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荷蘭條約》與歐洲國際私法統一化_第1頁
《荷蘭條約》與歐洲國際私法統一化_第2頁
《荷蘭條約》與歐洲國際私法統一化_第3頁
《荷蘭條約》與歐洲國際私法統一化_第4頁
《荷蘭條約》與歐洲國際私法統一化_第5頁
全文預覽已結束

下載本文檔

版權說明:本文檔由用戶提供并上傳,收益歸屬內容提供方,若內容存在侵權,請進行舉報或認領

文檔簡介

《荷蘭條約》與歐洲國際私法統一化

《丹陽條約》是歐洲一體化進程的另一個里程碑。經它修改后的《歐共體條約》在其第三部分《共同體政策》當中新設立了第四編:《簽證、庇護、移民入境以及關于人員自由流動的其他政策》(以下簡稱第四編)。根據第61條,歐共體理事會可以就第65條所指的下列民事司法合作問題采取措施(measures):(1)改進和簡化(improvingandsimplifying)司法和非司法文書的跨國送達制度、取證方面的合作、民商事司法決定及非司法決定的承認和執行;(2)促進成員國內部適用于法律沖突和管轄權沖突的規則的相容性;(3)必要時通過促進成員國內適用于民事程序的規則的相容性,消除對民事程序之良好運行的阻礙。這些規定直接關系到歐共體在國際私法領域中的立法權限,對歐盟國際私法統一化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一、《歐共體條約》第65條的規定在決策程序上,《阿姆斯特丹條約》規定了兩個步驟1。第一步,在它生效后的5年過渡期內,歐共體委員會或者各成員國均有權提出動議,理事會應在咨詢歐洲議會的意見后,以全體一致的方式做出決定。在這里,委員會的作用僅限于提出動議,歐洲議會亦只能扮演咨詢機構的角色。各成員國的作用是最為關鍵的:它們可以單獨地提出動議,也可以通過自己在理事會中的代表單獨地否決理事會所收到的任何動議。第二步,5年過渡期屆滿后,理事會可以全體一致的方式,決定針對第四編的全部事項或其中某一部分采用第251條(以前的第139b條)所規定的“共同決策程序”,據此,理事會可采用多數表決制,各成員國不再單獨地享有動議權和否決權,而歐洲議會的作用得到了相應的增強。由于《阿姆斯特丹條約》各種語言文本的措辭不盡一致,人們曾對理事會是否必須如期轉換決策程序存有爭論。該條約的各種語言文本中,唯獨英文本使用了代表著法律義務的命令語式的“應當”(shall)一詞,其他語言文本都只是使用陳述語式“做出決定”2。如果依照其他語言文本的一致意思,理事會似乎只是有權這樣做,而不是負有義務。但也有學者認為理事會應當如期啟動“共同決策程序”,否則應基于條約的法律效力直接適用之(pp.693-694)。《尼斯條約》對此很明確,其第2條規定,除涉及家庭法的事項以外,理事會應依據《歐共體條約》第251條所規定的程序就該條約第65條所指的其他事項采取措施3。這就是說,理事會應在《尼斯條約》生效之日起即行采用“共同決策程序”,無須等到《阿姆斯特丹條約》生效后5年過渡期屆滿之日,也無須理事會屆時再為此全體一致地做出決定。這顯然將加快并簡化理事會采用特定多數表決制的過程。我國有學者認為,《尼斯條約》將有關家庭法的事項排除在這個加速進程之外,乃是歐盟國際私法統一和協調道路上的一個倒退。筆者不同意這種見解。眾所周知,在法律統一化的各個領域中,家庭法由于和各國的民俗傳統密切相關,一直以來都是進展最為緩慢也最為艱難的一環。即使在民俗文化傳統較為接近的歐洲也不例外。在此采取現實和慎重的態度,繼續沿用《阿姆斯特丹條約》所規定的“兩步走”程序,是不難理解的。而且,即使未能提前適用“共同決策程序”,也未必就是倒退,理事會仍然可以依照《阿姆斯特丹條約》的既有規定在適當的時候予以采用。至于《尼斯條約》的這項規定究竟會對歐盟國際私法的統一化進程產生什么影響,則應視家庭法事項在《歐共體條約》第65條中所處的地位而定:如果它是該條的核心,那么《尼斯條約》確實沒有能夠起到加速歐盟國際私法統一化的作用,甚至還可能造成某些間接的負面影響;如果第65條還包括諸多其他重要的國際私法事項,則應承認《尼斯條約》對歐盟國際私法統一化的貢獻。二、明確民商事領域的劃分依據如前所述,第65條屬于修正后的《歐共體條約》第三部分第四編。從條約的結構來看,第65條無疑屬于“關于人員自由流動的其他政策”。所以,確定“人員自由流動”的含義,對于準確理解第65條的適用范圍十分關鍵。第四編將國際私法事項納入其中,顯然意味著人員自由流動絕不僅限于出入境管理等行政法領域(簽證、庇護等等)。但究竟哪些國際私法問題是“關于人員自由流動”的,卻不易斷言。狹義的理解認為第65條主要針對人(包括法人)的身份與能力、家庭關系和繼承。合同、侵權等問題雖然也在某種程度上關系到人員的自由流動,但與貨物、服務自由流動的關系更加密切,不應列入第65條的范疇(p.698)。廣義的理解認為,第65條可以包括債務、財產、家庭、繼承等等與人員的自由流動相關的所有民商事領域,并不僅限于人的身份和能力、家庭、繼承幾項(p.18)。歐盟理事會和委員會于1998年底共同提出的《行動計劃》持廣義理解4,除離婚、家庭、繼承等事項之外,它還涵蓋合同義務、非合同義務、民商事程序、有體動產的善意取得等諸多方面。筆者贊同廣義理解的看法,因為狹義理解其實是在條約的原文之外無端地增加了一個更嚴格的限制,即“主要關于人員自由流動”。實際上,這種觀點也無法解釋1968年《布魯塞爾公約》何以可根據第65條轉化為理事會條例5。由此看來,所謂“關于人員自由流動”的要求并沒有刻意將某些民商事領域排除在第65條之外,在那些同時關系到兩種以上基本自由的事項上(合同、侵權、物權等),歐共體可否依據第65條采取行動,取決于它的自由裁量。另外,該條還含有兩個限定語,即“具有跨國影響的”(havingcrossborderimplications)、“為內部市場之良好運作所需的”(asnecessaryfortheproperfunctionoftheinternalmarket)。前者意味著根據第65條在成員國之間開展的民事司法合作的對象僅為各國適用于涉外案件的規則,包括法律沖突規則、管轄權沖突規則及既可適用于國內案件也可適用于涉外案件的民商事程序規則。后一限定語也應作廣義理解,不能局限于和市場交易活動直接相關的法律規則,否則勢必將家庭法事項排除在外6。在第65條的地域適用范圍方面,《阿姆斯特丹條約》所附的《關于英國和愛爾蘭的地位的議定書》和《關于丹麥的地位的議定書》允許這三個國家可不適用第四編的規定,但該三國的地位亦有區別。英、愛兩國可自愿地參與理事會的決策過程,并受相應的拘束;對即使未參與決策的事項,他們仍可以在有關措施出臺以后有選擇地自愿接受之。相反,丹麥完全不能參與理事會的決策過程,這些措施出臺以后,它也只能選擇是否一攬子接受理事會已經決定采取的所有措施。基于這兩個議定書,英國、愛爾蘭和丹麥都有可能游離于歐盟國際私法統一化的進程之外,丹麥的孤立程度尤為明顯。三、《公約》和《民法典》上的“增強”第61條和第65條沒有明確歐共體機關應采取何種具體的立法方式,僅籠統地以“措施”(measure)概括之。一般而言,“措施”理應包括歐共體現有的五種立法形式,即有約束力的條例、指令、決定,和無約束力的意見、建議。某一特定事項究竟采用何種形式為宜,目前尚難一概而論,應根據具體情況,遵照輔助原則,靈活地加以選擇。例如,對于短期內較難實現統一的家庭法事項,可以采用意見和建議的方式推動成員國簽署或批準已有的國際公約;在已經或接近于統一的民事司法協助(送達、取證、判決的承認與執行等)方面,可將已有的公約直接轉化為條例,等等。有人認為,第65條當中“改進和簡化”、“促進”等措辭較大地限制了歐共體的干預力度,“措施”的強度一般應低于“協調”各成員國國內法的水平,應以無約束力的“軟法”(softlaw)為主,很難切實有效地發揮協調和統一各國沖突規則的作用(pp.19-21)。這種細摳條文的解釋未免有鉆牛角尖之嫌,難以服人。從既有的實踐經驗看,歐盟各成員國及歐共體從未如此嚴格地緊摳字眼,而通常是根據條約的文字規定加以靈活運用的。1957年《歐洲經濟共同體條約》第220條之中“簡化關于互相承認和執行法院判決和仲裁裁決的手續”的措詞并沒有妨礙各成員國據以談判締結了具有“硬法”(hardrules)性質的1968年《布魯塞爾公約》。《阿姆斯特丹條約》生效以后,理事會已經將20世紀90年代以來在《馬斯特里赫特條約》基礎上締結的若干有關民事司法合作的公約轉化為條例。事實已經證明,歐共體完全可以利用條例、指令等有約束力的立法工具來統一各國的國際私法規則。四、民法典總體定位和第65條第4項在實體法上的適用長期以來,成為歐盟國際私法立法基礎的主要是《歐共體條約》中的兩個條文:第95條(過去的第100a條)和第293條(過去的第220條)。第95條規定,出于建立內部市場并維系其運作的需要,歐共體機關可以采取措施使各成員國的法律法令“趨于接近”。《阿姆斯特丹條約》生效以前,歐共體已經據此在實體私法領域制定了一些條例和指令。但是由于人們曾長期、普遍地認為第95條不宜作為統一各成員國國際私法規則的依據,故而只是在這些統一實體私法規則當中附帶了一些零散的國際私法規則,卻沒有據以制定專門的統一國際私法法規。第95條第2款規定,該條不適用于有關人員自由流動的問題。這似乎已經廓清了第95條和第61條、第65條的關系:各國關于人員自由流動的國際私法規則,應在后兩個新增的條文的基礎上求得協調和統一,這三個條文互為補充,共同作為歐盟國際私法統一化的基本依據。然而從更深一層考慮,厘清這三個條文相互關系的關鍵,依舊是對“關于人員自由流動”一語的理解。在狹義的理解中,既然第65條只針對人(包括法人)的身份與能力、家庭關系和繼承,那么在合同、侵權等其他方面,就應當以第95條為基礎推進歐盟國際私法的統一化;相應地,第95條也應重新理解為可以作為歐盟統一國際私法的依據(p.699)。如果持廣義理解,特別是從《行動計劃》看,既然在合同、侵權甚至物權等諸多領域都已包括在第65條的適用范圍之內,自然就沒有必要把第95條作為協調和統一歐盟國際私法的基礎了。筆者在此仍然傾向于廣義的理解,但考慮到第65條未必能夠涵蓋所有的國際私法領域,筆者也認為不應將之絕對化。歐共體以前雖未曾據以制定專門的國際私法法規,但該條至少沒有明確地把這一領域排除在外,從歐共體在其以往的立法實踐中所體現出來的靈活性來看,沒有理由認為它將永遠墨守成規。換一個角度說,歐共體在尚未取得直接的立法權以前,尚且已經依據第95條制定了一些附帶的、零散的國際私法規則,此后又為什么必須束之高閣呢?所以筆者認為,第65條和第95條都可以作為歐盟國際私法統一化的依據,鑒于第65條的規定更加清晰、詳盡,通常情況下應以該條為主,必要時(有關的事項確實與人員流動自由毫不相干或關聯甚微時)也可利用第95條。它們互相補充,而非彼此排斥。第293條第3項要求促進法人人格的互相承認、便利法人的跨國合并。這顯然屬于“人員流動自由”的范疇7,況且第65條屬于舉例式的列舉,此項內容已包含在內應無疑義。同條第4項關于促進互相承認執行司法判決和仲裁裁決的規定更是已由第65條加以明確的列舉。在此情況下,第293條的這兩項規定仍被一字不易地保留就不免令人疑竇叢生了8。對此,歐洲學者提出了兩種解釋。一是,第293條第4項得以保留,不過是因為它所指的司法判決并不限于民商事判決,同時也包括刑事和行政判決,而第65條只能針對民商事司法判決。《阿姆斯特丹條約》生效以后,第293條第4項就不再包含民商事司法判決的互相承認與執行,而僅限于刑事和行政司法判決了(p.700)。這種認識顯然失于片面,未能揭示保留有關法人和仲裁裁決的內容的原因。二是,條約締結者希望保留以各成員國之間公約的形式擬定有關互相承認和執行民商事司法判決、仲裁裁決的統一國際私法規則的可能性,以便在理事會無法為此制定足以約束全體成員國的條例或指令時,借用國際公約予以補充(pp.22-23)。這種見解認識到了國際公約作為一種補充性、輔助性立法方式的作用,有一定的可取之處,但同樣不完整,并且嚴重低估了第65條的實踐意義而過分夸大了第293條的價值。國際公約作為統一國際私法的重要手段本來無可置疑,但在高度一體化的歐盟,其作用不宜高估,否則難以體現歐盟法的特殊性。誠然,歐盟曾在相當長的時期內把國際公約作為統一國際私法的主要立法手段,但那已成過去了,其固有的種種缺陷亦已暴露無遺。歐共體在該領域內取得直接立法權以后,國際公約的地位和作用必將顯著下降。可以估計,第293條在歐盟國際私法統一化進程中的輔助作用今后將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是,當歐共體難以就法人人格、民商事司法判決、仲裁裁決的相互承認制定條例或指令時,可由各成員國通過國際公約的形式擬定統一國際私法規則。二是,在英國、愛爾蘭和丹麥三國與其他成員國之間,也可利用國際公約就上述兩個問題進行協調9。五、歐盟國際私法統一化的歷史地位綜上所述,我們得出以下幾點認識。(1)鑒于許多民商事事項都在不同程度上與“人員自由流動”相關,《歐共體條約》新增的第61條、第65條的適用范圍將是相當廣泛的,這預示著歐盟統一國際私法今后將獲得一個較為迅速的發展。但是,考慮到英國、愛爾蘭和丹麥的特殊地位,該三國和其他成員國之間的協調也將是一個必須重視的問題。(2)歐盟國際私法統一化的方式仍將是多種多樣的,歐共體須根據各個特定事項的具體情況,在各種立法形式中進行靈活的選擇和運用。(3)原有的第95條和第293條雖然不太可能成為歐盟國際私法統一化的主要依據,但并不是與此毫不相干,它可以對第四編的各相關條文起補充作用。(4)歐盟統一國際私法在某些情況下可以適用于和

溫馨提示

  • 1. 本站所有資源如無特殊說明,都需要本地電腦安裝OFFICE2007和PDF閱讀器。圖紙軟件為CAD,CAXA,PROE,UG,SolidWorks等.壓縮文件請下載最新的WinRAR軟件解壓。
  • 2. 本站的文檔不包含任何第三方提供的附件圖紙等,如果需要附件,請聯系上傳者。文件的所有權益歸上傳用戶所有。
  • 3. 本站RAR壓縮包中若帶圖紙,網頁內容里面會有圖紙預覽,若沒有圖紙預覽就沒有圖紙。
  • 4. 未經權益所有人同意不得將文件中的內容挪作商業或盈利用途。
  • 5. 人人文庫網僅提供信息存儲空間,僅對用戶上傳內容的表現方式做保護處理,對用戶上傳分享的文檔內容本身不做任何修改或編輯,并不能對任何下載內容負責。
  • 6. 下載文件中如有侵權或不適當內容,請與我們聯系,我們立即糾正。
  • 7. 本站不保證下載資源的準確性、安全性和完整性, 同時也不承擔用戶因使用這些下載資源對自己和他人造成任何形式的傷害或損失。

評論

0/150

提交評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