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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麗水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加大都市房屋拆遷治理,愛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證都市建設項目順利進行,按照國務院《都市房屋拆遷治理條例》和《浙江省都市房屋拆遷治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麗水市實際,制定本方法。第二條凡在麗水市都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并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適用本方法。在麗水市都市規劃區內集體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涉及土地征用的,按照土地治理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執行;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參照本方法執行。第三條房屋拆遷必須符合都市規劃,有利于舊城區改造和生態環境改善,愛護文物古跡。第四條拆遷人必須按照本方法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安置;被拆遷人應當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被拆遷人所在單位或其主管部門,應當協助拆遷人做好被拆遷人的動員搬遷工作。第五條本方法所稱拆遷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本方法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的所有人。第六條麗水市建設局是本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負責都市的房屋拆遷監督治理工作。財政、打算、公安、工商、司法、文化、環保等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各自職責,按照本方法的規定,互相配合,共同做好都市房屋拆遷治理工作。麗水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負責做好與都市房屋拆遷有關的土地治理工作。第二章拆遷治理第七條麗水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打算、國土資源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麗水市都市總體規劃的要求和都市建設的需要,制定都市房屋拆遷的中長期規劃和年度打算,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實施。房屋拆遷年度打算報省人民政府備案。第八條拆遷房屋的單位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后,方可實施房屋拆遷。申請房屋拆遷許可證應當向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文件:(一)建設項目批準文件;(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準文件;(四)拆遷實施打算、拆遷補償安置方案;(五)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證明。前款第(四)項規定的拆遷補償安置方案應當對臨時周轉房和用于產權調換的安置房作出安排。第(五)項規定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治理按照《浙江省都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資金治理方法》的規定執行。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第九條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自房屋拆遷許可證核發之日起5日內,將建設項目名稱、拆遷人、拆遷范疇、拆遷期限、搬遷期限等內容,以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并將拆遷公告內容和補償安置方案書面通知被拆遷人。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和拆遷人應當及時向被拆遷人做好宣傳、講明工作。第十條拆遷人應當在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范疇和拆遷期限內,實施房屋拆遷。拆遷人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之日起3個月內不實施房屋拆遷的,房屋拆遷許可證自然失效,并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予以公告。需要延長拆遷期限的,拆遷人應當在拆遷期限屆滿15日前,向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提出延長拆遷期限申請;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延期申請起10日內予以答復。第十一條拆遷人能夠自行拆遷,也能夠托付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從事拆遷業務單位必須是按國家、省有關規定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拆遷人托付拆遷的,應當向被托付的拆遷單位出具托付書,并簽訂拆遷托付合同。拆遷人應當自拆遷托付合同簽訂之日起15日內,將合同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備案。被托付的拆遷單位不得轉讓拆遷業務。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不得作為房屋拆遷人。第十二條拆遷范疇公布后,拆遷范疇內的單位和個人,在拆遷公告有效期內不得進行下列活動:(一)新建、改建、擴建房屋;(二)改變房屋和土地用途;(三)租賃房屋。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就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有關手續。暫停辦理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不超過1年;拆遷人需要延長暫停期限的,應當經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批準,延長暫停期限最長不超過1年。公安、建設、國土資源、工商、房管等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暫停辦理拆遷范疇內的戶口遷入和分戶、營業執照、房屋翻(擴)建、房屋買賣、贈與、析產的過戶手續。因出生、軍人復轉退、婚嫁等確需入戶或分戶的,經批準后及時將入戶或分戶情形通知拆遷人,以便于拆遷安置方案的及時調整。第十三條拆遷人應公布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方案,同意社會監督。第十四條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按照本方法規定,簽訂拆遷補償安置書面協議。協議應載明補償形式、貨幣補償金額、安置房屋面積與地點、搬遷期限、過渡方式、過渡期限和違約責任以及當事人認為需要訂立的其他條款。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按浙江省建設廳監制的文本執行。拆遷依法租賃的房屋,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拆遷房管部門代管的房屋,拆遷人應當與代管人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代管房屋有使用人的,拆遷人應當與代管人、房屋使用人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自簽訂之日起生效。拆遷人應當自簽訂協議起15日內將協議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備案。第十五條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訂立后,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遷期限內拒絕搬遷的,拆遷人能夠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訟期間,拆遷人能夠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先予執行。第十六條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達不成補償安置協議的,經當事人申請,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裁決。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是被拆遷人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裁決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依法作出書面裁決。裁決作出前,裁決部門應當充分聽取各方意見。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能夠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除依法需要停止執行的情形外,在復議和訴訟期間如拆遷人按裁決已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提供拆遷安置用房、周轉房的,復議、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執行。第十七條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不搬遷的,能夠由市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實施強制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除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第十八條拆遷中涉及軍事設施、教堂、寺院、文物古跡和涉外房屋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辦理。拆遷房管部門代管、設有抵押權和其他產權不明等專門情形的房屋,按照《浙江省都市房屋拆遷治理條例》第十九、二十、二十一條規定執行。第十九條尚未完成拆遷補償安置的建設項目依法轉讓的,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向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辦理拆遷人變更手續,轉讓后原拆遷補償協議中有關權益、義務隨之轉移給項目受讓人。項目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書面通知被拆遷人,并自轉讓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予以公告。受讓人不能履行原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轉讓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第二十條拆遷人實施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資金應當全部用于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不得挪作他用。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浙江省都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資金治理方法》,加大對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使用的監督治理。第二十一條公安、教育、供水、供電、稅務等部門和單位應憑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的拆遷證明,及時辦理和安排被拆遷人的戶口轉移、子女轉學轉托以及用水、用電等事宜。被拆遷人在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簽訂之日起2年內購房的,在拆遷補償安置費之內的部分可憑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享受國務院規定的減、免稅優待。第二十二條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拆遷房屋檔案制度,加大對房屋拆遷檔案資料的治理。房屋拆遷的檔案資料包括:拆遷人從事房屋拆遷的有關批準文件,拆遷打算和拆遷方案及其調整資料,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及其結算資料,拆遷過程中的審查處理文件,以及其他與拆遷有關的檔案資料。第三章拆遷補償與安置第二十三條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按照國家、省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方法規定給予合理補償安置。在國有土地上拆遷補償、安置能夠實行貨幣補償,也能夠實行產權調換。被拆遷人有權選擇具體補償方式。拆遷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拆遷范疇公布后新建、改建、擴建的附屬物,必須在拆遷公告規定的搬遷期限內自行拆除,不予補償。第二十四條產權調換或者貨幣補償的面積,按照被拆房屋的《房屋所有權證》或者其他合法房產憑證記載的建筑面積結合本方法的規定運算。第二十五條拆除教學、醫療用房、敬老院、幼兒園、公共廁所、文化體育設施等社會公益事業的房屋及其附屬物,拆遷人應當按照都市規劃的要求和相應規模予以重建,或者給予貨幣補償。補償款仍用于公益事業建設。第二十六條拆遷租賃房屋,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賃關系的,或者被拆遷人對房屋承租人進行安置的,拆遷人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拆遷房管部門直管住宅公房或者單位自管住宅公房的(包括不成套房),房屋合法的承租人符合房改政策規定的,享受按照房改政策購房的權益。房屋承租人按照房改政策購房后,拆遷人應當對其按被拆遷人予以補償、安置。房屋合法的承租人未按房改政策購房的,也未與被拆遷人達成解除租賃關系協議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實行產權調換的補償安置方式。安置用房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遷人應當與原房屋承租人重新簽訂房屋租賃合同。第二十七條被拆房屋貨幣補償金額由具有法定資格的房地產評估機構以房屋拆遷許可證核發時政府公布的貨幣補償基準價為差不多依據,按照被拆房屋的區位、用途、結構、建筑面積、成新、層次、朝向等因素評估確定。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提出許多于兩家的房地產評估機構名單,并講明其資質、信譽等情形,供被拆遷人選擇。被拆遷人應當在房屋拆遷治理部門提供房地產評估機構名單后10日內作出選擇。評估機構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按參加選擇的被拆遷人的多數意見確定。被拆遷人未在規定的時刻內作出選擇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確定。房地產評估機構在確定被拆房屋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前,應當聽取被拆遷人的意見。第二十八條被拆房屋貨幣補償基準價,由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會同價格、國土資源、規劃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上一年度同類地段、同類用途新建房屋的市場平均價格分不確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在每年的3月底前公布。貨幣補償基準價確定之前,市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召開聽證會,廣泛聽取各方面意見。第二十九條被拆房屋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實行公示制。房地產評估機構應當將被拆遷人的姓名、被拆房屋的門牌號、評估因素、評估依據、評估價格等要緊情形在被拆遷地段公示,同意社會監督,公示時刻不得少于10日。第三十條產權調換實行等價交換的原則。被拆遷人選擇產權調換方式安置的,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結算被拆房屋和安置用房的差價。即由評估機構評估出被拆房屋的貨幣補償價,然后按照被拆房屋的貨幣補償價與拆遷人提供的安置用房的市場價進行差價結算,多退少補。選擇產權調換的被拆遷人有權要求拆遷人提供許多于被拆房屋原建筑面積的安置用房。被拆遷地段用于同類商品房建設的,被拆遷人享有同等條件的優先購買權益。第三十一條拆遷范疇內的違法建筑、臨時建筑按以下規定處理:(一)拆遷范疇內的違法建筑、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必須在拆遷公告規定的搬遷期限內自行拆除,不予補償。(二)拆除未明確規定使用期限(已使用2年以上),而規劃治理部門在審批中已注明都市拆遷時需要無償拆除的新建、擴建、加層的房屋、臨時建筑,必須在拆遷公告規定的搬遷期限內自行拆除,不予補償。(三)拆除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后的50%給予補償。第三十二條拆移建設用地上的公共設施或各種管線,所需的遷移費和材料的損耗費,由拆遷人補償給原所有人自行遷移。如同時需要擴建、改建的,其擴建、改建部分所需的費用和原材料,由原所有人自行解決。第三十三條對拆遷范疇內公共樹木、綠地,應盡可能保留。確不能保留的,應按市人民政府批準的有關規定辦理補償事宜。但對在拆遷公告公布以后搶種的,不予補償。第三十四條按照本章規定對被拆遷人進行補償安置后,其被拆房屋按規定容積率占有的土地,不再予以補償。被拆遷人依法享有使用權的土地,其面積超過被拆房屋按規定容積率占有的土地面積,超過部分的土地按照《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治理法〉方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予以補償,補償方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公布。第三十五條拆除非住宅房屋,按以下規定辦理:(一)被拆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權證書上標明的用途為準,認定房屋用途以規劃、土地治理部門提供的合法有效文件為依據。在拆遷過程中產權登記部門發覺房屋所有權證登記的用途確實有誤的,應當組織有關職能部門重新確認。(二)房屋所有權證未明確用途的。由產權登記部門按照職權或者房屋所有人的申請,按照本條第(一)項規定審核確認。(三)房屋所有人要求改變原登記用途的,能夠在其房屋被列入拆遷范疇前,持有關文件向產權登記部門申請變更登記。(四)1979年3月31日麗水市規劃部門設置往常建筑的房屋,其初始用途為商業營業用房,且連續使用并取得營業執照的,產權登記部門能夠將其確認為商業營業用房。(五)1990年4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都市規劃法》施行前已改變房屋用途并以改變后的用途連續使用的,按照房屋所有人的申請,按改變后的用途認定,由產權登記部門變更登記;其中改為商業用房的,應當持有合法有效營業執照。1990年4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都市規劃法》施行后,未經土地、規劃部門批準改變房屋用途的,原則上按原用途認定并進行補償安置。改變房屋用途,按規定應當交納土地收益金的,房屋所有人應當在變更登記前依法補交土地收益金。(六)拆除國家行政機關、事業單位的非住宅房屋,確需重建的,能夠實行異地安置。(七)非住宅房屋拆遷,經批準給原所有人安排異地建房的,由拆遷人按被拆除房屋的重置價結合成新給予補償。新安排異地建房用地面積與被拆除房屋用地面積相等部分征地的各種費用,由拆遷人支付;超過被拆除房屋用地面積部分征地的各種費用,由被拆遷人支付。新安排異地建房建筑面積與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積相等部分的各種規費,由拆遷人支付;新安排異地建房建筑面積超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積部分的各種規費,由被拆遷人自負。(八)街道拆遷后形成的臨街非商業營業房屋,不準擅自改建成臨街商業營業用房。若該房屋所有權人提出申請,經土地、建設規劃部門批準,在補繳該房屋土地收益金后(收益金按房屋改變使用性質增值部分的70%收取,增值部分由專業房地產評估機構按同地段商業營業用房市場價評估確定),可給予辦理房屋改變用途手續。第三十六條被拆遷人屬于專門困難人員,其被拆住宅用房每戶建筑面積少于36平方米(在同一都市規劃區內有其他住宅用房的合并運算),并實行產權調換的,拆遷人應當提供建筑面積36平方米以上48平方米以下的成套房作為安置房。被拆房屋和安置用房不結算產權調換的差價。前款所稱的專門生活困難人員,是指按照有關規定享受最低生活保證待遇的當地都市居民;被拆住宅用房每戶建筑面積,按照房屋許可證核發時被拆遷人的戶籍證和房屋所有權證或者其他合法房產憑證為依據確定。第三十七條被拆遷人選擇產權調換的,拆遷人應當自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之日起24個月內將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安置完畢。第三十八條過渡期間的周轉房能夠由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決,也能夠由拆遷人提供。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有權選擇具體過渡方式,拆遷人不得強迫或者拒絕。拆遷人提供周轉用房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應當在得到安置用房的4個月內騰退周轉用房。住宅房屋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決周轉房的,拆遷人應當從其搬家之月起到被安置后的4個月內支付其臨時安置補助費。臨時安置補助費由市人民政府按照當地物價水平每年公布一次。拆遷人超過拆遷補償協議規定的過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應當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原標準的2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補償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因延期使用安置用房的缺失。實行貨幣補償安置的,被拆遷人自行解決周轉房。臨時安置補助費支付期限為6個月,標準由市人民政府按照當地物價水平每年公布一次。第三十九條拆遷人應按被拆房屋的建筑面積支付被拆遷人或承租人搬家補助費。自行解決周轉用房的,一次性付給兩次搬家補助費。由拆遷人提供周轉用房的,分兩次付給搬家補助費,搬家補助費每戶許多于600元。具體標準由市人民政府按照當地物價水平每年公布一次。第四十條個人被拆住宅搬遷時,所在單位應當憑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的證明,給予原使用人3天公假,不阻礙其工資和評獎。第四十一條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以及搬遷、安裝、過渡費用,由拆遷人給予一次性補助。具體補助數額由專業評估機構評估確定。拆遷私人商業營業用房造成停業的,按每間店面2個從業人員給予經濟補助,補助期限為6個月,人均月補助標準由市人民政府按當地物價水平每年公布一次。拆遷利用私有住宅用房改為非住宅用房的房屋,造成停產、停業的,不予補償。第四十二條拆除在集體所有土地上農業人口的住宅房屋,按下列規定辦理:(一)拆除農業人口住宅房屋,其所在行政村有新村建設規劃留用地的,可安排地基異地重建;其所在行政村沒有新村建設規劃留用地的,原則上不予安排地基建房,以產權調換形式或以貨幣補償形式進行安置。(二)拆除農業人口住宅房屋符合安排地基建房條件的,可按以下標準安排地基建房:3人以下安排一間半;4人的,安排二間;5人的,安排二間半;6人以上的,安排三間。上述規定每間占地面積為36平方米,建房高度不得超過三層。獨生子女可按2人運算。(三)拆除農業人口住宅房屋,當被拆遷人被拆除的住宅房屋外,另有一處及一處以上住宅房屋產權(含本方法公布實施后出售的住宅)時,其戶均面積差不多達到或超過第(二)項標準的,不再安排地基建房,其被拆房屋,以產權調換形式或以貨幣補償形式進行安置。對達不到第(二)項標準不足半間的,不予安排;等于或超過半間的,安置一間;超過一間的,安置一間半;以此類推。(四)拆除農業人口和非農業人口混居的住宅房屋,即房屋所有權人及其配偶和同一戶家庭成員中既有農業人口、又有非農業人口的,能夠合并運算人口安排地基建房。但本戶中非農業人口差不多享受過單位房改政策或購買過經濟適用房的人口除外。(五)拆除農業人口住宅房屋,如其住宅房屋是通過買賣所得的(本行政村村民之間買賣的除外),只能按照原建筑面積,以產權調換形式或以貨幣補償形式進行安置。(六)被拆遷戶的人口以公安部門頒發的戶口簿為準。(七)拆除農業人口住宅房屋,有二戶或二戶以上共同持有一本房屋所有權證的,其房屋建筑面積(包括該房屋中不同結構、不同層次的面積)由國土資源、房管等部門和機構核定后,按人口比例平均分攤運算。(八)拆除農業人口住宅房屋,按照不同情形予以補償:如被拆房屋建筑占地面積少于或等于新安排地基建房占地面積,當被拆房屋建筑面積少于(含等于)新建房屋建筑面積時,被拆房屋建筑面積按重置價結合成新給予補償;當被拆房屋建筑面積多于新建房屋建筑面積時,其中與新建房屋建筑面積相等部分的被拆房屋建筑面積,按重置價結合成新給予補償,其余部分在扣除該部分建筑面積所分攤的土地征用等費用后,按非農業人口的貨幣補償標準給予補償。如被拆房屋建筑占地面積大于新安排地基建房建筑占地面積時,其被拆房屋建筑占地與新建房屋建筑占地相等部分的房屋建筑面積,按前項規定補償,其余部分按非農業人口的貨幣補償標準給予補償。在上述補償標準中,同一戶如有不同層次的被拆房屋,其房屋建筑面積應按該房屋的建筑占地面積平均分攤運算。(九)被拆遷人簽訂《拆遷安置補償協議》時,必須提供《房屋所有權證》和《集體土地使用權證》。如果上述兩證記載的建筑占地面積不一致,當誤差超過3%時,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會同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聯合實地丈量后確認;當誤差在3%以內時,能夠《房屋所有權證》上記載為準。(十)新安排建房地基與被拆房屋建筑占地面積相等部分(包括間距)征地和新村配套的各種費用,以及新安排建房建筑面積與按房屋重置價結合成新進行補償的被拆原房屋建筑面積相等部分的各種規費由拆遷人支付;新安排建房地基的建筑占地超過被拆房屋建筑占地部分的面積,被拆遷人按農民新村的市場出讓價支付。市場出讓價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安置地段每年公布。新建成房屋建筑面積超過被拆遷建筑面積的各種規費由被拆遷人自負。(十一)拆遷土地所有權屬集體所有的生產經營用房,差不多停止生產經營或擅自改變使用性質的,按該房屋的重置價結合成新、已繳納的有關規費進行貨幣補償。(十二)拆遷土地所有權屬集體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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