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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盜竊罪與詐騙罪的界分明知是贓物而惡意占有應如何定罪處罰

一、“你先騎測試”2006年10月6日晚上,趙看到一輛新的陽光手摩托車(價值8000元)停在了辦公室(沒有鎖),于是他產生了一種邪惡的感覺,悄悄地將車輛停在了現場。第二天,趙某將進行過外表改裝的摩托車騎往某歌舞廳,途中碰到幾個朋友,其中一個錢某(當地地痞,平日趙某對其較懼怕)見其騎輛新車,走上來便問:“哪搞的新車?”趙某如實相告是昨晚搞(偷)來的,接著錢某便向趙某提出要借車騎幾天,趙某(內心比較懼怕錢某)很不情愿將車交付給錢某并說:“你先騎幾天吧,到時我來找你要。”錢某得車后第二天,將車騎至一摩托車修理店,找到老板孫某(系錢某老朋友)將車以4000元價格出售給他(錢某告知孫某該車系趙某偷盜而來),孫某收購后準備高價賣出,后趙某多次向錢某要車,錢某謊稱車被交警以無證無牌扣押加以推脫,使趙某無可奈何。2007年3月,趙某因另一起案件被查,遂供出本案。二、錢某的行為構成詐騙罪本案對趙某構成盜竊罪無爭議,但對錢某、孫某如何定罪處罰有3種不同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錢某行為不夠成犯罪。錢某向趙某借車后將車變賣得款的行為系民法調整的民事借用法律關系,其未經出借人同意將車變賣屬無權處分行為,應承擔相應的民事法律責任。而孫某構成銷贓罪(銷售贓物罪簡稱),即明知錢某車系他人偷盜而來,以出賣獲得非法收入為目的加以收購,幫其銷贓,出賣是其目的行為,目的行為體現犯罪本質,故應以銷贓罪對其定罪處罰。第二種意見認為,錢某構成詐騙罪。錢某明知趙某的車為贓車、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虛假“借騎”為幌子,把車從趙某處騙來,然后出賣并占有車款,故應以詐騙罪對錢某定罪處罰。而孫某構成收購、銷售贓物罪(未遂),《刑法》第312條規定的窩藏、轉移、收購、銷售贓物罪,是選擇性罪名。只要實施其中一個行為,就按該行為的性質定罪處罰。孫某先后實施了收購、銷售贓物行為,但由于孫某車還未賣出故應以收購、銷售贓物(未遂)定罪處罰。第三種意見認為,錢某行為構成窩藏贓物罪、侵占罪,應兩罪并罰。錢明知趙某所得車輛為贓車,采用借用的方式從趙某處將摩托車借走后加以變賣強占車款且數額較大,并經多次催要而拒不返還的行為符合窩贓罪與侵占罪的構成要件,應以窩藏贓物罪與侵占罪數罪并罰。而孫某構成收購贓物罪,孫某明知錢某車是贓車而予以收購,其行為構成收購贓物罪。三、贓物的歸屬與歸屬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理由如下:第一,根據《刑法》第312條之規定,行為人明知是贓物而對其實施窩藏、轉移、收購、銷售行為,因本罪是選擇性罪名,只要實施其中一個行為,就按該行為的性質定罪處罰。錢某明知趙某所得車為贓車,通過借用方式將車占有,實際上錢某占有期間對該車承擔著一種代為保管隱性義務,符合窩贓罪的構成要件。第二,根據《刑法》第270條之規定,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將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或合法持有的他人遺忘物、埋藏物非法據為己有,數額較大、拒不退還的行為。本罪所侵犯的客體是公私財產所有權,犯罪的對象包括動產與不動產、有體物與無體物。客觀方面表現為將代為保管他人財物或合法持有的他人遺忘物、埋藏物非法轉歸己有,拒不退還的行為,主觀方面表現為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合法持有的是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或是他人的遺忘物、埋藏物,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拒不退還。如無非法占有的目的,只因某種原因一時不能退還而引起糾紛的,不夠成本罪。因此,錢某的行為符合侵占罪構成要件。第三,在司法實踐中經常遇到侵占犯罪所得的贓物或其他非法活動所得贓物是否構成犯罪,也就是贓物能否成為侵占罪犯罪對象的問題。這里主要涉及到兩個問題:一是贓物受不受法律保護;二是贓物是有主財產還是無主財產。筆者認為,公民的合法財產神圣不可侵犯,依法受法律保護,刑法對非法所得財物的保護不是保護其非法行為,而是為了保護社會關系和社會秩序的穩定,保護所有社會財物免受非法侵犯。因此,贓物屬于非法所得,這只是相對非法取得這些財物的人來說是非法的,但這些財物并非無主財產,還要由國家機關依法追繳,返還原主或沒收歸公。而對于贓物的真正所有人及財產的原所有人來說,這些物品的占有是合法的。刑法所要保護的并非贓物,而是贓物本身隱含的合法性。所以,非法占有這些財物實質上侵犯了國家、集體、和公民個人合法財產所有權。諸如搶劫賭場所得賭資、盜竊貪污所得贓款、詐騙販運中的走私貨物等同樣構成侵犯財產罪。如果行為人將交付其保管的這些贓款贓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拒不退還的應構成侵占罪。而本案錢某明知趙某所得車輛為贓車而借用(實際上起到了代為保管作用)。爾后,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將代為他人保管的車變賣并經多次催要,拒不返還,且數額較大,實際上侵犯了摩托車主的財產所有權,應以窩藏贓物罪、侵占罪數罪并罰追究錢某的刑事責任。第四,本案不屬于一般民事借用關系。民事借用關系是基于雙方平等、自愿基礎上達成的協議,本案中趙某很顯然不是自愿將車交付使用。而且,我國《民法通則》對明知是贓物(違法所得)而借用的民事借用關系是不予承認與保護的,故第一種觀點是錯誤的。本案錢某不構成詐騙罪,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用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其主要特點是行為人設法使被害人在認識上產生錯覺,以致自覺的、情愿的將自己所有或持有財物交付的行為方式,以至放棄自己對財物的所有權,該案錢某沒有虛構事實,而是直接用強借的方式從趙某處拿到車,在交車時,趙某是懾于錢某的淫威很不情愿的交出而非自愿,至于錢某事后謊稱車被交警扣押,那是拒不返還的托詞,故不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第五,對于贓物犯罪侵犯的客體是司法機關正常執法活動,贓物犯罪旨在幫助犯罪分子處理贓物,為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創造條件,嚴重妨害了司法機關查處、審判犯罪分子的正常活動。因此,對贓物類犯罪認定應從贓物犯罪與本犯的關系著手,即為本犯窩藏贓物定窩藏贓物罪,為本犯轉移贓物定轉移贓物罪,為本犯代為銷售贓物的定銷售贓物罪,對贓物直接收購的定收購贓物罪(偶爾貪圖便宜對來路不明物品收買自用、數額不大,不以犯罪論,如買贓自用、數額巨大的仍構成此罪),對于本案孫某以出賣為目的,明知錢某之車為贓物而加以收購,應認定為收購贓物罪。第六,根據《刑法》第312條規定,為本犯代為銷售贓物的定銷售贓物罪,從立法本意上對銷售贓物應作狹義解釋即指為本犯推銷、介紹買賣及代為銷售贓物3種行為。雖然1992年12月11日“兩高”作出《關于辦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第8條第2款規定:“代為銷售,既包括贓物賣給他人,也包括以低價買進以高價賣出的行為,買贓自用情節嚴重的也應按銷贓罪定罪處罰。”但是,該司法解釋是1997年《刑法》實施以前作出。因為,1979年《刑法》中沒有專門規定收購贓物罪,為打擊收贓行為作了擴張解釋將其也規定為銷售贓物罪,而1997年《刑法》完善了贓物犯罪法律規定,專門規定了收購贓物罪。因此,1992年“兩高”的解釋自動失效,本案孫某行為符合收購贓物罪構成要件。孫某收購贓物與準備銷售贓物看似兩個目的行為,但實際包含于一個犯罪事實中非兩個獨立犯罪行為,故不能認定收購、銷售贓物罪。綜上所述,顯然本案錢某構成窩藏罪、侵占罪,應對其數罪并罰。孫某構成收購贓物罪,應以收購贓物罪對其定罪處罰。四、關于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罰金第二百七十條將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拒不退還的,處二年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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