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版權說明:本文檔由用戶提供并上傳,收益歸屬內容提供方,若內容存在侵權,請進行舉報或認領
文檔簡介
非法獲取虛擬貨幣行為的刑法定性分析內容提要:虛擬貨幣是網絡科技不斷發展的產物,在虛擬貨幣相關犯罪頻發的背景下,虛擬貨幣法律屬性的界定就成為刑法適用的基礎性問題。根據我國現行法律的規定,虛擬貨幣不具有貨幣地位。虛擬貨幣具有雙重屬性:計算機數據是其物理屬性,財產是其本質屬性。虛擬貨幣可以解釋為我國刑法保護的“財產”。對于非法獲取虛擬貨幣的行為,以計算機犯罪進行規制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和不合理之處。根據財產屬性和行為方式選擇適用不同的財產犯罪罪名,既符合非法獲取虛擬貨幣行為的本質,也符合罪責刑相適應原則,還能妥善保護被害人的財產權益。在計算非法獲取虛擬貨幣犯罪的犯罪數額時,以實施犯罪行為當天的交易均價為依據更為合適。關鍵詞:虛擬貨幣;財產犯罪;計算機犯罪;犯罪數額目次一、問題的提出二、虛擬貨幣法律屬性的界定三、將非法獲取虛擬貨幣行為定性為計算機犯罪的弊端四、非法獲取虛擬貨幣行為應然的刑法定性及犯罪數額的認定五、結語
網絡科技的發展給立法和司法提出了嚴峻的挑戰。其表現之一是,網絡科技增加了財產的種類和形式,在已經到來的數字經濟時代,財產的載體發生了變化,立法中的“財物”概念面臨須重新詮釋的問題。隨著以數據為載體的虛擬貨幣的價值為更多的人所認知,以及其應用場景的增多,與虛擬貨幣有關的犯罪不斷增多,主要涉及盜竊罪、詐騙罪、敲詐勒索罪、搶劫罪、洗錢罪、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開設賭場罪等。近年來,對非法獲取虛擬貨幣行為的定性問題逐漸引起刑法學界的關注。由于人們對虛擬貨幣的法律屬性還沒有達成共識,因此刑法學界對非法獲取虛擬貨幣行為的刑法定性眾說紛紜,而司法實務界對相關案件的處理也是各不相同。一問題的提出虛擬貨幣是計算機技術與金融創新相結合的產物,是以比特幣、萊特幣、以太坊等為代表的加密數字交易工具。虛擬貨幣是由個人或企業發行的、無國家信用支撐的貨幣。關于虛擬貨幣的名稱,還有私人數字貨幣、加密貨幣等不同的稱謂。由于我國金融管理部門發布的相關文件將其稱為“虛擬貨幣”,又加上要與法定數字貨幣相區分,因此筆者在本文中也稱其為“虛擬貨幣”。近年來,伴隨虛擬貨幣應用場景的擴大,與之相關的刑事案件呈現出逐年上升的趨勢。在中國裁判文書網搜索涉虛擬貨幣的刑事案件(不同案件使用了不同的稱謂:有的稱“數字貨幣”,也有的稱“虛擬貨幣”,還有一些案件使用了具體的幣種名稱,如比特幣、以太坊等),截至2022年7月初,以“虛擬貨幣”為關鍵詞,共搜索出2946份刑事判決書或裁定書(并非所有案件的一二審裁判文書都上了網,有的案件只能搜出一審判決書,有的案件只能搜出二審裁定書);以“比特幣”為關鍵詞,共搜索出1369份刑事判決書或裁定書;以“數字貨幣”為關鍵詞,共搜索出645份刑事判決書或裁定書。由于虛擬貨幣種類很多,甚至有些犯罪分子在實施詐騙等犯罪行為時還會編造根本不存在的“虛擬貨幣”名稱,因此實際的相關犯罪案件數會遠超搜索出的案件數量。其中,非法獲取虛擬貨幣的犯罪行為主要集中在詐騙、盜竊、敲詐勒索、搶劫、合同詐騙等罪名上。截至2022年7月初,以“虛擬貨幣”和“詐騙”為雙關鍵詞搜索,共搜索出545份刑事判決書或裁定書。以“比特幣”和“詐騙”為雙關鍵詞搜索,共搜索出429份刑事判決書或裁定書。在這些案件中,有些是以虛擬貨幣為幌子實施的詐騙犯罪,即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為噱頭實施詐騙行為(有些案件因在形式上表現為傳銷而定性為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有些案件是直接詐騙他人的虛擬貨幣。以“虛擬貨幣”和“盜竊”為雙關鍵詞搜索,共搜索出136份刑事判決書或裁定書;以“比特幣”和“盜竊”為雙關鍵詞搜索,共搜索出289份刑事判決書或裁定書,其中不全是盜竊虛擬貨幣的案件,也包括以虛擬貨幣“礦機”與電力為犯罪對象的盜竊案件。總體來說,以虛擬貨幣為犯罪對象而實施的非法獲取行為,盜竊和詐騙行為數量最多,敲詐勒索和搶劫行為次之。對非法獲取虛擬貨幣行為的定性,由于受對虛擬貨幣法律屬性存在不同認識的影響,因此導致對類似的案件適用不同的罪名的現象,甚至存在不以犯罪論處的情形。以下幾個案例可以凸顯司法實務部門在認定非法獲取虛擬貨幣行為時存在的問題。案例一:“李某盜竊比特幣案”。被告人李某受被害人周某雇傭在其手游工作室任職,負責處理以比特幣為交易工具向外國網站購買蘋果公司充值卡再返售國內客戶的工作。李某因賭博而經濟拮據,萌生盜取周某賬戶內比特幣的念頭。李某分多次將周某賬戶內的比特幣轉走,共計1.91308個,變現獲利人民幣4萬多元。人民法院認定,比特幣屬于虛擬商品,有財產價值,李某盜竊比特幣的行為侵犯了他人的財產權,構成盜竊罪。案例二:“戴某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案”。被告人戴某以被害人武某存放在區塊鏈的比特幣不安全為由,向其提供一款帶“后門”的壓縮軟件,并向其傳授使用該軟件存放比特幣的方法。后來,戴某通過非法手段獲取了武某的比特幣錢包的私鑰,將其存放的188.2個比特幣(購買時總價格人民幣290多萬元,被盜時市值人民幣350多萬元)轉出,通過國內和國外交易平臺以人民幣300余萬元的價格出售并提現。人民法院判決被告人戴某的行為構成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案例三:“吳某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案”。被告人吳某發現某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存在“假充值”的漏洞,便利用技術手段攻擊“假充值”漏洞,實施了虛假充值操作,從而導致幾十萬個泰達幣歸到自己的賬號內。之后,吳某又將這些泰達幣兌換成比特幣和以太坊存入自己的電子錢包,造成該虛擬貨幣交易平臺的技術維護方直接經濟損失人民幣4萬元。人民法院判決被告人吳某的行為構成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上述案件中的行為在本質上其實都是盜竊行為,但被定性為不同的罪名,這在反映類案不同判現象的同時,也凸顯出人們對虛擬貨幣本質屬性的認知差異。同樣,我國刑法學界對非法獲取虛擬貨幣行為的定性,也存在不同的觀點。以盜竊虛擬貨幣行為為例,有學者認為,比特幣等虛擬貨幣屬于財物,盜竊比特幣的行為應定性為盜竊罪。也有學者認為,虛擬貨幣屬于計算機信息系統中的編碼,盜竊虛擬貨幣的行為應定性為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還有學者認為,視行為方式的不同,兩個罪名在不同的行為方式下都可以適用(在特定情況下只成立其中一罪,如果同時侵害兩個法益,那么按照想象競合犯處理)。由此,這種司法亂象與理論紛爭凸顯出以下問題:其一,虛擬貨幣的本質屬性是什么?或者說它們是否屬于刑法中的財產?這是一個涉及罪名選擇甚至影響罪與非罪判斷的基礎性問題。其二,對通過各種手段非法獲取虛擬貨幣的行為,是以財產犯罪論處還是以計算機犯罪論處更為合適?其三,如果以財產犯罪論處,那么犯罪數額(虛擬貨幣的價格)該如何計算?筆者擬從虛擬貨幣的雙重屬性分析入手,厘清其本質屬性,并進一步探討非法獲取虛擬貨幣行為的應然定性以及相關犯罪數額的計算依據問題。二虛擬貨幣法律屬性的界定(一)虛擬貨幣的含義及價值分析虛擬貨幣是與實物貨幣相對應的一個概念,是不以物質形式為載體的新型貨幣形式。虛擬貨幣是基于密碼學和網絡技術發展起來的加密貨幣,是依靠特定計算機算法(“挖礦”)產生的,通過競爭性記賬、密鑰驗證等方法來保證去中心化安全運行的點對點加密數字交易工具。虛擬貨幣以計算機數據的形式存在于網絡空間(電子錢包),并由加密技術來保證其安全性和專有性。在現實生活中,虛擬貨幣的取得方式除了“挖礦”外,還可以通過交易平臺或者場外交易(如微信、QQ群等)取得。不同于我國正在試行的法定數字貨幣,虛擬貨幣不是由國家主導發行的貨幣,沒有政府的公信力和權威作為保障,也沒有其他錨定物,其價值來源于什么呢?虛擬貨幣的原始獲得當然是有成本的,不過,“挖礦”工作量(人力、物力等)雖然是一個不可忽視的因素,但是這些成本對其價格的影響并不是很大,更主要取決于公眾共識,即虛擬貨幣的價值取決于人們對其安全、匿名、保值等特性的接受程度,包括對虛擬貨幣的發行共識和流通共識。發行共識是指發行者與接受者之間的共識,即獲得接受者的認可。這是貨幣共識的基礎。流通共識是指人們接受其流通或者愿意選擇使用某種貨幣。這決定貨幣的流通范圍。從流通情況及購買力的角度看,一些具有代表性的虛擬貨幣如比特幣、以太坊等,與國家信用貨幣類似,其價值取決于人們對它的信任。現實情況也證明了這一點,即虛擬貨幣取得了越來越多的公眾共識,其價值隨之也越來越大:首先,虛擬貨幣作為交易媒介可以在不少國家、不少場合作為支付手段而流通,并且使用的場合也越來越多,不少企業甚至包括一些跨國公司(如微軟、戴爾、星巴克、特斯拉等)都開始接受虛擬貨幣作為支付手段,一些人甚至將其作為跨境轉移資金或洗錢的手段。由于具有難以追蹤、不易偵查的特點,因此虛擬貨幣作為一種支付方式在暗網或黑市交易中也同樣受到青睞。其次,由于法定貨幣有時存在通貨膨脹等問題,因此人們可能會選擇多樣化的投資組合,而比特幣等虛擬貨幣的發行量是固定的,存在通貨膨脹的可能性較小,因而也被視為具有抗風險能力的資產。基于對虛擬貨幣保值效果的信任,或出于投資、炒作等目的,參與虛擬貨幣交易的人越來越多。與股票一樣,虛擬貨幣交易的頻繁程度與其市場價格成正比例關系,交易量越大,價格越高。回顧虛擬貨幣交易價格的發展過程,雖然可以說是跌宕起伏,但是從長期看還是上漲的。以比特幣為例,最早(2010年)用比特幣交換商品時,每枚價值約0.003美分,在曲線上升的趨勢中,2021年上半年比特幣價格曾一路狂飆,在4月中旬達到單枚價格6.37萬美元,即使2022年其價格下跌較多,單枚價格也在2.3萬美元左右。比特幣的價格走勢說明其公眾接受程度正在逐年增強。(二)虛擬貨幣的法律屬性之爭虛擬貨幣法律屬性的界定關系到罪名的選擇甚至決定行為是否構成犯罪。關于虛擬貨幣是否屬于貨幣,理論界存在“貨幣說”“準貨幣說”和“非貨幣說”3種學說。在我國相關管理部門不承認其為貨幣的前提下,對其法律屬性依然需要做進一步的探討。對此,主要存在以下幾種不同的學說:“商品說”“數據說”“證券說”“財產屬性說”等。其中,持“商品說”的學者認為,由于虛擬貨幣的開發需要物力(電力和計算機)和人力成本,凝結著人力勞動,還可以用來支付商品或勞務費用,具有使用價值和價值,因此,其具有商品的特征。另外,2013年中國人民銀行、工信部等部門聯合發布的《關于防范比特幣風險的通知》也將比特幣定性為“虛擬商品”,這就為持“商品說”者提供了一個規范根據。持“數據說”的學者認為,虛擬貨幣是在計算機網絡上生成和流通的電子貨幣,在本質上屬于計算機數據,應根據其數據屬性對其進行法律保護。在司法實踐中,有些法官在判決案件時持此種學說,如上述案例二就是以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認定行為人非法獲取虛擬貨幣行為的。持“證券說”的學者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以下簡稱《證券法》)第2條的規定,證券包括股票、公司債券和國務院依法認定的其他證券,而“其他證券”應當是指除股票、債券外的具有證券屬性的金融產品,在某些情況下虛擬貨幣具有一定的證券屬性,其法律屬性是有價證券。持“財產屬性說”的學者認為,虛擬貨幣屬于網絡中的虛擬財產,與傳統財物一樣,有一定的價值屬性,甚至可以通過支付、交易等方式向法定貨幣或現實的財產進行轉化,因此屬于財產。網絡中的虛擬財產與現實生活中有形財產的區別僅在于存在的時空及形態不同,它們能夠轉化為現實財產,在財物性和利益性方面沒有差別。我國司法實務界也有不少人持上述學說,如在上述案例一中李某盜竊比特幣的行為就被人民法院定性為盜竊罪。上述幾種學說都在某些方面反映了虛擬貨幣的一些特點,但仍不夠全面。“商品說”反映了虛擬貨幣的經濟學屬性,但未對其法律屬性予以精準描述。不過,承認虛擬貨幣為商品,意味著承認其有價值及交換屬性,間接說明其具有財產屬性。“數據說”只說明了虛擬貨幣的物理存在形式,沒有揭示其本質屬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網絡安全法》第76條第4項的規定,“網絡數據,是指通過網絡收集、存儲、傳輸處理和產生的各種電子數據”。隨著網絡技術的發展,“數據”所包含的對象會越來越多,統稱為“數據”的各種信息雖然在形式上相同,但是在本質并不一樣,有的具有財產價值,有的具有商業價值,有的屬于知識產權等。就“證券說”而言,虛擬貨幣確實具有一定的證券特征,但在虛擬貨幣交易市場中,它們并不被認為是證券產品,也不屬于我國證券法規定的其他證券形式。應該說,“財產屬性說”揭示了虛擬貨幣的本質屬性。虛擬貨幣所代表的財產利益是人們追逐它的根本原因,行為人通過采用各種非法手段獲取虛擬貨幣,其目的都在于獲取經濟利益。因此,虛擬貨幣在本質上屬于財產范疇,只是其存在形式與現實生活中的有形財產不同而已。在表現為計算機數據的物理屬性下,虛擬貨幣屬于價值來源于公眾認同的新型財產形式。它們不是一般意義上的數據,而是具有雙重屬性的電子數據。(三)虛擬貨幣的本質屬性——財產在虛擬貨幣所具有的雙重屬性中,財產是其本質屬性,計算機數據是其形式特征。因此,對盜竊虛擬貨幣的行為,若從數據形式看,則可以按計算機犯罪定性;若從財產屬性看,則應按財產犯罪定性。這也是在司法實踐中會出現類案不同判的主要原因。1997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第92條對“財產”作了列舉加概括式的規定,其中第4項規定的財產是“依法歸個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債券和其他財產”。這里的“其他財產”屬于兜底性規定。根據同類解釋規則,“其他財產”應包含沒有被列舉的其他財產性利益。近年來,隨著網絡科技的發展,依存于網絡的財產性利益種類越來越多,如網絡游戲裝備、QQ幣、網絡流量等,甚至還出現了具有貨幣功能的虛擬貨幣,它們與傳統的有體物一樣有價值且能滿足人的一定需要。這些不斷出現的新財產形式,無疑對刑法中“財產”和“財物”等詞語的解釋提出了新的要求,或者說,“其他財產”的外延會越來越大。在我國刑法中既有“財產”一詞,也有“財物”一詞。在財產犯罪及賄賂犯罪等具體罪名中,其罪狀描述的犯罪對象都用的是“財物”一詞。以財產犯罪為例,“侵犯財產罪”這一章的類罪名用的是“財產”,具體的罪名如盜竊罪、搶劫罪等在罪狀描述時用的是“財物”。根據1997年《刑法》第92條的規定,“財產”的范圍包括貨幣、財物和財產性利益,而(狹義)“財物”一般指貨幣和物品(有形物)。從詞義看,“財產”的外延要大于(狹義)“財物”的外延,兩者的區別主要在于是否包含財產性利益。虛擬貨幣是否可以解釋為刑法中的財產?具體而言,虛擬貨幣是否可以解釋為財產犯罪中的“財物”?即“財物”是否應包含財產性利益?這需要結合立法背景、司法解釋和實踐需要來分析。不少學者認為,財產犯罪的犯罪對象包括狹義的財物和財產性利益,刑法分則罪名中的“財物”概念并非僅包括狹義的有體物和財產性利益,而是包括一切值得動用刑法進行保護的財產,將虛擬財產解釋為財物沒有超出刑法用語可能具有的含義。“財產”與“財物”的含義基本相同。筆者贊同這種觀點。其理由如下。其一,縱觀歷史發展過程不難發現,財物的外延與產業形態緊密相關。在工業化時代,刑法中的財物主要指有體物。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電力、燃氣等無體物出現,這些無體物在不斷的爭議中逐漸被承認具有財物屬性。隨著數字化時代的來臨,人們意識到數據已成為新的生產要素或資源,其在價值創造與國力競爭等層面越來越占據重要的地位,“財物”概念的內涵與外延又受到挑戰。在此背景下,對“財物”的外延需要重新界定,擴張其含義以適應社會的發展。換言之,對刑法中的“財產”“財物”等詞需要作出適應時代需要的客觀解釋,應包括一切具有財產價值、值得動用刑法進行保護的東西,不管其外在形態如何,只要其具有管理可能性、轉移可能性與價值性即可。另外,從虛擬貨幣的交易現狀看,將其解釋為財產犯罪的犯罪對象“財物”,不會超出國民的預測可能性,也符合信息時代的發展現狀及需求。財產或財物的形態不是一成不變的,它會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或產業形態的升級而變化,從而不斷出現新的財產形態。其二,從功效角度看,“財物”一詞的重點是“財”而非“物”,“財”是“財物”的核心功效,“物”只是“財物”的外在表現形式,是載體。過去,受制于社會歷史條件,人們觀念中的財物一般是指有體物;如今,互聯網的發展改變了財物的外在形式(從物理形式轉向數字化存在),財物的形式與內涵都有了新的變化。同時,人們的財產觀念也發生了變化,不再注重財產的外在形態,而是更重視實際得到或享有的利益。財產性利益與(狹義)財物只是在外在形式上有區別,在本質上都屬于“財”,有經濟價值且隨時可以轉化為法定貨幣(如美元、澳元、日元等)或者其他財物。就網絡虛擬財產而論,它們只是財產的一種特殊存在形態,與現實生活中的財產相比,財產屬性是一樣的。從司法實踐看,與虛擬貨幣相關的盜竊、詐騙、敲詐勒索、搶劫等案件數量日益增多,也說明虛擬貨幣具有財產屬性。其三,“侵犯財產罪”一章的類罪名用了“財產”一詞,說明立法者設立本章罪名的目的是保護公私財產,包括(狹義)財物和財產性利益。從類罪名與個罪名的關系以及體系解釋的角度看,該章個罪名所表述的“財物”應當與類罪名的“財產”一樣。其實,刑法中有將財產性利益列為盜竊罪與詐騙罪犯罪對象的規定,如1997年《刑法》第210條規定,“盜竊增值稅專用發票……其他發票的”,依照盜竊罪定罪處罰;“使用欺騙手段騙取增值稅專用發票……其他發票的”,依照詐騙罪定罪處罰。發票的外在形式并不是財物,它體現的是財產性利益。一些司法解釋也體現了此種觀念,如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規定:“賄賂犯罪中的‘財物’,包括貨幣、物品和財產性利益”,據此,財產性利益被明確劃歸“財物”的范疇,成為賄賂犯罪的對象。最有說服力的是,有的司法解釋直接將“數據”視為財產,如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頒布的《關于辦理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計算機犯罪解釋》)第7條規定,“明知是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犯罪所獲取的數據、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犯罪所獲取的計算機信息系統控制權,而予以……掩飾、隱瞞的”,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定罪處罰。將計算機數據及計算機信息系統控制權作為犯罪對象,意味著將它們視為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其實就等于將它們作為財產對待。在數字經濟時代,信息數據已成為新的生產要素和資源,其價值甚至會超越實物。計算機數據或計算機信息系統控制權看似一種抽象的權利,但它們能夠帶來經濟利益——通過出租或出售獲利。這應該也是此司法解釋的依據所在。其四,對法律用語應作出與時俱進的解釋,以適應社會發展的需要。立法總是受制于當時的經濟基礎和時代背景的。在1997年《刑法》修訂時,我國的經濟發展水平與現在相比存在較大的差距,互聯網的應用才剛剛起步,由網絡科技的發展所引發的虛擬財產等諸多新問題根本無法預料,因此,立法者在起草財產犯罪的罪狀時,受現實條件的限制,大概率想到的財產犯罪對象是貨幣和物資,而難以預料到的新型財產性利益會越來越多。法律總是滯后的,我們需要根據社會經濟發展的需要對刑法用語作出客觀的解釋,得出符合時代需要的結論。據此,財產犯罪罪狀中的“財物”應該解釋為“財產”,或者說,這里的“財物”是廣義上的財物。在司法實踐中,有不少人民法院的判決書或仲裁機構的仲裁文書承認虛擬貨幣的主要屬性是財產。例如,深圳國際仲裁院在“比特幣仲裁第一案”中提出,比特幣能夠給當事人帶來現實經濟利益,即使不承認其貨幣地位,也不影響將其作為財產進行法律保護。在“沈某盜竊虛擬貨幣案”中,有法官認為,比特幣有現金價值,屬于合法財產,盜竊比特幣的行為應以盜竊罪論處。在“裴某詐騙案”中,有法官認為,比特幣雖非貨幣,但作為一種網絡中的虛擬商品,其能夠與現實貨幣交易,能夠轉化為現實生活中的物質利益,應當認定其法律屬性為財產。
三將非法獲取虛擬貨幣行為定性為計算機犯罪的弊端在網絡犯罪越來越多的背景下,為保護信息系統安全,我國刑法規定了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等相關罪名,一些判例也適用這些罪名對以“數據”形式存在的利益進行刑法保護,但這類以保護公共秩序為立法目的的罪名在適用于非法獲取虛擬貨幣行為(侵犯個人財產權)時存在諸多弊端。(一)將非法獲取虛擬貨幣行為定性為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的弊端雖然從虛擬貨幣的雙重屬性看,對財產犯罪與計算機犯罪兩類罪名的選擇適用沒有絕對的正確與否,從司法實踐看,以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認定盜竊虛擬貨幣行為的案例也不少,如上述案例二,但是從總體看,將行為人非法獲取虛擬貨幣的行為以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定性存在諸多弊端。詳述如下。首先,從罪狀描述看,該罪規定的行為方式不能涵蓋所有的非法獲取虛擬貨幣行為。除了盜竊行為,搶劫、詐騙、敲詐勒索等其他非法獲取虛擬貨幣的行為一般不會借助于計算機網絡實施,因而無法適用該罪名,如實踐中發生的“周某、王某、翟某搶劫案”(行為人通過暴力、脅迫的方法讓被害人轉虛擬貨幣給自己)、“潘某敲詐勒索比特幣案”等,行為人的行為都不符合該罪的行為方式,無法適用該罪名。即使是盜竊虛擬貨幣,也并非都符合該罪設定的行為方式——“侵入計算機信息系統”“采用其他技術手段”而獲取信息數據。如果是通過采用“侵入計算機信息系統”的手段竊取虛擬貨幣,那么尚有在該罪與盜竊罪兩個罪名中選擇的余地,但如果行為人并不侵入計算機系統,或者不采用其他技術手段獲取虛擬貨幣,如利用其他合法手段獲知的賬號密碼進入電子錢包將他人虛擬貨幣轉走,或者拿走存儲虛擬貨幣錢包的硬盤、U盤等存儲設備,也能轉移虛擬貨幣,那么這種方式就不符合該罪設定的行為方式。其次,從量刑公正的角度看,即使對盜竊虛擬貨幣的行為適用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也有可能會導致重罪輕判,違背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從法定刑看,該罪的法定刑輕于盜竊罪的法定刑,其法定最高刑是7年,而盜竊罪的法定最高刑是無期徒刑。在虛擬貨幣的價格不斷攀升、交易量日益增加的背景下,如果行為人竊取的虛擬貨幣價值特別大(在實踐中確實存在這樣的案例),對其行為以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定罪,那么最多只能夠判處7年有期徒刑。這不符合罪責刑相適應原則。與適用盜竊罪相比,明顯不利于預防該類犯罪。(二)將非法獲取虛擬貨幣行為定性為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的弊端近年來,網絡的普及應用與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的構成要件設置導致該罪的適用出現“口袋化”趨勢。有學者認為,侵犯網絡中的虛擬財產必然要通過修改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的方式來完成,在符合“后果嚴重”的情況下,應認定為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從而可以避開關于虛擬財產法律屬性的爭議,并體現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筆者認為,以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認定非法獲取虛擬貨幣行為不能反映行為的本質,甚至會違反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如上述案例三“吳某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案”,行為人行為的本質是通過非法手段獲取虛擬貨幣,但人民法院依據手段行為認定行為人的行為成立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筆者認為,人民法院做如此判決也存在諸多弊端。其一,在計算機網絡的應用越來越普及的情況下,很多傳統犯罪借助于計算機系統實施,使得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與很多傳統犯罪形成牽連犯、想象競合犯或吸收犯等特殊罪數形態,因此也導致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的適用不斷增多。以牽連犯為例,在行為手段符合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的構成要件而行為目的是盜竊財物的情況下,有的案件依目的行為定性(盜竊罪),有的案件依手段行為定性(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如果按照從一重處罰原則處罰,那么往往會將行為人的行為定性為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因為該罪的法定刑配置相對較高。同理,按照想象競合犯或者吸收犯處理,依然大概率會選擇適用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但這樣的判決結果忽視了犯罪行為的最終目的,往往會掩蓋行為的本質。其二,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的構成要件設置存在一定的問題,主要表現為行為方式寬泛、犯罪對象范圍過寬、對定罪起點“后果嚴重”的解讀過于寬泛等。首先,從該罪的行為方式看,1997年《刑法》第286條第1款規定的行為方式是通過刪除、修改、增加、干擾等操作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造成計算機信息系統不能正常運行;第2款規定的行為方式是通過刪除、修改與增加等操作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中的數據和應用程序;第3款規定的行為方式是利用計算機病毒等破壞計算機系統影響其正常運行。其中,第1款和第3款規定的行為需要以“影響計算機信息系統正常運行”為前提,這是一種限制;但第2款的行為方式卻沒有類似的限制,只要滿足定罪起點的標準,不管其是否“影響計算機信息系統正常運行”都可以認定該罪。其次,犯罪對象的范圍過寬。第2款規定的犯罪對象——“數據和應用程序”,都是容易被做擴大解釋的概念。例如,“數據”一詞,在日常操作計算機時會產生各種各樣的數據,小到創建文檔、大到敲出一串代碼,即便是與計算機系統運行無關的數據,都屬于計算機數據。因此,在計算機應用中產生的各種數據,不管是否影響計算機的使用,都能成為該罪的犯罪對象,從而極易擴大該罪的適用范圍。最后,3種行為方式都須達到“后果嚴重”的標準,而對第2款規定的“后果嚴重”,2011年《計算機犯罪解釋》給出的解釋是除了“軟件或者硬件不能正常運行”外,“違法所得”“經濟損失”以及刪除、修改數據的計算機臺數等,都是影響定罪的因素之一。也就是說,有些定罪標準與計算機系統的運行有關,而另一些定罪標準與計算機系統運行沒有關系,不限于使計算機信息系統不能正常運行。正是由于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構成要件的設置與解釋存在上述缺陷,因此導致該罪的適用范圍不當擴大。從該罪的立法意圖和罪名設置看,對構成要件的解讀還是應以“破壞計算機系統的正常運行”作為定罪標準,對其構成要件進行限縮解釋,以防止其適用泛濫,以及在適用從一重處罰原則時掩蓋行為的本質。另外,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的刑罰體系中沒有配置罰金刑,這對以獲取非法經濟利益為目的的行為人來說,不能起到很好地遏制該罪的效果。綜上所述,計算機犯罪的立法宗旨主要在于保護網絡秩序的安全,而行為人非法獲取虛擬貨幣的主要目的在于非法占有他人的財產,侵犯的是財產權益,因此以認定為財產犯罪為宜。對行為人非法獲取虛擬貨幣的行為若以計算機犯罪定性,則難以對有些特殊數據(如財產價值更為重要)進行全面的保護,或者在某些情況下會導致罪刑不均衡的結果,甚至因對其行為方式的規定不合理而形成不應有的處罰漏洞。四非法獲取虛擬貨幣行為應然的刑法定性及犯罪數額的認定(一)非法獲取虛擬貨幣行為應然的刑法定性為財產犯罪不管行為人采用什么手段,其實施非法獲取虛擬貨幣行為的最終目的在于牟取利益,結合上述對虛擬貨幣財產屬性的分析,把這類行為認定為侵財類犯罪既符合行為人的主觀預期,也有利于保護被害人的財產權益。從中國裁判文書網搜索到的一些判決書看,各種類型的非法獲取虛擬貨幣行為除盜竊行為有兩種判決結果外,實施詐騙、搶劫、敲詐勒索虛擬貨幣的行為基本上都是以財產犯罪定性的。筆者認為,在承認虛擬貨幣的主要屬性是財產的前提下,對非法獲取虛擬貨幣行為以財產犯罪論處是應然的選擇。其一,以財產犯罪論處具有法律依據。1997年《刑法》第287條規定:“利用計算機實施金融詐騙、盜竊、貪污、挪用公款、竊取國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關規定定罪處罰。”該條屬于罪名適用的提示性規定。據此,對以計算機為犯罪手段的傳統犯罪行為,應當按照我國刑法已有的相關規定定罪處罰。由此可以看出,立法者沒有將利用計算機網絡實施的傳統犯罪視為計算機犯罪,利用計算機網絡只是傳統犯罪的手段而已,以傳統罪名進行本質上的評價更為合適,盜竊就是盜竊,詐騙就是詐騙,只需要結合網絡空間中此類行為的特殊性考慮定罪量刑問題。利用網絡實施侵犯財產犯罪的本質還是傳統意義上的財產犯罪,并非純正的網絡犯罪,應依傳統犯罪的相關規定定罪處罰。其二,行為本身更符合財產犯罪的構成要件。從侵犯的客體看,非法獲取虛擬貨幣行為侵犯的是個人財產權,更符合侵財類犯罪的客體。從主觀方面看,行為人的意圖在于獲取虛擬貨幣本身的價值,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對被害人來說,遭受侵害的本質是損失了“財產”,而非其載體——“數據”。因此,從犯罪構成看,對非法獲取虛擬貨幣行為以財產犯罪論處更具合理性,也更能夠科學、全面地評價行為人的行為性質。其三,財產犯罪罪名體系更為全面,能夠涵蓋各種形式的取得型犯罪。在實踐中,非法獲取虛擬貨幣的行為既包括盜竊行為,也包括詐騙、敲詐勒索、搶劫、合同詐騙等行為,以后可能還會出現更多的行為方式。如果說對盜竊虛擬貨幣的行為尚有計算機犯罪可以選擇適用的話,那么對詐騙等其他方式的非法獲取虛擬貨幣行為,除了財產犯罪外并沒有其他合適的罪名可以適用。其四,對非法獲取虛擬貨幣行為以財產犯罪論處更有利于保障被害人的財產權益。以盜竊虛擬貨幣行為為例,從刑事程序看,如果認定為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那么會導致被害人無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害人的財產權益難以保障。因為僅承認虛擬貨幣的“數據”屬性,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發布的《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175條規定的“物質損失”。在有的案件中,被盜的虛擬貨幣能夠退還的退還,不能夠退還的,也沒有反映在損失中。例如,在“仲某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案”中,無法找回的比特幣不但沒有返還,而且也沒有按照市場價計算在行為人造成的損失內,只將被害人因調查此事而支付的“信息技術服務費”“安全服務費”認定為損失,作為量刑的情節。這說明對非法獲取虛擬貨幣行為不以財產犯罪論處,既使被害人想挽回經濟損失缺乏法律依據,又可能影響“情節嚴重”程度的認定,進而影響到對行為的量刑。(二)將非法獲取虛擬貨幣行為定性為財產犯罪的犯罪數額認定財產犯罪定罪量刑的主要依據是犯罪數額,而虛擬貨幣不同于普通財產,計算其犯罪數額是將非法獲取行為認定為財產犯罪的基礎。在司法實踐中,將非法獲取虛擬貨幣行為認定為計算機犯罪的判決,除了因對虛擬貨幣的本質屬性存在不同的認識外,認為該犯罪的犯罪數額難以計算也是不以財產犯罪論處的原因之一。司法實務界對虛擬貨幣價值的認定存在分歧,可能是因為要考量個案具體的不同情況,也可能與網絡科技背景下司法人員的法律認知差異有關。當然,我國刑法學界對此問題的認識也存在分歧。1.我國司法實務界對非法獲取虛擬貨幣犯罪的犯罪數額認定做法各異犯罪數額是財產犯罪認定中的重要因素,既影響定罪,也影響量刑。在有些案件中并不需要換算虛擬貨幣的價值,特別是在有些敲詐勒索虛擬貨幣的案件中,被害人需要用法定貨幣購買虛擬貨幣來交付給行為人,此時只需要以購買虛擬貨幣時支付的人民幣數額作為犯罪數額認定即可,如“潘某敲詐勒索比特幣案”。在出售虛擬貨幣只收錢不準備交付的詐騙案件中,也不需要計算犯罪數額。但是,在大多數非法獲取虛擬貨幣的案件中,需要考慮如何計算犯罪數額的問題。在非法獲取虛擬貨幣的案件中,大致有以下幾種處理方法:第一,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間有商議價的,按雙方認可的價格認定。在有些詐騙或合同詐騙案件中,判決書是按照雙方合同認可的價格(支付貨款時自定虛擬貨幣價格)或者交易價(被告人以買比特幣的名義實施詐騙,比特幣到手后失蹤)來認定虛擬貨幣的價格。第二,有不少判決書雖然認定了具體的犯罪數額,但是對虛擬貨幣的價值沒有說明計算方法或依據。第三,有的判決書只提到按照市價,卻沒有明確按照什么時間的市價。第四,有的案件是委托有資質的認證機構進行價格認證。第五,有的案件是按照行為人賣出虛擬貨幣的價格(銷贓價)認定犯罪數額的。從上述幾種價格認定方法看,我國司法機關對此沒有明確統一的認定標準,都是按照自己的理解去認定。上述第一種按照雙方認可的價格認定犯罪數額的做法是值得肯定的。如果雙方沒有約定,那么應該找一個統一、合理的計算方法。第二、三種做法不符合判決書說理的原則,只給出虛擬貨幣總價值而不說明其轉換計算方法,或者只提到按照市價但不明確說明按照什么時間的市價計算的做法,都難以體現司法的公正性。虛擬貨幣每日每時的價格都在變動,如果不考慮犯罪行為時的認識因素,那么會違背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第四種委托有資質的認證機構進行價格認證的方法有一定的可取性,但認證或評估機構的權威性是否可靠也是一個令人擔心的問題。第五種以銷贓價作為認定犯罪數額的方法,既不能解決所有相關案件的犯罪數額計算問題,也有可能會導致重罪輕罰的結果(因為有的案件沒有銷贓環節,或者有的行為人為盡快出手而以低價銷贓)。這樣,銷贓數額就不能準確地體現虛擬貨幣的價值。另外,不同的犯罪主體或者不同的銷贓時間也會導致銷贓數額不同,進而影響公正量刑。2.我國刑法學界關于非法獲取虛擬貨幣犯罪的犯罪數額認定的不同觀點虛擬貨幣價值的認定須考慮多個因素,如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的價格、犯罪行為實施日的交易價、案發日的交易價,等等。我國刑法學界對非法獲取虛擬貨幣犯罪的犯罪數額計算也存在多種觀點:第一種觀點是,對非法獲取的虛擬貨幣,可參考違禁品的處理方法,定罪量刑不以犯罪數額為根據,而依據“情節嚴重”的程度來把握。第二種觀點是,犯罪數額的認定應以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的價格作為參考依據。第三種觀點是,應綜合考慮被害人取得虛擬貨幣的成本以及被害人遭受的損失來綜合認定犯罪數額。第四種觀點是,根據被害人的虛擬貨幣是否存儲于交易平臺分為兩類:一類是非法獲取他人在交易平臺中的虛擬貨幣,另一類是非法獲取他人非平臺賬戶(如電子錢包)中的虛擬貨幣。在第一類情況下,被害人的賬戶變動信息可由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出具證明,或者由當地物價局出具價格鑒定結論書。對第二類情況,可以綜合考量成本價、市場交易價和銷贓價。第五種觀點是,參考犯罪行為發生日前一個月內虛擬貨幣交易平臺的平均交易價值算出犯罪數額。第六種觀點是,如果被害人是通過購買的方式取得虛擬貨幣,那么以購買價為根據計算;如果是“挖礦”取得的虛擬貨幣,那么根據成本價計算;如果是非法獲取交易平臺賬戶中的虛擬貨幣,那么按照犯罪當日交易平臺公布的交易價計算。筆者認為,上述第一種觀點以“情節嚴重”程度作為對非法獲取虛擬貨幣行為定罪量刑的依據不太合理。首先,虛擬貨幣與毒品等違禁品在社會中的流通及管控程度不一樣。我國央行等部門禁止將虛擬貨幣與法定貨幣進行兌換是出于執行貨幣政策與維護金融秩序穩定的考量,并沒有禁止個人之間的交易,也無法杜絕一些商戶的承認和使用,所以,虛擬貨幣與違禁品的性質和價值不同。其次,將“情節嚴重”程度作為定罪量刑的標準可操作性不強,財產犯罪的社會危害程度歸根結底體現在犯罪數額或犯罪次數方面,犯罪數額是一個具體明確的依據,據此進行定罪量刑可操作性強。第二種觀點以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的價格作為認定犯罪數額的標準難以涵蓋所有類型的獲取方式。被害人獲得虛擬貨幣的方式有多種,不一定都是購買所得,通過“挖礦”、受贈、交換等方式都可以獲得。另外,虛擬貨幣的價格也不是一成不變的。第三種觀點所采用的認定標準也有不妥之處。被害人取得虛擬貨幣的方式不同,成本也不同,購買成本容易認定,但在采用“挖礦”的方式取得時,其付出的物力和人力成本不好計算。并且,
溫馨提示
- 1. 本站所有資源如無特殊說明,都需要本地電腦安裝OFFICE2007和PDF閱讀器。圖紙軟件為CAD,CAXA,PROE,UG,SolidWorks等.壓縮文件請下載最新的WinRAR軟件解壓。
- 2. 本站的文檔不包含任何第三方提供的附件圖紙等,如果需要附件,請聯系上傳者。文件的所有權益歸上傳用戶所有。
- 3. 本站RAR壓縮包中若帶圖紙,網頁內容里面會有圖紙預覽,若沒有圖紙預覽就沒有圖紙。
- 4. 未經權益所有人同意不得將文件中的內容挪作商業或盈利用途。
- 5. 人人文庫網僅提供信息存儲空間,僅對用戶上傳內容的表現方式做保護處理,對用戶上傳分享的文檔內容本身不做任何修改或編輯,并不能對任何下載內容負責。
- 6. 下載文件中如有侵權或不適當內容,請與我們聯系,我們立即糾正。
- 7. 本站不保證下載資源的準確性、安全性和完整性, 同時也不承擔用戶因使用這些下載資源對自己和他人造成任何形式的傷害或損失。
最新文檔
- JS/T 301-2024公共機構能源費用托管實施規程
- 股權激勵計劃居間代理合同
- 抖音短視頻平臺廣告投放中用戶權益保護協議
- 電子版合同合作協議書
- 資產規劃協議書
- 秘方授權協議書
- 股份保留協議書
- 合伙企業代持股協議書
- 經營聯營協議書
- 比亞迪合作終止協議書
- 1000字作文方格稿紙A4打印模板直接用
- 三方合作解除協議書
- 批判教育學的流派和代表人物及其觀點
- 三年級下學期音樂復習題
- 農網配電營業工復習題
- 電氣畢業論文-基于-plc自動門控制設計
- 煉鋼廠風險分級管控清單連鑄區域
- 新時期農村初中語文教學中滲透心理健康教育的研究 論文
- 女性中醫保健智慧樹知到答案章節測試2023年暨南大學
- 餐飲員工入職登記表
- GA 1808-2022軍工單位反恐怖防范要求
評論
0/150
提交評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