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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第一節保險的定義與種類一、保險的定義:保險是對于可以用貨幣衡量或標定價值的物質財產、經濟利益或人的壽命以及身體提供商業保障的經濟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將保險定義為:保險指投保人根據合同約定,向保險人支付保險費,保險人對于合同約定的可能發生的事故,因其發生所造成的財產損失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或者當被保險人死亡、傷殘、疾病或達到合同約定的年齡、期限時承擔給付保險金的商業保險行為。保險的職能和作用(一)保險的基本功能分攤風險職能:補償損失職能:分攤風險是補償損失的前提和手段,補償損失是分攤風險的目的投資職能、防災防損職能:(二)運輸保險的作用

保險的宏觀作用是保險對全社會和整個國民經濟總體所產生的經濟效應。

商業保險在微觀經濟中的作用是指保險作為經濟單位或個人風險管理的財務處理手段所產生的經濟效應。第二節保險的產生和發展近代保險業首先是從海上保險發展而來的。

共同海損是海上保險的萌芽,現代海上保險發源于14世紀的意大利。當今最大的保險壟斷組織

火災保險是財產保險的前身。英國:1666年倫敦大火,燒毀全城一半,火災持續5天,13,000幢房屋和90個教堂被燒毀,20萬人無家可歸,造成了不可估量的財產損失。次年牙醫巴蓬建立了第一家火災保險公司,實行差別費率制:磚石結構房屋費率為年房租的2.5%,木結構為5%。這種差別費率的方法被沿用至今到2006年底,我國共有保險公司98家,中資公司57家可保風險是保險人可接受承保的風險。即符合保險人承保條件的風險。并不是所有風險都可以通過保險轉移方式轉移給保險公司承擔。一般而言,可保風險必須具備下列條件:1、可保風險是純粹風險而不是投機風險2、風險的發生必須具有偶然性3、風險的發生是意外的4、風險是大量標的均有遭受損失的可能性5、風險的損失必須是可以用貨幣計量的保險是風險處理的傳統有效的措施保險的種類 (一)按照保險的性質分類:商業保險、社會保險、政策保險

商業保險是以盈利為目的的保險,也稱盈利性保險。

非盈利性保險是不以盈利為目的的保險。按是否帶有強制性分為:社會保險、政策性保險、相互保險、合作保險等。

社會保險是國家通過立法對社會勞動者暫時或永久喪失勞動能力,或失業時提供一定的物質幫助以保障其基本生活的一種社會保障制度。

政策性保險是政府為了實施某項經濟政策而實施的一種非盈利性的自愿保險。按照保險的標的分類

分為:財產保險、人身保險、責任保險和保證保險1、財產保險(Property

Insurance):是以財產及其有關利益為保險標的的一種保險。包括:2、人身保險:是以人的生命和身體為保險標的的保險。人壽保險、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健康保險3、責任保險:是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包括:公眾責任保險、產品責任保險、職業責任保險、雇主責任保險。4、信用保證保險:是以被保證人履行合同為保險標的的一種保險。分為信用保險和保證保險。按照保險的實施方式分類可分為自愿保險與強制保險

自愿保險(VoluntaryInsurance),又稱任意保險,是指投保人與保險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通過協商訂立保險合同建立雙方的保險關系。自愿保險是商業保險的基本形式。

強制保險(Compulsory

Insurance),又稱法定保險,是指國家對一定的對象,以法律或行政法規的形式規定其必須投保的保險。按照承擔責任次序的不同和承保方式的不同分類1、原保險(Original

Insurance)2、再保險(Re-Insurance)3、共同保險(Co-Insurance)4、重復保險(Double

Insurance)第三節保險的基本原則一、保險利益原則二、最大誠信原則三、近因原則四、損失補償原則代位追償原則重復保險的分攤原則一、保險利益原則

保險利益(insurableinterest),又稱可保利益或可保權益,是指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法律上承認的利益。

保險利益原則,是指在訂立和履行保險合同的過程中,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保險合同無效。財產保險、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財產保險要求始終有保險利益。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存在于保險合同訂立時。二、最大誠信原則(一)、最大誠信原則的含義最大誠信原則是指保險合同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及合同有效期內應依法向對方提供可能影響對方是否締約和締約條件的重要事實,同時絕對信守合同締結的認定與承諾。否則,受害人可以主張合同無效或解除,甚至要求對方賠償因此受到的損失。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第17條規定:“海上保險契約以最大誠信為基礎。倘若任何一方不遵守最大誠信原則,另一方得聲明此項契約無效。”(二)、誠信原則的內容1.告知:告知的形式詢問告知制度;無限告知制度2.保證3.棄權與禁止反言1、告知告知的概念

告知(Disclosure),是指投保人在投保時,應把他所知的有關保險標的的重

要事實(MaterialFacts)全部告訴保險人,而且投保人所作的每次陳述都必須

是真實的.告知是投保人應盡的義務之一。

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第18條表述:

“凡能影響謹慎的保險人確定保險費的事項,或決定是否承保的事項,均為重要事實。”2、保證(1)保證的含義

保證(Warranty),是指保險人要求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某一事項的作為或不作為、履行某項條件以及某種事態的存在或不存在等作出承諾。

保證是一項從屬于主要合同的承諾,違反保證受害方有權請求賠償;保險合同的保證是保險合同成立的基本條件,它可以使受害方有權解除合同。3、棄權與禁止反言

(1)棄權:是保險合同一方當事人放棄他在保險合同中可以主張的某種權利,通常是指保險人放棄合同解除權與抗辨權。(2)禁止反言:合同一方即已放棄他在合同中的某種權利,將來不得再向他方主張這種權利。三、近因原則(一)含義1、近因的定義:英國學者約翰·T·斯蒂爾對近因作了如下定義:“近因是指引起一系列事件發生,由此出現某種后果的、能動的、起決定作用的因素;在這一因素作用的過程中;沒有來自新的獨立渠道的能動力量的介入。”2、近因原則的含義:英國1906年頒發的《海上保險法》第55條第1款規定:“根據本法規定,除保險單另有約定外,保險人對由其承保危險近因所致的任何損失,均負賠償責任,但對非由其承保危險近因所致的任何損失,均不負賠償責任。”近因原則的基本含義若造成保險標的受損的近因屬于保險責任范圍,則保險人應負賠付責任;若造成保險標的受損的近因屬于責任免除,則保險人不負賠付責任;若造成保險標的受損的近因兼有保險責任和責任免除,則分別不同情況處理。近因原則的目的堅持近因原則的目的是為了分清與風險事故有關各方的責任,明確保險人承保的風險與保險標的損失結果之間存在的因果關系。近因原則的運用1.單一原因造成的損失,即近因2.多種原因造成的損失1)多種原因同時發生2)多種原因同時發生3)多種原因間斷發生四、損失補償原則(一)補償原則的含義

補償原則(Principle

ofIndemnity),是指當保險標的發生保險事故損失時,被保險人有權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得到充分的補償;同時,保險補償受到一定限制,賠償金額不能超過規定的限額。(二)補償原則的基本內容以被保險人的實際經濟損失為限以保險金額為限或以保險價值為限以保險利益為限

我國《保險法》第39條規定: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保險價值,超過保險價值的,超過的部分無效。(三)損失賠償方式保險金額賠償金額

損失金額

×損失當時保險標的實際價值第一損失賠償方式當損失金額<保險金額時:賠償金額=損失金額當損失金額>保險金額時:賠償金額=保險金額1.比例賠償方式代位追償原則(一)代位追償原則的含義和作用

代位追償(Subrogation)原則,是由保險補償原則派生的,它是指發生在保險責任范圍

內的、由第三者責任造成的損失,保險人向被

保險人履行賠償義務后,享有以被保險人的地

位向在該項損失中的第三者責任方索賠的權利。

代位追償原則,同樣僅適用于補償性的保險合同。這一規定首先是為防止被保險人由于保險事故的發生,而獲得超過其實際損失的經濟補償。代位追償原則同時也維護公共利益。(二)代位追償原則的主要內容1、代位追償產生的條件保險標的的損害是保險事放所致;保險事故的發生是由第三者的責任造成的;保險人必須先履行賠償義務。2、代位追償產生的時間代位追償產生于保險人支付賠款之后。

在實際業務中,保險人支付保險賠款后,通常要求被保險人簽署“權益轉讓書”,明確表示將向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轉讓給保險人。重復保險的分攤原則(一)重復保險的含義及其產生的原因:我國《保險法》第40條第3款規定:“重復保險,是指投保人對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分別向兩個以上的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的保險。”保險金額總和超過保險標的價值

產生的原因:(1)善意的投保人因疏忽而導致重復保險;(2)投保人為了防止在發生損失后,保險人沒有足夠的償付能力;(3)投保人為獲取超過實際損失的額外賠償。

重復保險分攤原則是指投保人向多個保險人重復保險時,投保人的索賠只能在保險人之間分攤,賠償金額不得超過損失金額。(二)重復保險的構成要件必須是對同一保險標的和同一保險事故投保必須是對同一保險利益投保必須是同兩個以上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必須是保險期間重疊的投保必須是每個保險人都對損失負責的投保(三)重復保險的分攤1、分攤原則根據我國《保險法》第40條第2款以及《海商法》第225條的規定:分攤原則,是指投保人對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分別向兩個以上的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的情況下,該保險標的的保險金額總和超過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時,被保險人獲得的賠償金額的總和,不得超過保險標的的受損價值或保險價值。2、分攤方式(1)比例責任分攤方式各保險人的損失分攤額=金額損失×該保險人的保險金額各保險人保險金額總和比例責任分攤是最常見的重復保險損失分攤方式。根據我國《保險法》規定,除非合同另有規定,各保險人按其保險金額占保險金額總和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例如:被保險人將其家庭財產分別于2001年7月4日和2001年8月10日,向甲、乙兩家保險公司投保一年期的火災保險,甲公司的保險金額為10萬元,乙公司的保險金額為5萬元。2001年10月10日,被保險人家中發生火災而致財產損失9萬元,則兩家公司應如何分攤賠償責任。采用比例責任分攤方式:甲公司賠款=9

萬×[10萬÷(l0+5)萬]=6萬乙公司賠款=9

萬×[5萬÷(l0+5)萬]=3萬(2)限額責任分攤方式損失分攤額各保險人的=損失金額×該保險人的賠償限額各保險人賠償限額總和限額責任分攤是指以各保險人在沒有其他保險人重復保險的情況下,對某次保險事故損失單獨應負的最高賠償限額,與各保險人應負的最高賠償限額總和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其計算公式為:如上例,按限額責任分攤方式計算:甲公司在該次火災事故中的賠償責任限額為9萬元乙公司在該次火災事故中的賠償責任限額為5萬元甲公司賠款=9

萬×[9萬÷(9+5)萬]=5.786萬乙公司賠款=9萬×[5萬÷(9+5)萬]=3.214萬(3)順序責任分攤方式

順序責任分攤,是指按各保險人出立保險單的先后順序分攤損失,當發生保險事故時,最先出立保險單的保險人先負責賠償,若保險標的損失超過其賠償責任限額,超過部分依次由之后出立保險單的保險人負責賠償。

以上例為例,甲公司先出立保險單乙公司后出單

甲公司應承擔賠償責任9萬元,乙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假如火災所致損失為12萬元,那么:

甲公司賠款9萬元,乙公司負責賠償剩下的3萬元(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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