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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第七章因果關系絕對與相當一一侵權法視角下的因果關系馬克思主義哲學關于因果關系的基本原理告訴我們:世界上的一個個單個現象都是相互作用、相互聯系、相互制約的,“為了了解單個的現象,我們就必須從普遍的聯系中抽象出來,孤立地考察他們,而且在這里不斷更替的運動就顯現出來,一個為原因,一個為結果”[1]原因和結果是事物現象之間的相互聯系、相互制約的普遍形式之一。引起某一現象的現象就叫做原因;而被某種現象引起的現象,就叫做結果。

[1]《馬克思恩格斯選集》,第3卷,第552頁。因果性往往同時間的順序性聯系著,原因和結果的關系是辨證的,是對立的統一。正是事物之間的相互聯系,從而形成了因果關系的多樣性和復雜性。侵權法強調侵權行為為因,損害結果為果,始構成侵權行為,此可謂法律上的因果關系。傳統侵權法遵循民法個人本位和過錯責任原則,在因果關系理論方面,堅持因果關系的必然性為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堅持因果關系的相對性為賠償的極限。隨著社會的快速發展和社會本位思想的興起,侵權法因果關系的理論正經歷著有必然因果關系向偶然因果關系、相對因果關系向相當因果關系方向的演變。理論上的這些變化,對侵權行為的立法和實踐產生了巨大影響。十九世紀八十年代,在侵權法因果關系理論的演變中,不得不介紹德國富萊堡大學生理學家馮·克里斯(Vor

Kries)教授。克里斯教授長期研究概率學,并一直試圖把概率論的有關方法運用于社會問題的研究。一八八八年,他發表了一篇《論客觀可能性的概念》的論文,提出了相當因果關系的學說。該文章首次將概率論的思想,用于侵權行為法上的因果關系研究領域。。在克里斯看來,事物之間的因果關系是事物普遍聯系和相互制約的反映形式之一,它是客觀的,獨立于人們的意識之外的,不依人的意志為轉移的。但是,人們對因果關系的認識,是要受制于人類的知識水平的。事物之間聯系的復雜性、人類認識能力的有限性、信息占有的不完全性等等,使得人們不可能完全認識事物之間的因果關系。人們對特定事件之間的因果聯系的判斷也只能是在現有的認知條件和信息狀況下,對因果關系作出一個大致的判斷。因而,因果關系的認定就不完全是一個邏輯推演的過程,而只是一個可能性的判斷過程。是一個運用概率學的原理和方法進行分析的過程這個過程大體上可以分為兩個步驟:首先,對于某一個現象發生的頻率進行考察;其次,對其引起的不同現象發生的頻率進行比較和分析。克里斯認為,這種可能性的判斷,可以用于因果關系的判斷。理由非常簡單:如果可能性的判斷顯示A很有可能導致B的發生,而在存在A的情況下,確實有B的發生,那么人們會比較有理由相信A就是導致B發生的原因。克里斯的這一理論很快得到大陸法系諸多學者的贊同,他們在克里斯的理論的基礎上,對相當性的判斷問題作出了進一步的研究,從而形成了侵權法上因果關系判斷領域的相當因果關系理論。相當因果關系說產生以后,逐漸被包括德國、奧地利、瑞士在內的大陸法系國家的法院所接受,并成為支配性的學說。時至今日,相當因果關系說在德國、希臘、奧地利和葡萄牙等國已處于主導性地位。上部必然(直接)因果關系與偶然(間接)因果關系第一節因果關系必然(直接)論所謂必然因果關系,也稱直接因果關系,指只有行為人的行為與其所產生的結果之間才存在必然的關系,行為人才應對自己的行為所造成的后果承擔法律責任。必然因果關系說是基于否定產生于19世紀70年代,為德意志帝國法院刑事部推事弗?布里(1845-1919)所首創,為德國刑法學者李斯特(1855-1919)極力倡導[12]的條件說而創立的因果關系理論。所謂條件說指凡是對于損害結果之發生起重要作用的條件行為,都是該損害結果的法律上的原因,一切條件對結果事實的發生都是一樣的,不必進行主要條件和次要條件的區分,只要是條件都是平等的、等價的。因此只要是條件,就要對損害后果承擔賠償責任。條件說之所以被必然因果關系說所取代,原因在于其將侵權法上的因果關系與哲學上的因果關系混為一談,把全部事實上的原因都歸結為法律上的原因,最終導致了因果關系鏈的無限延伸。客觀上造成行為人負擔過重,不利于社會的發展。必然因果關系說所強調的“必然性”是客觀存在的,與人的認識無關。不承認引起損害結果的間接原因,在侵權因果關系中排除非必然發生的損害及因偶然性發生的損害的原因現象。與此同時,英美法系的美國也遵循必要條件理論,稱為“butfortest/rule”堅持若沒有被告的行為(作為或不作為),損害不會發生,該行為即為損害的原因。反之,若沒有被告的行為,損害仍會發生,被告的行為就不是損害的原因。按照該標準,凡是構成損害發生的必要條件的情況,均為侵權法上的原因。運用中,還被具體分為兩種做法:其一是剔除法(刪除法),主要適用于作為形式的侵權行為。該法是由奧地利法學家Glaser所創,其思路為假定沒有侵權人之行為,設想事實的結局是否有變化。如果刪除侵權人的行為,其它條件不變,事件的發生方式及發展序列依然如故,則侵權人的行為顯然與損害結果不存在因果關系。反之,如果沒有侵權人的行為,事件的結果與之前迥異,則該行為是對該損害結果具有決定意義的致害原因。其二是替代法,主要適用于不作為形式的侵權行為。剔除法對于積極行為較為適用,對于不作為引起的損害則不大適宜,于是,有人提出了別外一種判斷方法,即替代法。替代法的思路是,當一個損害結果與某主體的不作為相聯系時,需以一個合法行為代換侵權人之違法不行為,觀察事件結果之異同。如果損害結果之發生不受影響,該損害不能歸咎于侵權人的行為。如果侵權人以合法的方式行為,損害結果便無從發生,該侵權人之違法的不行為即為損害結果之發生原因。必然因果關系論在審判實踐中嚴格的區分原因與條件。將內因比作侵權行為的原因,而將外因比作侵權行為中的條件。由此得出制裁原因者是理性的,而制裁條件者是非理性的。必然因果關系說認識到侵權法上的因果性有別于哲學上的概念,應當在具有哲學意義上引起結果發生的諸條件中選擇一種作為原因,這種思想無疑是積極的、她對激發主體的行為積極性,促進社會發展具有十分積極的意義。將侵權法意義上的原因歸結為必然原因、直接原因或決定原因,從而使原本復雜的因果關系簡單化,否認了其多樣性。當人類社會步入二十世紀,必然因果關系說遭到了相當因果關系論的猛烈抨擊.第二節因果關系偶然(間接)論社會步入二十世紀后,大陸法系國家侵權立法和司法實踐,在相當因果關系理論的影響下,開始注重偶然性原因造成的損害結果的責任歸屬,以加強對受害人的司法保護。相當因果關系理論強調,事物之間的因果關系是事實普遍聯系和相互制約的反映形式之一,這種聯系是客觀的、普遍存在的,而且是不以人的意志為轉移。事物之間的這種聯系是復雜多樣的,而人類認識事物能力總是有限的,人類不可能完全認識事物之間的所有的因果關系。所以,因果關系的認定過程,不完全是一個邏輯推演過程,而只是一個可能性的判斷過程,也就是運用概率學的原理和方法進行分析的過程。比如煤礦工人長期工作在被粉塵包圍的環境中,因而患肺結核病的比例很高,遠高于一般人群。如果一個礦工得了肺結核病,那么就有理由認為,長期在煤礦工作的事實是該礦工患肺結核病的原因,盡管這一現象并不造成每個礦工都患該種疾病,但它同樣應構成侵權行為中因果關系,受到法律的救濟。將偶然原因引入因果關系,其注重行為人的不法行為介入社會以后,對現實之危險程度有所增加或改變,即行為人的行為增加了受害人的危險,或行為人使受害人處于與原危險不相同的、新的危險狀態下,對行為人這樣的行為予以懲罰,同樣體現人類社會的文明與理性。因果關系由必然性向偶然性擴展的趨勢,同樣表現在英美法系國家的侵權法實踐中。美國法學家JeremiahSmith于1911年首先提出了實質要素理論[1],Smith認為,實質要素是指“被告之侵權行為對于損害之發生必須為一項實質因素”(substantialfactor)。即如果被告的行為是原告損失的實質性要件和造成損害的重要因素,那么,被告的行為就是原告損害的事實上的原因。《美國侵權法重述》采納了這一見解,其認為,實質性要素不僅為法律上因果關系的判斷標準,也是事實上因果關系的判斷標準。第431條規定:“如果(a)行為人的過失行為是引致損害的實質要素,且(b)沒有其它根據其過失行為引致損害的方式而對其予以免責的法律規則時,該行為是致人損害的法律原因”。該條確立了法律原因的認定規則。第432條規定:“(1)除第二款規定外,如果行為人沒有過失行為,損害仍將發生,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即非引起他人損害之重要因素。(2)若同時有兩項力量積極發生作用,其中一個是由于行為人之過失,另一個則非因行為人之不法行為,但任何一項力量均足以導致他人損害時,則行為人之過失可認為是損害發生之實質要素”

可見,《美國侵權法重述》是以必要條件說作為事實上因果關系認定之基礎,而以實質要素說作為輔助標準。實質要素理論并不是對必要條件理論的背叛和修正,而是對它的補充。在美國,實質要素理論的采用,使在必要條件理論下,無法解決的案件獲得了解決,擴大了法律救濟的范圍,能更有效地預防侵權行為的發生,避免社會資源低效率的運行。美國路易安那州法院1885年審理的“黑暗的樓梯間”一案[1]就是這一法律思想最好的詮釋。案件事實如下:Reynolds太太體重超常,重達258磅,在被告(鐵路公司)工作人員的催促之下,急急忙忙從明亮的候車室走到樓梯間,因該樓梯間工作人員的疏忽未將照明燈打開,于是,這位太太在下樓時,跌倒在黑暗的樓梯間,造成嚴重摔傷。Reynolds夫婦因此起訴鐵路公司,要求賠償。一審法院判決原告勝訴,被告應支付2000美元的賠償金。被告不服,上訴至二審。被告認為,這位太太重達258磅,即使鐵路公司的樓梯間十分明亮,仍有可能因為其過于肥胖行動不便,而跌倒受傷。

二審維持了原判,理由是:雖然即使缺乏被告的過失,損害仍有可能發生,但事實上,被告的過失會提高損害發生的機會。被告的辯稱不足以說明被告的過失與損害結果之間沒有因果關系。該案中,法院雖同意被告的意見,認為即使樓梯間照明良好,這位太太仍然有可能因其體重過重而摔傷(不符合必要條件)。但同時認為鐵路公司的照明不良,增加了原告受傷的機會,因為不夠明亮的樓梯間,造成了原告跌倒,(實質要素理論的采納,即偶然因果關系成立)被告應對其過失承擔責任。下部相對因果關系與相關因果關系第三節因果關系相對論所謂相對性就是指,因果關系是從客觀事物的廣泛聯系中抽出來加以孤立考察的個別環節。侵權法堅持并強調因果關系的相對性。因為法律科學和法律實踐研究的因果關系,既不是研究社會中的全部因果關系,也不是研究單純的自然性的因果關系,而是研究發生在人們社會生活領域內的具有社會性質的因果關系。這種因果關系的特點就在于其中作為原因的現象永遠同人的特定的運動或行為聯系在一起。缺乏社會性質的因果關系,不具有法律意義。例如:由于地震導致橋梁斷裂,雖然“地震”與“橋梁斷裂”之間存在因果關系,但它純屬自然性的因果關系,不具有法律上的意義。但是如果橋梁因地震斷裂,而使行人受到傷害,這時的因果關系就具有了法律上的意義了。在紛繁復雜的社會現象中,它們之間的聯系就象一條長鏈,而侵權法在研究因果關系的時候,不可能也無必要去研究整個鏈條的每一部分,只有從普遍聯系的長鏈中抽出一個“小部分”獨立地加以考察,分析哪個是原因.哪個是結果,進而確定它們之間的因果關系的構成。既不可將“原因”無限地向前追溯,也不能將“結果”無限地向后延伸.否則就會使民事責任的范圍擴大化,影響對案件的正確處理。因果關系相對性體現了民法的個人本位的立法思想,她用限定原因的方式,不讓行為人逃避責任,以實現侵權法的警戒功能,以減少和防止類似侵權行為的再度發生;她用限定結果的方式,確定損失的范圍,防止無限制擴大損失的范圍,以實現過錯與賠償相一致的公平理念。然隨著社會的發展,因果關系相對性本身所具有的局限,也不斷的受到人們的質疑,例如甲因乙全責交通事故受到傷害,導致性功能的喪失,甲妻丙因此受到無法過正常夫妻生活的精神痛苦。諸如此類的,超越因果關系相對性原理的損害如何解決,是讓受害者自己承擔,還是將其列入損害結果的范圍,正挑戰著傳統的侵權行為因果關系相對性原理。第四節因果關系相當論克理斯的相當因果關系理論,也被用于因果關系相對性領域,根據相當因果關系理論,研究損害結果時,需考察原因就引發損害后果的各種可能性,如果原因與損害之間完全無可能性,則加害人無賠償責任。“相當因果關系說”由于不排斥原因和結果之間所有的可能性的聯系,其通過擴大因果關系鎖鏈的可能性,即通過擴大責任人的賠償范圍,以實現對A導致B,B導致C結果現象的法律救濟,有助于保護實際受害人的合法利益,以彌補因果關系相對性原理之不足。相當因果關系理論應用于司法實踐,在德國可追溯至著名的水道堵塞案件的法院判決。(Fleetfall,BGHZ55,153)[1]該案中的被告因過失使河堤塌方,導致河道堵塞,不能通航長達一年之久,原告所有的A船被困于水道,無法使用,從而導致營業損失。原告為此而訴諸法院。德國聯邦法院肯定了原告A船所有權被侵害。該判決認為對某物所有權的侵害,不限于實體,因事實上作用于某物,致妨害所有人對物之使用權能的,亦屬之。

解析上述判決,從被告的過失行為(原因)至A船營業損失(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是:被告的行為(原因)導致河堤塌方(結果),如果河堤塌方時,造成河道內的人或物的損害,屬于原因果關系相對性理論所研究的范疇。然本案爭議并不是這一范圍,而是河堤塌方(原因)導致河道堵塞(結果),河道堵塞(原因),導致不能通航(結果),由于不能通航(原因),使困于河道內的A船,產生了不得不放棄營業的損失(結果)。該案的判決采用了相當因果關系的理論。另一個油庫爆炸案中,法院的判決又一次體現了相當因果關系的理論。(BGHNJW1977,2264)該案中的被告因過失使其經營的儲油庫爆炸,為避免危險,消防人員命令原告撤離營業場所兩小時,之后,為清理現場,又對該地區采取交通管制5小時。原告以共計7小時不能營業為由,要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德國聯邦法院區別了撤離2小時、管制5小時的情況,作出判決。判決認為原告被命令撤離營業場所的2個小時期間,物的實體雖未遭毀損,但原告被排除在使用其物之外,應視為對所有權構成侵害。至于交通管制5小時,這不是因為不能使用其物,而是不能利用公共道路,不構成被告對其所有權的侵害的理由,駁回了原告關于5小時營業損失的訴請。解析上述判決,我們同樣看到:被告的過失行為(原因)導致油庫爆炸(結果),為撲滅火勢,消防人員命令(原因),原告撤離2小時,導致原告2小時無法經營(結果)。在這一因果關系鎖鏈上,也不再是孤立的一段,而是兩段,雖然是兩段,但都是因被告的過失行為的原因引起。這里我們順便分析法院為何駁回了原告關于交通管制5小時營業損失的訴請。侵權是針對個體的人身和財產的侵害,并強調行為與后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交通管制是基于公共原因而實施的行為,此行為已切斷了被告過失行為的因果關系,正如判決書中所說,原告的物已無任何拘束,影響其營業的不是基于原告的物,而是不能利用公共道路。由此可見,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請是因為交通管制5小時的營業損失與被告的過失行為沒有因果關系。美國侵權法在因果范圍問題上,一直堅持“排除性規則”如發生在1927年的RobinsDryDockandRepairCo.v.Flint

案,該案中,原告承租的船被出租人送去維修,因被告在修船時,弄壞了船舶的推進葉,使船舶不能航行達15天之久,原告雖可不必支付此期間的租金,但因不能招徠生意而蒙受損失,于是提起訴訟,但被駁回。法官在判決中認為:“對于被害人之財產或人身之侵害行為,并不因此便使加害人對其他于被害人有契約關系之人負賠償責任。”[1]解析該案中的因果關系,我們可以看到:出租人委托被告修船,被告在修船中的過錯行為(原因)損害了船舶的推進葉(后果)法官將后果只限定在船舶推進葉的后果上。至于因推進葉的修理,拖延了交付時間(原因)使原告不能正常使用該船而產生的營業損失(后果),則不在法官的審理視線之內。由此可見,在這一案件中,美國侵權法實踐也受到因果關系相對性理論的影響。

然在這之后不久,美國在因果關系范圍問題上,開始逐步發生了變化。1986年發生的RuschFactorInc.v.Levin

案,原告在某郡機場內,向郡政府租用場地開設餐廳,后郡政府與被告簽定修理已出租餐廳的空調系統的合同,由于被告施工進度落后,延誤原告開張營業,使原告遭受未能營業的損失,因此,原告訴至法院,法院認為原告的損害與被告的行為相關,并支持了原告的訴請。解析此案,我們看到法官的審理視線是:不僅停留維修空調系統延誤(原因),造成的人身和財產的損害(結果);還停留在因為延誤而不能接受餐廳(原因),造成不能營業的損害(結果)。將1927年的RobinsDryDockandRepairCo.v.Flint

案與1986年的RuschFactorInc.v.Levin

案相比較,美國司法實踐,在侵權法因果范圍問題上已發生了變化,不在局限于“排除性規則”并逐步創立其、具有與相當因果關系性質的所謂的“近因原則”。由于突破了因果關系相對性原理,司法實踐逐漸采納了因果關系相關性理論。但為了避免可能的擴大加害的行為人的責任,侵權法因果關系理論,又引入了合同法關于可預見性理論,以限制因果關系的無限擴大。在美國,可預見性標準是英美法系切斷近因規則的一個重要措施,它確立了這樣一個原則:被告僅就可預見的損害結果,且就該損害結果可預期發生的原告,負賠償責任。該理論包含以下三個方面的內容:1、可預見的損害范圍,應以一個普通的理性人為標準。但如果危險引起的損害可預見,即使損害范圍大于侵權時可預見的損害范圍,被告引起的危險很小,被告仍應負責任。2、如果原告所遭受的損害是因為不可預見的事件發生的過程而導致,只要損害結果是在被告不法行為的危險范圍內,那么就屬于可預見的結果,被告就應承擔賠償責任。3、被告過失行為的責任,僅對其危險范圍內合理可預見之被害人成立。對于不可預見的被害人,以被告不負賠償責任為原則。美國侵權行為法上著名的“火車站爆炸案”[1]同樣是“預見性”規則的一個經典案例。原告帕爾斯格拉芙計劃去海濱度假,她從被告鐵路公司那里購得一張火車票,站在被告鐵路公司的月臺上等車。當火車已經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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