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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析股東大會決議的性質

何謂股東大會決議,似乎非常明確,但實踐中屢屢發生的股東大會決議糾紛往往指向股東大會決議性質則表明問題遠非如此。學界關于股東大會決議性質的爭議主要集中于兩點:一是股東大會決議是股東大會的行為還是公司的行為?二是股東大會決議是法律行為還是意思形成?本文將針對這兩個爭議焦點展開分析,以期闡明股東大會決議的性質,為股東大會決議瑕疵的法律救濟提供理論支撐。

一、股東大會決議:股東大會

行為還是公司行為?關于股東大會決議的概念,學者們的界定并不一致,主要有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股東大會決議是股東大會就提請審議的事項依法定程序表決形成的決議,是股東大會意思表示的唯一法定形式,即股東大會決議是股東大會的意思表示,姑且稱之為股東大會意思說;另一種觀點認為,股東大會是公司意思的決定機關,股東大會決議是公司意思的表現形式,姑且稱之為公司意思說。

(一)股東大會意思說

股東大會意思說從團體法視角出發,強調股東大會決議系團體法律行為,主張相對性原則。團體法上的行為主體包括公司、股東和公司內部機關,不同的行為由不同的主體做出,堅持主體的相對性,才能明確主體和行為之間的對應關系。股東大會決議是股東大會做出的,不是公司做出的是團體內部機關做出的行為,而不是團體整體做出的行為,也不是作為團體成員的股東做出的行為。團體內部機關的行為對其他內部機關產生法律約束力,股東大會決議對公司內部的其他機關當然有效。遵循這一邏輯,公司、股東、股東大會均系不同邏輯層面的主體,股東大會決議對公司、股東似乎應當沒有約束力。然而主張相對性原則的學者指出,股東大會決議與公司在邏輯上不能并存,這無異于說股東大會決議對公司無約束力;與此同時卻承認股東大會決議對股東的約束力,因為股東大會由股東構成,經過特定程序做出決議。同樣是不同層面的主體,股東大會決議為何對公司沒有約束力,對股東有約束力呢?中國《公司法》第11條規定:公司章程對公司、股東、董事、監事、經理具有約束力。

實踐中,多數公司的章程做出了類似的規定。公司章程顯然是股東大會決議的產物,立法和司法實踐與上述相對性原則存在一定沖突。通說認為,既然公司章程是其必備的規定公司組織及活動的基本規則的書面文件,公司當然應當受到公司章程的約束。但有學者指出,公司這一概念并不是針對股東大會而言的,而是針對公司以外第三人而言的;股東大會決議也不是針對公司而言的,而是針對公司董事、監事、股東而言的。并進而指出,揭示股東大會決議是否約束公司這一虛偽命題的實際價值在于合理構造股東大會決議瑕疵的訴訟程序,現行公司法關于股東大會決議瑕疵被告的設計存在問題,應當根據股東提起的訴訟理由來確定,即以程序瑕疵為由提起的請求撤銷股東大會決議的訴訟,應當以會議召集人為被告;以內容違法或者違反公司章程為由提起的請求確認股東大會決議無效或者撤銷股東大會決議的訴訟,應當以該項決議的提案人為被告。該觀點的合理性就在于區分了公司內部和公司外部關系,公司內部關系涉及公司治理結構,公司隱而不現。值得注意的是,主張相對性原則的學者在一定程度上忽視了作為整體的公司,畢竟公司是一個法人,在以團體法視角審視公司內部組織關系的同時,必須從整體上把握公司,公司治理中相關內部主體(公司機關)的行為依程序將會轉化為公司行為,公司當然應當受到約束。這就不難解釋中國公司法的上述規定了。

(二)公司意思說

公司意思說為公司法學界的通說,以公司機關理論為支撐。公司作為社團法人,本身不能如同自然人一般直接表達其意思,其意思之形成與表達依賴公司機關。股東大會是公司的權力機關,董事會是公司的執行機關,監事會是公司的監督機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公司表達其意思或者股東行使涉及公司意思的權利,應通過股東大會這一機關。股東大會決議即公司的意思,董事會執行公司業務,雖可決定日常的經營意思,但它不可與股東大會的意思相抵觸。由于股東大會只是通過資本多數決在公司內部形成公司的意思,對外不代表公司,因此股東大會是股東在公司內部決定公司意思的機關。

從團體法角度觀察,上述觀點存在矛盾之處,股東大會決議是公司的意思就不是股東大會的意思,不可能既是公司的意思又是股東大會的意思。其實,公司意思說與股東大會意思說出發點有所不同,公司意思說從公司機關理論出發,強調不同的公司機關承擔不同的職能,但公司機關的行為均為公司行為。就中國公司法實踐角度觀察,公司意思主要借助股東大會決議而形成,日常經營意思則借助董事會形成,公司意思的對外表達則通過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權代表進行。從這種意義上說,雖然董事會是公司的執行機關,但其同時也是其職權范圍內的公司意思機關,即董事會其實是公司內部決定日常經營意思的機關。除法律規定的特殊情形外,董事會均須通過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權代表對外代表公司。質言之,從公司內部組織關系而言,股東大會是公司的意思機關,股東大會決議是決議有效,必須在召集時述明議題。決議時,由出席社員的多數做出決定。德國學者進一步指出,社團決議系一種不同于單方法律行為、雙方法律行為和多方法律行為合同的單獨法律行為,一般是由多項意思表示組成的,具有以下三個方面的特點:(1)若干項意思表示不僅內容相互一致,而且其所用的語句也完全一致;(2)在決議,意思表示并不是針對其他發出表示的成員,而是針對有關意思形成機構的;(3)決議對那些沒有對決議表示同意的人也能產生約束力。中國臺灣地區民法第50條和第52條也做出了類似于德國民法典的規定,社團以總會為最高機關;凡董事或其他機關不能處理的事項,均由總會決議處理;通常總會決議以出席社員半數決之。不過,臺灣學者對于社團決議性質的認識與德國學者有所不同,普遍認為股東大會決議系共同行為。關于社團決議的特征,王澤鑒教授認為,與契約不同的是,契約是由雙方互異而相對立的意思表示合致而構成,社團決議乃由同一內容的多數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社團決議具有兩方面特征:(1)社員的意思表示不是向其他社員為之,而是向社團為之;(2)決議采多數決,對不同意的社員亦有拘束力。由此可見,傳統學說關于社團決議的法律屬性主要集中于單獨類型的法律行為和共同行為等觀點。由于單獨法律行為和共同行為均屬于法律行為,因而將其納入法律行為說并無異議。無論股東大會決議被視為單獨類型的法律行為還是共同行為,學者均注意到了決議的特殊性,在不同程度上把握了股東大會決議的團體性特征。不過,股東大會決議究竟屬于何種法律行為呢?

主張股東大會決議系共同行為的學者認為,由于所有的決議必須在股東大會上進行,即遵循所謂的股東表決權的集體行使原則,因此,此類股東共同行為,其實也就是股東大會的行為;同時,股東大會作為公司的最高權力機關,其行為亦被視為公司的行為。股東的表決行為是公司法上最典型的共同行為。這一見解無疑深受傳統公司法理論的影響,過度強調股東多數決的意義,在一定程度上忽視了團體法之主體相對性原則,畢竟股東的共同表決行為并不等于股東大會行為。雖然共同行為理論能夠較好地解釋股東大會決議問題,但決議應從共同行為中分離出來。因為依法做出的股東大會決議,不僅對投贊成票的股東具有約束力,而且對投反對票和棄權票的股東也具有約束力;同時,該決議實質上屬于公司行為,對公司具有約束力,規范公司的權利義務,但并不調整參與決議的股東個人之間的關系。除約束力之外,還有學者指出股東大會決議獨立于共同行為的價值在于其效力審查具有特殊性:對共同行為的效力審查即是否有效的確認只能在法律行為成立之后進行;而對股東大會決議是否有效的確認,既可以在決議成立之前進行(確認提案內容是否合法),也可以在決議成立之后進行(程序是否合法)。對于將效力審查置于決議成立之前的提法值得商榷,畢竟決議成立和生效存在先后順序,決議成立之前尚無決議如何審查其效力?但其關注決議程序的觀點殊值贊同,這是決議不同于共同行為的一個重要方面。此外,參與行為的意思表示的獨立性也存在差異。決議過程中參與表決的股東個別意思表示獨立性為多數決原則所吸收,形成單一的集體意思決議。除非約定全票通過,否則不能因為其中某一股東的意思表示瑕疵,主張撤銷決議,只能對個別股東的意思表示撤銷。只有被撤銷的個別股東的意思表示影響到決議定足數時,該撤銷才會影響決議的成立。而共同行為是雙方或多方當事人平行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法律行為,共同行為成立后各意思表示不喪失其獨立性,個別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瑕疵,即會影響共同行為的成立與效力。因此,筆者贊同德國學者將股東大會決議從共同行為中分離視為一種獨立的法律行為類型的理論主張,進而將視為特殊的單方法律行為。

基爾克主張創立社團的行為系單方的集體行為,并認為存在集體意志創立一個社團的行為不是合同,而是一個單方的集體行為,它在個人的權利上是無法比擬的,社會的合同的概念對于創立一種社團,或者建立一個國家或者教會來說也是不正確的,無論在公法還是私法上都是不能接受的。這是集體存在的意志,它在形成的過程中發展和合并為一,以便在創立行為中得到確認。因此社團的創立從它最初的觀念到全部完成,都必須被認為是一個單一的行為;其中所產生的無數個人的行為則包括于集體行動中作為不獨立的、為一個中心所推動的因素而存在,因此這種集體行為早己是一種組合的行為了。形成的集體必須表現為統一體,進而組成一個統一體。狄驥也認為,創立社團的決議是單方的多數意志表示或者集體行為,不過這些意志表示的多數性、同一性和一致性似乎并不能改變決議的性質,不存在所謂團體意思。如今法人人格己被普遍承認,法人意志也被普遍認可。據此,股東大會決議是股東依多數決原則形成的團體意思,那么股東個人并非決議的當事人,決議是股東大會的行為。贊同決議系共同行為的學者亦發現,社員大會的表決行為等共同行為在形式上類似于合同,而在實質上卻與單方行為接近。從這種意義上說,股東大會決議是一種特殊的單方法律行為。其特殊性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是成立的特殊性,一般意義上的單方民事行為,僅憑當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而決議需要依賴眾多非當事人的股東的意思表示趨于一致才能成立,也就是所謂的多數決既可以存在不一致、不同向的意思表示,又不排斥全體一致;二是效力的特殊性,一般意義上的單方民事行為生效后僅約束當事人一方和相對人,而決議一旦達成,不僅約束作為當事人的公司還約束全體股東、董事、監事乃至公司外部的第三人。

三、股東大會決議的成立與生效要件

明確了股東大會的概念與本質,就為我們探討其成立與生效要件奠定了基礎。既然股東大會決議系特殊的單方法律行為,適用意思表示和法律行為理論就順理成章。國內外不少學者對股東大會決議適用意思表示規則持異議,其實只要因應股東大會決議的特殊性加以變通即可。

(一)股東大會決議的成立要件

法律行為的一般成立要件包括當事人和意思表示。股東大會決議是公司股東以股東大會會議的方式就特定審議事項表達其意思而形成的股東大會的意思表示,因而股東大會決議之當事人要件應為股東大會會議體,股東大會決議之意思表示要件應為審議事項符合多數決的要求。

從股東大會決議的團體法特征出發,股東大會由全體股東組成,應當保證每個股東出席股東大會的機會,必須依法召集股東大會。這就涉及召集人資格和股東大會的通知與公告事宜;同時作為會議體,股東大會正常運作必須保證其組成人員合法并且如期召開。一旦股東大會會議如期合法召集召開,股東大會會議體即成立。

審議事項符合多數決之要求是股東大會決議成立的另一要件。股東大會決議的效果意思和表示行為緊密相連,集中體現于審議事項的表決。基于此,審議事項符合多數決之要求這一要件,主要考查兩方面的因素:審議事項是否具體明確和決議事項是否達到最低表決權數。如前所述,個別股東的意思表示瑕疵,原則上不影響決議的成立,除非被撤銷的個別股東的意思表示影響到決議定足數。

從股東大會決議成立要件出發,中國《公司法》第22條關于股東大會決議撤銷之訴的規定值得商榷。該條第2款規定: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會議召集程序、表決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或者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的,股東可以自決議做出之日起六十日內,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召集程序、表決方式違反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規定,應當納入程序瑕疵這一股東大會決議的成立要件考查,認定股東大會決議不存在,作可撤銷處理有違法理。

(二)股東大會決議的生效要件

法律行為的一般生效要件包括:當事人具有相應的行為能力、意思表示真實以及不違反法律和社會公共利益。就股東大會決議而言,股東大會會議體成立即具備相應的行為能力。由于股東大會決議系特殊的單方法律行為。就單方法律行為而言,其意思表示不真實的情形就是真意保留,股東大會會議體做出虛偽表示的可能性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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