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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I摘要隨著市場經濟的快速發展和各種商業組織的出現,作為一種重要的組織形式,有限責任公司受到大多數中小型投資者的青睞。基于股東之間的親密依賴關系,使得共同集資創立的公司能穩定發展。在經營過程中,股權轉讓是公司企業資金流通的重要渠道之一,在轉讓的同時,必然會影響轉讓股東、公司其他股東的利益,甚至是公司股東以外的第三人也會有所影響,那么應該如何平衡三者之間的關系,就需要法律法規對轉讓條件進行有效限制,做到保障交易的可靠性、安全性。關鍵詞:有限責任公司;優先購買權;通知義務
一、引言有限責任公司,是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規定登記注冊,由五十個以下的股東出資設立,各個股東以其所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有限責任,公司法人不是人,其是以全部資產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的一種經濟組織。有限責任公司相比于其他公司而言不同的是其具有人合兼資合的性質。人合性表現為公司內股東與股東、股東會之間較為熟悉,相互信任,關系也密切,股東之間的轉讓也相對自由;以及根據我國相關法律規定,有限責任公司不能公開發售股票,募集資金等。資合性表現為在認繳出資額的范圍內承擔有限責任,享受相對應的權益。我國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做出了一定的限制要求和特殊規定,所以,了解認知其股權轉讓之間的關系至關重要。公司進行所有權轉讓時,根據主體的不同標準,可分為兩類,一類是內部股東之間的股權轉讓,公司法規定了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全部或部分股權,并沒有其他的特殊要求。由此可知,除非公司對股權轉讓另有約定,否則股東之間只需要達到相互協商的要求,就可以通過權力實現轉讓。另一類是公司股東和第三人之間的股權轉讓,這就需要遵循一定的限制,只有在其他股東同意其轉讓并且同意人數在公司股東總人數的一半以上才可以,如果在股東大會上批準了股份的轉讓,又不損害轉讓股東個人利益的前提情況下,公司現有股東享有優先購買權。在錯綜復雜的關系中,容易出現糾紛矛盾,公司甚至可能會引發一些法律問題。為了合理有效地解決糾紛和解決法律問題,有必要完善現行法律,規范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的程序,有效約束各種問題。除此之外股東還可以通過章程來對股權轉讓的問題進行制約。二、有限責任公司股權對內轉讓時需注意的法律問題(一)優先購買權的問題考慮到有限責任公司中人合性、資合性的特點,法律賦予其他股東在收購中有優先購買權。優先購買權的行使就目前來說,基本適用于股權對外轉讓的情形,在股權對內轉讓中,優先購買權制度并沒有得到實際應用。由于我國公司法并未作出過多的規定和有些公司章程沒有明確要求,導致股東之間的轉讓處于自由的狀態,公司股東之間的股權爭奪局面愈演愈烈,又在制度上無法得到有效解決。本作者認為,為了公司股權轉讓能夠良好運行,第一,股權對內轉讓時應當將優先購買權制度得到有效應用。第二,公司章程也應當對內部轉讓的行為作出相關要求。《公司法》第七十一條描述了公司股權對外轉讓和公司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的過程,但在實際股權內部轉讓的過程中并不實際。根據公司法規定,其他股東只有在同等條件下才有權優先購買。我們應當明確的是,同等條件在這里不是絕對的,可以在與第三人相同的條件下行使。對于同等條件的規定,法律并未明確其具體內容,此時,各個公司的約定就顯得極為重要了。確定同等條件標準的理論學說有很多,其中之一是絕對同等說,根據該理論,合同的內容必須完全一致;還有一種是相對同等說,根據該理論,享有優先購買權的股東所提出的條件不得低于第三人所提出的條件,這樣就能滿足同等條件;最后是一個妥協方案,要求滿足的是與所有權轉讓中更密切的“股權轉讓價格”的條件。本作者認為,這里有一個自由發揮的空間,不能盲目的一刀切,根據不同人的側重點不同制定雙方認可的條件即可。同等條件既包括基本的股權轉讓數量、轉讓價格、履行期限、支付時間和方式這幾種條件,還理應包括股權受讓人從義務、股權的受讓登記時間等內容,需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為了使轉讓程序更加的有秩序,提出以下建議。首先,我們可以參照《法國商事公司法》以及結合我國自身條件得出,公司股東將股權轉讓給第三人時,應當事先向公司報告受讓人的全部基本信息以及轉讓股權的數量比例,價格,支付方式和履約期限。如果公司一半以上的股東同意此決定,其他股東則可以行使優先購買權轉讓股東權利。如果一些股東認為股東大會上的轉讓價格不合理,他們可能會不同意。轉讓股東拒絕重估價款的,或者股東認為該價款尚不合理的,他們可以要求主管部門重新評估該股權的價值,也可以直接拒絕轉讓。如果公司章程有規定同等條件的標準,則可以在不影響法律規定的情況下,遵循意思自治原則,可以適用公司的規章制度。其次,應當賦予股東撤銷優先購買權的權利。換言之,如果轉讓股東在其他股東答復期限內以低于向其他股東所提出的條件下轉讓股權或在其他股東的答復期限內未經授權擅自轉讓股權,不報告其他股東股權轉讓事宜的,則其他股東有權撤銷此次的股權轉讓。最后,法律法規應規定“同等條件”的具體內容。簡而言之,就是明確的“同等條件”,既可以有效保護轉讓股東的權益,又能保護其他股東的權益,使其他股東能夠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購買權,同時還能保障第三人獲取股權。(二)通知義務1.法律規定與實務的差別《公司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股東應當以書面形式通知其他股東股權轉讓事項并征求同意,《公司法司法解釋四》則又擴大了股東履行通知義務的形式,使其不僅僅只局限于“書面通知”,但對于什么是“其他合理方式”卻沒有作出具體說明。現我國通知方式得知存在的有書面通知、口頭通知、委托標的公司通知、以郵件電報形式通知、經過董事會、股東會通知、登報通知、短信通知。其中口頭通知是否屬于“其他合理通知方式”的范疇呢?我認為不屬于,一方面是由于取證困難,在司法實踐中難以認定;另一方面口頭通知方式又不屬于《公司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的方式;所以,股東在進行股權轉讓的過程中,履行通知義務時應當避免使用口頭通知,以免侵犯了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造成無法行使的局面。本人認為,我國《公司法》并沒有對通知對象作出明確的規定,由轉讓股東或者公司通知都是可以存在的,其中股東的通知義務是絕不能免除的。我國《公司法》規定的通知方式為書面通知,現實生活中大多數情況下,公司章程未作約定的,應當默認采用書面形式,目的是使通知的內容可見且安全,使通知起到提醒作用,使其他股東充分了解轉讓的事項和轉讓的內容,作出適當的決定,防止公司控制權的轉移和對股東權益的侵害。本作者認為,由轉讓股東將轉讓的意愿以及與第三人談妥的具體條件通知給公司,再由公司統一通知到其他股東,這樣既能保證通知到達的全面性,也能做到履行了通知義務,是符合公司運營、平等保護公司利益的最優方式。2.未履行是否侵犯優先權轉讓股東未履行通知義務或視為未履行通知義務是否會侵犯股東的優先購買權,答案是肯定的。在特殊情況下并不是股東通知了其他股東就等同于其義務就履行完成,以下情形股東仍然要繼續履行通知義務:一是當股權轉讓條件發生變化;二是在通知時,轉讓條件尚未成就。當股權轉讓條件發生變化,股東必須對變化了的條件進行再次通知,否則會被視為未履行通知義務。股東在履行通知義務時,其需要具備完整的轉讓條件,即股東與第三人簽訂的合同內容為明確的股權轉讓合同,對轉讓的數量、價格、履行期限、支付方式等達成共識。如果沒有轉讓對象或者轉讓的條件不完備,視為股東未履行通知義務,繼而其他股東也不能行使優先購買權。三、有限責任公司股權對外轉讓時需注意的法律問題“股權的對外轉讓”是指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將其所持股權部分或者全部轉讓給非公司股東的自然人,而其他股東在公司中的資本結構和出資比例并不發生變化。現行《公司法》規定首先要先適用股東約定的章程,沒有有效章程規定的,適用過半數同意原則和優先購買原則。不難看出,這兩原則的共同適用的目的是為了維護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和限制第三人購買股權。而筆者認為,兩原則中任何一個都能達到此目的,以下我將闡述兩原則存在其一即可的可能性。(一)過半數同意原則的履行過半數同意原則是指,有限責任公司轉讓股東想要向除其他股東以外的自然人出讓自己的股權,需要得到其他股東過半數的同意。在我看來,可以僅規定同意原則。這里的同意并不等同于過半數同意原則,在這里是得到全體股東的同意。這意味著,有限責任公司轉讓股東想要對外轉讓股權時,必須得到所有其他股東的同意,并且同等條件下不再給予優先購買權,這樣對于最后是否對外轉讓股權的結果非常明確,也不會有其他爭議。以少數服從多數為原則,如果最后得出的結果是同意對外轉讓股權,則代表剩余的投否決票的人都劃為同意方。如果最后的結果是不同意對外轉讓股權,不妨遵循這一規則:股東在對外轉讓股權時必須獲得公司所有股東的同意,不同意的股東則應當購買轉讓的股權。這樣,就不會在適用過半數同意原則后,無論是否決定對外轉讓股權仍有可能出現矛盾的情況。這樣一來其他股東要是想購買轉讓股權的話,必須在表決是否對外轉讓的時候投否決票,否則就只能讓股權對外轉讓或者由其他投否決票的股東購買轉讓股權。這樣就能達到減少股權轉讓中繁瑣的程序,大大提高了資產的流動性,也能更好的保護和實現轉讓股東的利益。(二)優先購買權原則的實現優先購買權原則是指在過半數同意原則得到滿足的情況下擁有與第三人同等條件相比之下而得到的優先購買的權利。在此,可以僅規定優先購買原則。股東在對外轉讓股權時,有權按同等條件優先購買,不必再經過其他股東的半數以上同意。在此情況下的同等條件中,需要立法者對同等條件作出具體內容的說明和限制條件,可以規定股權出讓的價格在市場價值的正常波動范圍、具體內容的核心是價格,輔助還有的是支付方式、履行期限等要求,這樣在股東收到第三人收購股權表明的條件時,不會處于轉讓股東與第三人惡意串通或者第三人收購條件過高的被動地位。相比于前文的僅規定同意原則,此原則的規定來的更加簡便,不會存在有其他股東不同意對外轉讓,要其他股東購買轉讓股權的情況。(三)二者的使用使得股權轉讓效率降低在前兩者結合使用的情況下,對外轉讓股權的股東首先要以書面形式通知其他股東,并根據收到的答復,得知他們是否遵循過半數同意規則。隨后,向其他股東告知其與第三人的購買條款和條件,以確定其他股東是否行使其優先購買權。在具體的司法實踐中,每一部分都需要花費大量的時間和精力。其次,其他股東依法行使優先購買權的法定期限至少為三十日。轉讓股東實際股權轉讓的時間可能需要幾個月。在一個中發展的市場,它的低效率和股東的潛在損失是難以想象的。四、其他股東利益的保護問題(一)我國規定存在的不足1.內部轉讓問題在這里我們首先要明確的是其他股東是指在股權內部轉讓的過程中除轉讓股權股東以外的其他股東。我國《公司法》第七十一條的第一款規定可以看出,有限責任公司內部股權轉讓是一項自由的政策,對轉讓沒有嚴格的限制。因此,我們可以認為,只要公司的轉讓股東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履行通知義務,股東之間的轉讓就沒有任何的限制,甚至可以這樣認為,基于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特點,通知義務是否實際履行不會影響股權轉讓的結果。假若公司章程也未對內部股權轉讓的行為作出有關限定,那股東之間的相互轉讓將在一定程度上減輕了轉讓的負擔,降低了股權轉讓的成本,交易過程也簡單明了,實現了股東的自治權。雖然有以上好處,但我們要明白,如果發生內部股權轉讓,可能會影響公司未來的決策方向。假若公司股東利用股東之間自由轉讓的規定進行惡意串通勾結,使某一位股東的持股比例可以達到能有效控制公司的地步,導致持股較少的其他股東的權利、義務不平衡,這些股東的利益將如何保障,公司內部管理高層的職能、股東大會將會失去存在的意義。持股比例大的股東,在公司中享有較多的權力,若在公司未來發展的過程中,大股東的一些行為存在不合理,那么小股東毫無反抗之力,就算要維護自我的股東利益也要走復雜的法律程序,從而難以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總而言之限制股權內部轉讓的方式來達到保護其他股東的目的和公司未來長久的發展,也是一種值得立法者學習的方法。假設公司原始股東只有兩個人,加上我國針對股東間的內部轉讓制度,很容易會導致一家獨大形成“一人公司”,公司性質也會難以認定,公司的盈利和損失分配不均勻,股東之間還可能會出現各種經濟糾紛。在我國現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57條至63條,雖然是后來增加的有關公司規定,但表明了我國對一人公司的承認,也可以認識到我國有限責任公司有關股權內部轉讓產生的“一人公司”相關法律還存在不夠完善的地方。2.外部轉讓問題我國現行《公司法》對股權對外轉讓的問題,規定了首先適用公司股東約定的公司章程,在沒有有效的章程規定時,適用過半數同意原則和優先購買權原則。以下假設一:對外轉讓股權的決定獲得半數以上的股東表示同意。根據我國現行《公司法》規定其他股東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購買權。對這一規定具體分析表明“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此外,在沒有特別說明享有優先購買權的股東是投“贊成票”還是投“否決票”的基礎上,根據字面上的意思我們可以推斷出可以選擇優先購買的主體是除發起人以外的所有股東。假設二:對外轉讓股權的決定未獲得半數以上股東的同意。在這個前提下,投“否決票”的股東應當購買轉讓股份。這表明,目前享有優先購買權的主體為投“否決票”其他股東。根據前兩種假設條件分析,我們可以了解到,無論將股權對外轉讓的決定是否符合半數同意原則,投“否決票”的股東在采用過半數同意原則后仍有優先購買股權的權利;相反,投“贊成票”的股東則必須在經過過半數同意的前提下才能夠有優先購買股權的權利。因此無論是否獲得半數股東的同意,投“否決票”的轉讓股東永遠享有最大利益的而投“贊成票”的股東利益則可能會受到損害。(二)實踐面臨的困境目前我國存在因法律規定的不完善讓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變動發生混亂,導致了公司、股東與非股東的第三人之間產生利益沖突。前文提到的關于有限責任公司因為某些原因變成“一人公司”的問題,現實生活中時有發生,針對這項問題,理應通過有效的法律手段規定,賦予“一人公司”合法存在的可能。鑒于有“一人公司”的存在,公司的財產和股東的個人財產很容易出現混淆,也就是說,公司的財產往往消失在股東的個人“小金庫”中,存在損害我們債權人的利益、股東濫用公司法人資格、自我交易行為等行為。在這方面,也提出了相關措施,堅持遵守嚴格的登記公示制度及必要的書面登記制度。確保企業資產的獨立性,加強財務監督,設立監事會,防止企業現有股東將公司財產轉為自有財產,加強對公司的財務監督,嚴禁自營交易行為,消除公司財產與股東個人財產之間的混淆。如果一人股東為規避債務或其他責任而惡意濫用公司人格,則應適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讓其承擔無限責任。其次,關于有限責任公司股權對外轉讓的法律問題,召開股東大會,在股東人數三人以上的在公司內進行協調,并就股權轉讓事項做出書面通知,做好時間、價格等其他相關條件的備案。公司原股東人數為二人的,轉讓人在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其自身持有的過半的股份。這樣就避免了“一人公司”的出現。最后,關于有限責任公司對外轉讓中優先購買權問題,為了避免外來投資人員侵犯原公司、公司股東利益和公司內部股東股權過于集中,我們可以依法限制公司股東的購買以及優先權行使的比例。為了保護公司和股東的共同合法利益,我們不僅可以依靠法律法規作出的基本保障,還必須認真制定公司章程和發揮法律賦予的自治權的作用。公司章程必須嚴格遵循《公司法》,公正、公開、公平地保障股東的合法權益。五、公司章程與立法的沖突及解決途徑(一)公司章程的制約力在我國現行《公司法》中,我們在對公司章程中股權轉讓的限制作用只是做了一個籠統的描述,對于該限制的范圍和細節沒有任何解釋,因此在實際生活中存在一些問題。股東在公司章程中自治約定的限制股權轉讓的效力如何,目前主要有三個觀點:一是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的限制條件有效,除《公司法》以外;二是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的限制條件無效,除《公司法》以外;三是折中,確定公司章程的限制條件對股權轉讓合同效力的影響,需要根據現實情況作具體問題具體分析處置。有的人認為不妨這樣規定:“章程中對股權轉讓約定的內容所做出的限制不得超過《公司法》規定的條件。”我認為,公司章程約定的有關對外股權轉讓的限制性條件是通過了全體股東意思自治所得的產物,再由股東會的資本多數決得出的表決結果,其公司股東應當遵守。公司章程可以設立高于或低于公司法默認條款的規定,這并不會損害股東利益,反而可能會更有利于維護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但不可以約定股權禁止轉讓,本著資本市場的快速發展以及資本的流動性,避免公司股東的股權被封鎖、被封閉,無法實現股東投資的欲望,避免公司僵局,故約定禁止股權轉讓的內容是無效的。實際上,有相關意見稿提出,有限責任公司章程過度限制了股東的轉讓股權,導致股權實際上無法轉讓,股東要求確認該條款無效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雖然在正式引入司法解釋時并未采納該意見,但起草者的這一觀點還是值得肯定的。(二)公司章程與法律規定相沖突時如何解決1.困難的體現我國《公司法》第71條第4款規定: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那么問題來了,這種除外性規定是不是意味著當公司章程與法律法規沖突時,可以遵循意思自治原則,優先適用公司章程的規定呢?出現矛盾的話,我們該如何鑒定它們之間的效力?公司章程在對股權轉讓的問題中能產生多大的制約力呢?當然對于違反強制性規定的相關內容自然是無效的,但對于其本身約定違反了立法者的目的或損害了股東的權益的,現行公司法就未作相應的規定了。2.江蘇省案例與分析在江蘇省“吳嵚崎與吳漢民確認合同無效糾紛一案”中,首先,第一次股權轉讓給吳嵚磊,此時他還不是公司股東,作為與第三人的股權轉讓的前提得是經過過半數同意和優先購買原則下,才能實現的。而吳漢民并未考慮其他股東同等條件的優先購買權,選擇了跟第三人簽訂協議,已經違反了法律規定。其次,前后兩次股權轉讓數額差異巨大,相隔時間僅有七個月,吳漢民與吳嵚磊串通損害吳嵚崎的利益意圖非常明顯,第一次是為了讓吳嵚磊取得公司股東的地位,從而為第二次的股權轉讓奠定基礎。最后,我國江蘇省高院認定,兩人之間簽訂的兩份股權轉讓協議無法律效力。吳漢民和吳嵚磊以每1%價格為150000元的股份實現第一次股權轉讓,緊接著又以實際價格為每1%約為10500元的股份完成第二次59%的股權轉讓,在短短7個月的時間中相差達14倍以上,股權前后兩次以極為不同的價格進行轉讓,嚴重損害了吳嵚崎的利益。它巧妙地規避了《公司法》規定的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致使吳嵚崎無法在同等條件下行使優先購買權。換句話說,第一次轉讓提高了價格,排除法律賦予其他股東同等條件下的優先購買權,買方在獲得股東資格后順利地完成了剩余的第二次股權轉讓。法律是公平的,它看起來似乎不是很面面俱到,但最終不會放過任何一個違法犯罪的人,一切利用法律漏洞損害他人利益的行為終將得到相應的懲罰,我們在現實生活中汲取經驗,完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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