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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人身保險合同判決【篇一:民事起訴狀(保險合同糾紛)】民事起訴狀原告:xxx(系xxx之父),男,漢族,1962年5月4日出生,湖南省攸縣人,住攸縣鴨塘鋪鄉邱家垅村上屋場組。聯系電話:原告:xxx(系xxx之母),女,漢族,1964年8月11日出生,湖南省攸縣人,住攸縣鴨塘鋪鄉邱家垅村上屋場組。聯系電話:原告:xxx(系xxx之妻),女,漢族,1985年10月8日出生,湖南省攸縣人,戶籍地為攸縣鴨塘鋪鄉邱家垅村上屋場組,家住湘潭市雨湖區南嶺路63號1棟1單元1號。聯系電話:原告:xxx(系xxx之子),男,漢族,2009年12月26日出生,湖南省攸縣人,戶籍地為攸縣鴨塘鋪鄉邱家垅村上屋場組,家住湘潭市雨湖區南嶺路63號1棟1單元1號。法定代理人:xxx(系xxx之母),女,漢族,1985年10月8日出生,湖南省攸縣人,戶籍地為攸縣鴨塘鋪鄉邱家垅村上屋場組,家住湘潭市雨湖區南嶺路63號1棟1單元1號。聯系電話:被告:xxx人壽保險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長沙市人民東路xxx電話:95589訴訟請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xxx的身故保險金102.736018萬元(其中:安享太平通用身故險27360.18元,附加安享太平意外傷害意外身故險100萬元);二、判令被告賠償因此次保險事故而造成原告的損失計2萬元;三、判令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2013年4月11日、5月14日、7月9日,xxx在被告處先后三次為其本人購買太平安享太平兩全保險及太平附加安享太平意外傷害保險,每次都與被告簽訂保險合同(保險合同號碼分別為:xxx、xxx、xxx)并支付了保險費。簽訂的三份保險合同(含附加合同)約定:如果被保險人身故,則按已交保險費的110%給付(通用)身故保險金,同時按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險金額(分別為20萬元、30萬元、50萬元)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2014年11月2日上午10時左右,xxx在家不慎摔倒在地,神志不清,呼之不應,顏面發紺。原告xxx立即打120請求急救,隨后將xxx送往湘潭市中心醫院搶救,但是仍然無法挽救xxx的生命。湘潭市中心醫院出具的《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認定xxx系呼吸心跳驟停而死亡。事故發生之后,原告xxx及時向被告報案,被告接到消息后,派人進行了相關的調查。2014年月日,原告xxx作為法定受益人(之一)向被告提出申請,要求被告支付通用身故險和意外傷害意外身故保險金。2014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發出《理賠結果通知書》,處理結果為:賠付三次安享太平通用身故保險金(共計27360.18元),以xxx死亡不符合保險合同對意外傷害的定義為理由,拒絕支付附加安享太平意外傷害意外身故險保險金。綜上所述,原告(法定受益人)認為xxx生前和被告簽訂了保險合同,根據合同的約定,被告應當履行支付保險金的義務,但被告在不具體說明拒賠理由的情況下,單方面做出拒絕理賠附加安享太平意外傷害意外身故險保險金的決定,其行為實屬違約。為此,原告依據《保險法》的相關規定以及本案中保險合同約定,特向貴院起訴,請求依法公正判決。此致長沙市雨花區人民法院起訴人:2014年月日【篇二: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三起保險合同糾紛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三起保險合同糾紛典型案例本報北京6月7日訊(記者張先明)最高人民法院7日出臺《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解釋(二)》),同時公布王某訴某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案(保險合同代簽名的法律后果),田某、冉某訴某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案(保險合同解除與保險人拒賠),吳某訴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案(“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的范圍)等三起典型案例,以案說法,幫助審判人員和社會各界群眾準確理解適用《解釋(二)》,以公平保護市場主體合法權益,促進保險業健康穩定發展。案例1:王某訴某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案【法院判決】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保險公司提供的保險條款中所約定的免賠事由及免賠率是否屬于免責條款,以及該約定是否生效。本案中,保險公司提供的保險條款中關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約定,應當屬于《保險法》規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應就這些條款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篇三:人身保險合同投保人、被保險人的法律地位分析】人身保險合同投保人、被保險人的法律地位分析——析李某訴盧某等人身保險合同案【本案聚焦】人身保險合同法律關系的主體有哪些?保險合同的投保人解除保險合同的權利是否不受任何限制?被保險人是否有權提出恢復合同效力的主張?【案情介紹1】原告:李某被告:盧某被告:人壽保險公司本案原告李某與被告盧某原系夫妻關系。1997年7月15日,被告盧某與被告人壽保險公司簽訂遞增型養老保險合同一份,被保險人為原告,受益人為被告盧某、李某某(李某與盧某之子)。合同約定繳費方式為年繳,保險期限為終身,繳費期限為10年,被保險人60周歲時,即2022年7月16日開始可領取養老金。保險合同第18條約定,投保人在保單生效滿兩年并繳滿兩年的保費后,可提出退保申請,保險人按保單經過的整年數給付退保金,保單效力即行終止。保險合同簽訂后,被告盧某支付了當年保費。后被告保險公司從被告盧某名下的工商銀行帳戶劃扣了1998年至2003年的保費。2003年7月28日,原告李某與被告盧某經法院調解離婚,雙方財產已自行分割完畢。離婚后,原告向被告人壽保險公司辦理了變更轉帳帳戶手續,將轉帳帳戶變更至其名下帳戶,但原告并未告知被告保險公司自身婚姻狀況變化情況,也未提出投保人變更申請。被告保險公司從原告帳戶劃扣了2004年、2005年的保費。2005年12月21日,被告保險公司根據投保人即被告盧某的申請,對系爭保單掛失后予以補發。2006年3月6日,被告盧某持保單原件、身份證原件遞交退保申請書,被告保險公司與被告盧某解除保險合同,被告保險公司以現金方式向被告盧某支付退保金31,348.90元。原告知悉相關情況后,提起訴訟稱,系爭保險合同一直為其本人所有,且自2004年以來,其已連續繳納了兩年的保險費用,故其應當為該人身保險合同的1案例改編自: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09)滬二中民三(商)終字第411號民事判決書。投保人,被告保險公司不應接受被告盧某的申請,解除保險合同,請求法院判決恢復該人身保險合同的效力。一審法院認為,被告盧某作為系爭保險合同的投保人及受益人之一向被告人壽保險某分公司申請退保,被告保險公司核對投保人身份后,按約辦理了退保手續并支付了退保金,并無不當。原告認為該保險合同已歸其所有,其支付了兩年的保費可以直接變為投保人的主張無法律依據支持,且原告與被告保險公司間并不存在任何保險合同,亦無恢復合同效力之說。據此,判決如下:駁回原告李某的訴訟請求。二審法院認為,保險合同中,投保人是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并負有支付保險費義務的人,投保人是保險合同的當事人,可以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行使合同解除權,法律和本案系爭保險合同均未賦予被保險人解除保險合同的權利。盧某雖與原告已辦理離婚手續,但系爭保險合同的投保人仍為盧某,根據系爭保險合同的約定,享有退保權利的是投保人,故人壽保險上海分公司按照盧某的申請解除系爭保險合同的行為符合法律規定與行業慣例,不存在惡意與過錯。綜上,原審法院所作判決并無不當,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53條第1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法理分析】一、人身保險合同的主體分析人身保險合同,是以人的壽命和身體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合同,人身保險則是以被保險人的生與死,意外傷害和疾病等作為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身保險合同的主體,是指保險合同的當事人和參加者,包括保險合同當事人、保險合同關系人與輔助人。保險合同輔助人是指為訂立、履行保險合同充當中介人或者提供服務,并收取中介費用的人,主要包括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和保險公證人。由于本案并未涉及保險合同輔助人,因此本文僅分析保險合同當事人和保險合同關系人。所謂保險合同當事人,是指保險合同的雙方締約人,即保險人與投保人。保險人是指與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并按照合同約定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的保險公司。3由于商業保險較強的專業性要求,經營保險業務需要精通保險專業知識的經營人才、嚴密的企業組織形式、嚴格的管理制度,雄厚的資本基礎,因此投保人多以公司形式出現,但是,保險法為給一些依法設立的政策性保險公司、保險合作社、相互保險組織留有余地,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保險組織也可以經營商業保險業務,因此,保險人的組織形式并不以公司為限。4投保人是指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并負有支付保險費義務的人。其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投保人為自然人時,應當具有民事行為能力,投保人為法人時,應當具有權利能力。由于人身保險合同以被保險人壽命與身體為保險標的,為了避免道德風險的發生,保險法要求人身保險合同的投保人在保險合同訂立時,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5同時,由于人身保險合同保險期限較長并具有儲蓄的性質,因此,保險法僅強調投保人在保險合同訂立時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而不要求其在保險金給付時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所謂保險合同關系人,是指雖非保險合同締約人,卻享有保險合同權利或者承擔保險合同義務的人,主要包括被保險人和受益人。其中,被保險人是指其財產或者人身受保險合同保障,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其是保險事故后果的直接承擔者,也就是保險人提供的保險標的的直接承受者。被保險人是保險法律關系中不可或缺的當事人,在人身保險合同中,投保人可以是被保險人本人。保險實務中,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不是同一人的情況時有發生,如前所述,繳納保險費是投保人作為保險合同當事人而應當負擔的主要義務,但這并不是說,只要繳納了保險費用,就可以成為保險合同的投保人。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險合同中由被保險232顧功耘主編:《商法教程》,上海人民出版社、北京大學出版社2006年版,第668頁。《保險法》第10條。4《保險法》第6條。5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對于保險標的具有法律上承認的利益。《保險法》第31條規定,投保人對于下列人員具有保險利益:本人;配偶、子女、父母;前項以外與投保人有撫養、贍養或者扶養關系的家庭其他成員、近親屬;與投保人有勞動關系的勞動者。除前款規定外,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其訂立合同的,視為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故受益人是存在于人身保險法律關系中具有獨立主體地位的當事人。6其可以因被保險人的指定而產生,當被保險人與投保人不是同一人時,投保人亦可以指定受益人,但需要經過被保險人的同意。在保險合同有效期限內,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可以變更受益人,其中,投保人變更受益人的,也需要經過被保險人的同意。同時,被保險人本人及投保人本人也可以成為保險合同的受益人。綜上所述,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作為在保險法律關系中與保險人對立的一方當事人中的三種獨立主體身份,可以根據當事人的意志而形成不同的排列組合。最簡單的是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三種主體身份集于一人;或者是投保人為一人,而被保險人和受益人合于一人;或者反之,被保險人為一人,投保人和受益人合于一人;而最典型的是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分別是三個獨立的人。7本案中,在保險合同訂立時,原告李某與被告盧某間系夫妻關系,盧某對李某具有保險利益,因此其有權以李某為被保險人投保人身保險,即使事后兩人離婚,原保險利益已不復存在,也不影響該人身保險合同的效力,如果保險事故發生,保險人就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承擔保險責任。另外,依據保險法對于保險合同對價的規定,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保險費是指投保人向保險人支付的費用,投保人支付或者承諾支付保險費是保險合同生效的必要條件,也就是說,支付保險費是投保人的主要義務。9原告李某以其在和被告盧某解除婚姻關系以后,一直占有保險合同并且連續兩年繳納保險費為由,主張其為該保險合同的投保人,是沒有法律依據的。我們認為,在保險公司并不知道李某婚姻狀況變更的情況下,李某繳納保險費用的行為事實上構成了表見代理,該代理行為的后果依然應當由被代理人盧某承擔,故而,李某無法以此為由主張自身為該人身保險合同的投保人。二、投保人保險合同解除權的行使與被保險人權利保障678賈林青著:《保險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6年版,第77頁。賈林青著:《保險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6年版,第78頁。8《保險法》第31條第4款規定,訂立合同時,投保人對被保險人不具有保險利益的,合同無效。這是2009年保險法修訂的主要內容之一,原保險法規定“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無效。”9人身保險中,由于法律規定保險人對于人壽保險的保險費不得以訴訟的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所以如果保險合同約定分期支付保險費的,保險單一般都明確規定首期保險費足額支付后,人身保險合同才生效。合同解除權,是指在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的合同解除條件成就時,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所享有的單方解除合同的權利。相應的,投保人的合同解除權是指在當法律規定或者保險合同約定的合同解除條件成就時,投保人所享有的解除合同的權利。其依據權利來源的不同,也可以分為法定解除權,協議解除權與約定解除權三種。保險合同作為一種特殊的保障合同,是投保人為了保障自身的保險利益而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其行為依然遵從合同自由原則,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保險合同成立以后,投保人隨時可以解除保險合同。依據現行保險法律制度,在不考慮經濟損失的前提下,投保人享有極為廣泛的法定解除權。事實上,在保險合同成立以后,投保人可以在任何時間、在不說明理由的情況下解除保險合同。10就本案而言,雖然原告與被告盧某離婚,盧某喪失了對原告的保險利益,但這并不影響盧某繼續擔任該人身保險合同的投保人,因此,作為該保險合同投保人的盧某可以行使保險合同解除權,自行與投保人解除以原告為被保險人的人身保險合同,而被告保險公司在核對相關證件以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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