不時的誘導、勸說、催促國家工作人員索取、收受財物,國家工作人員在其教唆下產生了受賄犯罪的意圖,并實施了受賄行為。這里,家屬構成了受賄罪共犯的教唆犯,應承當從犯的次要刑事責任。也就是說,家屬僅有代為接受財物行為或者明知國家工作人員收受了賄賂,而與其共享等行為,是不能構成受賄罪共犯的。否則,就擴大了打擊面。恐怕一罰國家工作人員,就必罰家屬。明顯超出了刑法中受賄罪的懲罰目的。

注釋:

[1]楊興培、何萍:《非特殊身份人員能否構成貪污罪的共犯》,載《刑事法學》2002年第3期第75頁

[2]張明楷:《非國家工作人員伙同受賄的共犯認定》載《檢察日報》2001年11月1日第3版

[3]謝甫成、牛建平《受賄罪認定中值得探討的幾個問題》載《重慶大學學報(社會科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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