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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徐文幫故意傷害案

廣東省河源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書

(20XX)河中法刑二終字第29號

原公訴機關連平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徐文幫,男,1974年11月23日出生,漢族,廣東省博羅縣人,中專學歷,捕前系惠州市中心人民醫院門診收費處收費員,住(略)。20XX年7月30日因犯挪用公款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同年10月16日被投入廣東連平監獄服刑至今。

連平縣人民法院審理連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徐文幫犯故意傷害罪一案,于20XX年1月21日作出連刑初字第6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徐文幫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通過閱卷及審查上訴材料,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以不開庭的方式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20XX年9月3日上午,被告人徐文幫在連平監獄集訓監區工廠驗收勞動產品過程中,發現不合格產品,遂責問服刑人員劉志軍,并毆打劉,致劉腹部閉合性損傷、腹腔內積血、脾破裂而住院治療,并在治療過程中,脾臟被摘除。經法醫鑒定,劉志軍損傷程度為重傷。

原審另查明,被告人徐文幫于20XX年7月30日因犯挪用公款罪被惠州市惠城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河源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XX年7月25日對徐文幫減去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于20XX年4月26日對徐文幫減去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刑期執行至20XX年3月21日。

原判認為,被告人徐文幫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七十一條、第六十九條之規定,以故意傷害罪判處被告人徐文幫有期徒刑六年,加上原判余刑五年二個月,總和刑期十一年二個月,決定執行刑期十一年。

上訴人徐文幫上訴稱:他是失手打了劉志軍,鑒于他能認罪服法,如實陳述案件事實,請求二審從輕處罰,以過失致人重傷罪作出公正判決。

經審理查明:20XX年9月3日上午,在連平監獄服刑的上訴人徐文幫驗收集訓監區勞動產品時,發現另一服刑人員劉志軍所屬的標有“九組四號”標簽的貨籃內有不合格產品,遂責問劉,劉蹲下并否認產品是其做的,徐文幫便用手中自制的硬“紙板條”扇向劉志軍臉部,拿起不合格產品繼續責問劉,劉不承認并站了起來,徐文幫即上前用肘部擊劉背部,并用右腳腳面踢向劉志軍左腹外側,致使劉志軍腹部閉合性損傷、腹腔內積血、脾破裂而住院治療,并在治療過程中摘除脾臟。經法醫鑒定,劉志軍損傷程度為重傷。

以上事實有原審庭審中經舉證、質證的被害人劉志軍的陳述,證人丘兆海、花蕾、谷秋露、藍天正的證言,上訴人徐文幫的供述,鑒定結論,勘驗檢查筆錄,惠城法刑初字第175號刑事判決書,河刑執字第1276號、河中法刑執字第1102號刑事裁定書等證據予以證實。上訴人徐文幫在原審庭審中亦供認不諱。

本院認為,上訴人徐文幫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重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上訴人徐文幫在被害人劉志軍沒有任何防衛下,毆打劉致其重傷,具有明顯的故意傷害的主觀故意,徐文幫上訴辯稱其是失手打了劉志軍,請求以過失致人重傷罪定性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上訴人徐文幫上訴稱其能認罪服法、如實陳述案件事實,請求從輕處罰,經查,原審在量刑時已考慮此情節,在法定量刑幅度內給予了適當量刑,上訴人再以這一理由請求輕判,本院不予采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項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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