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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地質勘察安全管理制度地質勘察安全管理制度地質勘查資質管理條例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加強對地質勘查活動的管理,維護地質勘查市場秩序,確保地質勘查質量,增進地質勘查業的發展,制訂本條例。第二條從事地質勘查活動的單位,應當根據本條例的規定,獲得地質勘查資質證書。第三條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根據本條例的規定,負責地質勘查資質的審批頒發和監督管理工作。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根據本條例的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地質勘查資質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第四條地質勘查資質分為綜合地質勘查資質和專業地質勘查資質。綜合地質勘查資質涉及區域地質調查資質,海洋地質調查資質,石油天然氣礦產勘查資質,液體礦產勘查資質(不含石油),氣體礦產勘查資質(不含天然氣),煤炭等固體礦產勘查資質和水文地質、工程地質、環境地質調查資質。專業地質勘查資質涉及地球物理勘查資質、地球化學勘查資質、航空地質調查資質、遙感地質調查資質、地質鉆(坑)探資質和地質實驗測試資質。第五條區域地質調查資質、海洋地質調查資質、石油天然氣礦產勘查資質、氣體礦產勘查資質(不含天然氣)、航空地質調查資質、遙感地質調查資質和地質實驗測試資質分為甲級、乙級兩級;其它地質勘查資質分為甲級、乙級、丙級三級。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條例規定從事地質勘查活動的行為,都有權向國土資源主管部門進行舉報。接到舉報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依法調查解決,并為舉報人保密。第二章申請與受理第七條申請地質勘查資質的單位,應當含有下列基本條件:(一)含有公司或者事業單位法人資格;(二)有與所申請的地質勘查資質類別和資質等級相適應的含有資格的勘查技術人員;(三)有與所申請的地質勘查資質類別和資質等級相適應的勘查設備、儀器;(四)有與所申請的地質勘查資質類別和資質等級相適應的質量管理體系和安全生產管理體系。不同地質勘查資質類別和資質等級的具體原則與條件,由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規定。第八條下列地質勘查資質,由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審批頒發:(一)海洋地質調查資質、石油天然氣礦產勘查資質、航空地質調查資質;(二)其它甲級地質勘查資質。本條第一款規定之外的地質勘查資質,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審批頒發。第九條申請地質勘查資質的單位,應當向審批機關提交下列材料:(一)地質勘查資質申請書;(二)法人資格證明文獻;(三)勘查技術人員名單、身份證明、資格證書和技術負責人的任職文獻;(四)勘查設備、儀器清單和對應證明文獻;(五)質量管理體系和安全生產管理體系的有關文獻。申請單位應當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第十條地質勘查資質申請的受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有關規定辦理。第三章審查與決定第十一條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地質勘查資質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畢審查。經審查符合條件的,審批機關應當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個工作日。公示期滿無異議的,予以同意,并在10個工作日內頒發地質勘查資質證書;有異議的,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告知申請單位提交有關闡明材料。經審查不符合條件的,審批機關應當書面告知申請單位,并闡明理由。第十二條審批機關應當將頒發的地質勘查資質證書及時向社會公示,并為公眾查閱提供便利。第十三條地質勘查資質證書重要涉及下列內容:(一)單位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二)地質勘查資質類別和資質等級;(三)使用期限;(四)發證機關、發證日期和證書編號。地質勘查資質證書式樣,由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規定。第十四條地質勘查單位變更單位名稱、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的,應當自工商變更登記或者事業單位變更登記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到原審批機關辦理地質勘查資質證書變更手續。地質勘查單位因合并、分立或者其它因素變更地質勘查資質證書規定的資質類別或者資質等級的,應當根據本條例的規定重新申請資質。第十五條地質勘查單位因解散或者其它因素終止從事地質勘查活動的,應當自終止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到原審批機關辦理地質勘查資質證書注銷手續。逾期不辦理的,審批機關予以注銷。第十六條獲得甲級地質勘查資質的單位,能夠從事本類別全部的地質勘查活動。獲得乙級和丙級地質勘查資質的單位,能夠從事的地質勘查活動的范疇由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規定。第十七條地質勘查資質證書使用期為5年。地質勘查資質證書使用期屆滿,地質勘查單位繼續從事地質勘查活動的,應當于地質勘查資質證書使用期屆滿3個月前,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延續申請。審批機關應當在地質勘查資質證書使用期屆滿前做出與否準予延續的決定;逾期未做決定的,視為準予延續。第四章監督管理第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地質勘查活動的監督檢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進行監督檢查,能夠查閱或者規定地質勘查單位提供與地質勘查資質有關的材料。地質勘查單位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材料,不得回絕和妨礙監督檢查。第十九條監督檢查人員進行監督檢查,應當出示證件,為被檢查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并對監督檢查的內容、發現的問題以及解決狀況做出統計,由監督檢查人員和被檢查單位的有關負責人簽字確認。被檢查單位的有關負責人回絕簽字的,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將有關狀況統計在案。第二十條審批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地質勘查單位的執業檔案管理制度。執業檔案應當統計地質勘查單位的執業經歷、工作業績、職業信譽、檢查評議、社會投訴和違法行為等狀況。第二十一條審批機關在監督檢查中發現地質勘查單位不再符合地質勘查資質證書規定的資質類別或者資質等級對應條件的,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治。第二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批機關應當撤銷地質勘查資質證書:(一)審批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頒發地質勘查資質證書的;(二)超越法定職權頒發地質勘查資質證書的;(三)違反法定程序頒發地質勘查資質證書的;(四)對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申請單位頒發地質勘查資質證書的。第二十三條地質勘查單位遺失地質勘查資質證書的,應當在全國范疇內公示,公示期不少于30日。公示期滿后,方可到原審批機關辦理補證手續。第二十四條地質勘查單位不得超越地質勘查資質證書規定的資質類別或者資質等級從事地質勘查活動,不得出具虛假地質勘查報告。地質勘查單位不得轉包其承當的地質勘查項目,不得允許其它單位以本單位的名義從事地質勘查活動。地質勘查單位在委托方獲得礦產資源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前,不得為其進行礦產地質勘查活動。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轉讓地質勘查資質證書。第五章法律責任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它直接負責人員依法予以處分;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它直接負責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對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申請單位頒發地質勘查資質證書,或者超越法定職權頒發地質勘查資質證書的;(二)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申請單位不予頒發地質勘查資質證書,或者不在法定時限內頒發地質勘查資質證書的;(三)發現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不予查處,或者接到舉報后不依法解決的;(四)在地質勘查資質審批頒發和監督管理中有其它違法行為的。第二十六條地質勘查單位在資質申請過程中隱瞞真實狀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的,審批機關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頒發地質勘查資質證書,并予以警告。地質勘查單位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獲得地質勘查資質證書的,由原審批機關予以撤銷,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下列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二十七條未獲得地質勘查資質證書,私自從事地質勘查活動,或者地質勘查資質證書使用期屆滿,未根據本條例的規定辦理延續手續,繼續從事地質勘查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下列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第二十八條地質勘查單位變更單位名稱、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未根據本條例規定辦理地質勘查資質證書變更手續的,由原審批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暫扣或者吊銷地質勘查資質證書。第二十九條地質勘查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下列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審批機關吊銷地質勘查資質證書:(一)不按照地質勘查資質證書規定的資質類別或者資質等級從事地質勘查活動的;(二)出具虛假地質勘查報告的;(三)轉包其承當的地質勘查項目的;(四)允許其它單位以本單位的名義從事地質勘查活動的;(五)在委托方獲得礦產資源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前,為其進行礦產地質勘查活動的。第三十條地質勘查單位在接受監督檢查時,不如實提供有關材料,或者回絕、妨礙監督檢查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審批機關暫扣或者吊銷地質勘查資質證書。第三十一條地質勘查單位被責令限期整治,逾期不整治或者經整治仍不符合地質勘查資質證書規定的資質類別或者資質等級對應條件的,由原審批機關暫扣或者吊銷地質勘查資質證書。第三十二條偽造、變造、轉讓地質勘查資質證書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收繳或者由原審批機關吊銷偽造、變造、轉讓的地質勘查資質證書,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下列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治安管理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被依法吊銷地質勘查資質證書的單位,自吊銷之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申請地質勘查資質。第六章附則第三十四條本條例施行前,已經依法獲得地質勘查資質證書的單位,應當在原地質勘查資質證書使用期屆滿30個工作日前,根據本條例的規定重新申請地質勘查資質。逾期不辦理的,不得繼續從事地質勘查活動。第三十五條建設工程勘察資質管理,根據《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中央地質勘查基金管理方法-07-0311:20|#2樓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加強中央地質勘查基金(下列簡稱地勘基金)管理,提高資金使用效益,激勵和引導社會資金投入礦產資源勘查,建立礦產資源勘查投入良性循環機制,根據《國務院有關加強地質工作的決定》(國發〔〕4號)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訂本方法。第二條地勘基金是指中央財政在普通預算內安排的著重用于國家擬定的重點礦種和重點成礦區帶前期勘查的財政預算資金以及探礦權采礦權價款(下列稱礦業權價款)以折股形式上繳所形成的股權收益。本方法合用于對財政預算資金的管理;對股權的管理按照國家出資形成的礦業權價款折股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第三條地勘基金投資應當著力發揮政策調控和分擔勘查風險的作用,優先支持國家擬定的重點礦種、重要成礦區帶的地質找礦工作,引導和拉動社會資金投入礦產資源勘查。地勘基金支持的礦產資源勘查工作程度原則上控制到普查,其中煤炭資源勘查工作程度能夠控制到必要的詳查。對能夠全部由公司投資的商業性礦產資源勘查項目,地勘基金原則上不再投資,不與市場爭權,不與公司爭利。第四條地勘基金重要用于支持下列礦種的勘查:(一)煤、鐵、銅、鋁、鉛、鋅、鉀鹽、錳、鎳、鈾、金等重要礦種;(二)鎢、錫、銻、鉬、稀土、高鋁粘土、螢石等國家規定實施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或國家限制開采總量的重要礦種;(三)按照有關規定應當由地勘基金出資勘查的其它重要礦種。第五條地勘基金全額投資的勘查成果,除國家另有規定外,一律采用市場方式出讓礦業權;地勘基金與社會資本或其它資金合作投資的勘查成果,能夠通過項目合同商定成果處置。第六條地勘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必須恪守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財務規章制度;項目的擬定要充足發揮專家作用;遵照誠實申請、公正受理、公平競爭、公開透明、科學管理、專款專用、良性循環的原則。第二章管理機構職責分工第七條地勘基金由財政部、國土資源部共同管理,財政部、國土資源部共同委托地勘基金管理機構負責地勘基金組織實施及日常管理工作。第八條財政部重要負責地勘基金的預算和資金管理。具體職責以下:(一)擬定地勘基金年度總預算及資金來源;(二)審定并批復地勘基金項目預算及組織實施費預算;(三)審核辦理資金撥付并對地勘基金的預算執行和資金使用狀況進行監督檢查;(四)審批地勘基金年度財務決算。第九條國土資源部重要負責地勘基金項目的管理。具體職責以下:(一)會同財政部公布地勘基金項目立項指南并組織項目的審核、論證;(二)依法協調和處置有關的礦業權設立;(三)編報地勘基金項目預算及組織實施費預算;(四)匯總編制項目支出用款計劃,辦理資金支付;(五)匯總編報地勘基金年度財務決算;(六)監督檢查地勘基金項目執行狀況。第十條省級財政主管部門和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下列簡稱省級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助財政部和國土資源部管理地勘基金項目,負責地勘基金項目的初審和礦業權核查、協調,協助項目實施日常監督管理和項目成果驗收。第三章
項目及預算管理第十一條根據全國礦產資源規劃和地質勘查規劃,國土資源部會同財政部編制公布地勘基金項目立項指南。第十二條根據礦產勘查項目的不同狀況,地勘基金分別采用全額投資、合作投資兩種投資方式。下列礦產勘查項目,由地勘基金全額投資:(一)煤炭國家規劃礦區的煤炭勘查項目;(二)鎢、錫、銻、鉬、稀土、高鋁粘土、螢石等國家規定實施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或限制開采總量的'重要礦種勘查項目;(三)生態脆弱區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礦產勘查項目;(四)尚未登記礦業權、且社會資金不肯承當投資風險的其它重要礦產勘查項目。已登記礦業權的礦產勘查項目,地勘基金采用合作投資方式。原礦業權人按礦業權評定價或以實際投資額計算出資比例,并有權按貨幣資金方式追加投資、提高投資比例。原礦業權人持有的由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礦業權,擬與地勘基金進行合作投資的,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對礦業權權益進行處置或者對權益處置方式進行商定。第十三條尚未登記礦業權的地勘基金項目按照下列方式論證立項:(一)煤炭勘查項目,由省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提出勘查區塊和項目建議,報經國土資源部同意后,由地勘基金管理機構公布公示,重要通過招投標等競爭方式擬定項目承當單位;(二)地勘基金管理機構根據國家現有地質工作成果論證提出的勘查項目,經省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出具同意為地勘基金設立探礦權的有關文獻后,由地勘基金管理機構公布公示,重要通過招投標等競爭方式擬定項目承當單位;(三)地質勘查單位和其它有關單位能夠根據前期地質工作成果,提出尚未登記探礦權的項目申請,經項目所在地的省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初審并出具同意為地勘基金設立探礦權的有關文獻后,將申報材料報送地勘基金管理機構。項目經地勘基金管理機構組織專家論證通過后,由申報單位承當項目勘查工作。第十四條已登記礦業權的勘查項目,由礦業權人編制項目申報材料,經項目所在地省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或申報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初審后向地勘基金管理機構提出立項申請,地勘基金管理機構組織專家對項目進行論證。第十五條地勘基金項目立項論證通過后,地勘基金管理機構將優選承當單位狀況和項目立項論證成果向社會公示。第十六條公示無異議的項目,由項目承當單位編制項目設計,報地勘基金管理機構組織專家審查認定。地勘基金管理機構根據審查認定的項目設計編制地勘基金項目預算建議和組織實施費預算建議,經國土資源部審核同意后報財政部,財政部審核后向國土資源部批復預算。地勘基金項目預算一經批復,原則上不得調節。確需調節的,必須按照規定程序報批。第十七條項目實施過程中,項目承當單位應當按規定報告項目執行狀況。項目結束后按規定進行項目驗收,并按國家有關規定匯交項目成果資料和有關地質資料。第四章財務管理第十八條地勘基金實施項目管理,分賬核算,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擠占、截留和挪用。第十九條地勘基金支出范疇涉及項目費和組織實施費。(一)項目費是指項目承當單位用于實施項目的各類費用,重要涉及人員費、專用燃料和材料費、水電費、交通費、差旅費、會議費、印刷費、用地賠償費、勞務費、咨詢費、委托業務費、租賃費和其它有關費用,以及公司法人性質的勘查單位應發生的設備折舊、應繳稅金、利潤等。其中:人員費,指直接從事項目工作人員的工資性費用。項目構組員工資性費用屬于財政撥款安排的,由所在單位按照國家規定的原則從財政撥款中足額支付給項目構組員,不得在項目經費中重復列支。專用燃料和材料費,指項目耗用的專用材料、專用工具和儀器、工作設備的燃料\低值易耗品等費用。水電費,指用于項目的水費、電費、污水解決費等費用。交通費,指用于項目的各類交通工具的租用費、燃料費、維修費、過橋過路費、保險費、安全獎勵費等費用。差旅費,指項目工作人員因項目工作出差的住宿費、旅費、伙食補貼費、雜費等費用。會議費,指項目實施過程中組織召開的與項目實施有關的專項研究、學術會議中按規定開支的房租費、伙食補貼費以及文獻資料的印刷費、會議場地租用費等。印刷費,指項目實施過程中印刷報告、資料、圖件的費用。用地賠償費,指因項目實施過程中占用土地需支付的臨時性設施拆建費、臨時性土地占用費、青苗樹木賠償費等。勞務費,指支付給項目臨時聘任人員的勞務費用。咨詢費,指項目聘任專家或咨詢機構進行業務技術咨詢、評審發生的費用。委托業務費,指項目實施過程中委托外單位進行測試、施工、加工、軟件研制的費用等。租賃費,指項目實施過程中租用專用通訊網、儀器設備等發生的費用。其它有關費用,指除上述費用之外與項目實施有關的其它費用。以上各項費用,國家有開支原則的,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二)組織實施費是指地勘基金管理機構開展項目審查、論證、招標,對項目進行監督檢查、項目監理、項目驗收、礦業權評定以及其它日常管理等所發生的各類費用。第二十條項目經費支出應嚴格控制在預算核定的額度內,按規定的費用開支范疇和原則對項目進行成本核算,不得虛列、多提、多攤費用;不得擴大開支范疇,提高開支原則。下列費用不得列入項目支出:(一)應由事業費、基本建設資金、其它專項資金開支的費用;(二)償還貸款本息;(三)投資性支出、捐贈及贊助;(四)多個罰款、違約金、滯納金等支出;(五)其它與項目無關的費用。第二十一條項目因不可抗力或者有關合作方終止合作需半途撤銷或者中斷的,按規定經地勘基金管理機構同意后,項目承當單位應當按完畢的工作量和規定的預算原則進行財務清算,并將剩余經費按原渠道退回。第二十二條項目資金撥付按照財政國庫集中支付制度的規定辦理。第二十三條項目工作結束進行項目成果驗收的同時,項目承當單位應按照實際完畢的有效工作量和國家規定的預算原則進行項目經費結算。有結余資金的,按照國家財政撥款結余資金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第二十四條地勘基金管理機構按照年度財務決算的有關規定編制年度地勘基金財務決算報送國土資源部,國土資源部審核后納入部門決算一并報財政部。第五章成果管理及礦業權處置第二十五條項目成果是指地勘基金項目實施形成的地質資料和礦業權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管理。第二十六條地勘基金實施退出機制。地勘基金項目完畢后,對不能獲得礦產資源量、沒有進一步勘查意義的,地勘基金投資按規定程序經同意后予以核銷。對能獲得礦產資源量、可供進一步勘查的,由地勘基金全額投資的項目,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通過市場方式有償出讓礦業權;合作投資的項目,地勘基金按照項目合同商定轉讓其權益,合作的其它投資方有優先購置權。地勘基金項目因不可抗力或者有關合作方終止合作需半途撤銷或者中斷的,其投資及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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