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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糾紛典型案例總結范文第一篇商標糾紛典型案例總結范文第一篇??藝H公司是一家欺詐性子公司。不要上當。我們絕對支持您在侵犯自己的權利時采取法律武器,保護自己,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是的,我也很遺憾在周六付一次錢。服務態度差。產品的質量也很差。不要去星期六扶補,尤其是廣西屏南的《商標法》。我認為乙方違反了第七章。權利的保護第51條注冊商標的專有使用權僅限于批準的注冊商標和批準使用的商品。第五十二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就是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一)未經商標注冊人許可,在其商標上使用與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二)銷售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三)偽造,制造他人未經許可的商標,或者銷售偽造或者未經許可的注冊商標;(四)未經商標注冊人同意,更換注冊商標,并將其替換商品再次投放市場;(5)對他人的注冊商標專有權的其他損害

商標糾紛典型案例總結范文第二篇本案的焦點在商品是否構成近似,容易誤導公眾!

《商標法》第十三條就不相同或者不相類似商品申請注冊的商標是復制、摹仿或者翻譯他人已經在中國注冊的馳名商標,誤導公眾,致使該馳名商標注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的,不予注冊并禁止使用。

判定類似商品的要素一般包括商品的功能、用途、生產部門、銷售渠道、消費對象等。同時,相關公眾一般認為這兩者與相關對象存在特定的聯系,容易造成混淆的,也構成類似商品或者服務。所謂相關公眾的一般認識,是指相關市場的一般消費者對商品的通常認知和一般交易觀念,不受限于商品本身的自然特性;所謂綜合判斷,是指將相關公眾在個案中的一般認識,與商品交易中的具體情形,以及司法解釋規定的判斷商品類似的各要素結合在一起從整體上進行考量。同時可以參照服務分類表。

因此,需要看雙方提供的證據材料來分析!

商標糾紛典型案例總結范文第三篇我們已經聯系過,這是之一個答案:

關于一審法院訴訟程序問題

1、一審法院按漢都公司提供的TCL集團公司地址,向TCL集團公司快遞送達應訴通知書、聽證會傳票、開庭傳票等,雖然郵寄地址為廣東省惠州市鵝嶺南路6號TCL工業大廈九層,是TCL集團公司的下屬二級企業法人銷售公司的地址,但兩公司在同一大樓辦公,只是樓層不同,而收信人為TCL集團公司的信件也并沒有因不能送達而被退回。

2、在原審法院審結前,TCL集團公司在向一審法院提交了書面答辯狀,由此可以推定,TCL集團公司已收到了一審法院寄送的應訴通知書、聽證會傳票、開庭傳票,但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一審法院缺席審理并不違法。上訴人TCL集團公司關于一審法院訴訟程序違法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商標糾紛典型案例總結范文第四篇俗話說,人怕出名豬怕壯。這話放在生意場上可行不通,但凡做生意的,誰不希望自己的品牌走進千家萬戶,被人掛在嘴邊,成為社會流行呢。但是對于商標來說,變得太過出名其實是一件很恐怖的事情。如今,我們遇到不知道的事情,常常會說一句:“我去百度一下”,“百度”這個搜索引擎商標,似乎不再只是一個名詞,而成為了一個動詞。這與百度常年用“百度一下,你就知道”作為廣告語使用也是有很大關系的。下面就由大掌柜來為您解析這則典型的商標名稱通用化的商標法案例。

百度似乎挺喜歡這樣的結果,這代表著“百度搜索”已經深入人心,但其實,這是一個很大的隱患。

2006年7月,《韋氏大學詞典》將首字母小寫的“google”定義成一個動詞而收入該詞典,如同百度,在國外許多人也習慣說自己去“google”一下。Google公司不喜反憂,這明顯是把“google”商標與搜索引擎等同起來了

這會帶來什么樣的后果呢?

曾經,“吉普車”、“優盤”、“木糖醇”、“阿司匹林”這些詞都不是指代一類物品,而是特定的一個商標,但因為名氣越來越大,逐漸成為了人們掛在嘴邊的一個詞語。

商標的功能逐步被淡化,淪為公共資源!

別忘了,商標法里很重要的一點就是需要有顯著性!而一種商品的通用名稱是不得作為商標的。因為商標通用名稱的顯著性很低,無法阻止他人合理使用。

也就是說,一旦google成為了公共資源,google公司就會失去這一個價值千億商標的各種權利。還好法院判決google不足以成為搜索引擎相關的通用標識,讓google松了一口氣。

反觀國內,百度顯然也沒有意識到這個問題的嚴重性,至今還在用“百度一下,你就知道”作為廣告語...

比起百度和google,顯然可口可樂公司在避免商標通用化的問題上顯得更有遠見。

據說可口可樂公司每年大約耗資200萬美元,讓25名成員到全國各地餐館指名購買“可口可樂”商品,然后把各商家提供的可樂帶回進行檢測分析,如果不是真正的“可口可樂”,就會向這些從業者提出警告,要求其必須做到銷售真正的可口可樂或者向消費者明示其提供的可樂是“可口可樂”以外的商品,如果飲食業者繼續該行為,就以侵害商標權為由訴諸法庭。

是不是有點繞?其實他們就是為了證明,“可口可樂”就是“可口可樂”,而不是“可樂”這一通用詞、

其實,商標通用化并不是一定會發生在自己的商標上。因為會發生商標通用化,很重要的一點原因就是商標不正確使用。

商標權人對商標的使用方式是很重要的,要避免將商標替代產品,使消費者產生該商標是通用名稱的認知。如果大眾仍然將某商標指代某一通用產品或者服務時,雖然是大眾對你的認可,卻也是一種捧殺!

當有同行把你的商標當做通用詞進行商業使用的時候,不如進行一次大規模的訴訟,這樣既能宣傳自己,又能強化自己的商標屬性?!半p十一”商標的紛爭就是一個很好的例子。

商標糾紛典型案例總結范文第五篇亞美公司訴興華公司在其被許可使用商標的使用期限內***合同侵犯商標使用權案情原告:天津亞美保健品飲料有限公司。被告:天津興華飲料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哈爾濱市新華飲料廠。哈爾濱市道里區新華經濟委員會(下稱新華經委)開辦的青年汽水廠于1980年6月向國家商標局申請注冊“南極”商標,用于其生產的汽水等飲料產品,于同年7月獲得核準注冊。1987年4月,青年汽水廠更名為哈爾濱市新華飲料廠(下稱新華飲料廠),此后,其“南極”商標注冊證書丟失,于1992年向國家商標局申請“南極”注冊商標的補證、續展及商標注冊人的更名手續。1994年10月,國家商標局核準了新華飲料廠的“南極”商標注冊人的更名手續及補證和續展手續。1992年9月1日,新華經委將新華飲料廠發包給案外人李秉君承包經營。雙方在承包合同中約定:承包人李秉君對新華飲料廠的資產只有使用權,不得以其他形式轉租、***,每年上交承包費33000元,承包期自1992年9月1日至1994年12月31日。同時,雙方還簽訂了一份補充協議,約定:李秉君如確因經營需要對外簽訂經濟合作項目、合同、聯營辦廠等,需申報發包人同意,方可實施。1994年4月19日,發包人新華經委任命李秉君為新華飲料廠的法定代表人。同年4月27日,李秉君未向發包人新華經委申報,即以新華飲料廠名義與天津亞美保健品飲料有限公司(下稱亞美公司)簽訂聯營協議,許可亞美公司自該日起至1996年末使用“南極”注冊商標;亞美公司1994年應給付新華飲料廠返利1萬元,以后每年遞增30%返利。李秉君以收取聯營返利款名義收取了亞美公司1994年的返利款1萬元,并以此名義開具了收據。新華飲料廠的“南極”注冊商標變更注冊人、補證、續展手續被核準后,新華經委副主任李國福經新華經委授權,于1994年10月20日以新華飲料廠名義與天津興華飲料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興華公司)簽訂了“南極”注冊商標***協議,新華飲料廠將其“南極”注冊商標***給興華公司所有,興華公司付給新華經委8萬元***費。隨即,新華飲料廠向國家商標局辦理商標***手續,國家商標局于同年11月3日核準“南極”注冊商標歸屬興華公司,有效期自1993年3月1日至2003年2月29日。1994年11月4日,李秉君因經營能力問題向新華經委提出提前終止承包合同,新華經委表示同意,雙方為此訂立了交接合同并辦妥了交接手續。同月6日,新華經委免去李秉君新華飲料廠法定代表人職務,同時任命其副主任李國福為新華飲料廠法定代表人。同月9日,新華經委根據交接時得知的李秉君以新華飲料廠名義與亞美公司簽訂聯營協議的事實,即以李秉君違反承包合同的約定,侵害其合法權益為理由,向哈爾濱市道里區人民法院起訴,要求確認李秉君以新華飲料廠名義與亞美公司所簽的聯營協議無效,李秉君應將所收取的1萬元返利款交還給新華經委。1995年3月7日,該法院作出判決,確認李秉君與新華經委所簽承包合同有效,李秉君違反合同約定,擅自許可他人使用“南極”注冊商標的行為無效,李秉君應將收取的1萬元款償付給新華經委。該判決生效后,李秉君將此款付給了新華經委。1995年4月,興華公司發現亞美公司也在使用“南極”注冊商標,便以其已買斷該商標為理由,向亞美公司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投訴,要求亞美公司停止使用“南極”注冊商標。亞美公司即以其與新華飲料廠簽訂有“南極”注冊商標使用許可合同,興華公司與新華飲料廠簽訂該商標的***合同侵犯商標使用權為理由,向天津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要求興華公司停止使用“南極”注冊商標。興華公司答辯認為其依法受讓了“南極”注冊商標,是合法使用,沒有侵犯亞美公司的商標使用權。同時提出反訴稱:亞美公司與新華飲料廠簽訂的商標許可使用協議無效。天津市中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追加新華飲料廠為本案被告。審判天津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新華飲料廠與亞美公司所簽的“南極”注冊商標許可使用協議,系李秉君以商標所有人新華飲料廠和該廠法定代表人名義簽訂的,李秉君的行為應視為是法人行為,協議內容不違法,應為有效。新華飲料廠與興華公司所簽的“南極”注冊商標***合同,雖是新華飲料廠上級主管單位所簽,但是以新華飲料廠為***方,該合同依法視為有效。亞美公司所訴新華飲料廠與興華公司商標***合同無效之主張,根據不足,不予支持。據此,該院判決如下:一、新華飲料廠與亞美公司簽訂的“南極”商標使用許可協議有效,新華飲料廠應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將許可合同報送國家商標局備案。二、新華飲料廠與興華公司簽訂的“南極”注冊商標***合同有效,亞美公司與興華公司自1994年11月3日起履行亞美公司與新華飲料廠所簽“南極”商標許可協議約定的內容。三、駁回雙方的其他訴訟請求。判決后,亞美公司與興華公司均不服,分別向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亞美公司上訴稱:一審判決把新華飲料廠與興華公司簽訂的商標***合同判為有效是錯誤的,一審判決第二項應予以撤銷,并判決興華公司及新華飲料廠賠償我公司的一切損失。興華公司上訴稱:一審判決之一項錯誤,第二項的相關內容也是錯誤的,應予以改判。要求確認亞美公司使用“南極”注冊商標屬侵權行為,并賠償我公司的損失。新華飲料廠答辯稱:與亞美公司所簽的“南極”注冊商標使用許可協議系李秉君越權行為所致,該協議應為無效。我廠與興華公司所簽的“南極”注冊商標***合同有效。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代表新華飲料廠與亞美公司簽署聯營協議的李秉君具有企業承包人和法定代表人的雙重身份,其應當在法律規定和承包合同約定的權限范圍內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職權。根據案涉承包合同的約定,李秉君對承包的企業僅享有資產使用權,對外簽署聯營合同等需向發包人申報,表明李秉君無權自行以企業名義對外簽訂聯營合同。李秉君以新華飲料廠名義與亞美公司所簽聯營合同,主要內容為許可亞美公司使用“南極”注冊商標,并收取返利款,其實質是李秉君將其對企業資產的使用權部分***給亞美公司,擅自增加了企業資產的使用主體。在李秉君向發包人上交的承包費數額已確定的情況下,李秉君在聯營協議中約定收取的返利款實質是為個人牟利。根據我國《民法通則》“合同一方將合同的權利、義務全部或部分***給第三人的,應當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的規定,應確認李秉君以新華飲料廠名義與亞美公司簽訂的有關許可使用“南極”注冊商標的聯營協議無效,亞美公司應停止使用“南極”注冊商標。因亞美公司不知李秉君與新華經委簽有承包合同,故應由新華飲料廠承擔簽訂此無效合同的責任。無效合同從訂立時起即不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因無效合同所取得的財產應返還給對方,并由責任方賠償對方的經濟損失。鑒于亞美公司于1994年4月交付1萬元之后,從1995年1月開始無償使用“南極”注冊商標至今,其所享受的使用商標的利益難以返還,故新華經委根據另一判決取得的1萬元返利款亦不再返還。亞美公司未能舉出因合同無效所受損失的證據,故其要求新華飲料廠賠償損失的主張,不予支持。新華飲料廠與興華公司所簽‘南極’注冊商標***合同,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且履行了法定手續,應為有效,一審對此認定正確,應予維持。因亞美公司在與李秉君以新華飲料廠名義簽訂的合同中無主觀過錯,故興華公司要求亞美公司賠償損失的主張,不予支持。興華公司所訴損失應由新華飲料廠承擔,因興華公司未對新華飲料廠主張權利,本案對此不予審理。依照《_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之一款第(五)項、第二款、第九十一條、第九十六條,《_民事訴訟法》之一百五十三條之一款第(二)項之規定,該院判決如下:一、維持一審判決書第二項中關于“新華飲料廠與興華公司所簽南極注冊商標***合同有效”部分和第三項。二、撤銷一審判決之一項及第二項中關于“亞美公司與興華公司自1994年11月3日起履行亞美公司與新華飲料廠所簽‘南極’商標許可協議約定的內容”部分。三、改判新華飲料廠與亞美公司所簽“南極”注冊商標使用許可協議無效。亞美公司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停止使用“南極”注冊商標。評析本案的正確處理,既涉及對于商標法律規范的正確理解和適用,又涉及到對于一般民法規范的正確理解和適用。根據商標法律規范的規定,商標注冊人(商標權所有人)有權許可他人使用其注冊商標,也有權向他人***其注冊商標。但商標注冊人許可他人使用其注冊商標的,依我國《商標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商標使用許可合同應當報商標局備案;商標注冊人***其注冊商標的,依我國《商標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人和受讓人應當共同向商標局提出申請,并經商標局核準和予以公告。本案當事人之間的爭議,在注冊商標的許可使用和***上都有爭議,而且因***發生在許可使用的期間內,哪一種關系應當受到保護,是本案的焦點。商標注冊人將其注冊商標許可他人使用,在約定的許可使用期限內,商標注冊人***其注冊商標,對許可使用人應負有何種義務?商標注冊人如未履行此種義務而向第三人***,其效力如何?在我國《商標法》及其《實施細則》上均未有明文規定,是本案判斷問題的難點。從法理上觀之,商標注冊人許可他人使用其注冊商標,一般有獨占使用許可和普通使用許可兩種形式。注冊商標的獨占使用許可,是指商標注冊人允許被許可人在約定的時間、地區和商品上獨家使用其注冊商標,許可人不得在相同地區就相同商品在同一時間里再許可第三人使用其注冊商標。注冊商標的普通使用許可,是指商標注冊人在同一地區內允許不同的人同時或先后使用其同一注冊商標,其中任一許可人不享有禁止其他被許可人使用的權利。使用許可是屬獨占使用許可還是屬普通使用許可,應由商標注冊人與被許可人在使用許可合同中明確約定;合同中未約定為獨占使用許可的,即為普通使用許可,商標注冊人仍有權向第三人許可使用其注冊商標。據本案認定的事實,“南極”商標注冊人新華飲料廠與亞美公司所簽訂的許可使用“南極”注冊商標的合同中,未約定此許可為獨占使用許可,故應為普通使用許可,被許可人亞美公司就沒有權利阻止商標注冊人新華飲料廠再向他人許可使用其注冊商標。但在這種普通許可使用下,商標注冊人可否在許可使用期限內向他人***其注冊商標呢?一般認為,為了保證許可使用合同的效力,商標注冊人未經被許可人同意,是不得將其注冊商標擅自***給他人的,否則,將損害被許可人的利益;商標注冊人如要***其注冊商標,應先與被許可人協商終止許可使用合同,然后再進行***,被許可人如需繼續使用該注冊商標的,應在***手續辦妥后與受讓人另行簽訂注冊商標許可使用合同。這正是本案被許可人亞美公司主張在其被許可使用商標的使用期限內,興華公司受讓同一商標無效的根據所在,似有道理。但是,上述看法一方面沒有法律明確規定作支持,另一方面它應是建立在排他性基礎之上的,即獨占許可使用的被許可人排他,在性質上是應包括***行為的,普通許可使用因無排他性而不能阻止商標注冊人進行再許可或***。同時,在本案情況下,興華公司作為受讓人無從商標局的備案中查詢其受讓的商標已由***人許可他人使用,故其對受讓商標隨即產生原許可使用商標合同效力終止的法律后果是沒有責任的,其依法定***程序合法受讓商標所取得的注冊商標所有權人的地位,是不應受到***人與被許可人之間的許可使用合同關系影響的。本案的另一個問題是,二審判決認定新華飲料廠與亞美公司之間的注冊商標許可使用合同無效,是值得研究的。首先,注冊商標***所產生的法律效果,一方面是所有權人的變更,另一方面是使已有的同一注冊商標許可使用合同終止其效力。其次,本案新華飲料廠向亞美公司許可使用其注冊商標,是新華飲料廠時任法定代表人李秉君所為的行為,不論合同的名義是聯營協議還是許可使用合同,亞美公司都有充分理由相信李秉君是有權代表新華飲料廠對外為法律行為的,沒有義務審查李秉君與新華經委之間的承包關系如何。在法律上,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義所為的行為,就是法人的行為,法定代表人與法人之間的內部關系或者與法人上級管理機關之間的內部關系對外不具有約束力。所以,二審以李秉君未依承包合同規定向發包人申報即對外簽訂合同屬無權行為的理由,以定新華飲料廠與亞美公司簽訂的合同無效,是沒有法律依據的。本案注冊商標***合同有效,并不是因為原許可使用合同無效所致,而是其***符合法定條件;***成立的,原許可使用合同的效力即應終止,法院不得強制受讓人與原被許可人履行***人與原被許可人之間的原許可使用合同,即受讓人沒有義務承受原許可使用合同關系,原被許可人如需繼續使用同一注冊商標,必須與受讓人簽訂新的許可使用合同。

商標糾紛典型案例總結范文第六篇我認為乙方侵權了,

第七章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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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條注冊商標的專用權,以核準注冊的商標和核定使用的商品為限。

第五十二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均屬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

(一)未經商標注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的;

(二)銷售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的;

(三)偽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的;

(四)未經商標注冊人同意,更換其注冊商標并將該更換商標的商品又投入市場的;

(五)給他人的注冊商標專用權造成其他損害的

商標糾紛典型案例總結范文第七篇給你一個03年的案子,分析的挺好,湊合著看吧。

案例:(日本)豐田自動車株式會社訴浙江吉利汽車有限公司等侵犯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案件來源]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03)二中民初字第06286號”民事判決書

[案件當事人]

原告:(日本)豐田自動車株式會社

被告:浙江吉利汽車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亞辰偉業汽車銷售中心

[案情摘要]

原告(日本)豐田自動車株式會社(以下簡稱豐田株式會社)與被告浙江吉利汽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吉利公司)、北京亞辰偉業汽車銷售中心(以下簡稱亞辰偉業中心)侵犯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訴至北京市第二中級法院,經過管轄權異議程序,該院經審理后作出判決。

原告豐田株式會社起訴稱:原告在與汽車相關的領域擁有圖形商標(以下簡稱豐田圖形商標)、“豐田”商標、和“TOYOTA”商標的注冊商標專用權,該商標在中國享有極高的知名度,是無可爭議的馳名商標。但原告發現被告亞辰偉業中心在北京市亞運村汽車交易市場銷售由被告吉利公司制造的帶有圖形標識和“豐田”、“TOYOTA”商標的汽車產品。被告吉利公司在其制造的汽車前臉、輪胎、方向盤、后備箱等顯著位置使用的美日圖形商標已經構成了對原告注冊商標權的侵犯,同時構成了不正當競爭行為;被告吉利公司及亞辰偉業中心在銷售涉案美日汽車時使用“美日汽車豐田動力”、“豐田8A發動機”、“技術參數:TOYOTA8A”等宣傳用語誤導消費者,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也同時構成了侵犯商標權和不正當競爭。因此,原告要求法院:判定被告吉利公司使用美日圖形商標、“豐田”、“TOYOTA”商標的行為構成侵犯原告商標權;判定被告亞辰偉業中心銷售帶有上述侵權標識的產品及在廣告宣傳中使用“豐田”和“TOYOTA”商標的行為構成侵犯原告商標權;判定二被告的上述行為同時構成不正當競爭;認定原告的豐田圖形商標、“豐田”、“TOYOTA”注冊商標為馳名商標;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權行為;判令二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人民幣13920000元,并支付原告為制止二被告侵權而支出的合理費用150000元,二被告對此承擔連帶責任。

被告吉利公司答辯稱:美日圖形商標與豐田圖形注冊商標客觀上不近似,兩個圖形商標不僅在設計理念、圖形含義上完全不同,而且在圖形基本結構上、視覺效果上完全不同;美日汽車與豐田汽車有不同的市場定位,基于相關公眾在選購汽車這一高檔消費品時的慎重態度以及在購車時考慮的價格、質量、外觀、品牌等主要因素,不會造成混淆與誤認,事實上,從來沒有任何一例相關公眾把美日汽車混淆成豐田汽車的情況出現,被告使用美日圖形商標不構成侵犯原告的商標權;被告不存在不正當競爭行為,被告有自己的品牌戰略,沒有實施任何虛假宣傳,對美日汽車所使用的8A發動機的宣傳是真實、準確和符合商業慣例的,原告指控被告不當使用其商標或企業名稱沒有任何事實依據;原告的文字及圖形商標不應被認定為馳名商標。

被告亞辰偉業中心答辯稱:被告未侵犯原告商標權且未對原告構成不正當競爭。之一,被告銷售的美日汽車所使用的美日圖形商標與原告的豐田圖形注冊商標不近似;被告在銷售美日汽車時沒有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只是向購車人如實說明美日汽車的發動機情況,有關“TOYOTA”8A發動機的表述不構成侵權;8A發動機是原告與天津豐田汽車發動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津豐田公司)制造的,豐田8A發動機是天津豐田公司冠予的稱謂并對外使用的;天津豐田8A發動機不會被誤認為日本原裝發動機。第二,被告銷售美日汽車是完全符合法律規定的合法行為,被告是依法登記的具有小汽車銷售資格的企業,被告不應當承擔侵權賠償責任。因此,原告針對被告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豐田株式會社為證明其訴訟主張,提交了三類證據材料,之一類為證明原告享有注冊商標權的權屬方面的證據材料:第二類為證明原告涉案注冊商標為馳名商標的證據材料:第三類為證明被告吉利公司、亞辰偉業中心存在侵犯原告注冊商標專用權及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證據材料。

被告吉利公司及被告亞辰偉業中心為證明其抗辯主張也提交了相應的證據材料。

[法院查明之案件事實]:

原告豐田株式會社于1937年8月27日在日本注冊成立,以經營汽車制造為主。1990年3月10日,其經中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核準注冊了豐田圖形商標,核準使用商品為商品國際分類第12類:汽車及其部件、車輛輪胎,商標注冊號為514114,經續展注冊,有效期截止至2010年3月9日;_年12月10日,其在中國經核準注冊了“豐田”文字商標,核準使用商品為商品國際分類第12類:汽車及其部件、車輛輪胎,商標注冊號為506683,經續展注冊,有效期截止至2009年12月9日;1980年1月20日,其在中國經核準注冊了“TOYOTA”兩種不同字體的文字商標,核準使用商品為商品國際分類第19類:汽車和12類:汽車及其部件、車輛輪胎,商標注冊號為135092和135095,經續展注冊,有效期截止至2010年1月19日。豐田株式會社在其制造的各款型汽車的車頭、車尾等處均鑲嵌有豐田圖形標志。

被告吉利公司成立于2002年2月17日,其由原寧波美日汽車制造有限公司、浙江豪情汽車制造有限公司、吉利集團臨海機車工業有限公司合并設立,原三公司的債權、債務均由新設立的吉利公司繼承。吉利公司為吉利集團有限公司的控股子公司,經營范圍主要為汽車(含吉利美日轎車、吉利美日系列客車)及其發動機、零部件的制造和經營。

美日文字和圖形商標于1996年5月7日經中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核準注冊,核定使用商品為商品國際分類第12類:汽車、摩托車,商標注冊號為836611,有效期至2006年5月6日,商標注冊人為黃巖市華田摩托車總廠。1998年6月28日,該商標經核準***注冊,商標注冊人變更為吉利集團有限公司。2000年4月29日和2001年1月11日,吉利集團有限公司分別向中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申請注冊兩種美日圖形商標,申請號為1621886和1757344,申請使用商品均為汽車、農用運輸車、運貨車、陸地車輛發動機、汽車(車輛)、汽車、汽車車身、摩托車、輕型客車。中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分別于2001年5月21日及2002年1月28日進行了商標初步審定公告。吉利集團有限公司授權被告吉利公司使用上述已注冊和正在申請注冊的商標。

被告吉利公司前身之一寧波美日汽車制造有限公司制造的MR6370A型美日汽車的車頭正面、車尾、方向盤和車輪軸外面均鑲嵌有美日圖形商標。該車型的使用說明書(2000年5月版)前言中表明:“MR6370、MR6370A型輕型客車”“分別配裝我公司生產的MQ479Q型和豐田汽車公司生產的8A-FE四缸電控汽油噴射發動機”,該車型的使用說明書(2001年10月版)前言中表明:“MR6370A1、MR6370A1豪華型客車”、“分別裝配我公司生產的MQ479Q型和天津豐田汽車發動機公司生產的8A型四缸閉環電控汽油噴射發動機”。在該車型的宣傳畫冊中表明該車的發動機為“TOYOTA”8A(8A-FE),寧波美日汽車制造有限公司于2001年3月14日《北京晚報》上刊登的宣傳廣告中含有“豐田動力動心價格”、“搭載日本TOYOTA8A-FE四缸電噴發動機”字樣。

天津豐田公司系豐田株式會社與中國天津汽車工業總公司在中國注冊成立的合資公司,在中國境內,豐田株式會社向天津豐田公司獨家***8A-FE發動機產品技術。2000年1月5日,吉利公司與天津豐田公司簽訂供貨合同,合同約定由天津豐田公司向吉利公司供應8A-FE汽油機。2000年4月12日,雙方又簽訂《供貨狀態協議書》,約定天津豐田公司以協議約定的整機狀態及隨機附件、包裝為準向吉利公司提供8A型汽油機,作為吉利公司制造的輕型客車的動力。吉利公司制造的涉案美日汽車所使用的發動機的分電器、發電機和調整帶速的皮帶上均標有“TOYOTA”商標,發動機的側面標有:8A型汽油機,天津豐田公司,TTME及天津豐田公司的雙環型圖形商標。

被告亞辰偉業中心成立于2000年7月20日,經營范圍主要為銷售汽車(含小轎車)、汽車配件、潤滑油等。2001年1月11日,亞辰偉業中心與吉利公司前身寧波美日汽車制造有限公司簽訂了美日汽車銷售合同,亞辰偉業中心作為美日MR6370A汽車在北京地區獨家經銷單位,該合同有效期至2001年12月31日。亞辰偉業中心銷售了涉案美日汽車,其在宣傳時使用了“豐田8A-FE電噴發動機”、“美日汽車搭載TOYOTA-8A引擎”字樣。

涉案豐田圖形商標外部為橢圓型,內部為一橫向橢圓與縱向橢圓的組合,呈“TOYOTA”的之一個字母“T”形,內部線條比外部線條粗重,原告在豐田汽車上使用的圖形商標為內外部線條粗細一致,顏色為單一金屬色;涉案美日圖形商標外部為橢圓型,內部中間為一條橫向弧線,四條縱向弧線,內外部線條粗細相同,顏色為單一金屬色。

另,中國于1985年3月19日成為《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的成員國。日本于1899年7月15日成為《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的成員國。

[爭議焦點]被告吉利公司使用涉案美日圖形商標是否構成對原告享有的豐田圖形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侵犯;被告吉利公司使用“豐田”及“TOYOTA”文字的涉案行為是否構成對原告享有的“豐田”及“TOYOTA”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侵犯,吉利公司使用美日圖形商標、“豐田”及“TOYOTA”文字的涉案宣傳行為是否構成對原告的不正當競爭;被告亞辰偉業中心銷售涉案美日汽車以及在銷售過程中所實施的涉案宣傳行為是否構成對原告享有的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侵犯及不正當競爭;原告的豐田圖形商標、“豐田”及“TOYOTA”文字商標是否為馳名商標。

[法院判決]駁回(日本)豐田自動車株式會社的訴訟請求。

[法理分析]

原告在中國取得之商標權應受保護。中國和日本同為《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的成員國,依據該公約的規定,工業產權的保護對象是專利、實用新型、工業外觀設計、商標、服務商標、商號、產地標記或原產地名稱以及制止不正當競爭,因此,本案原告豐田株式會社作為在日本注冊成立的公司,可以請求依據中國法律保護其合法取得的商標權及制止在中國境內發生的針對其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涉案豐田圖形商標、“豐田”及“TOYOTA”文字商標在中國經核準予以注冊,原告豐田株式會社作為上述注冊商標權人,其所享有的注冊商標專用權,應受中國法律保護。

修改后的《商標法》(2001)的適用。我國商標法于2001年10月27日進行了修正,并于2001年12月1日起生效。鑒于該案被告吉利公司及亞辰偉業中心的被控侵權行為發生在商標法修正生效日前,并延續至商標法修正生效日后,因此,應適用我國修正后的商標法。

被告吉利公司美日圖形商標是否與原告的豐田圖形注冊商標不相近似,且不會使相關公眾產生誤認,從而不構成對原告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侵犯。未經商標注冊權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的,構成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更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商標近似,是指被控侵權的商標與原告的注冊商標相比較,其文字的字形、讀音、含義或者圖形的構圖及顏色,或者其各要素組合后的整體結構相似,或者其立體形狀、顏色組合近似,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的來源產生誤認或者認為其來源與原告注冊商標的商品有特定的聯系。認定商標近似按照以下原則:以相關公眾的一般注意力為標準;既要進行對商標的整體比對,又要進行對商標主要部分的比對,比對應當在比對對象隔離的狀態下分別進行;應當考慮請求保護的注冊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度。商標的基本功能在于使消費者能夠識別商品及其來源。本案被告吉利公司的美日圖形商標所使用的汽車產品與原告豐田圖形注冊商標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屬于相同商品。根據我國上述法律規定,判斷商標近似要以相關公眾的一般注意力為標準。所謂相關公眾,是指與商標標識的某類商品或者服務有關的消費者和與前述商品或者服務的營銷有密切關系的其他經營者。本案涉案產品為汽車,與其相關的消費者應指汽車的購買者或使用者,與其相關的經營者應指經銷、提供汽車維修和其他服務的經營者,因此,本案中,相關公眾應指汽車的購買者或使用者以及經銷或提供汽車維修和其他服務的經營者。上述消費者包括有購買計劃的潛在消費者、正在實施購買行為的消費者、購買后的消費者和使用者,相對而言,汽車應屬高價位商品,他們對于所購買或所使用的汽車的品牌、性能、價格、制造廠商,一般都要進行較為仔細的了解,購買前會在相同或不同檔次的汽車品牌之間進行充分的比對和反復的選擇,深思熟慮后才會購買,購買后通過對汽車的使用、保養、維修等,能夠進一步加深對該汽車品牌和制造廠商的認識和了解,并能夠持續關注該品牌汽車的后續系列品牌的產品;上述經營者往往對所經營的汽車品牌有一定的熟知程度和較高水平的認識,并能夠對不同品牌的汽車產品和制造廠商加以區別,具有較強的識別能力。

將原告的豐田圖形注冊商標與吉利公司所使用的美日圖形商標進行比對,二者外部輪廓雖同為橢圓型,但前者橢圓型內部由三條弧線組成,內部線條粗重,外部線條輕細,內部橫、縱兩個橢圓造型突出,整體結構簡約;后者橢圓型內部由五條弧線組成,內外部線條粗細一致,且內外部線條組合呈“美”字漢語拼音的之一個字母“M”與漢字“日”的藝術變形,整體結構相對復雜。將二者進行隔離觀察比對,憑借上述相關公眾的一般注意力,能夠判斷出二者在整體視覺上存在著較大的差異,該兩個圖形商標主要部分的線條結構也明顯不同,相關公眾不會將二者混淆或誤認。

實踐中,因豐田株式會社對豐田圖形商標較長時間的使用及其對該商標所標識的汽車產品所采取的有效的市場經營行為,使得豐田圖形商標作為豐田汽車的標識具有較高的顯著性和知名度。但是對于汽車產品的相關公眾來說,由于對涉案汽車產品的外在形狀、配置、性能和是否源自中國本土、外國或合資企業等主要方面具有一定的熟悉程度和認知水平,并由于兩個圖形商標所標識的汽車產品的市場定位、內涵、價格差別明顯,因此,不會對美日圖形商標所標識的美日汽車的來源產生誤認,或者認為其與豐田圖形商標所標識的豐田汽車之間存在特定的聯系。

綜上,結合汽車產品的特點、汽車產品的相關公眾在市場中的感知規律和注意力程度、涉案豐田圖形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度、比對豐田圖形商標和美日圖形商標所存在的差異以及上述圖形商標所標識的汽車產品的差別程度等因素,可以綜合判斷出被告吉利公司的美日圖形商標與原告的豐田圖形注冊商標不近似,相關公眾不會產生混淆或對其來源產生誤認,也不會產生對原告注冊商標專用權不利的聯想。吉利公司在其制造的美日汽車上使用美日圖形商標的行為不構成對原告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侵犯。因此原告豐田株式會社指控被告吉利公司的上述行為侵犯其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訴訟主張,未獲法院支持。

被告吉利公司對涉案美日汽車進行宣傳時使用“豐田”及“TOYOTA”文字是否構成對上述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侵犯?吉利公司使用美日圖形商標和涉案宣傳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該案現有證據表明:被告吉利公司在對涉案美日汽車進行宣傳時使用“豐田”及“TOYOTA”文字,是對涉案美日汽車發動機所具有的性能、來源進行說明,是向消費者介紹汽車產品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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