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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險協議判決【篇一:民事起訴狀(保險協議糾紛)】民事起訴狀原告:xxx(系xxx之父),男,漢族,1962年5月4日出生,湖南省攸縣人,住攸縣鴨塘鋪鄉邱家垅村上屋場組。聯系電話:原告:xxx(系xxx之母),女,漢族,1964年8月11日出生,湖南省攸縣人,住攸縣鴨塘鋪鄉邱家垅村上屋場組。聯系電話:原告:xxx(系xxx之妻),女,漢族,1985年10月8日出生,湖南省攸縣人,戶籍地為攸縣鴨塘鋪鄉邱家垅村上屋場組,家住湘潭市雨湖區南嶺路63號1棟1單元1號。聯系電話:原告:xxx(系xxx之子),男,漢族,2023年12月26日出生,湖南省攸縣人,戶籍地為攸縣鴨塘鋪鄉邱家垅村上屋場組,家住湘潭市雨湖區南嶺路63號1棟1單元1號。法定代理人:xxx(系xxx之母),女,漢族,1985年10月8日出生,湖南省攸縣人,戶籍地為攸縣鴨塘鋪鄉邱家垅村上屋場組,家住湘潭市雨湖區南嶺路63號1棟1單元1號。聯系電話:被告:xxx人壽保險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長沙市人民東路xxx電話:95589訴訟請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xxx的身故保險金102.736018萬元(其中:安享太平通用身故險27360.18元,附加安享太平意外傷害意外身故險100萬元);二、判令被告補償因本次保險事故而導致原告的損失計2萬元;三、判令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2023年4月11日、5月14日、7月9日,xxx在被告處先后三次為其本人購買太平安享太平兩全保險及太平附加安享太平意外傷害保險,每次都與被告簽訂保險協議(保險協議號碼分別為:xxx、xxx、xxx)并支付了保險費。簽訂的三份保險協議(含附加協議)約定:假如被保險人身故,則按已交保險費的110%給付(通用)身故保險金,同時按附加協議的基本保險金額(分別為20萬元、30萬元、50萬元)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2023年11月2日上午10時左右,xxx在家不慎摔倒在地,神志不清,呼之不應,顏面發紺。原告xxx立即打120請求急救,隨后將xxx送往湘潭市中心醫院搶救,但是仍然無法挽救xxx的生命。湘潭市中心醫院出具的《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認定xxx系呼吸心跳驟停而死亡。事故發生之后,原告xxx及時向被告報案,被告接到消息后,派人進行了相關的調查。2023年月日,原告xxx作為法定受益人(之一)向被告提出申請,規定被告支付通用身故險和意外傷害意外身故保險金。2023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發出《理賠結果告知書》,解決結果為:賠付三次安享太平通用身故保險金(共計27360.18元),以xxx死亡不符合保險協議對意外傷害的定義為理由,拒絕支付附加安享太平意外傷害意外身故險保險金。綜上所述,原告(法定受益人)認為xxx生前和被告簽訂了保險協議,根據協議的約定,被告應當履行支付保險金的義務,但被告在不具體說明拒賠理由的情況下,單方面做出拒絕理賠附加安享太平意外傷害意外身故險保險金的決定,其行為實屬違約。為此,原告依據《保險法》的相關規定以及本案中保險協議約定,特向貴院起訴,請求依法公正判決。此致長沙市雨花區人民法院起訴人:2023年月日【篇二: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三起保險協議糾紛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三起保險協議糾紛典型案例本報北京6月7日訊(記者張先明)最高人民法院7日出臺《關于合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解釋(二)》),同時公布王某訴某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險協議糾紛案(保險協議代署名的法律后果),田某、冉某訴某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協議糾紛案(保險協議解除與保險人拒賠),吳某訴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協議糾紛案(“免去保險人責任的條款”的范圍)等三起典型案例,以案說法,幫助審判人員和社會各界群眾準確理解合用《解釋(二)》,以公平保護市場主體合法權益,促進保險業健康穩定發展。案例1:王某訴某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險協議糾紛案——保險協議代署名的法律后果【要點提醒】投保人在訂立保險協議時應當親自簽章。保險業務員代為簽字,但投保人已經交納保險費的,視為其對代簽字行為的追認?!督忉專ǘ飞婕皸l款:第三條第一款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訂立保險協議時沒有親自簽字或者蓋章,而由保險人或者保險人的代理人代為簽字或者蓋章的,對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經交納保險費的,視為其對代簽字或者蓋章行為的追認?!竞喴盖椤勘kU公司的業務員張某與投保人王某是同學關系。在張某向王某推銷保險產品時,王某在外地出差,于是王某讓張某到自己家中找自己的妻子收取保險費。張某遂到王某家中找到王某的妻子取得了保險費,并代替王某在投保書上簽字。投保書所記載的投保人與被保險人均為王某,投保的險種為重大疾病保險,保險期限為終生,交納保險費期限為2023,每年應交納保險費金額為2023元。王某出差回到北京以后,張某將保險協議及保險費發票交給了王某。此后,王某每年正常交納保險費,累計交費12023元。直到2023年,王某、張某關系惡化,王某遂起訴保險公司,以投保書不是自己親筆簽字為由規定退還所有保險費。【法院判決】法院認為:王某在張某代其簽署投保書后,取得了張某轉交的保險協議文本及保險費發票,應視為其對張某所實行的代簽約行為已經明知。在此后長達五年的時間里,王某按照保險協議的約定及時足額交納各年度保險費的行為,即屬于以積極參與協議履行的方式表達了其對于張某代其簽約行為的追認。據此,法院認定王某追認了張某代其訂立保險協議的行為,判決駁回王某的訴訟請求。案例2:田某、冉某訴某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協議糾紛案——保險協議解除與保險人拒賠【要點提醒】保險人未在法定期間內解除協議,喪失保險協議解除權。保險人以投保人違反如實告知義務為由拒絕補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解釋(二)》涉及條款:第八條保險人未行使協議解除權,直接以存在保險法第十六條第四款、第五款規定的情形為由拒絕補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當事人就拒絕補償事宜及保險協議存續另行達成一致的情況除外?!竞喴盖椤啃√锵堤锬?、冉某之子。2023年6月21日,田某與某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協議,協議約定:投保人為田某,被保險人為小田,保險受益人為田某、冉某,投保險種為終身保險,保險期間為終身,保險金額為2萬元,如被保險人身故,保險公司將按基本保額的三倍給付身故保險金。協議簽訂后,田某按前述保險協議約定按期向保險公司繳納了2023年至2023年的保險費共計4500元。2023年11月23日,被保險人小田因患肺結核死亡。田某認為屬于保險責任事故,向保險公司提出理賠申請。保險公司于2023年12月25日向田某出具《拒絕給付保險金告知書》,該告知書載明的重要內容為“??經調查核算我公司發現投保前已患疾病,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和保險協議條款,??本次事故我公司不承擔保險責任。??該協議效力終止,??退還保單鈔票價值2116.74元??”。田某、冉某遂訴至該院,規定保險公司共同賠付保險金60000元。另查明,小田于2023年和2023年接受過肺結核診治。2023年6月19日,田某在申請投保時,在填寫個人保險投保單告知事項第7條c項:“被保險人是否曾患有或接受治療過哮喘、肺結核、肺氣腫??等疾病”時,投保人田某及被保險人小田均填寫為“否”。【法院判決】法院認為,田某在投保時就被保險人小田曾患“肺結核”的事實未向保險公司盡到如實告知義務,保險公司有權解除協議。根據在案事實,保險公司于2023年12月25日作出《拒絕給付保險金告知》,該載明的內容可以確認,從2023年12月25日起保險公司就應當知道有解除事由,但保險公司在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30日內未行使該解除權,其解除權已消滅。本案所涉保險協議未被解除的情況下,對雙方仍具有約束力,保險公司應當按照本案所涉保險協議的約定承擔給付田某等人保險金的責任。判決撤消原審民事判決,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案例3:吳某訴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協議糾紛案——“免去保險人責任的條款”的范圍【要點提醒】保險人提供的格式協議文本中的責任免去條款、免賠率條款、比例賠付條款,可以認定為《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免去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應當盡到提醒和明確說明義務?!督忉專ǘ飞婕皸l款:第九條保險人提供的格式協議文本中的責任免去條款、免賠額、免賠率、比例賠付或者給付等免去或者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可以認定為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免去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因投保人、被保險人違反法定或者約定義務,享有解除協議權利的條款,不屬于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免去保險人責任的條款”?!竞喴盖椤?023年11月17日,吳某就其所有的汽車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車損險、主險不計免賠特約險、車上人員責任險等。保險協議載明:1.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其中第十二條第(八)項中載明,保險車輛用于營運收費性商業行為期間的任何損失和費用,保險公司不負責補償;2.機動車輛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三十二條載明,保險公司根據保險車輛駕駛人員在事故中所負責任比例,承擔相應的補償責任,并在保險單載明的責任限額內按約定的免賠率免賠。其中,保險車輛同一保險年度內發生多次賠款,其免賠率從第二次開始每次增長5%,非營運車輛從事營業運送活動時發生保險事故,導致第三者損失,按本保險保費與相應的營業車輛保費的比例計算補償。3.附加險條款及解釋。其中載明,車上人員責任險系第三者責任險的附加險。在車上人員責任險條款第四條第(三)項載明,每次補償均實行20%絕對免賠率。2023年5月31日,吳某駕駛被保險車輛與案外人胡某駕駛的拖拉機相碰,致車輛受損及吳某和同乘人員于某、呂某受傷。交警大隊做出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吳某、胡某負事故同等責任。經法院判決,于某各項損失為28887元,呂某各項損失為955.30元,并胡某與吳某連帶補償上述損失。吳某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保險公司認為,吳某將其車用于營業收費,根據保險條款約定屬于保險公司無需補償;對于于某、呂某的損失,批準根據保險條款約定的比例進行補償。吳某認為保險公司在簽訂保險協議時,未向其交付保險條款,亦未就保險條款中關于保險公司不予理賠和按比例理賠所依據的免責條款進行必要的解釋和說明。吳某訴至法院,規定保險公司補償所有損失。【法院判決】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保險公司提供的保險條款中所約定的免賠事由及免賠率是否屬于免責條款,以及該約定是否生效。本案中,保險公司提供的保險條款中關于免去保險人責任的約定,應當屬于《保險法》規定的“免去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應就這些條款履行明確說明義務?!酒喝松肀kU協議投保人、被保險人的法律地位分析】人身保險協議投保人、被保險人的法律地位分析——析李某訴盧某等人身保險協議案【本案聚焦】人身保險協議法律關系的主體有哪些?保險協議的投保人解除保險協議的權利是否不受任何限制?被保險人是否有權提出恢復協議效力的主張?【案情介紹1】原告:李某被告:盧某被告:人壽保險公司本案原告李某與被告盧某原系夫妻關系。1997年7月15日,被告盧某與被告人壽保險公司簽訂遞增型養老保險協議一份,被保險人為原告,受益人為被告盧某、李某某(李某與盧某之子)。協議約定繳費方式為年繳,保險期限為終身,繳費期限為2023,被保險人60周歲時,即2023年7月16日開始可領取養老金。保險協議第18條約定,投保人在保單生效滿兩年并繳滿兩年的保費后,可提出退保申請,保險人按保單通過的全年數給付退保金,保單效力即行終止。保險協議簽訂后,被告盧某支付了當年保費。后被告保險公司從被告盧某名下的工商銀行帳戶劃扣了1998年至2023年的保費。2023年7月28日,原告李某與被告盧某經法院調解離婚,雙方財產已自行分割完畢。離婚后,原告向被告人壽保險公司辦理了變更轉帳帳戶手續,將轉帳帳戶變更至其名下帳戶,但原告并未告知被告保險公司自身婚姻狀況變化情況,也未提出投保人變更申請。被告保險公司從原告帳戶劃扣了2023年、2023年的保費。2023年12月21日,被告保險公司根據投保人即被告盧某的申請,對系爭保單掛失后予以補發。2023年3月6日,被告盧某持保單原件、身份證原件遞交退保申請書,被告保險公司與被告盧某解除保險協議,被告保險公司以鈔票方式向被告盧某支付退保金31,348.90元。原告知悉相關情況后,提起訴訟稱,系爭保險協議一直為其本人所有,且自2023年以來,其已連續繳納了兩年的保險費用,故其應當為該人身保險協議的1案例改編自: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23)滬二中民三(商)終字第411號民事判決書。投保人,被告保險公司不應接受被告盧某的申請,解除保險協議,請求法院判決恢復該人身保險協議的效力。一審法院認為,被告盧某作為系爭保險協議的投保人及受益人之歷來被告人壽保險某分公司申請退保,被告保險公司核對投保人身份后,按約辦理了退保手續并支付了退保金,并無不妥。原告認為該保險協議已歸其所有,其支付了兩年的保費可以直接變為投保人的主張無法律依據支持,且原告與被告保險公司間并不存在任何保險協議,亦無恢復協議效力之說。據此,判決如下:駁回原告李某的訴訟請求。二審法院認為,保險協議中,投保人是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協議并負有支付保險費義務的人,投保人是保險協議的當事人,可以根據保險協議的約定行使協議解除權,法律和本案系爭保險協議均未賦予被保險人解除保險協議的權利。盧某雖與原告已辦理離婚手續,但系爭保險協議的投保人仍為盧某,根據系爭保險協議的約定,享有退保權利的是投保人,故人壽保險上海分公司按照盧某的申請解除系爭保險協議的行為符合法律規定與行業慣例,不存在惡意與過錯。綜上,原審法院所作判決并無不妥,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53條第1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法理分析】一、人身保險協議的主體分析人身保險協議,是以人的壽命和身體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協議,人身保險則是以被保險人的生與死,意外傷害和疾病等作為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身保險協議的主體,是指保險協議的當事人和參與者,涉及保險協議當事人、保險協議關系人與輔助人。保險協議輔助人是指為訂立、履行保險協議充當中介人或者提供服務,并收取中介費用的人,重要涉及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和保險公證人。由于本案并未涉及保險協議輔助人,因此本文僅分析保險協議當事人和保險協議關系人。所謂保險協議當事人,是指保險協議的雙方締約人,即保險人與投保人。保險人是指與投保人訂立保險協議,并按照協議約定承擔補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的保險公司。3由于商業保險較強的專業性規定,經營保險業務需要精通保險專業知識的經營人才、嚴密的公司組織形式、嚴格的管理制度,雄厚的資本基礎,因此投保人多以公司形式出現,但是,保險法為給一些依法設立的政策性保險公司、保險合作社、互相保險組織留有余地,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保險組織也可以經營商業保險業務,因此,保險人的組織形式并不以公司為限。4投保人是指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協議,并負有支付保險費義務的人。其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投保人為自然人時,應當具有民事行為能力,投保人為法人時,應當具有權利能力。由于人身保險協議以被保險人壽命與身體為保險標的,為了避免道德風險的發生,保險法規定人身保險協議的投保人在保險協議訂立時,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5同時,由于人身保險協議保險期限較長并具有儲蓄的性質,因此,保險法僅強調投保人在保險協議訂立時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而不規定其在保險金給付時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所謂保險協議關系人,是指雖非保險協議締約人,卻享有保險協議權利或者承擔保險協議義務的人,重要涉及被保險人和受益人。其中,被保險人是指其財產或者人身受保險協議保障,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其是保險事故后果的直接承擔者,也就是保險人提供的保險標的的直接承受者。被保險人是保險法律關系中不可或缺的當事人,在人身保險協議中,投保人可以是被保險人本人。保險實務中,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不是同一人的情況時有發生,如前所述,繳納保險費是投保人作為保險協議當事人而應當承擔的重要義務,但這并不是說,只要繳納了保險費用,就可以成為保險協議的投保人。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險協議中由被保險232顧功耘主編:《商法教程》,上海人民出版社、北京大學出版社2023年版,第668頁?!侗kU法》第10條。4《保險法》第6條。5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對于保險標的具有法律上認可的利益?!侗kU法》第31條規定,投保人對于下列人員具有保險利益:本人;配偶、子女、父母;前項以外與投保人有撫養、贍養或者扶養關系的家庭其他成員、近親屬;與投保人有勞動關系的勞動者。除前款規定外,被保險人批準投保人為其訂立協議的,視為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故受益人是存在于人身保險法律關系中具有獨立主體地位的當事人。6其可以因被保險人的指定而產生,當被保險人與投保人不是同一人時,投保人亦可以指定受益人,但需要通過被保險人的批準。在保險協議有效期限內,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可以變更受益人,其中,投保人變更受益人的,也需要通過被保險人的批準。同時,被保險人本人及投保人本人也可以成為保險協議的受益人。綜上所述,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作為在保險法律關系中與保險人對立的一方當事人中的三種獨立主體身份,可以根據當事人的意志而形成不同的排列組合。最簡樸的是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三種主體身份集于一人;或者是投保人為一人,而被保險人和受益人合于一人;或者反之,被保險人為一人,投保人和受益人合于一人;而最典型的是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分別是三個獨立的人。7本案中,在保險協議訂立時,原告李某與被告盧某間系夫妻關系,盧某對李某具有保險利益,因此其有權以李某為被保險人投保人身保險,即使事后兩人離婚,原保險利益已不復存在,也不影響該人身保險協議的效力,假如保險事故發生,保險人就應當按照協議約定承擔保險責任。此外,依據保險法對于保險協議對價的規定,保險協議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保險費是指投保人向保險人支付的費用,投保人支付或者承諾支付保險費是保險協議生效的必要條件,也就是說,支付保險費是投保人的重要義務。9原告李某以其在和被告盧某解除婚姻關系以后,一直占有保險協議并且連續兩年繳納保險費為由,主張其為該保險協議的投保人,是沒有法律依據的。我們認為,在保險公司并不知道李某婚姻狀況變更的情況下,李某繳納保險費用的行為事實上構成了表見代理,該代理行為的后果仍然應當由被代理人盧某承擔,故而,李某無法以此為由主張自身為該人身保險協議的投保人。二、投保人保險協議解除權的行使與被保險人權利保障678賈林青著:《保險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23年版,第77頁。賈林青著:《保險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23年版,第78頁。8《保險法》第31條第4款規定,訂立協議時,投保人對被保險人不具有保險利益的,協議無效。這是2023年保險法修訂的重要內容之一,原保險法規定“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協議無效。”9人身保險中,由于法律規定保險人對于人壽保險的保險費不得以訴訟的方式規定投保人支付,所以假如保險協議約定分期支付保險費的,保險單一般都明確規定首期保險費足額支付后,人身保險協議才生效。協議解除權,是指在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的協議解除條件成就時,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所享有的單方解除協議的權利。相應的,投保人的協議解除權是指在當法律規定或者保險協議約定的協議解除條件成就時,投保人所享有的解除協議的權利。其依據權利來源的不同,也可以分為法定解除權,協議解除權與約定解除權三種。保險協議作為一種特殊的保障協議,是投保人為了保障自身的保險利益而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協議,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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