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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刑事審判監督程序理由之比較[摘要]通過對中外提起刑事審判監督程序原因相關規定的比較研究,來看我國刑事訴訟法關于提起刑事審判監督的原因的規定,可以發現,我國的規定不僅過于原則,而且在實踐中缺乏可操作性。[關鍵詞]刑事審判監督程序;提起理由;刑事審判監督制度刑事審判監督程序提起的理由規定的科學與否,關系重大。提起刑事審判監督的理由相當于再審案件的立案標準,條件過寬,重新審判的面過大,不利于維護判決、裁定的穩定性;條件過窄,又不利于糾正錯案,維護司法公正。在外國的刑事審判監督程序中,大陸法系國家有較為完整的刑事審判監督制度,而英美法系國家沒有完整、系統的刑事審判監督程序。本文以德國、日本、法國為代表著重探討我國與大陸法系主要國家在刑事審判監督程序理由上的區別。一、提起刑事審判監督程序的理由(一) 我國提起刑事審判監督程序的理由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05條規定:各級人民法院和檢察院在發現已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確有錯誤的情況下可以提起再審程序。該規定比較原則、籠統,理由無限,對確有錯誤的具體情形并未說明,故理論界和實踐中對確有錯誤的理解不一。(二) 國外提起刑事審判監督程序的理由1、德國。刑事再審程序原因被明確區分為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審和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審兩種情況。《德國刑事訴訟法》第359條規定,有下述情形之一時,準許對受有罪判決人有利的程序開始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結束的程序:(1)審判時作為真實證書對受有罪判決人不利地出示的證書,是偽造或者變造的;(2)證人、鑒定人犯有故意或者過失違反宣誓義務,或者故意作出違背誓言的虛假陳述之罪,對受有罪判決人不利地作了證詞、鑒定;(3)參與了判決的法官、陪審員,在與案件有關的問題上犯有不是由受有罪判決人所引起的、可處罰的違反其職務義務的罪行;(4)作為刑事判決依據的民事法庭判決,已被另一發生了法律效力的判決所撤銷;(5)得到新的事實、證據,僅根據這些事實、證據,或者將它們與先前收集的證據相結合,使得有理由宣告被告人無罪,或者對他適用較輕的刑罰從而判處輕一些的處罰或者科處完全不同的矯正及保安處分。第362條規定:有下述情形之一時,準許對受有罪判決人不利的重新開始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結束的程序:(1)審判時作為真實證書對受有罪判決人有利的證書,是偽造或者變造的;(2)證人、鑒定人犯有故意或者過失違反宣誓義務,或者故意作出違背誓言的虛假陳述之罪,作出對受有罪判決人有利的證詞、鑒定;(3)參加了判決的法官、陪審員,在與案件有關的問題上犯有應處罰的違反其職責義務的罪行;(4)被宣告無罪的人在法庭上、法庭外作了值得相信的犯罪行為自白。對比二者,我們可以發現,有利于和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審的三條共同理由都是在原審程序中發生的有關證據的錯誤和職務犯罪的情況。而再審申請人所獲得的新證據,只能成為提起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審的理由,這就使得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審比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審在提起方面更受限制。2、日本。《日本刑事訴訟法》第435條規定:對宣判有罪的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可以為受宣告人的利益提出再審請求:(1)原判決作為證據的文書或者證物,根據確定判決已經證明系偽造或者變造時;(2)原判決作為證據的證言、鑒定、口譯或者筆譯,根據確定判決已經證明系屬虛假時;(3)誣告受有罪宣告的人的犯罪,根據確定判決已經得到證明時。但以其受到有罪宣告系受誣告所致時為限;(4)作為原判決的證據的裁判,根據確定裁判已經變更時;(5)因侵犯專利權、實用新型權、發明權或者商標權的犯罪而宣告有罪的案件,在該項權利已經審決確定無效或者已經作出宣告無效的判決時;(6)已經發現確實的新證據,足以認為對受有罪宣告的人應當宣告無罪或免訴,對受刑罰宣告的人應當宣告免除刑罰,或者應當認定輕于原判決確定之罪的罪時;(7)參與原判決的法官,參與制作原判決的證據文書的法官,或者制作成為原判決的證據的書面材料或作出供述的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職員,因該被告案件犯職務之罪,根據確定判決已經證明時。但在作出原判決前已經對法官、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或者司法警察職員提起公訴的場合,以作出原判決的法院未曾知悉該事實時為限。第436條規定:對控訴或者上告不受理的確定判決。在下列場合員,可以為受宣告人的利益提出再審請求:(1)具有前條第1項或者第2項規定的事由時;(2)參與制作原判決或者成為原判決的證據的證據文書的法官,具有前條第7項規定的事由時。第454條規定:檢察總長在判決確定后發現案件的審判違反法令時,可以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告。可見,日本對再審程序的提起規定十分具體。3、法國。《法國刑事訴訟法》第622條規定:有下列情況之一,任何人可以為任何被判定犯有重罪或輕罪的人對已確定的刑事判決進行申訴:(1)在判處殺人罪以后,有足夠的證據證明所認定的被殺害的人仍然存活;(2)在判決一項重罪或輕罪以后,對同一案件事實又作出另一新的裁定或判定,對另一被告人定罪判刑,而這兩個判決不能統一并存,其矛盾證明其中有一名被判罪人是無辜的;(3)在定罪以后,證人之一被追訴并判定對被告人犯有偽證罪,因此,在新的審理中被判罪的證人,不得再行作證;(4)在定罪以后,以提供或揭發出原判決法院在審理時所不知悉的新的事實或證據,足以對被判罪人是否有罪產生懷疑。二、 提起刑事審判監督程序理由之比較德國、法國、日本在刑事訴訟法中都對刑事再審的理由作了明確具體的規定,只有在符合這些規定條件時,再審程序的提起才有效。這就使再審程序的提起決定不僅具有權威性,而且具有可靠的操作性。而我國刑事訴訟法對再審提起原因不僅沒有區分有利于和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審,而且在申請再審的事由上規定過于抽象和原則,都導致再審程序缺少應有的嚴肅性,在實踐中缺乏可靠的操作性。三、 中外提起刑事審判監督程序理由之理念從以上的比較可以看出,中外刑事審判監督程序理由的差異是相當大的,之所以如此,主要在于設計再審制度理念不同。(一)我國提起刑事審判監督程序之主要理念。(1)有錯必糾論。這是我國提起刑事審判監督程序的主要理念,也是作為我國刑事審判監督程序的指導方針。(2)權力制約論。國家權力具有凌駕于社會之上的至上性,沒有凌駕于它之上的任何更高的力量。就刑事訴訟來說,國家權力表現為國家司法權,它具有兩重性。一方面,國家司法權保證司法人員能夠收集有關證據,查明案件事實,對案件作出客觀公正的判決,同時保證刑事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維護所有訴訟參與人的合法權利;另一方面,國家司法權可能被不正當地行使,無法收集真實證據,從而對案件作出錯誤判決,同時也可能在訴訟過程中侵犯訴訟參與人的合法權利。(二)國外提起刑事審判監督程序之主要理念。(1)人權保障至上主義。人權保障至上是指,雖禁止檢察機關提起不利于被判刑人的再審,但為保護被判刑人的利益,有利于被判刑人的再審的提起是準許的,在某種意義上講是受鼓勵的。人權保障體現了對刑事審判活動進行監督的必要性(2)程序正義。程序正義能夠強化當事人對實體正義的認同。即使裁判結果符合刑罰的實體規定和被告人的犯罪事實,實體處理是公正的,但如果訴訟程序規定不正當或者違反了正當程序的規定,程序的進行使之受到了不公正的待遇,并因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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