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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論票據詐騙罪中的使用
賬戶欺詐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通過金融賬戶欺騙事實,隱瞞真相,騙取資產數量大的行為。一、以騙、本票、營銷手段騙騙出票人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辦法,利用金融票據進行詐騙,且數額較大的行為。依照《刑法》第194條第1款的規定,金融票據詐騙行為具體表現為:明知是偽造、變造的匯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明知是作廢的匯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冒用他人的匯票、本票、支票進行詐騙活動的;以簽發空頭支票或者與其預留印簽不符的支票,騙取財物的;匯票、本票的出票人簽發無資金保證的匯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時作虛假記載,以騙取財物的。上述5種行為,行為人只要實施其中之一,即可構成本罪;實施兩種或者兩種以上行為的,仍定一罪,不實行數罪并罰,但在量刑時可加以考慮。筆者認為,在票據詐騙罪客觀方面的具體認定中應當特別注意以下問題:(一)須有虛假的票據在票據詐騙罪中,刑法規定的5種具體行為方式均要求行為人使用了虛假的票據。所謂使用,是指行為人將虛假的票據交付給他人,并獲得他人對價的行為。據此,“使用”首先必須有向他人交付虛假票據的行為。將虛假的票據交付給他人,既包括行為人直接用虛假的票據到銀行等金融機構兌現,也包括將虛假的票據交付給銀行等金融機構以外的單位或個人,由虛假票據的接受者到銀行等金融機構兌現。行為人雖然偽造、變造了票據或者填寫了作廢的票據,或者冒用他人名義填寫了票據或者簽發了空頭支票或與其預留印簽不符的支票,只要沒有將虛假的支票交付他人,便不能構成票據詐騙罪。其次,“使用”必須是利用虛假票據獲得了對價。行為人僅僅向他人表示、炫耀虛假的票據或者向他人贈與、轉讓虛假的票據的,不能成立本罪中的“使用”。如果行為人向他人贈與、轉讓了虛假的票據,他人沒有利用該票據獲取利益的,對行為人不能以票據詐騙罪論處,其偽造、變造行為可以其他犯罪論處。他人使用該票據獲取了利益,行為人與受贈者或受讓者事前有通謀的,不論行為人自己是否獲取了利益,均應以票據詐騙罪共犯論處。事前無通謀的,行為人不構成票據詐騙罪。受贈者或者受讓者明知是虛假的票據而使用的,構成票據詐騙罪,否則便不應以犯罪論處。最后,對價必須是交付虛假票據后直接獲得的。行為人雖然在騙取他人財物的過程中利用了虛假的支票,如在交易過程中向對方展示虛假的票據以證明自己的經濟實力,騙取對方的信任等,但只要不是通過向對方交付票據直接獲取對價,便不能認為是票據詐騙罪中的使用虛假票據。行為人將偽造、變造或作廢的票據用作權利憑證,如作為合同擔保或貸款擔保等,行為人不是利用虛假的票據直接獲取虛假票據設定的利益的,使用虛假票據的行為成為合同詐騙罪或貸款詐騙罪等的手段行為,應以票據詐騙罪與合同詐騙罪、貸款詐騙罪等犯罪中的一重罪從重處罰。(二)行為人未取得票據的真實有效性,也即票據詐騙對于“冒用他人的匯票、本票和支票”的理解,筆者在1999年完成的由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詐騙犯罪的定罪與量刑》一書中認為,“冒用的對象必須是他人真實有效的票據,包括匯票、本票、支票”。現在看來,這種觀點有欠妥當。冒用他人票據的本質在于行為人所使用的票據是他人所有或持有。除此之外,附加其他任何條件都是不合適的。據此,只要行為人未經授權而以他人名義使用票據的,不論該票據是否真實有效,也不論他人是以合法方法還是以非法方法取得該票據,同樣不論行為人對該票據的真實有效性、所有人或持有人取得該票據的方法的合法性是否明知,由于行為人最終獲取票據利益是利用了該票據,所以均應以票據詐騙罪論處。例如,行為人冒用他人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其主觀上雖然不知道該票據是偽造、變造、作廢的,但實際結果是票據接受人接受了該票據,并因此而上當受騙,這種行為同樣侵害了金融票據管理秩序,對行為人不能因為其對票據真實有效性認識的錯誤而免予對其冒用他人票據的行為所產生的危害結果負擔刑事責任。如果行為人明知所使用的票據是偽造、變造、作廢的,仍冒用他人名義加以使用,在這種情況下冒用他人名義只是行為人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而使出的障眼法。因此,對行為人也應以票據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再者,他人雖然是以盜竊、搶劫、賭博等違法手段取得票據,但是在這種違法行為的背后必然有合法的所有人或持有人,或者該票據所代表的財產權利必然有著合法的歸宿,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使用這種票據,不僅破壞了國家金融票據管理秩序,而且侵害了合法的財產所有關系,所以應以票據詐騙罪論處。有一種觀點認為,“如果行為人使用的票據是他人偽造、變造的票據或者是他人過期的、作廢的票據,分別屬于票據詐騙其他行為樣態,而不構成冒用他人票據行為”。筆者認為,這種觀點有不準確之處。行為人對于他人票據的真實有效性,存在明知與不明知之分。如果行為人明知他人的票據是偽造、變造或作廢的票據,仍以虛假票據上所設定的人的名義而不是以自己的名義加以使用,這或許可以為刑法規定的票據詐騙罪的第一種行為方式,即明知是偽造的票據而使用的所包容。但是,如果行為人并不知道他人的票據是虛假的,而以他人名義加以使用,便無法歸類到刑法規定的票據詐騙罪的其他行為方式中去。而對這種客觀上存在社會危害性的行為放任不管,顯然是不合適的。二、單位或單位犯罪即是單位的利益,單位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了單位罪根據我國《刑法》的規定,票據詐騙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即一般的個人或者單位均可以構成本罪。就個人而言,刑法雖然對構成票據詐騙罪的個人身份未作要求,但從現實情況看,由于金融票據的專業性很強,與金融票據活動有聯系的人并不多,行為人一般是熟悉并且經手票據的公司、企業或事業單位中經營業務的負責人員、會計、出納、銷售人員、采購人員等。單位構成票據詐騙罪則要求所實施的票據詐騙行為必須是經單位決策機構或決策人同意、授權、追認,并且是為了單位的利益。普遍認為,單位犯罪必須要求是以單位名義實施的。我認為,這一看法并不確切,尤其是在詐騙犯罪中。因為詐騙犯罪的一個重要特點是行為人千方百計捏造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目的不僅僅在于騙到錢物,而且還要盡力逃避法律制裁。因而一般人都不會以自己的真實名義出現。就單位而言,只要行為是經單位決策機構或決策人同意、授權或追認,并且是為了單位的利益,不論是否以單位名義出現,均應以單位犯罪論處。就犯罪人的類型而言,票據詐騙罪既可以由票據持有人構成,也可以由票據背書人或擔保人構成。票據持有人,即持有票據者,就其持有票據的法律依據而言,有合法與非法之分。無論是合法持有票據還是非法持有票據,均可構成票據詐騙罪。以暴力、脅迫、盜竊、撿拾不繳、不當得利等方法非法獲得票據,進而使用的,自然可以構成犯罪,包括構成票據詐騙罪,自不待言。行為人雖然合法持有票據,但其在票據上進行涂改變造,同樣可以構成包括票據詐騙罪在內的票據犯罪。票據背書人可能構成票據詐騙罪的有兩種情形:一是變造票據,即在背書轉讓過程中,采取涂改方法改變票據金額;二是使用作廢的票據即隱瞞票據已經作廢的事實,進行背書轉讓。擔保人構成票據詐騙罪是指行為人明知自己沒有擔保能力而實施票據擔保行為。這種情形實質上就是行為人簽發無資金保證的票據。如果行為人以此騙取財物的,應構成票據詐騙罪。三、間接故意和過失不構成本罪本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的,行為人主觀上還必須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的目的。間接故意和過失不構成本罪。票據詐騙罪主觀方面的具體認定中,常常會遇到以下一些疑難問題:(一)行為人必須未取得所使用票據是虛假刑法規定的票據詐騙罪的5種具體行為方式,除第1、2種行為方式明確要求行為人在使用匯票、本票、支票時,必須明知該匯票、本票、支票系偽造、變造、作廢的以外,其余3種行為方式中也要求行為人對所使用的票據性質是明知的。即行為人必須明知匯票、本票、支票是他人的而冒名使用,行為人在簽發支票時必須明知所簽發的支票系空頭支票或與其預留印簽不符的支票,匯票、本票的出票人在簽發匯票、本票時必須明知該匯票、本票無資金保證或者在出票時作虛假記載。由此可見,是否“明知”對于認定票據詐騙罪、區分罪與非罪具有重要意義。如果行為人在使用票據時,主觀上不知道所使用的票據是虛假的,即使實際取得了票據利益,也不能以票據詐騙罪論處。明知的含義應該是明確知道。但是,有的學者提出,“明知”是指行為人在主觀上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相反的“不明知”是行為人主觀上不知道或者不可能知道。筆者認為這是對明知含義不恰當的擴大理解。“應當知道”而行為人事實上并不知道,連犯罪的故意都不能成立,又從何談起構成票據詐騙罪?上述觀點的立論依據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銷贓罪中“明知”的解釋。在這里,我們姑且不論這一解釋是否符合立法原義,將這一解釋套用到票據詐騙罪中是明顯不合適的。票據詐騙罪是目的犯,行為人連對自己行為的詐騙性質都不知道,非法占有的目的又從何談起?因此,至少在票據詐騙罪中,行為人明知所使用票據是虛假的,應當指行為人事實上已經知道所使用的票據是虛假的,而不包括事實上并不知道、僅僅是可能知道或應當知道。就明知的確切程度而言,應當包括確實知道票據是虛假的,也應包括懷疑票據是虛假的。如果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對懷疑系虛假的票據加以使用的,應當認定為構成票據詐騙罪。就明知的對象而言,應當既包括明知是虛假的票據也包括明知是存疑的票據。明知是存疑的票據而仍然使用的,行為人主觀上仍然是直接故意,而不是間接故意。因為故意的內容均是針對危害結果,而不是針對手段而言的。在上述情況下,行為人明知所使用票據的效力存有疑點,仍予以使用,并希望得到兌付,完全符合直接故意的構成條件。當然,行為人雖然對票據的真實性持懷疑態度,但所使用的票據實際上是真實有效的,由于這種情況下不存在危害的結果,因而不能以犯罪論處。就明知的內容而言,應當包括以下幾層含義:其一,行為人對自己所實施的行為的性質有認識,即認識到自己所實施的是一種票據欺詐行為,而非合法行為。當然,這種欺詐性無須依據刑法認定,即不要求行為人對刑法是否規定了票據詐騙罪以及規定的具體內容有認識,只要依據一般經濟生活常識即可認定。其二,行為人對自己所實施的票據詐騙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有明確認識,即行為人知道自己所實施的行為可能給合法票據當事人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造成經濟損失。是否“明知”屬于主觀范疇,在判斷時應當堅持以客觀事實為依據,不能僅憑行為人口頭的辯解。即使行為人口頭上稱不知道所使用的票據是虛假的,但事實證明其對所使用票據的虛假性是知道的,應當認定為“明知”。在不同行為方式的票據詐騙犯罪中,判斷行為人是否“明知”的客觀事實依據會有所不同。如果票據是行為人自己偽造、變造而后使用的,則行為人無疑是明知票據的虛假性;如果系從他人手頭購得而后使用的,應認定行為人明知票據是虛假的;如果系他人贈予或繼承獲得的票據,在使用過程中被金融機構、票據債務人等明確告知系虛假票據而仍然繼續使用的,應認定行為人明知票據是虛假的;行為人本人并非票據權利人,也未經票據權利人授權,而以他人名義使用票據,也應認定行為人是明知的,等等。同時,“明知”是指行為人在使用票據前或使用票據過程中明知。如果僅僅在使用后才知道所使用的票據是虛假的,不應認定為構成票據詐騙罪。對于其因虛假的票據取得的利益,可以通過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二)主觀目的:非法占有目犯罪目的是指行為人主觀上希望通過實施犯罪行為達到某種目標的心理企圖。一般認為,犯罪目的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中。非法占有目的是否票據詐騙罪的必備構成要件?對此問題,學術界存有爭議。爭議的起因是在1979年《刑法》中,詐騙罪只有一種。1995年6月30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懲治破壞金融秩序犯罪的決定》首次對詐騙罪進行分解,增加規定了包括票據詐騙罪在內的七種金融詐騙犯罪。其中除明確規定集資詐騙罪和貸款詐騙罪以非法占有目的為必備構成要件外,對票據詐騙罪等則未作這樣的要求。1997年修訂的《刑法》沿襲了上述規定,沒有明文規定非法占有目的是票據詐騙罪的必備構成要件。由此引出理論上的爭論。否定者認為,本罪不宜將主觀方面限定為必須“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理由是:1.《刑法》第194條并沒有明確規定“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而《刑法》第192條集資詐騙罪、第193條貸款詐騙罪均規定了“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可見票據詐騙罪不要求犯罪目的。2.《刑法》規定的票據詐騙的五種行為方式,除后兩種行為顯然是為了騙取財物,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前三種均為非法使用票據的行為,只要查明行為人有明知是假的、作廢的、冒用的票據而使用的故意,即符合本罪的主觀要件,有無非法占有的目的,并不影響前3種行為的犯罪構成。3.票據詐騙罪侵犯的雖然是復雜客體,但兩者有主次之分。立法者之所以將本罪規定在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中,其出發點在于強調對金融秩序的保護,只要有非法使用行為,就構成對票據制度的破壞,犯罪即成立。票據犯罪并非單純侵犯財產的犯罪,非法占有目的不是成立本罪的必備要件。4.從司法實踐來看,強調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不利于對票據詐騙犯罪的打擊。行為人出于報復的動機,冒用他人的票據瘋狂購物,然后把這些財物扔掉,意圖使票據所有人的財產受到損失,這種行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另一種意見認為,票據詐騙罪的主觀目的是獲取經濟利益,以非法占有公私財物概括本罪的主觀目的,不能窮盡財物的形態和本罪的侵害對象。因為票據詐騙罪的對象不僅限于財物,還包括勞務或服務。因此,以非法占有概括本罪的主觀目的是不恰當的。即使是以公私財物為詐騙對象,也不能把本罪的主觀目的僅僅限于非法占有,還應包括對他人財物占用的情況。筆者認為,非法占有目的是構成票據詐騙罪的必備構成要件。詐騙犯罪的本質特征是以捏造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財物,任何詐騙犯罪概莫能外。否則便不成其為刑法規定的作為打擊對象的詐騙犯罪。這也正是詐騙犯罪與其他騙借行為相區別的重要標志所在。將占用目的納入到詐騙犯罪的目的之中,顯然是錯誤的。勞務或服務屬于詐騙犯罪的對象,如果這種勞務或服務具有經濟財產價值,自然可以歸并到作為詐騙犯罪對象的財物之中。刑法規定的票據詐騙的5種行為方式中,后兩種明確規定犯罪的對象是財物,而司法實踐中,簽發空頭支票或者與其預留印簽不符的支票等,同樣可以騙取勞務或服務,將此排除在票據詐騙罪的對象之外,也是不合適的。不可否認,罪刑法定是刑法的基本原則。但這一原則的出發點是有利于被告,其基本內涵是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法無明文規定不處罰。決不能將此反過來理解為,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的要件,構成該罪時便不需要具備這一要件。如果照這樣理解,刑法規定空白罪狀的犯罪,構成這些犯罪便不需要任何要件了。盜竊罪、搶奪罪、詐騙罪等,刑法并沒有明文規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理論上對于其構成應當具備非法占有的目的并無任何爭議。從邏輯的角度講,內涵越豐富,外延則越小。某種犯罪要求具備的要件越多,則該罪的范圍會越小,但前提是某種要件是否構成該罪所應當具備的。將騙借行為也理解為詐騙犯罪行為,恐怕不是合理的“有利于打擊犯罪”的做法,這實際上混淆了罪與非罪的界限。至于為什么刑法規定的有些詐騙犯罪明確要求必須具備非法占有目的,而有的則不作要求,究其原因應當是立法技術問題。誠如否定者所認同的,票據詐騙罪侵犯的客體是復雜客體,即既侵犯了國家的票據管理制度,又侵犯了合法的財產所有關系,并且兩者之間有主次之分,即以國家的票據管理制度為主。也正因為如此,票據詐騙罪被規定在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中。但是,次要的客體并不意味著是可有可無的。任何票據詐騙犯罪行為在侵犯了國家票據管理制度的同時,還必須侵害了合法的財產所有關系。否則,便不能成立票據詐騙罪。而且票據詐騙罪是從詐騙罪中分離出來的,盡管被分離出來了,但其原有的根本特征并沒有也不可能有所變化。對于占有的理解,占有應包括行為人自己所有,也包括占有后丟棄毀損等。就行為人而言,在實施詐騙行為,將他人財物騙到手后,犯罪即告既遂。至于財物到手后,行為人對財物作何處理,既不影響非法占有目的的成立,也不影響犯罪的成立。認為行為人出于報復的動機冒用他人的票據瘋狂購物,然后把這些財物扔掉,行為人主觀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這顯然是對占有含義理解上的錯誤。其實,在行為人冒用他人的票據瘋狂購物之時,非法占有目的就已經存在,而且已經實現。將所購物品扔掉,只是對其所占有財物的一種處理方法,并不影響非法占有目的的成立。綜上,筆者認為,盡管刑法沒有明文規定非法占有目的是票據詐騙罪的必備構成要件,但該罪的本質特征決定了離開非法占有目的便不成其為詐騙犯罪。實踐中,行為人為了催促債務人還債,使用虛假的票據購買債務人的某物,并以此抵消債務人的債務,或者由于對票據業務不熟悉,缺乏相關知識,或者由于工作粗心大意,導致違反票據管理規定而使用了票據,甚至獲取了票據利益等,均因為行為人主觀上缺乏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而不能以票據詐騙罪論處。四、未取得財物的數額犯罪數額有犯罪行為指向的數額、被害人實際損失的數額以及行為人實際獲得的數額等之分。筆者認為,作為票據詐騙罪定罪數額的應該是被害人實際損失的財物數額。因為犯罪的本質特征是行為給社會造成較為嚴重的危害。對于一切犯罪來說,判斷行為是否危害社會以及危害社會的程度,依據應當是行為現實作用的社會和個人,而不是行為人通過實施犯罪所獲取的利益。據此,無論是犯罪行為指向的數額,還是行為人實際獲得的數額,作為票據詐騙罪的定罪數額均不合適。在犯罪未遂的場合,犯罪未遂的特點在于行為人實施的犯罪沒有得逞,其給社會造成的危害只是可能發生,而實際并沒有發生。因此,被害人可能遭受損失的數額與犯罪行為指向的數額往往是一致的。但是,作為定罪數額的應當是被騙者可能遭受損失的數額。有種觀點認為,為了便于操作且對于未遂犯和既遂犯中沒有實際取得全部票據金額的行為人有一個統一的標準,主張應以票據上所記載的金額為犯罪數額。有的更認為,金融詐騙罪各條所說的“數額較大”,并不是指行為人已騙取的財物數額,而是指行為人實施金融詐騙活動,意圖騙取的財物數額。筆者認為,合理性是衡量任何事物的核心標準,方便性應當是在合理的前提下才可予以考慮的。上述觀點混淆了金融詐騙犯罪既遂的數額與未遂的數額。既遂與未遂本來就是性質不同的兩個問題,用一個統一的標準去衡量它們,當然不可能得出正確的結論。在未遂情形下,犯罪數額可以是行為人意圖騙取的財物數額,但以此作為既遂情形下犯罪數額的認定標準,則是不妥的。再者,既然是犯罪既遂,又有“沒有實際取得”的票據金額,這是對既遂概念的錯誤理解。以沒有實際取得的票據金額作為票據詐騙罪既遂的犯罪數額,更是不妥的。也有的學者認為,應當以票據詐騙行為人所取得的財物數額為犯罪數額。理由是被害人交付的數額不等于行為人所得到的數額,被害人交付財物也不見得就必然失去財物。在票據犯罪中,巨額的資金一般只能通過銀行結算,被害人交付后如果發現受騙,往往還可能通過各種手段防止資金被行為人提走。巨額貨物在受害人完成交付后往往尚需一定時間方可能為行為人所取得,此前受害人也有辦法防止損失。筆者認為,這種觀點將區分犯罪的既遂與未遂和確定犯罪數額混為一談了。受害人在交付錢物后行為人實際控制錢物前發現上當受騙,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損失的發生,這是犯罪未遂。在上述例子中,無論是受害人損失的數額,還是行為人獲取的數額,在量上并無區別,以此作為論證應以行為人獲取的數額作為票據詐騙罪犯罪數額的理由,并無意義。行為人沒有實際控制所騙錢物,同樣存在犯罪數額問題,這個數額就是行為人實施票據詐騙行為所意圖騙取的亦即受騙者可能被騙的財物的數額。五、發票欺詐和犯罪形式的確立(一)不符合支付罰款形式的欺詐關于票據詐騙罪未完成形態的認定,有兩個問題需要加以特別研究:1.未取得法律控制的原因有的學者認為,金融詐騙犯罪都是行為犯。筆者不贊同這種看法。我國現行刑法規定的金融詐騙犯罪具體包括8個罪名,其中如集資詐騙罪、貸款詐騙罪等,刑法明確規定了非法占有目的是必備構成要件。對于這些犯罪而言,行為人僅僅實施了集資、貸款詐騙行為,而未產生實際的受害人被騙的結果,便認為行為人的犯罪已經得逞,這與犯罪既遂的概念明顯相悖。即使在刑法沒有明確規定非法占有目的是必備構成要件的詐騙犯罪,如票據詐騙罪中,由詐騙犯罪的本質特征所決定,行為人之所以實施欺詐行為,目的也在于取得財物。在行為人僅僅實施了票據欺詐行為,而沒有發生行為人預期的危害結果的情形下,便認為行為人的行為已經得逞,同樣不符合犯罪既遂的構成條件。因此,金融詐騙犯罪,包括票據詐騙犯罪,應該是結果犯,而不是行為犯。有學者提出,我國刑法應當將金融詐騙罪規定為行為犯,因為以結果犯的方式規定金融詐騙罪會造成以下3個不利后果:一是不利于訴訟。因為主觀要件越多,訴訟中檢察官的證明責任就越重;二是不利于罪犯。因為對欺詐罪案發現越早,越有利于挽救和教育罪犯。將金融詐騙罪規定為結果犯,使得偵查機關將注意力相應地集中到金融交易的結果上而不是金融交易的過程中,導致注意對犯罪行為的事后制裁而不注意對犯罪行為的及時制止;三是不利于挽回損失。此外,將金融詐騙罪規定為結果犯,并不意味著對金融詐騙犯罪的未完成形態不予處罰,也并不是要等到危害結果發生后才作為犯罪處理,自然也就不存在擴大損失的問題。如果按照這種立論,刑法勢必應該將所有犯罪均規定為行為犯,否則就會不利于預防、制止犯罪。這顯然是無稽之談。2.未取得實際控制他財物這一標準是刑法理論上爭論較多的問題。有的主張以受害人交付財物時為既遂,有的主張以行為人取得財物時為既遂,還有的主張票據詐騙罪應以他人財產權實際受到侵害之時為既遂。筆者認為回答這一問題前有必要重申犯罪未遂的概念。所謂犯罪未遂,是指行為人已經著手實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使犯罪未能得逞。未能得逞是指行為人犯罪的目的沒有達到,出發點是行為人而不是受害者。如果以受害者財物是否交付或是否遭受損失作為區別犯罪既遂與未遂的標準,那么,犯罪未遂的概念勢必要修改,即改為已經著手實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受害者未遭受實際損害。這就與刑法規定相違背了。例如行為人利用虛假的支票到銀行兌現,銀行向行為人交付現金后及時發現支票是假的,行為人丟下現金逃離現場。這種情況應當認定為票據詐騙既遂,還是未遂?筆者認為,盡管銀行一度失去了對該筆現金的控制,行為人也一度占有了現金,但并未取得對該筆現金的實際控制,行為人的犯罪未能得逞,應當認定為犯罪未遂。所以,區別票據詐騙罪既遂與未遂的標準應當是行為人是否取得對所騙財物的實際控制。如果財物脫離了財物所有人或持有人的控制,行為人實現了自己對該財物的控制,才應當認定為犯罪既遂,否則便是犯罪未遂。主張票據詐騙罪應以他人財產權實際受到侵害之時為既遂的學者認為,如果持“占有說”則無法解釋那種先取得財物,后產生非法占有目的,進而進行詐騙的犯罪之既遂問題。在我看來,我國刑法理論上普遍認為犯罪構成要件是四個,這四個要件必須齊備才能成立犯罪。行為人缺乏非法占有的目的,即使先取得了財物,也不能認為這種占有具有詐騙的犯罪性質。無論是占有他人財物,還是控制他人財物,能夠作既遂與未遂評判對象的必須是非法占有或控制,這才具有犯罪性。通常情況下表現為,行為人先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后實施欺詐的行為,再取得他人財物。但并不排除上述學者所論述的情形,即先占有財物,后見財起意,實施詐騙行為,企圖非法占有他人財物。只是在這種情形下,犯罪既遂之時是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目的,實施詐騙行為控制他人財物之際。也只有這種控制才能是犯罪既遂的控制。先占有只是實際占有,但這種占有不具有犯罪性,當然也就不存在既遂問題。不能設想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實施了欺詐行為,但并沒有實際控制他人財物,也可以認定為犯罪既遂。而恰恰只有這種并不存在的情形才能推翻以行為人是否實際控制他人財物作為區別票據詐騙罪既遂與未遂標準的立論。(二)利用票據本身的真偽進行鑒定票據的專業性和風險性決定了票據的流通受到票據法律規范和票據使用規范的制約,使用票據必須遵守票據法律規范和票據業務規程。在使用票據過程中,無論是金融機構還是票據當事人,不僅需要對票據本身的真偽進行鑒定,而且需要查驗持票人的身份。票據詐騙罪發生在票據的使用、流通過程中,行為人為了達到犯罪目的,不僅需要在票據檢驗上蒙騙過關,而且需要在身份檢查中蒙騙過關。所以,在票據詐騙犯罪中,行為人除了實施使用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騙取錢財的行為外,往往還自己偽造、變造票據,或者與他人票據相對應的身份證件、印簽、簽名以及其他證明材料。正因為如此,在票據詐騙犯罪中,涉及到罪數認定的問題較為普遍,常見的主要有以下一些問題:1.利用虛假票據行為或者個人信用詐騙犯罪在集資詐騙犯罪中,常見的手法是行為人通過偽造銀行存單或者通過銀行工作人員非法出具銀行存單等方法,進行集資詐騙。在貸款詐騙犯罪中,行為人往往通過偽造、變造或者作廢的銀行存單辦理抵押、質押手續,從而騙取銀行等金融機構的貸款。在信用卡、信用證詐騙犯罪中,犯罪分子也常常利用虛假的票據以獲取非法的票據利益。在這些犯罪中,使用.虛假的票據行為與騙取集資、貸款等行為之間存在一種刑法上的牽連關系,應以一重罪從重處罰。在主行為與從行為所觸犯罪名的法定最高刑相同的情況下,應以主行為所觸犯之罪名定罪并從重處罰。即在使用虛假票據行為與詐騙貸款或利用信用卡進行詐騙的行為牽連的情形下,應以票據詐騙罪從重處罰。在使用虛假票據行為與詐騙集資款或利用信用證等進行詐騙的行為牽連的情形下,應以主行為所觸犯之罪名即集資詐騙罪、信用證詐騙罪等從重處罰。2.偽造、主騙單位《刑法》規定的票據詐騙罪的五種行為方式中包括使用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和冒用他人的票據等,并不包括行為人自己偽造、變造票據。而在實踐中,常常出現行為人自己偽造、變造票據,然后予以使用,進行詐騙活動的情況。在冒用他人票據的犯罪中,行為人為了應付蒙騙銀行等金融機構或者其他票據當事人,往往事先要偽造或者盜竊被冒用者的身份證件、印章、簽名或者其他必需的證明材料。這些偽造、變造行為本身往往構成了刑法規定的獨立罪名,但是不能與票據詐騙罪數罪并罰,而只能按照處理牽連犯的原則,擇一重罪從重處罰。3.冒領人單次以他人名義制票的行為在司法實踐中,經常發生行為人為了逃避法律制裁,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空頭支票詐騙財物的案件。對于這類案件應當如何定性?有學者認為,應該構成偽造支票罪和使用偽造的支票罪。其理由是:(1)根據《刑法》規定,簽發空頭支票是票據權利人實施的票據詐騙犯罪,但是此案的行為人并非支票的權利人,不符合簽發空頭支票行為的主體特征;(2)行為人冒用的不是他人已經簽發的或者背書的真實有效的支票,而是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支票,行為性質不是非法使用而是非法出具,所以不能認定為冒用他人支票的行為。筆者認為,上述情形中,以他人名義簽發空頭支票行為與騙取財物行為之間是一種牽連關系,如果認為構成數罪,這是不妥當的。其次,冒用他人票據中應當包括模仿簽名、使用仿制的印章等偽造、變造行為,他人已經簽發、背書了的支票,行為人不需要進行任何偽造、變造,進而冒用他人名義去進行詐騙,這種情況不能說沒有,但恐怕是極為罕見的。再者,如前所述,冒用他人的票據對于所冒用票據的合法性并無限制,更何況冒用他人支票時,行為人并不一定知道是空頭支票。最后,使用與出具到底有什么區別,這實在是難以分清。如果說有區別,那就是使用是為了獲取票據對價利益,出具是單純的票據制作活動。而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空頭支票詐騙財物,很難說是單純的制作票據的行為。所以,以他人名義簽發空頭支票行為不僅僅侵犯了合法的財產所有關系,而且侵犯了國家的票據管理制度,屬于冒用他人票據的行為,應以票據詐騙罪論處。4.單獨計算均不構成犯罪《刑法》第194條同時規定了票據詐騙罪和金融憑證詐騙罪。實踐中,同一案件的行為人往往既實施了票據詐騙行為又實施了金融憑證詐騙行為。對于這類案件的處理,首先應當弄清楚兩種行為之間有無牽連關系。如果存在牽連關系,應以其中的一重罪從重處罰,不實行數罪并罰;如果沒有牽連關系,兩種行為是相互獨立的,則應實行數罪并罰。如果行為人用金融憑證詐騙所得歸還了票據詐騙所得財物的,歸還部分應從票據詐騙的犯罪數額中扣減掉,反之亦然。行為人分別實施了票據詐騙、金融憑證詐騙、合同詐騙等多種詐騙行為,但是,單獨計算,均未達到定罪的起點數額,或者部分達到了定罪的起點數額,部分沒有達到。對于這種情況應當如何處理?有的主張應當累計詐騙數額,然后以法定刑較輕的一種詐騙罪定罪處刑。或者將未達定罪起點數額標準的部分吸收到已達定罪起點數額的犯罪中。以筆者之見,這種做法不妥。因為金融詐騙罪等雖然是從詐騙罪中分離出來的,彼此之間具有許多共同之處,但既然已經分別獨立成罪,各自便有了相互區別的獨立的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人明明實施的是合同詐騙行為,卻以票據詐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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