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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析WTO爭端解決機制中的法律適用[摘要]WTO爭端解決機制中的法律適用范圍,一直是國際法學界存在爭議的問題D. PalmeterandP.C.Mavroidis“TheWTOLegalSysterm:SourseofLaw”,TheAmericanJournalofInternationalLaw(1998),pp.398~411;L.Bartels“ApplicableLawinWTODisputeSettlementProceedings”,JournalofWorldTradeVol35.2001,pp.510~512.,國內學界“D. PalmeterandP.C.Mavroidis“TheWTOLegalSysterm:SourseofLaw”,TheAmericanJournalofInternationalLaw(1998),pp.398~411;L.Bartels“ApplicableLawinWTODisputeSettlementProceedings”,JournalofWorldTradeVol35.2001,pp.510~512.趙維田著《WTO案例研究:1998年海龜案》,載《環球法律評論》2001年春季號,第157頁;左海聰著《國際經濟法的理論與實踐》,武漢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137頁。[關鍵字]WTO專家組;DSU管轄權;法律適用;涵蓋協議;非WTO規則;法律解釋[Abstract]TherangeoflegalapplicabilityinthesystermofWTOs’disputesettlementhasbeenacontroversialproblemexistedininternationallegalcircles.ThegrneralsayingindomesticlegalcircleisthatthelawusedbyexpertsandcourtsisonlyappliedinagreementsofWTO,thegeneralinternationalpubliclawcouldnotbeusedasthelegaloriginofthesystermofsettingdisputes,butas“explanatoryoringin”.InordertosolvelegalapplicabilityofWTOdisputesettlement,thisaryiclewillanalyzefrombelowingparts:jurisdictionofexperts,legalapplicabilityofexperts,legalapplicabilityofcasesandtheexistingproblemsinthesystermofsettingdisputes,sugessionsaswell.[Keywords]Groupofexperts;jurisdictionofDSU;legalapplicability;coveredagreements;non-WTOrules;legalexplanantion在《關于爭端解決機制和程序的諒解》(簡稱DSU)中,WTO爭端解決有關適用法律范圍的規定不明確,如果把DSU第7條“按照”(inthelightof)爭端的各當事方引用的任何使用協議(coveredagreement)中的有關規定提交給他們的事項以及由爭端的當事方引用的任何適用協議中的各項規定加以審議,看做專家組和上訴機構可適用法的規定,那只給專家組施加了審議和適用WTO適用協議的義務,有學者認為,該措辭沒有限制專家組在審查有關事項時可適用法的范圍,沒有阻止專家組在解決爭端過程中選擇其他法律淵源。實踐中專家組和上訴機構并沒有把自己限制在“涵蓋協議”(coveredagreement)的范圍中,反而越來越傾向于在必要時適用非WTO法,如美國海蝦/海龜案。上訴機構在解釋GATT第20條(g)款“可用竭的自然資源”時引用了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瀕危野生動物的國際貿易公約》等。而要探討WTO爭端解決中的法律適用,則需先明確WTO專家組的管轄權。一、專家組的管轄權WTO專家組的管轄權限于在WTO涵蓋協議(coveredagreement)下提出的訴訟請求。根據DSU第1.1條,DSU適用于“依本諒解附錄1所列各協議中協商與解決爭端的規定提出的爭端”;DSU第3.2條確認了WTO專家組的管轄權限于在WTO涵蓋協議下提出的訴訟請求,指出爭端解決機制是“用來保持成員方在各個涵蓋協議中的權利與義務”;DSU第7。1條有關專家組職權中表述為“按照(爭端當事方引用的涵蓋協議名稱)中的有關規定,審理(當事方名稱)在相關文書中向DSB提出的事項,并做出有助于DSB按該協議中提建議或作出裁決的規定的裁定”;最后,DSU第11條指示專家組“對所審理的事項應該做出客觀地評價,包括客觀估計案件的事實,有關涵蓋協議的適用性與可遵奉性,并做出有利于DSB提出各涵蓋協議中規定的建議或作出裁定的裁決”。因此,只有違反WTO涵蓋協定有關內容的訴訟請求才能被提交到專家組,而有關違反其他國際法規則的訴訟請求則不能被提交到專家組JoostPauwelyn《ConflictofNormsinPublicInternationalLaw—JoostPauwelyn《ConflictofNormsinPublicInternationalLaw—HowWTOLawRelmeatestoOtherRulesofInternationalLaw》,Chapter8ConflictofnormsinWTOdisputesettlement—TheapplicablelawbeforeWTOpanels:theframeworkdelimited,pp.459~460值得注意的是,一些WTO規則明確認可或并入”(incorporate)之前就存在的非WTO規則,這些非WTO規則也就因此成為專家組有權實施的WTO規則。有關并入的典型例子就是TRIPS協定中并入了《伯爾尼公約》、《巴黎公約》以及《羅馬公約》,這些被并入的公約具有WTO規則同樣的約束力。還有些WTO規則不是并入而是明確“援引”(referto)非WTO規則,這些規則因此可成為WTO訴訟請求的一部分。有關援引的例子,比如《衛生與植物檢疫措施協議》(SPS協議)中援引了國際營養標準協會(CodexAlimentariusCommission)制定的有關國際標準,這種國際標準本身并不能作為一項獨立的WTO訴訟請求的基礎,但是如果WTO成員方根據這些標準實施了衛生措施,他們將被推定為同樣符合SPS協議。SPS協議第三條第1、2款。二、專家組適用的法律一旦專家組對某個具體案件確定了管轄權則下一步就是確定解決該爭議所適用的法律,值得注意的是WTO專家組的實體管轄權限于在WTO涵蓋協議下提出的訴訟請求,并不意味著專家組適用的法律就必然限定WTO涵蓋協定。JoostPauwelyn《ConflictofNormsinPublicInternationalLaw—HowWTOLawRelmeatestoOtherRulesofInternationalLaw》,Chapter8ConflictofnormsinWTOdisputesettlement—‘Juriisdiction’distinguishedfrom‘applicablelawJoostPauwelyn《ConflictofNormsinPublicInternationalLaw—HowWTOLawRelmeatestoOtherRulesofInternationalLaw》,Chapter8ConflictofnormsinWTOdisputesettlement—‘Juriisdiction’distinguishedfrom‘applicablelaw’--“Crucially-andthisisoneofthemainpointsofthisbook–thefactthatthesubstantivejurisdictionofWTOpanelsislimitedtoclaimsunderWTOcoveredagreementsdoesnotmeanthattheapplicablelawavailabletoaWTOpanelisnecessarilylimitedtoWTOcoveredagreement.’’李鳴著《國際公法對WTO的作用》,載《中外法學》,2003年2月,第175頁。相關內容請參照《國際公法案例評析》,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5年版,第254~第258頁。DSU有關規定DSU僅對專家組和上訴機構的管轄權進行了限制,但并未限定其可能適用法律。DSU中反復提的“為多邊貿易體制提供保障和可預見性……保持成員方在各遵循其解釋和推理,這種引用和遵循已經成為普遍現象。紀文華、劉團結《GATT/WTO爭端解決報告法律效力探析》,載《學海》2000年第4期。據統計,在1995年至2001年7年的時間里,WTO爭端解決機制共受理了242件貿易爭端,其中經過WTO專家組爭端解決機構最終解決的有71件,形成了54個專家組報告和38個上訴機構報告。在這些專家組和上訴機構報告中,每一個都引用了以前的專家組和上訴機構報告中的觀點。其中日本酒稅案、美國汽油案、歐共體荷爾蒙案在40個以上的報告中被引用,歐共體香蕉案被引用的次數也超過30次,而美國蝦案也被引用過20多次。朱欖葉《WTO爭端解決報告的效力》,載《當代國際法研究:21世紀初的中國與國際法》,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276頁。在WTO爭端解決判例的實際適用中需要注意:一是其引用范圍很廣,不光包括WTO專家組、上訴機構報告,還包括大量的GATT專家組報告,甚至還引用了國際法院和歐洲法院的判決。這些報告中有已經獲得通過的GATT專家組報告,又有未通過的專家組的報告。二是上訴機構報告被引用次數明顯高于專家組報告。上訴機構作為終審機構,報告需要通過大量判例進行說理。截止2001年,上訴機構報告被引用次數達510次,而專家組報告僅為188次。紀文華、劉團結《GATT/WTO爭端解決報告法律效力探析》,載《學海》2000年第4期。朱欖葉《WTO爭端解決報告的效力》,載《當代國際法研究:21世紀初的中國與國際法》,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276頁。同上注。三、現有的DSU法律適用制度存在的問題及建議從學說爭論與DSB的復雜實踐可以看出現有的DSU法律適用制度仍在諸多問題,缺乏可預見性。這主要是因為現有的DSU規定不夠清楚,成員方很難在爭端發生時準確判斷出專家組和上訴機構是否會適用哪些涵蓋協議以外的法律淵源。由此可見,建立比較完善的爭端解決法律適用制度是十分必要的。通過上文對WTO爭端解決法律適用制度的學理研究與實證闡述,提出下列觀點:(一)指導思想—法律適用制度的寬泛性與限制性相平衡WTO法律制度應平衡法律適用的寬泛性和限制性。一方面,如果DSB無限制的適用非涵蓋協議,就有可能破壞了“多邊貿易體制的安全和可預見性”,從而與WTO宗旨背道而馳。劉勇《WTO爭端解決過程中法律適用的寬泛性和限制性》,載《對外經貿實務》,2002年第12期。劉勇《WTO爭端解決過程中法律適用的寬泛性和限制性》,載《對外經貿實務》,2002年第12期。核心條款通過上文的分析可知,WTO爭端解決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能夠有效地解決各成員方之間的爭端,由此可以仿照《國際法院規約》第38條第1款規定WTO爭端解決可以適用的法律淵源:“專家組和上訴機構,其職能是按照國際法來裁定所提交給它的爭端,應該使用:a.涵蓋協議及其它爭端當事國明確承認的,不論通過還是特殊的國際條約規定的規則;b.專家組和上訴機構的報告;c.已證明普遍接受為法律的國際習慣;d.為文明各國承認的一般法律責任”e.各國最具權威的功法學家的學說,作為認定法律規則的輔助手段。”輔助規則—沖突規則該制度的核心條款體現了DSB法律適用的寬泛性,但該條款的適用會帶來涵蓋協議與其它國際法淵源的沖突問題。第一,涵蓋協議與其它國際法淵源存在實質沖突,即真正意義上的法律沖突。隨著WTO所涉及和調整的范圍越來越廣闊,難免引發更多的各種性質的爭端,例如有關環境、健康、公共安全的爭端等。就此對涵蓋協議與其它爭端當事國明確承認的不論是通用還是特殊的國際條約規定的規則存在實質沖突提出建議。而實際上涵蓋協議與專家組和上訴機構的報告、國際習慣、一般國際法規則及各國最權威的公法學家的學說發生實質沖突的可能性非常微小,具體情形如下:首先,涵蓋協議與帶有強行法性質的其它國際公約沖突,則其它國際公約優先適用;其次,如果涵蓋協議與1994年之后的的其它國際公約沖突,則一般優先適用1994年之后的其他國際公約。正如《維也納條約法》第41條對于修改條約規定《維也納條約法》第41條第1款規定:多邊條約兩個以上當事國得于以下情形締結協定僅在彼此之間修改條約:(a)條約內規定有做次修改之可能者;或(b)有關之修改非為條約之禁止,且(i)不影響當事國享有條約上權利或履行其義務者;(ii)不關涉任何如予損抑即與有效實行整個條約之目的及宗旨不合之規定者。《維也納條約法》第41條第1款規定:多邊條約兩個以上當事國得于以下情形締結協定僅在彼此之間修改條約:(a)條約內規定有做次修改之可能者;或(b)有關之修改非為條約之禁止,且(i)不影響當事國享有條約上權利或履行其義務者;(ii)不關涉任何如予損抑即與有效實行整個條約之目的及宗旨不合之規定者。最后,如果涵蓋協議與1994年之前的其它國際公約沖突,則一般優先適用涵蓋協議。如《維也納條約法》第30條第3款、第4款之規定。《維也納條約法》第30條第3款規定:遇先訂條約全體當事國亦為后訂條約當事國但不依第五十九條終止或停止施行先訂條約時,先訂條約僅于其規定與后訂條約規定相合之范圍內適用之;《維也納條約法》第30條第4款規定:遇后訂條約之當事國不包括先訂條約之全體當事國時:(a)在同為兩條約之當事國間,適用第三項之同一規則;(b)在為兩條約之當事國與僅為其中一條約之當事國間彼此之權利與義務依兩國均為當事國之條約定之。四、結語WTO上訴機構早在審理美國汽油案時就發出了不能將WTO法與國際公法隔離開的呼聲,U.S—StandardforReformulatedandConventionalGasolineWT/DS2/AB/R.para.19.隨著世界經濟全球化的進一步加深,諸如環境、人權、勞工等部門與貿易產生了越來越緊密的聯系,這就使得協調WTO規則與其他國際法規則之間的沖突關系變得十分必要。在WTO爭端解決中,直接適用非WTO規則缺乏充分的法理依據,DSU第7條和第11條也排出了直接適用非WTO國際法規則的可能性。DSU第7條規定了專家組的職權范圍,同時也限定了其行使職權時所適用的法律——“U.S—StandardforReformulatedandConventionalGasolineWT/DS2/AB/R.para.19.[參考文獻][1]左海聰.《國際經濟法的理論與實踐》.武漢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2]JoostPauwelyn.《ConflictofNormsinPublicInternationalLaw—HowWTOLawRelmeatestoOtherRulesof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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