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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合同、協議書模板——可編輯、可修改第16頁,共16頁銀行辦理結售匯業務管理辦法實施細則范文
銀行辦理結售匯業務管理辦法實施細則是為了更好的進行結售匯業務而制定的規章制度,以下是銀行辦理結售匯業務管理辦法實施細則全文,歡迎大家閱讀!銀行辦理結售匯業務管理辦法實施細則(全文)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便利銀行辦理結售匯業務,根據《銀行辦理結售匯業務管理辦法》,制訂本實施細則。
第起30日內,由停辦業務行或者其上級行持《銀行停辦結售匯業務備案表》(見附4) ,向批準或備案其結售匯業務資格的外匯局履行停辦備案手續。
第十八條 銀行被依法撤銷或者宣告破產的,其結售匯業務資格自動喪失。
第十九條 外匯局應根據本細則要求,按照操作簡便、監管有效原則,完善即期結售匯業務和衍生產品業務市場準入管理的內部操作;并妥善保管銀行申請、備案、報告等相關材料。第三章即期結售匯業務管理
第二十條 銀行辦理代客即期結售匯業務應遵守國家外匯管理局的有關規定;辦理自身即期結售匯業務應遵守本章的相關規定,本章未明確規定的,參照境內其他機構辦理。
第二十一條 銀行經營業務中獲得的外匯收入,扣除支付外匯開支和結匯支付境內外匯業務日常經營所需人民幣開支,應統一納入外匯利潤管理,不得單獨結匯。
第二十二條 外資銀行結匯支付境內外匯業務日常經營所需人民幣開支的,應自行審核并留存有關真實性單證后依法辦理。結匯方式可選擇按月預結或按照實際開支結匯。按月預結的,預結金額不得超過上月實際人民幣開支的105%,不足部分可繼續按照實際開支結匯;當月預結未使用部分應結轉下月。
第二十三條 銀行利潤的本外幣轉換按照下列規定,由銀行總行統一辦理:
(一) 當年外匯利潤(包括境內機構外匯利潤、境外分支機構分配的利潤、參股境外機構分配的利潤)可以在本年每季度后按照財務核算結果自行辦理結匯,并應按經審計的年度會計決算結果自動調整。但往年有虧損的,應先沖抵虧損,方可辦理結匯。
(二) 外匯虧損可以掛賬并使用以后年度外匯利潤補充,或者以人民幣利潤購匯進行對沖。
(三) 歷年留存外匯利潤結匯可在后續年度自行辦理。
第二十四條 銀行支付外方股東的股息、紅利或外資銀行利潤匯出,可以用歷年累積外匯利潤或用人民幣購匯后自行支付,并留存下列資料備查。
(一) 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本外幣合并審計報告;
(二) 稅務備案表;
(三) 董事會或股東大會的相關決議,或外資銀行總行的劃賬通知。
第二十五條 銀行資本金(或營運資金)本外幣轉換應按照如下規定,報所在地外匯分局批準后辦理:
(一) 銀行申請本外幣轉換的金額應滿足下列要求:
1.完成本外幣轉換后的“(外匯所有者權益+外匯營運資金)/外匯資產”與“(人民幣所有者權益+人民幣營運資金)/人民幣資產”基本相等。
2. 以上數據按銀行境內機構的資產負債表計算,不包括境外關聯行。計算外匯資產可扣除部分政策性因素形成的外匯資產;計算人民幣資產,應對其中的存放同業和拆放同業取結匯申請前四個季度末的平均數。營運資金和所有者權益不重復計算;人民幣營運資金是指外國銀行向境內分行撥付的人民幣營運資金(含結匯后人民幣營運資金);外匯營運資金是外國銀行向境內分行撥付的外匯營運資金,以及境內法人銀行以自有人民幣購買并在外匯營運資金科目核算的資金。計算外匯所有者權益時應扣除未分配外匯利潤,但未分配外匯利潤為虧損的,不得扣除。
3.新開辦外匯業務的中資銀行或新開辦人民幣業務的外資銀行,首次可申請將不超過10%的資本金進行本外幣轉換。
4. 銀行購買外匯資本金或外匯營運資金發展外匯業務的,可依據實際需要申請,不受前述第1和3項條件限制。
5. 銀行業監督管理部門對資本金幣種有明確要求或其他特殊情況的,可不受前述第1和3項條件限制。
(二) 銀行申請時應提供下列材料:
1.申請報告。
2. 人民幣和外幣資產負債表。
3.本外幣轉換金額的測算依據。
4. 相關交易需經銀行業監督管理部門批準的,應提供相應批準文件的復印件。
(三) 銀行申請原則上每年不得超過一次。
(四) 銀行購匯用于境外直接投資按照境內銀行境外直接投資相關外匯管理規定執行,不適用本條前述規定。
第二十六條 銀行經營業務過程中收回資金(含利息)與原始發放資金本外幣不匹配,滿足下列條件的,可以自行代債務人結售匯(外匯局另有規定除外),并留存與債務人債權關系、結售匯資金來源等的書面證明材料備查。
(一) 債務人因破產、倒閉、停業整頓、經營不善或與銀行法律糾紛等而不能自行辦理結售匯交易。
(二) 銀行從債務人或其擔保人等處獲得的資金來源合法,包括但不限于:法院判決、仲裁機構裁決;抵押或質押非貨幣資產變現(若自用應由相關評估部門評估價值);扣收保證金等。
(三) 不存在協助債務人規避外匯管理規定的情況。境外銀行境內追索貸款等發生資產幣種與回收幣種本外幣不匹配的,可委托境內關聯行按本條規定代債務人結售匯。關聯行包括具有總分行關系、母子行關系的銀行;同屬一家機構的分行或子行;同一銀團貸款項下具有合作關系的銀行等。銀行依法轉讓境內股權發生本外幣不匹配的,可參照本條辦理相應的結售匯業務。
第二十七條 銀行經營外匯貸款等業務,因無法回收或轉讓債權造成銀行損失的,銀行應按照有關會計制度用外匯呆賬準備金或等值人民幣呆賬準備金自行購匯沖抵。
第二十八條 銀行若以外幣計提營業稅、利息稅或其他稅款,且需要結匯為人民幣繳納稅務部門,應當自行審核并留存有關真實性單證后辦理。屬于銀行自身應繳納的稅收,計入自身結售匯;屬于依法代扣代繳的稅收,計入代客結售匯。
第二十九條 不具備結售匯業務資格銀行的自身結售匯業務,必須通過其他具備結售匯業務資格的銀行辦理;具備結售匯業務資格銀行的自身結售匯業務,不得通過其他銀行辦理。第四章衍生產品業務管理
第三十條 銀行應當提高自主創新能力和交易管理能力,建立完善的風險管理制度和內部控制制度,審慎開展與自身風險管理水平相適應的衍生產品交易。
第三十一條 銀行對客戶辦理衍生產品業務,應當堅持實需交易原則。客戶辦理衍生產品業務具有對沖外匯風險敞口的真實需求背景,并且作為交易基礎所持有的外匯資產負債、預期未來的外匯收支按照外匯管理規定可以辦理即期結售匯業務。
第三十二條 與客戶達成衍生產品交易前,銀行應確認客戶辦理衍生產品業務符合實需交易原則,并獲取由客戶提供的聲明、確認函等能夠證明其真實需求背景的書面材料,內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 與衍生產品交易直接相關的基礎外匯資產負債或外匯收支的真實性與合規性。
(二) 客戶進行衍生產品交易的目的或目標。
(三) 是否存在與本條第一款確認的基礎外匯資產負債或外匯收支相關的尚未結清的衍生產品交易敞口。
第三十三條 遠期業務應遵守以下規定:
(一) 遠期合約到期時,銀行應比照即期結售匯管理規定為客戶辦理交割,交割方式為全額結算,不允許辦理差額結算。
(二) 遠期合約到期前或到期時,如果客戶因真實需求背景發生變更而無法履約,銀行在獲取由客戶提供的聲明、確認函等能夠予以證明的書面材料后,可以為客戶辦理對應金額的平倉或按照客戶實際需要進行展期,產生的損益按照商業原則處理,并以人民幣結算。
第三十四條 期權業務應遵守以下規定:
(一) 銀行可以基于普通歐式期權基礎,為客戶辦理買入或賣出期權業務,以及包含兩個或多個期權的期權組合業務,期權費幣種為人民幣。銀行可以為客戶的期權合約辦理反向平倉、全額或差額結算,反向平倉和差額結算的貨幣為人民幣。
(二) 銀行對客戶辦理的單個期權或期權組合業務的主要風險特征,應當與客戶真實需求背景具有合理的相關度。期權合約行權所產生的客戶外匯收支,不得超出客戶真實需求背景所支持的實際規模。
第三十五條 外匯掉期業務應遵守以下規定:
(一) 對于近端結匯/遠端購匯的外匯掉期業務,客戶近端結匯的外匯資金應為按照外匯管理規定可以辦理即期結匯的外匯資金。
(二) 對于近端購匯/遠端結匯的外匯掉期業務,客戶近端可以直接以人民幣購入外匯,并進入經常項目外匯賬戶留存或按照規定對外支付;遠端結匯的外匯資金應為按照外匯管理規定可以辦理即期結匯的外匯資金。因經常項目外匯賬戶留存的外匯資金所產生的利息,銀行可以為客戶辦理結匯。
(三) 外匯掉期業務中因客戶遠端無法履約而形成的銀行外匯敞口,應納入結售匯綜合頭寸統一管理。
第三十六條 貨幣掉期業務應遵守以下規定:
(一) 貨幣掉期業務的本金交換包括合約生效日和到期日兩次均實際交換本金、兩次均不實際交換本金、僅一次交換本金等形式。
(二) 貨幣掉期業務中客戶在合約生效日和到期日兩次均實際交換本金所涉及的結匯或購匯,遵照外匯掉期業務的管理規定。對于一次交換本金所涉及的結匯或購匯,遵照實需交易原則,銀行由此形成的外匯敞口應納入結售匯綜合頭寸統一管理。
(三) 貨幣掉期業務的利率由銀行與客戶按照商業原則協商確定,但應符合中國人民銀行的利率管理規定。
(四) 貨幣掉期業務中銀行從客戶獲得的外幣利息應納入本行外匯利潤統一管理,不得單獨結匯。
第三十七條 銀行對客戶辦理衍生產品業務的幣種、期限、價格等交易要素,由雙方依據真實需求背景按照商業原則協商確定。期權業務采用差額結算時,用于確定軋差金額使用的參考價應是境內真實、有效的市場匯率。
第三十八條 銀行辦理衍生產品業務的客戶范圍限于境內機構(暫不包括銀行自身),個體工商戶視同境內機構。境內個人開展符合外匯管理規定的對外投資形成外匯風險敞口,銀行可以按照實需交易原則為其辦理衍生產品業務。
第三十九條 銀行應當高度重視衍生產品業務的客戶管理,在綜合考慮衍生產品分類和客戶分類的基礎上,開展持續、充分的客戶適合度評估和風險揭示。銀行應確認客戶進行衍生產品交易已獲得內部有效授權及所必需的上級主管部門許可,并具備足夠的風險承受能力。對于虛構真實需求背景開展衍生產品業務、重復進行套期保值的客戶,銀行應依法終止已與其開展的交易,并通過信用評級等內部管理制度,限制此類客戶后續開展衍生產品業務。
第四十條 銀行開展衍生產品業務應遵守結售匯綜合頭寸管理規定,準確、合理計量和管理衍生產品交易頭寸。銀行分支機構辦理代客衍生產品業務應由其總行(部)統一進行平盤、敞口管理和風險控制。
第四十一條 銀行、境內機構參與境外市場衍生產品交易,應符合外匯管理規定。
第四十二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組織銀行等外匯市場參與者建立市場自律機制,完善衍生產品的客戶管理、風險控制等行業規范,維護外匯市場公平競爭環境。第五章銀行結售匯綜合頭寸管理
第四十三條 銀行結售匯綜合頭寸按下列原則管理:
(一) 法人統一核定。銀行頭寸按照法人監管原則統一核定,不對銀行分支機構另行核定(外國銀行分行除外)。
(二) 限額管理。銀行結售匯綜合頭寸實行正負區間限額管理。
(三) 按權責發生制原則管理。銀行應將對客戶結售匯業務、自身結售匯業務和參與銀行間外匯市場交易在交易訂立日(而不是資金實際收付日)計入頭寸。
(四) 按周考核和監管。銀行應按周(自然周)管理頭寸,周內各個工作日的平均頭寸應保持在外匯局核定限額內。
(五) 頭寸余額應定期與會計科目核對。對于兩者之間的差額,銀行可按年向外匯局申請調整。對于因匯率折算差異等合理原因導致的差額,外匯局可直接核準調整;對于因統計數據錯報、漏報等其他原因導致的差額,外匯局可以核準調整,但應對銀行違規的情況進行處理。
第四十四條 政策性銀行、全國性銀行以及在銀行間外匯市場行使做市商職能的銀行,由國家外匯管理局根據銀行的結售匯業務規模和銀行間市場交易規模等統一核定頭寸限額,并按年度或定期調整。
第四十五條
第四十四條 以外的銀行由所在地外匯分局負責核定頭寸限額,并按年度調整。
(一) 上一年度結售匯業務量低于1億美元,以及新取得結售匯業務資格的,結售匯綜合頭寸上限為5000萬美元,下限為-300萬美元。
(二) 上一年度結售匯業務量介于1億至10億美元,結售匯綜合頭寸上限為3億美元,下限為-500萬美元。
(三) 上一年度結售匯業務量10億美元以上,結售匯綜合頭寸上限為10億美元,下限為-1000萬美元。依照前述標準核定結售匯綜合頭寸上限無法滿足銀行實際需要的,可根據實際需要向外匯分局申請,外匯分局可適當提高上限。
第四十六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因國際收支和外匯市場狀況需要,對結售匯綜合頭寸限額臨時調控的,應適用相關規定,暫停按照
第四十四條 、
第四十五條 核定的綜合頭寸限額。
第四十七條 新申請即期結售匯業務資格的銀行(未開辦人民幣業務的外資銀行除外),外匯局應同時核定其結售匯綜合頭寸限額。已獲得即期結售匯業務資格但新開辦人民幣業務的外資銀行,應在經銀監會批準辦理人民幣業務后30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外匯局申請核定銀行結售匯綜合頭寸限額,申請時應提交銀監會批準其辦理人民幣業務的許可文件。
第四十八條 銀行主動申請停辦結售匯業務或因違規經營被外匯局取消結售匯業務資格的,應在停辦業務前將其結售匯業務綜合頭寸余額清零。
第四十九條 在境內有兩家以上分行的外國銀行,可由該外國銀行總行或地區總部,授權一家境內分行(以下簡稱集中管理行),對境內各分行頭寸實行集中管理。
(一) 集中管理行負責向其所在地外匯分局提出申請,申請材料應包括以下內容:
1.總行同意實行頭寸集中管理的授權文件。
2. 銀監會對外資金融機構在境內常駐機構批準書。
3.該外國銀行對頭寸實施集中管理的內部管理制度、會計核算辦法以及技術支持情況說明。
(二) 外匯分局收到申請后,應實地走訪集中管理行的營業場地,現場考察和驗收其技術系統對該行頭寸集中管理的支持情況。對符合條件的,批復同時抄報國家外匯管理局,并抄送該外國銀行各分行所在地外匯分支局。
(三) 外國銀行分行實行頭寸集中管理后,境內所有分支行原有頭寸納入集中管理行的頭寸管理,由集中管理行統一平盤和管理。若有新增外國銀行分支行納入頭寸集中管理,集中管理行及新增分支行應提前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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