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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論應收賬款權益與合同權利的關系
索賠資金從美國開始銷售,逐漸被西方國家所采用,成為一種企業籌集資金的新形式。以應收帳款設定擔保或作為質押,向信貸公司、金融公司或銀行借款,是目前在西方國家應收帳款讓售采用三種方式之一。我國《物權法》也把應收帳款規定為一種新的權利質押方式,但是,由于條文極為簡略,對很多問題都語焉不詳,其中,應收賬款權益與一般合同權利的關系,就是一個涉及到應收賬款制度適用的重要問題。應收賬款產生的基礎原因是某種貨物或服務的提供,我國學者認為應收賬款的實質是債權人對債務人享有的金錢債權,本質上是一種(合同)權利或者說債權。因此,應收賬款轉讓實質上也就是合同權利(債權)轉讓(讓與),有關合同權利(債權)轉讓(讓與)的規范同樣適用于應收賬款。然而,實際上,美國法上的應收賬款權益具有不同于一般的貨物或服務合同權利(以下簡稱一般合同權利)的特殊性,并針對這種特殊性,《統一商法典》專門就應收賬款轉讓及其擔保權益制定了較為完備的、不同于傳統的合同權利轉讓的規則。本文試圖通過分析美國法上應收賬款擔保權益轉讓不同于一般合同權利轉讓的特殊性,為我國《物權法》規定的應收賬款制度的適用提供一些有益的思考。一、出售和擔保權益美國《統一商法典》(UniformCommercialCode,UCC)在第九章“擔保交易、應收賬款與動產契約的買賣”中,對應收賬款的出售和擔保權益作出了最為完整和集中的規定。在美國法上,應收賬款(Accountsreceivable)又被稱為賬債(account)。《統一商法典》對賬債所下的定義是:賬債是指任何對售出或租出的貨物或對提供的服務收取付款的權利,只要此種權利未由票據或動產契據作為證明,而不論其是否已通過履行義務而賺取。使用或租用船舶之租約項下或合同項下已賺取或尚未賺取的收款權利,以及租約或合同帶來的所有附帶權利,均為賬債。二、《統一商法典》第三章的規則只是改革性的,違背普通法傳統實質上,美國法上的應收賬款轉讓是一種合同權利轉讓,但是,有關一般合同權利轉讓的規范卻不適用于應收賬款轉讓或擔保權益。設立應收賬款擔保權益的擔保協議就反映了這種特殊性。體現在,一般合同權利轉讓主要由《統一商法典》第二章和普通法進行規范,而應收賬款轉讓主要由《統一商法典》第九章規范,除了UCC§9-104(f)和UCC§9-103(5)列舉的兩項例外之外,幾乎沒有給普通法留下可適用的空間。依《統一商法典》第九章的起草人格蘭特(基爾默的觀點,《統一商法典》第二章盡管有些有爭議的創新,也只是一般性地重述了以前的規則,但是,《統一商法典》第九章則有意地擺脫了過去的窠臼(deliberatelycutsloosefromallanchorageinthepast),它廢除了很多舊的規則,引入了全新的術語,影響了已被公認為是獨立領域的法律,在這一過程中,它引發了屬于其自身且試圖由其自身解決的問題。可以這樣認為,《統一商法典》第二章的規則只是改良性的,承襲了普通法的傳統;而《統一商法典》第九章的規則卻是顛覆性或革命性的,背離了普通法的傳統。在美國法上,應收賬款轉讓的特殊性不僅體現在形式上,而且體現在內容上。(一)設立擔保權益的應收賬款轉讓的方式有以下幾種美國法上應收賬款轉讓與一般合同權利轉讓在形式上的區別表現在:除非防止欺詐條例另有規定,一般合同權利的轉讓不需要書面形式即可構成一項有效的轉讓,從而具有強制執行效力;而應收賬款的轉讓則必須采用書面形式。根據防止欺詐條例的規定,以下六種合同必須作成書面文件或備忘錄形式,并由負擔合同義務的當事人或其代理人簽名,才能具有強制執行力:(1)負責為他人清償債務的保證合同;(2)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作出的愿意以自己的財產償付遺產債務的合同;(3)以結婚為允諾或回報而作出的轉移金錢或財產的合同;(4)自作出允諾之日起,一年之內無法履行的合同;(5)涉及不動產利益移轉的合同;(6)超過500美元的貨物買賣的合同。不屬于以上六種合同的其他合同的一般合同權利轉讓,由于其轉讓本身是支付了對價的,因此,不需要書面形式即具有強制執行效力。但是,根據《統一商法典》§9-203(1)的規定,只有應收賬款的債務人(轉讓人)已簽署了對擔保物作出陳述的擔保協議后,在應收賬款上設立的擔保權益才具有強制執行力。換言之,設立擔保權益的應收賬款轉讓必須采用書面形式,否則不具有強制執行的效力。美國法要求設立擔保權益的應收賬款轉讓必須采用書面形式,其目的之一是為了實現證據上的功能,以減少將來就擔保協議條款和對作為擔保物的財產發生的爭議,因此對書面形式要求的程度是最低的。這表現在兩個方面:其一,對設立擔保權益的應收賬款轉讓所采用的書面形式,僅要求符合防止欺詐條例的特征即可。根據防止欺詐條例的規定,滿足要求的書面形式除了正式的合同文件外,還包括各種類型的備忘錄。備忘錄不需要采用任何特別的形式,信件、電報或電傳、收條、支票、發票、鉛筆字書寫的價目表、會議記錄、另一份合同以及遺囑均可。備忘錄既可在合同達成之前制成,也可在這之后制成。備忘錄即使是在訴訟過程中制成的,只要出于自愿,也會得到法院的認可。雖然備忘錄在訴訟發生時已經丟失或毀壞,如果當事人能提供其他證據證明備忘錄曾經存在,且能證明其內容就能滿足要求,即使其他證據并非書面證據。據此,設立擔保權益的應收賬款轉讓既可采用正式的合同文件,也可采用各種方式的備忘錄,而且毋須事先制成。其二,僅要求書面形式對作為擔保物的應收賬款作出陳述即可,因此不需要明確每一筆應收賬款或每一個應收賬款的債務人。(二)禁止轉讓合同中的權利不可轉讓美國法上應收賬款轉讓與一般合同權利轉讓在內容上的區別表現在三個方面:其一,美國法對一般合同權利轉讓設有限制,而對應收賬款轉讓則沒有限制。當今的美國法把合同自由原則擴展到了合同權利轉讓的領域,允許合同權利的自由轉讓。但是,自由轉讓合同權利的規則并不是沒有限制的。根據《統一商法典》第二章的規定,如果一項轉讓(1)將實質性改變債務人的義務;或(2)將實質性地增加債務人合同項下的負擔或風險;或(3)將嚴重損害另一方獲得對等履約的機會,則該項合同權利的轉讓是無效的。但是,在《統一商法典》第九章中,對設立擔保權益的應收賬款轉讓并沒有上述的限制性規定,而且《統一商法典》第二章的上述限制性規定也不適用于《統一商法典》第九章中的擔保權益交易,當然也就不適用于應收賬款的轉讓。其二,禁止轉讓條款(Anti-assignmentclause)對應收賬款轉讓與一般合同權利轉讓在效力上有所不同。除了可以援引上述《統一商法典》第二章的限制性規定以限制一般合同權利的轉讓外,合同當事人還可以在原始合同約定禁止轉讓條款以限制合同項下權利的轉讓。禁止轉讓條款是指當事人在合同中規定合同項下的權利不可轉讓的條款。依照《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的規定,禁止合同權利轉讓的明確表示是具有法律約束力的。《統一商法典》第二章對禁止轉讓條款效力的態度與《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相同,允許當事人有禁止轉讓合同權利的自由。而且在司法判例中,美國的大多數法院贊同將合同自由擴展到了合同權利轉讓領域,因此認為禁止轉讓條款可以使一般合同權利的轉讓無效。但是,當涉及到《統一商法典》第九章中的為擔保而進行的收取付款的權利的轉讓時,原始合同約定的禁止轉讓條款自動失效。《統一商法典》第九章規定,如果應收賬款義務人與讓與人之間的任何合同條款規定,禁止轉讓應收賬款或禁止為到期金錢或將到期金錢而在一般無形財產上設立擔保權益,或要求必須征得賬債義務人的同意才能作出此種讓與或設立此種擔保權益,該條款是無效的。根據上述規則,即使轉讓是向完全知曉應收賬款債務人試圖禁止或限制應收賬款轉讓的受讓與人作出的,轉讓仍然是有效的。該規則在司法判例中得到了廣泛的認可且與現行商業實踐相吻合。其三,未來權利的轉讓對應收賬款轉讓與一般合同權利轉讓在效力上有所不同。把已經取得的現存的權利轉讓,是不存在法律障礙的,這在應收賬款轉讓和一般合同權利轉讓都如此。但是,當轉讓涉及到未來權利時,情況就有所不同。對一般合同未來權利的轉讓,《統一商法典》第二章沒有作出明確的規定,由普通法予以規制。合同中的未來權利,是指當事人預期在將來可獲得的合同權利。根據美國《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的規定,(1)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權利人轉讓其基于現存的合同或其他持續的商業關系產生的將來才能獲得支付的權利就如同轉讓現存的權利一樣有效;(2)除法律另有規定或上述規定外,權利人轉讓其基于將來合同產生的權利的主張,在該權利產生時只能相當于一種轉讓該權利的允諾。可見,合同中的未來權利包括在已有效成立的合同上產生的未來權利和未來將訂立合同產生的權利。在已有效成立的合同上產生的未來權利被認為是盡管附了條件,但現實存在的權利,因而對其進行轉讓是有效的,可被強制執行。未來將訂立合同產生的權利是轉讓時不存在的日后取得(after-acquired)的權利,而對其進行轉讓是無效的,其所謂的轉讓合同權利只不過是轉讓了一個允諾而已。司法判例也承認在已有效成立的合同上產生的未來權利轉讓的效力,而把未來將訂立合同產生的權利的轉讓視為衡平法上的轉讓。所謂“衡平法上的轉讓”,是指在普通法上被認為無效,但為衡平法所承認并得以執行的轉讓。關于對應收賬款上未來權利的轉讓,《統一商法典》第九章通過接受“連續性一般留置權”原則,承認了對日后取得的應收賬款進行轉讓的有效性。《統一商法典》規定,除另有規定外,擔保協議可以規定以日后取得的擔保物作為擔保協議中全部和部分債務的擔保。該規則清晰地表明,在擔保協議中,通過日后取得條款確立的擔保權益與在支付對價時債務人已擁有權利的擔保物上的擔保權益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格蘭特(基爾默認為,在《統一商法典》第九章中,日后取得財產條款充分發揮作用,催生了發育成熟的擔保權益而不是披著“衡平法上的抵押”面紗的怪物。也就是說,日后取得財產上的擔保權益不再僅僅是衡平法上的利益,不再需要被擔保方采取諸如訂立補充協議以覆蓋新取得的擔保物之類的進一步行為。換言之,通過在擔保協議中訂立日后取得財產條款就可以實現對未來應收賬款的有效轉讓。可見,無論應收賬款已賺取或尚未賺取,都可以有效轉讓以設立擔保權益。三、立法上的漏洞美國法認可了應收賬款擔保權益不同于一般合同權利轉讓的特殊性,在法律適用上不是把前者類推適用于一般合同權利轉讓的規則,而是針對這種特殊性專門在《統一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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