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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第一章緒論第一節國際經濟法的產生和發展★國際經濟法:是泛指調整國際經濟關系的各種法律規范,它是調整國際經濟關系的各法律規范的總稱。
國際經濟法,就其廣義的內涵而言,是各國統治階級在國際經濟交往方面協調意志或個別意志的表現。為維護各個歷史時期的國際經濟秩序制訂了具有確定約束力或強制性的國際經濟行為規范,即國際經濟法。它是鞏固現存國際經濟秩序的重要工具,也是促進變革舊國際經濟秩序,建立新國際經濟秩序的重要手段。
★國際經濟關系:一說認為國際經濟關系專指國家政府之間,國際組織之間或國家政府與國際組織之間由于經濟交往而產生的各種關系;其主體限于國家,國際組織以及在國際公法上具有獨立人格的其他實體。另一說則認為國際經濟關系不僅包含上述內容,而且包含屬于不同國家的個人之間,法人之間,個人與法人之間以及他們與異國政府或國際組織之間由于經濟交往而產生的各種關系;其主體,不僅僅限于國家,國際組織以及在國際公法上具有獨立人格的其他實體,而且包括在國際民商法,國際私法上具有獨立人格的個人或組織,即屬于不同國家的國民個人(自然人)及各種法人。衡諸歷史事實,上述第二種見解是可接受的。
★國際經濟秩序:即國際經濟交往中所發生的國際經濟關系,在每一特定歷史階段往往形成某種相對穩定的格局,結構或模式。
一,萌芽階段的國際經濟法(大約在公元前數世紀到公元16世紀)包括:
(一)羅得法。公元以前,地中海沿岸就已出現國際經濟往來和國際貿易活動。各國商人約定俗成,逐步形成了處理國際商務的種種習慣和制度,①有的由有關國家的法律加以汲取,規定為處理涉外商務的成文準則;②有的則由各種商法庭援引作為處理國際商務糾紛的斷案依據,逐步形成有拘束力的判例法或習慣法。可以說,這些商事法規或商事習慣法,實質上就是國際經濟法的最初萌芽。
長年實踐積累形成的商務習慣常為當地的商務法庭斷案時所援引適用,并且漸漸被匯輯為法典,這就是傳聞中的"羅得法"。
(二)羅馬法中的"萬民法".古羅馬法有"市民法"與"萬民法"之分,萬民法即是特地用來調整羅馬公民與非羅馬公民之間以及非羅馬公民相互之間的貿易和其他關系的法律。羅馬法中有關國際商務往來的規定,在古代即已逐步推行于西歐大陸,后來對世界很多地區影響甚大。
某些間接記載中的“羅得法”,羅馬法中的"萬民法",中世紀民間編纂的國際性商事習慣法法典(如13世紀至16世紀間流行于地中海沿岸各地的《康索拉多海商法典》,阿馬斐法,比薩法,奧列隆法,威斯比法,漢薩法等海事商事法典)以及17世紀前后各國立法機關參照這些民間編纂的商事法典制訂的國內法等,可以統稱為早期的國際商事法。它們是萌芽階段的國際經濟法的一個組成部分,其調整對象主要是私人與私人之間超越一國國界的經濟(貿易)關系。
(三)中世紀的國際性商事法典.公元10-15世紀間,歐洲很多自治城市國家各有立法的局面日益不能適應頻繁商務往業的須要。必需設法解除各地法律歧異,遵守共同的行動準則,于是漸漸形成獨立于東道城市或東道國立法的另外一套行為規范。其中影響最大的是大約編纂于13世紀的《康索拉多海商法典》。
(四)"漢薩聯盟式"的商務規約。★漢薩聯盟是14-17世紀期間北歐諸城市國家結成的商業,政治聯盟組織,以北德意志諸城市國家為主,其目的在于相互愛護它們的貿易利益和從事貿易的公民,并且共同應付聯盟以外的"商敵
二,發展階段的國際經濟法.17世紀以后,資本主義世界市場逐步形成,相應地用以調整國際經濟關系的國際條約,國際習慣和國內立法,大量出現,日益完備。
(一)雙邊國際商務條約.可以大體區分同等的和不同等的。假如締約國雙方都是主權完全獨立,國力大體相當的國家,締約時雙方都完全出于自愿,條款內容是互利互惠的,這就是同等條約。反之,假如締約國雙方國力存在巨大懸殊。其中一方主權并不完全獨立,因屈服于各種威脅和暴力而被迫締約,條款內容是片面特惠的,則是不同等條約。
各種不同等條約中片面的經濟特惠條款以及貫穿著弱肉強食精神的各種國際習慣或慣例,也是當年國際經濟法的重要組成部分。
(二)近現代國際習慣。與雙邊國際商務條約并存的,還有很多用以調整國際經濟關系的國際習慣,都貫串著劇烈的殖民主義,帝國主義,霸權主義精神。這是強者用以維持當年國際經濟秩序的一種"惡法"。這個時期的國際經濟法關系并非處在全然“無法律狀態”,而是處在惡法統治狀態;并非弱肉強食“不受任何法律約束”的時代,而是弱肉強食本身“合法”化的時代。
(三)除了雙邊性商務條約和協定之外,后期又接連出現了多邊性的國際商務專題公約。影響較大的如《關于愛護工業產權的巴黎公約》,《關于愛護文學藝術作品的伯爾尼公約》,《關于商標國際注冊的馬德里協定》等。
(四)多邊國際專項商品協定。各利害沖突的有關國家在國際貿易中為了避開兩敗俱傷,針對某些"商戰"激烈的專項商品,達成多邊性的國際協定,就其生產限額,銷售價格,出口配額,進口限制,關稅比率等,實行國際性的妥協,統制和約束,這就是國際卡特爾專項商品協定。如影響較大的有國際砂糖協定,國際錫協定,國際小麥協定,國際橡膠協定等。
(五)近現代國際商務慣例。為了削減和避開誤會和紛爭,提高國際商務活動的效率,有些國際組織或者學術團體,歸納和整理商務活動中的某些習慣做法,制訂和公布各種商務規則,供各國商事當事人自由選擇采納。一經采納,就成為對合同當事人具有拘束力的經濟行為規范。
1860年,歐美多國商界人士在英國格拉斯哥港共同制定了理算共同海損的統一規則,通常簡稱為《格拉斯哥規則》,隨后在1864和1877年經過兩度修訂,改名為《約克—安特衛普規則》;
1928年至于1932年,國際法協會制訂了《華沙——牛津規則》專對CIF(成本+保險+運費)(簡稱到岸價格)買賣合同雙方所擔當的責任,費用和風險,作了統一的規定;
1933年國際商會公布了《商業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特地對國際貿易結算中最常用,因而爭端最多的信用證支付方式規定了統一的準則并作出統一的說明;
1936年,國際商會制訂了《國際貿易術語說明通則》,特地對國際貿易合同中最常見的九種價格術語作了統一的說明。
(六)近現代各國商事立法。法國在1673年和1681年先后頒行的《商事條例》和《海商條例》,后來在1807年頒行的《法國商法典》,就是在上述兩種條例的基礎上修訂補充而成的。
各國民商事立法的體例,法國和德國實行典型的民商分立的二元體制。瑞士是典型的民事和商事合一的立法體例。
近現代各個民族國家中商事立法漸漸完備,是因為:
第一,近現代較大規模的商事活動一直具有越出一國國境的特性,各國國內商事立法大多參考和汲取了國際商務活動中所約定俗成的各種慣例;
第二,由于主權國家享有屬地管轄權和屬人管轄權,因此各國的商事法規也同時適用于本國商人涉外的商務活動或商事行為,從而成為國際經濟法規范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
三,轉折更新階段的國際經濟法。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以后,第三世界作為一支新興的,獨立的力氣登上國際政治和國際經濟的舞臺。它和第一,第二世界,既相互依存和合作,又相互抗衡和爭斗,導致國際經濟關系逐步發生重大轉折,出現新的格局,國際經濟法的發展逐步進入"除舊布新"的重大轉折時期。
(一)布雷頓森林體制和關貿總協定。1944年7月,在美國的布雷頓森林召開了聯合國貨幣金融會議,45個與會國家簽訂了《國際貨幣基金協定》和《國際復興開發銀行協定》,在1945年12月分別正式成立了相應的組織機構。1947年10月,23個國家在日內瓦簽訂了《關稅及貿易總協定》,并隨即成立了相應的組織機構。前兩項協定的主旨,是要在世界范圍內促進貨幣和金融方面的國際合作,從而促進國際貨幣金融關系相對穩定和自由化;后一項協定的主旨,是要在世界范圍內促進關稅和貿易方面的國際合作,從而促進國際貿易自由化。
★以這三項協定為契機,開始進入以多邊國際商務條約調整重大國際經濟關系的重要階段,其新特點:
第一,過去雖已出現過調整國際經濟關系的多邊條約或國際公約,但調整對象一般是比較次要的,帶技術性的特地事項,它們對各國經濟生活和國際經濟關系的影響,往往限于某個小環節或小局部;而上述三個多邊協定所調整的對象,是國際貨幣金融,國際關稅壁壘和國際貿易往來等牽動整個體制的重大問題,要害問題,影響到各國經濟生活和國際經濟關系的全局和根本。
第二,過去很多雙邊性的商務條約只簡略地涉及到關稅,貿易,貨幣匯兌問題,只作籠統抽象的規定,缺乏切實詳細的措施,更非以實現國際貨幣,商品流通的自由化為主要目標,其有關規定的廣度和深度,遠遜于上述三個多邊專項協定。
第三,過去這些雙邊性商務條約,規定不一,其適用范圍也只限于締約雙方,而上述三個多邊專項協定具有廣泛得多的國際統一性和普遍性。
★從本質上和整體上看,上述三個多邊專項協定是舊時代國際經濟舊秩序的持續,不能認為它具有劃時代的意義。因為:
首先,40年代中期參與上述多邊協定締約會議的國家,主要是西方發達國家。協定的有關內容主要反映了以美國為首的西方發達國家的利益和要求;絕大多數第三世界國家還處在殖民地或半殖民地地位,沒有代表出席,它們的利益和愿望在這些協定中未能獲得應有的反映和敬重。
如國際貨幣基金組織是以國家為單位的政府間組織,卻解除了“一國一票”的平權原則,而采納類似股份公司的“加權表決制”。而該組織權利機構中各國理事和執行董事表決權的大小,也采納同樣的原則核定。
再如關貿總協定要求各締約國無條件地實行互惠,完全對等地大幅度削減關稅。這一原則無條件,無差別地適用于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是顯失公允的,往往導致發展中國家國內市場丟失,民族工業受害和對外貿易萎縮。
其次,在40-50年代,舊式的殖民統治體系在全球范圍內仍占主導地位。60年代以后,很多殖民地,半殖民地雖然爭得政治獨立,但作為交換條件,往往被迫簽約同意保留原宗主國在當地的既得利益和特惠待遇,從而在經濟上仍舊處于從屬和附庸的地位。世界財寶的安排體系基本上保留著舊日的面貌,貧富極度懸殊,富國接著盤剝窮國,從而造成富國愈富,窮國愈窮。
(二)創立國際經濟法新規范的斗爭。二戰結束50年來,全世界眾多弱小民族始終為改造國際經濟舊秩序和建立國際經濟新秩序,廢除國際經濟法舊規范和創立國際經濟法新規范而進行斗爭。
1.第一次亞非會議(萬隆會議)。1955年4月,包括中國在內的28個擺脫殖民統治的亞洲和非洲國家在印尼的萬隆集會,第一次在沒有殖民國家參與下,探討了弱小民族的切身利益問題,并以《亞非會議最終公報》的形式,向世界宣告了亞非弱小民族共同的奮斗目標和行動準則:堅決反對外國的折服,統治和剝削,快速根除一切殖民主義禍害,支持民族自決,維護國家主權和民族獨立,并在互利和主權同等的基礎上,在生產,金融,貿易,航運,石油等諸多方面開展國際經濟合作。為此目的必要時可以實行集體行動,或制訂共同政策,或“在國際會談中事先進行磋商,以便盡可能促進它們的共同利益”。會議首先吹響了發展中國家共同為改造國際經濟舊秩序而團結戰斗的號角。
2.《關于自然資源永久主權的宣言》。在眾多發展中國家的聯合斗爭下,聯合國大會于1960年底通過了《關于賜予殖民地國家和人民獨立的宣言》,莊重宣布"必需快速和無條件地結束一切形式的殖民主義"。在1962年底又通過了《關于自然資源永久主權的宣言》首先明確提出了國家的經濟主權的原則:
承認各國對本國境內的一切自然資源都享有不可剝奪的永久主權;
敬重各國的經濟獨立,一切國家都有權依據本國的利益自由處置本國的自然資源;
為了開發自然資源而被引進的外國資本,必需遵守東道國的各種規章制度,聽從東道國國內法的管轄;
在確定條件下,東道國政府有權對外資企業加以征用或收歸國有。
意義:這些宣言在當時歷史條件下也被塞進了維護西方殖民主義者既得利益的若干條款,但整體上它們終歸為發展中國家徹底擺脫新,舊殖民主義的剝削和限制,建立新的國際經濟秩序,供應了法理上的有力依據。
3.聯合國貿易和發展會議。在發展中國家的倡議下和推動下,1964年底組成了聯合國貿易和發展會議,成為聯合國在經濟方面的一個常設特地機構,發展中國家通過這個組織,依靠自己表決權上的優勢,特地針對國際貿易和經濟開發方面的問題,逐步制訂和推行比較公允合理的新原則,新規范,以逐步改變國際經濟舊秩序,建立國際經濟新秩序。為此,亞,非,拉很多發展中國家以及南斯拉夫在1964年聯合組成了"77國集團"。
此后,屬于這個集團的國家在很多重大的國際問題特殊是在建立國際經濟新秩序的問題上,都實行統一行動。每屆聯合國大會以及每屆聯合國貿發會議召開之前,這個集團都預先召開部長級會議,協商在聯合國大會以及聯合國貿發會議上如何統一步調,“用一個聲音說話”以便在國際經濟秩序“除舊布新”的斗爭中取得新成就。目前參與這個集團的發展中國家已達134個,但習慣上沿用原有的名稱。
1964年和1968年先后兩屆聯合國貿易和發展會議在國際貿易方面提倡和領先制定的有利于發展中國家的“非互惠的普惠待遇”漸漸為國際社會所承認。
4.《建立國際經濟新秩序宣言》及《各國經濟權利和義務憲章》。50年代和60年代國際經濟秩序和國際經濟法在除舊布新方面取得的初步成就,為70年代國際經濟法的重大發展,奠定了良好的基礎。
1971年,中國復原了在聯合國的合法席位。70年代以來,南北沖突上升到一個新的層次:發展中國家開始要求對現存的國際經濟結構,從整體上逐步實行根本變革,即對國際生產分工,產品交換以及利益安排等方面的現行體制逐步加以全局性和大幅度的調整和改革。發達國家特殊是超級大國為維護既得利益反對上述主見;迫于形勢只情愿實行局部,微小的改良。換言之,從70年代開始,南北分歧的焦點日益明顯地集中在整個國際經濟結構應否實行根本變革,其核心內容則在于世界財寶如何實行國際再安排。
聯大于1974年4月召開了第6屆特殊會議,圍圍著"原料和發展"這一主題,特地探討了反對殖民主義剝削和掠奪,改造國際經濟結構的基本原則和詳細支配,一樣通過了《建立國際經濟新秩序宣言》和《建立國際經濟新秩序行動綱領》。
《宣言》指出:二戰結束以來,大批弱小民族雖已取得獨立,但舊殖民統治的殘余和新殖民主義的限制,仍舊是阻擾發展中國家以及弱小民族獲得徹底解放和全面進步的最大障礙。世界財寶的國際安排極不公允,極不合理。
因此,應當刻不待時地開展工作,以建立新的國際經濟秩序。這種秩序應建立在一切國家待遇公允,主權同等,相互依存,共同受益以及協力合作的基礎上,用以取代建立在不公允,不同等,弱肉強食,貧富懸殊基礎上的現存的國際經濟舊秩序。
★《宣言》和《憲章》體現的法理原則:(1)確認了各國的經濟主權是不可剝奪,不可讓渡,不可侵犯的。各國對本國的自然資源以及境內的一切經濟活動,享有完整的,永久的主權。各國有權對它們實行切實有效的限制管理,包括必要時對外資企業實行國有化或將其全部權轉移給本國國民。跨國公司的經營活動,必需遵守東道國的政策法令,接受東道國的司法管轄和管理監督;不得強行索取特惠待遇,不得干涉東道國內政。
(2)確認應當依據公允合理和真正同等的原則,對世界財寶和經濟收益實行國際再安排,以遏止和消退富國愈富,貧國愈貧的危險趨向和惡性循環。為此,必需在國際生產分工,國際貿易,國際技術轉讓,國際稅收,國際貨幣制度,國際資金融通,國際運輸,公海資源等領域,全面地逐步變革現行的不合理,不公允的體制,并對發展中國家實行各種不要求互惠的優惠措施。
(3)確認一切國家,特殊是發展中國家,在一切世界性經濟問題上都享有同等的參與權,決策權和受益權。國家不論大小,不論貧富,應當一律同等。
(三)多邊國際商務專題公約的發展。二戰后又增加了次要的,帶技術性的國際商務專題公約,體現了國際范圍內商事法規統一化日益加強的客觀趨勢。
1952年簽訂了《世界版權公約》;1966年,聯大第21屆會議設立了"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責成該委員會大力促進國際貿易法的逐步協調和統一,主要途徑:一是主動推動締結各種專題性多邊商務公約;二是主動促使國際商務慣例或商業條款法典化。在該委員會主持下,制訂通過了一系列國際商務專題公約。
國際貨物方面:1964年以西歐國家為主簽訂了《國際貨物買賣統一法公約》以及《國際貨物買賣合同成立統一法公約》。聯合國1974年的《國際貨物銷售時效期限公約》,1978年的《聯合國海上貨物運輸公約》(通常簡稱《漢堡規則》),1980年的《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以及《聯合國國際貨物多式聯運公約》等。
國際航空運輸方面:1961年簽訂的用以補充1929華沙國際航運公約的《瓜達拉哈拉(墨西哥)公約》。
此后,國際商事法規的統一化和法典化,進入了一個嶄新的發展階段。與此同時,在聯合國外,也可看到國際商事法規日趨統一的動向,如鐵路運輸,航空運輸,專利,商標,版權等商務專題方面相繼出現一些新的國際性或地區性的公約或協定。
(四)二戰后,區域性或專業性國際經濟公約及其相應組織,可分為:
第一類是以西方發達國家為締約國的國際經濟條約及其相應組織,如歐洲共同體,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歐洲聯盟等。
第二類是以前蘇聯和東歐社會主義國家為基本締約國的國際經濟條約及其相應組織,如經濟互助委員會,這類現已消亡。
第三類是以發展中國家為締約國的國際經濟條約及其相應組織。如西非經濟共同體,安第斯條約組織,東南亞國家聯盟,石油輸出國組織,可可生產者聯盟,自然橡膠生產國協會等。
留意的是:1988年4月間,"77國集團"中的46個國家在南斯拉夫正式通過并簽署了《全球貿易優惠制協定》。這是純粹由眾多發展中國家能加締結的第一個準世界性多邊貿易協定。全球貿易優惠制是發展中國家開展南南多邊經濟合作的全球性優惠項目,旨在通過相互減讓關稅,清除非關稅壁壘,擴大相互間的貿易。這有助于它們在經濟上實現集體的自食其力,削減對發達國家的依靠;在政治上也可以提高它們在南北談判中的地位,有助于推動南北對話,從而在公允互利基礎上促進南北合作。協定將對世界多邊貿易體制和格局產生確定的影響,并將推動整個世界貿易的健康發展。
第四類是以發達國家和發展中國家為成員的公約與組織:如《北美自由貿易區協定》包括三個國家美國,加拿大,墨西哥,還有《洛美協定》。
(五)國際商務慣例的發展。二戰后,國際商務慣例的編纂成文不斷更新并日趨完備。
如國際商會1936年制訂的《國際貿易術語說明》歷經多次修訂補充,內容大為豐富發展,適用范圍也更加廣泛;
1933年公布的《商業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歷經五度修訂,并自1962年起改名為《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又于1958年草擬,1967年修訂公布了一套《商業單據托收統一規則》,并于1978年再次修訂,并改名為《托收統一規則》,1995年又經過修訂;1998年頒布《國際備用信用證慣例》;
英國倫敦商人組織“勞埃德委員會”1890年推出“勞式海上救助合同標準格式”后經11次修訂又于2000年推出新版;“國際統一私法協會”1994年推出《國際商事合同通則》。這對于削減國際商務紛爭,促進國際商務發展,都起著重大的作用。
(六)各國涉外經濟法的發展和轉折,表現是:
第一,發達國家中,各國的經濟立法,包括涉外經濟法,層出不窮,日益細密;
第二,戰后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相互滲透和逐步交融,內容和形式上常相互汲取和相互參照。歐洲共同體已進一步發展成為"歐洲聯盟",今后聯盟內部兩大法系各成員國涉外經濟立法的相互滲透與交融,勢必更加廣泛和深化。
第三,戰后各種區域性或專業性的國際經濟組織的有關條約,規則和章程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促使這些國家各自對國內的經濟立法作出相應的調整,從而這些成員國的涉外經濟法在有關地區或有關領域內漸趨一樣。
第四,特殊是戰后相繼擺脫殖民統治,取得政治獨立的眾多弱小民族,都極其留意創建自己的涉外經濟立法體系,在投資,貿易,金融,稅收等各個方面制定有關有法律和條例,借以保衛國家經濟主權,維護民族經濟權益。
(七)經濟全球化明顯加快與國際經濟法面臨的新挑戰。經濟全球化是一柄“雙刃劍”:一方面,它使世界貿易總額和跨國投資總額連續多年大幅上升,為各國經濟發展迎來新機遇,導致世界經濟整體持續穩定增長;另一方面,經濟全球化產生的巨大效益和巨額財寶,絕大部分流入擁有資金,技術,市場確定優勢的少數發達國家,而綜合經濟實力處于確定劣勢的眾多發展中國家則只能共享上述效益與財寶中的微小份額,以致造成南北兩大類國家之間貧富差距和發展懸殊接著拉大,南北沖突突出。
同時有的發達國家還利用經濟全球化的強大勢頭,或者以促進經濟全球化為名,憑借經濟實力強行設定和推行各種不公允不合理的“國際嬉戲規則”,力圖減弱發展中國家的經濟主權甚至制造金融危機和經貿混亂,破壞弱國的經濟穩定,從中牟取暴利,使廣闊發展中國家的經濟平安和經濟主權面臨空前壓力和嚴峻威脅。
簡言之,經濟全球化的負面作用集中表現在:它在世界財寶的國際安排中造成了新的重大失衡和顯失公允。擴大了南北兩大類國家的貧富差距,從而導致國際經濟秩序新舊更替的歷史進程遇到新障礙,出現新問題。
可見,就所面臨的現實挑戰和更新取向而言,國際經濟法中的國際法部分在于如何擴大和加強眾多發展中國家對世界經濟事務的發言權,參與權和決策權,把有關“國際嬉戲規則”或行為規范制定得更加公允合理,更有效地抑制國際經濟關系中的以大壓小,仗富欺貧和恃強凌弱,從而更能促進建立起公允,公正,合理的國際經濟新秩序;其國內法部分(特殊是發展中國家的涉外國內法)則在于如何做到既與國際慣例接軌,又能立足于本國國情,有理,有利,有節地維護各國應有的經濟主權;既能充分利用巨大機遇,又能有效防范和抵擋可能帶來的嚴峻風險。
第二節國際經濟法的基本涵義一,狹義說:認為國際經濟法是國際公法的新分支。認為國際經濟法只是調整國家政府相互之間,國際組織相互之間以及國家政府與國際組織之間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是適用于經濟領域的國際公法。
國際經濟法的主體與國際公法的主體完全一樣,是國家或國際組織。國際經濟法的內容限于調整國際經濟關系的各種國際公約,條約,協定以及屬于公法性質的各種國際慣例。
持此類觀點的主要代表物有英國的施瓦曾伯格,日本的金澤良雄以及法國的卡羅等人。
二,廣義說:認為國際經濟法是調整國際(跨國)經濟關系的國際法,國內法的邊緣性綜合體。認為國際經濟法是調整超越一國國境的經濟交往的法律規范。其調整的對象,不僅限于國家政府之間,國際組織之間以及國家政府與國際組織之間的經濟關系,而且包括大量的分屬于不同國家的個人之間,法人之間,個人與法人之間以及他們與異國政府或國際組織之間的各種經濟關系。
國際經濟法的主體,不但包括從事跨越國境的經濟交往的國家政府與國際組織,而且包括從事此種交往的一切自然人和法人。
國際經濟法的內容并不僅僅局限于調整國際(跨國)經濟關系的各種國際公約,條約,協定以及屬于公法性質的各種國際慣例專屬于單一的國際公法,還包括用以調整一切跨越國境的經濟關系的國際私法,國際商法和國際商務慣例,以及各國經濟法,民商法的涉外部分。它不僅僅是適用于經濟領域的國際公法。它的內涵和外延,早已大大地突破了國際公法單一門類或單一學科的局限,而擴及于或涉及到國際私法,國際商法以及各國的民商法,經濟法等,形成一種多門類,跨學科的邊緣性綜合體。
持此類觀點的主要代表人物,有美國的杰塞普,斯泰納,杰克遜,洛文費爾德以及日本的櫻井雅夫等人。
三,對以上兩大學派觀點的分析。持狹義說的學者,依據傳統的法學分科的標準,嚴格地劃清國際法與國內法,"公法"與"私法"的界限,認為國際經濟法乃是國際公法的一個新分支。理論上說,這種主見具有界限分明,避開混淆的特長。但在當今國際經濟交往的客觀狀況下,卻存在著不切實際的缺陷。
國際經濟法,是一個涉及國際法與國內法,"公法"與"私法",國際商法與各國涉外經濟法等多種法律規范的邊緣性綜合體。這門新興學科的邊緣性和綜合性,是國際經濟法律關系本身極其錯綜困難這一客觀存在的忠實反映,也是科學地調整這種困難關系的現實須要。
而對這種客觀現實,就不應拘泥于法學的傳統分科,把事實上由多門類法學犬牙交織和相互滲透而構成的這一邊緣性綜合體,全盤納入某個單一傳統分科的狹窄框架,視為該單一分科的簡單分支,進行純概念的論證;或者,把這一有機的邊緣性綜合體,加以人為的割裂,分別納入各傳統學科,進行相互隔絕的純學理的探討。
相反,作為當代的法律學人,理應依據這一邊緣性綜合體自身固有的本質和特點,堅持理論與實際緊密結合的科學方法,以當代國際經濟交往中涌現的各種現實法律問題作為中心,嚴格依據其原來面貌和現實須要,打破法學傳統分科的界限,對原先分屬各門各類的有關法律規范,進行跨學科的綜合探討和探討。只有這樣,才能學以致用,切實有效地解決各種理論問題和實務問題。
持廣義說的學者們遵循學以致用,切實有效地解決現實法律問題的探討途徑,從方法論上說,是面對實際,有所創新和可資借鑒的,但是,其中某些美國學者的基本立場卻帶有濃烈的殖民主義,擴張主義,霸權主義氣息;或者貌似“客觀”,“公正”實則為美國的霸權主義和強權政治曲為辯解。這是應當批判的。
由此可見,應順應國際經濟秩序除舊布新的歷史潮流,對待國際經濟法的現有知識和現有體系,"拿來主義"與消化主義并重,逐步創立起以馬克思主義為指導的,體現第三世界共同立場的,具有中國特色的國際經濟法學科新體系。
例解:甲國的A公司在乙國投資建廠,這種國際性投資活動受到那些法律規范的調整和制約?
答:①受到東道國乙國制定的用以調整境內外國人投資的各種法律規范的調整。依據國際公法上公認的領域管轄權原則,A公司的上述投資活動要遵守乙國的涉外投資法,外匯管理法,涉外稅法等。②受到甲國國內立法的約束。例如海外投資保險法,擔保法等。③涉及到國內,國際貿易法。包括有關國家的國內法,諸如合同法,買賣法,以及有關的國際公約和國際商務慣例。④還會涉及到國內,國際稅收法律。A公司在乙國投資所得利潤,按國際上公認的來源地稅收管轄權原則和居處地稅收管轄權原則,應當依照甲,乙兩國的所得稅法繳納稅款。同時,為了避開重復征稅,兩國之間和國際上各國常常會簽訂關于國際稅收等各種條約,成為跨國稅收的依據。⑤涉及到民商事訴訟和仲裁法律規范。依據國際公認的用完當地行政及司法救濟原則,應當優先適用乙國制定的法律適用條例,沖突法規范或國際私法規范。假如當地救濟手段已經用完,或爭端雙方事先另有約定,則可適用有關國際條約和國際慣例。
第三節國際經濟法與相鄰法律部門一,國際經濟法與國際公法的聯系和區分。用以調整國際經濟關系的國際公法規范,屬于國際經濟法范疇;用以調整國際政治關系以及其他非經濟關系的國際公法規范,不屬于國際經濟法范疇。有些綜合性的國際公約,既用以調整某方面的國際政治關系,又用以調整某方面的國際經濟關系,則其中涉及經濟領域的有關條款,屬于國際經濟法范疇。進一步比較還有以下重大區分:
第一,權利與義務的主體不同:國際公法的主體限于國家與各類國際組織,國際經濟法的主體則包括國家,各國政府之間的經濟組織,民間國際商務組織,國際商務仲裁機構以及不同國籍的國民。
第二,所調整的對象不同:國際公法主要調整國家之間的政治,外交,軍事以及經濟諸方面的關系,國際經濟法的調整對象則為經濟領域的各種關系,既突出了國家,國際組織相互之間的屬于經濟領域的各種關系,又囊括了大量的國家或國際組織與異國國民之間,不同國籍的國民之間的屬于經濟領域的各種關系。
第三,法律規范的淵源不同:國際公法淵源主要是各種領域的國際條約和國際慣例;而國際經濟法的淵源則解除了各種非經濟領域的國際條約和國際慣例,突出了經濟性的國際條約和國際慣例,同時大量汲取了國際私人商務慣例以及各國國內的涉外經濟立法。
綜上所述,國際經濟法與國際公法,在部分內容上雖相互滲透和互有交叉,可以相互為用,但整體上終歸不能相互取代。它們是兩種既有親密聯系,又有明顯區分的,各自獨立的法律部門。
二,國際經濟法與國際私法的聯系和區分。國際私法指的是在世界各國民法和商法相互歧異的狀況下,針對含有涉外因素的民法關系或商法關系,指事實上或確定應當適用哪國法律的法律。又稱"法律沖突法"或"法律適用法"。其所調整的對象主要是各國涉外的私人之間的關系,而不是國家之間的關系。
國際私法既是國內法,又屬于西方法學傳統分科中公法的范圍,即實質上只是一種國內公法。它可進一步劃分為用以調整國際(涉外)私人間經濟關系以及人身關系的法律沖突規范用。前一類屬于國際經濟法范疇,后一類沖突規范所間接地加以調整的對象其關系屬于人身關系,因此,這類沖突規范不應納入國際經濟法的范疇。兩者具有以下重大區分:
第一,權利與義務的主體不同:國際私法的主體通常限于不同國籍的國民(含自然人與法人)以及各種民間性的國際組織機構。國際經濟法的主體則既包括經濟領域中超越一國國界的"私法"關系上的主體,也包括經濟領域中國際公法關系上的主體,即國家以及各國政府間的國際組織。只有在特殊狀況下,國家以及各國政府間組織以非主權實體的身份,即一般私法法人的身份,從事超越一國國界的經濟交往或經貿活動,它們才可以成為國際私法關系上的主體。
第二,調整的對象不同:國際私法所調整的超越一國國界的私人間關系,可分為經濟關系與人身關系兩大類,國際經濟法則只調整前一類而不調整后一類。
第三,發揮調整功能的途徑或層次不同:國際私法是關于民法,商法的法律適用法,而不是實體法,它本身并不直接確認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或解決有關的紛爭。而國際經濟法是實體法。
第四,法律規范的淵源不同:國際私法的淵源主要是各國有關法律沖突或法律適用方面的國內立法,并輔以某些有關法律沖突或法律適用方面的國際慣例以及對締約國有拘束力的具有同類內容的國際條約。國際經濟法的淵源則解除了有關人身方面法律沖突規范或法律適用規范,突出其中有關經濟方面的法律沖突規范或法律適用規范,同時大量汲取了屬于實體法和程序法性質的,有關經濟領域的國際公法規范,國際私人商務慣例以及各國國內的涉外經濟立法。
國際經濟法與國際私法,具有不同的內涵和外延,具有不同的質的規定性。兩者可以相互為用,但從整體上說終歸不能相互取代,是兩種既有親密聯系,又有明顯區分的,各自獨立的法律部門。
三,國際經濟法與國內經濟法的聯系和區分。"內國經濟法",泛指各國分別制訂的有關經濟方面的各種國內立法。各國國內經濟立法中用以調整涉外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是國際經濟法的重要組成部分,其立法形式有二:一種是"涉外涉內統一",即某些法律規范既適用于內國某種經濟關系,又適用于境內同類的涉外經濟關系;另一種是"涉外涉內分流",即某些法律規范只適用于內國某種經濟關系,而不適用于境內同類的涉外經濟關系;或者相反。此外,還有一些國內法,雖然也用以調整涉外關系,但卻不具備經濟性質。不屬于國際經濟法范疇。
確認各國(特殊是東道國)涉外經濟立法是國際經濟法整體中的一個有機組成部分,必需留意解除來自西方某些強權發達國家的兩種有害傾向:一種是:褻瀆弱小民族東道國涉外經濟立法的權威性,排斥或減弱這些法律規范對其本國境內涉外經濟關系的管轄和適適用。另一種是:夸大強權發達國家涉外經濟立法的權威性,無理擴張或強化這些法律規范對本國境外涉外經濟關系的管轄和適用。"域內效力"和"域外效力"這兩種現象,貌似相反,實則相成,而且同出一源。強權觀念和霸權政策,乃是它們的共同基礎。
四,國際經濟法與國際商務慣例的聯系和區分。★"國際商務慣例",主要指由各種國際性民間團體制訂的用以調整國際私人(自然人,法人)經濟關系的各種商務規則,是國際經濟法的有機組成部分,但不屬于國際公法范疇,也不屬于國際私法(法突法)或各國經濟法的范疇,而是自成一類。其獨特之處在于:
第一,它的確立,并非基于國家的立法或國家間的締約;
第二,它對于特定當事人具有的法律上的約束力來源于當事人各方的共同協議和自愿選擇。
第三,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對于某一項現成的國際商務慣例,只要各方合意議定,就既可以全盤采納,也可能有所增刪。
第四,國際商務慣例對于特定當事人的約束力,往往必需借助于國家的主權或其他強制權。
國際經濟法這一跨門類,跨學科的邊緣性綜合體,大體上可以劃分為國際貿易法,國際投資法,國際貨幣金融法,國際稅法,國際海事法以及國際經濟組織法等若干大類。每一大類還可以進一步劃分為若干較小的特地分支和再分支,從而使國際經濟法這一邊緣性綜合體日益發展成為內容非常豐富,結構比較完整的,獨立的學科體系。
第四節源遠流長的中國對外經濟交往及法理原則中國的對外經濟交往,大體劃分為三個階段:1,古代中國時期,即奴隸社會后期和封建社會時期,約相當于公元前四,五世紀至公元1840年;2,半殖民地半封建中國時期,約相當于公元1840年至1949年;3,社會主義新中國時期,即公元1949年以后。
一,古代中國的對外經濟交往及其法理內涵(一)古代中國對外經濟交往簡況。夏朝時期,各個部落聯盟之間就時常開展跨越聯盟疆界的貿易。商朝時期,商品交換關系有了進一步的發展,并且開始運用原始形態的貨幣。到了周朝,實行"朝貢貿易"。春秋戰國時期,開始出現同海外歐洲國家之間的貿易往業,明顯的標記是:早在公元前四五世紀之間,中國的絲綢就已開始輾轉遠銷希臘等地。
秦朝時中國與印度支那半島,朝鮮半島兩個半島廣闊地區的經濟貿易往來是相當親密的。
漢朝對外經濟交往也日益發達,開拓了"絲綢之路",又辟海市。經過隋朝進入唐朝,全國重新統一安定,初步開創了“市舶”制度,對外經濟文化交往也空前興盛發達。
宋朝時期,政府側重于在南方發展海上國際貿易。宋初,京師設立“鶴易院”成為最早特地管理對外貿易的中央機構,1080年還頒布市舶條例。元朝建立陸上國際商道暢通無阻,海上貿易也有新的發展。
明代初期,多沿襲元朝,且又有重大發展,如鄭和下西洋。明代中葉以后,關閉口岸,停止對外貿易,實行"鎖國"政策。清朝則變本加厲實行"海禁",雖一度解禁開港,但對外來商人一律嚴加限制。
(二)古代中國對外經濟交往的法理內涵。第一,古代中國開展對外經濟交往,是國內生產力發展的結果,也是生產力進一步發展所必需。
第二,古代中國的對外經濟交往,其主要動因植根于社會生產力的發展。秦漢以來,兩千多年的對外經濟交往史上,雖然經驗了很多曲折和起落,但總的來說,主動開展對外經濟交是主流。
第三,在古代中國長期的對外經濟交往中,基本上體現了自主自愿和同等互利的法理原則。
第四,古代中國的對外經濟交往由于歷史的和階級的局限,其規模和意義都難以與近現代的對外經濟交往同日而語。
二,半殖民地半封建中國的對外經濟交往及"法理"內涵(一)半殖民地半封建中國對外經濟交往簡況。繼1840年英國侵華的鴉片戰爭之后,殖民主義,帝國主義列強又發動了多次侵華戰爭。用戰爭暴力戰勝中國,強迫中國訂立了很多不同等條約,攫取了各種政治,經濟特權,嚴峻破壞了中國的政治主權和經濟主權,形成了中國對外經濟交往中的惡性循環。
(二)強加于半殖民地半封建中國對外經濟交往的“法理”。在這個時期里,由于中國的政治主權和經濟主權受到嚴峻破壞,中國的對外經濟交往始終貫穿著兩條線索:
第一,中國對外經濟交往中,往往處在非自愿,被強迫的地位,受制于人,聽命于人。
第二,中國總是遭到不同等的屈辱,忍受不等價的交換。弱肉強食的原則,不僅被列強推崇為"文明"國家的正值行為準則,而且通過國際不同等條約的締結和簽訂,取得了國際法上的合法地位和約束力。
三,社會主義新中國的對外經濟交往及其法理原則.(一)獨立自主精神的堅持與同等互利原則的貫徹.獨立自主和同等互利,乃是新中國在對外經濟交往中一貫堅持的最基本的法理原則和行為規范,也是中國對外經濟交往健康發展的兩大基石。它由國家的根本大法正式加以確定和固定,上升為具有法律拘束力和基本行為規范。
(二)閉關自守意識的終結與對外開放觀念的更新.半殖民地時期中國長期遭遇的歷史屈辱,本世紀五六十年代帝國主義所強加于中國的經濟封鎖,以及霸權主義背信棄義對中國所造成的經濟破壞,都激發了和增加了中國人民獨立自主,自食其力,奮勉圖強的意識。但是,在中國特定的歷史條件下,也產生了對于獨立自主,自食其力的片面相識和錯誤理解。對外經濟交往受到重大的消極影響,使中國的社會主義經濟建設失去了調動國外主動因素的良機,拉大了與先進國家經濟發展水平的差距。
黨的第十一屆三中全會,作出了把工作重點轉移到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上來的戰略決策,這是新中國建國以來具有深遠歷史意義的宏大轉折,使源遠流長的中國對外經濟交往,開始進入一個嶄新的,更加自覺,更加成熟的歷史發展階段。
1993年,中國憲法正式規定:"國家實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黨的第十四屆三中全會針對在中國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問題,提出了綱領性的文件,大大加強了對外開放的力度,廣度和深度。
第五節貫徹對外開放國策與學習國際經濟法一,中國實行經濟上對外開放國策的主要依據.它是在總結本國多年實踐閱歷以及參考國際實踐閱歷的基礎上提出來的。中國在實現"四化"過程中不應當,也不可能孤立于國際社會之外。中國應主動參與和利用國際分工,實行同等互利的國際交換,大力發綻開放型經濟,使國內經濟與國際經濟實現互接互補。
因此,中國在進行社會主義建設的過程中,確定要學會充分利用國內和國外兩種資源,開拓國內和國外兩個市場,學會組織國內建設和發展對外經濟交往兩套本事。
二,深化學習國際經濟法對貫徹上述基本國策的重大作用.其主要意義,大體歸納為
第一,依法辦事:世界各國經濟交往日益頻繁,非常須要借助于國際經濟法的統一行為規范加以指導,調整和約束。中國應主動參與國際經濟交往,對于這種法律規范的現狀和發展趨向,需深化了解,自覺地"依法辦事",避開因無知或誤會引起無謂的糾紛,造成不應有的損失。
第二,完善立法:廣泛深化地了解上述規范和慣例的有關內容,使中國涉外經濟法的立法,司法和行政執法工作有所借鑒,為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供應法律規范和日益完善的法制保障。
第三,以法護權:要熟識國際經濟法的有關規定,和有關國家的涉外經濟法的有關知識,在"國際官司"中,運用法律手段來維護中國的應有權益。
第四,據法仗義:建立新的國際經濟秩序要以國際經濟法作為一種手段,依據公允合理和同等互利的原則,為全世界眾多弱小民族仗義執言和爭得公道,促進國際經濟秩序的新舊更替。
第五,發展法學:立足于本國的實際,以本國利益為核心,重點探討本國對外經濟交往中產生的法律問題,作出符合其本國權益的分析和論證。逐步創立起以馬克思主義為指導的,具有中國特色的國際經濟法學科體系。
第二章國際經濟法基本原則第一節國際經濟法的基本原則★國際經濟法的基本原則指的是貫穿于調整國際經濟關系的各類法律規范之中的主要精神和指導思想,指的是這些法律規范的基礎和核心。
二戰后,第三世界發展中國家的要求和平共處的努力,遇到來自發達國家的各種阻力和障礙。因此,在當代國際經濟法基本規范或基本原則更新發展的全過程中,始終貫穿著愛護既得利益,維護國際經濟舊秩序與爭取同等地位,建立國際經濟新秩序的沖突和斗爭。這是當代世界"南北沖突"斗爭的主要內容。
在"南北沖突"斗爭中逐步形成的國際經濟法基本規范或基本原則,為經濟主權原則,公允互利原則,全球合作原則以及有約必守原則等。
第二節經濟主權原則一,經濟主權原則的提出.國家主權涵義相當廣泛,既包括政治主權,也包括經濟主權,社會主權以及文化主權等等。二戰結束后,全球殖民地,半殖民地眾多被壓迫弱小民族相繼擺脫了殖民枷鎖,爭得了民族解放和國家獨立,享有政治上的獨立自主權。但是它們在獨立之際往往被迫簽訂條約或協定,同意保留原殖民統治者或宗主國在當地的很多既得權益和特惠待遇,甚至仍舊處在從屬和附庸的地位。
實踐證明:假如不緊接著盡快爭得經濟獨立和經濟主權,政治獨立和政治主權就出名無實,有朝一日,勢必得而復失。政治主權是經濟主權的前提,經濟主權是政治主權的保障。它們堅持要求和促使整個國際社會確認各國享有獨立的經濟主權,特殊是各國對本國境內自然資源享有永久主權。這實質上是全世界弱小民族反殖民主義斗爭的接著和發展。
二,經濟主權原則的基本內容及其形成過程。1974年12月聯大第29屆會議通過了《各國經濟權利和義務憲章》這一綱領性,法典性文化。
《憲章》規定:"每一個國家都享有獨立自主和不容剝奪的權利,可以依據本國人民的意愿,不僅選擇本國的政治,社會和文化制度,而且選擇本國的經濟制度,不受任何形式的外來干涉,壓制和威脅。"并且《規定》:"每個國家對本國的全部財寶,自然資源以及全部經濟活動,都享有并且可以自由行使完整的,永久的主權,其中包括占有,運用和處置的權利。"
1952年1月,聯大第6屆會議通過了《關于經濟發展與通商協定的決議》,領先確定和承認各國人民享有經濟上的自決權,具有重要意義。
1952年12月,聯大第7屆會議通過了《關于自由開發自然財寶和自然資源的權利的決議》,開始把自然資源問題與國家主權問題聯系起來,規定:"各國人民自由地利用和開發其自然財寶和自然資源的權利,乃是他們的主權所固有的一項內容"。
1962年12月,在聯大第17屆會議通過了《關于自然資源永久主權的宣言》,正式確立了各國對本國境內的自然資源享有永久主權的基本原則。
但是,在各國對本國自然資源實行國有化或征收問題上,又設定了若干限制,而且有關的規定含有調和妥協,模棱兩可的重大缺陷。
1974年5月,聯大第6屆特殊會議通過了《建立國際經濟新秩序宣言》和《建立國際經濟新秩序行動綱領》;同年12月聯大第29屆會議又進一步通過了《各國經濟權利和義務憲章》。再次確認和強調了各國對本國境內的全部自然資源享有完整和永久的主權,而且確認和強調各國對本國境內的一切經濟活動也享有完整的和永久的主權。同時刪除了《永久主權宣言》中關于國有化問題的無理限制規定和含混模棱之處,這是眾多發展中國家在二戰結束后協力奮斗的一次重大突破,也是國際經濟秩序破舊立新過程中的一次重大飛躍和明顯轉折。
★國家經濟主權原則的詳細內容:(一)各國對本國內部以及本國涉外的一切經濟事務,享有完全,充分的獨立自主權利,不受任何外來干涉.這是國家經濟主權原則的總體現。據此,各國有權獨立自主選擇本國的經濟制度,并按確立和發展這種經濟制度的須要,一方面,獨立自主地制定各種內國的和涉外的經濟政策和經濟立法;另一方面,獨立自主地對外締結或參與各類國際經濟條約,開展對外經貿往來,不受任何外來的干涉,壓制和威脅。
(二)各國對境內一切自然資源享有永久主權.《永久主權宣言》規定:承認各國享有依據本國國家利益自由處置本國自然財寶和自然資源的不可剝奪的權利,并且敬重各國的經濟獨立。建立和加強各國對本國自然財寶和自然資源的不可剝奪的主權能夠增進各國的經濟獨立。這就是把敬重東道國對本國自然資源的主權作為南北之間一切國際經濟交往和經貿活動的前提。反之,"侵犯各民族和各部族對本族自然財寶和自然資源的各種自主權利,就是完全違反聯合國憲章的精神和原則,阻礙國際合作的發展,阻礙和平維持。
發展中國家關于對本國自然資源享有完整永久主權的主見,受到發達國家某些法學家的抨擊。有些人誣蔑發展中國家是什么"主權迷了心竅";有些人則指責這種主權觀念是"最大的開倒車。
"比如英國代表在上述聯合國大會第6屆特殊會議上,公開揚言第三世界國家對各自本國的自然資源只能享有"有限的主權",只是行使"監護人"的職責。另外一些西方國家代表也對永久主權觀念表示了重大的保留,要求資源國的主權應當與所謂的"國際利益"相互"協調一樣"。
發達國家大多是當年的殖民國家,宗主國,它們對于其本土上的全部自然資源,歷來是全權的全部者;對于殖民地,半殖民地的自然資源,則長期是蠻橫的霸占者。在弱小民族擺脫殖民枷鎖,收回經濟主權之際,卻以所謂"國際利益","現代經濟生活"須要為名,力圖接著染指發展中國家的自然資源,其論證邏輯,無非是"我的歸我獨享,你的我占一份"。
經過激烈的論戰,《宣言》最終寫上了:"每一個國家對本國的自然資源以及一切經濟活動擁有完整的,永久的主權。為了愛護這些資源,各國有權實行適合本國狀況的各種措施,對本國的資源及其開發事宜加以有效的限制管理,包括有權實行國有化或把全部權轉移給本國國民。這種權利是國家享有完整的永久主權的一種體現。"
同時,還慎重宣布:一切遭遇外國占據,異族殖民統治或種族隔離的國家,地區和民族,在它們所固有的自然資源以及其他一切資源受到盤剝榨取,嚴峻損耗和毀損破壞時,有權要求物歸原主,并向施加上述侵害的外國殖民主義者索取充分的賠償。
(三)各國對境內的外國投資以及跨國公司的活動享有管理監督權。《宣言》和《憲章》一再強調:東道國對于本國境內的一切經濟活動享有完整的,永久的主權,并且突出地強調對境內外國資本和跨國公司的管理監督權。
發展中國家與外國資本以及跨國公司之間管制與反管制的沖突斗爭從未止息,其實質是侵害東道國經濟主權與維護這種經濟主權的尖銳沖突。經過長期的聯合斗爭,第三世界眾多發展中國家關于管制外國資本和跨國公司的正義要求,最終載入了《宣言》,《綱領》和《憲章》。
《宣言》特殊強調:"接納跨國公司從事經營活動的國家,依據它們所擁有的完整主權,可以實行各種有利于本國國民經濟措施來管制和監督這些跨國公司的活動。"《綱領》進一步規定:國際社會在這方面應當實行詳細行動,制定一套國際性的跨國公司行動準則,借以防止跨國公司干涉東道國的內政。《憲章》重申了上述基本精神和原則,同時更為顯明地強調了它的法律規范性,即通過東道國制定的法律規范,加以貫徹實現。
當前發展中國家所面臨的現實問題是:在汲取和利用外國資本促進本國經濟發展的過程中,既要對境內外商的合法權益加以切實的愛護,又依據《憲章》的基本規定,要求外商充分敬重東道國的經濟主權,切實遵守東道國的法律法規,接受嚴格的管理和監督。
(四)各國對境內的外國資產有權收歸國有或征用。依據西方殖民強國的傳統觀點,落后地區的東道國政府對于境內外國投資家的財產,只有愛護的義務,沒有"侵害"的權利。一旦予以"侵害"(包括征用或國有化),就構成所謂"國際不法行為",本國政府就"有權"追究東道國的"國家責任",甚至可以以"護僑"為名,大動干戈,興兵索債。東道國"有忍受干涉的法律義務"。此種主見得到西方發達國家(多是原先的殖民強國)的支持。與此相反,發展中國家(均是原先的殖民地或半殖民地)一貫主見在征用外資時只依據東道國國內法的規定,賜予賠償,從而維護自己的政治主權和經濟主權。
1962年聯大通過的《關于自然資源永久主權的宣言》意味著在國際社會上開始普遍承認各國有權把外資限制的自然資源及其有關企業收歸國有或加以征用,但它同時規定:"實行上述措施以行使其主權的國家,應當依據本國現行法規以及國際法的規定,對原業主賜予適當的賠償。
1974年聯大通過的《各國經濟權利和義務憲章》明文規定:"每個國家都有權把外國資產收歸國有,征用或轉移其全部權。對比1962年的上述決議,在征用賠償標準上,刪除了"以及國際法的規定"等字樣,也刪除了關于發展中國家絕不損害殖民主義者在殖民統治時期所攫取的既得利益的無理要求。
至此,最終確定了每個國家必要時可以征用境內外資的經濟主權權利,而且解除了西方發達國家依據它們的傳統觀念在征用賠償問題上對發展中國家所施加的所謂"國際法上的公允標準"的約束。
(五)各國對世界性經貿大政享有同等的參與權和決策權。這既是國家經濟主權的重要組成部分,也是國家經濟主權的重要保證。之所以突出強調,是因為世界性經貿大政的磋商和決策過程中,存在著重大弊端,其首要癥結在于世界經貿大政決策權力的國際安排嚴峻不公,從而必定導致全球財寶的國際安排也隨之出現嚴峻不公。所以必需從源頭上根本改變。
三,世紀之交在經濟主權原則上的新爭議與“攻防戰”。新爭議涉及當代國際經濟交往,國際經濟關系很多層面,而近十年則集中,典型體現在如何對待世貿組織問題。
1,新爭議的緣起:烏拉圭回合與世貿組織。成立世貿組織的必要前提或必經程序是締結多邊國際條約,即由各主權國家和若干單獨關稅區在同等,自愿,互惠,互利基礎上通過談判磋商,協調各方意志,達成共識,簽定“一攬子”多邊國際條約,制訂對締約各方都有法律約束力的行為規范和行動準則,共同遵守。
對每個主權國家來說,參與締約,是為了獲得某些經濟利益,而依據權利義務對等和平衡原則,在獲得經濟利益的同時,又必需擔當相應義務,接受某些約束,就意味著各締約國都同意對自己原先享有的經濟主權權力或權利加以確定范圍和確定程度的自我限制。但由于各國國情和利害得失不一,甚至相互沖突,因此在談判磋商中,要求在何種范圍,何種程度上限制他國的經濟主權,情愿在何種范圍,何種程序上限制本國的經濟主權,就成為爭吵焦點。
世貿組織號稱經濟聯合國,參與談判多達125個成員方,各方國情不一,要求不同,所涉國際經貿問題空前廣泛,要協調一樣,達成共識,障礙重重。不過,耗時八年的烏拉圭回合談判各方外交家討價還價,盡管形式多樣,卻始終圍圍著一個核心:在國家經濟主權問題上,進行著限制與反限制的爭斗,妥協和合作。而烏拉圭回合最終取得締約成果,世貿組織最終正式成立并運行十余年來,新一輪大爭斗核心依舊是各國在國家經濟主權問題上的限制與反限制問題。
2,新爭議在美國的折射:1994年主權大辯論。(1)主權觀念已經“過時”應予“廢棄”論。1989年間,美國的國際公法教授路易斯.漢金在海牙國際法探討院發表系列演講,針對國際公法上的若干重大問題,回顧和重新審議傳統觀念,論證當代的最新發展,他認為:“主權”一詞到處充斥泛濫,根源在于被人們曲解了;并揚言“主權”是個有害的字眼,不僅因為它效勞于各種可怕的國家神話,而且在國際關系中甚至在國際公法中往往成為一種時髦用語,取代了深思熟慮和謹慎行事。因此他強調:對于國際關系特殊是國際公法來說,主權一詞在很大程度上確定是沒有必要的,最好避開運用;他甚至鼓吹:我們應當把主權一詞作為舊時代的殘余遺物擺放到歷史的陳設架上去。
然而,僅僅時隔年余,美國國內就“爆發”了一場有關美國可否放棄自己的“主權”的大辯論。很多美國學者和政客,紛紛強調美國切不可輕易全盤接受《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的法律體制,特殊是其中的爭端解決機制,以免美國自己的經濟決策主權受到減弱,侵害,毀損或剝奪。于是很多學者又慎重其事地對“主權”進行新的論證。
(2)美國“主權”(既得霸權)絕不許減弱論。美國政府外貿國策的主要顧問之一的約翰.杰克遜兩次出席公聽會,發表“證詞”。他反復強調:1994年美國的這場“主權”大辯論,實質和關鍵在于權力安排問題:即決策權力如何在國際機構與美國政府間恰如其分地安排問題。在這場“主權”大辯論中,杰克遜曾于1994年3月23日以美國對外貿易代表公署總顧問身份出席參議院財政委員會公聽會發表“證詞”。除縷述WTO體制的來龍去脈外,還針對美國國內有關“接受WTO體制會損害美國主權”的反對派見解,作了說明和澄清。杰克遜證明了以下“美國信念”:
A,美國在參與締結任何國際條約時,一貫把本國利益以及維護本國利益的美國“主權”和美國法律放在首位。
B,美國參與締結的國際條約,其中所規定的各種國際行為規范和行為準則,以及美國所擔當的國際義務,通常都必需體現美國“主權”的主要機構—美國國會加以審議,批準和立法,才能轉變成為美國國內法律的一部分,才能在美國貫徹實施。
C,一旦美國認為有必要實行某種措施,行動來“維護”本國的重大利益,它就“有權”自由行動,即“有權”不受國際行為規范和行為準則的約束,“有權”違反自己依據國際條約所擔當的國際義務,自行其事,我行我素。這種權力就是美國的“主權”,就是美國在任何國際“權力安排”過程中始終留在自己手中的美國“主權”!
杰克遜所論證的這種美國“主權”信念在當時WTO贊成派中具有代表性。
★“美式事不過三”原則或“美國敗訴不過三”立法。作為WTO“贊成派”和WTO“反對派”之間的妥協,也作為總統克林頓(民主黨)與參議院多數派首領多爾(共和黨)間達成的交易,由后者出面在投票前提議通過特地立法,建立一個法定的特地“委員會”,由五名美國聯邦法官組成特地負責審查日后WTO爭端解決機構通過的,不利于美國的各種專家小組報告書,評估和推斷它們是否違反了四項特定標準,即:
A,是否逾越了授權范圍或審理范圍;
B,是否既不增加美國擔當的WTO條約義務,也不削減美國享有的WTO條約權利;
C,辦事處斷是否公允公正,是否有專橫武斷或失職不端行為;
D,是否違反了應有的審查標準,包括針對反傾銷問題設定的審查標準。
經細致審議評估后,這個特地委員會應向國會報告審查結論。假如該特地委員會斷定WTO爭端解決機構通過的專家報告書違反了上述四項標準之一,且此類專家報告書在五年之內累計達到三份之多,則美國國會就應考慮作出確定,退出WTO組織,自行其是。
(3)美式主權“廢棄”論與美國“主權”強化論的“沖突”與“統一”。美國單邊主義的初勝與WTO多邊主義的初敗。漢金教授和杰克遜教授的主權觀貌似相反實則相成。他們對“主權”的看法確實沖突:漢金的“廢棄論”,乃是針對弱小民族主權的進攻之矛,用以攻破弱小民族的主權藩籬和屏障,獲得新的霸權權益,多多益善;而杰克遜的“愛護論”則是掩蓋美國“主權”即既得霸權的護衛之“盾”,不許既得霸權受損分毫!功能不同,各有妙用。
由杰克遜加以闡釋論證的上述美國式主權“信念”,即參與WTO這一全球性多邊體制后,美國仍舊“有權”不受多邊主義的約束,仍舊“有權”接著推行單邊主義的政策和法律,乃是美國國會當時最終批準《WTO協定》的思想基礎和理論前提,乃是美國參與WTO之初就已確立的既定方針和行動指南。可見貫穿于上述這場“主權大辯論”全過程的美國單邊主義與WTO多邊主義首度大交鋒的結局,乃是前者的成功,后者的敗北!美國參與WTO之后,之所以不斷用美國的單邊主義阻撓,沖擊和破壞WTO的多邊主義,其主要和最新的思想理論根源,全在于此!
3,美國的“主權大辯論”與美國的“301條款”★“301條款”:是美國的霸權主義立法,是美國貿易代表頻頻揮動的一根威脅和壓服外國政府貿易對手的“狼牙棒”,它充分體現了美國在國際經濟貿易領域中的經濟霸權。它原是1974年《美國貿易法》的第301條,其后幾經修訂擴充了內容,共計十條,習慣上仍統稱美國貿易法“301條款”,文字冗長,其核心內容是:
假如美國貿易代表確認外國的某項立法或政策措施,違反了該國與美國簽定的貿易協定,或者雖未違反有關協定,但確被美國單方認定為“不公允”,“不公正”或“不合理”,以致損害和限制了美國的商業利益,美國貿易代表便有權不顧國內其他法律以及國際條約準則作何規定,徑自依照美國貿易法“301”條款規定的職權和程序,憑借美國經濟實力上的強盛,實行各種單邊性,強制性的報復措施,以迫使對方取消上述立法或政策措施,消退其對美國商業造成的損害或限制,或供應能令美國官方和有關經濟部門滿足的賠償。
美國貿易法“301條款”的主旨,要害和實際作用,在于單方獨立“公允”與否的“美式”標準,以單方施加“制裁”,實行報復作為恫嚇或“懲處”手段,迫使外國開放其國內市場。鑒于此,烏拉圭回合談判中,絕大多數GATT成員決心通過改革強化GATT原有爭端解決機制的約束力。
美國的“主權大辯論”的首要結論:“301條款”不許改變。在美國代表簽署《WTO協定》,并提交國會審議批準過程中,美國國會議院們堅持:決不允許改變“301條款”,決不能改變該條款授權的美國貿易談判代表的談判地位和行政職能。結果是“除了在程序上稍作微小修訂之外,301條款仍舊紋絲未動”。可見,美國所珍惜和呵護的是極力擴張了的“主權”,是披著“主權”外衣的既得霸權。
4,美國的“主權大辯論”的后續影響之一:
★“301條款”爭端案。1995年1月《WTO協定》正式生效以來,美國就是按其在“主權大辯論”中的上述結論行事的:既參與WTO這一多邊貿易體制,享受其他成員國賜予美國的各種優惠和權利;又接著推行美國的系列單邊主義政策和法律,享受其自私自利,損人肥己的特權。實踐證明:美國這種做法確實達到它“左右逢源”的預期目的。典型之一,就是1995年的“美-日汽車市場爭端案”。
在另一個場合,美國的上述“左右逢源”的盤算卻引發了相當激烈的“商戰”和論戰,使美國一度成為眾矢之的。其型之一就是1996年至2000年的“美-歐香蕉貿易爭端案”和由此導致的“美-歐301條款爭端案”。
5,美國的“主權大辯論”的后續影響之二:“201條款”爭端案。2002年3月初,美國又挑起“美-歐201條款爭端案”
★“201條款”是1974年《美國貿易法》的第201條,其后幾經修訂擴充為4條,但習慣上仍統稱美國貿易法“201條款”,文字也相當冗長,其核心內容:假如美國確認從外國進口的某項物品,其數量增長到足以對美國國內生產同類物品的產業造成嚴峻損害,或使其面臨嚴峻的威脅,則美國總統有權實行一切適當和可行的措施,包括在確定時期內對該有關進口物品加征額外關稅或限制進口數量,借以扶植和促進美國國內產業針對進口產品綻開競爭。
6,對美國“主權大辯論”,“301條款”爭端案以及“201條款”爭端案之宏觀小結。上述三大回合交鋒的共同特點和發展軌跡即:核心相同,旗號相同,因果相連,禍根未除。
7,美國的“主權大辯論”及其后續影響對發展中國家的啟迪:(1)增加憂患意識,珍惜經濟主權;(2)力爭對全球經貿大政決策權實行公允的國際再安排;(3)善用經濟主權愛護民族利益,抵擋霸權欺凌和其他風險;(4)警惕理論陷阱,解除經濟主權淡化論。
第三節公允互利原則★公允互利原則。公允與同等有時是近義的,有時卻是徑庭的。在某些場合和特定條件下,表面上的"同等"事實上是不公允的;反之亦反。
公允互利原則的形成過程及其主要宗旨。二戰以后,由于種種歷史和現實的緣由,新興發展中國家在國際社會中的同等地位,往往遭到強權政治和霸權主義者的輕視,侵害和踐踏。發展中國家愈來愈感受到:僅僅從或主要從政治角度上強調主權同等原則往往只能做到形式上的同等,難以實現實質上的同等。在某些場合,發達國家往往以形式上的同等掩蓋實質上的不同等。因此,發展中國家開始側重從經濟角度上,從實質上來重新審查傳統意義上的主權同等原則和形式同等問題,并對傳統原則觀念加以更新,豐富和發展,明確地提出了互利原則。
互利,指的是各國在相互關系中,應當做到對有關各方相互都有利。反對為了利己,不惜損人,即不能以損害他國的利益來滿足本國的要求,更不能以犧牲他國,壓榨他國為手段,攫取本國單方的利益。民族利己主義和由此派生的霸權主義,是互利原則的死敵。國與國間的關系,只有建立在同等的基礎上,才能做到互利;只有真正地實行互利,才算是貫徹了同等的原則,才能實現實質上的同等。
中國是國際社會中最早提出并主動推行同等互利原則的國家之一。在1949年9月29日通過的《共同綱領》中,就明確地把同等互利規定為與一切外國建立外交關系的一個前提條件,是中國實行對外經濟交往,調整國際經濟關系的基本準則。
1954年4-6月,中國與印度,緬甸一起,領先把同等互利原則與相互敬重主權和領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內政,和平共處等原則結合起來,共同主動提倡把這五項原則作為指導當代國際關系的基本準則。隨著時間的推移,同等互利原則與其他四項原則并列,成為舉世公認的國際公法基本原則。
1974年5月和12月先后在聯合國大會上通過了《宣言》和《憲章》。在這兩項具有重大國際權威性的法律文獻中,以大體相同的語言文字,把和平共處五項原則的基本內容加以汲取,或列為建立國際經濟新秩序20條原則的首要組成部分,或列為調整國際經濟關系15條基本準則的首要組成部分。
無論是《宣言》還是《憲章》,都把同等原則與互利原則重新分開,一方面,強調各國主權一律同等;另一方面,強調各國交往必需公允互利,這兩大國際經濟法文獻既把同等與互利分開,又把兩者聯系起來加以突出和強調,豐富和發展了互利原則,照實地反映了廣闊發展中國家在國際經濟交往中新的呼聲和劇烈愿望。
但是,發達國家仍舊憑借其經濟實力上的確定優勢,對歷史上積貧積弱因而經濟上處于確定劣勢的發展中國家,進行貌似同等實則極不同等的交往,實行形式上有償實則極不等價的交換。
在國際經濟交往中強調公允互利,究其主要宗旨,在于樹立和貫徹新的同等觀。
對于經濟實力相當的同類國家說來,公允互利落實于原有同等關系的維持;對于經濟實力懸殊的不同類國家說來,公允互利落實于原有形式同等關系或虛假同等關系的訂正以及新的實質同等關系的創設。就應當讓經濟上貧弱落后的發展中國家有權單方面享受特殊優惠待遇。
貫徹公允互利原則不僅對發展中國家有利,從世界戰略全局和發達國家本身利益動身,在發達國家和發展中國家之間建立公允互利關系,有助于緩和發達國家的經濟困難,也有利于世界的和平與穩定。
★公允互利原則的初步實踐一例:非互惠的普遍優惠待遇。在國際經濟合作的領域內,發達國家應當盡可能賜予發展中國家普遍優惠的,不要求互惠的和不加以卑視的待遇",通常簡稱"非互惠的普惠待遇"或"普惠待遇",以區分于國際法中的傳統概念"互惠待遇"和"最惠國待遇"。發達國家對發展中國家實行"非互惠的普惠待遇",是公允互利原則的一種詳細運用和初步體現。
二戰結束后推行了幾十年的《關稅及貿易總協定》,其中關于"互惠,最惠國,無差別"待遇的原則,對于發展中國家與發達國家之間的貿易往來而言,是顯失公允的。1964年,在"聯合國貿易和發展會議"的首屆大會上,77個國家發表聯合宣言,呼吁改變《總協定》中不合理,不公允的規定,初步描繪了非互惠的普惠待遇的基本輪廓。經過眾多發展中國家多年的聯合斗爭,最終促使此種普惠原則和普惠體制在1974年正式載入聯大通過的《宣言》,《綱領》和《憲章》等具有國際權威性的法律文獻。逐步在法律上確立了普惠待遇原則和普惠關稅制的合法地位。
在普惠關稅制中,“給惠國”(或“施惠國”)是對發展中國家制造和出口的商品賜予關稅普惠待遇的發達國家;“受惠國”是享受發達國家賜予關稅普惠待遇的發展中國家;“受惠產品”是列入給惠國方案清單中的,享受關稅普惠待遇的受惠國商品。
現行的普惠制事實上是南北沖突和南北妥協的產物。對比傳統的的"互惠,最惠國,無差別"體制,它已是一項重要的改革;但對比原來意義上的普惠制,則還有相當長的距離。在接著推動普惠制問題上,發展中國家正在開展新的聯合斗爭。
在南北對話和談判中,為了取得新的公允合理的共識,達成新的公允協議,★在法理上必需澄清幾個基本觀念:第一,實施非互惠的普惠待遇,既不是發達國家的賞賜和施舍,更不是發展中國家的討賞和懇求。如今發達國家單向地賜予發展中國家"非互惠的普惠待遇",其實質是歷史舊債的部分償還,即歷史上債務人的繼承者對于歷史上債權人的繼承者的初步清償。這原來就是國際公法上關于國家責任原則,國家繼承原則以及政府繼承原則的法定內容和法定要求。
第二,"非互惠的"一詞,并不完全精確。從局部的,短暫的角度看,給惠國不要求受惠國馬上賜予直接的反向回報,因而牽強可以說是"非互惠的"。但是,從全局的,長遠的角度看,給惠國事實上從受惠國不斷取得重大的回報和實惠。
第三,發達國家憑借其經濟實力和壟斷手段,可以隨意操縱各類商品的價格,兩類國家兩類產品價格貴賤的懸殊,并不真正體現兩類商品中所凝合的社會必要勞動量的重大差異。實行"非互惠的普惠待遇",不過是對上述不公弊端的訂正,對弊端后果的補償和補救,是"等價交換"和"等價有償"等公允原則的復原和重建。
第四,在現代科技條件下,國際社會中各類國家的經濟在很大程度上是相互聯系,相互儲存和相互補益的。只有實現共同的發展,才能有效地謀求各自的旺盛。發達國家的興盛發達,同發展中國家的成進步步是休戚相關的。
應當指出,從當前國際現狀的整體上看,公允互利原則的貫徹實行,還只是略見端倪,有所進展;發展中國家在國際經濟關系中的不利地位,尚未得到重大改變;要真正實現公允互利,還須要經過長期的斗爭和不懈的努力。
第四節全球合作原則★全球合作原則。強調全球各類國家開展全面合作。特殊是強調南北合作,以共謀發展,這是始終貫串于《宣言》,《綱領》和《憲章》中的一條主線。《憲章》對全球合作,共謀發展這一主題,規定了全球合作的:
基本目標:實行世界經濟結構改革,建立公允合理的國際經濟新關系和國際經濟新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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