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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總則編解讀之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目錄CONTENTS01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028周歲以上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未成年人03無民事行為能力的認定標準04案例評析《民法典》第二十一條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實施民事法律行為。八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適用前款規定。PART01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本條相比《民法通則》作出較大改動,應予以關注。本條第1款源于《民法通則》第13條第1款,但擴大了無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范圍。《民法通則》規定的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的范圍為“精神病人”。《民法通則》第13條第1款規定:“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動。”《民法通則意見》第5條對此作出進一步規定,精神病人如果沒有判斷能力和自我保護能力,不知其行為后果的,可以認定為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人;對于比較復雜的事物或者比較重大的行為缺乏判斷能力和自我保護能力,并且不能預見其行為后果的,可以認定為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人。成年人可能因多種原因導致行為能力欠缺,本條采用了《民法通則意見》中關于“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核心表述,使因嚴重疾病、身體殘疾、年歲過高等原因不能辨認自身行為的成年人歸入無民事行為能力人范疇,使其處于應當獲得監護的狀態,有利于對其提供特別保護,也能夠實現對無民事行為能力成年人對他人合法權益、社會公共利益造成侵害的歸責,更符合實踐的需求。本條第1款中的“不能辨認自己行為”和第22條中的“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是指辨認識別能力不足處于一種持續的狀態,不能是暫行性或者短暫的狀態,如因酗酒、濫用麻醉用品或者精神藥品,對自己的行為暫時沒有辨認識別能力的成年人,不屬于本法所稱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PART028周歲以上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未成年人本條第2款可理解為是對本法第19條的例外規定。8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原則上是限制行為能力人,如果證明其不能辨認自己行為,則成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但對本條第1、2款中的“不能辨認自己行為”表述,可能出現不同理解,即8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是否可能因與年齡較小相關的因素被認定為“不能辨認行為”,仍然是有必要探討的。對于第2款“不能辨認自己行為”可能涉及情形的理解,會對本法第145條第2款善意相對人撤銷權的適用造成影響。本法第145條通過相對人催告追認、賦予善意相對人撤銷權的方式,對相對人合理信賴進行保護。本條第2款則可能為與未成年人之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的惡意相對人提供了適用本法第145條第2款規定的便利。如果對8周歲以上未成年人“不能辨認自己行為”進行過于寬泛的解釋,則惡意相對人可以通過證明未成年人屬于“不能辨認自己行為”應被認定為無民事行為能力的人,進而依據本法第144條,使民事法律行為自始、確定地無效。因此,對本條第2款的適用情形,應作較為嚴格的限定。PART03無民事行為能力的認定標準關于無民事行為能力的認定,本法有兩類標準:一是根據自然人年齡進行概括認定,二是基于意思能力進行個案審查。本法第24條規定了“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可以被法院認定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本條第2款中的未成年人也可以依據第24條進行認定。“不能辨認自己行為”描述的是當事人的一種客觀狀態,這種狀態獨立于法院對自然人行為能力的認定而存在,實踐中可能存在多種情形:(1)已經通過特別程序由法院認定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2)在普通程序個案中,要求法院認定無民事行為能力;(3)已被法院認定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但“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狀況已經消失,尚未被重新認定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或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但在個案中請求法院認定在實施具體法律行為時有民事行為能力。法院在事后對當事人作出行為時的意思能力狀況作出判斷需要考量多重因素。即使對于已被認定為無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在個案中采用形式審查方式認定其作出的法律行為無效,也屬于法律推定,應允許當事人通過相反證據進行推翻。PART04案例評析郭某與夏某甲離婚糾紛案案情:郭某與夏某甲婚后生一女,取名夏某乙。后夏某甲被診斷為精神分裂癥,自知力喪失。郭某出現視力模糊,被診斷為顱內占位性病變(鞍結節)。因雙方陸續患病,影響了夫妻生活質量,故郭某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訴至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本案訴訟由夏某乙代理進行。法院經審理認為,郭某與夏某甲雖然系自主婚姻,婚后感情尚好,但因夏某甲患精神分裂癥多年,嚴重影響了夫妻感情,又因郭某也患病導致雙眼視力下降,生活難以自理,更無法承受照顧夏某甲的責任,郭某和夏某甲已經難以維持基本的夫妻生活。故郭某現訴訟請求離婚,本院予以準許。評析:能否辨認自己的行為是對自然人的民事行為能力作出判斷的另一標準,對于不具備辨認自己行為能力的自然人,需要法定代理人代理其進行民事法律行為。就本案而言,被告夏某甲被診斷為患有精神分裂癥,且根據某醫院分別于2013年11月25日、2014年3月17日、2015年5月29日出具的出院記錄,可以認定夏某甲已經因為患病喪失了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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