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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校(園)方責任保險條款(2023版)第一條本保險協議由保險條款、投保單、保險單以及批單組成。凡涉及本保險協議的約定,均應采用書面形式。第二條凡經國家有關部門批準設立的普通教育機構,均可作為本保險協議的被保險人。保險責任第三條在保險期間內,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港澳臺地區除外),在被保險人的在校活動中或由被保險人統一組織或安排的活動過程中,因被保險人疏忽或過失發生下列情況導致學生的人身傷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補償責任,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協議的約定負責補償:(一)被保險人的校舍、場地、其他公共設施,以及提供應學生使用的學具、教育教學和生活設施、設備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或者有明顯不安全因素;(二)被保險人的安全保衛、消防、設施設備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疏漏,或者管理混亂,存在安全隱患,而未及時采用措施;(三)被保險人向學生提供的藥品、食品、飲用水以及玩具、文具或者其他物品不符合國家、行業和被保險人所在地市的衛生、安全標準;(四)被保險人組織學生參與教育教學活動或者校外活動,未按規定對學生進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預見的范圍內采用必要的安全措施;(五)被保險人的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患有不適宜擔任教學工作的疾病,但被保險人未采用必要措施;(六)被保險人違反有關規定,組織或者安排未成年學生從事不宜未成年人參與的勞動、體育運動或者其他活動;(七)學生有特異體質或特定疾病,不宜參與某種教學活動,被保險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但未予以必要注意;(八)學生在校期間突發疾病或者受到傷害,被保險人發現,但未根據實際情況及時采用相應措施,導致不良后果加重;(九)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在負有組織、管理未成年學生的職責期間,發現學生行為具有危險性,但未進行必要的管理、告誡或者制止;(十)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欺侮、毆打、體罰或者變相體罰學生;(十一)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擅離工作崗位,不履行職責,或者雖在工作崗位但未履行職責,或者違反工作規定、操作規程或職業道德;(十二)對未成年學生擅自離校等與學生人身安全直接相關的信息,被保險人發現或者知道,但未及時告知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導致未成年學生因脫離監護人的保護而發生傷害;(十三)被保險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學生患有傳染性疾病,未采用必要的隔離防范措施導致其他學生感染;(十四)被保險人有未依法履行職責的其他情形。第四條在保險期間內,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港澳臺地區除外),發生下列情形導致被保險人的學生遭受人身傷亡,盡管被保險人已經履行了相應職責、行為并無不妥,但法院或仲裁機構仍判決或裁決被保險人需對受傷害學生給予經濟補償時,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協議約定也負責補償:(一)學生在代表被保險人參與各項比賽,或者在參與被保險人統一組織的體育競賽活動中發生意外事故;(二)火災、爆炸、煤氣中毒所導致的意外事故;(三)高空物體墜落所導致的意外事故;(四)學生擁擠所導致的意外事故。第五條??被保險人的學生發生人身傷亡事故后,被保險人因此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訴訟的,相應由被保險人支付的仲裁或訴訟費用以及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以下簡稱“法律費用”),經保險人事先書面批準,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協議約定也負責補償。責任免去第六條??下列因素導致被保險人學生發生人身傷亡事故的,保險人不負補償責任:(一)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二)被保險人默許或放任其教師或其他工作人員毆打、體罰學生的行為;(三)被保險人知道其教學、建筑設施不安全,仍繼續使用;(四)被保險人統一組織或安排的活動宣布結束,學生已脫離被保險人管理范圍;(五)學生自傷、自殺,被保險人及其教職工沒有過錯的;(六)學生打架、斗毆、吸毒等違法犯罪行為,但學生在學校范圍內被毆打時的合法防衛行為除外;(七)核輻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八)學生有特異體質、特定疾病或者異常心理狀態,被保險人不知道或者難于知道的;(九)學生突發疾病,被保險人采用的救護措施并無不妥的;(十)學生本人或別人過錯,而被保險人的行為并無不妥的;(十一)雷擊、暴雨、暴風、洪水、暴雪、冰雹、沙塵暴、冰凌、泥石流、崖崩、突發性滑坡、火山爆發、地面忽然塌陷、地震、海嘯及其別人力不可抗拒的破壞力強大的自然現象;(十二)戰爭、類似戰爭行為、敵對行動、軍事行動、武裝沖突、罷工、騷亂、暴動、政變、謀反、恐怖活動;(十三)行政行為或司法行為。第七條下列損失、費用和責任,保險人不負責補償:(一)被保險人根據與別人簽訂的協議應承擔的責任,但即使沒有這種協議被保險人依法仍應承擔的責任不在此限;(二)學生在被保險人安排的實習單位實習期間遭受人身傷害導致的任何損失、費用和責任;(三)被保險人的間接損失;(四)精神損害補償。第八條其他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費用和責任,保險人不負責補償。保險期間第九條??除另有約定外,保險期間為一年,以保險協議載明的起訖時間為準。責任限額第十條責任限額涉及每人責任限額、每次事故責任限額及累計責任限額,由投保人自行擬定,并在保險協議中載明。保險人義務第十一條本保險協議成立后,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其他保險憑證。第十二條保險人依本保險條款第十六條取得的協議解除權,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三十日不行使而消滅。保險人在保險協議訂立時已經知道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情況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協議;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補償責任。第十三條保險事故發生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提供的有關索賠的證明和資料不完整的,保險人應當及時一次性告知投保人、被保險人補充提供。第十四條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的補償請求后,應當及時就是否屬于保險責任作出核定,并將核定結果告知被保險人。情形復雜的,保險人在收到被保險人的補償請求后三十日內未能核定保險責任的,保險人與被保險人根據實際情形商議合理期間,保險人在商定的期間內作出核定結果并告知被保險人。對屬于保險責任的,在與被保險人達成有關補償金額的協議后十日內,履行補償義務。保險人依照前款的規定作出核定后,對不屬于保險責任的,應當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內向被保險人發出拒絕補償保險金告知書,并說明理由。第十五條保險人自收到補償保險金的請求和有關證明、資料之日起六十日內,對其補償保險金的數額不能擬定的,應當根據已有證明和資料可以擬定的數額先予支付;保險人最終擬定補償的數額后,應當支付相應的差額。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第十六條投保人應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如實回答保險人就學生以及被保險人的其他有關情況提出的詢問,并如實填寫投保單和提供所有在冊學生名單。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批準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協議。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于協議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補償責任,并不退還保險費。
投保人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保險人對于協議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補償責任,但應當退還保險費。第十七條除另有約定外,投保人應當在本保險協議成立時一次性向保險人交清保險費。保險費交清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補償責任。第十八條??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應當遵守教育工作者紀律,遵守國家有關部門制定的有關規定,關心、愛惜、教育學生,使其遵紀守法。第十九條??被保險人應對各類教學、建筑設施進行維護、保養、修繕,使其處在完好狀態,并應加強安全管理,采用合理的防止措施,盡力避免或減少責任事故的發生。保險人可以對被保險人遵守前款約定的情況進行檢查,向投保人、被保險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隱患的書面建議,投保人、被保險人應當認真付諸實行。投保人、被保險人未遵守上述約定而導致保險事故的,保險人不承擔補償責任;投保人、被保險人未遵守上述約定而導致損失擴大的,保險人對擴大部分的損失不承擔補償責任。第二十條在保險期間內,如被保險人的學生名單發生變動或其他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繼續承保或是否增長保險費的保險協議重要事項變更,被保險人應及時書面告知保險人,保險人有權規定增長保險費或者解除協議。被保險人未履行告知義務,因上述保險協議重要事項變更而導致保險事故發生的,保險人不承擔補償責任。學生人數變動幅度在全校學生人數的5%(含5%)以內的,可以不增減保險費,但被保險人應在新增學生報到之日起五日內告知保險人并辦理批改手續。如變動幅度超過上述比例的,保險人將出具批單增減保險費。被保險人事先未及時告知保險人辦理上述批改手續的,如新增學生發生人身傷亡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補償責任。第二十一條被保險人一旦知道或應當知道保險責任范圍內的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發生,應當:(一)盡力采用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減少損失,否則,對因此擴大的損失,保險人不承擔補償責任;(二)立即告知保險人,并書面說明事故發生的因素、通過和損失情況;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及時告知,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因素、損失限度等難以擬定的,保險人對無法擬定的部分,不承擔補償責任,但保險人通過其他途徑已經及時知道或者應當及時知道保險事故發生的除外;(三)保護事故現場,允許并且協助保險人進行事故調查;對于拒絕或者妨礙保險人進行事故調查導致無法擬定事故因素或核算損失情況的,保險人對無法擬定或核算的部分不承擔補償責任。第二十二條被保險人收到受害學生或其他索賠權利人的損害補償請求時,應立即告知保險人。未經保險人書面批準,被保險人對受害學生或其他索賠權利人作出的任何承諾、拒絕、出價、約定、付款或補償,保險人不受其約束。對于被保險人自行承諾或支付的補償金額,保險人有權重新核定,不屬于本保險責任范圍或超過應補償限額的,保險人不承擔補償責任。在解決索賠過程中,保險人有權自行解決由其承擔最終補償責任的任何索賠案件,被保險人有義務向保險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資料和協助。第二十三條被保險人獲悉也許發生訴訟、仲裁時,應立即以書面形式告知保險人;接到法院傳票或其他法律文書后,應將其副本及時送交保險人。保險人有權以被保險人的名義解決有關訴訟或仲裁事宜,被保險人應提供有關文獻,并給予必要的協助。對因未及時提供上述告知或必要協助引起或擴大的損失,保險人不承擔補償責任。第二十四條 被保險人向保險人請求補償時,應提交保險單正本、索賠申請、國家、省、自治區、直轄市教委批準學校辦學的許可證、損失清單、事故證明、保險人認可的醫療機構或司法機關出具的殘疾鑒定診斷書、死亡證明、二級以上(含二級)醫院或保險人認可的醫療機構出具的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及病歷、有關的法律文書(裁定書、裁決書、判決書、調解書等)以及其他投保人、被保險人所能提供的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因素、損失限度等有關的證明和資料。投保人、被保險人未履行前款約定的單證提供義務,導致保險人無法核算損失情況的,保險人對無法核算部分不承擔補償責任。第二十五條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應由有關責任方負責補償的,被保險人應行使或保存向該責任方請求補償的權利。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未履行補償義務之前,被保險人放棄對有關責任方請求補償的權利的,保險人不承擔補償責任。保險人向被保險人補償保險金后,被保險人未經保險人批準放棄對有關責任方請求補償的權利的,該行為無效。在保險人向有關責任方行使代位請求補償權利時,被保險人應當向保險人提供必要的文獻和其所知道的有關情況。由于被保險人的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使保險人不能行使代位請求補償的權利的,保險人可以扣減或者規定返還相應的補償金額。補償解決第二十六條保險人的補償以下列方式之一擬定的被保險人的補償責任為基礎:(一)被保險人和向其提出損害補償請求的受害學生或其他索賠權利人協商并經保險人確認;(二)仲裁機構裁決;(三)人民法院判決;(四)保險人認可的其他方式。第二十七條被保險人的學生因保險責任范圍內的事故遭受損害,被保險人對該受害學生應負的補償責任擬定的,根據被保險人的請求,保險人直接向該受害學生補償保險金。被保險人的學生因保險責任范圍內的事故遭受損害,被保險人未向該受害學生補償的,保險人不負責向被保險人補償保險金。第二十八條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保險人按以下方式計算補償:(一)對于每次事故導致的損失,保險人在每次事故責任限額內計算補償,其中對每個學生的補償金額不超過每人責任限額;(二)在保險期間內,保險人對多次事故損失的累計補償金額不超過累計責任限額。第二十九條對每次事故法律費用的補償金額,保險人在第二十八條計算的補償金額以外按本保險協議的約定另行計算。第三十條發生保險事故時,假如被保險人的損失可以從其他相同保障的保險項下也獲得補償,則本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協議的累計責任限額與所有有關保險協議的累計責任限額總和的比例承擔補償責任。其他保險人應承擔的補償金額,本保險人不負責墊付。被保險人在請求補償時應當如實向保險人說明與本保險協議保險責任有關的其他保險協議的情況。對未如實說明導致保險人多支付保險金的,保險人有權向被保險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第三十一條被保險人向保險人請求補償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爭議解決第三十二條因履行本保險協議發生的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提交保險單載明的仲裁機構仲裁;保險單未載明仲裁機構且爭議發生后未達成仲裁協議的,應向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起訴。第三十三條本保險協議的爭議解決合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不涉及港澳臺地區法律)。其他事項第三十四條保險責任開始前,投保人規定解除保險協議的,應當向保險人支付相稱于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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