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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一、引言-國內現行民事證人制度缺陷與現狀
(一)國內現行民事證人制度立法缺陷
在民事訴訟中,解決糾紛重要前提是發現案件真實,而發現案件真實基本無疑離不開證據,因此證據制度本應在一國民事訴訟中占有舉足輕重地位。而國內從老式上,對證據問題注重不夠,到當前為止尚無證據法典。加之又始終以“實事求是”證據制度自居,過于依賴法官“自由心證”,導致中華人民共和國證據制度裹足不前。隨著近年來民事審判方式改革浮現了弱化職權主義、強化當事人主義明顯趨勢,在民訴中盡量減輕法官積極收集證據任務,而改為重要由訴訟當事人雙方舉證。這樣,中華人民共和國匱乏證據制度所固有缺陷暴露無遺。
而在證人制度方面,上述矛盾就更為突出。國內現行民事立法規定得過于原則、簡陋,缺少可操作性,其中程序規則貧乏、內容粗放,有關規范散置于民事訴訟法和有關司法解釋中,沒有形成一種較完整證人制度體系。在學術界和司法界普遍呼吁下,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01次會議通過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若干規定》(如下簡稱《規定》)?!兑幎ā肥菄鴥鹊谝徊勘容^系統地對證人制度做出詳細規定司法解釋,它實行,對證人資格、證人作證程序、證人作證應以出庭作證為原則、證人證言形式規定、對證人詢問規則等做出了某些規定,初步建立了國內民事訴訟證人制度,符合深化民事審判方式改革客觀規定。但《規定》對證人制度中作證方式、有關程序、詳細規則及違背出庭作證義務法律責任等方面規定仍存在缺陷。有鑒于此,筆者以為,現行立法過于原則化及有關制度缺失導致國內民事證人制度難以操作,十分有必要借鑒外國立法,對其進一步改進和完善,使證人證言在民事訴訟中發揮其應有作用,以此推動民事審判方式改革,實現司法公正。
(二)國內現行民事證人制度司法現狀
雖然國內人民法院在民事審判中履行以強調當事人舉證責任和所有定案證據均經當庭質證、認證為重要內容審判方式改革,但由于上述立法缺陷,并沒有從主線上解決證人制度存在弊端。因此,在司法實踐中,證人制度在運營中存在諸多問題。其中證人拒不作證、特別是拒不出庭作證、證人作偽證現象十分突出,主線無法得到有效遏制。
在民事訴訟中,證人回絕作證,特別是回絕出庭作證現象相稱盛行,而由于國內相應證人制度缺失,法官對此也是無能為力。證人雖然勉強出庭作證,也大多不是理直氣壯積極、公開進行,而是躲躲閃閃或者應付了事,這樣就難免浮現偽證或者證言重復等狀況。因此,國內民事證人制度集中體現為“三低”:出庭率低、可信度低、證人證言采信率低,這種現狀不但影響到證人證言運用及采納,并且對國內當邁進行民事審判方式改革也形成極大阻力。
綜上所述,從國內當前立法及司法現狀看,一方面亟待解決問題是如何保障證人出庭作證義務實現以提高證人出庭率,如何提高證人證言可信度,如何提高證人證言采信率,以真正實現當事人對證人證言質證權,早日實現以當事人為主訴訟模式。
二、證人強制出庭作證制度構建-提高證人證言“數量”之核心
(一)證人強制出庭作證制度價值
1、證人強制作證價值
當事人解決私權利益紛爭民事訴訟活動必然引起國家司法審判權行使,而國家司法審判權行使主線目在于保障社會秩序及民事流轉,而要達到這個目就必要要發現案件真實、對的解決糾紛?;谧C人主體資格具備不可選取性、不可代替性,從國家利益、社會全局出發,證人沒有不作證自由,法律對證人課以強制作證義務。因此,證人強制作證義務正是立法者利益權衡成果。
2、證人出庭作證必要性
(1)證人出庭作證證言才是真正證人證言。
證言與書證、物證最重要區別就在于證言是證人言辭表達。而用文字形式表達“書面證人證言”在國內民事訴訟中始終大為泛濫,嚴格講其并不是真正證人證言,存在如下弊端:一方面,書面證據來源難以驗證,也許并沒有對的和全面表達證人本意。另一方面,采用書面證言而證人不出庭,難以有效地對其進行質證,不利發現客觀真實。再次,證人不出庭對于對方當事人來說有失公平,剝奪了其應有訴訟權利。按照英美法證據規則,不出庭所作證人證言屬于傳聞證據,而根據傳聞證據規則,傳聞證據是無法被法庭所采納,不具備證明能力。只有在證據規則明文規定有限狀況下,才有限制容許傳聞證據采信。
(2)證人出庭作證是直接審理、言詞審理原則最佳體現和必然規定。
證人必要出庭作證,這是直接言詞原則基本規定。直接言詞原則是針對封建時代所履行間接審理、書面審理,不注重法庭審判作用狀況提出一項重要訴訟原則。它規定法官必要親自在法庭上直接獲取以口證或言詞辯論方式呈現事實和證據為審理判決根據。發現客觀真實重要途徑就是證人必要出庭作證,接受當事人雙方交叉質證,證人某些不實之詞、掩飾之辭才會在雙方當事人質證中暴露出來,有助于法官發現案件客觀真實,對案件做出對的裁判。證人不出庭,直接言詞原則就難以貫徹,同步證言直偽也得不到核算,不利于當事人權利保護。因而,凡是有條件有能力出庭證人必要出庭,不得以書面證言代替言詞證據。
(二)證人不肯出庭作證因素探究
1、從主觀角度講,證人存在主觀心理障礙。
由于國內長期以來受封建老式文化影響,“人情不不大于法”觀念在不少人心目中根深蒂固,人們往往怕與“官司”有所牽連,不肯參加訴訟,崇尚“以和為貴”寧人息訟老式觀念,加之社會責任心不強,作證意識淡薄,缺少法制觀念,當法庭傳喚其到庭作證時就百般推辭,或者到庭后拒不作證。此外,有時證人與案件中被告人有親屬、朋友、同事等關系,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這樣一種“熟人社會”中證人往往抹不開情面,不肯“得罪人”,有明哲保身思想。
2、從法理上講,證人權利義務失衡。
權利義務一致性基本法理,決定了法律在強制證人作證同步,也必要賦予其相應權利。[1]強調證人作證義務同步,未對證人權利做出完整規定,或有規定但過于籠統,可操作性不強。證人權利義務失衡,挫傷證人出庭作證積極性和積極性,是審判實踐中證人拒不作證或拒不出庭作證重要因素。
(1)關于證人經濟損失補償規定可操作性不強?!兑幎ā返?4條規定:“證人因出庭作證而支出合理費用,由提供證人一方當事人先行支付,由敗訴方一方當事人承擔”。該規定明確規定了證人出庭作證可以享有經濟補償權利,體現了在強調證人義務同步,也注重對證人合法權益保護。但該規定對“合理費用”范疇并未做出詳細規定,證人對經濟補償獲得是自動獲得還是須經申請獲得,證人對經濟補償于何時獲得等問題,《規定》并未予以明確規定,可操作性不強。
(2)未規定證人受保護權,對證人保護不力。在實踐中,由于國內法律事前和積極性保證辦法少,證人膽怯自己及其近親屬受到干擾及打擊報復,緊張自己及親屬人身、財產安全因而受到一方當事人損害,這種緊張是證人回絕出庭作證重要因素之一。要使證人認真履行出庭作證義務,就必要想辦法解除證人對本人及其親屬人身、財產安全也許因而受到損害顧慮。國內《民事訴訟法》第102條規定對證人實行侮辱、誹謗、誣陷、毆打或者打擊報復,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直至追究上述行為人刑事責任。但當前有些司法人員對證人保護意識不強,執行不力,致使證人及其親屬人身和財產權益受到侵害后而投訴無門。
(3)未規定證人回絕作證權。證人回絕作證權,又稱證人作證豁免權、證人特權,是指在法律所規定特殊情形時,證人所享有回絕作證權利。[2]其核心內容在于,“一種證人可依法對已掌握關于涉及案情事實不予陳述,回絕法庭對其進行調查詢問以及提供關于證據材料”等。[3]證人回絕作證權設定是基于存在規定證人履行義務會使其個人利益受損也許性考慮,過多強調證人出庭作證社會利益而強制她們出庭作證有也許使證人承受意想不到損害,社會倫理、公共利益也也許因而得不到保障。
3、證人義務與相應責任脫節。
國內民事訴訟證人制度關于證人不履行義務有關規定存在明顯缺陷,其一是未規定證人不履行作證義務有關罰則。《民事訴訟法》關于證人條款只有一條,且屬任意性規范。法律雖然規定出庭作證是證人法定義務,但并未規定證人在違背這一法定義務時應負法律責任。因而在證人出庭方面幾乎處在失控狀態,完全依賴于證人自覺性,證人不合伙,當事人將處在因舉證不能而承擔敗訴風險窘境,這顯然有失訴訟正義性。在缺少國家強制力保障狀況下,證人出庭作證成為一種可以規避義務,證人不履行或不對的履行義務現象也就在所難免。[4]
4、關于證人證言生效制度既有規定不科學。
《民事訴訟法》規定了證人必要出庭作證,而將“證人確有困難不能出庭”時可提交書面證言作為證人可不出庭作證特例?!兑幎ā返?6條進一步規定證人確有困難不能出庭幾種情形,擬定了證人可不出庭作證幾種特殊狀況,并對“證人確有困難不能出庭作證”采用嚴格審查制度,須經法院允許。但《規定》第69條又規定:“下列證據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根據……(五)無合法理由未出庭作證證人證言”。出庭作證應當是證人證言生效唯一形式,該條規定給無合法理由未出庭作證證人證言提供了有效性法律根據,為不出庭作證證人提供了新也許,主張證明事實一方當事人也許選取提供能使不出庭作證證人證言生效其她證據,并因而使證人應當出庭作證規定陷入形同虛設局面。
(三)證人強制出庭作證制度保障
針于以上對證人不肯出庭作證因素分析,筆者以為應當從如下方面建構國內證人強制出庭制度:
1、建構與證人強制出庭作證相應制裁機制及補償機制-負面勉勵辦法
各國立法對強制證人出庭,-般均有明確規定,普通對拒不出庭作證又沒有合法理由,都規定了相應制裁辦法,而國內法律、司法解釋對此沒有明確規定。因此,基于義務與責任不可分離性,筆者以為,國內應對不履行作證義務證人加大懲罰力度,依照其對民事訴訟秩序損害及對一方當事人合法權益損害制定相應制裁辦法:
(1)因妨害民事訴訟而應采用強制辦法
法國民事訴訟207條規定,不出庭作證證人,如果以為必要聽她證詞,則可以傳訊她出庭作證。傳訊費證人自負,不出庭作證人,以及沒有合法理由回絕宣誓者,可以判其100至1萬法郎民事罰款。
德國民事訴訟法第390條規定,證人并未提出理由,或者經宣示擬定其理由不充分時,仍回絕作證或回絕履行宣誓手續,即可不通過申請,予證人承擔因其回絕而產生訴訟費;同步對證人處以罰款而不能繳納罰款時予以拘留。
從妨害訴訟而實行強制辦法角度,國內民事訴訟法也應做相應修改,對沒有合法理由經傳喚拒不出庭作證人,可以考慮制定相應拘傳辦法,強令其到庭作證;經拘傳到庭后,仍回絕作證,情節較輕,可以處1000元如下罰款或拘留,情節嚴重,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以保證訴訟順利進行,維護法律尊嚴和權威。
(2)從公法角度應承擔刑事責任
如美國聯邦地區法院民事訴訟規則第53條第4款第(2)項規定規定,
如果沒有充分理由,證人不出庭或不提供證言,將被處以鄙視法庭罪;依照最新判例,可判處最高刑罰是無期徒刑。在英國,證人如不遵守傳喚則構成蔑視法庭行為,屬于準犯罪行為。
筆者以為,設立鄙視法庭罪可覺得證人出庭作證提供一種合法性借口。如前文所述,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是生活在一種熟人社會,如果沒有外界強大壓力,證人是不肯指證她周邊熟人,國家設立鄙視法庭罪可覺得證人作證提供了一種合理借口:不履行作證義務會受到國家刑罰制裁,為了使自己不受制裁,只能履行作證義務,證人也不能為了庇護周邊熟人而使自己受到制裁,人同此心,在外界強大壓力狀況下去指證熟人是不得已而為之,那么作為熟人也會諒解證人特殊處境,不會對證人作證行為過度憎恨。
因此,借鑒外國立法例,國內也應規定任何一種有資格作證人同步將負有出庭作證義務,如果證人拒不出庭作證,她將被指控犯有鄙視法庭罪而受到追究,使證人感到出庭作證是個非常嚴肅事情,同步也使法律權威性得到尊重,法無威則不重。
(3)從私法角度應承擔相應補償責任及訴訟費用
法律應當明確規定不履行出庭作證證人對其行為給一方當事人導致經濟損失(如訴訟成本增長)和法院額外經費支出承擔補償責任,而當事人對因上述行為而導致損失有規定補償權利。其中比較定型化是承擔相應訴訟費用。該訴訟費用是指由于其拒不出庭作證導致法院采用延期審理等訴訟手段,而由當事人額外付出訴訟費用,屬私法意義制裁辦法。如德國民事訴訟法第390條規定,證人并未提出理由,或者經宣示擬定其理由不充分時,仍回絕作證或回絕履行宣誓手續,即可不通過申請,予證人承擔因其回絕而產生訴訟費。
上述制度有助于變化證人出庭損益比較之預期,使得證人回絕出庭不利后果盡量不不大于出庭風險,從而勉勵證人出庭作證。但是,這只是負面勉勵,由于光靠懲罰辦法強制證人出庭,諸多潛在證人會選取隱藏一途,以避免被強制出庭。證人出庭核心是證人出于自己意愿積極配合闡明,證人配合與誠意需要來自正面勉勵,而完善證人權益保障制度就能起到重要勉勵作用。
2、建構與證人強制出庭作證相應證人權益保障制度—正面勉勵辦法
《規定》實行,從證人理念上體現了由“法官證人”到“當事人證人”轉化,確立“當事人證人”證人理念,是審判方式改革客觀規定。過去以為人是“道德人”(不厚利益有克已奉獻精神單面義務人)人性假設和強硬、僵化命令方式顯然已不合時宜。而當前,國內已基本接受了西方市場理論中以為人是“經濟人”(有理性,會計算、追求最大化利益)人性假設,在立法方面開始更多地考慮利益誘導因素。從以往單純強調義務同步保障證人權益在本次立法中得到了體現。因此,在證人制度建構方面,要使證人及時出庭、如實作證,必先關注并保障證人權利思路已成為學界共識。詳細作法涉及如下:
(1)切實保障證人人身及財產安全
在國外特別英美法系國家,由于證人證言在訴訟證據中占據核心地位,因而法律對證人保護也較為完善。涉及為證人改名易姓,遷移住所,實行人身監護等。如在美國,一方面由律師建議,法官決定與否對證人進行保護;若決定證人受到保護,由專門警察部門為證人提供新名字、新社會保險號碼、新駕駛執照、新免費住宅。其因素在于國家對證人及其她因作證行為而也許遭受侵害人負有保護職責。這一方面在于維系證人作證制度,由于保護辦法缺少會導致證人產生畏懼心理,以至回絕提供證詞或者提供虛假證詞;另一方面則在于在證人義務與權利之間達到一種合理平衡。一種國家沒有理由規定其公民放棄自己財產、健康乃至生命而去履行其作證義務。正如丹寧勛爵所說:“沒有一種法律制度有合法理由能逼迫證人作證,而在發現證人因作證受到侵害時又回絕予以救濟。采用一切可行手段來保護證人是法庭職責。否則,整個法律訴訟就會一文不值?!?/p>
而國內在證人保護方面,無論是在立法上還是實踐詳細辦法上,都存在著欠缺:
一方面是對證人權利保護立法不夠完備,致使證人經濟補償和人身保護方面權利無法可依,無章可循,嚴重傷害了證人出庭作證積極性。其中尤為突出是,對證人保護辦法基本上都是事后懲罰性,如《民事訴訟法》第102條對此進行了一定法律規范;規定對證人進行侮辱、誹謗、誣陷、毆打或者打擊報復,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情節輕重采用強制辦法或追究刑事責任。而對事前防止性規定幾乎沒有,證人權利保障機制未能發揮應有作用。筆者以為,要保證證人出庭作證,很有必要制定一部證人保障法,一方面是為了消除散見于各部門法之間對證人保護相矛盾之處,另一方面是為了對證人實行更加全面保護,其中特別應當規定事前防止性保護辦法。
另一方面,證人保護制度重點應當貫徹到證人保護辦法完善上,而不是僅僅從立法上原則性地規定“國家應當保護證人安全”。加大對證人保護力度應當體當前保護范疇、保護對象和保護辦法及配套辦法四個方面。第一,在保護范疇上,不但要保護證人身體權不受侵犯,并且要保護證人名譽權、榮譽權、人格尊嚴權以及有關財產權益不受侵犯;第二,在保護對象上,不但要保護證人本人,并且還應當保護證人近親屬(如父母、子女)合法權益不受侵害;第三,在保護辦法上,應體現證人優先保護原則,對于打擊報復證人案件要快立快審快結,以使證人合法權益能得到及時保護??梢砸勒崭鱾€地方詳細狀況分別采用如下恰當辦法對證人及其近親屬人身、財產權益加以保護:為證人提供保衛人員以防止不法侵害;為證人提供安全隱蔽居所;;負責將證人家庭財產轉移到證人新住所;為證人提供基本生活條件;協助證人獲得工作;在權衡利弊基本上決定披露或者回絕披露證人身份、住所和其他關于證人信息;為證人建立新身份文獻;隨著網絡和視聽技術發展,也可以采用錄音、錄像等先進傳媒方式作證;第四,在配套辦法方面,應當建立如下辦法:其一,設立保險制度。為保證證人因作證而受到傷害得到及時足額補償,國家應為證人投保財產險和人身險,投保金額應恰當高于同類別險種。其二,創設免費訴訟制度:對因作證,本人或近親屬受到侵害而提出訴訟,法院應免除其訴訟費用。證人在此類訴訟中需要法律援助,應由承擔法律援助義務律師對其援助,如果證人自己選取律師,國家應為其支付正常律師費用。
(2)切實保障證人經濟補償權實現
證人出庭作證,必然會對其正常工作、生活導致一定影響。過去,由于國內長期奉行以“集體主義”為本位價值觀念,以為證人出庭作證是對國家無條件履行一種義務,因而忽視了對證人經濟補償。在市場經濟日益發達今天,這種過于注重義務而忽視權利觀念必要得到更新。由于,在市場經濟條件下,每個人都是理性經濟人,人們總是自覺或不自覺地對自己行為進行經濟分析,如果作為證人只能給自己導致經濟損失而不能得到任何補償和收益,絕大多數人都會怠于履行這一義務。
世界上不少國家都規定必要到庭作證證人在傳喚作證之后,有權祈求經濟補償,并且對證人出庭作證所耗費費用由誰來補償、補償原則如何擬定均有相應規定。如在日本:“證人可以祈求交通費、日津貼費及住宿費。但沒有合法理由而回絕宣誓或者回絕提供證言不在此限”。在德國專門制定了關于證人和鑒定人祈求補償法律《證人鑒定人補償法》,對證人補償作了詳細規定。
國內法律對證人補償規定不夠詳細、無法操作。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若干規定》第54條規定:“證人因出庭作證而支出經濟合理費用,由提供證人一方當事人先行支付,由敗訴一方當事人承擔?!边@個規定過于原則,“合理費用”如何界定?證人費用支出范疇應當涉及兩個某些,一某些是補償性費用,其中又涉及對證人直接損失補償和對證人間接損失補償。所謂證人直接損失指是證人因出庭作證所支出交通費、住宿費、生活費和誤工補貼費等損失;而間接損失則是指證人期待利益損失,如:某A為房地產商,訂于某日與公司B洽談雙方合伙事項簽約事宜,由于出庭作證期間發生意外,耽誤了時間,B公司遂與C公司談判并訂立了合約,因而使A喪失了一次交易機會。在這種狀況下,應不應當對A進行補償呢?當前,國內習慣作法對間接損失普通不予支持。按照《規定》文義理解,“支出合理費用”中支出顯然不涉及間接損失在內。而本文以為,在某種狀況下對于某些因出庭作證期待利益損失比較大證人,對其間接損失完全不予考慮有失公允。證人費用支出范疇另一某些則是因證人作證行為而支付給她們恰當報酬。這樣做一方面是由于證人付出了勞動,理應得到回報,另一方面也可以看作是國家對證人出庭作證一種勉勵和獎勵,有助于提高證人出庭積極性。此外,這種做法還可以在一定限度上有效減少“濫訴”狀況發生。固然,該補償也不適當過高,如果提供證人一方當事人先行支付數額遠遠不不大于實際中證人所需費用,似有賄買證人嫌疑,例如當事人一方為某一出庭證人一天支付一萬元人民幣補償,那么這個證人作證真實性不能不令人懷疑。
另一方面,證人出庭作證所支出合理費用最后承擔有一種擬定原則問題。該項費用最后由敗訴一方當事人承擔,其立法原意是由于普通狀況下訴訟是因敗訴一方所引起,敗訴一方當事人是有過錯,應當在費用問題上對有過錯并通過訴訟來進行對抗敗訴方進行必要懲罰。但在現實生活中,經常有敗訴一方當事人并沒有過錯或者雙方當事人都沒有過錯、或者雙方當事人均有過錯狀況發生,此時證人出庭作證合理費用完全由敗訴一方承擔,顯然有失公正,不利于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因而,本文以為,應當將該條以當事人過錯限度為原則詳細細分為若干更具操作性規定,如:當事人都沒有過錯或敗訴方沒有過錯,各自承擔證人作證費用;均有過錯,如果敗訴方過錯較大或相稱,由敗訴方承擔證人作證費用,如果勝訴方過錯較大,則各自承擔證人作證費用。
再次,該規定限于事后補償方式。筆者以為,法院可以在告知證人出庭作證或證人出庭時,告知證人有規定予以補償費用權利。證人在出庭作證先后均有權提出申請,可申請預支某些出庭費用,待其出庭作證后,法官依照其實際耗費車票、發票及誤工時間核準其費用,多退少補,予以核銷,以上述方式作為申請一方當事人履行“先行支付”義務形式,切實保障證人經濟補償權實現。
3、賦予證人一定范疇拒證權
(1)賦予證人一定范疇拒證權價值
在強化證人出庭作證同步,應當賦予證人一定范疇內回絕作證權。世界各國,無論是大陸法系還是英美法系都普遍規定了證人在一定范疇內拒證權。在證人權利和社會利益相比較天平上,基于發現真實,維護社會整體正義和社會關系和諧,法律規定懂得案情人有作證義務。其合法性依照在于由于社會正義價值不不大于個人權利價值而保衛社會利益。但社會利益不不大于個人利益是在總體上進行衡量,至于個案而言個人權利價值或許會不不大于其所保護社會正義價值。法制精髓一方面不但使大多數人利益得到合理保護并且對少數人利益也進行合理關照。
另一方面法律僅是調控社會一種手段,一種社會要保持和諧秩序還須有道德等規范進行調控。如果法律規定證人作證與社會主線道德規范相違背,這樣規定就必要進行修改。因而國家法律只有一方面規定證人作證義務,同步又規定證人在一定條件下可以免予作證義務,疏堵結合,這樣法律之治才是良法之治,才干兼顧國法天理人情統一,否則易導致社會大眾對證人出庭制度反感情緒,不利于后來她們對法律遵守和信奉。
因此,國內當前應當從立法上承認特定公民在一定范疇內享有回絕作證權利,以使社會大眾從心理上可以接受證人強制出庭制度,從而更有效解決長期困擾司法界證人出庭作證問題。但鑒于國內證人有不出庭作證老式以及證人出庭過低客觀現實,證人拒證權范疇不適當過寬,應當從立法上對主體及內容上加以嚴格限定,以免被證人濫用成為其回絕出庭作證借口。
(2)拒證權享有主體及產生基本
一方面,涉及基于親屬關系產生拒證權。國內封建社會始終強調“親親相隱”孔子曾說“父為子隱,子為父隱,直在其中”?!案缸酉嚯[”有助于實現公平正義、合乎天理人情。相反如果規定父子互證、夫妻互證,證人心理上勢必產生重大矛盾沖突,帶來一定痛苦,如果這種痛苦不不大于證人作證所要保護利益,那么法律這種規定就缺少合法性。此外,如果法律規定直系親屬之間必要互相指證,不利于家庭和睦,最后會誘發社會不穩定因素增長。當前,筆者以為應限于父子及夫妻之間,不適當過寬,以免成為不想出庭作證者逃避作證義務借口。
另一方面,涉及基于特殊信賴關系產生拒證權。第一,應當規定律師享有拒證權。其重要是基于誠信因素,基于當今社會信用失范人不守信客觀現實,律師享有拒證權可以建立其與當事人之間良好信任關系,當事人由信任律師進而信任法律,這對建立法治社會是有益;第二,應當規定神職人員享有拒證權。其重要是考慮國內是個多民族國家,有不少民族是全民信教,宗教信奉能凈化人們靈魂,使人們對社會不滿情緒得到緩和,能化解社會不穩定因素。有人說西方社會物質文明高度發達,高度物欲沒有毀掉西方世界,是由于西方人普遍信奉基督教,基督教對西方社會起一貼解毒劑作用?;谛欧钜蛩乜梢幎ㄉ衤毴藛T享有一定拒證權,人們需要精神有所寄托,需要有個精神家園。
(3)拒證權基本內容
其一,是對也許招致自己或近親屬名譽毀損事項賦予拒證權,名譽是指社會上其她人對某個人道德品質、能力和其她諸如名聲、榮譽、信譽普通評價,證人由于提供證言使自己名譽遭到損毀,她就可以對這些方面內容享有拒證權。這樣做最簡樸理由是“一種人不能打自己耳光。”
其二,是基于公務拒證權,證人有權就關于公務秘密問題回絕回答。如在美國,聯邦政府依照透漏證據會給美國國防或美國國際關系導致損害危險恰當也許性,有權回絕提供證據或者制止任何人提供證據。
其三,是基于職業、技術上保密義務而產生證言回絕權。如果證人作證將迫使其開示按其她法律她不得泄漏信息,如國家秘密和因職業上便利而獲知信息,證人有權回絕作證。
綜上所述,筆者以為,上述正反兩方面勉勵辦法是證人強制出庭制度保障。對證人與否出庭起決定性作用作是證人對作證行為態度,要使證人出庭作證難變為出庭易就必要變化人作證態度。凱爾曼提出了態度轉化過程三個階段:服從、同化和內化。[5]證人服從是指證人為了獲得獎勵和補貼或者為了避免秩序罰款或拘留而不得不出庭作證行為,使證人服從基本辦法有兩種:一是獎勵,二是懲罰。服從是證人態度轉化第一步,國家應注重獎勵和懲罰兩種方式使證人服從國家為其設定義務,在此基本上通過教誨和社會輿論形成證人對作證行為認同,最后使作證行為內化為證人自覺行為,使庭審中直接言詞原則得以徹底地實現。
三、提高證言可信度程序設計-提高證人證言“質量”之核心
在國內法官必要通過“自由心證”確認當事人提供證據真實性,而其中,證人證言真偽問題最讓法官們傷腦筋。由于這種偽證現象不但嚴重妨害了訴訟秩序,阻礙了當事人舉證責任制度履行,影響了辦案質量和辦案效率,甚至導致個別案件錯誤判決。
同步,偽證還將導致社會道德及社會誠信原則喪失。由此可見,為了保障司法公正,為了還司法以朗朗晴天,提高證人證言“質量”乃當務之急。
司法“打假”,一方面要加強司法過程中“識假辨假”能力,加強證人出庭接受詢問并提高法庭質證和認證水平,另一方面也要加強法律對證人作證行為約束機制和威懾功能。對此,法學家們在長期研究中以為,防止證人作偽證應有三道防線,第一道防線是作證前應讓證人進行宣誓,使證人在內心上受到約束,讓證人不想作偽證;第二道防線是在作證過程中接受雙方當事人及法官詢問,使證人證言在邏輯上經得住推敲,讓證人不能作偽證;第三道防線是在作證后如發現偽證,對偽證者進行法律懲罰,讓證人不敢作偽證。
(一)建立證人宣誓制度-提高證言可信度第一道防線
所謂“宣誓”,是指證人在依法出庭作證時,就其所提供證言向法庭保證,絕不舉用偽證或作虛假陳述,否則將承擔法律責任。該法律典禮其實可以視為廣義上“合法法律程序”重要內容之一,正是通過一系列復雜而莊嚴程序化乃至典禮化運作,法律超越世俗非人格化權威性和神圣性才干最后凸顯出來。
在古代各國,由于人們結識能力以及對神崇拜,這種以“宣誓”作為非理性司法證明方式才得以存在,被告人或證人對神宣誓,保證她對案件狀況陳述是真實,而不是撒謊,這都是來源于古代奴隸制時神明裁判。正是由于宣誓目是為了讓人講真話,因此在今天法律制度里,宣誓制度依然存在,只是內容和形式發生了變化而已。在西方國家,本地人民普通均有一定宗教信奉,她們都以為有一種超自然力量在執行著因果報應誡律,因此法律上也因勢利導,借助人類這種信奉約束證人作偽證傾向。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603條規定:在作證前,應通過旨在喚醒證人良知,使她想起應當這樣做責任宣誓或鄭重聲明方式,規定每個證人宣布她將真實作證。而大陸法系中,法國刑事訴訟法第103條規定:“證人應當宣誓據實陳述,只講真實。”國內臺灣地區刑事訴訟法實行具結制度,與英美法及日本刑事訴訟法采用宣誓制度雖然形式不同,但其用意是在于擔保證言真實性和憑信性,在這一點上是相似。
而在國內,關于與否應當在國內建立證人宣誓制度在理論界仍存在爭議,某些學者持反對態度,她們以為,國內與西方不同,西方人因普遍宗教信奉所具備心理素養,使得宣誓心理約束力較強,可以說西辦法庭宣誓制度就是以宗教為基本,也就是說,信教虔誠性正是宣誓制度效力基本,而在國內,缺少這樣宗教基本。但是,筆者以為,證人宣誓制度雖然是一種非理性法律制度,卻在近當代理性盛行社會里,依然閃耀著歷史光芒,并且在當代法律制度里,已拋棄其來源時含義,無論從形式上還是內容上以及科學性和訴訟價值上發生了主線性變化,已經肩負起規范程序,加強宣誓者責任感使命。其目是使宣誓者對自己所作所為有一種嚴肅結識。而國內在走向法制當代化進程中,也應當借鑒先進國家訴訟規則,確立證人宣誓制度,促使證人喚醒良知,并從形式上考驗證人,設立一道防止證人作偽證防線。
1、建立證人宣誓制度必要性論證
鑒于國內大多數公民法制觀念較差、作證意識淡薄,偽證現象在訴訟中時有發生現實,極有必要在民事訴訟中確立證人宣誓制度。
(1)宣誓可以增強證人作證真實性。通過鄭重莊嚴宣誓程序,可以促使證人喚醒良知,加深對當庭作證意義結識。在今天,“建立證人宣誓程序有其深刻道理:一是證人證言性質決定,它容易浮現證人故意偽證和無端意錯證等狀況,因而,必要當面保證。二是它與人性及人們信念有密切聯系,當代人中有許多人信奉上帝、宗教,相信因果報應是一種普遍心理,而宗教教義里,普通均有規定人應誠實、善良內容。一旦證人向法官發了誓,對其作偽證、假證有一定心理上拘束。三是法庭是一種莊嚴神圣地方,在這種地方,讓其實事求是地作證,對證人如實作證是一種增進和保障。”
因而,咱們主張證人宣誓,其內容是作證法律責任,其目是讓證人充分理解自己訴訟權利和訴訟義務,增強作證真實性。
(2)宣誓從心理上對證人產生道德約束。毫無疑問,確立證人宣誓制度雖然可以從形式方面對證人起到警示作用,但其本質仍是一種內心約束問題。法律并不是萬能,有時法律對一種社會現象是無能為力,但道德力量卻能起作用。建立證人宣誓制度就是為了培養證人道德感,在一種布滿著各種物質誘惑社會中,通過道德教誨來提高人們社會責任感和遵守法律自覺性,這是任何一種國家維持其安定、和諧和健康社會環境必不可少條件之一。而證人在嚴格出場程序、誓言、致詞形式及戲劇化場景中,面對身著法官袍服法官,鄭重宣稱自己良知,對塑造公民法律信奉及社會道德感產生巨大價值,它能給人們注入一種理念,即對法律信奉和尊重。雖然咱們不能象西方同樣依托宗教力量,但可以培養法律自身魅力,為建設法治國家哺育深厚精神土壤。
(3)宣誓也是一種口頭承諾。在客觀事實難以完全查證狀況下,咱們應當承認仍有一某些客觀事實也許永遠無法核算,同步也應當承認對證人證言真實性也不能完全證明,對證人心理活動不能完全洞察。因而,通過證人宣誓可以從形式上宣誓達到實質上保障證人如實作證目,使宣誓成為一種真實性承諾,為追究證人偽證責任提供法律先決條件。證人起誓作用,在于遵循“合法程序”規定,在于體現證人對作證法律后果知悉限度。一種證人在作證前通過起誓,闡明其知曉了作證法律后果,在這種狀況下,如果證人再做偽證,那么在法律上就可以以為證人作偽證是故意。
2、建立證人宣誓制度可行性論證
(1)中華人民共和國人也有宣誓老式。人們在尋常生活中經常對天發誓,在入黨入團時也依然要宣誓,擔任法官等職務也要“就職宣誓”。因而,讓證人宣誓并不一定就是宣揚封建迷信,核心還要看宣誓內容和宣誓目。
(2)審判實踐中有益摸索為設立宣誓制度提供了經驗。咱們在司法實踐中,為保證證人證言真實性和可信性,已采用證人在作證保證書上簽名以增進證人如實作證辦法。不少法院在不違背法律原則前提下,堅持了證人具結保證制度。即在開庭審理前,告知證人權利和義務,并由保證人親自在《具結保證書》上簽名,以示保證。證人保證包括忠誠法律、如實向法庭作證、承擔偽證引起法律后果等內容。這種具結保證制度在本質上與宣誓制度同樣,其用意是在于擔保證言真實性,防止證人作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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