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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法律規定的比較

一、民事審判監督程序在實踐中遇到的問題與困惑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十六章確立的“審判監督程序”,規定了人民法院依職權可以提起再審、當事人依法享有申請再審、人民檢察院依法可以抗訴,從而啟動審判監督程序審理裁判不當的案件。也就是說,法律在二審終審制的基礎上又設立了一個和制約生效裁判的再審機制,用以糾正那些因一時的證據、時限不足及當事人、審判人員的不當行為所導致的錯誤裁判,以維護司法的公正。從審判工作的實踐及結果來看,它為糾正某些錯案起到一定的積極作用,但也存在著相當大的弊端與缺陷-即許多作法都與生效裁判的嚴肅性、權威性、穩定性相矛盾。一方面是造成當事人無休地糾訟-或直接向法院申請再審,或是向檢察院,人大反映意見,請求他們向法院提起審判監督程序;另一方面是導致外部監督不斷介入法院,造成司法的獨立受干擾及司法裁判的不確定性,動搖司法應有的權威與效力。同時,由于民事審判監督程序在規定及設計上的不科學性,不完善性,如審理再審案件中有的規定適用一審程序,造成再審程序未具有獨立的及終局性的程序價值;又如提起再審案件是否確有錯誤及確有錯誤又如何認定等問題,在程序操作及具體規定中均未明確。這樣,在審判監督過程中就出現了諸多問題如出現監督的“主體無限,時間無限、次數無限、審級無限、理由或條件無限”等問題與困惑。下面詳細論述為:

提起再審的主體具有多元化-審判監督的主體不限,司法的獨立性、權威性受到嚴重的威脅與削弱。

我們知道,我國憲法所確立的政治體制是人大監督下的“一府兩院”制,人大及其人大常委會對法院的監督屬于憲法賦予的權利。因此,在存在檢察院,當事人可對生效的裁判提出再審之訴這兩種外部監督主體的同時,法院裁判的既判力更多的還面臨著人大及其人大常委會的法定監督之沖擊;而人大及其人大常委會又是由諸多的代表或委員組成的,于是,僅人大代表及人大常委會對生效裁判的個案提出監督這方面,在審判實踐中就數不勝數。而且,在現實的社會政治生活中,對權力及其利益的追求素來都是政治團體及法定機關的本性,除非法律有專門的制約與限制,因此,在同各級人民法院一起存在的各級黨委、政府、政協、政法機關及其他有權的社會組織或媒體,包括其領導者個人在內,在權力及利益支配的驅動下,也憑借著現存體制或所處的社會地位之優勢,直接或間接主要是通過人大常委會與檢察機關向法院行使著所謂的監督權。這樣,中國法院所面臨的外部監督主體,較之于世界各國法院來說,其數量過多,可以說是絕無僅有的,這種多元化的,多方位的泛外部監督,其負面影響是不言而喻的-不僅導致了司法監督的混亂,而且嚴重地危害了司法的獨立性,大大地削弱了司法的公信力及其權威。

在認定新證據方面因無嚴格的時間界限,造成舉證無期限。

民事審判監督程序的啟動,很大程度上是同證據的存在與出現有密切聯系的,故,我們在此專門提出其問題。按照《民事訴訟法》第179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啟動再審程序的依據之一是: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那么,何謂新的證據﹖《民事訴訟法》對證據提出的期限沒有作出明確的規定,雖然該法第125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證據”,但該法未對“新的證據”作出具體的界定,也未對當事人舉出證據的期限作出明確的規定。這樣,當事人在一審、二審期間的任何階段都可以不受時間限制地舉出證據,甚至有的當事人將本應在一審提出的證據故意隱瞞等到二審甚至是在申請再審時才舉出,這就勢必損害訴訟的公正和效率性的原則與價值,使法律無法確定其最終裁決的權威。由于舉證無期限,于是,就容易給從事審判監督工作者這樣的感覺與認識,只要是在一審、二審中當事人沒有舉出而現在舉出的證據,就是新證據,應當采信并作為定案的根據,而不去審查當事人因何耽誤舉證或該證據能否推翻原裁判,或該證據在此時舉出其司法價值究竟有多大,等等。

在再審次數方面因法無明文規定而屢被提起,導致生效的裁判懸置于不穩定的狀態。

與舉證無期限相適應,一個案件究竟應當提起多少次再審包括當事人申請再審、人民法院依職權提起再審、人民檢察院抗訴啟動再審,現行的《民事訴訟法》并無作出明確規定。雖然,該法第182條作出“當事人申請再審,應當在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內提出”的規定,但其條款并不明確在這兩年期限內當事人只享有一次申請再審的權利。這樣,敗訴一方的當事人就可以利用法律上的漏洞在兩年內可以無數次提出再審申請,從而形成對另一方當事人的權利之抗衡。同時,由于《民事訴訟法》提倡與推崇的是國家干預主義,因此在法律上未約束各級人民法院院長,上級人民法院提起再審的權限,也未制約人民檢察院提起抗訴的時間與次數,故,一個生效的案件多次被重復提起再審就不僅成為可能,而且在審判實踐中大量地產生與出現。許多當事人往往在一個判決生效兩年后,通過各種關系與途徑找到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和上級人民法院要求再審,或者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要求檢察機關行使抗訴權,這種現象在司法實踐中是屢見不鮮的,這既浪費了各級法院的人力、物力和財力等司法資源,又有損于國家法律的統一性、嚴肅性;同時,更嚴重的是使法律所調整的社會經濟、財產關系處于懸置及不穩定的狀態。

規定再審的理由與條件過于寬泛,法條籠統,造成提起再審的隨意性較大。

《民事訴訟法》第177條規定,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認為需要再審的,應當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的有權提審或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這就涉及到一個關鍵性問題就是發現“確有錯誤”,那么,“確有錯誤”的內涵與標準是什么﹖誰來評判“確有錯誤﹖”另外,上級法院指的是上級人民法院的院長,還是指業務庭包括立案庭、審判監督庭還是審判委員會﹖所有這些問題在民事審判監督程序中均缺乏應有的依據,并容易在審判實踐中造成混亂。

雖然《民事訴訟法》第179條規定了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案件和第185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理由,均包括了對原裁判存在的事實認定、法律適用、法定程序等問題及審判人員不當行為等幾種情形,但由于所規定的這些條件與理由過于籠統、寬泛,標準模糊,且不易于操作等缺陷,因此,在司法實踐中,再審程序的提起其隨意性很大是一個不爭的事實。

再審組織及審級在審判監督程序中規定得不科學、不合理,以致現審判組織及審級不定的現象,有悖于法院的終審權威。

民事訴訟法第184條規定,按照民事審判監督程序再審的案件,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是由第一審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審程序審理,所作出的判決、裁定,當事人可以上訴實際上檢察機關也可以抗訴。民事審判監督程序這樣規定與設計的目的,實際上是對生效的裁判重新按照普通的審判程序來審理,基本上體現不出民事審判監督程序的特殊性及獨立的審判價值。這種規定與設計就涉及到許多問題,如該案原來只是經過一審,但提起審判監督程序后卻可能要經過二審;相反,該案原來是經過一、二審的;但提起審判監督程序后有可能只是一次審理。這樣,就出現了再審中審級不定的現象,同時,再審的審判組織也是非常不明確的,如一審生效的判決被提起再審作出新的判決后,因一方或雙方當事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的案件,是應由二審法院對應的業務庭審理還是由審判監督庭審理,法律不明確;又如二審生效的裁判被提起再審后,因原判違反法定程序或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而被發回重審的案件,是應由原審法院對應的業務庭審理還是審判監督庭審理,法律同樣不明確。審判實踐中,有的法院是由原業務庭審理,有的法院是由原審的審判監督庭審理,這就容易混淆業務庭與審判監督庭的職責。由于審判監督程序不確定審級,加上審判組織的不確定性,因此,審級及審判組織不定就成為民事審判監督中一種奇怪現象,終審不終成為了一種事實。

審判監督程序賦予人民檢察院對民事案件的抗訴權過于籠統、無限,導致了檢察權對裁判權的抗衡和沖擊。

《民事訴訟法》第14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審判活動進行監督”及第185條規定對四類生效的民事裁判有權按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這些規定不僅籠統,而且帶有很強的國家干預的色彩,因此,其弊端也是非常明顯的:一是對屬于當事人法定的自由處分權進行了干預,違反了當事人的意愿及意思自治原則;二是抗訴的期限及次數未限制,損害了人民法院的終審權;三是未明確檢察機關及人員在再審庭中的權利與義務,使法院不能正確面對與處理,等等。

申請再審時未交費及再審敗訴后未承擔訴訟費用,造成“再審官司”的泛濫。

由于最高人民法院有“依照審判監督程序進行提審、再審的件免交案件受理費”之規定,因此,在審判實踐上也出現了某些當事人放棄上訴權,熱衷于打“再審官司”的現象。同時,因再審無需交費,也造成當事人申請再審時法院對當事人不夠重視,致使當事人到檢察、人大申訴等現象;另外,因申請再審被駁回后無須承擔案件受理費和承擔任何責任,因此,很多當事人就利用再審來故意拖延執行時間,等等。

二、民事審判監督程序存在其問題的社會原因及歷史背景

民事審判監督程序所存在上述這些問題不是偶然的,而是有深刻的社會原因與歷史背景的。1長期以來我國實行中央集權制,使得司法權依附于行政權,于是,長期性或習慣性地使用行政手段解決現實生活中的各種問題就成為一種慣勢;對法律手段的陌生或者認為行政手段比法律手段更為便當,甚至認為法律手段束縛了手腳也就成為了國人的一種思維定勢,這種思維定勢體現在司法實踐上就是喜歡用行政方式來指使司法行為。反映在民事審判監督實踐中就是上、下級法院之間,人大與法院之間,法院領導與審判組織之間行政命令及行政意志突出,基本體現不出司法監督的法律特征。2過去,由于商品與市場經濟不發達,小農經濟與計劃經濟體制占主導地位。于是,作為調整社會關系的法律就顯得既少又籠統,總是粗線條地對人們的行為進行大概的、粗略的規范。這種社會背景,反映在1991年制定的《民事訴訟法》設立的審判監督程序方面,就是只有籠統、粗略的法律規定,而沒有具體可行的法律操作之內容與程序。同時,小農經濟不象商品經濟那樣講究時間與效益,因為它追求的是一種“種瓜得瓜,種豆得豆”的直悟性、實效性的結果與價值,而至于其技術過程及操作原理如何,它是不太關心的,反映在司法實踐上就表現為注重實體價值而忽視程序價值,最為典型的體現就是在法律上追求實體絕對的公正與正確,忽視訴訟程序的獨立與公正的相對性,即強調實事求是,有錯必糾,而不計較訴訟時間的長短。3面對著諸多司法不公現象時,為了追求那種絕對公正的理想目標,即不分手段與方式地強調與推崇多元化的監督機制,認為這樣可以全方位的防范與監督。但由于所強調與推崇的這些監督往往都是不懂得對審判與訴訟規律的尊重,因此,客觀上造成很多監督力度不到位,有的甚至還起著相反的作用,最明顯的體現就是對審判權干涉上,如檢察院、人大對各個方案的抗訴、評議、質疑等等,導致了審判人員的無所適從。4公權對私權的干涉其危害性也一直為人所忽視。公權對私權干涉實際上是中央集權制度的具體表現,過去,這種中央集權制度從未允許或寬松過民事活動的自由與公開,現在,雖然市場經濟有了一定的發展,但是,市場經濟主體尤其是在民事活動的主體并未完全擺脫這種集權制的束縛,公權仍以各種合法的名義對私權進行干涉,典型的體現就是在民事訴訟中法院、檢察院、人大機關利用法律規定干涉私人的民事權利。4我國始終是一個缺乏法治及法治傳統的國家,現在雖然就法律問題提出了許多前瞻性的思想、目標和做法,但其價值與結果如何,現在還未有一個準確的定量,人們對法律的價值還抱著某種期望與觀望的態度。由于上述原因與背景,因此,民事審判監督程序中存在的那些問題,就不足為奇了。不論是舉證無期限,或是申請再審與提起再審次數不確定,還是提起再審的理由與條件過于寬泛等問題,還是檢察院的無限抗訴權等,均反映出計劃經濟時期我國立法的特點及其價值特征。那么,在市場經濟時代,民事審判監督工作如何適應形勢要求,做到“在確保公正的前提下,維護生效裁判的權威性和穩定性”呢﹖筆者認為要達到這一目標,只能從審判工作的規律中尋找對策與方法。否則,任何嘗試都是徒勞的。

審判工作規律性是由審判主體即法院審判組織或成員依法獨立展開的,按照法定程序運用法律審理案件,裁決是非的司法操作過程。它具有獨立性、程序性、裁量性三者之間有機結合與聯系的特點。在審判獨立的司法體制的前提下,審判工作規律性強調的是程序合法,程序優先,然后才是裁判準確。因此,沒有程序性就無法體現獨立性,沒有程序性,裁量性也無從談起。現代司法所確立的任何人未經法院裁判不得確定有罪的原則就是強調與突出了法院審判這一特殊地位與作用的程序價值;否則,公安、檢察機關也可以依法裁判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之間的紛爭了,究其原因就是在審判工作中,程序性的因素起了核心和不可替代的作用,它所規定并展開的起訴、答辯、回避、舉證、質證、認證、辯論、合議、裁決等程序價值都是其他機關無法與之相提并論的。

三、民事審判監督程序的改進與完善

審判工作的這些特點和規律,決定了審判監督工作必須尊重審判規律,重視程序價值。因為程序決定了審判的本質,決定了審限與效率,并決定了司法的價值與權威,因此,針對目前我國《民事訴訟法》設立的民事審判監督程序存在的缺陷與不足,改進與完善其程序顯得更加必要與緊迫。筆者認為,改進與完善民事審判監督程序,其價值取向應是:第一,從維護司法公正這一主題出發,明確民事審判監督程序在糾正錯案中的地位與作用,強調與突出民事審判監督程序的特殊性及排他性之價值;第二,從維護司法的穩定性、權威性的原則出發,嚴格再審程序,防止和克服當事人濫用申請再審權,人民檢察院濫用抗訴權,人民法院濫用再審權等弊端,以確立與維護裁判既判力應有的權威與穩定,其具體的對策與方法是:

必須確立民事審判監督程序特殊性及排他性的原則與價值。

審判程序一般來說,都應當具有獨立性、合法性及排他性之原則與特征。程序的獨立性是指每一個程序都具有獨立的自成體系與價值,如開庭中的質證程序、合議程序,執行前的聽證程序,執行中的查封程序,等等。每一個程序都是相對獨立,具有自我形成一套操作步驟與體系,從而構成程序的獨立價值。程序的合法性是指每一個程序都是按時間順序及時間約定依法展開的,具有效率的特征。程序的排他性是指每一個程序獨立、依法展開后,就具有完整性的司法價值,非經特定程序,不得更改,即它能排斥與其相同性的程序的再次重復與沖擊。審判程序的這些特征與原則,構成了審判工作特有規律,只有肯定與尊重這種規律,程序價值才能真正的體現與貫徹。審判程序如此,民事審判監督程序也一樣,民事審判監督程序同督促程序、執行程序等程序一樣,它在《民事訴訟法》中是應當具有其獨立性、排他性的特征與價值的,由于民事審判監督程序是司法救濟的一個最后程序,屬特殊性程序,因此,確立并肯定其特殊性、排他性的原則與價值是很有必要的。所謂民事審判監督程序特殊性及排他性原則與價值,就是一個案件經過一審或二審生效而被依法提起再審程序后,司法的科學性、嚴肅性、權威性業已完全體現,在沒有特別例外的情況下應當尊重其最后的救濟性的再審程序,不可再用同一程序去重復與沖擊這種業已優先組合的程序價值。確立與貫徹這兩種原則與價值,其理由是,適用再審程序審理每一個案件至少已經過兩次審理,最多是三次審理,每一個案件最后的審理程序都是依法且優先組合的,并由群體法官如合議庭成員、審判委員會委員所操作的,且在組合之際,已注意到原審在程序方面的問題,不再存在程序違法的情況。因此,應當有理由相信它是具有絕對權威和終極價值的。確立這種民事審判監督程序特殊性及排他性原則與價值的目的,主要是為了對抗法定監督部門如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人大及常委會和人大代表提出個案監督所引起的審判監督程序;同時,也是為了對抗法院因自身行為所再次引起的審判監督程序。民事審判監督程序特殊性與排他性原則與價值既是尊重和反映審判工作的規律性,同時又是尊重法官的自由心證能力及其勞動價值的表現。事實上,一個案件如果經過基層法院一審、中院二審,又再經過中院提起再審、省高院又再次作出提審,這種不斷更迭法院裁判文書的做法,不僅體現不出我國法律所規定的兩審終審制,而且也很不尊重前兩級法院法官的能力與勞動,勢必動搖當事人對法院及法律的信心與尊重,不利于司法權威的樹立。隨著我國法官素質與業務的進一步提高及專業化,并隨著法紀監督的進一步完善,民事審判監督程序特殊及排他性原則與價值將越來越顯示出其意義與魅力,不僅對民事審判監督程序的改進與完善具有意義,而且對刑事、行政審判監督程序的改進與完善同樣具有借鑒價值。

必須確立與貫徹舉證有時限原則。

舉證時限,是指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應當在法律規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內提出證明其主張的相應證據,逾期不舉證則承擔證據失權的法律后果的一項民事訴訟制度。也就是說,當事人提出其主張,必須在法定的訴訟期限內依法向人民法院舉出與案件有關的一切證據,超過時限舉證將承擔舉證不能或舉證不充分的法律后果。證據是決定案件的性質是非之關鍵因素,正因為訴訟證據的不斷出現,才導致當事人無限的申請再審,法院也無限的啟動再審程序,這就使法律關系長期處于懸置狀態,從而引起社會關系的紊亂,危害社會穩定。因此,確定舉證有時限原則,具有重要的司法價值:首先是有利于貫徹訴訟的時效與經濟原則,可節約訴訟成本;其次是能更好地貫徹訴訟程序公正的原則。審判程序是由法院和法官主導的程序性、規范性工作,當事人必須聽從指揮和安排。民事舉證責任應是當事人一項重要的訴訟職責,即當事人有義務、有責任在法律規定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向法庭舉出證據。假如沒有約束當事人舉證期限的規定,聽從當事人故意在二審或申請再審時才來舉出所謂的新證據,則就顛倒了當事人與法庭的關系,變成法庭必須聽從當事人的指揮和擺弄。再次,舉證無期限即證據隨時提出主義的結果是一方當事人濫用申請再審的權利來對抗另一方當事人,造成當事人在舉證責任問題上的不平等,同樣不符合民事訴訟對等原則。

確立舉證有時限原則后,將如何認定再審時當事人舉出的新證據﹖筆者認為,再審程序中新證據的界定,應該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44條“《民事訴訟法》第179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新的證據’,是指原審庭審結束后新發現的證據”之規定。這里新發現的證據“一是之前客觀上沒有出現的;二是之前雖然出現,但在通常情況下當事人無法知道其已經出現”。即新證據是由于申請再審人在一、二審法庭辯論之前,因不可抗力等客觀原因造成無法在限定的期限內舉證的,或申請再審人在原一、二審程序中沒有發現該證據,或申請再審人在再審程序中舉證期限屆滿前,經申請屬于人民法院調取的證據。如果查明申請再審人在原審應當舉證而故意隱瞞不舉證或在原審程序中確定的舉證期限屆滿后提供的證據,不屬于新證據;如果舉出的所謂新證據明顯不足以推翻原裁判的,也不能認定為新證據;但如果申請再審人在原審中已舉出該證據,而原審在庭審中沒有加以質證不予采信,而該證據又嚴重地影響案件的實體判決結果的,應視為新的證據。這里的“新證據”必須明確界定為書證、物證和視聽材料、鑒定結論等四種證據,其他如證人證言、當事人的陳述、勘驗筆錄不宜視為新的證據采信;同時,申請再審人提出新的證據的時間也應在兩年內提出,超過兩年才提出的證據,即使是新的證據也不再具有“新的證據”的法律效果。

應當細化提起再審的法定條件和理由。

為了進一步明確再審的法定條件和事由,有必要對再審條件的內涵與標準進行改進與完善:1.關于認定新證據的問題,如前面所述。2.關于原判在認定事實上主要證據不足的問題,應當明確界定為:證明當事人主體資格的證據不足;證明案件事實存在的證據不足;證明法律關系的證據不足;證明當事人承擔法律責任的證據不足;認定案件主要事實的間接證據不足或不能形成完整的證據鎖鏈。3.關于原判適用法律是否錯誤的問題,應當明確界定為:適用法律、行政法規的錯誤和適用法律、行政法規條款方面的錯誤;適用法律、行政法規條款的內容解釋方面的錯誤;因案件事實沒有實體法規范或適用法律原則不當的錯誤;應當適用特別法而適用普通法方面的錯誤;適用失效法律的錯誤;違反法律關于溯及力規定的錯誤。4.關于原判是否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裁判的問題,應當明確界定為:合議庭組成不合法的,應當回避的審判人員沒有回避的;沒有依法傳喚或通知當事人的,或遺漏應當參加訴訟的當事人的;證據取得不合法或主要證據未經質證的;違反受理案件管轄規定的;人民法院違反專屬管轄規定受理案件的;就同一法律事實或同一法律關系出現了兩個以上生效裁判的。5.關于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問題,應當明確界定為:有證據證明審理該案的審判人員存在受賄行為及受賄人的意見左右了判決、裁定;審判人員犯有與本案有牽連的職務上的犯罪行為。同時,對于“確有錯誤”的內涵與標準,應當明確界定為黑白顛倒、是非混淆冤假錯案。只有通過改進與完善上述這些再審的法定條件和界定確有錯誤的內涵,才能在審判實踐中準確地決定是否啟動再審程序,確保生效裁判的穩定性。另外,對于民事案由錯誤、認定合同錯誤、認定責任錯誤導致錯判的、或錯判承擔民事責任形式、承擔民事責任顯失公正的及調解協議嚴重違反自愿原則或者違反法律的,應提起再審予以改判,除上述情形之外,其他情形一般不予改判。

四應當確立與貫徹再審案件為上一級法院審理且為一審終審的原則。

民事審判監督是司法救濟的一個極為重要的程序,也是把握案件質量的最后一道防線,因此,它必然是一種高品位、高檔次、高水平的檢驗、督查、復核及認定和適用法律的專業性工作。這就決定了審理再審案件的合議庭成員其素質與水平必須高于原審的審判人員,且其組合必須是優化的,其審理必須是優質的。因為不這樣就不足于發現和處理問題,不足于提高審判監督的權威和效力。但現行的民事審判監督程序規定,引起再審程序的發生是由作出生效裁決的法院來受理,筆者認為其做法是不科學的。因為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審理的案件往往都是一些疑難復雜的案件,許多案件在此之前業經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根據現行民事再審程序的規定,再審的案件又經原審判委員會來討論決定與裁判,從邏輯上來講,這種作法是不妥的,因為自身否定自身畢竟是有限、不徹底的。

筆者認為,改進與克服這種弊端,其科學的對策是實行再審案件由上一級法院審理的原則,且審理期限及程序均依照二審程序。即基層法院作出生效的裁決,如當事人不服而申請再審的案件由中級法院審理,中級法院作出生效的裁決,如當事人不服而申請再審的案件由高級法院審理,高級法院作出生效的裁決,如當事人不服而申請再審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審理。確立這一原則的理由是:1.出于對提起審判監督程序的慎重考慮,對法院既判力的尊重;2.可以節約再審成本,減少不必要的累訟。3.可以克服上級法院指令下級法院再審時在操作上存在的弊端,即避免上級法院個人利用上級法院這個幌子,隨意指使下級法院對個案進行再審以達到個人之目的。4.能從根本上有效地提高民事審判監督的權威與效力。上級法院不論是業務水平還是它所處的地位來講,應該都比下級法院優越,由它來審理再審案件既可達到優質審理目的,還可以避免自身否定自身的缺陷。5.可以克服再審案件由哪些審判部門審理,且審理程序、審理期限不太明確等問題,使再審程序真正成為司法救濟的重要手段。6.可以減少在民事審判監督程序中公權對私權的干涉。民事審判監督程序規定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決,發現確有錯誤,認為需要再審的,應當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這種規定顯然有違于《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當事人享有自治、處分原則,而確立再審案件由上級法院審理的原則后,由于是提審,所作出的裁決是終審裁決,當事人不能行使上訴權,檢察機關也不能行使抗訴權,則在民事審判監督方面就減少了公權對私權的干涉。7.再審案件確定由生效裁判的上級法院受理,可以提高再審的公信力。因為一方面,再審申請人對原審法院的復審常常抱著一種不信任的態度,復審的結果如果對其不利,便會懷疑裁判是不公正的;另一方面,由上級法院來受理,能夠更充分地發揮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的監督職能,可以切實保障裁判的公正。

實行再審案件由上一級法院審理的原則后,其民事審判監督程序將做相應的調整:1.地方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如發現確有錯誤,因其涉及的是國家及社會公共利益的,認為需要再審的,應當建議上一級法院審判監督庭討論決定。2.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的,且又涉及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的,有權進行提審。3.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審理的案件所做出的判決、裁定都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不得再得提出再審申請,也不得再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請求檢察機關進行抗訴。這樣,適用再審程序審理的案件就實行一審終審的原則,即民事審判監督程序只能給當事人一次性的司法救濟機會,不論是當事人提出申請再審,還是通過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請求抗訴,或是法定機關對個案提出監督意見,或是法院依職權啟動再審程序,時間均為生效裁判的兩年內,且只能是一次。要么當事人自己申請再審,要么當事人通過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任何一種渠道啟動再審程序成功后,不可再行第二種啟動再審程序的途徑,這就能在制度上使啟動再審程序的主體由原來的多元化改為一元化。

實行上一級法院審理再審案件,其操作程序如何﹖筆者認為,審判監督程序它不是三審程序,不是任何案件所必須經過的程序,而是一個特殊且獨立的救濟程序,應當具有獨立和排他性的司法價值。由于民事審判監督程序其面對的是業已生效的裁判,涉及的是國家法律的權威與尊嚴,因此,提起這一再審程序不僅要持嚴肅的態度和嚴格的標準,而且要有優化的審判組織,并按照法定的程序來審理。故,在程序設計上不僅是依二審程序,而且還應具有特殊性,即首先由上一級法院的審監庭對提起再審案件進行審查、復核、審理;其次提交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第三,明確限定再審時限不得超過3個月。

五應當明確規定檢察院抗訴的條件和范圍。

由于《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院對四類生效的民事裁判提起抗訴的理由與條件過于籠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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