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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方管理措施全文【篇一:處方管理措施】處方管理措施第一章總則第二條本措施所稱處方,是指由注冊的執業醫師和執業助理醫師(如下簡稱醫師)在診斷活動中為患者開具的、由獲得藥學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的藥學專業技術人員(如下簡稱藥師)審核、調配、查對,并作為患者用藥憑證的醫療文書。處方包括醫療機構病區用藥醫囑單。本措施合用于與處方開具、調劑、保管有關的醫療機構及其人員。第三條衛生部負責全國處方開具、調劑、保管有關工作的監督管理??h級以上地方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處方開具、調劑、保管有關工作的監督管理。第四條醫師開具處方和藥師調劑處方應當遵照安全、有效、經濟的原則。處方藥應當憑醫師處方銷售、調劑和使用。第二章處方管理的一般規定第六條處方書寫應當符合下列規則:(一)患者一般狀況、臨床診斷填寫清晰、完整,并與病歷記載相一致。(二)每張處方限于一名患者的用藥。(三)字跡清晰,不得涂改;如需修改,應當在修改處簽名并注明修改日期。(四)藥物名稱應當使用規范的中文名稱書寫,沒有中文名稱的可以使用規范的英文名稱書寫;醫療機構或者醫師、藥師不得自行編制藥物縮寫名稱或者使用代號;書寫藥物名稱、劑量、規格、使用方法、用量要精確規范,藥物使用方法可用規范的中文、英文、拉丁文或者縮寫體書寫,但不得使用“遵醫囑”、“自用”等模糊不清字句。(五)患者年齡應當填寫實足年齡,新生兒、嬰幼兒寫日、月齡,必要時要注明體重。(六)西藥和中成藥可以分別開具處方,也可以開具一張處方,中藥飲片應當單獨開具處方。(七)開具西藥、中成藥處方,每一種藥物應當另起一行,每張處方不得超過5種藥物。(八)中藥飲片處方的書寫,一般應當按照“君、臣、佐、使”的次序排列;調劑、煎煮的特殊規定注明在藥物右上方,并加括號,如布包、先煎、后下等;對飲片的產地、炮制有特殊規定的,應當在藥物名稱之前寫明。(九)藥物使用方法用量應當按照藥物闡明書規定的常規使用方法用量使用,特殊狀況需要超劑量使用時,應當注明原因并再次簽名。(十)除特殊狀況外,應當注明臨床診斷。(十一)開具處方后的空白處劃一斜線以示處方完畢。(十二)處方醫師的簽名式樣和專用簽章應當與院內藥學部門留樣備查的式樣相一致,不得任意改動,否則應當重新登記留樣立案。第四章處方的開具第十六條醫療機構應當按照經藥物監督管理部門同意并公布的藥物通用名稱購進藥物。同一通用名稱藥物的品種,注射劑型和口服劑型各不得超過2種,處方構成類同的復方制劑1~2種。因特殊診斷需要使用其他劑型和劑量規格藥物的狀況除外。第十七條醫師開具處方應當使用經藥物監督管理部門同意并公布的藥物通用名稱、新活性化合物的專利藥物名稱和復方制劑藥物名稱。醫師開具院內制劑處方時應當使用經省級衛生行政部門審核、藥物監督管理部門同意的名稱。醫師可以使用由衛生部公布的藥物習慣名稱開具處方。第十八條處方開具當日有效。特殊狀況下需延長有效期的,由開具處方的醫師注明有效期限,但有效期最長不得超過3天。第十九條處方一般不得超過7日用量;急診處方一般不得超過3日用量;對于某些慢性病、老年病或特殊狀況,處方用量可合適延長,但醫師應當注明理由。醫療用毒性藥物、放射性藥物的處方用量應當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第二十條醫師應當按照衛生部制定的麻醉藥物和精神藥物臨床應用指導原則,開具麻醉藥物、第一類精神藥物處方。第二十二條除需長期使用麻醉藥物和第一類精神藥物的門(急)診癌癥疼痛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外,麻醉藥物注射劑僅限于醫療機構內使用。第二十三條為門(急)診患者開具的麻醉藥物注射劑,每張處方為一次常用量;控緩釋制劑,每張處方不得超過7平常用量;其他劑型,每張處方不得超過3平常用量。第一類精神藥物注射劑,每張處方為一次常用量;控緩釋制劑,每張處方不得超過7平常用量;其他劑型,每張處方不得超過3平常用量。哌醋甲酯用于治療小朋友多動癥時,每張處方不得超過15平常用量。第二類精神藥物一般每張處方不得超過7平常用量;對于慢性病或某些特殊狀況的患者,處方用量可以合適延長,醫師應當注明理由。第二十四條為門(急)診癌癥疼痛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開具的麻醉藥物、第一類精神藥物注射劑,每張處方不得超過3平常用量;控緩釋制劑,每張處方不得超過15平常用量;其他劑型,每張處方不得超過7平常用量。第二十五條為住院患者開具的麻醉藥物和第一類精神藥物處方應當逐日開具,每張處方為1平常用量。第二十六條對于需要尤其加強管制的麻醉藥物,鹽酸二氫埃托啡處方為一次常用量,僅限于二級以上醫院內使用;鹽酸哌替啶處方為一次常用量,僅限于醫療機構內使用。第二十七條醫療機構應當規定長期使用麻醉藥物和第一類精神藥物的門(急)診癌癥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每3個月復診或者隨診一次。第五章處方的調劑第二十九條獲得藥學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的人員方可從事處方調劑工作。第三十一條具有藥師以上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的人員負責處方審核、評估、查對、發藥以及安全用藥指導;藥士從事處方調配工作。第三十二條藥師應當憑醫師處方調劑處方藥物,非經醫師處方不得調劑。第三十三條藥師應當按照操作規程調劑處方藥物:認真審核處方,精確調配藥物,對的書寫藥袋或粘貼標簽,注明患者姓名和藥物名稱、使用方法、用量,包裝;向患者交付藥物時,按照藥物闡明書或者處方使用方法,進行用藥交待與指導,包括每種藥物的使用方法、用量、注意事項等。第三十四條藥師應當認真逐項檢查處方前記、正文和后記書寫與否清晰、完整,并確認處方的合法性。第三十五條藥師應當對處方用藥合適性進行審核,審核內容包括:(一)規定必須做皮試的藥物,處方醫師與否注明過敏試驗及成果的鑒定;(二)處方用藥與臨床診斷的相符性;(三)劑量、使用方法的對的性;(四)選用劑型與給藥途徑的合理性;(五)與否有反復給藥現象;(六)與否有潛在臨床意義的藥物互相作用和配伍禁忌;(七)其他用藥不合適狀況。第三十六條藥師經處方審核后,認為存在用藥不合適時,應當告知處方醫師,請其確認或者重新開具處方。藥師發現嚴重不合理用藥或者用藥錯誤,應當拒絕調劑,及時告知處方醫師,并應當記錄,按照有關規定匯報。第三十七條藥師調劑處方時必須做到“四查十對”:查處方,對科別、姓名、年齡;查藥物,對藥名、劑型、規格、數量;查配伍禁忌,對藥物性狀、使用方法用量;查用藥合理性,對臨床診斷。第三十八條藥師在完畢處方調劑后,應當在處方上簽名或者加蓋專用簽章。第三十九條藥師應當對麻醉藥物和第一類精神藥物處方,按年月日逐日編制次序號。第四十條藥師對于不規范處方或者不能鑒定其合法性的處方,不得調劑。第六章監督管理第四十九條未獲得藥學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的人員不得從事處方調劑工作。第五十條處方由調劑處方藥物的醫療機構妥善保留。一般處方、急診處方、兒科處方保留期限為1年,醫療用毒性藥物、第二類精神藥物處方保留期限為2年,麻醉藥物和第一類精神藥物處方保留期限為3年。處方保留期滿后,經醫療機構重要負責人同意、登記立案,方可銷毀。第五十一條醫療機構應當根據麻醉藥物和精神藥物處方開具狀況,按照麻醉藥物和精神藥物品種、規格對其消耗量進行專冊登記,登記內容包括發藥日期、患者姓名、用藥數量。專冊保留期限為3年。第七章法律責任第五十四條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按照《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八條的規定,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5000元如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一)使用未獲得處方權的人員、被取消處方權的醫師開具處方的;(二)使用未獲得麻醉藥物和第一類精神藥物處方資格的醫師開具麻醉藥物和第一類精神藥物處方的;(三)使用未獲得藥學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的人員從事處方調劑工作的。第五十五條醫療機構未按照規定保管麻醉藥物和精神藥物處方,或者未依照規定進行專冊登記的,按照《麻醉藥物和精神藥物管理條例》第七十二條的規定,由設區的市級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如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印鑒卡;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負責人員,依法予以降級、罷職、開除的處分。第五十六條醫師和藥師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按照《麻醉藥物和精神藥物管理條例》第七十三條的規定予以懲罰:(一)未獲得麻醉藥物和第一類精神藥物處方資格的醫師私自開具麻醉藥物和第一類精神藥物處方的;(二)具有麻醉藥物和第一類精神藥物處方醫師未按照規定開具麻醉藥物和第一類精神藥物處方,或者未按照衛生部制定的麻醉藥物和精神藥物臨床應用指導原則使用麻醉藥物和第一類精神藥物的;(三)藥師未按照規定調劑麻醉藥物、精神藥物處方的。第五十八條藥師未按照規定調劑處方藥物,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予以警告;并由所在醫療機構或者其上級單位予以紀律處分。第八章附則第六十一條本措施所稱藥學專業技術人員,是指按照衛生部《衛生技術人員職務試行條例》規定,獲得藥學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人員,包括主任藥師、副主任藥師、主管藥師、藥師、藥士。第六十三條本措施自5月1日起施行。【篇二:《處方管理措施》(衛生部)】中華人民共和國衛生部令第53號《處方管理措施》已于11月27日經衛生部部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5月1日起施行。部長高強二〇〇七年二月十四日處方管理措施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規范處方管理,提高處方質量,增進合理用藥,保障醫療安全,根據《執業醫師法》、《藥物管理法》、《醫療機構管理條例》、《麻醉藥物和精神藥物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措施。第二條本措施所稱處方,是指由注冊的執業醫師和執業助理醫師(如下簡稱醫師)在診斷活動中為患者開具的、由獲得藥學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的藥學專業技術人員(如下簡稱藥師)審核、調配、查對,并作為患者用藥憑證的醫療文書。處方包括醫療機構病區用藥醫囑單。本措施合用于與處方開具、調劑、保管有關的醫療機構及其人員。第三條衛生部負責全國處方開具、調劑、保管有關工作的監督管理??h級以上地方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處方開具、調劑、保管有關工作的監督管理。第四條醫師開具處方和藥師調劑處方應當遵照安全、有效、經濟的原則。處方藥應當憑醫師處方銷售、調劑和使用。第五條處方原則(附件1)由衛生部統一規定,處方格式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如下簡稱省級衛生行政部門)統一制定,處方由醫療機構按照規定的原則和格式印制。第六條處方書寫應當符合下列規則:(一)患者一般狀況、臨床診斷填寫清晰、完整,并與病歷記載相一致。(二)每張處方限于一名患者的用藥。(三)字跡清晰,不得涂改;如需修改,應當在修改處簽名并注明修改日期。(四)藥物名稱應當使用規范的中文名稱書寫,沒有中文名稱的可以使用規范的英文名稱書寫;醫療機構或者醫師、藥師不得自行編制藥物縮寫名稱或者使用代號;書寫藥物名稱、劑量、規格、使用方法、用量要精確規范,藥物使用方法可用規范的中文、英文、拉丁文或者縮寫體書寫,但不得使用“遵醫囑”、“自用”等模糊不清字句。(五)患者年齡應當填寫實足年齡,新生兒、嬰幼兒寫日、月齡,必要時要注明體重。(六)西藥和中成藥可以分別開具處方,也可以開具一張處方,中藥飲片應當單獨開具處方。(七)開具西藥、中成藥處方,每一種藥物應當另起一行,每張處方不得超過5種藥物。(八)中藥飲片處方的書寫,一般應當按照“君、臣、佐、使”的次序排列;調劑、煎煮的特殊規定注明在藥物右上方,并加括號,如布包、先煎、后下等;對飲片的產地、炮制有特殊規定的,應當在藥物名稱之前寫明。(九)藥物使用方法用量應當按照藥物闡明書規定的常規使用方法用量使用,特殊狀況需要超劑量使用時,應當注明原因并再次簽名。(十)除特殊狀況外,應當注明臨床診斷。(十一)開具處方后的空白處劃一斜線以示處方完畢。(十二)處方醫師的簽名式樣和專用簽章應當與院內藥學部門留樣備查的式樣相一致,不得任意改動,否則應當重新登記留樣立案。片劑、丸劑、膠囊劑、顆粒劑分別以片、丸、粒、袋為單位;溶液劑以支、瓶為單位;軟膏及乳膏劑以支、盒為單位;注射劑以支、瓶為單位,應當注明含量;中藥飲片以劑為單位。第三章處方權的獲得第八條經注冊的執業醫師在執業地點獲得對應的處方權。經注冊的執業助理醫師在醫療機構開具的處方,應當經所在執業地點執業醫師簽名或加蓋專用簽章后方有效。第九條經注冊的執業助理醫師在鄉、民族鄉、鎮、村的醫療機構獨立從事一般的執業活動,可以在注冊的執業地點獲得對應的處方權。第十條醫師應當在注冊的醫療機構簽名留樣或者專用簽章立案后,方可開具處方。第十一條醫療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本機構執業醫師和藥師進行麻醉藥物和精神藥物使用知識和規范化管理的培訓。執業醫師經考核合格后獲得麻醉藥物和第一類精神藥物的處方權,藥師經考核合格后獲得麻醉藥物和第一類精神藥物調劑資格。醫師獲得麻醉藥物和第一類精神藥物處方權后,方可在本機構開具麻醉藥物和第一類精神藥物處方,但不得為自己開具該類藥物處方。藥師獲得麻醉藥物和第一類精神藥物調劑資格后,方可在本機構調劑麻醉藥物和第一類精神藥物。第十二條試用期人員開具處方,應當經所在醫療機構有處方權的執業醫師審核、并簽名或加蓋專用簽章后方有效。第十三條進修醫師由接受進修的醫療機構對其勝任本專業工作的實際狀況進行認定后授予對應的處方權。第四章處方的開具第十四條醫師應當根據醫療、防止、保健需要,按照診斷規范、藥物闡明書中的藥物適應證、藥理作用、使用方法、用量、禁忌、不良反應和注意事項等開具處方。開具醫療用毒性藥物、放射性藥物的處方應當嚴格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第十五條醫療機構應當根據本機構性質、功能、任務,制定藥物處方集。第十六條醫療機構應當按照經藥物監督管理部門同意并公布的藥物通用名稱購進藥物。同一通用名稱藥物的品種,注射劑型和口服劑型各不得超過2種,處方構成類同的復方制劑1~2種。因特殊診斷需要使用其他劑型和劑量規格藥物的狀況除外。第十七條醫師開具處方應當使用經藥物監督管理部門同意并公布的藥物通用名稱、新活性化合物的專利藥物名稱和復方制劑藥物名稱。醫師開具院內制劑處方時應當使用經省級衛生行政部門審核、藥物監督管理部門同意的名稱。醫師可以使用由衛生部公布的藥物習慣名稱開具處方。第十八條處方開具當日有效。特殊狀況下需延長有效期的,由開具處方的醫師注明有效期限,但有效期最長不得超過3天。第十九條處方一般不得超過7日用量;急診處方一般不得超過3日用量;對于某些慢性病、老年病或特殊狀況,處方用量可合適延長,但醫師應當注明理由。醫療用毒性藥物、放射性藥物的處方用量應當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第二十條醫師應當按照衛生部制定的麻醉藥物和精神藥物臨床應用指導原則,開具麻醉藥物、第一類精神藥物處方。第二十一條門(急)診癌癥疼痛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需長期使用麻醉藥物和第一類精神藥物的,首診醫師應當親自診查患者,建立對應的病歷,規定其簽訂《知情同意書》。病歷中應當留存下列材料復印件:(一)二級以上醫院開具的診斷證明;(二)患者戶籍簿、身份證或者其他有關有效身份證明文獻;(三)為患者代辦人員身份證明文獻。第二十二條除需長期使用麻醉藥物和第一類精神藥物的門(急)診癌癥疼痛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外,麻醉藥物注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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