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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買賣合同未實際交付【篇一:買賣合同糾紛起訴狀】(買賣合同糾紛)民事起訴狀原告:蘇州***科技有限公司,住址:……,法定代表人:……。被告: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址:……,法定代表人……。訴訟請求:1、請求判決撤銷原、被告分別于2010年5月24日、2010年7月20日簽訂的兩份《銷售合同》,并責令被告退還已收的332250元貨款。2、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嚴重違約,并承擔938587.50元的違約責任。3、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事實和理由:原告與被告于2010年5月24日簽訂了一份總金額為24.45萬元的《銷售合同》(合同編號:100524),約定被告向原告供應單價為25000元、品牌為“三星”、規格與型號為460aa04-v的46寸液晶拼接屏8臺(1366*768分辨率,360w/單元低功耗,50000小時使用壽命)。2010年7月20日原告、被告雙方又簽訂了一份總金額為12萬元的《銷售合同》(合同編號:lft100720),約定被告向原告供應單價為25000元、品牌為“三星”、規格與型號為460aa04-v的46寸液晶拼接屏4臺(1366*768分辨率,360w/單元低功耗,50000小時使用壽命)。上述兩份《銷售合同》文本除合同總價不同外,其他條款完全一致。在該兩份銷售合同第六條“質量標準”第1款中均約定“乙方保證本合同貨物為原生產廠家生產的從未使用過的新設備,其規格、技術條件滿足產品說明書的規定?!痹谠搩煞蒌N售合同第十條“違約及責任界定”第1款中均約定:“未按合同約定條款履行職責視為違約。由違約導致工程延期的一方應賠付對方違約金,違約金金額計算方式為:合同工程總額的0.5%/每日計*延期天數。”上述合同還約定由被告負責設備的安裝和調試。在該兩份銷售合同附件《售后服務承諾書》中,被告承諾:其提供的液晶拼接屏有如下特點:“1、全系列產品均是采用三星液晶拼接屏,其中40寸以上均采用三星全球領先的did液晶屏?!?010年7月16日原告收到被告交付的46寸液晶拼接屏8臺,被告在隨附的《設備簽收單》中標明該產品名稱為“46寸液晶拼接屏”,規格與型號為“460aa04-v”,原告工作人員對送貨數量予以確認。2010年7月23日原告收到被告交付的46寸液晶拼接屏4臺,被告在其隨附的《設備簽收單》中標明該產品名稱為“46寸液晶拼接屏”,規格與型號為“lti460aa04-v”,原告工作人員對送貨數量予以確認。因被告針對兩批貨物提供的《設備簽收單》中均沒有“品牌”一欄,原告工作人員收貨時未核對該設備品牌。2010年8月被告將該設備移交給原告,但未提供設備檢測報告和合格證,也未提供工程竣工驗收報告。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約分批支付了上述貨款,截止2011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貨款共計人民幣332250元(占兩份合同總金額的91.2%),但被告共計僅開具了50000元的發票。余款32250元,因被告沒有開具發票,且未履行維保義務,故原告未予以支付。該批設備自投入使用以來,使用僅十幾次,累計不足三十個小時,但問題不斷,與被告承諾的使用壽命50000小時相差懸殊。2011年11月21日,原告工作人員就上述設備情況進行現場查驗,發現被告提供的液晶拼接屏背面標簽所示型號為pd46n3,但撕開該標簽后卻發現其覆蓋處還有一層設備型號標簽,顯示該液晶拼接屏的真實型號為pd46n2。經查核,兩標簽顯示該兩個型號均為三星品牌,pd46n3液晶拼接屏的市場單價約為24000元,而pd46n2液晶拼接屏的市場單價約為8500元。故此我們認為:一、被告以次充好,存在欺詐的故意,原告請求撤銷上述兩份《銷售合同》,并要求被告退還已收合同款332250元。承前所述,被告在銷售合同和承諾書中皆約定/承諾其產品為三星品牌,且質量上乘(1366*768分辨率,360w/單元低功耗,50000小時使用壽命),原告基于其陳述和承諾與被告簽訂了上述兩份銷售合同。被告應按約提供型號為460aa04-v、價值25000元/臺的三星品牌液晶拼接屏,而交貨時貨物表面顯示的型號是三星pd46n3。被告為了獲得巨額不法利益,故意以“pd46n3”標簽掩蓋該設備真實標簽(“pd46n2”),且實際交貨貨物單價遠遠低于應交付貨物單價。從被告故意隱瞞所交設備的品牌規格型號的事實可以斷定:被告簽訂合同時就有偷梁換柱、以次充好、蓄謀欺詐的故意,從而使原告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與被告簽訂了合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被告以欺詐的手段使原告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了上述銷售合同,原告有權請求撤銷上述兩個銷售合同,要求被告退還原告已支付款項人民幣332250元(大寫:人民幣叁拾叁萬貳仟貳佰伍拾元整)。轉移登記、變更登記、他項權利登計應當在受理登記后的30日內核準登計,并頒發房屋權屬證書房地產開發公司向購房者交付房屋的行為是一種處分行為,而處分行為的前提就是必須是有權處分,應該是合法權利人的處分行為。開發商只有經過初始登記取得房屋權屬證書之后,才能以房屋所有權人的身份對房屋實施處分行為,否則就有可能是無權處分行為,而無權處分行為的效力是不確定的。實踐中經常發生開發商雖然按時交付了房屋但是由于沒有辦理初始登記而最后導致買受人無法順利取得房屋所有權的情況,所以,只有嚴格要求開發商的交付使用必須是滿足一定條件的交付,才能保護買受人的合法利益。【篇三:買賣合同不成立】篇一:房屋買賣只有收條沒有書面合同,買賣關系是否成立)房屋買賣只有收條沒有書面合同,買賣關系是否成立一、為什么要探討這個問題因為1、這個問題的存在具有普遍性,朋友之間、親人之間或者房屋交易當事人由于法律風險防范意識的淡薄,經常做出這種簡易行為,而由于約定的明確和利益糾葛,這種問題經常出現糾紛;2、就同樣的問題人民法院往往做出完全不同的判決結果,法律適用沒有統一性,存在司法亂象,使得公民甚至法律專業人士無所適從;3、此問題歸根結底是合同成立要件和合同約定不明的解釋等合同法基本問題,厘清此問題,不僅有助于解除房屋買賣合同糾紛處理,亦同樣有助于其他民事和經濟糾紛關于合同成立要件和合同約定不明時的解釋問題。二、據以研究實踐案例案例一【(2011)南市民一終字第832號】事實:2009年11月6日,周海明(甲方)與俞諒(乙方)簽訂一份《房屋買賣協議書》,約定:“甲方將其名下位于南寧市青秀路18號d5區103號別墅壹套,建筑面積(產權登記面積)為321平方米,出售給乙方,房屋售價為人民幣肆佰貳拾萬元。乙方將購買該房屋定金人民幣叁萬元付給甲方。若甲、乙任何一方違反本約定的,則按《合同法》關于定金的規定承擔違約責任,違約方須向守約方支付定金雙倍的違約金叁萬元整”。同日,俞諒支付30000元定金給周海明。2009年11月9日,周海明就30000元定金向俞諒出具一份《收條》,載明:“今收到俞諒購大自然花園d5103號房定金叁萬元整”。在合同履行過程中,雙方因房款及房屋的交付發生爭議,周海明遂于2009年12月9日書面通知俞諒,載明:“俞諒向周海明購買青秀路18號d5區103號別墅。俞諒須于2009年12月20日前將全部購房款420萬元整存入賬號為55224533792******的周海明建行賬戶。逾期視為違約,沒收定金并解除房屋買賣協議”。俞諒為此于2009年12月18日向周海明發出《告知函》,以周海明收取定金后不交付房屋、不提交房屋權利證明、也不通知辦理過戶登記為由拒絕先支付房款,同時要求周海明于2009年12月20日前騰空房屋交付給俞諒并辦理產權變更手續,有關部門受理后即支付房款,逾期俞諒可解除《房屋買賣協議》并由周海明雙倍返還定金。雙方為此產生糾紛,俞諒遂于2010年4月28日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1、周海明履行與俞諒簽訂的《房屋買賣協議書》,向俞諒交付訟爭房屋,并協助辦理過戶登記手續;2、周海明雙倍返還俞諒定金人民幣6萬元;3、本案訴訟費由周海明負擔。另查明,南寧市青秀區青秀路18號大自然花園d5棟103號房屋,房屋所有權證號為邕房權證字第01807541號,房屋所有權人登記為周海明,建筑面積321.51平方米,3層鋼混結構。一審判決:合同的內容須具體確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十二條的規定,合同內容一般包括當事人的名稱、姓名、住所、標的、數量、質量、價款、報酬、履行期限、履行地點、履行方式、違約責任、解決爭議的方法等。本案中,雙方雖對房屋轉讓的價款及定金達成合意,但對于房屋價款的支付期限、支付方式、房屋轉讓產生的稅費承擔、房屋交付的條件及交付時間等交易條款均未作出約定?!斗课葙I賣協議》簽訂后,雙方也未能就以上條款協商一致,導致雙方的房屋轉讓無法進行。雙方簽訂的《房屋買賣協議》不具備合同履行的必備條款,故雙方的房屋買賣關系未能成立,雙方應恢復到交易前的狀態,故對于俞諒要求繼續履行合同的主張不予支持,周海明應退還俞諒定金30000元。雙方未能就合同的主要條款達成合意,屬于不可歸責于雙方當事人的原因所致,故對于俞諒要求周海明承擔違約責任的主張不予支持。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五)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十二條、第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周海明返還俞諒定金30000元;二、駁回俞諒要求周海明履行《房屋買賣協議書》,交付訟爭房屋,并協助其辦理房屋過戶登記手續的訴訟請求。本案受理費40880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兩項合計45880元,由俞諒承擔45000元,周海明負擔880元。二審判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法釋〔2009〕5號)第一條規定:“當事人對合同是否成立存在爭議,人民法院能夠確定當事人名稱或者姓名、標的和數量的,一般應當認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對合同欠缺的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內容,當事人達不成協議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等有關規定予以確定”。上訴人俞諒與被上訴人周海明于2009年11月6日簽訂的《房屋買賣協議書》,能夠明確確定雙方當事人的姓名(含身份證號碼、住址、電話號碼)、標的(即南寧市青秀路18號d5區103號別墅)、數量(1套)、建筑面積(產權登記面積)321平方米、價款(人民幣420萬元)、定金(人民幣3萬元)、違約責任(違約方須向守約方支付定金的雙倍),根據上述規定,應當認定雙方簽訂的《房屋買賣協議書》已經成立。一審判決以雙方簽訂的《房屋買賣協議書》不具備合同履行的必備條款而認定雙方的房屋買賣關系未成立,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予以糾正。《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第四十四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雙方簽訂的《房屋買賣協議書》不違反法律規定,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根據本案已經查明的事實,雙方對房屋價款的支付期限、支付方式、辦理房屋過戶費用承擔、房屋交付時間等事項未能協商一致,根據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等有關規定予以確定?!吨腥A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合同生效后,當事人就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地點等內容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第六十二條規定:“當事人就有關合同內容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適用下列規定:?(三)履行地點不明確,給付貨幣的,在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動產的,在不動產所在地履行;其他標的,在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確的,債務人可以隨時履行,債權人也可以隨時要求履行,但應當給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五)履行方式不明確的,按照有利于實現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費用的負擔不明確的,由履行義務一方負擔”。根據上述規定,結合本案的實際情況,本院確定俞諒應當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一次性向周海明付清購房款人民幣420萬元,周海明收到該購房款后30日內將房屋交付給俞諒,并協助俞諒辦理房屋過戶登記;辦理房屋過戶登記的費用,由雙方依照國家及南寧市房管部門的有關規定承擔。雙方簽訂《房屋買賣協議書》時對合同履行的有關條款沒有約定,導致雙方產生本案糾紛,雙方對此均有責任,故本院對俞諒要求周海明承擔違約責任的主張不予支持。俞諒已支付給周海明的定金30000元,應抵作購房款。因此,俞諒尚應向周海明支付購房款人民幣417萬元。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一百二十五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一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一、撤銷南寧市青秀區人民法院(2010)青民一初字第1245號民事判決;二、上訴人俞諒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一次性向被上訴人周海明付清購房款人民幣417萬元,周海明應于收到該購房款后30日內將其名下位于南寧市青秀區青秀路18號大自然花園d5棟103號房屋交付給俞諒,并協助俞諒辦理房屋過戶登記;辦理房屋過戶登記的費用,由雙方依照國家及南寧市房管部門的有關規定承擔;案例二【(2011)渝二中法民終字第01321號】事實:2003年3月24日,被告向龍、第三人隆小靈購買了歐國祥所有的位于重慶市萬州區熊家鎮中心街181號房屋,該房屋包括兩間門面、門面后面的住房和廚房各一間以及附屬樓梯間角空臺、三樓及四樓各兩間房屋、四樓樓梯間沖臺。2010年7月18日下午,二原告與被告向龍協商,由原告向被告購買該房屋,二原告當即向被告向龍支付購房款50000元,向龍出具收條,載明:今收到崔建華購房款50000元正,還余欠34600元。當日向龍外出。隨后,第三人隆小靈與原告就該房屋買賣發生糾紛,經當地村委會調解未果,原告訴至法院。一審判決:一審法院認為,原被告就爭議房屋的買賣沒有簽訂書面合同。原告主張購買了爭議房屋的全部房屋,被告主張原告只購買了爭議房屋中的三樓和四樓房屋。由于爭議房屋具有可分性,而原告提供的證據又不能證實其購買了爭議房屋的全部房屋的主張。鑒于雙方就房屋買賣沒有書面約定,致買賣標的不明確,故原被告之間房屋買賣的合同不成立。即或原被告之間有買賣協議,但原告舉示的證據不能證實向龍出賣該房屋取得其妻子隆小靈的同意,亦應無效。經審理中向原告釋明是否變更訴訟請求,但原告仍堅持主張由被告交付房屋的訴訟請求,故合同不成立的處理不予調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判決:駁回原告崔建華、余成秀要求被告向龍交付房屋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80元,減半收取40元,由原告崔建華、余成秀承擔。篇二:買賣合同相關法律法規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45次會議通過,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法釋〔2012〕8號為正確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一、買賣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第一條當事人之間沒有書面合同,一方以送貨單、收貨單、結算單、發票等主張存在買賣合同關系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以及其他相關證據,對買賣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認定。對賬確認函、債權確認書等函件、憑證沒有記載債權人名稱,買賣合同當事人一方以此證明存在買賣合同關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條當事人簽訂認購書、訂購書、預訂書、意向書、備忘錄等預約合同,約定在將來一定期限內訂立買賣合同,一方不履行訂立買賣合同的義務,對方請求其承擔預約合同違約責任或者要求解除預約合同并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第三條當事人一方以出賣人在締約時對標的物沒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賣人因未取得所有權或者處分權致使標的物所有權不能轉移,買受人要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第四條人民法院在按照合同法的規定認定電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的同時,還應當適用電子簽名法的相關規定。二、標的物交付和所有權轉移第五條標的物為無需以有形載體交付的電子信息產品,當事人對交付方式約定不明確,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買受人收到約定的電子信息產品或者權利憑證即為交付。第六條根據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的規定,買受人拒絕接收多交部分標的物的,可以代為保管多交部分標的物。買受人主張出賣人負擔代為保管期間的合理費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承擔代為保管期間非因買受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第七條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的“提取標的物單證以外的有關單證和資料”,主要應當包括保險單、保修單、普通發票、增值稅專用發票、產品合格證、質量保證書、質量鑒定書、品質檢驗證書、產品進出口檢疫書、原產地證明書、使用說明書、裝箱單等。第八條出賣人僅以增值稅專用發票及稅款抵扣資料證明其已履行交付標的物義務,買受人不認可的,出賣人應當提供其他證據證明交付標的物的事實。合同約定或者當事人之間習慣以普通發票作為付款憑證,買受人以普通發票證明已經履行付款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九條出賣人就同一普通動產訂立多重買賣合同,在買賣合同均有效的情況下,買受人均要求實際履行合同的,應當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一)先行受領交付的買受人請求確認所有權已經轉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二)均未受領交付,先行支付價款的買受人請求出賣人履行交付標的物等合同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三)均未受領交付,也未支付價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買受人請求出賣人履行交付標的物等合同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第十條出賣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機動車等特殊動產訂立多重買賣合同,在買賣合同均有效的情況下,買受人均要求實際履行合同的,應當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一)先行受領交付的買受人請求出賣人履行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等合同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二)均未受領交付,先行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的買受人請求出賣人履行交付標的物等合同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三)均未受領交付,也未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買受人請求出賣人履行交付標的物和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等合同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四)出賣人將標的物交付給買受人之一,又為其他買受人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已受領交付的買受人請求將標的物所有權登記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三、標的物風險負擔第十一條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的“標的物需要運輸的”,是指標的物由出賣人負責辦理托運,承運人系獨立于買賣合同當事人之外的運輸業者的情形。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負擔,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的規定處理。第十二條出賣人根據合同約定將標的物運送至買受人指定地點并交付給承運人后,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買受人負擔,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第十三條出賣人出賣交由承運人運輸的在途標的物,在合同成立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標的物已經毀損、滅失卻未告知買受人,買受人主張出賣人負擔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第十四條當事人對風險負擔沒有約定,標的物為種類物,出賣人未以裝運單據、加蓋標記、通知買受人等可識別的方式清楚地將標的物特定于買賣合同,買受人主張不負擔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四、標的物檢驗第十五條當事人對標的物的檢驗期間未作約定,買受人簽收的送貨單、確認單等載明標的物數量、型號、規格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的規定,認定買受人已對數量和外觀瑕疵進行了檢驗,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第十六條出賣人依照買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標的物,出賣人和買受人之間約定的檢驗標準與買受人和第三人之間約定的檢驗標準不一致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合同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以出賣人和買受人之間約定的檢驗標準為標的物的檢驗標準。第十七條人民法院具體認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合理期間”時,應當綜合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性質、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標的物的種類、數量、性質、安裝和使用情況、瑕疵的性質、買受人應盡的合理注意義務、檢驗方法和難易程度、買受人或者檢驗人所處的具體環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據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判斷。(第一百五十八條當事人約定檢驗期間的,買受人應當在檢驗期間內將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的情形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于通知的,視為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符合約定。當事人沒有約定檢驗期間的,買受人應當在發現或者應當發現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的合理期間內通知出賣人。買受人在合理期間內未通知或者自標的物收到之日起兩年內未通知出賣人的,視為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符合約定,但對標的物有質量保證期的,適用質量保證期,不適用該兩年的規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兩年”是最長的合理期間。該期間為不變期間,不適用訴訟時效中止、中斷或者延長的規定。第十八條約定的檢驗期間過短,依照標的物的性質和交易習慣,買受人在檢驗期間內難以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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