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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中華人民共和國協議法第126條涉外協議的當事人可以選擇解決協議爭議所合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涉外協議的當事人沒有選擇的,合用與協議有最密切聯系的國家的法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履行的中外合資經營公司協議、中外合作經營公司協議、中外合作勘探開發自然資源協議,合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268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與的國際條約同本法有不同規定的,合用國際條約的規定;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存的條款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與的國際條約沒有規定的,可以合用國際慣例。第269條協議當事人可以選擇協議合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協議當事人沒有選擇的,合用與協議有最密切聯系的國家的法律。第270條船舶所有權的取得、轉讓和消滅,合用船旗國法律。第271條船舶抵押權合用船旗國法律。船舶在光船租賃以前或者光船租賃期間,設立船舶抵押權的,合用原船舶登記國的法律。第272條船舶優先權,合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第273條船舶碰撞的損害補償,合用侵權行為地法律。船舶在公海上發生碰撞的損害補償,合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同一國籍的船舶,不管碰撞發生于何地,碰撞船舶之間的損害補償合用船旗國法律。第274條共同海損理算,合用理算地法律。第275條海事補償責任限制,合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第276條依照本章規定合用外國法律或者國際慣例,不得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社會公共利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第184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與的國際條約同本法有不同規定的,合用國際條約的規定;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存的條款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與的國際條約沒有規定的,可以合用國際慣例?第185條民用航空器所有權的取得?轉讓和消滅,合用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國法律?第186條民用航空器抵押權合用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國法律?第187條民用航空器優先權合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第188條民用航空運送協議當事人可以選擇協議合用的法律,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協議當事人沒有選擇的,合用與協議有最密切聯系的國家的法律?第189條民用航空器對地面第三人的損害補償,合用侵權行為地法律?民用航空器在公海上空對水面第三人的損害補償,合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第190條依照本章規定合用外國法律或者國際慣例,不得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社會公共利益?《民事訴訟法》第235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進行涉外民事訴訟,合用本編規定。本編沒有規定的,合用本法其他有關規定。第236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與的國際條約同本法有不同規定的,合用該國際條約的規定,但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存的條款除外。第237條對享有外交特權與豁免的外國人、外國組織或者國際組織提起的民事訴訟,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與的國際條約的規定辦理。第238條人民法院審理涉外民事案件,應當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通用的語言、文字,當事人規定提供翻譯的,可以提供,費用由當事人承擔。第239條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公司和組織在人民法院起訴、應訴,需要委托律師代理訴訟的,必須委托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律師。第240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公司和組織委托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或者其別人代理訴訟,從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權委托書,應當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證明,并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該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后,才具有效力。第二十五章管轄第241因協議糾紛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訴訟,假如協議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簽訂或者履行,或者訴訟標的物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或者被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有可供扣押的財產,或者被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代表機構,可以由協議簽訂地、協議履行地、訴訟標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財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者代表機構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第242條涉外協議或者涉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用書面協議選擇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法院管轄。選擇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管轄的,不得違反本法關于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第243條涉外民事訴訟的被告對人民法院管轄不提出異議,并應訴答辯的,視為認可該人民法院為有管轄權的法院。第244條因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履行中外合資經營公司協議、中外合作經營公司協議、中外合作勘探開發自然資源協議發生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管轄。第二十六章送達、期間第245條人民法院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當事人送達訴訟文書,可以采用下列方式:(一)依照受送達人所在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共同參與的國際條約中規定的方式送達;(二)通過外交途徑送達;(三)對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受送達人,可以委托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受送達人所在國的使領館代為送達;(四)向受送達人委托的有權代其接受送達的訴訟代理人送達;(五)向受送達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設立的代表機構或者有權接受送達的分支機構、業務代辦人送達;(六)受送達人所在國的法律允許郵寄送達的,可以郵寄送達,自郵寄之日起滿半年,送達回證沒有退回,但根據各種情況足以認定已經送達的,期間屆滿之日視為送達;(七)不能用上述方式送達的,公告送達,自公告之日起滿半年,即視為送達。第246條被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人民法院應當將起訴狀副本送達被告,并告知被告在收到起訴狀副本后三十日內提出答辯狀。被告申請延期的,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第247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當事人,不服第一審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的,有權在判決書、裁定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在收到上訴狀副本后,應當在三十日內提出答辯狀。當事人不能在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或者提出答辯狀,申請延期的,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第248條人民法院審理涉外民事案件的期間,不受本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的限制。第二十七章財產保全第249條當事人依照本法第九十二條的規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財產保全。利害關系人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條的規定可以在起訴前向人民法院申請財產保全。第250條人民法院裁定準許訴前財產保全后,申請人應當在三十日內提起訴訟。逾期不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財產保全。第251條人民法院裁定準許財產保全后,被申請人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財產保全。第252條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應當補償被申請人因財產保全所遭受的損失。第253條人民法院決定保全的財產需要監督的,應當告知有關單位負責監督,費用由被申請人承擔。第254條人民法院解除保全的命令由執行員執行。第二十八章仲裁第255條涉外經濟貿易、運送和海事中發生的糾紛,當事人在協議中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后達成書面仲裁協議,提交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仲裁機構或者其他仲裁機構仲裁的,當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訴。來源:考當事人在協議中沒有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后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第256條當事人申請采用財產保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涉外仲裁機構應當將當事人的申請,提交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裁定。第257條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仲裁機構裁決的,當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訴。一方當事人不履行仲裁裁決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第258條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仲裁機構作出的裁決,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仲裁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算,裁定不予執行:(一)當事人在協議中沒有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后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二)被申請人沒有得到指定仲裁人或者進行仲裁程序的告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屬于被申請人負責的因素未能陳述意見的;(三)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與仲裁規則不符的;(四)裁決的事項不屬于仲裁協議的范圍或者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五)人民法院認定執行該裁決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執行。第259條仲裁裁決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可以根據雙方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重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第二十九章司法協助第260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與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互惠原則,人民法院和外國法院可以互相請求,代為送達文書、調查取證以及進行其他訴訟行為。外國法院請求協助的事項有損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主權、安全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執行。第261條請求和提供司法協助,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與的國際條約所規定的途徑進行;沒有條約關系的,通過外交途徑進行。外國駐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使領館可以向該國公民送達文書和調查取證,但不得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并不得采用強制措施。除前款規定的情況外,未經中華人民共和國主管機關準許,任何外國機關或者個人不得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送達文書、調查取證。第262條外國法院請求人民法院提供司法協助的請求書及其所附文獻,應當附有中文譯本或者國際條約規定的其他文字文本。人民法院請求外國法院提供司法協助的請求書及其所附文獻,應當附有該國文字譯本或者國際條約規定的其他文字文本。第263條人民法院提供司法協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規定的程序進行。外國法院請求采用特殊方式的,也可以按照其請求的特殊方式進行,但請求采用的特殊方式不得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第264條人民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假如被執行人或者其財產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當事人請求執行的,可以由當事人直接向有管轄權的外國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與的國際條約的規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則,請求外國法院認可和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仲裁機構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決,當事人請求執行的,假如被執行人或者其財產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應當由當事人直接向有管轄權的外國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第265條外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需要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認可和執行的,可以由當事人直接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有管轄權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也可以由外國法院依照該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與的國際條約的規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則,請求人民法院認可和執行。第266條人民法院對申請或者請求認可和執行的外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與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互惠原則進行審查后,認為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國家主權、安全、社會公共利益的,裁定認可其效力,需要執行的,發出執行令,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執行。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國家主權、安全、社會公共利益的,不予認可和執行。第267條國外仲裁機構的裁決,需要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認可和執行的,應當由當事人直接向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人民法院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與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互惠原則辦理。第268條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同時廢止。來《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七章:涉外仲裁的特別規定第六十五條涉外經濟貿易、運送和海事中發生的糾紛的仲裁,合用本章規定。本章沒有規定的,合用本法其他有關規定。第六十六條涉外仲裁委員會可以由中國國際商會組織設立。涉外仲裁委員會由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員若干人組成。涉外仲裁委員會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員可以由中國國際商會聘任。第六十七條涉外仲裁委員會可以從具有法律、經濟貿易、科學技術等專門知識的外籍人士中聘任仲裁人。第六十八條涉外仲裁的當事人申請證據保全的,涉外仲裁委員會應當將當事人的申請提交證據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第六十九條涉外仲裁的仲裁庭可以將開庭情況記入筆錄,或者作出筆錄要點,筆錄要點可以由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簽字或者蓋章。第七十條當事人提出證據證明涉外仲裁裁決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算,裁定撤消。第七十一條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涉外仲裁裁決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算,裁定不予執行。第七十二條涉外仲裁委員會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決,當事人請求執行的,假如被執行人或者其財產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應當由當事人直接向有管轄權的外國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第七十三條涉外仲裁規則可以由中國國際商會依照本法和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制定。取證公約
第一章請求書
第一條
在HYPERLINK""民事或商事案件中,每一締約國的司法機關可以根據該國的HYPERLINK""法律規定,通過請求書的方式,請求另一締約國主管機關調取證據或履行某些其他司法行為。
請求書不得用來調取不打算用于已經開始或即將開始的司法程序的證據。?“其他司法行為”一詞不涉及司法文書的送達或頒發執行判決或裁定的任何決定,或采用臨時措施或保全措施的命令。?
第二條
每一締約國應指定一個中央機關負責接受來自另一締約國司法機關的請求書,并將其轉交給執行請求的主管機關。各締約國應依其本國HYPERLINK""法律組建該中央機關。?請求書應直接送交執行國中央機關,無需通過該國任何其他機關轉交。?
第三條
請求書應載明:
(一)請求執行的機關,以及假如請求機關知道,被請求執行的機關;
(二)訴訟當事人的姓名和地址,以及如有的話,他們的代理人的姓名和地址;?(三)需要證據的訴訟的性質,及有關的一切必要資料;?(四)需要調取的證據或需履行的其他司法行為。?必要時,請求書還應特別載明:?(五)需詢問的人的姓名和地址;
(六)需向被詢問人提出的問題或對需詢問的事項的說明;?(七)需檢查的文書或其他財產,涉及不動產或動產;
(八)證據需經宣誓或確認的任何規定,以及應使用的任何特殊格式;?(九)依公約第九條需采用的任何特殊方式或程序。
請求書還可以載明為合用第十一條所需的任何資料。
不得規定認證或其他類似手續。
第四條
請求書應以被請求執行機關的文字作成或附該種文字的譯文。
但是,除非締約國已根據第三十三條提出保存,締約國應當接受以英文或法文作成或附其中任何一種文字譯文的請求書。?具有多種官方文字并且因國內法因素不能在其所有領土內接受由其中一種文字作成的請求書的締約國,應通過聲明方式指明請求書在其領土的特定部分內執行時應使用的文字或譯文。如無合法理由而未能遵守這一聲明,譯成所需文字的費用由請求國承擔。
每一締約國可用聲明方式指明除上述各款規定的文字以外,送交其中央機關的請求書可以使用的其他文字。
請求書所附的任何譯文應經外交官員、領事代表或經宣誓的譯員或經兩國中的一國授權的任何其別人員證明無誤。
第五條
假如中央機關認為請求書不符合本公約的規定,應立即告知向其送交請注書的請求國機關,指明對該請求書的異議。?
第六條
如被送交請求書的機關無權執行請求,應將請求書及時轉交根據其國內HYPERLINK""法律規定有權執行的本國其他機關。
第七條
如請求機關提出請求,應將進行司法程序的時間和地點告知該機關,以便有關當事人和他們已有的代理人可以出席。假如請求機關提出請求,上述告知應直接送交當事人或他們的代理人。
第八條
締約國可以聲明,在執行請求時,允許另一締約國請求機關的司法人員出席。對此,聲明國可規定事先取得其指定的主管機關的授權。
第九條
執行請求書的司法機關應合用其本國HYPERLINK""法規定的方式和程序。?但是,該機關應采納請求機關提出的采用特殊方式或程序的請求,除非其與執行國國內法相抵觸或因其國內慣例和程序或存在實際困難而不也許執行。
請求書應迅速執行。?
第十條
在執行請求時,被請求機關應在其國內法為執行本國機關的決定或本國訴訟中當事人的請求而規定的相同的情況和范圍內,采用適當的強制措施。
第十一條
在請求書的執行過程中,在下列情況下有拒絕作證的特權或義務的有關人員,可以拒絕提供證據:
(一)根據執行國HYPERLINK""法律,或?(二)根據請求國HYPERLINK""法律,并且該項特權或義務已在請求書中列明,或應被請求機關的規定,已經請求機關另行確認。
此外,締約國可以聲明在聲明指定的范圍內,尊重請求國和執行國以外的其他國家法律規定的特權或義務。?
第十二條
只有在下列情況下,才干拒絕執行請求書:?(一)在執行國,該請求書的執行不屬于司法機關的職權范圍;或?(二)被請求國認為,請求書的執行將會損害其主權和安全。?執行國不能僅因其國內法已對該項訴訟標的規定專屬管轄權或不認可對該事項提起訴訟的權利為理由,拒絕執行請求。
第十三條
證明執行請求書的文書應由被請求機關采用與請求機關所采用的相同途徑送交請求機關。
在請求書所有或部分未能執行的情況下,應通過相同途徑及時告知請求機關,并說明因素。
第十四條
請求書的執行不產生任何性質的稅費補償。
但是,執行國有權規定請求國償付支付給鑒定人和譯員的費用和因采用請求國根據第九條第二款規定采用的特殊程序而產生的費用。
假如被請求國HYPERLINK""法律規定當事人有義務收集證據,并且被請求機關不能親自執行請求書,在征得請求機關的批準后,被請求機關可以指定一位適當的人員執行。在征求此種批準時,被請求機關應說明采用這一程序所產生的大體費用。假如請求機關表達批準,則應償付由此產生的任何費用;否則請求機關對該費用不承擔責任。
第二章外交官員、領事代表和特派員取證
第十五條
在民事或商事案件中,每一締約國的外交官員或領事代表在另一締約國境內其執行職務的區域內,可以向他所代表的國家的國民在不采用強制措施的情況下調取證據,以協助在其代表的國家的法院中進行的訴訟。
締約國可以聲明,外交官員或領事代表只有在自己或其代表向聲明國指定的適當機關遞交了申請并獲得允許后才干調取證據。
第十六條
在符合下列條件的情況下,每一締約國的外交官員或領事代表在另一締約國境內其執行職務的區域內,亦可以向他執行職務地所在國或第三國國民在不采用強制措施的情況下調取證據,以協助在其代表的國家的法院中進行的訴訟:
(一)他執行職務地所在國指定的主管機關已給予一般性或對特定案件的許可,并且?(二)他遵守主管機關在許可中設定的條件。?締約國可以聲明,無須取得事先許可即可依本條進行取證。?
第十七條
在符合下列條件的情況下,在HYPERLINK""民事或商事案件中,被正式指派的特派員可以在不采用強制措施的情況下在一締約國境內調取證據,以協助在另一締約國法院中正在進行的訴訟:?(一)取證地國指定的主管機關已給予一般性或對特定案件的許可;并且?(二)他遵守主管機關在許可中設定的條件。
締約國可以聲明在無事先許可的情況下依本條進行取證。
第十八條
締約國可以聲明,根據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被授權調取證據的外交官員、領事代表或特派員可以申請聲明國指定的主管機關采用強制措施,對取證予以適當協助。聲明中可包含聲明國認為合適的條件。?假如主管機關批準該項申請,則應采用其國內HYPERLINK""法規定的合用于國內訴訟程序的一切合適的強制措施。?
第十九條
主管機關在給予第十五條、第十六條或第十七條所指的許可或批準第十八條所指的申請時,可規定其認為合適的條件,特別是調取證據的時間和地點。同時,它可以規定得到有關取證的時間、日期和地點的合理的事先告知。在這種情況下,該機關的代表有權在取證時出席。
第二十條
根據本章各條取證時,有關人員可以得到合法代理。?
第二十一條
假如外交官員、領事代表或特派員根據第十五條、第十六條或第十七條有權調取證據:
(一)他可以調取與取證地國HYPERLINK""法律不相抵觸并不違反根據上述各條給予的任何許可的各種證據,并有權在上述限度內主持宣誓或接受確認;?(二)規定某人出席或提供證據的請求應用取證地國文字作成或附有取證地國文字的譯文,除非該人為訴訟進行地國國民;?(三)請求中應告知該人,他可得到合法代理;在未根據第十八條提出聲明的國家,還應告知該人他的出庭或提供證據不受強制;?(四)假如取證地國HYPERLINK""法律未嚴禁,可以依受理訴訟的法院所合用的HYPERLINK""法律中規定的方式調取證據;
(五)被請求提供證據的人員可以引用第十一條規定的特權和義務拒絕提供證據。
第二十二條
由于某人拒絕提供證據而未能依本章規定的程序取證的事實不妨礙隨后根據第一章提出取證申請。
第三章一般條款?
第二十三條
締約國可在簽署、批準或加入時聲明,不執行普通法國家的旨在進行審判前文獻調查的請求書。
第二十四條
締約國可以指定除中央機關以外的其他機關,并應決定它們的職權范圍。但是在任何情況下,都可以向中央機關送交請求書。?聯邦國家有權指定一個以上的中央機關。
第二十五條
有多種HYPERLINK""法律制度的締約國可以指定其中一種制度內的機關具有執行根據本公約提出的請求書的專屬權利。?
第二十六條
假如因憲法的限制,締約國可以規定請求國償付與執行請求書有關的送達強制某人出庭提供證據的傳票的費用,該人出庭的費用,以及制作詢問筆錄的費用。
假如一國根據前款提出請求,任何其他締約國可規定該國償付同類費用。?
關聯法規:
?
第二十七條
本公約的規定不妨礙締約國:?(一)聲明可以通過第二條規定的途徑以外的途徑將請求書送交其司法機關;?(二)根據其國內HYPERLINK""法律或慣例,允許在更少限制的情況下實行本公約所規定的行為;?(三)根據其國內HYPERLINK""法律或慣例,允許以本公約規定以外的方式調取證據。?
第二十八條
本公約不妨礙任何兩個或兩個以上的締約國締結協定排除下列條款的合用:?(一)第二條有關送交請求書方式的規定;
(二)第四條有關使用文字的規定;
(三)第八條有關在執行請求書時司法機關人員出席的規定;
(四)第十一條有關證人拒絕作證的特權和義務的規定;?(五)第十三條有關將執行請求書的文書送回請求機關的方式的規定;
(六)第十四條有關費用的規定;?(七)第二章的規定。
第二十九條
在同為1905年7月17日或1954年3月1日在海牙簽訂的兩個《HYPERLINK""民事訴訟程序公約》或其中之一的當事國的本公約當事國之間,本公約取代上述兩公約第八條至第十六條的規定。
第三十條
本公約不影響1905年公約第二十三條或1954年公約第二十四條規定的合用。?
第三十一條
1905年和1954年公約當事國之間的補充協定應被認為同樣合用于本公約,除非當事國之間另有約定。
第三十二條
在不影響本公約第二十九條和第三十一條規定的前提下,本公約不影響締約國已經或即將成為當事國的包含本公約事項的其他公約的合用。?
第三十三條
一國可在簽署、批準或加入公約時,部分或所有排除第四條第二款和第二章的規定的合用。不允許作其他保存。
締約國可隨時撤回其保存;保存自撤回告知后第六十日起失去效力。
假如一國作出保存,受其影響的任何其他國家可以對保存國合用相同的規則。?
?
第三十四條
締約國可隨時撤消或更改其聲明。?
第三十五條
締約國應在交存批準書或加入書時或其后,將根據第二條、第八條、第二十四條和第二十五條指定的機關告知荷蘭外交部。
締約國還應在適當時告知荷蘭外交部:
(一)根據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和第十八條的相關規定外交官員或領事代表調取證據時應向其遞交告知、獲取許可、請求協助的機關的指定;?(二)根據第十七條特派員取證時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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