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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解讀船舶污染清除協議管理制度1.2.3.4.第一節立法背景其次節清污協議管理制度的基本思路、原則和主要內容第三節船舶污染清除單位的資質管理

第四節船舶污染清除協議的簽訂5.6.第五節船舶污染清除協議的履行第六節法律責任1.國際公約《1990年國際油污防備、響應和合作公約》(OPRC1990)《2000年有毒有害物質污染事故防備、反應和合作議定書》(OPRC-HNS議定書)《1969年國際干預公海油污事故公約》《1973年干預公海非油類物質污染議定書》2.國內法律、行政法規《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愛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務應對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管理條例》則》《船舶污染清除單位應急清污實力評價導則(試行)》1.第一節立法背景3.部門規章《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污染海洋環境應急防備和應急處置管理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令

2011年第4號)4.部局規范性文件《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船舶污染清除協議管理制度實施細則》《船舶污染清除單位應急清污實力評價導則(試行)》1.第一節立法背景1.目的和意義船舶污染清除協議制度旨在通過引導船舶和船舶污染清除單位簽訂污染清除協議。2.基本原則(1)實力與風險相適應的原則(2)公允、公正和公開的原則3.主要內容(1)船舶污染清除單位的資質許可(2)船舶污染清除協議的簽訂(3)船舶污染清除協議的履行2.其次節清污協議管理制度的基本思路、原則和主要內容1.等級劃分污染清除作業單位實力等級接受了雙重復合式劃分標準,依據其作業水域范圍的大小和應對污染事故種類的不同,依據實力遞減方式分為四級。其中:一級單位能夠在我國管轄海疆為船舶供應溢油和其它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泄漏污染事故應急服務;二級單位能夠在距岸20海里以內的我國管轄海疆為船舶供應溢油和其它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泄漏污染事故應急服務;三級單位能夠在港區水域為船舶供應溢油應急服務;四級單位能夠在港區水域內的一個作業區、獨立碼頭旁邊水域為船舶供應溢油應急服務。3.第三節船舶污染清除單位的資質管理2.資質許可程序2.1基本程序船舶污染清除單位的資質許可程序主要有6個步驟:一是單位在滿足條件后主動申請;二是海事局受理;三是對受理后的單位,組織專家對其實力進行評價(適用于一、二級)和海事局組織現場核驗;四是形成初步結論(適用于一級),上報批準;五是發證;六是統一公布。3.第三節船舶污染清除單位的資質管理2.資質許可程序2.2資質許可條件《應急規定》第18條設定了資質許可的條件,即應急清污實力符合《船舶污染清除單位應急清污實力要求》(即應急規定的附件)的規定;制定的污染清除作業方案符合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要求;污染物處理方案符合國家有關防治污染規定。船舶污染清除單位的實力要求集中體現在《應急規定》附件以及《評價導則》中。3.第三節船舶污染清除單位的資質管理2.資質許可程序2.3提交材料的要求及受理申請取得船舶污染清除作業資質的單位應當向當地直屬海事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并提交以下證明材料:申請書;注冊登記法人單位的證明;證明符合《船舶污染清除單位應急清污實力要求》的相關材料;經批準的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應急預案;符合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要求的污染清除作業方案;污染物處理方案符合國家有關防治污染規定的證明材料;平安營運和防治污染管理制度。對于申請單位提交的申請材料,海事局應當依據行政許可的有關要求(包括《行政許可法》、《海事行政執法政務公開指南》等),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確定。3.第三節船舶污染清除單位的資質管理2.資質許可程序2.4技術評價及現場核驗2.4.1專家的組成專家組成員應當包括駕馭應急設備的專家和熟悉應急管理的專家。專家組的主要職責是:對船舶污染清除單位的應急清污實力、污染清除作業方案和污染物處理方案是否符合有關要求進行評價;依據評價狀況,提出書面評價看法;必要時,協作海事管理機構開呈現場操作檢查或者依據海事管理機構的要求對評價狀況進行說明。3.第三節船舶污染清除單位的資質管理2.資質許可程序2.4技術評價及現場核驗2.4.2質量限制為了確保公正、公允,在《評價導則》中設立了嚴格的質量限制程序,主要包括:一是對專家提出了保密及廉政要求;二是專家個人看法的表述;三是跟蹤記錄。2.4.3現場核驗依據《應急規定》,海事機構在受理申請后,應當對船舶污染清除單位的應急清污實力進行現場核驗。3.第三節船舶污染清除單位的資質管理2.資質許可程序2.5證書發證船舶污染清除單位的資質證書由部局統一印制,一級單位的證書由部局頒發,其它等級的證書由直屬局頒發。《船舶污染清除單位資質證書》應當載明船舶污染清除單位的名稱、法定代表人姓名、地址、實力等級、服務區域、有效期限以及其他有關事項。《船舶污染清除單位資質證書》的有效期為3年。船舶污染清除單位應當在資質證書載明的實力等級和服務區域內供應服務。

3.第三節船舶污染清除單位的資質管理2.資質許可程序2.5證書換證船舶污染清除單位應當在《船舶污染清除單位資質證書》有效期屆滿之日30日以前,向原受理申請的海事管理機構申請辦理《船舶污染清除單位資質證書》持續手續,并提交以下材料:申請書;資質證書原件;資質證書有效期內船舶污染清除協議簽訂、履行狀況總結。收到材料后,原發證海事管理機構應當依據發證程序做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確定。其中,須要對其應急清污實力重新進行評價。

3.第三節船舶污染清除單位的資質管理2.資質許可程序2.5證書變更《船舶污染清除單位資質證書》記載事項發生變更的,船舶污染清除單位應當向原發證海事管理機構申請辦理變更手續。變更實力等級和服務區域的,應當依據本規定重新提出申請。注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關海事管理機構應當辦理《船舶污染清除單位資質證書》注銷手續:船舶污染清除單位自行申請注銷的;法人依法終止的;《船舶污染清除單位資質證書》被依法撤銷或者吊銷的。3.第三節船舶污染清除單位的資質管理3.日常監管及年審船舶污染清除單位應當于每年1月31日前向原發證海事管理機構提交年度備案材料。年度備案材料應當包括:1.上一年度參與船舶污染事故應急處置工作狀況;2.船舶污染清除設施、設備、器材和應急人員狀況;3.上年度船舶污染清除協議的簽訂和履行狀況;4.船舶污染應急演習狀況。3.第三節船舶污染清除單位的資質管理第四節船舶污染清除協議的簽訂1.船舶及船舶污染清除單位簽約的對應關系船舶與船舶污染清除單位簽訂船舶污染清除協議等級比照表4.船舶類型服務區域單位等級載運散裝油類貨物的船舶載運油類之外的其他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的船舶載運非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的船舶港區內進出港口港外裝卸、過駁進出港口港外裝卸、過駁進出港口港外裝卸、過駁一級1萬總噸以上20海里以外1萬總噸以上20海里以外5萬總噸以上20海里以外二級2000至1萬總噸1萬總噸以下20海里以內1萬總噸以下20海里以內3萬至5萬總噸20海里以內三級600至2000總噸2萬至3萬總噸四級600總噸以下1萬至2萬總噸第四節船舶污染清除協議的簽訂2.簽訂協議的方式《防污條例》及《應急規定》要求船舶經營人(在《實施細則》中進一上說明為:船舶全部人、船舶管理人或者船舶的實際經營人)與取得相應資質的船舶污染清除單位,應當依據有關規定,在船舶作業前或者進出港口前簽訂船舶污染清除協議。境外船舶經營人應當托付其設在我國的分公司、辦事處或者代表處與船舶污染清除單位簽訂船舶污染清除協議或者對船舶污染清除協議予以確認。境外船舶經營人在我國未設立分公司、辦事處或者代表處的,可以由船舶或者其代理人與船舶污染清除單位簽訂船舶污染清除協議。4.第四節船舶污染清除協議的簽訂3.費用船舶簽訂清污清除協議后會產生兩種費用,一是防備費用或稱協議費用,二是事故應急中發生的清污費用。上述兩種費用標準未被列入《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收費規則》中,也不屬于《國家計委和國務院有關部門定價書目》中規定范圍,所以其不屬于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定價權限和適用范圍,應屬于市場調整價的范疇。航運企業曾建議由海事局統一公布收費標準,以防止清污單位壟斷經營;清污單位也希望統一標準,防止一些清污單位實行零費率等不正值競爭手段。但是,海事局在沒有上位法的授權下,不宜對商業行為中的價格問題進行干預。4.第四節船舶污染清除協議的簽訂4.協議的主要內容《應急規定》確立了船舶污染清除協議樣本的法律地位,即樣本是強制適用的,其中船舶及清污單位之間的權利義務應當予以明確。船舶經營人與清污單位的基本權利與義務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1.船舶動態通報。2.清污單位應當具有海事管理機構批準的資質,并保持相應的應急清污實力。3.清污單位應當在簽訂協議時,將其制定的污染清除作業方案中英文文本向船舶經營人供應。4.應急演練。5.應急行動。6.清污效果評估。4.第四節船舶污染清除協議的簽訂5.違約及侵權責任基于協議會引發雙方違約責任和在履行協議中造成的侵權責任,在協議樣本中規定了以下三個方面的內容。一是任何一方因違反本協議的約定或在履行本協議的過程中因過錯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依據本協議向對方擔當違約責任或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向對方擔當侵權責任。對此,與《合同法》等有關法律規定保持一樣,但如何擔當違約責任須要由雙方另行約定。二是在履行本協議的過程中,雙方任何一方造成第三人損害,或者第三人造成其中一方損害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擔當相應的責任。對此,與我國有關侵權的法律保持一樣,但如何擔當侵權責任須要由雙方另行約定。三是因執行政府指令而導致違約的責任擔當問題。4.第五節船舶污染清除協議的履行1.我國船舶污染應急指揮體系目前,我國已建立了相對完善的船舶污染事故應急預案體系,形成了國家級預案、省市地方政府預案、港口碼頭預案和船舶預案不同層級、不同方面、應對不同等級事故,上下級預案相互連接的應急預案體系。《防污條例》第39條明確了我國的應急指揮體系,即:發生特殊重大船舶污染事故,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成立事故應急指揮機構。發生重大船舶污染事故,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會同海事管理機構成立事故應急指揮機構。發生較大船舶污染事故和一般船舶污染事故,有關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應當會同海事管理機構成立事故應急指揮機構。有關部門、單位應當在事故應急指揮機構統一組織和指揮下,依據應急預案的分工,開展相應的應急處置工作。5.第五節船舶污染清除協議的履行2.船舶自行組織清污行動在《防污條例》確定的船舶污染事故應急指揮機構的框架下,對于小事故或者在船舶(通過與清污單位簽訂了清污協議)的清污實力可限制的事故,《應急規定》第31條要求,船舶及有關作業單位應當馬上啟動相應的應急預案,依據有關規定的要求就近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通知簽訂船舶污染清除協議的船舶污染清除單位,并依據應急預案實行污染限制和清除措施。在這一行動中,船方處于組織指揮的地位,清污單位是依據協議履行其清污義務。船舶與清污單位應當剛好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污染限制和清除工作的進展狀況(《應急規定》第32條),并聽從海事管理機構的指揮(《實施細則》第22條)。擔當違約責任須要由雙方另行約定。5.第五節船舶污染清除協議的履行2.船舶自行組織清污行動船舶在終止清污行動前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經海事管理機構同意后方可停止應急處置措施。(《應急規定》第31條)。《應急規定》第38條要求船舶在污染事故清除作業結束后,對污染清除行動進行評估,并將評估報告報送當地直屬海事管理機構,評估報告至少應包括下列內容:事故概況和應急處置狀況;設施、設備、器材以及人員的運用狀況;回收污染物的種類、數量以及處置狀況;污染損害狀況;船舶污染應急預案存在的問題和修改狀況。5.第五節船舶污染清除協議的履行2.船舶自行組織清污行動《實施細則》進一步規定,船舶污染清除單位應當在污染事故清除作業結束后,對污染清除行動進行評估,并將評估報告報送當地直屬海事管理機構,評估報告至少應包括下列內容:事故概況和應急處置狀況;設施、設備、器材以及人員的運用狀況;回收污染物的種類、數量以及處置狀況;污染清除作業方案、污染物處理方案以及應急預案中存在的問題和修改完善狀況。5.第五節船舶污染清除協議的履行3.政府干預盡管船舶通過簽訂協議的船舶污染清除單位可以實現組織對小事故的清污行動,但是,當事故規模超出船舶(及其簽訂協議的船舶污染清除單位)的實力時,政府有權實行行政強制措施,對事故應急進行干預。這種干預權體現在以下規定中:一是《海環法》第71條規定:船舶發生海難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環境重大污染損害的,國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強制實行避開或者削減污染損害的措施。對在公海上因發生海難事故,造成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疆重大污染損害后果或者具有污染威逼的船舶、海上設施,國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實行與實際的或者可能發生的損害相稱的必要措施。5.第五節船舶污染清除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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