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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晚在著作權法上的定性

豫劇的春節聯歡晚會通常被稱為“春晚”或“春晚”。這是電視臺每年在舊歷除夕為慶祝舊歷新年感到慶祝的生合景觀。“春晚”在著作權法上究竟是作品還是鄰接權的對象,如果是作品到底是哪種類型的作品,這些問題在司法實踐中出現分歧,理論界爭議也較大。筆者不惴淺薄,擬就“春晚”在著作權法上的定性問題談談個人看法,以求教于諸位專家。一、央視國際訴視頻網絡傳播權的規范依據“春晚”作為一臺社會影響極為廣泛的綜藝晚會,傳播價值巨大。早年就有因某音像出版社擅自出版“春晚”中的部分節目,被該節目的著作權人告上法院的案例,影響較大的如1999年陳佩斯、朱時茂訴中國國際電視總公司侵犯著作權使用權和獲得報酬權及侵犯表演者權案(以下簡稱“陳佩斯訴央視國際案”)。近年來,針對一些視頻網站提供“春晚”節目供網民下載或者在線同步直播,作為央視“春晚”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被授權方———央視國際網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央視國際”),頻頻將上述網站訴諸法院。比較有影響的是2009年央視國際起訴“優搜網”非法同步轉播案,2009年央視國際訴“土豆網”侵犯著作財產權糾紛案(以下簡稱“央視國際訴土豆網案”),2010年央視國際訴“快車網”擅自提供2009年“春晚”下載服務、侵犯著作權案(以下簡稱“央視國際訴快車網案”)。上述案件,除央視國際起訴“優搜網”非法同步轉播案在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以調解結案外(法院在調解書中事實上回避了央視“春晚”的定性問題),其它案件,法院判決對“春晚”的定性主要有三種:影視作品(“電視作品”)、匯編作品和錄像制品。1.從其享有的權利和被其使用的品在1999年陳佩斯訴央視國際案中,法院判決書認為“春節聯歡晚會實際上包括了對他人作品的使用,根據著作權法有關規定,中央電視臺組織、制作的春節聯歡晚會從整體上應認定屬于電視作品,但是中央電視臺對春節聯歡晚會這一綜藝節目整體享有的權利,并不能得出原告在該節目中喪失其對所涉小品享有的著作權和表演者權的結論,除非雙方對此有明確約定,即原告將上述小品在春節聯歡晚會上使用形成的節目的所有權利讓渡給中央電視臺”①。判決書認定“春晚”為“電視作品”(即影視作品)。而在2001年陳佩斯等訴湖北省揚子江音像出版社等著作權復制權、發行權糾紛和鄰接權糾紛案中,法院在判決書中也認為“春節聯歡晚會是中央電視臺每年投人大量人力、財力、精力而創作完成的綜藝電視節目,整臺晚會節目的選擇、編排、節目主持人串聯詞以及燈光、舞臺、服裝的設計等,均由中央電視臺創作完成,因此,春節聯歡晚會符合著作權法和著作權法實施條例規定的電視作品的特征”②。2.將“狀況”納入“春節晚會”是一種特殊的文化構成要件在2009年央視國際訴土豆網案中,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審判認為“春節聯歡晚會是中央電視臺作為法人匯編而成的一部舞臺表演藝術作品”,即央視春節晚會“既是一臺綜藝晚會”,又“符合匯編作品的構成要件”,同時“符合法人作品的構成要件,屬于法人作品”。③新近發生的央視國際訴鴻波信息有限公司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案,法院審理認為,“2011年春晚由三十一個獨立作品組成,其內容由央視選擇并加入主題予以編排,體現了一定的獨創性,為匯編作品”3.“獨立版權”說在2010年央視國際訴快車網案中,被告代理人抗辯稱“春晚是央視匯編作品,原告沒有獲得完整的信息網絡傳播權”,“如果要取得匯編作品的著作權,應該取得匯編作品權利人的授權和被匯編作品權利人的授權,原告如果要獲得春晚的著作權,不僅應該得到中央電視臺的授權,而且應該得到各個節目的權利人的授權,這樣才可以完整地行使這個權利”。而央視國際代理人則強調“春晚不是匯編作品,享有獨立版權”。其認為“春晚創作過程中,的確也凝聚了演職人員大量辛勤的勞動,但是我們認為他們的創作勞動不能否定中央電視臺作為制片方對整臺晚會擁有的獨立的版權。其實這一點和電影作品也是高度類似的,電影作品的創作過程中其實也包含了大量演員、劇本創作者、音樂作品創作者等各方的勞動,但不能否定電影公司作為出品方對電影的完整版權”。概括而言,原告主張央視“春晚”是影視作品,被告辯稱是匯編作品。而該案一審審判長認為2009央視“春晚”“所具有的獨創性并沒有達到電影作品所要求的高度,不足以構成電影作品或類似于以電影攝制方式創作的作品。依據我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認定《2009春晚》屬于凝聚了一定創作的錄像制品”。同樣是“央視春晚”,上述典型案件的判決卻作出截然不同的定性結論:有的認定為影視作品,有的認定為匯編作品,同時也是法人作品,有的判決則認定“春晚”為錄像制品。事實上,“春晚”在著作權法上的定性問題并不影響對上述網絡盜播“春晚”案件中被告的侵權行為的認定,因為無論“春晚”被定性為作品(包括影視作品和匯編作品)還是錄像制品,其都享有信息網絡傳播權,但對“春晚”在著作權法上給予準確定性是作出判決的前提,也是被告抗辯原告訴訟權利的理由。司法實踐中出現對“春晚”定性上的分歧是值得理論界認真思考的。二、與兩種立法的借鑒對于“春晚”類綜藝晚會在著作權法上的定性問題,學者之間亦存在較大分歧。針對央視國際訴“優搜網”非法同步轉播案,該案受理法院曾聯合中國版權協會、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主辦專題研討會。另外一些學者也就央視“春晚”著作權法的定性問題發表論文闡述自己的觀點。從這一次專題研討會的相關新聞報道和有關學者的論述中,筆者概括理論界對“春晚”的定性問題主要有以下幾種觀點:1.“從觀眾”的從體制走向作品該觀點將“春晚”劃分現場晚會和攝制的晚會,認為現場晚會屬于匯編作品,攝制后的晚會屬于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清華大學馮術杰博士認為“央視主辦的春晚的現場晚會,即以活表演形式存在的晚會,可以構成一個匯編作品。現場所攝制的春節晚會,體現了電視晚會制作者的獨創性,屬于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2.從影視作品的生產看,“春晚”就是匯編作品,是在第一樂章的關該觀點大體認為現場“春晚”屬于匯編作品,經錄制后構成錄像制品。北京大學教授張平認為“從權利歸屬角度來說,春晚是一個法人作品。從作品的性質上看,春晚應屬于匯編作品”,同時張平教授還認為“中央電視臺的角色是多重的,它本身屬于著作權法規定的廣播電臺、電視臺主體,同時也可以被視為表演組織,可以看作著作權法上的表演者主體。另外它也做錄音、錄像、錄制、傳播,所以它也是節目錄制的主體。”華東政法大學王遷教授在其《論“春晚”在著作權法中的定性》一文中嚴密地論證了“春晚”非影視作品,而是匯編作品。他從影視作品所需要的獨創性高度,論述了“春晚”不是“電影作品或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他認為“‘春晚’各節目的內容和現場表演的視聽效果在入選‘春晚’之前就已基本確定,央視所起的作用有限,難以構成‘影視作品’。同時,如將‘春晚’定為‘影視作品’,則全部權利由央視享有,其中各作品的著作權人在第三方為播放‘春晚’而付酬時,無權主張獲得適當的份額,這對于各作品的著作權人是不公平的。”并認為“央視在諸多備選節目中挑出最佳節目入選‘春晚’,并對其順序加以編排,在選擇和編排方面體現出了獨創性,因此‘春晚’應被認定為匯編作品。”另外,王遷教授也認為“在制作和播出‘春晚’的過程中,央視具有多重法律地位,其不僅是匯編作品的著作權人,還是錄像制品制作者和廣播組織者,分別對其制作的現場表演錄像和播出的廣播信號享有法定權利”。3.匯編作品或鄰接權該變點認為現場的“春晚”是原創作品,而不是匯編作品,而錄制后的‘春晚’則為鄰接權的對象。劉春田教授認為“現場的‘春晚’也是法律意義上的作品,且是一個整體,不是作品的集合或所謂‘匯編作品’”。劉春田教授還特別指出“探討法律意義上的作品不能離開社會常識。無論是在現場的觀眾眼里還是在電視屏幕前的觀眾眼里,‘春晚’都是一臺戲,不會刻意把它切割成若干個作品來看待”。劉春田教授同時認為對“經過精心編排、設計而制成的“春晚”是享有著作權抑或鄰接權……就制度的整體運行而言,采鄰接權為宜”。“因為現行著作權法對作品與制品的保護范圍及效力畢竟不同,如果將電視節目定性為作品,那么其他鄰接權對象(如CD唱片、MTV等音像制品)也會以此類推成為著作權的對象,這種影響是超越個案的。”4.從本條款的角度對“春晚”作質的界定,主要有“匯編作品說”和“表演理認為“春晚”不是作品,“春晚”現場演出是表演者權的對象,攝制以后的“春晚”是錄音錄像制品,都屬于鄰接權對象。持這一觀點的人似乎屬于少數派。中國人民大學羅莉教授否定春晚為匯編作品,她指出:“作為一個匯編作品,必須要有相對一致且具體的標準。央視雖然對所有節目的選擇、審查付出了大量的勞動,但卻缺乏一個統一的、具體的標準,所以不應把‘春晚’說成是匯編作品。”“羅莉甚至不認為‘春晚’是一個作品,因其‘全部由完全獨立的作品構成,缺乏自己應有的獨立表達’。她贊成給其一個表演組織者權。”綜合來看,上述觀點中以“匯編作品說”為較為主流的看法。對王遷教授論述“春晚”非影視作品,筆者深表認同,只是王遷教授這樣以否定式判斷(即“非影視作品”)對“春晚”作質的定性,并未從正面指明“春晚”究竟從創作形式上應該歸屬于哪類作品。因為匯編作品是從作品之間的關聯性或作品權利主體歸屬的角度所作的界定,而非作品的創作形式的種類。像“春晚”這種形成已久的演出形式在定性上出現如此嚴重的分歧,折射出在對作品尤其是匯編作品及其獨創性的認識和理解上的分歧。三、廣播作品權筆者贊同將央視“春晚”分為現場演出的“春晚”和攝制后的“春晚”分別界定其性質,并認為現場演出的“春晚”不是作品(即既不是匯編作品,也不是影視作品或其它獨創作品),而是主要由若干作品的表演匯集而成的表演活動,相關表演活動的組織者只能享有表演者權;而攝制以后的“春晚”由于其未滿足作品所需要的獨創性高度而應歸屬于錄音錄像制品,至于電視臺通過無線電波發送的“春晚”節目信號則毫無爭議應屬于廣播組織者權的對象。由于對現場“春晚”的定性問題爭議較大,筆者著重就這一問題談談個人看法。1.從作品內容和其他材料的角度區分在事物的諸多屬性中,有些屬性是該事物所特有的,決定該事物的本質,使該事物之所以成為其自己,并將其與其他事物區別開來。這種事物的基本屬性就是事物的本質屬性,它是事物本質的規定性。那么“春晚”的質的規定性是什么呢?筆者以為,“春晚”不是匯編作品,而是作品表演的匯集。依照我國立法之規定,匯編作品是指匯編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構成作品的數據或者其他材料,對其內容的選擇或者編排體現獨創性的作品。如果將“春晚”定性為匯編作品,則其匯編的對象究竟是是作品、作品的片段,還是不構成作品的數據或者其他材料呢?我們知道“春晚”是由歌曲演唱、小品、相聲、舞蹈表演、雜技、戲曲等多種藝術形式的節目匯集而成的綜合性晚會。將整臺晚會剖析來看,呈現給現場觀眾是一個又一個單獨作品的表演活動,而非作品本身。這又回到作品的概念上來了。正如劉春田教授所說“厘清概念是消除歧義、達成共識的基礎,因此必須回到著作權理論的基本概念上來。”由于我國著作權立法主要采用大陸法系的著作權體系,嚴格區分著作權和鄰接權(即法律中所稱的“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作品和作品之表演,一個享有著作權,一個僅受鄰接權保護。很難理解,這一個個獨立的作品表演活動僅僅通過主持人串聯性臺詞的鏈接,就會使同屬“作品表演活動”的鄰接權對象在一定量的積累后發生向“作品”的質的變化。“匯編作品說”認為春晚導演組對入選作品的精挑細選“類似于雜志社的編輯在來稿中進行的獨創性選擇”,“‘春晚’導演還要精心安排節目的先后順序,而不同的人在對相同數量和內容的節目安排先后順序時,得到的結果也有所差異,說明這一編排過程也能體現個性,具有獨創性。”2.從“匯編”看大型表演的效果正如劉春田教授所言“探討法律意義上的作品不能離開社會常識”,“春晚”在著作權法上的定性也離不開行業慣例和公眾常識。從文藝演出行業慣例來說,一般演出組織者組織演出活動固然也要考慮演員演出所使用的作品,但考慮更多的是參演演員的知名度和在演出市場的號召力,“春晚”作為一場大型演出活動尤其如此。每年春晚組織者都針對不同年齡段受眾的欣賞偏好,邀請眾多明星參與演出,哪怕只是客串一下,露個臉。這與時下一些大制作的電影作品被戲稱為“數星星”①有某種程度的類似。因此,從某種意義上講,如果一定要說“匯編”,大型演出活動的組織者不是在“匯編”作品,而是在“匯編”演員,以形成強大的演出陣容,“春晚”尤其如此。每年“春晚”前夕,公眾討論更多的也是今年誰能上“春晚”,較少關注這些演員會在“春晚”上表演什么作品。每年“春晚”結束后央視組織的評獎,評獎的對象對象也是演員的演出,而非演出所使用的作品。從公眾視角來看,“春晚”觀眾也并未將“春晚”視作“一個整體”。劉春田教授認為“無論是在現場的觀眾眼里還是在電視屏幕前的觀眾眼里,‘春晚’都是一臺戲,不會刻意把它切割成若干個作品來看待”所以,無論從演出業的行業慣例還是從觀眾的常識來看,“春晚”都只是一個個單獨作品表演的匯集,而不是一部完整的作品或者匯編作品。3.“春晚”并非可以接受的立法安排對著作權法保護對象的定性不僅要考慮該對象自身的性質,還受法律傳統、政策取向和各種利益團體博弈等多種因素的影響。因此,即便針對同一種對象,受諸多因素的影響,各國著作權法在對其定性上會做出不同的選擇。如在美國版權法中統一稱呼的“視聽作品”,在德國著作權體系里面卻區分為“影視作品”(受著作權保護)和“錄像制品”(受鄰接權保護),這就受到兩國分別所處的版權法體系和著作權體系之法律傳統的影響。如果將“春晚”定性為匯編作品確實有利于相關利益主體的利益平衡,則立法者不顧及“春晚”自身屬性而做出這種立法安排未嘗不是一種可以接受的選擇。問題是將“春晚”定性為匯編作品是否真的利于實現作品著作權人和作品傳播者之間的利益平衡呢?“匯編作品說”認為將“春晚”定性為影視作品“將嚴重影響各節目權利人的利益”,而相比而言“將‘春晚’定為匯編作品不僅符合《著作權法》對匯編作品的界定,也能有效地保護各個節目涉及的著作權人的利益”。只是如“匯編作品說”主張的,“春晚”匯編的對象是一部部單獨的作品,則如第三人使用“春晚”節目,如視頻網站需要通過信息網絡傳播“春晚”節目,則不僅需要經過匯編人(央視)的許可并支付報酬,還要經過被匯編作品(即“春晚”各節目所使用的作品)的著作權人的許可并支付報酬。這種雙重許可固然能保障被匯編作品著作權人的利益,只是給“春晚”節目的使用者造成極大不便。王遷教授顯然注意到這個問題,他強調“需要指出的是,各節目的創作者在許可央視使用其作品制作“春晚”時,即使沒有明確約定央視可以許可他人利用‘春晚’,也應當推定著作權人給予了此種許可,這是為了便利對‘春晚’的利用所必需的。但不能認為著作權人由此放棄了從他人對‘春晚’的利用中獲得報酬的權利。”縱然如王遷教授所言“要求電視臺去一一尋找作品著作權人并支付報酬并不可行,因此通過集體管理組織支付其使用‘春晚’中作品的報酬,或通過央視轉交才較為實際。雖然目前我國著作權集體管理機制尚不健全,但考慮到未來的發展,給各作品作者保留這一權利是很重要的。”更為嚴重的問題還在于,各個參演演員作為表演者權的權利人也享有“現場直播權、首次固定權、復制發行權和信息網絡傳播權”四、“純粹鄰接權”的認定雖然央視“春晚”有著強大的演出規模和演出陣容,知名演員、藝術家云集,演出組織的復雜程度高,社會影響力大,同時作了現場錄制和電視、網絡直播,但其本質上與其它表演活動沒有實質的區別,就是一系列作品的表演匯集而成綜藝演出活動,而非作品(包括匯編作品)。央視作為演出的組織者依法享有表演者權,參演演員依照其與央視的演出合同來分享相關權利。央視使用他人作品用于“春晚”演出要履行法律規定之義務。按照法律規定,規范的路線應該是,央視組織演員來表演某作品,作為演出組織者需要經過該作品著作權人的許可并支付報酬,演員參與演出活動,對其參與表演的演出活動享有相應的表演者權(除非與演出組織者另有約定)。央視錄制整臺演出活動形成的錄音錄像制品屬于鄰接權的對象,其作為廣播電視組織者依法對帶有“春晚”節目的電視信號享有廣播組織者權。央視組織的“春晚”節目現場演出、首次錄制演出活動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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