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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稅收征管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24〕4號《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稅收征管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于2024年1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911次會議、2024年2月22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四屆檢察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4年3月20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2024年3月15日法釋〔2024〕4號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稅收征管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24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911次會議、2024年2月22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四屆檢察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自2024年3月20日起施行)為依法懲治危害稅收征管犯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現就辦理此類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第一條納稅人進行虛假納稅申報,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欺騙、隱瞞手段”:(一)偽造、變造、轉移、隱匿、擅自銷毀賬簿、記賬憑證或者其他涉稅資料的;(二)以簽訂“陰陽合同”等形式隱匿或者以他人名義分解收入、財產的;(三)虛列支出、虛抵進項稅額或者虛報專項附加扣除的;(四)提供虛假材料,騙取稅收優惠的;(五)編造虛假計稅依據的;(六)為不繳、少繳稅款而采取的其他欺騙、隱瞞手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規定的“不申報”:(一)依法在登記機關辦理設立登記的納稅人,發生應稅行為而不申報納稅的;(二)依法不需要在登記機關辦理設立登記或者未依法辦理設立登記的納稅人,發生應稅行為,經稅務機關依法通知其申報而不申報納稅的;(三)其他明知應當依法申報納稅而不申報納稅的。扣繳義務人采取第一、二款所列手段,不繳或者少繳已扣、已收稅款,數額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的規定定罪處罰。扣繳義務人承諾為納稅人代付稅款,在其向納稅人支付稅后所得時,應當認定扣繳義務人“已扣、已收稅款”。第二條納稅人逃避繳納稅款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上的,應當分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扣繳義務人不繳或者少繳已扣、已收稅款“數額較大”、“數額巨大”的認定標準,依照前款規定。第三條納稅人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規定的逃避繳納稅款行為,在公安機關立案前,經稅務機關依法下達追繳通知后,在規定的期限或者批準延緩、分期繳納的期限內足額補繳應納稅款,繳納滯納金,并全部履行稅務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的,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但是,五年內因逃避繳納稅款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被稅務機關給予二次以上行政處罰的除外。納稅人有逃避繳納稅款行為,稅務機關沒有依法下達追繳通知的,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第四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規定的“逃避繳納稅款數額”,是指在確定的納稅期間,不繳或者少繳稅務機關負責征收的各稅種稅款的總額。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應納稅額”,是指應稅行為發生年度內依照稅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繳納的稅額,不包括海關代征的增值稅、關稅等及納稅人依法預繳的稅額。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規定的“逃避繳納稅款數額占應納稅額的百分比”,是指行為人在一個納稅年度中的各稅種逃稅總額與該納稅年度應納稅總額的比例;不按納稅年度確定納稅期的,按照最后一次逃稅行為發生之日前一年中各稅種逃稅總額與該年應納稅總額的比例確定。納稅義務存續期間不足一個納稅年度的,按照各稅種逃稅總額與實際發生納稅義務期間應納稅總額的比例確定。逃稅行為跨越若干個納稅年度,只要其中一個納稅年度的逃稅數額及百分比達到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標準,即構成逃稅罪。各納稅年度的逃稅數額應當累計計算,逃稅額占應納稅額百分比應當按照各逃稅年度百分比的最高值確定。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三款規定的“未經處理”,包括未經行政處理和刑事處理。第五條以暴力、威脅方法拒不繳納稅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的“情節嚴重”:(一)聚眾抗稅的首要分子;(二)故意傷害致人輕傷的;(三)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實施抗稅行為致人重傷、死亡,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或者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的,以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第六條納稅人欠繳應納稅款,為逃避稅務機關追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的“采取轉移或者隱匿財產的手段”:(一)放棄到期債權的;(二)無償轉讓財產的;(三)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進行交易的;(四)隱匿財產的;(五)不履行稅收義務并脫離稅務機關監管的;(六)以其他手段轉移或者隱匿財產的。第七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規定的“假報出口或者其他欺騙手段”:(一)使用虛開、非法購買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取得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其他可以用于出口退稅的發票申報出口退稅的;(二)將未負稅或者免稅的出口業務申報為已稅的出口業務的;(三)冒用他人出口業務申報出口退稅的;(四)雖有出口,但虛構應退稅出口業務的品名、數量、單價等要素,以虛增出口退稅額申報出口退稅的;(五)偽造、簽訂虛假的銷售合同,或者以偽造、變造等非法手段取得出口報關單、運輸單據等出口業務相關單據、憑證,虛構出口事實申報出口退稅的;(六)在貨物出口后,又轉入境內或者將境外同種貨物轉入境內循環進出口并申報出口退稅的;(七)虛報出口產品的功能、用途等,將不享受退稅政策的產品申報為退稅產品的;(八)以其他欺騙手段騙取出口退稅款的。第八條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數額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上的,應當分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一)兩年內實施虛假申報出口退稅行為三次以上,且騙取國家稅款三十萬元以上的;(二)五年內因騙取國家出口退稅受過刑事處罰或者二次以上行政處罰,又實施騙取國家出口退稅行為,數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的;(三)致使國家稅款被騙取三十萬元以上并且在提起公訴前無法追回的;(四)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他特別嚴重情節”:(一)兩年內實施虛假申報出口退稅行為五次以上,或者以騙取出口退稅為主要業務,且騙取國家稅款三百萬元以上的;(二)五年內因騙取國家出口退稅受過刑事處罰或者二次以上行政處罰,又實施騙取國家出口退稅行為,數額在三百萬元以上的;(三)致使國家稅款被騙取三百萬元以上并且在提起公訴前無法追回的;(四)其他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第九條實施騙取國家出口退稅行為,沒有實際取得出口退稅款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從事貨物運輸代理、報關、會計、稅務、外貿綜合服務等中介組織及其人員違反國家有關進出口經營規定,為他人提供虛假證明文件,致使他人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第十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一款規定的“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虛開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一)沒有實際業務,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的;(二)有實際應抵扣業務,但開具超過實際應抵扣業務對應稅款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的;(三)對依法不能抵扣稅款的業務,通過虛構交易主體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的;(四)非法篡改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相關電子信息的;(五)違反規定以其他手段虛開的。為虛增業績、融資、貸款等不以騙抵稅款為目的,沒有因抵扣造成稅款被騙損失的,不以本罪論處,構成其他犯罪的,依法以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責任。第十一條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稅款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的規定定罪處罰;虛開稅款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上的,應當分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一)在提起公訴前,無法追回的稅款數額達到三十萬元以上的;(二)五年內因虛開發票受過刑事處罰或者二次以上行政處罰,又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虛開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虛開稅款數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的;(三)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他特別嚴重情節”:(一)在提起公訴前,無法追回的稅款數額達到三百萬元以上的;(二)五年內因虛開發票受過刑事處罰或者二次以上行政處罰,又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虛開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虛開稅款數額在三百萬元以上的;(三)其他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以同一購銷業務名義,既虛開進項增值稅專用發票、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又虛開銷項的,以其中較大的數額計算。以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進行虛開,達到本條規定標準的,應當以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追究刑事責任。第十二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一第一款規定的“虛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以外的其他發票”:(一)沒有實際業務而為他人、為自己、讓他人為自己、介紹他人開具發票的;(二)有實際業務,但為他人、為自己、讓他人為自己、介紹他人開具與實際業務的貨物品名、服務名稱、貨物數量、金額等不符的發票的;(三)非法篡改發票相關電子信息的;(四)違反規定以其他手段虛開的。第十三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一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一)虛開發票票面金額五十萬元以上的;(二)虛開發票一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額三十萬元以上的;(三)五年內因虛開發票受過刑事處罰或者二次以上行政處罰,又虛開發票,票面金額達到第一、二項規定的標準60%以上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一第一款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一)虛開發票票面金額二百五十萬元以上的;(二)虛開發票五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額一百五十萬元以上的;(三)五年內因虛開發票受過刑事處罰或者二次以上行政處罰,又虛開發票,票面金額達到第一、二項規定的標準60%以上的。以偽造的發票進行虛開,達到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標準的,應當以虛開發票罪追究刑事責任。第十四條偽造或者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零六條的規定定罪處罰:(一)票面稅額十萬元以上的;(二)偽造或者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十份以上且票面稅額六萬元以上的;(三)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的。偽造或者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票面稅額五十萬元以上的,或者五十份以上且票面稅額三十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量較大”。五年內因偽造或者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受過刑事處罰或者二次以上行政處罰,又實施偽造或者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行為,票面稅額達到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標準60%以上的,或者違法所得五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偽造或者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票面稅額五百萬元以上的,或者五百份以上且票面稅額三百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量巨大”。五年內因偽造或者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受過刑事處罰或者二次以上行政處罰,又實施偽造或者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行為,票面稅額達到本條第四款規定的標準60%以上的,或者違法所得五十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他特別嚴重情節”。偽造并出售同一增值稅專用發票的,以偽造、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論處,數量不重復計算。變造增值稅專用發票的,按照偽造增值稅專用發票論處。第十五條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的,依照本解釋第十四條的定罪量刑標準定罪處罰。第十六條非法購買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購買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票面稅額二十萬元以上的,或者二十份以上且票面稅額十萬元以上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款的規定定罪處罰。非法購買真、偽兩種增值稅專用發票的,數額累計計算,不實行數罪并罰。購買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又出售的,以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定罪處罰;非法購買增值稅專用發票用于騙取抵扣稅款或者騙取出口退稅款,同時構成非法購買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與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騙取出口退稅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第十七條偽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偽造、擅自制造的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一款的規定定罪處罰:(一)票面可以退稅、抵扣稅額十萬元以上的;(二)偽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偽造、擅自制造的發票十份以上且票面可以退稅、抵扣稅額六萬元以上的;(三)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的。偽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偽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票面可以退稅、抵扣稅額五十萬元以上的,或者五十份以上且票面可以退稅、抵扣稅額三十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量巨大”;偽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偽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票面可以退稅、抵扣稅額五百萬元以上的,或者五百份以上且票面可以退稅、抵扣稅額三百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量特別巨大”。偽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偽造、擅自制造刑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二款規定的發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照該款的規定定罪處罰:(一)票面金額五十萬元以上的;(二)偽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偽造、擅自制造發票一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額三十萬元以上的;(三)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的。偽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偽造、擅自制造刑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二款規定的發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情節嚴重”:(一)票面金額二百五十萬元以上的;(二)偽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偽造、擅自制造發票五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額一百五十萬元以上的;(三)違法所得五萬元以上的。非法出售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的,定罪量刑標準依照本條第一、二款的規定執行。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以外的發票的,定罪量刑標準依照本條第三、四款的規定執行。第十八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一十條之一第一款規定的“數量較大”:(一)持有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可以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票面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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