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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爆炸性危險物品銷毀處理安全管理規定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降低爆炸性危險物品銷毀處理安全風險,保障人身安全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根據《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爆破安全規程》、《民用爆破物品生產、安全管理規程》等有關法規、要求,結合產品生產或使用存在的危險特性制定。第三條本規定適用于民用爆炸物品生產、儲存、使用過程產生的廢棄、失效物品的處理,包括以下幾類:一、過期失效的炸藥、雷管、導爆索、導爆管等;二、混裝炸藥生產過程產生的廢棄物(含作業場所收集的工藝損耗)。第四條實驗室檢測實驗使用的危險化學品銷毀不適用本規定。第二章選用方法與原則第五條爆炸性危險物品銷毀,可采用爆炸法、焚燒法、溶解法、化學分解法。第六條爆炸性危險物品銷毀處理時,應堅持以下原則:一、銷毀方法應簡單、安全、易操作。根據銷毀物品的物理或化學特性,應首先選用溶解法進行處理,確認燃燒不會引起爆炸的方可采用焚燒法。只能用爆炸法銷毀的危險物品,應確認是否能夠完全爆炸,有符合相關規定的場地,并獲得當地有關主管部門的批準后,方可進行;二、銷毀處理應遵循少量、多次、勤檢查的原則。第三章組織管理第七條分公司是爆炸性危險物品銷毀處理安全管理的責任主體,銷毀處理有關物品應按以下要求組織進行。一、符合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的物品銷毀處理,分公司技術負責人應按《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編制銷毀方案并申報,方案經批準后,報公司安全管理部門備案;二、符合第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物品銷毀處理,申請人員應編制銷毀安全技術措施,填寫《危險廢棄物銷毀申請表》(CX29-02),報本單位技術負責人審核后,本單位有關部門配合執行。第八條爆炸性危險物品銷毀應按規定報批,集中銷毀,嚴禁隨地散失和任意處理。第九條不得直接將爆炸性危險物品丟入江河、塘湖或下水道中,嚴禁使用掩埋法或將失效爆炸性危險物品丟入爆破孔內進行處理。第十條符合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待銷毀物品,須輕搬輕放,不得拖、拉、拋、投,嚴禁在陽光下暴曬。第十一條夜間或遇有暴風、雷雨、大雪、大霧、大風等惡劣天氣嚴禁進行銷毀作業。第十二條符合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的物品銷毀,現場安全監管,應遵守當地政府主管部門批復的意見。第十三條符合第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物品銷毀,應由本單位分管安全工作的領導或技術負責人組織,安全管理部門派員參與現場安全監管。第十四條用不同銷毀法,銷毀處理爆炸性危險物品時,應遵守以下相應規定。一、采用溶解法銷毀處理規定:1.應使銷毀物品全部溶解;2.對未溶解的殘渣應收集在一起,再用焚燒法或爆炸法銷毀;二、采用化學分解法銷毀時,應使爆炸性危險物品完全分解,其溶液應經處理,符合有關規定后方可排出。三、采用爆炸法銷毀處理規定:1.須在銷毀場中進行。若無固定銷毀場地的,應根據報批的銷毀方案,選擇滿足安全條件的銷毀場地,并從其當地公安主管部門的要求;2.起爆藥應用合格的爆破器材制作;3.一次銷毀藥量不宜超過2kg;4.銷毀工業雷管時,允許在雷管上面放適量藥包或藥塊,每次銷毀的工業雷管和炸藥的總質量不應超過1kg;5.零散電雷管或導爆管雷管應將腳線或導爆管剪下,整齊地裝入紙盒內進行銷毀;6.被銷毀物品應放置在銷毀坑中進行,當銷毀場地周圍沒有自然屏障時,在銷毀坑周圍宜設高度不低于3m的防護土堤;7.應采用電雷管和非電雷管遠距離起爆;8.起爆點應有堅固的掩蔽體,掩蔽體到銷毀場地的距離由設計確定。在沒有掩蔽體的情況下,參加銷毀的人員應遠離危險區,此距離由設計確定;9.起爆前應發出聲響報警信號。在野外銷毀時還應在銷毀場地周圍安排警戒人員,對所有通道口進行警戒,無關人員、車輛不準進入警戒區;10.需分若干次銷毀的物品,一次性運到銷毀場地后,應暫存在安全位置,并設專人看管,安全距離由設計確定;11.每次起爆后應停留10min以上,人員方可進入現場檢查。未爆炸或爆炸不完全時,應停留30min后并確認無危險時方可進入現場處理。四、采用燃燒法銷毀處理規定:1.各單位應在生產廠區外的安全地點建設敞開式的燃燒池(坑);2.燃燒時應設專人看守,必要時應增設消防器材、設施,嚴防火災;3.燒毀前應對銷毀處理物品進行檢查,禁止不同性質的爆炸性危險物品混合燃燒;4.不得將爆炸性危險物品裝在容器內焚燒;5.鋪設燒毀物的方向應與風向平行,應由下風側點火。(1)作業場所收集的工藝損耗藥粉、黏附炸藥的包裝物等危險物品燒毀時,應將其敷設成厚度不超過15cm的條狀,嚴禁成堆燒毀;(2)用燃燒法的引火材料可用蠟紙、木材等。應在點火處鋪1-2m長的引火物,燒毀時應先點燃引火物,不應直接點燃待銷毀的爆炸性危險物品;(3)需在同一地點分多次燒毀時,每次燒毀后應待室(坑)降至常溫后,方可再次進行燒毀;(4)燒毀處理完畢,應待場地(坑、池)冷卻后再行清理。當發現有未燒毀的物品時,應立即組織燒毀;(5)確認再無燃燒的可能性時,才允許撤離場地;(6)用燃燒法銷毀炸藥或導爆索時,應遵守《爆破安全規程》和《民用爆破物品生產、銷售安全管理規程》的相應規定。第四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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