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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流浪動物致害的法律主體責任問題探討

隔壁老王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

第八十二條

遺棄、逃逸的動物在遺棄、逃逸期間造成他人損害的,由原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承擔侵權責任。

第三十七條

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一、立法背景

(一)現實背景

流浪動物致人損害的侵權現狀在我國,流浪動物致人損害的侵權事件幾乎每天都會發生,在這些傷害侵權事件中,流浪狗引起的占了大多數。(1)2006年在1996年的全國狂犬病例行報告中,發病數僅為159例,還不及10年之后的2006年9月的發病數的一半。在2006年9月的全國例行報告中,所報告的狂犬病病例數為393例,死亡為318人,和2005年同期的病例數287例相比,上升率為36.93﹪。在2006年1-9月的例行報告中,累計發病病例數為2254例,和2005年同期的病例數1738例相比,上升率為29.69﹪。①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民法室:《侵權責任法立法背景與觀點全集》,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年1月版,第960頁。

2007年上海市2007年全年的犬咬傷患者高達13萬多人;據北京市衛生局《健康通報》,2007年春節長假期間,本市80家狂犬病免疫預防門診共接診犬咬傷病例3623人;北京市養犬管理工作聯席會議辦公室稱,截至2007年8月,北京市一共登記年檢犬為703879只,與2006年相比上升了17.3﹪。根據北京市衛生局公布的數據顯示,自2007年以來全市被犬抓傷和咬傷的人數就高達8.3萬余人次,與2006年同期相比上升率33.7﹪。②

2008年據北京市衛生行政部門公布的統計數字,在2008年的國慶節長假期間,北京市就有3587人在長假中被狗所傷。與2007年的國慶節長假期間的3435例相比,上升率為4.42﹪。③②③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民法室:《侵權責任法立法背景與觀點全集》,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年1月版,第960頁。

2009年今年以來,犬類傷人事件在我市屢屢發生,有5900余人已被犬咬傷,特別是西鄉、城固、漢臺、洋縣等區縣已發生7人死于狂犬病,他們是被狂犬咬傷沒及時接種狂犬疫苗而導致感染了狂犬病,可見狂犬病已經嚴重危害到了人民群眾的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④

④漢中市人民政府文件/hanzhonggov/72906421309538304/20090731/529628.html。2010年12月5日。(二)理論背景

《侵權責任法》第八十二條的出臺幾經曲折,在原來的專家學者建議稿中,差不多都規定了該條文。但立法機關一直沒有采取這個規則,在第二次審議稿中也沒有規定。2009年8月召開的最后一次大型專家研討會上,學者又提出這個意見,于是在第三次審議稿中才加入次規定。現實中,原飼養人或者管理人難以找到,因此該條的可操作性受到質疑,有學者日出該條是起到了警示、引導作用。對原飼養人或者管理人具有警示作用,對政府有引導作用,引導政府建立流浪動物救助基金來保障受害人權益。二、法律適用存在的問題梳理

自2009年《侵權責任法》出臺以來,第八十二條幾乎沒有被法院引用過,大部分被流浪動物致害的被侵害人往往是“自認倒霉”,損失都是自己買單。各地政府采取一致的方法就是“城管圍捕行動”,而至于西方國家才有的“流浪動物傷害基金”只是理想的假設,《侵權責任法》第八十二條更是被束之高閣。總結目前司法實踐中存在的法律適用問題,自主要集中在以下幾個方面:1.現行立法對流浪動物的概念界定不清、范圍規定過窄(1)流浪動物與遺棄、逃逸的動物的概念是否一致“流浪動物”不屬于法律概念,法律上只包括遺棄和逃逸動物兩種情況,而這兩種情況不能涵蓋所有流浪動物的種類,比如遺失動物。(2)流浪動物與野生動物的區別

立法者也忽視了遺棄、逃逸的動物會漸漸轉化為野生的動物的情況(此處的野生動物不同于《野生動物保護法》中的動物)。流浪動物雖然沒有法律人格,無法成為主體,只能成為客體,但其所有權也可能轉移,如果其長期生活在野外,那么其就屬于國家所有。《物權法》第一百一十三條遺失物自發布招領公告之日起六個月內無人認領的,歸國家所有。2.現行立法關于流浪動物侵權責任的規定可操作性不強

《侵權責任法》第82條關于遺棄、逃逸動物損害責任的規定的作用更多的是警示、阻嚇和引導,當流浪動物侵權事件發生后,僅依靠該條無法解決具體爭議。一方面,由于動物的登記與監管制度的不完善,實踐中被遺棄和逃逸的動物其原飼養人和管理人很難尋找。因而僅依據該條規定被侵權人的損失很難得到救濟。另一方面,該法條沒有全面考慮到流浪動物的生存狀態是動況變化的,可能會發生流浪動物被新的飼養人所飼養或是回歸野生狀態等情況。該條僅規定了原來被飼養的動物被遺棄或是逃逸后的責任承擔主體,只涉及了流浪動物的最理想情況,一旦它們被收留或者由于長期流浪回歸了野生狀態,該條法律將無法適用。3.現行立法對流浪動物侵權的最終責任主體規定不明確。《侵權責任法》第82條規定流浪動物侵權責任主體是原動物飼養人或管理人,但是法條沒有說明二者之間的關系,二者在不重合的情況下究竟誰是責任承擔主體,二者之間是否存在追償的情況等問題。可以說該條文只解決了侵權方和被侵權方之間責任分配的問題,卻沒有進一步解決侵權方“飼養人”和“管理人”的內部最終責任分配的問題。這可能會導致原動物飼養人和管理人相互推諉責任,不利于爭議的最終解決。

4.沒有規定追償制度

第八十三條只規定了因第三人原因造成的動物侵權,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賠償后,有權向第三人追償。但現實中,流浪動物侵權責任往往是由其他主體來承擔的,很難找到原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那么,其他主體承擔之后是否有權向原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追償,是立法時忽視的問題。司法現狀:流浪動物侵權案件法律適用混亂、判決結果各異

由于前我國流浪動物侵權立法方面存在著上述問題,導致了同樣是流浪動物侵權的案件,不同時間、地域、級別法院的法官所做的判決卻五花八門。從以下四個案例可見一斑:

(1)旅游公司=實際管理人。2007年10月游客在距青龍瀑布景區大門20米處被流浪狗咬傷,重慶市萬州人民法院認定被告三峽旅游開發公司萬州分公司是傷人流浪狗的實際管理人,判決由其承擔責任。

(2)物業公司負有安全保障義務。2008年10月,流浪狗進入鎮江市康泰花園小區傷人,鎮江市開發區人民法院認為物業公司沒有盡到安全保障義務,判決其承擔四成責任。

(3)飯店負有安全保障義務。2008年2月顧客到飯店吃飯被流浪狗撞倒受傷,向飯店老板主張賠償殘疾賠償金、醫療費、誤工費等共計4.5萬元,四川省瀘州市龍馬潭區人民法院認為雙方存在服務合同關系,飯店有保障顧客人身和財產安全的義務,在無法找到流浪動物飼養人的情況,應由飯店先行承擔賠償責任,最終判決飯店老板賠償3萬余元。(4)投喂者也要承擔責任。2012年6月4日,北京某小區居民肖女士到戶外遛狗,行至小區4號樓(喬女士家附近)時,未栓狗鏈的家狗和正在此處覓食的流浪貓展開了貓狗大戰。肖女士見狀,為保護自家狗,上前將追趕流浪貓并將其踢開,流浪貓反擊肖女士,將其抓傷。由于喬女士經常在小區里投喂這只流浪貓,

肖女士便向喬女士索賠,喬女士辯稱自己只是出于愛心投喂該流浪貓并非其主人,所以喬女士拒絕肖女士的賠償要求,肖女士因此將喬女士訴至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一審判決喬女士對損害承擔70%的責任,喬女士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將一審判決改判,令喬女士、肖女士對損害各承擔50%的責任。

三、明確法律主體責任的思考1.立法明確流浪動物的概念和范圍首先要搞明白“流浪動物”能否轉化為“野生動物”;其次,“遺失動物”也應當承擔相同的責任。2.建立流浪動物致害社會救助基金從前面總結的問題中可以看出,現行法律對流浪動物侵權的救濟缺乏可操作性,主要是因為找不到原動物飼養人和管理人而落空。“流浪動物致害社會救助基金”在一定意義上能夠起到救濟作用,并且建立該制度也存在著現實可行性。第一,存在“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這一類似的成功范例。流浪動物致害社會救助基金的啟用程序、基金的墊付過程,以及基金的管理都可以借鑒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的具體規定。第二,流浪動物致害社會救助基金有比較廣泛的資金來源。該基金可以是動物飼養者每年上繳的管理費的部分,可以是有關機關對未按規定飼養動物收取的罰款、基金組織對動物飼養人或管理人侵權責任追償所得,也可以是政府的撥款、動物愛心人士的捐款,還可以是對該基金管理產生的孳息等。

第三,實踐中已有一些城市出現了“流浪動物致害社會救助”的萌芽,政府為規范動物飼養做出了大量投入。如萬寧市政府為被流浪貓狗咬傷的狂犬疫苗買單;深圳、重慶等很多城市對犬只進行強制免費免疫;南京將出現為流浪狗傷人買單的“狗保險”。3.細化流浪動物致害侵權責任承擔主體的規定

遺棄、逃逸、遺失的飼養動物成為了流浪動物,可能會出現以下幾種不同的情況:

第一種情況是最理想的狀態,流浪動物能夠找到原來的飼養人或管理人,此時流浪動物的侵權責任應由動物原飼養人或管理人承擔。

第二種情況是這些動物長期流浪已經回歸了野生狀態,并且找不到原來的飼養人或管理人。此時無法適用《侵權責任法》第82條,此種情形可以適用“流浪動物致害社會救助基金”,對這種“無主”動物侵權進行補償。該基金在補償后并有權向責任人追償。

第三種情況是這些動物在流浪期間被他人收留,這又具體區分兩種情況:(1)善意占有。如果收留人只是出于對流浪動物的同情,暫時將其收留,并積極尋找動物原來的主人,打算在找到后將動物送還,此時收留人雖然有占有的事實但沒有占有的意思,從而不構成流浪動物新的“保有人”,應當適用民法上“無因管理”的有關規定。由動物原來的飼養人承擔責任,當找不到原動物飼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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