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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前言對于股權投資而言,公司控制權是大股東的核心權力,不僅關系股東投資權益的安全與利益,也關系企業的生存與發展,更關涉董事、高管、債權人等利益相關者的去留與得失,具有重要溢價性和外溢性。理論上,公司控制權并非單一或獨立的某項法定權利,而是權力及權利的集合束。《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歷經四次審議通過并將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涉及股東資格認定、股東權利行使、董事會職權等條文的重大修訂,勢必會對公司控制權爭奪產生實質的影響,可謂新法應有新打法。[1]公司控制權爭奪的相關訴訟,以公司內部治理機制、外部司法機構作為爭奪平臺,通過股東資格、高管職權、公司決議、財務資料、公章證照、利益歸屬等多維度展開,其中,股東資格確認是權利基礎及爭奪前提。本文旨在探討有限責任公司控制權爭奪中股東資格的問題,著重探討新公司法對股東資格認定和相關權利行使的影響,因應新法修訂對公司控制權爭奪的實踐影響。一、控制權爭奪入場券:股東資格股東資格的確認是股東能夠合法、有效地參與控制權爭奪的前提。司法實踐中,法院在審理公司訴訟時,即便當事人未明確提出確認股東身份的訴訟請求,法院通常會在事實調查階段主動核實當事人是否具有股東身份,并以此作為查明案件事實的基本前提。在股東資格的判斷上,我國立法態度和司法實踐傾向于將實質要件標準與形式要件標準相結合靈活應用,概言之即為“區分內外”。立法上,股東資格的確認受到《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共同規范,相關規定涵蓋實際出資行為、出資證明書、公司章程、股東名冊以及工商登記等多個方面。司法實踐中,形式要件標準主要適用于公司外部,目的在于保護外部第三人基于外觀主義對股東信息的信賴,確保第三人與公司進行交易時的安全和穩定。實質要件標準則主要適用于公司內部,用于解決股東之間以及股東與公司之間的資格確認糾紛。對于公司治理的控制權爭奪問題,新《公司法》從股東身份的肯定和否定兩個角度進行了全面更新。其中,股東出資情況在股東資格確認中的重要性得到了進一步凸顯,體現了立法對于維護公司資本穩定和股東權益的堅定立場。股東出資責任的嚴格化限制了那些意圖虛假出資的股權投資人,有助于“篩選”出真正有實力、有誠意的投資人,減少了公司控制權爭奪中的不確定性。(一)股東權利的肯定規則1.簡化股權對外轉讓程序股權轉讓是公司內部治理中控制權爭奪的常見場景之一,在控制權爭奪一方借由股權轉讓合同取得股東資格時,主張優先購買權、股東資格特定身份限制等是其他股東應對股權控制權易主這一潛在風險的常見法律手段。與原《公司法》相比,新《公司法》的第八十四條第二款進行了顯著的調整。最為突出的變化是取消了原先規定的對外股權轉讓需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的規則。原設的同意權和優先購買權實際上功能相似,原股東不同意股權對外轉讓僅成為其行使優先購買權的重復前置程序。新《公司法》這一修改也將《公司法司法解釋(四)》中原有的兩次通知義務改為股東在轉讓股權時的一次性通知義務。同時,新法對“同等條件”的通知內容進行了必要列舉,須涵蓋股權轉讓的具體數量、價格設定、支付方式以及支付期限等重要事項。這些事項實際上構成了原二次通知的主要內容,同時也是外部轉讓合同中的核心條款。這一合并減少了溝通次數,提高了通知效率,完善了原股東退出和新股東入局的程序機制。對于新規的實施細節,我們解讀如下:第一,“書面通知”的方式不限于紙質書面通知,目前能被司法實踐認可的其他合理方式包括公告、仲裁或訴訟程序和電子通訊方式。第二,關于“同等條件”的判斷標準,除金額、時間、交付方式等顯然的交易對價外,實踐中還存在是否應將“資質情況”“整體打包出讓”等作為“同等條件”判斷標準的爭論。我們認為,“資質情況”需要考慮具體行業結合對實際價值的影響進行判斷,而“整體打包出讓”很可能構成對“同等條件”的判斷標準。這一判斷標準的建立與公司控制權爭奪直接相關。在某中級法院審理的案件中,爭議焦點為在謝某和其他五名股東就其各自所有的合并(51%)股權整體定價欲轉讓給案外人的情況下,其他股東A公司能否單獨就其中謝某的股權單獨行使優先購買權。法院認為:整體股權定價有其商業利益,如A公司單獨要求受讓謝某的股權,不僅導致其他股東無法按原條件轉讓給第三方,轉讓目的落空,其他股東權益受損,謝某也因需承擔違約責任導致利益受損,由此推知主張對整體轉讓的股權進行分割受讓行使優先購買權不滿足“同等條件”。該案中,A公司實際上是希望單獨行使對謝某股份的優先購買權,以較小代價阻止公司控制權的轉移。由此可見,法定優先購買權的范圍和程序規定均牽動公司控制權的爭奪進程,股東需要在法定期限內審慎考慮是否行使這一權利,因為這將直接影響到其在公司中的持股比例和對公司決策的影響力。需要明確的是,優先購買權并非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一方面,新《公司法》第八十四條第三款與原《公司法》的第七十一條第四款在強調公司章程在股權轉讓(包括內部轉讓和外部轉讓)中的意思自治上保持了一致,股東仍然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自行約定股權的轉讓方式、優先購買權的設定、“同等條件”通知范圍等等。公司章程設置好股東的優先購買權可以防止“外部野蠻人”突襲謀取公司控制權,保護公司原有股東的投資利益,但是,章程的上述“自選動作”設置不能成為拒絕股東對外轉讓股權并退出公司的實質障礙。另一方面,我們理解,原《公司法司法解釋(四)》在其他股東同意優先購買情況下賦予出讓股東的反悔權并不直接因新《公司法》的施行而當然失效。換言之,股權對外轉讓的意思表示并不因被其他股東主張優先購買權而不得撤回,因為即便出讓股東行使反悔權,僅會使得股權結構和股東之間的關系回到轉讓通知發出之前的狀況,而在原則上對所有股東利益均無實質損害,更不會影響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2.新增股權登記的促進規則在有限責任公司中,股權登記是確認股東身份及其所持股份的法律程序,也直接關系到股東權益的實現,包括但不限于表決權、分紅權、知情權等。股權轉讓協議的生效是股權轉讓的原因,而股權的轉移是股權轉讓協議履行的結果,請求變更工商登記的基礎是公司登記事項發生變化。受讓人應當先催促出讓人履行合同義務,由出讓人確認股權轉讓,并向公司明確提出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手續;此后,若公司違反登記義務,受讓人方可主張權利。這樣的實踐裁判規則在三次審議稿中保持了一貫性,最終也被納入了新《公司法》文本之中。新《公司法》指出股權轉讓需公司的配合,公司有義務為當事人辦理股權轉讓相關手續。從司法實踐的角度看,未記載于公司股東名冊或章程中的股東不會得到會議通知,更無機會參與表決,其意愿無法得到充分表達和實現。一方面,若受讓人能夠提供證據,證明股東名冊上的記載與真實權利狀態存在出入,股東名冊的推定力是可以被推翻的,但這無疑為受讓人增加了不確定性和證明責任負擔,且其行使股東權利的開端需待爭議落地,權利將長期落空;另一方面,若股權轉讓合同生效履行,但未能完成股東名冊和工商登記的變更,則此時受讓人的權利狀態處在無法被推定善意第三方推知的狀態,更存在相應未登記股權被出讓人重復轉讓進而陷入爭議的風險。(二)股東權利的否定新規1.新增股東失權制度股東催繳失權制度的引入,通過規范股東的出資行為和明確失權程序,為公司治理和控制權爭奪提供了有效的法律工具,保證公司控制權更迭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催繳失權制度與《公司法司法解釋(三)》中的除名制度并不相同,原則上不排斥原有除名制度的適用,但催繳失權制度適用范圍更廣,化解了程序啟動難的問題。催繳失權制度強調了甄別股東實際出資情況的重要性,增強了催繳失權制度本身的實用性和靈活性。該制度在某種程度上借鑒了民法合同解除的原理,即認為出資在股東與公司之間本質上是一種法律擬制的“合同關系”,股東按照公司章程規定的時間和數額履行出資義務,而公司則接受股東的出資,據此,該出資既來源于股東的合意及承諾,也來源于法律的強制規定,具有約定義務和法定義務的雙重性。若股東未履行其出資義務,公司作為合同相對方有權依據合同解除原理進行催繳,在經催告后股東仍未履行的情況下,公司有權單方面“解除合同”,其法律后果即為該股東失去未繳納出資部分對應的股權。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條對股東催繳失權制度進行了詳盡的程序性規定,明確了各環節的程序參與主體。在適用條件上,該制度直指股東未按期繳納出資且在經催告后仍未履行義務的情況,此處未按期繳納出資包含全部以及部分未繳。在適用程序上,股東失權需經過書面催繳、董事會決議以及失權通知三個關鍵步驟。一旦股東逾期未繳,公司首先會向其發出催繳通知,若寬限期屆滿仍未繳納出資,董事會將作出失權決議并隨后通知該股東。對于失主股權的處理,新《公司法》要求必須依法進行轉讓或減資注銷,若在六個月內未完成轉讓或注銷,其他股東需按出資比例補足相應出資。對于公司控制權爭奪而言,這一規定提高了奪權方通過補足出資擴大持股比例進而掌握公司控制權的效率。2.新增異議股權回購之訴情形新《公司法》第八十九條的修訂,特別是新增股東異議回購制度,對公司控制權爭奪以及股東退出機制具有重要的意義,也為股權投資者提供了一條請求公司回購股權、防止正當利益受損的退出路徑,構成了對控股股東濫用權力行為的有效遏制。司法實踐中,該制度為股東在公司控制權的爭奪中提供了更加靈活多樣的法針對原《公司法》在股東權利保護方面的不足,新《公司法》第八十九條進行了重要補充,新增了兩種情形來保障股東權益:第一種情形是若公司的控股股東濫用其權利導致公司或其他股東遭受嚴重損失,受害股東有權請求公司按合理價格回購其股權,這一新增條款為受控股股東不當行為影響的股東提供了回購請求權;第二種情形是當公司與其持股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公司合并時,被合并的公司無需經過股東會決議,但必須通知其他股東,此時,其他股東同樣享有請求公司以合理價格回購其股權或股份的權利,該規定為簡易合并情形下的股東提供了額外的保護。此外,原《公司法》中未設股東壓迫專項法律救濟制度,此前受壓迫股東僅能根據第一百二十八條提起公司解散訴訟以求司法救濟,而解散公司需以公司僵局為前提,單純的股東壓迫無法觸發,且解散公司對股東而言未必符合其商業利益。因此,原《公司法》下,中小股東在面對控股股東濫用權利、損害公司或其他股東利益時,雖可以提出股東派生之訴,但這畢竟并非直接的、有效的救濟手段。而新增的回購情形使得中小股東在受到壓迫時,可以請求公司以合理的價格收購其股權,從而退出公司并保護自己的利益。這增加了中小股東在控制權爭奪中的談判籌碼,使其更有能力與控股股東進行博弈。根據該條規定,公司的控股股東濫用股東權利,嚴重損害公司或者其他股東利益的,其他股東有權請求公司按照合理的價格收購其股權,而無需經過股東會決議程序,避免了現行制度下股東維權時間周期長、舉證難等問題。當然,就上述法條中“嚴重損害公司或者其他股東利益”及“合理的價格”的具體標準如何確定,還有待后續司法解釋進一步釋明及司二、控制權爭奪關鍵:表決權構建現實中,各股東取得股權的目的并不相同,新《公司法》促進了對股權模式的多樣化利用,明確在公司章程中保留股東調整股權與表決權聯系的意定權利,新增對決議通過比例的法定限制,收縮了決議時再度調整表決權份量的空間。[2]由此,若公司控制人想要控制表決結果,可以采取多種方式來確保在公司決策過程中能夠體現自己的意愿和利益。(一)決議通過所需最低表決權比例1.新增決議的法定表決權比例新《公司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明確規定了股東會作出決議應當經代表過半數表決權的股東通過,首次確立了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會一般事項表決的合法比例。無論是中小股東還是大股東、控股股東或實際控制人,都不能再通過修改公司章程來自治表決通過規則。需注意,決議應以“過半數”的表決權通過,而非“二分之一以上”。這是因為結合《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九條的規定,“以上”的表述可以被解釋為含本數,若依此規定,當各持50%表決權的股東對決議通過與否持相反意見時則會引發公司股東會機制的失效和公司經2.章程預設表決權與股權分離股權占比是掌握控制權的重要基礎,但并非唯一或終局原因,這是由于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可以不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這也意味著股東可以根據控制權歸屬的目標在章程中對表決權的分配作預先安排,此類安排尤其適用于初創企業或者技術性企業。新《公司法》第六十五條與原《公司法》第四十二條一致規定:“股東會會議由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這一條的維持意味著股東的表決權并不完全取決于其持有的股權比例,公司章程仍然可以約定不按股權比例分配表決權。司法實踐對股東在公司章程中自行規定表決權行使方式也持認可和支持的態度。一些有限公司的股東雖然持股比例較少或持股比例對等,但當他們希望在公司經營中掌握更多話語權時,就可通過采用“人頭訣”的方式控股公司,以達到公司治理制衡的目的。此外,出資與表決權的分離亦體現在股東對表決權的放棄上,既可以在公司章程中約定部分股東放棄表決權,也可以在股東會召開時放棄當次的表決權。上述實務操作均得到了司法裁判股權和表決權分離為那些持有較少股權但希望在公司決策中獲得更大話語權的股東提供了機會,尤其為創始人對公司的控制提供了法律支撐。在分離原則的基礎上,各種靈活的策略和協議應運而生,典型如表決權委托、一致行動協議以及表決權轉讓協議等,控制權爭奪方可以通過這些途徑集中表決權,進而實現對公司的(二)表決權行使方式的構造1.表決權委托協議表決權委托是公司控制權爭奪中的一種重要策略工具。通過合理合法的委托行為,股東可以增強特定方的控制力,改變公司內部的權力結構。在控制權爭奪中,各方可能會策略性地運用表決權委托來對抗或維護控制結構,相關操作也得到了法院的支持。我們注意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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