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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不可量物侵害責任的類型化分析
非量物竊賊是德國法的一個概念。這意味著噪聲、氣虛、臭氣、振動等身體上不能對稱的物質。如果你直接侵犯了他人的土地權利,你就屬于相鄰關系的一種。不可量物侵害制度在大陸法系有兩個典型模式:以德國為代表的從物權角度進行規范的不可量物侵害制度和以法國為代表的從侵權角度進行規范的近鄰妨害制度(troubledevoisinage)。在英美法系國家,不可量物侵害則是通過一種與土地相聯系的侵權制度—私人妨害(privatenuisance)來規制的。這些國家法律體系不同,規范不可量物侵害的制度的起源和歷史背景也迥然相異,但其在認定責任時運用的基本規則卻存在很多相似之處,盡管其中也不乏差異。一、不量物侵權責任1.德國法上的標準在德國,私法范疇的不可量物侵害是由民法典第906條進行規范的,采取的是對所有權加以限制的路徑。德國對不可量物侵害的規范經歷了從所有權不可侵犯到所有權人得承擔一定容忍義務的發展。因為在德國不可量物侵害是侵犯了他人的物權,因此,是否存在過錯并不是認定責任存在的基礎。在妨害為重大,但是被妨害方有容忍義務的情形下,妨害方要支付金錢賠償。在妨害為重大,被妨害方無容忍義務的情形下,其可以主張排除妨害請求權。2.私人妨害是一種嚴格責任在法國,雖然長期以來對于近鄰妨害責任的構成基礎一直有爭論,但是當今法國學界將近鄰妨害責任作為無過錯的侵權行為責任加以構成的見解已在事實上居于有力地位,并日益獲得大多數學者的支持。在英美法系,私人妨害是一種侵權責任。因為私人妨害主要是一種與土地相聯系的侵權,因此,在多數情況下,被妨害人無須證明妨害人存在過錯,只要妨害人對其造成實質性的并且不合理的損害或者妨礙,就可以獲得救濟。從這個意義上來講,私人妨害是一種嚴格責任。然而在涉及到可預見的風險或損害時,過失也常常成為承擔責任的基礎。二、不平等侵犯責任的確定標準1.妨害的實質性要件盡管具體的稱謂不同,但是各國相關不可量物侵害制度規范的都是重大的妨害,輕微的妨害在上述國家都不在規范范圍之內,也就是說相鄰權利人有義務忍受輕微的妨害。在判定何為重大妨害時,各國參照的標準略有不同。在德國,根據民法典第906條和判例,判斷妨害為輕微還是重大時,法官依據主客觀兩條標準,即依據法律或法令所確定的極限數值或標準數值的客觀標準和綜合考慮各種因素的“理性人”的主觀標準。根據民法典第906條,只要妨害沒有超出依法律或法令所確定的或評價的極限數值或標準數值,以及根據《聯邦污染防治法》第48條頒布的、包含有技術標準的一般行政規定中的數值,這些妨害就是非本質性的,非重大的。在此范圍內,對重大性與否的判斷,不考慮一般公民的主觀感受因素,也就是說該判斷標準已客觀化。在沒有明確的相關極限值或標準值可以參考時,法官就要借助其他的因素來判斷妨害是否重大了,如被妨害土地的性質和用途、生活習慣、居民意識的變化、妨害發生的時間和持續的時間以及基本權利所體現的價值和大眾利益等。法院在參考這些因素時,經歷了從依據“普通一般人”的感受到依據“理性一般人”的感受作為標準的轉變。兩者的差別在于:“理性一般人”在判斷一個具體侵害是否構成重大侵害時能夠進行價值權衡,把公共利益和法律的價值納入考量的范圍。⑦法國近鄰妨害責任成立的唯一實質性要件是:發生損害的“異常性”(或過度性)。英美法的私人妨害同樣處理的是實質的妨害(substantialinterference),也就是重大妨害。妨害具有實質性并不意味著妨害一定要達到讓人難以承受(overwhelming)的程度。法院主要從以下四個方面來考慮妨害是否具有實質性:原告的敏感程度、損害持續的時間、損害的性質以及損害的范圍。妨害的實質性是一個客觀標準,一般由合理人(reasonableperson)在相同情況下的感受來衡量,原告自身或其活動的敏感性不在法院考慮之列。但是如果通常的人或活動也會因妨害行為遭受損害時,則妨害存在實質性,而且原告所遭受的損害會獲得全部賠償,而非按照通常人所遭受的損害的程度獲得賠償。私人妨害分為兩類:對土地的有形損害(physicaldam-age)和妨礙使用或享用土地的舒適性(amenity)妨礙。雖然理論上來講這兩者都是可訴的,然而實際情況卻是對土地的有形損害更容易被認定為實質妨害。有些學者甚至認為,只要存在有形損害,無論被告是否合理地使用了其土地,都會構成私人妨害。2.建筑規劃是否能夠判斷損害是否不合理對于輕微的非重大的妨害,德法英美各國都要求被妨害方承擔容忍義務,也就是說不存在不可量物侵害責任。在存在重大妨害的情況下,被告也并非必然承擔責任。在德國,如果妨害是重大的,原告可能面臨兩種結果:承擔容忍義務或者行使妨害排除請求權。在英美兩國,重大妨害還必須是不合理的妨害原告才能夠獲得救濟。而在法國,只要妨害是重大的,原告即可獲得救濟,但是救濟的具體形式有條件限制。根據德國民法典第906條,被妨害方對重大妨害負有容忍義務的要件是:重大妨害是由該地區通常利用土地的方式而產生的且妨害方對其所造成的損害不能采取經濟上可期待的防止措施。在判斷妨害土地是否按照當地通行的使用方法利用時,法院參考的是當地除妨害土地外多數土地的習慣性的、典型性的利用。法官不僅考慮妨害土地利用的種類,而且其利用程度、不可量物侵害的程度也考慮在內。此時,法官著重考慮的是妨害方土地的利用方式,而不是被妨害方土地的利用方式,因為被妨害方土地的利用方式在判定是否存在重大妨害時已經有所考慮了。現代社會常常通過建筑規劃法律確定一個區域土地的利用方式。德國法院和主流學術觀點都贊成建筑規劃法律與民法互為補充,因此建筑規劃僅僅是判定當地通行性的標準中的一個,并非起到絕對作用。在英美法國家,實質性妨害并不必然導致私人妨害責任成立。實質性妨害同時還必須是不合理的妨害。所謂妨礙的不合理性,就是指妨礙超出了合理的容忍限度。可見私人妨害的實質性和私人妨害的不合理性存在交叉之處:越是實質性的妨礙,就越有可能被認作是不合理的妨礙。因此判定損害實質性的一些因素,如損害持續的時間、損害的性質以及損害的范圍,也同樣用于判斷損害是否合理。除此之外,在判定損害是否不合理時,法院還會考慮其他一系列因素,如被告的動機,原被告產業的位置,被告土地的實際用途,原告使用土地的社會價值以及阻止或避免妨礙的可行性等。在私人妨害案件中,如果被告在使用土地時是否存在惡意的動機,即使其開展的活動是合法的,也有可能被法院判定被告為不合理使用土地。原被告產業的位置然而有學者批評說把妨害區分為對土地造成實際損害的妨害和造成舒適性損害兩類的作法存在一些缺陷。首先,有些案件中實際損害和舒適性妨礙同時發生,無法明確區分兩者。第二,案例法本身沒能夠清楚地區分財產損害的妨害案件和舒適性妨害案件。凡是實質性影響到舒適性的妨害,都或多或少地減損房產的價值。也許最好的做法就是,除非是在區分非常清楚的案件中,否則都別忽視了位置因素。在妨害案件中,被告產業的位置也是判定被告使用土地是否合理的一個因素。在現代社會,政府通過行政命令或者政策等形式規定土地用途的做法很常見,如果被告開展的活動與該區域的土地用途不符,那么法院就有可能判定被告的活動是不合理地使用土地,構成妨害。被告使用土地是否合理,還取決于被告土地的實際用途。更確切點說,非法或異常危險的活動如果通過采取其他合理可行的措施,被告仍然能夠達到原來的目的,而不妨礙(或嚴重妨礙)原告使用其土地,那么被告就有可能被法院認定為不合理地使用了土地。然而,被告采取其他措施減少或消除對原告使用土地的妨礙是有一定的限定條件的:即采取其他措施的成本不應超出被告財務能力所能承受的范圍以及按照占有人的個人情況,可以合理期待其達到的標準。這一點與德國是不同的。在美國,各州法在處理私人妨害問題上或多或少會有些差異,比較有代表性的是第二次侵權法重述中關于私人妨害的規定從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各國在確定不可量物侵害的責任問題上,都只處理嚴重的侵害,輕微的妨害作為鄰居間的共同發展的基礎要求相鄰方承擔容忍義務。即使是嚴重的妨害,在判定責任是否成立時所遵循的規則也有很多共通之處,如幾乎都強調在一定的條件下原告要忍受重大妨害,這里德、英、美各國法院都會考慮的因素包括如被告土地利用的方式、被告是否可以合理避免損害等,都帶有或多或少的利益衡量的色彩。建筑規劃法律對不可量物侵害責任的成立都產生影響。在德國和美國,建筑規劃法律是判定土地利用方式是否符合當地通行性的一個參考因素而非決定因素。在英國,被告開展的活動若不符合建筑規劃法的規定,當然是判定其不合理妨害的一個因素。在建筑規劃法改變了原告房產所在位置的性質時,在頒發之前就存在的妨害并不因此而變得合法。同時,被告如果惡意妨害,則責任成立的可能性更大。雖然法國的近鄰妨害在規范不可量物侵害方面似乎更為激進一些,存在異常的妨害即可判定責任成立,但是在救濟方式的選擇上,仍然是存在限制的。三、中國立法的相關制度和完善建議(一)物權法對于“方便生活”的規定我國與不可量物侵害有關的法律規定主要包括:民法通則第83條和物權法第89條和第90條。根據民法通則,解決相鄰關系糾紛的原則是“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這在一定程度上體現了鄰里之間的忍讓義務,但是過于寬泛粗陋,在實際判案中法官的自由裁量余地過大,無法保證法律的穩定性。而且“有利生產”和“方便生活”本身就存在矛盾,如果“有利生產”,必然難以“方便生活”。物權法仍然堅持此規定,并增加了按照國家法律、法規規定或當地習慣的依據。國家法律、法規規定可以說一個客觀標準,給法官判案提供了一定的客觀依據,但是現實生活中的案件情況錯綜復雜,有時被告雖然沒有違反國家規定,卻對原告造成了嚴重的損害。此時如果不要求被告承擔責任,顯然是非常不公平的。而且隨著技術的進步,有些國家規定的標準可能存在更新滯后,不符合實際的情況,此時如果嚴格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判案,勢必造成不公正的結果。此外,物權法第85條規定,無法律、法規規定的,依照當地習慣。此規定當然有其合理性,但是其可能的矛盾之處在于,如果按照當地的習慣,則任何新活動的出現都是不符合當地習慣的,因此而加以制止的話必然不利于社會經濟的發展。(二)被妨害方為非重大妨害的行為我國不可量物侵害的責任認定標準過于模糊,寬泛,操作性差,難以適應經濟社會的發展。從前文的闡述可以看出,無論是大陸法系還是英美法系,其在認定不可量物侵害責任時考慮的標準都是很類似的。首先,輕微的非重大的妨害被妨害人要承擔忍受義務;其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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